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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受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林千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林上華與林千代間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 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捌仟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 月三十日起、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林上華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 元為上訴人林上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上華如以 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 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即生 移審力。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備位聲明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擴張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備位聲明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萬8,000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09、233頁、卷二第24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上華為兄弟,林千代為林上華之妻。 伊與林上華之父林文森於民國75年11月25日死亡,所遺如附 表三A欄所示土地為伊與林上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伊嗣因另有債務之故,乃借用林上華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使 林上華為附表三B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伊於110年3月間委任林上華出賣如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 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之應有部分,惟林上華僅給付一部價 金予伊,尚餘2,999萬9,249元未給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如數給付。伊嗣後發現林上華將 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林千代所有,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上華為 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上 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1,642萬8,000元。爰求為判決 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擴張原審備位聲 明㈡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 萬0,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三A欄所示不動產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經遺產分割登記後,由林上華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 ,林上華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林文森生前為附表三A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嗣於75年11月25 日死亡,繼承人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  ㈡林上華於104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B欄編號 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㈢林上華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B欄編號 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㈣林上華於110年10月5日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約定價金為5,880萬元(每坪24萬元),扣除土地增值 稅640萬5,046元、價金信託費2,500元及仲介費58萬8,000元 後,實得5,180萬4,454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訂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司馬即林上華之子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是伊 的叔叔,伊的母親楊保民約於79年過世。伊約於93、94年從 美國回來,林上華跟伊說,林文森遺留的土地,是林上華跟 被上訴人一人一半。另外還有5筆土地買賣,賣得價金都是 林上華、被上訴人各50%。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出賣時 ,林上華跟伊說,是被上訴人出賣他繼承的那一部分,兩造 及訴外人林立(即林上華的另一女兒)曾協議分配價金,林 千代曾詢問伊是否同意分配方式,伊表示不同意,因為伊認 為伊不應自被上訴人所繼承的土地中獲利。這些事情大部分 是林千代處理,後來被上訴人向伊抱怨,林千代沒有匯錢給 他。林千代說她認為被上訴人不應該得到一半的土地,但她 沒有說明原因。林上華當初買賣時,跟伊說被上訴人要賣掉 被上訴人的部分,林上華電話中跟伊說他會把買賣所得匯給 被上訴人。當初繼承時,沒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因為 被上訴人有債務,據林上華所說,登記為林上華一人所有, 將來比較好操作。一直以來,伊所知道的被上訴人對林上華 是言聽計從,當初繼承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對伊說,被 上訴人的那份土地是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伊有問被上訴人為 什麼他不登記為他自己所有,伊說他們將來可能會有爭議, 被上訴人說他覺得林上華講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ㄧ第   394至39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上訴人繼承 林文森所取得,但由林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⒊證人胡慶璋即林上華與被上訴人之友人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伊當時受林上華之託,協助審閱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 之仲介契約與買賣契約,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均無爭執,直到 建經公司詢問撥款應匯入哪個帳戶時,他們才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說該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要匯款到華南銀行新店 分行、林上華名義之帳戶(該帳戶為林上華提供被上訴人使 用)。林上華則擔心可能衍生贈與稅問題,堅持先匯到林上 華的土地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伊乃提議先將5,180萬元結算 款匯到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匯款2,500萬元至華南銀行 ,餘款2,680萬元先放在林上華的帳戶,以避免產生贈與稅 。當時上訴人夫婦都同意,伊就跟兩造說,如果風平浪靜沒 有疑慮後,林上華再把餘款2,680萬元給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同意後,兩造達成上開共識。伊也說如果被上訴人要回 饋給林上華的部分,由兄弟二人再自己去協商,這個部分是 當時上訴人夫婦說,這筆土地是他們管理的,也有苦勞,伊 認為他們這樣說也合理,所以才會提出回饋款,金額由他們 兄弟二人自己協商,當時兩造都說OK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 80頁)。則據此益證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上訴人繼承林文森 所取得,但由林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上訴人 辯稱:伊基於親情,將出賣上開土地所得一部價金贈與被上 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⒋證人李進雄即不動產仲介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 委請伊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對伊說是他 的土地,但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伊說需要林上華簽立委 託書始能出賣。被上訴人與伊到臺南,上訴人夫婦到高鐵站 碰面,林上華就簽立委託書,委託伊處理,當時林千代說有 事情只要跟她連絡就可以。在臺南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 有提到上開土地是被上訴人的,伊有問林上華另外1/2要不 要一起賣,林上華說價格好就賣,只說先處理1/2部分。在 買方辦完貸款要結案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要求匯款到自 己所提出的存摺所示帳戶,被上訴人說不需要先匯到林上華 的帳戶後再轉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林上華則說沒有關係, 先匯到林上華的帳戶後再匯給被上訴人,林上華甚至質問被 上訴人「你不相信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則據 此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繼承林文森所取得,但由林 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林上華始配合被上訴人之 出賣計畫而簽立委託書,委由李進雄處理出賣事宜。  ⒌林上華雖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伊持有,地價稅係由伊 繳納,系爭土地上有新北市○○區○○路0巷0號、10號、32號、 32-1號、34號、36號、38號、40號、42號、44號、46號等11 間房屋,其中10號房屋由伊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至103 年止,並贈與32號、34號、46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 人出租以收租生活,其餘房屋則由伊出租予他人使用,足見 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林上華持有權狀 ,但主張:土地出租及出賣時,林上華均與伊口頭結算稅捐 ,因林上華要繳納地價稅,所以收7間房屋租金,伊只收4間 房屋租金,故伊也有負擔地價稅。林上華對伊斤斤計較,不 可能贈與伊金錢。林上華與伊確實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否則林上華豈會同意由伊出租上開房屋等語。經查證 人林司馬、胡慶璋、李進雄均證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為林上華所有,已如前述。而林上華與被上訴人誼屬兄 弟,互相照顧,尚屬人情之常,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林上 華所持有、地價稅由林上華繳納、地上7間房屋亦由林上華 出租收益等情,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林上華之認定。  ⒍林上華又辯稱:伊持林文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見本 院卷一第137至141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經該所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查詢林文森於75年11月25日死亡,復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查無欠稅並同意移轉後,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4日因分割遺 產而登記為林上華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175 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 主張:當時係以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為遺產分割之方法等 語。經查證人林司馬、胡慶璋、李進雄既均證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足證林上華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核屬履行林上華依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所負有之義務,無從據以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之認定。是林上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 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應屬有據。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上華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上華為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林上華業於111年6月29日收受送達 (見原審補字卷第7、2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合法終止,林上華即應 依上開規定,將其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 得之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次查林上華實得價金5,180萬4 ,454元,僅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尚餘3,180萬4,454元 未給付,嗣經林上華於原審為抵銷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分 擔債務即地價稅45萬9,795元、贈與稅95萬6,000元,汽車貸 款37萬4,990元、汽車燃料稅5,000元、汽車牌照稅7,120元 、汽車駕駛違規罰鍰2,300元,合計180萬5,205元等語,並 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林上華給付抵銷後之餘額   2,999萬9,249元(計算式:31,804,454-1,805,205=   29,999,249)。林上華僅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但就上 開金額之認定與計算均不爭執。嗣經本院闡明林上華主張抵 銷之主動債權為何,是否捨棄抵銷抗辯,林上華表明已無抵 銷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41、446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無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請求林上華給付2,999萬9,249 元,即屬有據。   ㈢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 年6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上華將如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林上華之 該等債權,於111年6月29日始告發生。惟林上華早於104年   12月4日、106年8月25日即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林千代所有,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林上華為上開移轉登 記行為時,被上訴人對林上華之上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 於嗣後取得對林上華之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是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關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  ⒉備位之訴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6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林 上華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如附表三B欄編號2、 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林上華早於104 年12月4日、106年8月25日即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為林千代所有,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林上華對被上訴人所 負有之上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林上華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上華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林上華移轉如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之債權,於111年6月29日始告發生,則被上訴人因 林上華不能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土地於11 1年6月29日之市價總值。經查如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於 110年10月5日出賣時,約定價金為每坪24萬元,業經證人胡 慶璋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系爭土地均 位處同一地段,當地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於8個月後即   111年6月29日並無顯著價格變動情形,且上訴人就此計算標 準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應以每坪24萬元為基準,應為可採。次查編號2所示127 9地號土地面積為435.29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 ,按應有部分23/120計算為25.24坪,編號3所示1281-2地號 土地面積為285.81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按應 有部分1/2計算為43.23坪(小數點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 ,合計為68.47坪,按每坪24萬元計算為1,643萬2,800元。 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林上華給付1,642萬8,000元,自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2,999萬9,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於111年6月29日送 達於林上華之住所,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㈡ 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上訴人間之土地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請求上 訴人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㈡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被上訴人497 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   1,145萬7,6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民事陳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於112年8月23日送達於林上華,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1,642萬8,000元本息,亦屬正當,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本 院卷一第210、479頁、卷二第24頁) 編號 訴 之 聲 明 1 先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原告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  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林上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及同段12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撤回) ㈡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萬0,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註: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備位聲明㈠,並擴張備位聲明㈡如上所示。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2,999萬9,249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3/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華如以 2,999萬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附表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編號 A 土 地 標 示 B 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林上華於110年10月5日出賣左列應有部分1/2予第三人。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60 林上華於104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列應有部分23/120移轉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林上華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列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2024-11-26

