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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王三榮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洪瑞炫 洪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三、被告洪瑞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其中新臺幣1,387元由被告洪瑞 炫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洪瑞炫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瑞炫、洪瑞彬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連帶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 於當日即將款項匯入洪瑞炫之女即訴外人洪郁寧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0月31日,如借 款人未能如期返還,利息按月利率20%計算,並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被告洪瑞炫並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然清償日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又原告參與洪瑞炫 於112年6月20日招攬互助會2組,雙方約定原告應繳納之互 助會款,以系爭借款每月利息2萬元抵扣,抵扣所餘部分則 由洪瑞炫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而兩會共已開 標14次,洪瑞炫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有正常開標並 支付利息差額,並於113年1月宣布止會,原告對洪瑞炫即有 活會會款債權14萬元,且洪瑞炫已無從利用原告應繳各期會 款抵扣其應支付之利息,則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4月30 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已到期之利息8萬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合會會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萬元。㈢被告洪瑞炫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5條、第25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 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20%,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 定利率,應認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 金額,除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外,其餘均經准許, 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洪瑞炫單獨給付部 分,由其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應較適宜,爰判決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DV-113-訴-76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鄭立宇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 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59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36,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庭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蕭嘉文自10 9年3月起任職於德馨公司擔任交易室副總。被告、蕭嘉文及 訴外人陳品任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 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 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24E之德馨公司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 及其他投資人介紹、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 下稱Vantage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 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 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原告遂同意參 與投資,乃於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間,轉入投資款項 至被告之指定帳戶,由被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 期貨交易,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等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於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為 原告購入泰達幣16,500顆(換算新臺幣為536,085元)。原 告嗣向被告表示要取回資金,被告卻擅自將資金轉至不同平 台,並以資金遭美國機關凍結等為由拖延返還;被告且於11 0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稱不會侵占投 資款項,然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名下 卻無任何財產,顯係有意欺瞞。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536,085元元,為此依侵 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36,0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 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 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 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 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 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 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 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 ,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 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期貨投資方案,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等情,經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程序中 自白,其坦承「本身未具有期貨經理、期貨顧問資格,及受 告發人鄭立宇全權委託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等 語,有前開案件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 ,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 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此 部分行為復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24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54 頁)認定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 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吹由其為原告 代操期貨交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而交付投資款購買泰達幣 16,500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表二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 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 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 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 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 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即泰達幣16,500顆之價值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3 、74、7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71-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碧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市彰南路一段與 嘉和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復因發現原告疑似有飲酒之情狀, 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經警多次 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投監四字第65-JDYA4059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 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 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此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授權 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 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 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 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 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 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 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 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三)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 接受酒測為限;復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 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 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 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之所以較諸 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 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測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另衡以人體內所可 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 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或以消極推 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 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 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 明示拒絕酒測,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 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 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無疑。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111至133頁)可見,原告係 因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而為警攔停,且原告經 攔停後,可見其面有酒容,並有不斷甩頭及胡言亂語之舉, 經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有,員警乃要求原告接 受酒測,並提供飲用杯水予原告漱口,及開啟新吹嘴安裝於 酒測器上,且多次教導原告如何吹氣實施酒測;然原告均未 依員警指導進行吹氣,經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6次均未能檢 測成功,員警乃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向原告確 認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接受酒測後,員警乃再次教 導原告如何吹氣,但原告仍未依指示吹氣,致第7次酒測仍 未成功,員警遂告知原告不配合亦視為拒測,並再次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對原告再實施酒測2次,原告仍均未 依指示吹氣,致均未能檢測成功,員警方開立拒絕酒測之舉 發通知單等情。堪認原告經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有以消極推諉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無訛 。 (五)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並無飲酒云云,然依舉發員警所出具之受 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回覆表載明略以:於113年6 月30日執行巡邏勤務,於12時許在南投市彰南路與嘉和一路 口,發現許女未戴安全帽,攔停要舉發交通違規時,發現許 女全身酒氣,且胡言亂語,經詢問許女其回答早上喝二瓶啤 酒,乃對許女實施酒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 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 認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經其觀察及研判,已有合理懷疑認 為原告有飲酒徵兆;則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不論 原告主張其無飲酒乙節是否可採,原告亦均有配合酒測之義 務。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確有當場向員警自承 其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原告嗣後空言否認其當日有飲酒云 云,亦不足採,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 罰。 (六)從而,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堪 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講習辦法第 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77-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緋紅金剛鸚鵡貳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緋紅金剛鸚鵡係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列為第一級保 育類之野生動物,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外,不得騷擾、虐待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南投縣○○鎮○○街 00○0號「永大電器行」,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8萬元價金, 購入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A鸚鵡) 後,將A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擾A鸚鵡 。  ㈡於112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永大電器行」自李宛甄(所涉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第一 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B鸚鵡),代李宛 甄保管飼養B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 擾B鸚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大電器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以鐵鍊豢養在站臺之上開鸚 鵡2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 定結果,均屬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4、1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578)、 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之證 明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網路查詢資料、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屏科大研字第1130003811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林 字第11301226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 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2001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27日員 警職務報告、緋紅金剛鸚鵡照片、被告指認擺放緋紅金剛鸚 鵡在門口洗澡位置之照片、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 組執行紀錄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3年6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113年6月14日員警職務 報告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 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 0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 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購得A鸚鵡後, 係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將A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 行」外,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 書)「甲○○」帳號發佈A鸚鵡之照片3張,供不特定人瀏覽, 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查獲現場的鳥都是自己養的,並沒 有在販賣,112年8月30日張貼A鸚鵡照片只是要分享等語( 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被告雖於112年8月30日在臉書發佈 A鸚鵡照片3張,但並未提及買賣交易等內容(見警卷第65至 6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A鸚鵡之意圖 ,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另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發佈鸚 鵡幼鳥照片,並提及「可愛金剛寶寶長大喔」、「價格高喔 」、「有預算再詢問」、「20出萬1隻」、「謝謝老闆帶走 了」、「去新主人家要乖乖長大喔」等語(見警卷第85至93 頁),惟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鸚鵡幼鳥係班色金剛混琉璃金 剛雜交的幼烏(見警卷第9、11頁),與A鸚鵡之品種已有不 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發佈之上開幼鳥照片屬於保 育類野生動物,參以金剛鸚鵡種類繁多,並非皆屬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難僅因被告於臉書發佈上開品 種不明之幼鳥照片且談及買賣內容,遽認被告將A鸚鵡展示 在「永大電器行」外,或於112年8月30日透過臉書發佈A鸚 鵡照片時,主觀上有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 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以前述方式干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而騷擾之,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且於 偵審中均坦承所犯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冷氣行、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 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獲之緋紅金剛鸚鵡2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如前述, 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 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 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 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 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31

