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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機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詹建 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6行更正 為「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1臺(編號11,下稱本案 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其遊戲方式 為客人...」;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2 4日商環字第1140052571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 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案機臺1臺,係供 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詹建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泓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 入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 11),並逕自更改為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機 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9顆,待 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麥」字,可 獲得價值200元到400元不等之公仔,若無則得到安慰獎飲料 1瓶,客人投入之20元歸其所有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 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公仔8個、主機板1個、骰子9 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現場機台擺放圖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 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參 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利用顧 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顧客 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 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 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建泓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之公仔8個 、主機板1個、骰子9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公仔 8個 2 骰子 9顆 3 賭金10元硬幣 176枚 4 主機板 1個 本案機臺所用之IC板

2025-03-24

ILDM-114-簡-20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吳源智 楊楷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丙○○及乙○○(下分稱丙○○ 、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乙○○ 、丁○○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更正為「丙○○、乙○○、丁○○ 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112年10月間起」及 同欄第24至25行員警前往稽查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0 時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7日 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 年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並補充丙○○ 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丙○○及乙○○辯解之理由:   丙○○及乙○○於偵查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丙○○辯稱:我是朋友介紹承租本案機台,機台 操作方式是我本人制定,雖然有刮刮樂抽獎,但不能兌換現 金等語;乙○○則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場主有在出租機台 ,我就透過LINE承租案發地點機台,機台操作方式是由我本 人制定,以刮刮樂方式抽獎促銷,但不能兌換現金等語。惟 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 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 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由經濟部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在 案。  ⒉查本案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分別有「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及「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 」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3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堪認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均已有改裝而可能影響取物 之情形;且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遊戲方式均係在機台內 部增設方形鐵盒為代夾物,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20 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鐵 盒,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盒,即可換取遊玩刮 刮樂之遊戲次數,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 上對應之公仔,該流程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係經由消費 者操縱機具取得明確商品之遊戲歷程有別,此有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4年1月7日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在卷可考,是 縱使客人夾中方型鐵盒而獲得刮取刮刮樂之機會,消費者亦 無法確認最終獲取之商品為何,與經濟部107年函釋所規範 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屬電子遊戲機,參以丙○○及 乙○○均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據丙○○及乙○○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丙○○及乙○○並未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向 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 ,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  ㈡賭博部分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述丙○○及乙○○機 臺之遊戲方式,可見消費者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 ,不僅受個人夾取方型鐵盒代夾物技術影響,亦取決於在刮 刮樂可以刮得何種獎品之此一偶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丙○○部 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值2,0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 能獲得價值120元之洗衣球;乙○○部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 值2,2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能獲得市價30至40元之 濕紙巾,此據丙○○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消費者所得 兌換獎品之客觀價值落差懸殊,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顯會引發消費者操作各該機臺遊戲之投機心態;又觀諸丙 ○○及乙○○均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各該機台之規則係由自己制定 ,且其等對於獎品公仔之價值知之甚稔,益徵丙○○及乙○○均 知其等之機台遊戲規則具投機性,且有意以此為招攬生意之 方式,是丙○○及乙○○設置各該機臺供消費者操作實已非供消 費者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消 費者對賭之賭博行為,其等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分別自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 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3人 各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且賭博為高度射 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 考量丙○○、乙○○犯後否認犯行、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3人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 台數量均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 衡丙○○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乙○○自陳高 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丁○○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11個及現金2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5個及現金1,49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張(80刮)、 方形代夾物3個、公仔6個及現金2,32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丙○○、乙○○及丁○○於警詢時供承其等因本案分別獲有5,000 元、1,490元、2,320元之營業額,自分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丙○○所有 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11個 現金200元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乙○○所有 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5個 現金1,490元 3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個) 丁○○所有 刮刮樂板(80刮)1張 公仔6個 方形代夾物3個 現金2,32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自民國112 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擅夾狼選物販賣機店」之實際負責人林東毅(另為不起訴 處分)承租該店內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 渠等3 人均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由丙○○、乙○○、丁○○分別 另於本案機台內部增設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為代夾物,以此 方式修改本案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使參與本案機台 遊戲之方式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質,並將本案機台插電營業,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 20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 鐵盒或刮刮樂板並丟擲,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 盒或刮刮樂板,即可換取遊玩刮刮樂、戳戳樂等遊戲次數, 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上對應之公仔或其 他不特定商品。上述機台操作客人依前述規範操作機台、玩 遊戲所取得之公仔或不特定商品之價值與其操作技術無關, 完全取決於夾擲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後遊玩刮刮樂、戳戳樂 等遊戲結果之機率。若未成功完成遊戲,前所投入之現金則 依所操作機台分歸丙○○、乙○○、丁○○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於113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店內 稽查,當場扣得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 」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60 刮)、10 元硬幣20個、鐵盒2 個、公仔11個;乙○○所經營之「TOY ST 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20 刮)、10元硬幣149 個、鐵盒2 個、公仔5 個; 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 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80刮)、10元硬幣232 個、方 形代夾物3 個、公仔6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丙○○、乙○○則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賭博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被告 丁○○坦白承認並證述明確外,經核與證人陳冠安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毅於警偵中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收據、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 號函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3 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3403780號函文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0張附卷足憑。被 告丙○○、乙○○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普通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扣案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 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3 人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 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4