TPHV-112-重上-57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賴碧義 賴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江秀華 江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75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第 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494,1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33,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以新台幣1,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主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 屋還地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 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 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 07年台上字第2124號)。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為訴外人林花 子於民國52年所興建,被告均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原告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0/3240,兩人共為440 /3240),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均屬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7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前項建築物拆除之日止,每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7元。」等語(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 02號卷第5-6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 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等語(本院卷第 171-17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江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賴碧義、賴家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 0/3240,兩人共為440/3240),自30、40餘年起即與其餘共 有人間具默示分管合意,約定由原告所屬之賴姓家族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  ㈡訴外人林花子自52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118號),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遲至100年起林花子與原告始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約定租約以一年為期,如雙方租賃契約期滿後一個 月內未訂立新約,即視為雙方未能續約,則並視同雙方租賃 關係結束。  ㈢被告二人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因於林花子過世後繼承上開地 號上所興建之房屋,且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故自108年起改由被告二人與原告簽定土 地租賃契約書。後於109年及110年,均僅由被告江秀華於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為承租人,被告江秀香則未簽名,其租 賃條件同樣係以每坪790元之價格,約定以一年為期,並應 於期滿後一個月內另訂新約,否則即視同結束其租賃關係。  ㈣詎料,自111年起經原告聯繫詢問被告是否應另訂新約時,遭 被告拒絕並答覆以「你就去告啊」而避不見面,被告迄未與 原告簽訂新約,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至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秀華部分:  ⑴之前是被告母親締約,之後是被告江秀華自108年起與原告簽 約,租金部分,於100-105年每坪585元,於106-111年5月30 日每坪790元。我母親於108年5月過世後,就是我繳租金, 我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當時是因為妹妹即被告江秀 香說我未經過他的允許跟地主簽約,被告江秀香說要自己跟 地主去買,但是他跟地主談的結果是什麼他沒有告訴我,地 主也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結果是如何,之後在112 年地主要跟我們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地租都是我在繳, 我不同意原告收回,我想要繼續承租,但是我的妹妹即被告 江秀香想要買地。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頁面、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航空照片、鄰近土地交易資訊、GOOG LE地圖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07巷街景照片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相鄰建物位置簡圖、系爭房 屋履勘現場照片、錄影影片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3-93頁, 本院卷第53-55、67-117、154-1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第1164號)。查原告係於72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力3240分之220(於72年5月12日登 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6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之 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⑵然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部分,被告江秀華主張:108年之前是 母親林花子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自108年起改由被告江秀 華與原告簽約,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之後在112年地 主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等語,足見就系爭房屋雖經土地所 有權人與房屋起造人即被繼承人林花子間存在租地建屋之土 地租賃關係,惟在林花子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林花子所 起造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 告江秀華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但是,雙方自110年8月 後即因未繳納租金以及租期屆而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即 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 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 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其 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至相當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之一種判斷標準,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則上應以 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  ⑵本件原告雖請求依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基準,①但是,本件係林花子向土地所有權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自不得超越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 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即為6,880元,則原告逕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43,4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 已逾越上開規定,自無足採;②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 在保護承租人,而非使承租人支付更多租金,經查,本件係 自108年起至110年5月30日止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江秀 華依約繳納土地租金23700元,而此金額低於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計算之金額,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租金額為準,可以確定;③因此,依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最後一份租約是1 10年8月15日,由江秀華簽署…當時有支付地租23700元,支 付到111年5月30日即該份租約期滿之日」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上開一年份租金23, 700元以為計算之基準,依此計算後,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7個月)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3,575 元(計算式:23,700/12*17=33,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自112年11月1日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為1 ,975元(計算式:23,700/12=1,975)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⑶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花子 ,則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花子所遺債務僅須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林花子所遺不當得利債務時,並未以繼承遺產為限,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3,575元,以及自112年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繼承 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江秀華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2年12月14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 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連帶給付原告33,57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170-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昌 陳曉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訴請:⒈先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 務所於新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 效力不存在或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新 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效力之「 排除所有權妨礙」效力不存在或無效,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 變更外(本院卷第252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 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 並不適當,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建築物(新北市新店區[下同]秀水段2954建號,重 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9建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 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與訴外人丁莉莉所有建築物(秀水 段2952建號,重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門牌號 碼:○○路0段000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主要建築材料:鋼筋 混凝土造;面積(平方公尺):24.25」[下稱系爭車庫]) 同屬67年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基地 範圍。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 庫權狀,並於109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庫之建物登記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 ㈡、原告復於112年3月17日(被告收文日為112年3月20日)向被 告陳情請求確認:「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圖上所示 F、J土地……與『3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所示之『登記位置』與『 面積』……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都不成立。」經被告以112年 3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4200號函(下稱112年3月25 日函)回復原告略以:「……『本所業分別以109年5月21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96069393號函……就旨揭車庫當時67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 之相關法令依據、該車庫與竣工圖所載不一致情形處理方式 明確回復說明在案,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 1年7月24日宣示判決、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在案。……』」。原 告不服112年3月25日函之說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29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4建號建物坐落秀水段126 8號地號土地;丁莉莉係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2建號 建物坐落秀水段1259、1261號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共同使用65年建字第2976號建築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於65年興建,系爭建照與 系爭使照於2952建號建物之土地上無車庫符號,為2952建號 建物住戶停車需求,建商於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間之共 同樓梯下方,興建可供停車之樓梯建造物提供予2952建號建 物住戶停車使用,停車使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2952建號建 物完工後,起造人於67年間辦理2952建號建物與車庫建物第 一次測量時,被告在位於125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車庫進行 測量並製作房屋與車庫測繪平面圖(下稱系爭第一次測繪) ,所測繪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但對照現場圖與地籍圖,1259地號土地上無任何車庫 建物存在。另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 年11月13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針對系爭車庫進行 測繪(下稱系爭法院囑託測繪),並製作95年11月13日店測 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面積為17平方公尺,佔用原告 土地共6平方公尺,原告法律權益受損,系爭第一次測繪之 車庫建物不是在他處就是不存在,不可能係現址車庫,現址 車庫位置與面積皆與登記車庫不同,即使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仍毫無關係。 ㈡、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 除大隊)檢舉現址車庫屬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至現場比對 系爭使照圖說,認定系爭使照上無車庫之合法圖說,且依系 爭使照之地盤圖,車庫上方標示為樓梯,認現址車庫屬於樓 梯構造下方之空間,非屬於真正之車庫建物,此應為建商當 年利用樓梯構造下方空間提供與2952建號建物住戶作為停車 位使用,故開立行政處分書,認定現址車庫建物為樓梯構造 之一部分,現址車庫之鐵門為違章建築,開立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並通知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被告竟以拆除大隊僅認定車庫鐵門為由,自行認定現址車庫 為合法登記之車庫即登記車庫。既然拆除大隊認定現址車庫 為樓梯構造之一部分,非違章建築,雖屬於合法建物,但與 所有權登記無關,故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無關。 ㈢、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車庫之登記位置及面積與被告 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無關,2952建號所登記之車庫 面積、位置,並非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址車庫。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土地上現址車庫與○ ○路0段000巷0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上所示之登記位置與面積 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皆不成立。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向丁莉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丁莉莉之系爭 車庫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部分範圍,搭建車庫作為停車使 用,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丁莉莉應將該部分土地其 上之車庫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土地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 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㈡、原告於109年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1 11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與丁莉莉間有關系爭車庫登記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 上開判決確立,且被告所為系爭車庫之登記並無錯誤、違法 之情,原告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行政訴訟案件,已經 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㈣、被告112年3月25日函係針對原告陳情書之回復,其內容為單 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確認訴訟,不屬於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 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三種類型之一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即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 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系爭車庫之法律權利 義務關係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無目前所處之不確定 法律狀態。 ㈤、系爭法院囑託測繪案件,於辦理鑑測時,被告依辦理法院囑 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5項第1款 規定,會同法院人員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院人員現場 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 表」內予以辦理測量。該案囑託事項所載為:「測量現況坡 崁、車庫位置及地號、面積」,被告依囑託事項測量車庫面 積為17平方公尺,與系爭車庫67年間辦理測繪登記之計算基 準顯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登記之車庫非系爭車庫顯屬 無據。再查系爭車庫所屬系爭使照之地盤圖說,系爭車庫符 號劃設位置及其上方樓梯設置方向,經比對結果均與現場不 符,應由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更 正,而非要求被告依錯誤之地盤圖說更正登記成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295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57至58頁)、295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 第59、117、185頁)、259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 頁)、系爭使照地盤圖(本院卷第63、227頁)、系爭複丈 成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63頁,本院卷第15、69、123、1 83、2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27、225、331、 46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被告答辯卷第43 至6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481至498頁)、原 告112年3月17日陳情書(被告答辯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頁 )、被告112年3月25日函(被告答辯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證無訛,堪以認定。 ㈡、關於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中關於系爭車庫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 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違法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於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為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則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按登記機關就土 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 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 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訴外人林蔭等人,以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將座落清潭段楣 子寮小段95-6、97-6、97-8、97-9、97-10、97-13、97-14 、97-15、98-1、99、99-1、99-2、99-6及100地號等土地共 同興建店鋪集合住宅41間之權利予以分配,並於68年1月8日 持以向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其中起造 人邱蘭花及陳成家分別取得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即 重測後2952建號,建物登記標示「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面 積:24.25平方公尺」)及249建號(即重測後2954建號)建 物所有權,2952建號於75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人為丁莉莉,2954建號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此有新建房屋分配 協議書(被告答辯卷第29、31、33、35頁)、2952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9、117、185頁)、2954建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 該案卷所附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 號及249建號之建物歷年所有權部異動資料無訛(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395至419頁),是以,丁莉莉於75年10 月3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其權利範圍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為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是被 告審查後將上開內容登載於登記簿上,核無違誤。又原告前 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庫權狀,經被 告以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下稱10 9年5月21日函)函復原告略以,業以109年5月7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96066628號函請工務局釐清,俟查明後續辦,並於 109年5月22日邀集工務局及拆除大隊召開會議,以釐清系爭 使照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疑義,再函送會議紀錄予前揭各機 關。經工務局以109年6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059689號函 復略以:「倘若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 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 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被告依該函意旨,以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 9393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請丁莉莉儘速依該函意旨 向工務局申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109年5月21日函、10 9年6月1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 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予以更正為『權利 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 09年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請本院命被告發函命丁莉莉限期依 『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將 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更正為與現況相符之圖說 」,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建物之車庫登 記於丁莉莉所有2952建號建物,系爭車庫有登記錯誤情形, 被告應逕行更正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 以原告先位聲明第⑴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備位聲明第⑴ 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 敘明:系爭車庫在作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當時有關測量登記 的法令依據為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條、第4條、第16 條、第18條、第26條規定。故被告作為登記機關,僅需審核 繳驗之使用執照等權利證明文件,並採現場實地量測方式辦 理,而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起造 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無需繳驗圖說。且經被告於 109年5月至現場實地檢測系爭車庫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24 .25平方公尺相符。原告對於系爭車庫之登記面積24.25平方 公尺與現場實際量測面積相符,亦無爭執,亦堪信屬實。房 屋的起造人於房屋完工後,須將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平面 圖等資料提供給工務局,由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及核准的竣 工圖書給起造人,起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68 年當時法令只需把使用執照資料給被告即可,被告到現場實 際測繪再比照使用執照面積是否一致。而依地盤圖所示,原 告的建物位置有繪製車庫,但丁莉莉的建物並沒有畫車庫, 但是現場有,工務局稱竣工平面圖有筆誤或漏列,丁莉莉可 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等情。 由於68年當時的法令並未強制要求須提供竣工圖說由登記機 關去現場實地測繪,所以被告當時並沒有去現場查驗竣工圖 說,而是依照現場實際測繪為準。而現場確實是有丁莉莉所 有之車庫,面積相符。因此,由於建物登記當時的測量並沒 有錯誤,抄錄也沒有錯誤,因此,也不構成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8條所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 更正的情形,就無需準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被告於68年間所作成的系爭車庫相關登記,與當時法令規 定相符,並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可言。故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所標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 予以更正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為無理由, 且上開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 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答辯卷第43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無 訛,足徵2952建號建物登記簿所載前開權利範圍、用途、面 積等內容,並無違誤。是以,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內容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面積等)並無違誤,且系爭車庫之權 利義務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就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 中關於附屬建物之登記內容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⒊原告於2952建號建物上開登記時,非登記之處分相對人,本 件被告所為2952建號建物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 ,即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無待執行,而該處分未經被告 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 存在之行政處分,且不具有重大明顯之無效原因,是倘原告 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且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應循序提 起訴願、撤銷訴訟,並遵守訴願期間及起訴期間,始能達其 訴之目的。詎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已逾越撤銷訴訟之起訴期 限,方提起確認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關於附屬建物部分登記 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 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 、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 之義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 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費 收費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收費之項目及費額如下 :二、法院囑託鑑測如附表二。」附表二法院囑託鑑測收費 基準表「服務項目: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備註:一、 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係法院受理包含地籍測量(確認界 址、共有物分割、確認通行權存在、拆屋還地、返還土地、 無權占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及地形現況測量(地形圖 測製、土方計算)等事件之囑託鑑定測量。……」是可知民事 法院就其所受理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得囑託相對人為地籍鑑 定測量,惟其性質上屬民事法院所為之囑託案件,其鑑定測 量結果書圖僅提供法院參考,不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行為,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 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鑑定測量結果書圖之作成,亦不享 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 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 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莉莉於95年間,主張原告興建駁坎阻礙排水溝且遇豪雨 即造成系爭車庫嚴重積水及裂損,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 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9 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字第9378號函囑託被告於95年11 月13日辦理使用面積測量,被告以95年11月13日收件店測土 字第184100號案辦理測量並製作系爭複丈成果圖並核發予法 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 字第9378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5頁)、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被告答辯卷第17頁)、系爭複丈成 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頁)在卷可佐,被告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囑託而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被告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上參考,屬不具法效意思 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復未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對土地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果,被告就 2952建號建物自無可能因系爭複丈成果圖而成立或不成立公 法上法律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土地與295 2建號建物登記有關系爭車庫之登記位置與面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2-訴-338-20241121-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1.63㎡,權利範圍全部),應予 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陳明雄、陳松澍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 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 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2470.45㎡,權利範圍全部),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66.6㎡)、D部分(面積176.12㎡) 分歸原告陳明雄、陳松澍,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240.09㎡)、C 部分(面積687.64㎡)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 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其中3/100,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97/100,由附表二所示共 有人按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 為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興旺公司)與被告林一 彥等8人共有(詳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至9所載);另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明 雄、陳松澍與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共有(詳如附表二共有人 欄編號3至15所載,下稱高林毓菁等13人)。