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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9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不確定故意, 」後補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Max現代財富 招聘兼職」之人之指示,下載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應 用程式並申辦帳號,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進行綁定,再」 、第7至8行「提款密碼」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及Max交 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第13行「遭轉匯一 空」補充更正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徐聖傑在Max交易 所、MaiCoin交易所註冊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自前揭帳 戶扣款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聖傑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9、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亦難認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年以下,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 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見金訴卷第49、72頁),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 碼及國泰帳戶資料提供「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 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桂玉、陳素瑩、謝滿紅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1至10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金訴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證,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 役中,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桂玉、陳素瑩、謝滿紅達成 調解,並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 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 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Max交 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至 被告於交付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雖曾以無卡提款 及網路轉帳之方式,自該帳戶提領4,000元及轉出800元,然 被告亦曾自行存入25,000元至該帳戶,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據其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76至77頁), 核與卷附國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175至196頁)所示情形相符,是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4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 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有,惟辯稱其係因於網路上求職,而遭人詐騙提供帳戶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於對話紀錄中傳訊「他說你們說的好聽,到時候出事怎麼辦」等語,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徐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國瑞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桂玉(提告) 113年4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0時56分許 30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3年5月22日10時1分許 40萬元 2 陳素瑩(提告) 113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4時許 16萬5,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3 廖彩虹(提告) 113年4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9時47分許 30萬4,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3年5月23日9時17分許 39萬2,000元 4 吳春滿(提告) 113年4月4日21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10時4分許 20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5 謝滿紅(提告) 113年4月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10時3分許 11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2025-02-07

PCDM-113-金訴-2470-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H SIAU PO(中文名:蘇小坡;馬來西亞國籍) 陳睿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OH SIAU P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陳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3年11月間, 」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3行「詐欺集 團」補充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第13行「前段」更正為「前 」、第14行「勿忘初心」更正為「喬尼娜逼漾」、「酋長」 、第19行「收據」後補充「(上已蓋妥「BBAE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之用印及由SOH SIAU PO偽簽「周正宏」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第20行「元元」更正為「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2、70、8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尚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SOH SIAU PO、陳睿 宇所為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 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SOH SIAU P O、陳睿宇(見金訴卷第69、76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與「喬尼娜逼漾」、「酋長」及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等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見偵卷第427、419頁、金訴卷第32、70、82頁),且被 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詳下述),被告陳睿宇則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3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睿宇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SOH SIAU PO、陳睿宇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 