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力元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9號、112年
度偵字第4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經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許力元(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到庭,是日經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暨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蔡耀成於109年9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去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地號與道路持分等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將過磅單交予邱先生
(邱新權),他依磅單所示之重量計算價錢。我約支付新臺
幣(下同)11萬元給邱先生」,嗣於第一審審理期日證稱:
「(聲請人有無說你可以倒垃圾?)我就把單子拿給他。(
你倒完廢棄物就把單子給許力元?)是」等語,證人蔡耀成
先後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磅單交付對象之陳述,前
後顯有矛盾。
㈡又證人邱新權於警詢中陳述:「(豪萬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
棄物至上述場址傾倒,如何收費?廢棄物種類為何?)我向
蔡耀成以每公斤5.5元計價。一般生活廢棄物」;於第一審
審理期日時證述:「(你介紹豪萬公司的蔡耀成將垃圾倒在
本案土地上,是不是向豪萬公司蔡耀成收取每公斤5.5元即
每公噸5,500元之費用,再以此支付聲請人每公斤4.6元即每
公噸4,600元之費用,你賺取其中差價?)沒有」、「(你
於警詢、偵訊時說,以每公斤5.5元向蔡曜丞收取堆置廢棄
物費用,是否如此?)對」、「(你是不是支付給聲請人每
公斤4.6元的費用?)對」;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反詰問
證人邱新權「(本案土地你是否有支付12萬元租金給我?)
沒有。」、「(你是否將豪萬公司的車賣給車商,並在車商
面前交給我12萬元?)沒有」。是以,證人邱新權稱介紹蔡
耀成堆置廢棄物賺取價差,而以每公斤5.5元向蔡耀成收取
堆置廢棄物費用,並就前面幾車抽成。惟蔡耀成於警詢時稱
約傾倒20、30公噸垃圾,支付證人邱新權11萬元,計算後則
約傾倒20公噸並均抽成,而非如證人邱新權所述只有前面幾
車抽成情形,況證人邱新權亦未給付聲請人9萬2,000元(以
傾倒20公噸,每公噸4,600元計算),與證人邱新權所稱給
付聲請人10萬元,或聲請人所自承之12萬元租金差距甚遠。
又蔡耀成稱傾倒垃圾時直接將單子交給聲請人,卻未給付任
何有關傾倒廢棄物之費用,且既然蔡耀成認為屬於合法傾倒
垃圾,即應當場給付傾倒垃圾之費用,始符合一般商業慣例
,可見聲請人並未同意蔡曜丞傾倒垃圾,亦未透過證人邱新
權招攬蔡耀成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蔡耀成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合法堆置廢棄物,
蔡耀成卻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證人邱新權以何種方式給付多少金額
給聲請人,復未審酌上開證人蔡耀成先後陳述矛盾情事,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及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上開證人蔡
耀成、邱新權之證述,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故援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貯存廢棄物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顏思翰、蔡耀
成、邱新權等之證述、顏思翰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
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
錄等事證為判斷,並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
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之證述,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
序中合法調查、審酌(見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卷第186頁
),綜合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整體證述及其他如上列之佐證
證據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論述證人蔡耀成及邱新權證述
之證明力(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聲請人援引證
人蔡耀成及邱新權之證述,主張為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已不符新規性要件。且查,證人
蔡耀成於警詢中所稱:「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將
過磅單交予邱先生(邱新權)」等語及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
稱:「我倒完廢棄物就把單子給聲請人」等語,而得證明證
人蔡耀成經由邱新權介紹,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
貯存時,先後將過磅單或相關單據交給證人邱新權及聲請人
,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又證人蔡耀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
本案土地倒垃圾以每公斤5.5元計價,約支付給證人邱新權1
0幾萬元等語;而證人邱新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以每
公斤5.5元計價,向證人蔡耀成收取傾倒垃圾的費用,且支
付給許力元每公斤4.6元的費用,總共支付被告約現金10萬
元等語。2人所述尚稱一致,縱證人邱新權於第一審審理時
述及未賺取差價、僅記得就證人蔡耀成載運垃圾車輛之前幾
車有抽成等語,亦無礙於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
案土地供蔡耀成堆置本件廢棄物而非法貯存之犯罪事實。聲
請人就相同事證,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更空言陳
述證人邱新權未給付堆置、貯存本件廢棄物之費用,亦不符
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
性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就上揭全案卷內證據資料,綜何判斷後認定:「
聲請人向證人邱新權表示本案土地為合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
,並約定由邱新權先向蔡耀成收取每公噸5,500元費用後,
再由邱新權交付許力元每公噸4,600元費用,蔡耀成遂於109
年3月間某日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土木
或建築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貯
存,許力元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邱新權並
支付許力元共10萬元之報酬」,聲請人雖主張「蔡耀成未提
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消極事實
,然本件聲請人既係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
存廢棄物,就其是否交付證人蔡耀成經其簽章之廢棄物產生
源隨車證明文件之積極事證本應由聲請人先行主張但未為之
,況證人蔡耀成有無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之事實,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所
為本件犯罪事實,同不具有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
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
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HM-113-聲再-48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