上開2筆土地均 非都市計劃區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地號 土地面積僅141.63㎡,請求變價分割;另66地號土地亦請求 變價分割,或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D部分土地分割予陳明雄、陳 松澍,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 分土地則分割予高林毓菁等13人,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 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部分: 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  ㈡被告高林毓菁部分: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 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二所載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第19-23頁、卷一第127-136),堪信為實。再者, 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依新北 市政府107年8月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5591741號公告, 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66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等語,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新北店地 登字第113607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1-342頁), 可認65、66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6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  ㈡關於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65地號土地面積僅141.63㎡,有土地謄 本在卷可憑,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 ,顯然小於上開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0.1公頃之 限制,足認65地號土地無法原物分割。本院審酌65地號土地 之面積、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65 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且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一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關於6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66地號土地面積為12,470.45㎡,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已如前述,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限制部分,本件被告 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 魁均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66地號土地而成為共有人,被告林 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則於89年8月因分割繼承取 得66地號土地,均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 規定,依法尚非不得將66地號土地予以細分。又66地號土地 之現況,土地上有鐵皮建物、貨櫃等地上物占用(見卷一第 119-123頁),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土地平坦部分僅863 .76㎡,其餘為樹木覆蓋高聳之山坡地,有113年6月11日新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可憑(見卷一第535、59-61、 377頁),兩造同意將66地號土地切分為平坦部分、山坡地 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割為2部分,再由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就分得面積,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地 政機關測量後平坦部分劃分為編號C、D,山坡地部分劃分為 編號A、B,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卷二 第7-9、17-19頁)。再者,為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倘編號 A、D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陳明雄、陳松澍,可經由編號D土 地通行現有安興路91巷道路,倘編號B、C部分土地分割予被 告高林毓菁等13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可經由編號C土 地通行新北市新店區祥和段62、63地號、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此經被告高林毓菁陳 明並提出地籍圖公有土地標示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40、441 頁),雖祥和段62、63地號土地右側現有仁杰義工廠廠房非 法占用,日後非不得予以排除,且安和段279、276路寬均約 3公尺(見卷一第522頁),適合作為道路通行,被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均陳明願意原物 分割,且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列分割(見卷二第53-54 頁),渠等意願應予尊重。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原告 陳明雄、陳松澍分得編號A、D部分土地面積為2542.72㎡,並 無耕地細分,亦無礙於未來之開發及利用;被告高林毓菁等 13人分得編號B、C部分土地有適當對外道路通行,爰將66地 號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A、D部分分歸原告陳明雄、陳 松澍,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 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認6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應 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由原告陳明雄、陳松 澍就附圖所示A、D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就附 圖所示B、C部分維持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兩造陳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因65地號土地、 66地號土地面積各占總面積比率分為3/100、97/100,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6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原告) 1/2 2 林一彥(被告) 1/10 3 林俊彥(被告) 1/10 4 林銀露(被告) 1/10 5 林宜民(被告) 1/40 6 林瑞發(被告) 1/40 7 廖婉君(被告) 1/40 8 林金魁(被告) 1/40 9 林慶忠(被告) 1/10 附表二:6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明雄(原告) 2000/10000 2 陳松澍(原告) 39/10000 3 林一彥(被告) 1/10 4 林俊彥(被告) 1/10 5 林銀露(被告) 1/10 6 林宜民(被告) 1/40 7 林瑞發(被告) 1/40 8 廖婉君(被告) 1/40 9 林金魁(被告) 1/40 10 林慶忠(被告) 1/10 11 林三和(被告) 633/10000 12 林廷諺(被告) 2328/50000 13 林沂宣(被告) 2328/50000 14 林世杰(被告) 2328/50000 15 高林毓菁(被告) 4656/50000 附表三:按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割後維持共有面積(㎡) 分割後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D 2542.72 (=2366.6+ 176.12) 陳明雄(原告) 98/100 陳松澍(原告) 2/100 B+C 9927.73 (=9240.09+ 687.64) 林一彥(被告) 1256/10000 林俊彥(被告) 1256/10000 林銀露(被告) 1256/10000 林宜民(被告) 314/10000 林瑞發(被告) 314/10000 廖婉君(被告) 314/10000 林金魁(被告) 314/10000 林慶忠(被告) 1256/10000 林三和(被告) 795/10000 林廷諺(被告) 585/10000 林沂宣(被告) 585/10000 林世杰(被告) 585/10000 高林毓菁(被告) 1170/10000

2024-11-19

TPDV-112-原重訴-5-20241119-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曉爰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同濟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件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熱水 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B所示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C所示 鐵鋁窗架、編號D所示遮雨棚、編號E所示定著於被告專有牆 面之黑色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 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就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3地號土地)中如附件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約定專 用之權利,並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物 ,經核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均涉及反訴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專用之權利,且審判資料均具有共通 性,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 又本件反訴復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 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扇、熱水 器及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48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7至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熱 水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B所示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C所 示鐵鋁窗架、編號D所示遮雨棚、編號E所示定著於被告專有 牆面之黑色管線(下合稱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熱 水器、管線、插座、燈座、冷氣2台、管線、鐵門、矮牆、 鐵窗、金屬扶手、監視器、管線、曬衣架及突出於上揭土地 之門扇、門框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483地號土地遷空 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69頁)」,後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熱水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G所示燈 座1個及其相連管線、編號H所示曬衣鐵架2個、編號I所示冷 氣室外機2台及其相連管線及支撐鐵架、編號J所示定著於反 訴被告專有牆面之塑膠水管、編號K所示鋁門窗1扇、編號L 所示插座1個及其相連管線、編號M所示水龍頭1個及其相連 水管、編號N所示定著於反訴原告專有牆面與編號K所示鋁門 窗相連之鐵架及鐵皮、編號O所示鐵欄杆1座、編號P所示水 泥牆1道及其上之鋁門窗1扇、編號Q所示燈座1個、編號R所 示定著於反訴被告專有牆面之扶手欄杆、編號S所示鐵門1扇 (下合稱附表二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422頁)」,核其訴訟 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之一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被告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424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 月9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427頁)。 四、本院於113年4月9日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08,422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8,016元,並於 同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423、427頁),因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調查證據完備,故於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已無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必要,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 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58/100000,並為黎明清境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於483地號土地之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下稱33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宋碧標所有,宋碧 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3 3號房屋所有權。坐落於483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31號房屋 )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對宋碧標提起訴訟,請求宋碧標將系爭土地 上之遮雨棚、大門、線路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 餘共有人;及宋碧標應給付被告267,615元,及自98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98年 度店簡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鈞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⒈系爭社區規約業經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有效成立。⒉上開遮雨 棚及大門非宋碧標自行改建,而係自建商交屋時即為現存之 型態,遮雨棚及大門均位於3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約定 專用部分,宋碧標自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請求宋碧標拆 除遮雨棚及大門並返還483地號土地應無理由。另線路則非 宋碧標所裝設,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線路亦無理由。原告為 宋碧標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 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且應發生爭點效。  ㈢系爭社區之建商於興建之初,於每棟房屋前後均設置圍牆, 已將建物前方空間劃歸予各建物使用,其他共有人無從進入 使用,性質上屬默示分管契約。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 項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50巷至67巷:1樓圍牆內 供1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供3樓所有…」,系爭土地位於3 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原告約定專用部分。詎被告為求自 身便利,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一物品,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前開甲、二、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一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然此屬依該項物品正常且一般之使用狀態,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權利行使。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意旨,係區別1、3樓住戶之使用範圍,尤其針對建商二次施工在1樓後方增建之牆內空間,並非區別1樓住戶間之使用範圍,故上開約定並非原告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依據。  ㈡系爭前案判決係受宋碧標誤導,大門及附連部分圍牆均非建商交屋時之現有形態,而係宋碧標購入33號房屋後自行改建及增建,與上開約定專用之約定不符,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約定專用權利,仍應依系爭規約之內容及客觀事實加以認定,系爭前案判決並不當然拘束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況且,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原告違章建築報請拆除,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覆稱系爭土地屬連通數專有部分之「走廊」,更屬系爭社區之「巷道」,且為公寓大廈所占之「地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款規定,自不得約定專用,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判斷顯失公平,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8/ 100000,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00,並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31號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33號房屋則為 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判斷顯失公平,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故反訴被告對系爭 土地並無約定專用權利,反訴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裝設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反訴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  ㈡並聲明:如前開甲、二、㈡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宋碧標有約定專用權利 ,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況且,附表二物品均位於系 爭土地上,反訴被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 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至427、4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 00(原為宋碧標所有,宋碧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8年 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483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258/100000(本院卷第63至68、177至178頁 )。  ⒉33號房屋原為宋碧標所有,宋碧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 8年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33號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69 至74頁)。  ⒊3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⒋被告前於98年間對宋碧標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6條 規定,訴請:㈠將坐落483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38頁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前案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遮 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編號C所示之線路拆除,並將483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宋碧標應給付被告267,6 15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系爭前案判決已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本院卷第89至 92、93至100、131頁)。  ⒌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⑴系爭社區規約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有效成立。⑵系爭前案附圖編號A所 示之遮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非宋碧標自行改建,而係 自建商交屋時即為現存之型態,編號A所示之遮雨棚、編號B 所示之大門均位於3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約定專用部分 ,宋碧標自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編號A 所示之遮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並返還483地號土地,應 無理由。另系爭前案附圖編號C所示之線路,則非宋碧標所 裝設,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編號C所示之線路,亦無理由。⑶ 被告主張宋碧標未經其同意即於31號房屋之牆壁上,將設置 遮雨棚之骨架釘入牆面,破壞原牆面及其結構,雨水注入使 庭院污損、圍牆下陷,致被告受有計135,250元之損害,未 就其所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宋碧標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舉證證明,故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35,250元,為無理 由。  ⒍原告為宋碧標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  ⒎附表一物品均為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  ⒏附表二物品均為宋碧標或原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是否發生爭點效?  ⒉附表一物品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附表二物品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前案判決關於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理由 判斷(下稱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 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 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 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 訴判決之理由判斷對後訴發生爭點效之要件有六:⑴當事人 同一;⑵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已為充分攻防;⑷法院已為實質 審理;⑸原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⑹當事人未提出 足以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⒉經查:   ⑴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固為被告與宋碧標,然因原告為宋 碧標之繼承人,乃訴訟繫屬後為宋碧標之繼受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 ,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同一。   ⑵又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主張宋碧標無權占用483地號土地乙 節,為宋碧標所否認,故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專用 權利,當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之一,被告與宋碧標均已 於系爭前案提出各項訴訟資料為攻防,被告更於系爭前案 第一、二審均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足認當事人均已 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至系爭前案附圖測量系爭土地 之面積雖與本件附圖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稍有不同(系爭 前案附圖為47平方公尺、本件附圖為42.26平方公尺), 然此僅為測量範圍是否延伸至33號房屋大門及屋前空地之 範圍之區別,二者均為33號房屋圍牆範圍內之土地,故與 此重要爭點之認定應無影響。   ⑶再者,本院審理系爭前案時,亦經綜合審酌當事人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例如:系爭社區規約、使用執照成果圖、 系爭社區類似建物未留有通道之照片、黎明清境總配置圖 、證人唐玉明之證詞等),始為系爭理由判斷等情,經本 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確認無誤,故亦足信法院就此重要爭 點已為實質審理。  ⒊系爭理由判斷應無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走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 1、2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並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違 建拆除大隊112年3月21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29812號函 (下稱違建拆除大隊0000000函)為憑(本院卷第181、11 5至116頁)。觀諸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土地於使用執照 竣工圖之位置上記載為「走道」,違建拆除大隊則經比對 使用執照竣工圖後函覆:「有關『本市○○區○○路00巷00號 和33號』安全走道防火巷一案,經查該建築物領有79使字 第505號使用執照,依執照所示為『地下2層,地上4層』建 築物,依內政部頒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非 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本局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所陳位 置為走道。」。   ⑵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 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本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款、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 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受第7條各款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在其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共有人就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 ,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限制 。31號房屋、33號房屋均於79年4月27日建築完成,並均 領有79使字第505號使用執照,此觀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即明(本院卷第69至74、179至180頁),故系爭社區顯 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共有人就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並不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分管契約約定並不因之影響效力。 因此,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院卷第199 至208頁):「約定專用部分:…50巷至67巷:1樓圍牆內 供1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供3樓所有…」,縱然1樓圍牆 內之土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所定之共用部分 ,亦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 約定仍有效力。   ⑷再按本條例第7條第1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 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 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規 定之「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亦非第2款所稱之「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此外,系爭土地並無防火巷 之設置,此已為違建拆除大隊0000000函所敘明(本院卷 第116頁),且系爭土地雖然在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為「 走道」,但系爭前案判決經審酌系爭社區規約、使用執照 成果圖、系爭社區類似建物未留有通道之照片、黎明清境 總配置圖、證人唐玉明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業已認定系爭 土地在建商建築完工時即未留有通道,宋碧標並非嗣後改 建圍牆及大門位置,故系爭土地於31號房屋、33號房屋建 築完成時,亦非屬於「社區內各巷道」。準此,系爭理由 判斷應無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又觀諸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訴訟資料,例如:違建拆除大 隊0000000函、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社區照片等(本院卷 第115至116、181、185至187頁),經核上開使用執照竣工 圖、系爭社區照片均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 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8頁;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03至109頁;系 爭前案二審卷第82至89、140至156、158至170頁),違建拆 除大隊0000000函則僅再次重申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之記載, 尚不足以影響系爭理由判斷。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既與 系爭前案相同,且均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被告復未提出足 以影響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  ⒌準此,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對於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約 定專用權利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既自宋碧標繼 承483地號土地及33號房屋之所有權,當亦取得就系爭土地 之約定專用權利。  ㈡附表一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業經認定如前,附 表一物品均為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未就其裝設附表一物品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物品,應 有理由。  ⒊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 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 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 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 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 ,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為法之所許;如訴請該第三人 將分管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一物品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業經認定如前,附表 二物品均為宋碧標或反訴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反訴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正當權源,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拆除附表二物品,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二物品拆除並回復 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31號房屋前屋主劉啟群,以玆證明系 爭土地於其購買時有無增建物(本院卷第174、450頁)。然 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宋碧標有約定專用權利,且 對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 告敗訴部分僅為關於返還附表一物品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之請求,敗訴比例甚微,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7日店測數第151200 號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367頁)。 附表一:原告請求拆除標的(本院卷第321至329頁)。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拆除標的(本院卷第331至359頁)。

2024-11-15