CTDM-113-簡-2101-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魏聖霖 被 告 方耀毅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發現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郁苓與被 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9月間交往約1年7個月,被告也知情吳 郁苓是已婚狀態,原告遂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告商討精神賠 償一事,兩造達成協議,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 原告精神賠償金,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9日先給付原告 5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6期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元(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履約,未為任何賠償,而約定分期 給付之第1、2期分別已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到 期,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萬元x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因遭原告及其夥同之人脅迫,於意識不自由之狀況下 簽立系爭和解書,爰當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 賠償原告130萬元,作為原告精神賠償金,被告應於113年11 月9日先給付原告5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6期給付,自113年 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 萬元等情(訴字卷第50至51頁),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 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而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為其所親簽 之事實不爭執(訴字卷第50頁),惟辯稱其係因遭原告等人 脅迫而簽立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日與其一同到 場與被告商談之人為其胞弟及同事,其等並未脅迫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書,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等語(訴字卷第50 至51頁),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遭原告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其所辯上開情事自難遽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清償期已屆至之60萬元, 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60萬元,其中5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清償期 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屆至 ,則原告併請求就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14日(司促字卷第21頁)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2 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 2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而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利息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TNDV-113-訴-2324-202503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Telegram」更正為「LINE」, 倒數第2至4行除現金以外之扣案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及補 充「被告施侑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 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職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及1個10歲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SHARP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被   告 施侑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一頁孤舟」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聽候指示轉 交贓款之「取款車手」。施侑廷與「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自稱「邱鼎泰(老師)」、「陳詩婷(助理 )」與呂重緯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呂重 緯詐稱「可下載潤成『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呂重緯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25日,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面交款項給專員(即取款車手),呂重緯計受有 新臺幣50萬元之損失(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於 113年10月5日呂重緯發覺受騙旋即報警。嗣「陳詩婷(助理 )」續要求呂重緯「加碼」,呂重緯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 年10月16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 萬元。施侑廷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身掛自行列印之偽 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前往上址向 呂重緯收款,待施侑廷收取裝有50萬元(5000元為真鈔,餘 為餌鈔)之袋子時,旋遭警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已發 還呂重緯)偽造之識別證(1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計4張,1張已簽署、3張空白)、空白現金收款 收據(計4張)。施侑廷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呂重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侑廷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欲向告訴人呂重緯收取款項時,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及面交款項給另一取款車手,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另一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4 「113年10月16日誘捕面交車手現場畫面」(含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被告與「一頁孤舟」)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上開偽造文件、手機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本案遭當場查獲後),仍以相同手法欲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復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施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 「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審訴-2164-2025032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世賢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 擺設經改裝內部結構而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具有射倖性之 「大怒神娃娃機」電子遊戲機20台(下稱大怒神娃娃機), 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每台大怒神娃娃機 內設有1至3個大怒神裝置(即直立式中空木盒,木盒內裝設 內置骰子數顆之透明壓克力盒,並於頂端黏貼鐵片,供具有 磁力之取物天車將壓克力盒吸取上升後釋放落下,因類似自 由落體遊樂設施,而俗稱「大怒神」),賭客每次投入新臺 幣(下同)100元、200元或500元不等賭金,操作機台內取 物天車啟動大怒神裝置,使其內骰子不規則翻滾而達到擲骰 效果,再以骰面組合依機台內所張貼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 施世賢領取賭金,無論中獎與否,投入之賭金均歸施世賢所 有。施世賢即利用上開機台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 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警於113年5月12日0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竣 、檢舉人A1(姓名詳卷)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4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檢舉 人A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評價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 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終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0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 項。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提供上開營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期間及獲利 ;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輕鋼架搭建、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4,000至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全卷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新臺幣200元 3 主機板20片 4 木製骰子盒(即大怒神裝置)3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原簡-8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 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而與「趙建軍」、張世強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何秉桔使用微 信與「趙建軍」聯繫,將張世強之證件照提供予「趙建軍」 ,「趙建軍」則以張世強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8、9「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 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 「交通部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 與何秉桔,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 偽貼紙等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 辦會員之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 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 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8、9「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 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張世強拍攝自身照 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 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何秉桔、張世強前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 相關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 日至2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張世強之住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世強所犯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世強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第188頁、第198至199頁),核與共同被告何秉桔之陳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下稱第10497號偵 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第641至644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證述相符(見第1049 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頁),並有被告何秉 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紫 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被告何秉桔 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何 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張世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和雲公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 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 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 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235至246頁、第341至343頁、第357 至362頁、第367至374頁、第649至663頁、第719至73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是何秉桔、「趙建軍」及被告利用被告之證件 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 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 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 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 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 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 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 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 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 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 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 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 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查,同案被告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 同案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 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 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 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頁),併 此敘明。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供證 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吸收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9「有無偽 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 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⒎競合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與共同正犯何 秉桔、「趙建軍」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準私文書 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 情節較為嚴重)。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 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 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 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遭冒 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 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後終 能坦承犯行,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為紋身 師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1

