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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曦晨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未成年子女蔡○綾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4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未成年子女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 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 2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局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至1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外孫女及 父親、現罹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化療引起白血球低下症併 發燒,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 拾萬元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三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 未成年子女蔡○綾(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揭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 月17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之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幫網路認識的朋友「陳舒婷」買包包,但是「陳舒婷」匯入款項出問題,叫我聯絡「張華文」,我再依張華文指示寄出提款卡,但我沒有提供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戶係被告以未成年子女蔡○綾名義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供對話截圖為佐,然查:㈠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陳與「陳舒婷」係結識不久且未實際見過面,是 「陳舒婷」要求代買包包送予友人之要求顯不合常理,被告 亦對此有所懷疑,認「陳舒婷」可能為詐騙集團,故提供假 名「蔡儀真」供「陳舒婷」匯款,足證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 予不熟悉之人已有相當之警覺,後續雖「陳舒婷」於對話中 傳送匯款截圖,然該匯款截圖明載受款人為「蔡儀真」,顯 不可能匯款成功,惟被告對此均未有所亦未質問,實與常情 有違。㈡被告復辯稱雖依「陳舒婷」所提供「張華文」聯絡 資料而聯絡「張華文」,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惟未提供密 碼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 ,尚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 上提款卡即遭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本案告訴 人甲○○匯款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上揭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亦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是被告辯未提供密碼云云 亦顯不可採,是堪信被告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 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TDM-113-原金訴-128-20241126-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心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賠償被害人穆 傳衛、詹淑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止。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完全 履行該緩刑之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曾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撤 緩字第2號案件受理,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本院認因其緩刑期間尚久且允諾履行之,而不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遂於111年 4月2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佐。檢察 官嗣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再經2年6 月之履行期間,仍未完全遵期履行,是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 撤銷緩刑之聲請,與前次聲請相較,顯係依據不同之新事實 及證據,縱係援引相同之法條針對相同之判決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 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 ,並應以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內容,分別賠償被害人穆 傳衛、詹淑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受刑人並未 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 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 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 件知之甚詳。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3年10月29日以 東檢汾辛110執緩3字第1139018514號函再次通知受刑人履行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全部之緩刑負擔,此有該通知書、 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雖 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就受刑人已於針對被害人穆傳 衛之部分全部履行完畢;就被害人詹淑雯之部分業已履行部 分(應給付被害人詹淑雯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尚有 6萬3,000元未履行),此有匯款證明書及受刑人還款紀錄明 細在卷可佐。足信受刑人係因經濟困難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 ,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思,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從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給付對象 應給付總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已履行金額 (新臺幣) 尚未履行金額(新臺幣) 穆傳衛 12,000 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十二期,每期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穆傳衛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七○○,戶名:穆傳衛,郵局:高雄草衙郵局,帳號:○○四一三八四○○○四二八一) 13,000元 0 (溢繳1,000) 詹淑雯 76,000 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四十四期,第一至十二期,每期匯款新臺幣壹仟元,第十三至四十四期,每期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詹淑雯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戶名:詹淑雯,開戶行:內湖分行,帳號:○○○四三五三二二八九九○三) 13,000元 63,000元

2024-11-14

TTDM-113-撤緩-67-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乙○○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 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依 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 ,合先敘明。 ㈡、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 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會擔心 受騙,並有提出質疑等語,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 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 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 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 佳,再衡酌其僅提供一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害人數僅一 人及所受損失金額14餘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作業員、月薪約2萬餘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 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 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 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 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 ,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乙○○ 12萬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024-11-06

TNDM-113-金簡-503-2024110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銀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詳後述),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銀 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中山路2段自東往西』應更正為『中山路2段由西 往東』)。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謝佩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事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傷損 害賠償求助無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前 來。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 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發生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傷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 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 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 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35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1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銀樹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佩芸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沈銀樹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銀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興中山路2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謝佩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佩芸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傷害。又沈銀樹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銀樹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芸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3-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順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順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 、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㈡、論罪: 1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3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 稱不知所提供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洗錢犯罪使用,顯未自 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 ,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王家琪、王孟婷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全 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 ,而告訴人黃郁晴、洪梓筠部分,雖經本院通知調解卻未到 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惟由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與調解狀況可 知被告確已知悔悟,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填補告訴人等之 損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4 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 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月薪約 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曾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 27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有何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家琪、王孟婷之 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王家琪、王孟婷 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 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4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以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提領,卷內亦無被告 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 本件既未查獲任何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王家琪 5000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8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王家琪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王孟婷 1萬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4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1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王孟婷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024-10-30