STEV-113-店訴-4-202411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鐘政朝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芯宜 李文仁 李文生 原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現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0○○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1月18日地籍 圖重測登記前為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107地號)上門牌號碼石𥕢 3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對系爭土地占有部分返還 原告(板簡調卷11頁),後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店地政)測量結果,補充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後 述原告聲明所載(本院卷一29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5月25日經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及李 文仁(下合稱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以繼承自其父李金水(1 04年6月20日歿)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店地政113年8 月12日收件之店測數字第11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分0.38平 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基地), 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將系爭基地上附圖編號637(1)、637(2)及637(3)所示系爭 房屋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辯以:鐘連於54年2月24日已 將其當時所有之門牌號碼石嘈3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金水,並簽立「建物基地賣渡證」(下稱系爭 賣渡證)且移轉前揭房地予李金水,系爭房屋乃於70年間上 開房屋拆除後重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鐘連未依系爭賣 渡證將出售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本於繼受李金 水與鐘連間本於系爭賣渡證之買賣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基 地。原告為鐘連之繼承人,不得指被告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基地部分乃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文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查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乃被告於其父李金水104 年6月20日亡故時,本於李金水全體繼承人身分而繼承取得 ,屬公同共有。系爭基地乃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於75年8月2 9日自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亡故)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 分0.38平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82頁),並有新店地政112年11月29日 函、李金水及鐘連除戶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圖、在系爭房屋現場所為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據(板簡調卷17頁、本院卷一19、119、123、2 31-233、275之2、299-306、331-345頁,本院卷二5-8頁), 堪信為真。 四、被告抗辯系爭基地早由鐘連出售李金水,僅未辦畢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鐘連於54年2月24日簽署而由李金 水收執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一29頁)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 賣渡證為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芯宜提出之系爭賣渡證原本,核與卷 附上開影本相符,系爭賣渡證紙質泛黃,上貼有印花稅票, 各為1角4枚、1元3枚、5元1枚,且均蓋有菱形之銷花章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當庭翻拍之系爭賣渡證原本照片可稽(本院 卷二16、21-25頁)。而依財政部113年9月9日函,系爭賣渡 上所貼印花稅票稅額,係在48年以前發行(本院卷一309頁) ,可見系爭賣渡證書立迄今已歷時久遠。 (二)觀諸系爭賣渡證所載「鄙人所有建物基地(原鄭弍居住○○○○ 村○○○○○00號房屋之基地及連接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基地全部) 以新台幣2100元正賣渡台端並收款訖確屬無訛。此證。此致 買主李金水...賣主鐘連。住○○鄉○○○村○○○00號。民國54年2 月24日」,由上開文義,可見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為其所 有當時門牌坪林鄉石𥕢村石𥕢35號(下稱石𥕢35號房屋)及所 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石𥕢35號 房屋之門牌號碼乃於43年4月12日門牌整編而來,且迄今未 有異動,有新北○○○○○○○○113年7月22日函、歷史門牌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135、209頁),李金水之妻李林葉45年 5月14日與李金水結婚時即隨同在石𥕢35號房屋設立戶籍(本 院卷一131頁),在此之前,同一門牌乃由鄭弍及其妻女設籍 (本院卷一125頁),有手寫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系爭賣渡書所載石𥕢35號房屋原為鄭弍居住一節, 與事實相符,佐以鐘連於在系爭賣渡證所載住○○○○村○○○00 號(下稱石𥕢41號房屋),乃鐘連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而 於簽署系爭賣渡證當時所設住處(本院卷一119頁)。是以, 系爭賣渡證所示基地出賣一事,當非虛妄。 (三)又系爭賣渡證上貼有印花稅票,業如前述,且由貼用之印花 稅票蓋有銷花章以觀,亦可知已完成銷花程序,亦有財政部 印花稅銷花註銷實例頁面可憑(本院卷依175-177頁),核屬 合法交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7頁)。 (四)基上,系爭賣渡證距今久遠,合諸簽署日期,且其內容為實 ,復係合法交易,堪認系爭賣渡證為真。 五、依系爭賣渡證所載,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石𥕢35號房屋及 所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後石𥕢 35號房屋於70年間拆除後重蓋成系爭房屋,經被告李芯宜陳 述在卷(本院卷一182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李秀珠、李文仁 、李文生所未爭執。而依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 署,下同)於石𥕢35號房屋拆除而重蓋系爭房屋後於71年9月 19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之1頁),系爭房屋與石𥕢 41號房屋臨靠,與本院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房屋在廚房、浴 室一端與石𥕢41號房屋緊鄰之情況(本院卷一232頁)一致, 上情亦為兩造是認(本院卷二1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2屋相 鄰照片及2屋位置示意圖可參(板簡調卷23頁,本院卷一163 頁)。而上開航空照片與石𥕢35號房屋拆除前之64年7月31日 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頁)比對,石𥕢35號房屋與鄰房即石� �41號房屋緊臨之建築形式並無更動,足見系爭房屋乃在石� �35號房屋拆除後之原有基地上重建,自在鐘連出售李金水 之基地範圍內。且由上開改建之舉,益見鐘連前已將出售之 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石𥕢35號房屋坐落基地交予李金水使用 。 六、查系爭土地上經登記之建物僅石𥕢41號房屋(該屋於87年12 月21日經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由鐘連 贈予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板簡調卷17-19頁) ,可見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出售李 金水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賣渡證顯示之系爭房屋 基地買賣契約迄今仍在,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出售李金水,李金水本於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基地 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而被告乃李金水之繼承 人,自得概括繼受李金水上開權利而合法占用系爭基地。又 原告並無拋棄對鐘連之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9 9頁),則原告亦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屋基地之出賣人地位, 又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合法使用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原告自亦不得對李金水之繼受人即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縱系爭賣渡證為真,其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不受拘束,系爭房屋乃將前建物拆除後改建,無占有權源等 語,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基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STEV-113-店簡-217-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梁春梅 非訟代理人 施麟恩 失 蹤 人 梁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北廳文山堡小格頭庄字二格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蹤人甲○○均為梁和收養之子女, 因未能尋獲甲○○而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梁和所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及同段349建號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梁和於臺灣光 復後之民國35年11月25日聲請初設戶籍登記時,其全戶戶籍 申請書上已未記載甲○○,足見甲○○斯時應已失蹤,而甲○○為 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已逾9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補正函、新北○○○○ ○○○○函、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梁和戶籍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騰本、被繼承人全部子女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並陳報失蹤人最後戶籍址即現今新北市○○區○○ 里○○○00號所在之里長辦公室表示無失蹤人相關訊息。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相對人之之戶籍登記資料, 查悉失蹤人原名林明德,於昭和4年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 入籍戶主梁和戶內為螟蛉子(即養子),梁和於光復後之35 年11月25日聲請戶籍初設登記,該戶戶籍申請書上已無甲○○ 之相關記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應認甲○○業已失蹤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2

TPDV-113-亡-5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水龍 上列聲請人對許永傳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永傳之外孫,查光復後已 無相對人戶籍登記資料,足見相對人已失蹤多年,爰依法聲 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惟所謂「失蹤」,係指其 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者,倘其人確已死亡,自非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並 無上開宣告死亡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桃園○○○○○○○○○函、臺 北○○○○○○○○○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告知單、相對 人及其家屬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相對人為民國前 00年00月00日生,倘其現仍生存,當已滿145歲,而目前紀 錄上男性最高死亡年齡為118歲,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 7日衛部統字第113012210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已 死亡。則相對人既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前開死亡宣告 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08

TPDV-113-亡-16-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游懿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原 告 林佳樹 林佳靜 林英信 林英吉 林麗雲 周榮泉 周鍊洲 陳游錦秀 陳錦花 游錦 張游錦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日治時期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153番之1、206番之2、207番之1 土地(下分稱系爭153-1、206-2、207-1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原為游許鴻所有,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 原所有權人游許鴻所有,游許鴻死亡後,應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6-2、207-1番地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 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 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店測 數字第168200號、113年3月1日店測數字第27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分稱附圖一、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153-1 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 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 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341頁、第34 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確認浮覆地所有 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佳樹、林佳靜、林英信、林英吉、林麗雲、周榮泉、 周鍊洲、陳游錦秀、陳錦花、游錦、張游錦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153-1番地、權利範圍1/3及系爭20 6-2、207-1番地為游許鴻所有,於昭和10年間因淹沒成為河 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既已浮覆,游許鴻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游許鴻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番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153-1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原告提出游許鴻之日治時期戶口登 記簿所示,游許鴻之生父、母分別為許清楊及林氏桃,於「 續柄欄」亦記載前戶主游烈鐘之甥,可知游許鴻並非系爭20 6-2、207-1番地業主游烈鐘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法不得繼 承其戶主地位而取得游烈鐘就系爭206-2、207-1番地之應有 部分。又新店地政審查原告申請浮覆複丈結果,以110年11 月10日新測補字第000313號通知記載「本案土地僅存登記簿 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且查大坪林段新店小段153地號原 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內尚無浮覆之土地」,足見 系爭206-2、207-1番地仍屬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尚未浮覆 編定地號。況原告提出之臺帳平面圖均屬「淡水河支川-新 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僅圖籍編號不同,並非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或其所屬地政單位管有之圖資,亦非水利主管機 關管有之河道套繪平面圖,不得作為測算土地位置及面積之 依據;且系爭206-2、207-1番地經複丈後之面積與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登記簿記載不同,應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就系爭番地於我國存在且已浮覆 之事實並未舉證,亦查無系爭206-2、207-1番地之原始地籍 圖;且原告提出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應係早期 民眾團體私人所繪供自己開墾灌溉之用,並非任何政府機關 所繪,其上也無比例尺或測量對照點,原告片面依此指界而 由地政機關繪製出附圖一、二,其面積及位置均屬高度不確 定,無從檢驗,不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 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 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 地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 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游許鴻所有,前 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已浮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番地已 浮覆且為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業據其提出系爭番地日治時期登 記簿謄本、其主張自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前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 平面圖第二一七號、第二三四號(下分稱第217號、第234號 平面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43頁至第 53頁、本院卷㈡第439頁、本院卷㈢第83頁)。經查,系爭番 地前未經相關機關認定浮覆,亦未經測量、登錄,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測量,遭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番地無原始地籍圖,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原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尚無浮 覆之土地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 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22號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7頁)。又原告於審理中聲 請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番地與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套繪至現況地籍圖,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 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866號、113年3月20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13607486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5頁、第9頁、第139頁、第141頁)。  ㈢惟本院就附圖一、二套繪成果之重要依據即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其來源、用途、座標系統、比例尺、製作機關為 何、與現今地籍圖可否進行套繪、其正確性如何等節函詢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分 據: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以113年9月23日農水瑠 公字第1138956183號函覆表示:「本處現存圖資年代久遠無 從稽考,關於來文所列事項歉難提供相關資訊。」;⒉經濟 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以113年9月23日水規河字第11307027 100號函覆表示:「經調本署檔管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 面圖,無從判別旨揭貴院所詢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11頁至第413頁)。復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9 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6686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所詢 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相關疑問,經查國立臺灣歷史 博物館典藏網(網址https://collections.nmth.gov.tw) ,『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凡例』為臺灣總督府土木局水利課( 或土木課水利股)製作二千五百分一『河川附近地圖』之圖式 ,其內容包含地籍圖最重要的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水 、田、畑、店、原、池、窪等)、水利相關地圖的蛇籠、石 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 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 等36種,日治時期將大量河川地納入官有地,主管單位製作 此圖以進行管理。前開地籍圖本中心無存管亦未經管相關 資料,其所載資料及其與地籍圖相關疑問,本中心礙難提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9頁、第410頁),足見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係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地 所製作之河川附近地圖,其上雖載有地籍圖會有之土地利用 登錄地目及地番(地號),然主要內容為與水利相關之蛇籠 、石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設施,以及各級行政 邊界、蕃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 線、道路等36種,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圍 、面積以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 ,此由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且國土 測繪中心未留存或經管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相關資料,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 對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亦無從稽實,顯難以判斷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之憑信性,則以第217號、第234號平面 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所得之附圖一、二即無從確保合 於真實及其套繪結果之正確性,自無由認定依第217號、第2 34號平面圖套繪後之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 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番地。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附 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與系爭番地 具有同一性,復未能就系爭番地業已全部或一部浮覆、浮覆 後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 爭番地已浮覆,其所有權應回復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153-1番地即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206-2、207-1番地即 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8

TPDV-111-重訴-447-20241108-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吳潮煌受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下稱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之委任,在松柏興公司經營之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墓園(原「私立松柏安息墓園」,下稱本案墓 園)擔任管理人,吳潮煌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宜嫻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擅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上,以移除植被、石砌駁崁等方式進行開挖整地, 以此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合計高達 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 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 段○地○○○○○○地地號均指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11 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開發的;地號331、11 9-1號土地沒有動用,地號331號土地是自己坍塌下來。本案 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整理,為了保護土 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 ;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因為舊 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 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 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 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至234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 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 附件「說明」欄編號A、B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使 用;編號G、H、K三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黃成章之土地,已由 被告承租使用;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區 發生土石流,將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修復擋土牆、清理 石砌駁坎;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 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被告就本案起訴土地沒有排外使 用,不構成占用,只是維護現場地形、地貌安全,不是開發 本來沒有開發的土地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 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受案外人即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委任在松柏興公司 經營之本案墓園擔任管理人;本案案發當時,地號346號土 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號1○○-○、1○○-○地號、3○○地號 土地所有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地號1○○土地之共有人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 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 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地號1○○-○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地號1○○-○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 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上開 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 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宜嫻、張永璉、 陳永順於警詢時、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張榮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1、偵卷第77至 81、83至85頁、第91至93、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193至2 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7、43至47、48 至50、51至53、61、62、6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新 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 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臺 灣省政府72年4月24日七二府社三字第00000號函(偵字卷第 3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4至 55頁、訴字卷三第23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附所示土地上非法 占用之行為:  ⒈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人員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7、8月間在經建課擔任衛星編譯點及山坡地違規查 報及其他業務,山坡地違規查報是我的職掌範圍,我負責去 現場拍照,本案是我查報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初由民眾 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 問,我們才上去拍照,我與管區員警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 案發地點,由松柏興公司的人帶我上去,我到現場看到裸露 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 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 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 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 、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 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 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 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 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 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 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石砌駁坎與擋土牆 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 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 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 ,已證稱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發地點突然有一大片 黃色裸露土面,於109年7月2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勘察拍照時 ,有看見挖土機具、大片剛整理不久的大片裸露黃土面,「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由證人江彥霖製作,惟違規行為確切地號 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案發地 點山坡地的狀況和其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都是裸露 土面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 坡地查報表暨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21至27 頁,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偵卷 第287頁)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認。  ⒉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8月13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在地號114、114-1、114-4、119-1 、119-4、331、346地號開挖整地及石砌駁崁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有提供現場會勘照片等語(他卷第 90至91頁);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 勘時,有約略指界,我跟地政說這片黃土都是開挖過的,請 地政人員將黃土範圍測量,被告違規事實如同附件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備註欄」所示(偵卷第274至2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由區公所查報到我們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我到本案現場查看,發現本案現場有開挖 整地之行為;109年8月13日到現場時,我看到很大一片黃土 ,這些土地都是新開挖出來的,看起來很新,因為土地都是 黃土面,我依照新開挖範圍請地政測量範圍,認定新開挖範 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臺語稱的「赤赤」的黃土,經實地 測量,開挖範圍包含附表所示地號,我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 坎、鋪設塑膠布;109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330、330-1、 346號地號是地政人員說確定有使用到的地號,由地政人員 記載,另外違規的範圍一下子指不出來,所以我有記載以測 量使用面積為準;是我在違規類別勾選其他開挖整地,並記 載石砌駁坎之文字;現場有石頭疊起來的石砌駁坎;會勘時 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的資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193至202頁),故證人張榮 華已就其於接獲區公所查報後,在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 地點會勘,看到很大一片新開挖的黃土面,請地政人員依照 新開挖範圍測量,其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 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經實地測量新開挖範 圍及違規行為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說明欄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 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 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 坡地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 (他字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 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附件所示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本院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 照片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39 至15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證詞應可採認。  ⒊另勾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地號346、 114、114-1、114-4、119-1、119-4、331號土地108年、110 年間正射影像、該中心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套匯成果圖( 一)(二)(訴字卷三第103至12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套匯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三第 147至152頁),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 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 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正射影像 上呈現綠色植被廣布,然上開土地於110年6月19日正射影像 ,卻均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尤以編 號Q、C、H、G前開情形更為明顯,另觀諸本院112年7月23日 履勘筆錄,並比對證人張榮華提出109年8月13日會勘照片( 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及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照片,可 見附件「說明」欄土地於109年8月13日證人張榮華會勘時, 編號Q位置上有石砌駁坎,上開石砌駁坎新穎,土石之間幾 乎寸草不生,編號C、G、H、K、Q黃土面平整、新穎,地面 幾乎寸草不生,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部分土地上有 樹根遺留痕跡(訴字卷二第145、147頁),然開挖整地以外 之地區則有明顯綠色植被;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勘時, 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已長滿綠色植被, 足認「說明」欄編號C、G、H、K、Q土地本非寸草不生,被 告於109年8月間有於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 置開挖整地、移除植被之行為。