TPDM-113-訴-1083-20250321-3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卿 范姜嘉銘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貳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3月30日」更正為「112年3月30日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113年3月31日」更正為「112年3月31日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1份」。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非法利用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線上申 辦信用貸款,供自己開銷花費,所為侵害被害人渣打銀行之 財產法益,亦危害告訴人及銀行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影響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所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另參酌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畢業 、目前從事教職、家中尚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乙○○○2人共同詐得新臺幣89萬9802元,屬本件 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且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現存之卷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 就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其2人共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 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8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係母子。緣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辦理貸款 而認識乙○○○,嗣其2人於112年3月間因急需用錢,竟謀議冒 用丁○○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花用,其2人遂共同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持有丁○○國民身分證 照片、勞保明細、所得財產資料,以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機會,未經丁○○之同意,即於113年3月30日,冒用丁 ○○名義製作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並檢附丁○○國民身分證照 片、勞保明細、所得財產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另於申請書上留存甲○○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供徵信聯絡使用,嗣渣打銀行承辦人員撥 打上開門號進行徵信時,即由乙○○○假冒丁○○名義與渣打銀 行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資料,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本件信 用貸款係丁○○本人辦理,而同意核貸90萬元,渣打銀行並於 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於113年3月31日撥款89萬9,802元至丁○ ○中信銀行帳戶,而遭甲○○、乙○○○花用殆盡。嗣丁○○於113 年4月間,經渣打銀行催繳貸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共同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線上貸款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冒用告訴人丁○○身分與渣打銀行徵信人員核對丁○○年籍資料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甲○○、乙○○○冒用其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線上信用貸款之事實。 ㈣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丁○○榮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甲○○、乙○○○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線上信用貸款之事實。 ㈤ 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被告甲○○、乙○○○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線上信用貸款,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撥款89萬9,802元至丁○○中信銀行之事實。 ㈥ 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乙○○○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甲○○、乙○○○冒用告訴人丁○○名義辦理貸款之事實。 ㈦ 渣打銀行徵信錄音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乙○○○冒用告訴人丁○○身分,與渣打銀行徵信人員核對年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罪。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丙○○