TNDM-113-金簡-53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曜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曜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後,及證據增列「 被告林曜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      林曜祥明知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CZZ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莊政憲,竟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於112年9月23日18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指訴上開機車於112年9月22日凌 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竊,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嫌疑人莊 政憲於112年10月6日到案說明後,乃再通知林曜祥前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指認,林曜祥竟於同日11 時47分許,將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變更為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意圖使莊政憲受刑事處分,在該派出所表示未將 機車借予莊政憲使用並提出竊盜告訴,誣指莊政憲竊取上開 機車。嗣莊政憲經檢察官起訴後,林曜祥於該案審理中作證 坦承有將上開機車借予莊政憲使用,因莊政憲遲未歸還機車 ,其始向警方報案等情,莊政憲該案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649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 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 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 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指明告訴 人涉有竊盜之誣告,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 應已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應單僅成立普通誣告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6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 告最初雖僅指述上開機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惟嗣警方查 獲莊政憲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指認時,被告已明確對被害人 莊政憲提出竊盜告訴,指明被害人涉犯竊盜罪嫌,其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自為高度行為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 ,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捏上開機車遺失之情節,嗣並向警方誣指被害 人涉有竊盜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被害人花費 無數時間心力進行訴訟,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 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客觀行為,就有無涉及誣 告保持緘默,惟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 幣10萬元,被害人當場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前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嗣緩刑期滿 ,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 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 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莊政憲 10萬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0

TNDM-113-簡-3244-202410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乙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依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其上公司印章欄蓋有『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經辦人欄『張羽婷』印文各1 枚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新台幣156萬元收據 1張」、倒數第3行「工作證1張」之記載補充為「工作證1張 暨紅色皮套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 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天下」、LINE暱稱「鄭伊真」、臉書 暱稱「小陳投資的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該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經辦人「張羽婷」署 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還沒領到報酬即被抓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71頁;本院 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 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所幸被害人早已有所警 覺,致令被告得逞,並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諺 郲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8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 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養小孩需要錢所以 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在家扶養2個小 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被告甫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子,有孕婦健康手冊 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尚有幼子需 要照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被告 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張羽婷」署 名及印文各一枚(見偵卷第57頁,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暨紅色皮套1個、iPhone 7手機1支(均 見偵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新臺幣仟元鈔1張及餌鈔1,500張為告訴人與警方用來誘 捕被告之偵查工具,並已發還告訴人李諺郲(見偵卷第43頁 、第47頁、第55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李諺郲 8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諺郲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諺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張羽婷」署名及印文 各1枚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7頁 工作證暨紅色皮套 1張、1個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 IPhone7 1支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   被   告 林依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璇加入TELEGRAM暱稱「天下」、LINE暱稱「鄭伊真」、 臉書暱稱「小陳投資的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而由林依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 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12月底起,使用暱稱「小陳投資的人」、「鄭伊真」對李 諺郲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諺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 李諺郲遭告知如不繼續儲值將管制帳號,因此察覺有異而向 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5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嗣暱稱「天下」指示林 依璇先在台南高鐵站女廁所取得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洋投資工作證(張羽婷)1張, 林依璇並在上開收據填載金額及偽簽「張羽婷」之姓名,林 依璇再持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攜往面交地點,交 付予李諺郲而行使之,並向李諺郲收取款項(事先準備之15 0萬元《餌鈔》及1,000元),以此方式表示其為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張羽婷」,已代表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 生損害於李諺郲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為員警當場逮 捕,並查扣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150萬元《餌鈔 》、1,000元及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李諺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諺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手 機畫面截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收據1 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30

PCDM-113-審訴-504-2024103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絲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094號),因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絲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絲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統一 超商,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寄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至6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述方式,向蔡春夫等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春夫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絲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 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時,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必要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示此部分之罪名係屬贅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 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 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6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損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本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94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伃靜、蔡 春夫達成和解暨其後續履行情形(見卷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 證);另因告訴人陳宇成未到庭致未能與渠獲致和解;告訴 人蔡玉美、林益生則因無法接受分期給付之賠償方式,致雙 方就損害賠償事宜最終未能形成共識(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處罰。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陳伃靜、蔡春夫達成和解, 並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其本件行為,及請求給予其自 新之機會;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並非被告 無意賠償,告訴人陳宇成等人仍可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 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陳伃靜 、蔡春夫和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陳伃靜、蔡春夫如附 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 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蔡春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李蜀芳」、「何靜宜」向蔡春夫誆稱可至新源證券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春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春夫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27至28頁) ⑵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094號卷第35頁) 2 蔡玉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蔡玉美瀏覽後與對方連繫,對方即以暱稱「施昇輝」、「林曉慧」向蔡玉美謊稱可下載新源證券APP,依指示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玉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8時5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玉美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29至32頁) ⑵告訴人蔡玉美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91至97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65至67頁) 112年9月18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9分許 5萬元 3 林協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林協宏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以Line暱稱「黃明傑」、「楊雅婷」向林協宏誆稱可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儲值並操作APP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協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9時12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協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33至36頁) ⑵告訴人林協宏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77至83頁) 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57至59頁) 112年9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4 陳伃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4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陳伃靜,向陳伃靜訛稱其賣場存在違規,並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陳伃靜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陳伃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5時11分許 2萬5,67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伃靜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陳伃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141至142頁) 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47至49頁) 5 陳宇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誆稱有房屋欲出租云云,致陳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個月訂金。 112年9月19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宇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陳宇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105至109頁) 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537號卷第47至49頁) 6 謝璥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2日起,向謝璥州佯稱:可使用「新源證券」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璥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9時3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謝璥州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2094號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謝璥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094號卷第39至41頁) 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094號卷第35頁) 112年9月20日9時3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給付內容 備註 1 告訴人 蔡春夫 8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春夫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三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春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春夫)。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2 告訴人 陳伃靜 2萬5千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伃靜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應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餘款則按月給付參千元,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伃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伃靜)。 *告訴人於審理時稱首期應給付4500元,惟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首期匯款4000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2024-10-30