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被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被告陳睿宇則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SOH SIAU PO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主播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與 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睿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 、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分別係使用如附表編號2、5、8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及監控一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用以取信告訴人朱鳳雪等情, 據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8、369頁 ),並有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6至180、18 2至206、214至281、282頁)、GOOGLE搜尋紀錄、帳號(見 偵卷第206至207頁)、扣案手機相簿內照片(見偵卷第283 至305頁)、扣案手機TELEGRAM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5至30 7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 收。另被告SOH SIAU PO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172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紙收據之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 由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 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 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SOH SIAU PO因本案犯罪業取得「 喬尼娜逼漾」交付之報酬1萬餘元,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32頁),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又其本案為警逮捕時,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現金11,400元,其同意以此繳交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78頁 ),自應於其中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至所餘之1,4 00元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餌鈔2,151,098元,係供誘捕偵查 犯罪之用,業發還警員方威文保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昌屋認領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1頁 ),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職員證 1張 SOH SIAU PO 2 IPhone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 11,400元 4 餌鈔 2,151,098元 其中2,146,000元為假鈔,5,098元為真鈔 5 IPhoneSE(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 1支 陳睿宇 IMEI:000000000000000 6 K盤 1個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8 IPhone15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8號   被   告 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蘇小坡)與陳睿宇 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喬尼 娜逼漾」、「酋長」、「財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 SOH SIAU PO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陳睿宇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緣詐欺 集團成員「蘇雅文」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朱鳳雪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鳳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 臺幣(下同)611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SOH SIAU PO、陳睿宇有參與,不在起訴範圍內)。嗣 朱鳳雪欲領回投資款項,「蘇雅文」又佯稱:需繳交215萬1 ,098元之利潤分成云云,朱鳳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與「蘇雅文」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段交付款項。嗣SOH SIAU P O、陳睿宇與「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SOH SIAU PO 假冒姓名為「周正宏」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身分,持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利 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各1張前往上址欲向朱鳳雪收取215萬 1,098元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朱鳳雪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表彰其代表「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朱鳳雪收取 款項,陳睿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 監控、把風,避免SOH SIAU PO或詐欺贓款遭查緝,旋遭埋 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朱鳳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H SIAU 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鳳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前,業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611萬元之事實。 2、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時,向其自稱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具上開公司收據、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詐騙網站列印資料1份 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睿宇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之事實。 7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睿宇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等物為被告2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2025-02-07