2025-03-21

PCDM-113-審訴-77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琨嵩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居無定所,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列冊輔導對象,代號 AC000-K1121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行為騷擾甲 ,經甲 多次制止 無效,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喜歡告訴人又沒有錯,我沒有跟蹤告訴人,也沒有騷擾 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無定所,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列冊輔導對象,告訴 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 表所示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跟蹤騷 擾通報表(警1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卷第17至19頁)各1份、告訴人提供被告個人照片2張( 警1卷第21頁)、民國112年6月14日、19日、21日、7月3日 電話錄音檔譯文及檔案光碟(偵1卷第27至31頁、第81頁資 料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2月20日南市 警善防字第1120805105號書函(偵1卷第4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130232998 號函暨所附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偵2卷第49至53頁)、113 年4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59至65 頁、第119頁資料袋內)、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譯 文、擷圖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97至98、101頁、第119頁資 料袋內)、113年5月6日電話錄音譯文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 99頁、第119頁資料袋內)、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保護 令(偵2卷第103至105頁)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行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犯行:  ⒈按跟騷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 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 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 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 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 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 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 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 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 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 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 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 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 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 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 、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 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 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 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 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 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 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 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 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 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見跟騷法第 3條之立法理由)。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 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⒉故跟騷法立法緣由及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 行為之侵擾(該法第1條),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 力得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使特定對象心生畏怖, 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要件(該法第3條規定 );而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盯梢、守候、尾隨 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並未明確規定是否實施當下特 定對象需知情,且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屬特 定人(即被害人)不易察覺已被跟蹤騷擾之態樣,即非必須 「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該特定之被害人對於行為人 「行為當下」須知悉,並有拒絕之行為,始得認該當該條款 之要件。是若行為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 即對特定之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各款之行為,縱使特定之被害人事後知悉,但已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 即符合跟騷之要件。否則跟騷法之適用將受限,無從防免狡 獪之人對陌生之人為跟騷行為時,以其跟騷行為「未實際接 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行為時被害人並未查覺而免責,實有 違該法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之立法目的 。  ⒊證人甲 於警詢證稱:我是社會局的社工,我有1個列冊的個 案自112年6月14日起,時常接到該個案以公共電話(來電號 碼為0)打到我辦公室的電話,每日多達3至4通騷擾電話, 電話內容多指名要找我,不斷在電話中陳述很喜歡我,一直 示愛,多次勸阻無效,造成我的困擾,我感覺不斷被以電話 騷擾,造成我身心恐慌,我有多次在電話中告誡該個案不要 再繼續這樣的行為,並告知他該行為已經觸法,我因為該個 案所說的話感覺不舒服,因為他不斷示愛及告訴我說會回來 我的轄區堵我,所以我感覺心生畏怖,我上班接聽來電顯示 為0的號碼就會感覺害怕等語(警1卷第4至6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頻繁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指定說要找 我,有時候一天會打5、6通電話說要找我,他都說很喜歡我 、愛我之類的,有時候會跟幫我接電話的同事說很喜歡我之 類的話,我提告之後,他還是不斷打電話過來,我有明確說 不要再打電話來,但他不予理會,被告行為讓我很害怕等語 (偵1卷第43頁)。據此,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行為,係對告 訴人表達愛慕之意,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與「性」有 關之行為。又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當跟騷法第3 條第1項第2、4、5款之要件,而有跟蹤騷擾犯行甚明。至於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犯行,雖未直接接觸告訴人 ,然參考前述說明,對其行為構成跟蹤騷擾不生影響,附此 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附表所為既係基於同 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臺南市社會局之列冊 輔導對象,告訴人基於社工職責對其輔導,被告竟以前述行 為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受有重大不利 影響,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 矢口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後續仍一直違反 保護令,持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告缺乏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未婚,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地點 騷擾行為 1 112年6月14日15時許,地點不詳 致電臺南市善化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之同事表示很喜歡甲 等語 2 112年6月21日15時23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表示「我愛妳」等語 3 112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12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表示「我很喜歡妳」、「我愛妳(日語)」等語 4 112年12月19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區社福中心辦公室 詢問甲 是否在辦公室內 5 113年4月10日,在善化區社福中心 不斷用手搥打、用腳踢踹大門 6 113年5月6日13時3分、17分、2時33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先後表示「死啊啦(臺語)」、「那個○小姐呢」(姓氏詳卷)、「林北叫她不要做啦(臺語)」等語

