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心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賠償被害人穆
傳衛、詹淑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止。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完全
履行該緩刑之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曾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撤
緩字第2號案件受理,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本院認因其緩刑期間尚久且允諾履行之,而不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遂於111年
4月2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佐。檢察
官嗣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再經2年6
月之履行期間,仍未完全遵期履行,是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
撤銷緩刑之聲請,與前次聲請相較,顯係依據不同之新事實
及證據,縱係援引相同之法條針對相同之判決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
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
,並應以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內容,分別賠償被害人穆
傳衛、詹淑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受刑人並未
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
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
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
件知之甚詳。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3年10月29日以
東檢汾辛110執緩3字第1139018514號函再次通知受刑人履行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全部之緩刑負擔,此有該通知書、
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雖
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就受刑人已於針對被害人穆傳
衛之部分全部履行完畢;就被害人詹淑雯之部分業已履行部
分(應給付被害人詹淑雯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尚有
6萬3,000元未履行),此有匯款證明書及受刑人還款紀錄明
細在卷可佐。足信受刑人係因經濟困難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
,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思,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從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給付對象 應給付總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已履行金額 (新臺幣) 尚未履行金額(新臺幣) 穆傳衛 12,000 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十二期,每期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穆傳衛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七○○,戶名:穆傳衛,郵局:高雄草衙郵局,帳號:○○四一三八四○○○四二八一) 13,000元 0 (溢繳1,000) 詹淑雯 76,000 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四十四期,第一至十二期,每期匯款新臺幣壹仟元,第十三至四十四期,每期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詹淑雯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戶名:詹淑雯,開戶行:內湖分行,帳號:○○○四三五三二二八九九○三) 13,000元 6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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