PCDM-113-金訴-256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魁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張翔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 暱稱「富貴榮華」(起訴書誤載為「榮華富貴」,應予更正)之 成年男子(下稱「富貴榮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21分許前某時,以其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富貴榮華」約 定由「富貴榮華」在網路上兜售愷他命,張翔魁則以每趟抽成新 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從事俗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 並收受價金之工作,「富貴榮華」乃於如附表二所示「聯繫時間 」,以WeChat與買家鄭翊廷約定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地點」進行交易;張翔魁遂依「富貴榮華」指示,先行前 往不詳地點取得「富貴榮華」預放之愷他命後,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交付時間」,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翊廷,並向鄭翊廷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而完成交易,張翔魁再自行抽取自身報酬各200元後 ,將其餘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予「富貴榮華」。嗣經警於112年9 月18日16時40分許,查扣鄭翊廷前開購買後施用剩餘之愷他命2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翔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281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68頁至第72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137 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鄭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購毒交易情節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 8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 58頁背面、第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先由「富貴榮華」於We Chat上與買家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由被告前往交付毒 品,其等均各從事分工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販賣 毒品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富貴榮華」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犯案時為19歲,於本 件中之分工僅係以數百元報酬,從事俗稱「小蜜蜂」、負責 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之工作,且其所共同販賣毒品之 對象、次數及金額,均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並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依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與所販賣毒品重量 暨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此前並無其他刑案前科之前案素 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陳 報之家庭狀況與工作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 之陳報資料及第14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且所販售毒品數量尚非甚鉅, 自案發後迄宣判前之114年2月1日均未再有毒品相關之刑事 紀錄,有114年2月1日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 卷第15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 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應接受10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 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 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 供作與「富貴榮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第69頁、本院卷 第66頁、第14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 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 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所得為每次2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 備程序暨審理均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69頁、本院卷第 66頁、第1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準備程序均稱:該毒品係其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 購得,用來施用的,還沒吸食過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第6 9頁、本院卷第66頁),是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 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張翔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張翔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聯繫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重量 價金 1 112年9月7日11時54分 112年9月7日1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公克 5,200元 2 112年9月7日18時41分 112年9月7日19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公克 2,600元 註:價金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序號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翔魁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1.2518公克、驗餘淨重:1.2468公克) 張翔魁所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2025-02-06

PCDM-113-訴-182-20250206-1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雅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182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雅農(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113年7月2日21時33分許 、113年7月8日2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Gogoro永和中正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於系爭門市營業結 束仍拒不離去,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6條、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門市超過營業 時間未離去,惟係因我自111年10月起,多次以上百通進線G ogoro客訴,Gogoro客服已拒絕回覆我的客訴,於通話期間 主動掛電話,又在電話中出口揶揄,另稱因於購車前已試騎 ,故無權客訴,復未能提供適合我購入車款穩定功率之電池 ,又在客服紀錄中記載錯誤訊息等,上開情形我均已向消保 官申訴,但Gogoro都敷衍應付,亦禁止我進入Gogoro臺北八 德之辦公室客訴,我只好向Gogoro客服表示會在原購車門市 即光華門市進行協商,等到協商人員到場為止,Gogoro從未 派人出面,我前後已去了6次,嗣因光華門市關閉,我才至 系爭門市進行預約協商,我並無藉端滋擾或有其他脫序行為 