2025-03-21

TNDM-113-易-2329-20250321-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41號、第2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佳申明知「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片,由專屬被授權人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視聽著作,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 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9月5日20時24分止,接 續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的住處,利用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經由BT下載軟體取得上開影片之種子檔後,再 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而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下載取得「 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音檔案,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華映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張佳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頁、第82頁至第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網路的IP位址122.117.20.92:40341,而該IP 位址曾於112年8 月21日22時27分、同年9月5日20時24分, 經由BT下載軟體,下載取得檔案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 」影音檔案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因為我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網路,具有WiFi分享功 能,且BT軟體會顯示我的IP位址,使我的IP位址暴露於公眾 ,可能是遭他人盜用IP位址進行下載。而且從我的IP位址下 載的影音檔案,雖然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但檔案 內容可能不是「掃毒3:人在天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華映公司為視聽著作「掃毒3:人在天涯」影片之專屬 被授權人,而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業據告訴 人提出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1份、版權授權書11張(113偵25 841卷第4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之IP位址為122.117.20.92: 40341,而被告曾自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9月5日2 0時24分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的住處, 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經由BT下載軟體取得上開影片之種 子檔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而自其他不詳使用者處 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之影音檔案至IP位址122.117.20. 92:40341,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所查IP:122.117.20.9 2:40341申請人為張佳申‧‧‧是否為你本人資料?該IP是否 為你所申請、使用?)答:是。是」、「(問:你有無下載 、使用過『BT軟體』?你是否曾使用該IP【122.117.20.92:4 0341】下載電影『掃毒3:人在天涯』?)答:有。有」、「 (問:承上,家中成員【指被告母親、妹妹】是否曾使用該 IP【122.117.20.92:40341】下載電影『掃毒3:人在天涯』 ?)答:沒有」、「我只記得我曾經下載過這部電影,但下 載時間、次數我不記得了」、「我在家中使用桌電,至『PLU S 28』論壇隨機點他人分享的下載種子,它就自動開始下載 。原本是想隨機下載電影來看,我下載完以後發現這一部片 是『掃毒3:人在天涯』,我就把它刪除了,因為我在youtube 已經看過這部片了」等語明確(113偵25841卷第19頁至第25 頁),核與證人即華映公司法務人員陳羅崇於警詢證述情節 (113偵25841卷第27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後播放該檔案內 容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BT執行頁面顯示 IP位址122.117.20.92:40341下載完成之擷取畫面(113偵2 5841卷第79頁、113偵26517卷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 頁),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揭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犯行,即堪 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 所附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後播放該檔 案內容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顯示經由BT 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的影音檔案,確屬「掃毒3: 人在天涯」視聽著作之重製物,被告前揭辯稱從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IP位址(即122.117.20.92:40341) 下載的影音檔案內容,並非「掃毒3:人在天涯」云云,顯 屬片面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且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 :我透過BT軟體下載的種子,裡面有很多影音檔案,因為我 先前就看過「掃毒3:人在天涯」,所以就把下載的「掃毒3 :人在天涯」予以刪除等語(113偵26517卷第23頁、第98頁 ),足見被告先前透過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後 ,因確認先前已從其他管道觀賞過該影片,始予以刪除,倘 若被告下載的影音檔案,雖名稱為「掃毒3:人在天涯」, 但內容既與「掃毒3:人在天涯」無關,而為其他影片內容 ,被告自無理由因先前觀賞過「掃毒3:人在天涯」,而將 該下載影音檔案刪除之理,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 實,而不可採。  ㈣另依本案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IP位址122.117.20.92: 40341,乃適用於家庭網路網際網路連線到其網路服務供應 商的路由器IP位址,被告與其家人所持手機或使用的個人電 腦,均係連結到此路由器(或稱WiFi分享器)的IP位址(即 122.117.20.92:40341)與其他IP位址通訊,有中華電信個 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113年10月9日函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7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WiFi有 設定密碼,是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的市內電話號碼作為密 碼,家裡有兩組市內電話號碼,一個原來作為ADSL附掛的電 話號碼,後來ADSL停用後,該電話號碼就沒有再使用,就以 該電話號碼作為WiFi的密碼等語(113偵25841卷第21頁、本 院卷第86頁),可知欲透過前述路由器IP位址連線至其他網 際網路,需輸入密碼,而該密碼,為被告家人不再使用的市 內電話號碼,除非被告與其家人,或經被告與其家人提供密 碼,一般外人顯然無法知悉,故他人無法在不知密碼的情況 下,透過前述路由器IP位址連線至其他網際網路,而此與前 述路由器IP位址是否因執行BT軟體而揭露,並無關連,故被 告辯稱BT軟體揭露IP位址,其IP位址可能遭盜用云云,顯屬 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經由網際 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即「掃毒3:人在 天涯」,下載至個人電腦,參照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  ㈡「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 to  Peer,P2P )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而 「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安裝 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 」(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 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 )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 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 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 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 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理論上,被告使用 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的同時,會應其他同 樣安裝BT軟體的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內容,然本案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BT軟體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檔案 的同一期間,有其他安裝BT軟體的使用者,亦同樣下載「掃 毒3:人在天涯」檔案,故被告使用BT軟體下載「掃毒3:人 在天涯」,是否曾依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的要求,進而上傳 所下載的檔案,而涉及公開傳輸乙情,即屬無法證明的事項 ,而難論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 訴,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論斷,附此敘明。  ㈢依告訴代理人所提BT軟體執行畫面的擷圖(113偵25841卷第7 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113偵26517卷第69頁),固 然顯示告訴人的職員於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8月21日23 時6分、8月22日12時57分、8月22日12時58分、8月25日21時 34分、8月25日21時35分、8月26日12時14分、9月5日20時24 分執行BT軟體執行檔時,均曾顯示「掃毒3:人在天涯」之 視聽著作100%下載至122.117.20.92:40341的IP位址乙事, 但BT軟體執行檔於上揭時間顯示「掃毒3:人在天涯」100% 下載至122.117.20.92:40341的IP位址,究竟是指已於特定 下載完成至前述IP位址的同一事實,在不同時間登入並執行 BT軟體,都能查閱得到,抑或指IP位址122.117.20.92:4034 1曾在不同時間下載完成「掃毒3:人在天涯」?並不清楚。 蓋依告訴代理人提供的上開擷圖,顯示曾有同一日即8月21 日22時27分與同日23時6分,以及8月22日12時57分與同日12 時58分,以及8月25日21時34分與同日21時35分,均顯示100 %下載的情形,如果不同日期與時間所為的擷圖係指不同的 下載行為,豈不意謂被告曾多次在同一日重複下載兩次的行 為,甚至重複兩次下載完成行為的時間相隔不到一分鐘的情 形,故能否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供的上開擷圖,遽認被告曾有 反覆多次的下載行為,即值商榷。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我看過這部影片,所以下載後才會刪掉,我印象中有刪 了二次等語(113偵26517卷第98頁),顯示被告透過網際網 路下載之方式,重製「掃毒3:人在天涯」之行為,並非僅 有一次。本院因而認被告自112年8月21日22時27分起至同年 9月5日20時24分止,先後數次在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下載「 掃毒3:人在天涯」之視聽著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際網路方 式重製未獲授權之視聽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 有害於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第1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 ,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於貪圖免費觀賞視聽著作,因此 被告在短期間數次下載「掃毒3:人在天涯」之視聽著作, 發現先前已觀賞過而旋即刪除,被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的舉措,以及本件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且無子女需扶 養、目前從事倉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025-03-21