NTDM-113-訴-125-202412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筠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筠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 分,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程序事項之理由補充:   被告翁筠淳於偵查中辯稱:警察未告知得拒絕酒測,即對其 酒測等語。惟查:被告並非首次酒駕被查獲,對於警方執行 酒測之程序顯非不清楚,仍於經警方告知進行酒測後,接受 配合酒測;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拒絕酒測之結果,將直接受新臺幣18萬元罰鍰及當場移 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之不利益處分,並非全然無責, 被告顯係權衡利害後,於被查獲現場接受酒測,卻再於經過 一段時間之被移送地檢署後,突主張警方酒測程序有瑕疵, 企圖規避刑責,是被告之辯解應適用禁反言原則,不予採酌 ;況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警方酒測程序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惟酒駕行為 對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危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嚴禁酒駕 已是我國重大公共政策,經衡量被告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院認為亦無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翁筠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筠淳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筠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原交簡-35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拾獲甲○○所有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更正為 「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不慎遺落在該處之20吋 行李箱1個」、第8-9行「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更正為「 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 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 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行李箱及其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 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行李箱1個(內含Macb ook Pro 1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 森友會特別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 、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城市車旅太原停車場」內,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 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內含Macbook Pro 1 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森友會特別 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 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共價值新臺 幣18萬元),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上開行李箱 遺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走 上開行李箱,但我不知道是別人遺失的,我以為是沒有人要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iPad截圖及 定位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行李箱。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行李箱外觀沒 有破損,我有打開看過行李箱裡面等語,而觀之前開告訴人 行李箱內所裝物品,可見該等物品顯屬使用中之個人生活用 品,是被告觀察行李箱之外觀及內容物後,自得以預見該行 李箱並非無人使用之廢棄物,而係他人現正使用中而不慎遺 落在該處之遺忘物,參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 拾得告訴人之行李箱,而遲至同年7月11日0時30分許經警通 知後方將該行李箱交由警方扣押,而該行李箱體積非小,不 僅搬運不易,放置於家中更是甚為顯眼,若被告無侵占之主 觀犯意,豈會將如此龐大之物品以機車載運回家中,並將之 留置於家中長達10日餘,而未立刻主動交由警方處理?足見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之財物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0

TCDM-113-簡-207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4,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萬4,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55條、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本院卷第 31、4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 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3頁),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於116年12月11日屆滿,嗣被告向原告申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依原借期 續展至117年12月11日屆滿,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69%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 1.27%),自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現為週年利率13.52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 借款利率,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2年11月11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3萬2,6 10元(本金11萬9,266元及計算至112年11月11日之利息1萬3 ,3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 清償前揭款項。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經由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 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8年3月17日屆滿,嗣被 告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 延,依原借期續展至119年3月17日屆滿,並約定利息依原告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94%機動計息(現 為週年利率12.52%),自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現為週 年利率15.024%,減縮為15%),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17日,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欠42萬1,637元(本金37萬4,979元及計算至 112年11月17日之利息4萬6,6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信用借款 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 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債務寬緩展延通知書、放款計息明細查詢登錄單為證(本院 卷第17頁至第74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以左列計息本金計付)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1萬9,266元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 11.27%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 13.524%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7% 2 37萬4,979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12.52%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 15%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2%

2024-12-30

TPDV-113-訴-6851-20241230-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嘉玲 相 對 人 林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22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9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22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 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壢簡字第1942 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6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22 1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無原因關 係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壢簡 字第1942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亦 將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爰斟酌聲請人 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月,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4年,並依本票債權年利 率6%之利息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18萬元【計算式:75萬元×6%×4=18萬元】,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7

CLEV-113-壢簡聲-85-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謝英認 上列聲請人與謝光南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得請求新臺幣23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查 狀內所附票據,總和僅有新臺幣18萬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569-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謝宇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 575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7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7 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茲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 及分案等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 等情,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酌定本件之 擔保金額為18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27

CTDV-113-聲-1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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