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述時間,至系爭門市,於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 不離去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見板秩卷第8頁) ,核與證人即系爭門市之員工邱柏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板秩卷第11至13頁),並有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 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見板秩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是堪認定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其非藉端滋擾公司云云,惟查,證人邱 柏諭於警詢證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9日19時許、7月2日20 時許及7月8日20時許,均到系爭門市洽談區之椅子上看手機 影片,沒有消費,因營業結束時間為21時,我請抗告人離開 ,抗告人表示除非警察來,不然不離開,每次都報警後,抗 告人始願意離開,已影響店家運作等語(見板秩卷第11至13 頁),核與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板秩 卷第17至19頁)所示情形相符,足認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 ,經系爭門市員工告知營業時間已屆至請其離去,仍表示除 非警察到場,否則不願離去;而抗告人雖稱其有與Gogoro客 服人員預約,係為等待Gogoro總公司派員到場協商,始不願 離去云云,惟其亦自承與Gogoro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客服 人員並未表示會派人至系爭門市協商,任何問題客服人員只 會回答會記錄並呈報等語(見板秩卷第8頁),復觀證人邱 柏諭於系爭門市營業時間屆至,並請抗告人離開時,抗告人 表示:「我知道啊,我在等你們公司的人啊,我在等你公司 的人啊。」,證人邱柏諭稱:「因為目前也等不到,所以要 請你離開。」,抗告人竟稱:「那不關我的事,那不關我的 事,你們可以叫警察,請我去警察局,那其他的我都不接受 。」,有手機錄影影像勘驗報告(見板秩卷第15頁)在卷可 證,顯見抗告人明知其所謂之Gogoro總公司協商人員並不可 能到場,卻仍執意在系爭門市停等至營業時間結束,再經系 爭門市員工勸導及解釋後,仍繼續滯留不願離去,足認抗告 人實係假藉等待協商人員到場為由,故意擾亂系爭門市員工 正常下班、系爭門市營業時間終了之秩序,已逾越一般社會 大眾可容許之合理範圍。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先前客訴未獲回應等情,然抗告人 如係因購入之Gogoro之車款,認有商品瑕疵而生相關糾紛, 縱經客訴管道處理未果,或經調解不成,仍應另循相關民事 訴訟等正當、合法方式主張權利,抗告人捨此不為,執意於 系爭門市營業時間結束後,拒絕離去,影響系爭門市之營業 秩序,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回復,達妨害公共秩序之 程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五、末抗告人雖聲請傳訊系爭門市2位員工為證人及勘驗其手機 內先前客訴之情形云云,惟本件依抗告人所自承之前情與證 人邱柏諭於警詢之證述互核,已足認定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之事實,並無再行傳訊系爭門市員工到庭做證之必要 ,至抗告人所述其先前客訴情形縱屬為真,然其本件3次於 系爭門市營業結束仍拒不離去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其僅係藉此為由,刻意滋擾系爭門市之 安寧秩序,業如前述,亦難認有勘驗抗告人手機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3-板秩抗-7-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伍公克,含包裝袋)、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15公克)係屬違禁物 ,又吸食器1組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微粒附著難以析離,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9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 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毛重0.9870公克,淨重0.7700公克,取樣0.0485公克,驗餘 淨重0.72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吸 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毒偵卷第11至15、65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721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個、吸食器1組,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 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PCDM-114-單禁沒-96-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6號 原 告 吳欣宜(住址詳卷) 被 告 陳茗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茗耀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判決在案,然原告吳欣宜既 已於113年12月25日對被告以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PCDM-113-附民-2746-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梓晴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 2號(下稱前案)認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堪認告訴人李○A於宜蘭旅遊時未受傷,2人係為詐取保險金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所支付之醫 藥費,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李○A共犯上開犯罪之成本,非為告 訴人李○A利益所支付,而詐得之保險金均由被告所領取,難 認告訴人李○A有積欠被告醫藥費,告訴人李○A是否因此簽立 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如附件二 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已非無疑。又綜合被告 各次陳報及供詞,就本案本票、借據簽立之時間多有不同, 且本案本票中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分,於民事起訴狀稱 是4個月之生活費,於偵查中卻稱是看醫生的錢,被告既對 告訴人李○A積欠款項之時間、內容為不一致之陳述,又無法 查得本案本票、借據與醫藥費為不同之債權,證人高郁沁證 述又有矛盾,且其自始均謊稱告訴人李○A受傷需就醫云云, 均可認被告辯詞不可採信,本案本票、收據並非真實;而「 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本案本票、借據非告訴人李○A、李○B親簽、蓋印 或授權簽名、蓋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 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向法院行使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 前。  ㈡被告辯稱:本案本票是在書局時李○A又要向我借錢,我說要 借錢可以,我就跟李○A核對金額,將本票寫好金額後叫他拿 回去簽,簽完之後再請高郁沁交給我就好,我只是要一個保 證而已,保證李○A會還錢,我寫完交給李○A,他當場沒有簽 他的名字或蓋章,就連信封一起拿回家,他回去,簽他的名 字、蓋章,還要請他媽媽簽名;本案借據是在李○A他們家附 近的便利商店,我當場用IBON列印出我已經事先打好的借據 ,李○A當著我的面簽名,我說這樣不行,要拿回家,叫他媽 媽重簽才有用,他的指印是他拿回家蓋的等語,核與證人高 郁沁於原審證稱:本票是我們去書局時,李○A提出要再跟我 媽媽(即被告)借錢,因為李○A每次借錢都說晚點還,所以 真的不行,本票上的金額由我媽媽計算後在書局寫的,本票 再由我跟李○A帶回李○A家,李○A的媽媽應該也要簽名或蓋章 ,但是李○A不敢跟他媽媽說,所以就變成他自己私自去拿他 媽媽的印章蓋;借據的部分也是李○A要做擔保用的,主要是 由我媽媽寫,我媽媽打好這張借據,然後有跟李○A確認,當 時我在場,我現場有看到李○A簽名,然後讓李○A將借據帶回 家寫完,應該是要給家長簽,可是上面的簽名「甲○○」是李 ○A在他家自己簽的,我再把借據拿去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228至230、232、236至237頁)。  ㈢告訴人李○A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借據時先稱:我從來 沒有簽過借據及捺印指紋等語(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第5 3頁背面),惟本案借據上借款人欄所捺印之指印,經原審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該指印 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 第173至177頁),經原審就此鑑定結果訊問告訴人李○A,告 訴人李○A始改稱:我記得那時被告好像是跟我講什麼保險的 什麼東西,然後又蓋指紋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告訴人 李○A先後陳述不一,已屬可疑,而本案借據上標題為粗體放 大之「借據」字樣,接下來第一行記載「借款人:李○A」, 第二行記載「代墊款人:高梓晴」,該內容清晰易懂,且顯 均與保險毫無相關,如被告為使告訴人李○A誤以為所簽為保 險相關文件,應無將「借據」字樣以粗體放大而使告訴人李 ○A易於發現之必要,又告訴人李○A對所簽之文件為借據一事 全然未有查悉,亦屬匪夷所思,而告訴人李○A前揭陳述,與 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於原審證稱:事發之後我要李○A老實 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李○A有講到有一次高郁沁跑去他們學校 的好像早餐店還是哪裡,請他簽名跟蓋印章,他說唯一那一 次他有蓋章跟簽名,他其實也不知道他到底簽什麼,他說反 正那時候唯一他知道他有簽名跟蓋印章就是那一次而已等語 (原審卷第292至293頁)亦不相符,本案借據上既有告訴人 李○A按捺之指印,而告訴人李○A所提出之解釋復難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我跟李○A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 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印出來,李○A當場簽名等情,尚非無據 。又告訴人李○A之證詞既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稱本案 本票上告訴人李○A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製作等語,亦顯有不 實之高度可能。  ㈣按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 兼具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侵害 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而構成要件中,本包括客觀要素及 主觀要素二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要旨參 照)。上訴意旨雖稱本案之本票及借據均為偽造,且內容不 實等語,惟依證人高郁沁前揭證詞,本案本票及借據均係告 訴人李○A返家後自行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 人李○B之印章而製作,而證人高郁沁證詞中關於借據之製作 過程,確與前揭經認定其上有告訴人李○A自行捺印之指印相 合,是證人高郁沁雖為被告之女兒,然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 ,故本案之本票及借據確非無可能為告訴人李○A於被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簽立告訴人李○B之簽名及自行使用告訴人 李○B之印章,故被告主觀是否知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上李 ○B之簽名、印文為偽造,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係認本案借據、本案本 票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故無論告訴人李○A、李○B是否確實 對被告積欠有本案借據、本案本票所示金額之債務,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就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責。  ㈤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 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 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持有之本案借據、 本案本票為真實,其持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認屬利用虛 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況告訴人李○A於原審證稱:(問:乖小 孩回報群組中有4人,被告說「○A,你把我借你的錢哪去了 ,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貘貘」就說「嗯嗯」,這個 「貘貘」是你?) 是(原審卷第261頁),依被告與告訴人 李○A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李○A確有承認向被告借錢,再 觀之告訴人李○A於原審作證時稱:(問:「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李○B用「國禎」的帳號說「我是○A媽媽,你給我借據 ,該還我都會還你,○A欠你的我都會還你」,你當時有無在 「乖小孩回報群組」?)有;我媽以為我有跟她借錢,然後 有簽什麼借據;(問:為何李○B會知道有借據?) 我不回 答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李○A先於對話中承 認有向被告借錢,並向被告稱將所借之錢拿回去給李○B,之 後復不願解釋為何告訴人李○B知悉有借據之存在,是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李○A是否無民事起訴狀所列之債權金額存在,顯 屬有疑,上訴理由僅以推測之方式,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李 ○A無債權之存在,難認有據。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偽刻告訴人即少年李○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即李○A之母李○B(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印章後,冒用其等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借 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復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 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為證據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李○A、李○B,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未取得財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A、李○B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 當庭書寫筆跡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94 號、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 號卷宗中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李○A開口跟我借錢,我跟他 說他之前積欠我的錢都還沒還,要簽本票給我擔保,我當場 和李○A計算好他積欠我的金額,由我寫在本票上金額,我叫 他拿回去簽,因為他未成年,要請他媽媽一起簽,因為我女 兒高郁沁當時跟李○A交往,後來是於109年1月6日後農曆過 年前由高郁沁拿給我系爭本票的影本,原本由高郁沁保管。 109年1月至3月間,李○A陸續跟我借錢,去看中醫等,我跟 他確認金額後,由我製作借據,在統一超商用IBON把借據列 印出來,李○A當場有簽名,我請他拿回家請他媽媽一起簽, 隔幾天後高郁沁再將系爭借據影本拿給我,原本由高郁沁保 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告訴人李○A 、李○B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影本作 為證據向法院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 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證人即告訴 人李○A、李○B於偵查中固大致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 為被告所偽造,我們沒有簽過名、蓋印或按捺指紋,被告附 在民事起訴狀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於110年8月6日進 行調解時,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要求我們給付等語 (見他4682卷第53至54、57至58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見他4682卷第59至63、75頁)為憑。 ㈢、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女高郁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A是我 前男友,我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初之間交往,交往期間 我有住在他家,李○A與其母李○B、妹妹、繼父、繼弟同住。 李○A從108年8月起就陸陸續續有和被告借錢,因為有次李○A 跟我們出門後受傷,他就沒有在工作,但他固定要拿錢回家 ,又要去看醫生,所以一直和被告借錢,於108年間累計至 少有10幾萬元。109年1月間某日,李○A說要寄信,我和李○A 去書局買信封,當下李○A又要和被告借錢,因他每次都說晚 點還,被告就說不行,要有擔保,我們就在書局買本票,金 額是被告累計和李○A確認後當下填寫13萬元,被告請李○A帶 回家寫,並要家長簽名或蓋章,李○A拿本票回家後自己蓋印 簽名並押上日期109年1月6日,他第1次蓋印沒有很清楚,所 以再蓋1次,右邊又蓋1次,他再自己去拿李○B的印章蓋,作 成系爭本票,李○A說平常他要簽什麼東西,都是跟李○B說一 下,就自己去拿李○B的章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問李○B, 系爭本票原本本來要給被告,但因為李○A會害怕被告要壓迫 他還錢,所以改由我保管原本,我跟李○A去超商影印系爭本 票後,由我交將系爭本票影本交給被告,我沒跟被告說是李 ○A自己拿李○B印章蓋的。109年1月至3月間,李○A又陸續跟 被告借錢,除了醫療費外亦包含生活費,由被告打好系爭借 據上的文字,於109年3月27日和李○A在超商確認後,將借據 交給李○A,讓李○A帶回家寫,並要求他要有家長簽名,李○A 在家自己簽名蓋指印後,他原本要我簽「李○B」,我拒絕他 ,我跟他說要拿給李○B簽,李○A不願意,他覺得李○B會不高 興,他就拿他聯絡簿模仿李○B的簽名,由他自己簽「李○B」 在借據上,作成系爭借據,一樣由我保管原本,我和李○A去 超商影印系爭借據後,隔幾天由我將系爭借據影本交給被告 ,我沒跟被告說是李○A自己簽的。系爭本票和系爭借據我放 在資料夾裡,我和李○A同住時,就放在李○A家,後來和李○A 鬧翻後,我要回他家拿資料夾就被拒絕等語(見訴卷第224 至248頁),而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所納之指印,經本院檢 送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宗及告訴人李○ A、李○B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該指印與李○A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訴卷第173至177頁)在卷可證,且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李○A及李○B之簽名,經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 各10次之「李○A」及「李○B」之筆跡互核(見偵21728卷第1 7頁),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 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 均顯然有異,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真由被告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方式偽造,難謂無疑。 ㈣、再者,證人李○A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借錢,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捺印及用印均非其所為云云 (見訴卷第249至255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事 件中提出之「乖小孩回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   被告:○A你把我街你的錢拿那去了?   被告:你說你給你媽了不是嗎?   貘貘:嗯嗯   被告:你媽他們不認阿!   貘貘:什麼意思?   被告:要你還   國禛(即李○A之繼父):他給他媽媽多少?   國禛:6000?   被告:不止」(見原簡上卷第23頁),證人李○A固自承上開 對話中使用「貘貘」為暱稱之人為其本人,惟卻無法解釋為 何在被告詢問其借貸一事時,其僅答稱:「嗯嗯」,而無否 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意(見訴卷第261至262頁), 復經本院提示同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國禛:我是○A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子折磨這些孩子了      ,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      孩子的東西,你牽扯這麼多東西出來,目的何在?   被告:加個賴吧!   國禛: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能要回我的東西嗎?   國禛:直接在這裡談   被告:我不確定是誰?   國禛:妳給我借據,該還的我都會還妳   國禛:○A欠妳的我都會還妳   被告:喔!好喔!簡單」(見原簡上卷第27頁),並詢問證 人李○A何以李○B會在該群組中發言如上,證人李○A證稱:我 媽以為我有跟被告借錢,有簽什麼借據等語後,對本院所詢 何以李○B會認為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證人李○A又拒絕回 答(見訴卷第264至265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前開民事 事件中提出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這事沒那麼簡單!你一個人擔不起,你父母都得出來      負責,你簽了!就認了吧!我不想害你或你父母,富      邦我自然拜託人處理好,不要上法庭,對筆跡你們跑      不掉,自己想吧!我可從來沒害過你們喔!良心講你      沒錢怕被罵,你跟我借錢給你媽,我都有證據在,我      問心無愧,別人我才不管,直接送法庭   貘貘:嗯嗯   貘貘:真的很謝謝您」(見原簡上卷第47頁),證人李○A亦 無法解釋為何在被告對其宣稱其有向被告借錢給李○B時時, 其竟答稱:「嗯嗯」、「真的很謝謝您」,甚直接向本院表 示其拒絕回答(見訴卷第265頁),末經本院提示上揭指紋 鑑定結果時,證人李○A方改稱其曾在被告拿給其之不明保險 文件上捺印(見訴卷第266頁),然仍未能解釋如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借據上標題為:「借據」,內容亦載明:「甲方( 即李○A)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五百六 十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分期交付甲方收訖 無誤……」,其竟未曾稍加閱覽,即逕行於借款人欄位捺印( 見訴卷第266至268頁),均見證人李○A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間 全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非其本人簽名、捺印 或用印云云,與其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行為 及鑑定結果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信。 ㈤、又證人李○B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收到上開民事起訴狀前 ,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 為等語,惟其亦證稱就系爭本票上「李○B」印文,與其平常 所使用亦係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類同,其有2、3 個均以標楷體刻印之「李○B」木頭章,均放置在家中的抽屜 內並未上鎖,李○A應該有看過其印章都放在該抽屜內,因李 ○A之證件等亦放置在同一抽屜內,其無法保證系爭本票上「 李○B」之印文絕非出自其持有之印章,李○A高一時有聯絡簿 ,多係其閱覽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7、287至291頁),與 證人高郁沁前開所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方式之情節互 核,尚無不合,反觀證人李○A雖否認其曾於系爭本票及系爭 借據上簽名、捺印或用印,然經客觀鑑定業已證明系爭借據 上之指印與其右拇指指紋相符,其亦無法就此及其證詞與前 揭對話紀錄所示顯然不一之處為合理之說明,當以證人高郁 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製作之經過,較為可信。 