並參酌證人江彥霖、張榮華 上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 間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 「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向被告要求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 告業已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 農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7至90頁),亦足證被告確 有非法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沒有開挖,不需要找地主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 ),另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資料、所有權人同意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20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 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屬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 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我們都照原來開 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 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 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 超出原來範圍;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 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在場為開放之 山區,一般人可自由進出通行使用,被告並非占用等語(審 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 257至265頁)。惟查,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 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被告有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 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1 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 被減少等情,亦說明如前,再參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 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足證附 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案發前並無黃色裸 露土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 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 ,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 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 鋪設帆布、塑膠布,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 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 黃土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墓園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監測 記錄,該區109年5至8月之降雨量相較於其他月份,降雨量 明顯增多,被告所稱109年7月間發生土石流,自屬可信;被 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發生土石流,土石淹沒地號330、3 30-1和114號土地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蓄水池等墓園工作物 後,將330、330-1、118-62、114、114-2等地上遭沖刷而下 堆積之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在330地號原有擋土牆位置 修復、增高擋土牆也清理了346地號上原有之石砌駁崁,目 的均在恢復土地遭土石流破壞前之原狀,並非在原未開挖之 土地進行整地挖掘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 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惟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 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 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 面積使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18日函已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並 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亦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內,經查詢該署109年重大土砂災例,上開土地亦無重大土 砂災害發生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另新北市政府 113年4月22日函亦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號非屬土石流 潛勢溪溪流影響範圍,新北市政府並無該地土石流之相關通 報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131頁),已難認定109年5至8月間 ,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確有發生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現場拍照時,當天 是晴天,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土石流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訴字 卷三第204、210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 )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 50頁),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地面 乾燥、平整、黃土面新穎,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實 難認為上開土地有被告所稱遭逢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案發地點時,松 柏興公司的人說因為擋土牆倒塌,所以在整理倒塌的擋土牆 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惟亦證稱:109年7、8月 我查報時,當時氣候乾燥,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留下痕跡也看 不出來擋土牆有崩落,擋土牆大部分是石砌混凝土做的,看 起還會是人工牆面等語(訴字卷三第210、213頁),復觀諸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 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當場提出 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亦無擋土牆崩落之照片 ,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行為,係出於維修遭土石 流破壞的擋土牆之行為。又地號34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 市政府,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土地位於地號346號上, 其開挖範圍高達2,772平方公尺,此有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可證,衡諸上開開挖範圍甚為廣大,整地 所費不貲,如係因土石流發生而導致,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 土石流後不通報政府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自行出資整地回復 原狀。至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深坑區月雨量資料,上開資料 固顯示新北市深坑區109年5至8月月雨量較其他月份為高, 然上開雨量統計並非單獨針對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紀錄,更 無足證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於109年5至8月間確有土石流 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難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 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 三第234頁),然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 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占 用面積更高達4,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難 認被告係出於過失而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 示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彥霖填製之查報表,違規使用 之土地為「330」或「330、330-1、118-62」,並非本案起 訴之土地,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並未見附表各編號土地遭 違規使用情形,另證人江彥霖之查報表內原載「開挖整地」 經刪除後改為「裸露土面」,並刪除「蓄水池」,並有「原 有擋土牆翻新」之記載,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現場並無「 開挖整地」,且現場早有擋土牆之存在,並非新設擋土牆, 起訴書記載之石砌駁坎,應為證人江彥霖記載之「原有擋土 牆翻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植被行為等語(訴字 卷三第263至265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我與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我到現場看到裸 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 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 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看不出來有擋土牆 崩落;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 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 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我 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 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 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 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 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 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 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 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 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 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等 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顯見證人間彥霖於109年7月 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上記載「開挖整地」後更改「裸 露土面」,記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均係依現場松 柏興公司人員口述而記錄,證人江彥霖於該地並未見所謂擋 土牆存在或剝落情形;證人江彥霖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所 見情形,與證人江彥霖、張榮華於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所見 相同,均為黃土裸露,至被告違規行為確切地號應以由農業 局、地政事務所確認,故縱使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地號與起訴書不 同,或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雖主張:地號119-4地號於80幾年就有占用,包含119- 1及119-4我們都承租下來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黃成章就包含地號199-1、199 -4、331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三第45至53頁,下 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 1年9月15日起至221年9月14日,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 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即祭祀公 業黃成章之管理人黃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至12月間才擔任管理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租給被告 ,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擔任管理人之前,我對這些土 地特別不清楚,我是在111年間才到這些土地看過,我聽被 告說這些土地是70多年前其他人做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訴字卷三第216至221頁),是證人黃種進僅係於案發後將包 含地號199-1、199-4、331之土地租給被告,對於上開地號 所在位置、於111年之前之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故其證詞 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抗辯:我們沒有管制,江彥霖是直接到我們辦公室, 說他要來勘察,所以我們帶他上去等語(訴字卷三第241頁 )、辯護人雖主張:編號A、B土地係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占用要件是有排他性,本案土地沒有管 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符何上開要件;本件都沒有發生 任何實害的結果,應該沒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等語(訴字卷 三第238至241頁)。惟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 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指參照),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上去會勘時,那邊的管理人員問我們上去做什麼等語 (訴字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告有請管理人員就出入附表 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人員進行管理,對上開 土地已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該當占用之要件。又附表編 號2、3所示A、B土地黃宜嫻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依據, 即占用上開土地,當屬非法占用。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 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 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 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 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 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 要性,僅為私利而未取得黃宜嫻以外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其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 ,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非法占 用面積高達4,461平方公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 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惟已向新北市農業局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並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墓園總經理,經濟狀況 勉持(訴字卷三第235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 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僱用2台挖土機等語(訴字卷三第231頁),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2台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 人操作使用,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 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法占 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後,旋遭查獲,尚難 認其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非法占用範圍 所有權人 1 346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 新北市政府 2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A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 3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B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4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C所示 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 5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G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6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H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7 3○○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K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2024-11-04

TPDM-111-訴-28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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