TCDM-113-智易-38-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片)、遊戲點數換算表貳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2台、扣案之IC板2片、 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30元等物,均 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二 機台伊只結過一次,合計8,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張世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月起,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08夾夾二代選物 販賣娃娃機店」之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加裝彈 跳布及增高擋板,且內有9顆骰子之透明盒之機臺2臺(下合 稱本案機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或50元之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 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 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上開透明盒,透明盒掉落後, 倘透明盒內之9顆骰子出現之數字與附表所示情形相符,即 可贏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點數每100點可以兌換價值129元 之洗衣球1盒,即賭客如投2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 組合,最低可得600點(即6盒洗衣球,價值774元),最高 可得40000點(即400盒洗衣球,價值51600元);賭客如投5 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最低可得1500點(即15盒 洗衣球,價值1935元),最高可得100000點(即1000盒洗衣 球,價值129000元);保夾設定為1990元,可換取2洗衣球 (價值258元)或大型玩具(價值約1000元),以此具有射 悻性之方式經營上開經改造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 後經警電話聯繫張世傑到場,因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具IC板 2片、機具內賭資793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巡官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經濟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 20067995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遊戲點數 換算表2張及現金7930元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世傑本件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 單一之犯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招牌貓自動選務販賣機 2台(機台已責付被告保管)、扣案之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 現放置於警卷第18、1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793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從112年7月間即開始從事本件犯行,惟本件證據尚無以證明 被告確從去年7月間即開始經營本案機臺,惟該部分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編號 骰子數字情形 點數(投50元、投20元) 0 9粒相同 00000*5、20000*2 0 8粒相同 5000*5、5000*2 0 7粒相同 1000*5、1000*2 0 6粒相同 500*5、500*2 0 全紅(1跟4) 3000*5、3000*2 0 8紅1黑 500*5、500*2 0 雙對(5粒相同+4粒相同) 500*5、500*2 0 9粒3對 300*5、300*2 0 全單/全雙 300*5、300*2 00 順子獎(1、2、3、4、5、6.6、66)(1.1、1、1.2、3、4、5、6) 300*5、300*2 00 特別獎(2+3.3.3.3+4.4.4.4) 500*5、500*2

2025-03-21

PTDM-113-簡-156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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