PCDM-113-金簡-239-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高涵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涵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 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 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 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 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高涵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 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湯怡萱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 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5頁,本 院卷2第1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 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9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本院卷2第9至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嗣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偵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確保告訴人得 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 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 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 行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殆盡等情,此有 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3頁),顯見上開款項均 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 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 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 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應支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湯怡萱 14萬9,814元 一、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湯怡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銀行代號:822、戶名:湯怡萱、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高涵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涵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在 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 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以圖獲取每日新臺幣1500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湯怡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湯怡萱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怡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怡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湯怡萱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匯款紀錄截圖3張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1份 被告以每日1500元對價,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湯怡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湯怡萱佯稱欲向其購買票卷,需進行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29  日15時45分許 ⑵113年4月29  日15時47分許 ⑶113年4月29日15時52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⑶4萬9,839元 (均不含手續費)

2024-10-30

TTDM-113-原金簡-45-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瀞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瀞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 甲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 乙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竹寿」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交附與不詳之人員」之記載補充為 「交付予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填寫文件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應更正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同編號之冒用簽署之文 件名稱欄位及署名位置欄欄末均補充「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之『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陳竹寿」。  ㈣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戶籍法犯行部分,業據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 第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陳竹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雙證件資料後,再由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如附表所示4門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辦事之 際,拿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冒辦4支手機門號,又欠繳電信費 ,致告訴人無端遭受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所為欠缺法治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當庭承認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從事清潔工(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陳稱願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4 年3月11日入監至9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15 日縮刑期滿,迄本次犯罪為止,期間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被告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應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分期付款,為免 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 ,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乙所示文件上各有如 附表乙所示偽造「陳竹寿」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乙所示文件中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 第1頁之「陳竹寿」署押均係載於姓名欄內,衡情均僅為識 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 需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該等署押所附著之文件,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執,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給付對象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陳竹寿 12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竹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內載)。 附表乙: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3枚(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偵查卷一第28頁、第30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3枚(見同上偵查卷第同上偵卷第31、第34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5枚(見同上偵查卷第36、38、40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偽造陳竹寿署押共4枚(見同上偵查卷第42、44、4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   被   告 邱瀞瑩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瀞瑩為陳竹寿友人,因曾在民國103年7、8月間,受陳竹 寿委託辦事,而取得陳竹寿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其 未經陳竹寿之同意或授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犯意,於取得陳竹寿上開證件後至103年10月24日間之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以陳竹寿本人之名義,於遠傳電信公司 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欄位,冒用陳竹寿本 人名義簽署上開申請書、確認單共計4份,並持上開不實文 件連同陳竹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附予不詳之人員, 由該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 付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以申辦如附表所示 共計4支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竹寿及遠傳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竹寿於111年10 月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通知,方悉遭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 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竹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4隻門號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103年、104年間開店之地址,而該門號於該段期間,係被告向統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竹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其檢附之證件影本; 證明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辦時間、地點等資訊,且均載明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資料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向統一電信公司申辦,並於107年6月12日方停止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3年間至104年之互助會會單影本 證明被告在103年間互助會開標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本案4門號所載之帳單聯絡地址。 6 告訴人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催繳本案帳單之催繳紀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28號裁定及111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證明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方知悉遭冒用申辦本案4支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對該等門號費用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於訴訟中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催繳電話費帳單紀錄。 3、由本案催繳電話費帳單紀錄,得見電信公司曾於104年10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14分許、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少3次撥打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其催繳電話費,惟接聽之女性均稱為門號申辦人之表妹或堂妹,並以申辦人目前在大陸為由結束通話。 4、證明遠傳電信公司為催繳本案4門號電信費,曾多次批次寄發催繳單至帳單所載聯絡地址之事實。 5、證明法院裁定認定告訴人門號,確實有遭冒用,故無須負擔本案電信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陳竹寿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次收受告訴 人交付之雙證件資料後,再由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4門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申請人簽名」及「申請客戶簽章」處,偽造「陳竹寿」 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 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因被告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收存,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門號 申請時間 申辦地址 填寫文件 檢附證件 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 冒用簽署之文件名稱欄位及署名位置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3.10.24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平二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2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3.10.24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傳電信中平二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3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4.5.21 屏東縣○○市○○路000號 (遠傳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04.6.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傳臺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陳竹寿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陳竹寿 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陳竹寿

2024-10-29

PCDM-113-審簡-128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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