至證人高郁沁固為被告之女,惟依其所證之前情,其與李○A 因冒用李○B名義製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可能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後,證 人高郁沁亦無更改其證詞之意(見訴卷第244至245頁),殊 難想像其為維護被告,寧願自陷於罪,特意虛偽證述如前, 是尚難僅因證人高郁沁與被告間為親屬至親,即遽認其所為 證詞均無可信,而此部分高郁沁及李○A涉犯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㈥、基上,證人李○A、李○B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 然證人李○A之證詞本身存有諸多瑕疵如上,且證人李○B所證 其所知悉之情節與證人高郁沁所證其見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製作之經過互核,尚無不合,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 無從用以補強證人李○A之指證為可信,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 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件一:(遮隱部分詳卷) ==========強制換頁========== 附件二:(遮隱部分詳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5553-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黃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米色粉 末1包(驗餘淨重0.27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 ,於警查扣之米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毛重0.42公克, 淨重0.282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279公克,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憑(見毒偵6120卷第9至10、94頁),前開海洛因(驗 餘淨重0.27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及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 裝袋1個,因有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一 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單禁沒-33-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5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聚眾賭博罪、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 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 各相關犯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時,雖表示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將另具 狀補陳,惟本件經檢察官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定期應 執行之刑,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就此具狀表示意見, 函文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 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113年12月20日新北院楓刑若1 13聲4897字第45558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兼衡受 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罰 金12萬元,此部分本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併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聲-489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二、第2行 、三、第4行、四、第7行「詐欺」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 ,四、第1行末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代墊款向」更正為 「代墊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㈠利用不知情之己○○,向告訴人乙○○施詐,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丙○○、庚○○、丁○○、乙○○,分別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丙○○、庚○○、丁○○、乙○○ 陷於錯誤,並分次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犯罪 事實三、附表二及三所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同一財產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丙○○、庚○○、丁 ○○、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27至56頁);詎其仍不思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手段 向告訴人丙○○、庚○○、丁○○、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衡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其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 ,之前從事代購,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經社會局安置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16,700元(計算式:1 5,000+50,000+71,700+80,000=216,700);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詐得之415,577元(計算式:30,000+2,240+15,000+3 0,422+10,000+7,585+10,000+27,800+30,000+15,000+64,00 0+26,000+17,000+3,645+50,000+8,344+11,656+30,000+10, 000+16,885=415,577);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詐得之勞力 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3號2支(編號09A1 5873、9A657139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二部分所詐 得卡地亞手錶及手環各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三部 分,其中編號1所示共計84萬元告訴人乙○○係交付同案被告 己○○取得,其餘編號2至5所示共計398萬元(計算式:1,300 ,000+600,000+50,000+50,000+1,980,000=3,980,000)則係 交付被告取得,則編號1所示部分,既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 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所取得之編號2至5所示 共計398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3號貳支(編號09A15873、9A657139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地亞手錶及手環各壹支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5號                         第17864號                         第22165號                         第34739號                         第35031號   被   告 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民國111年4月間,明知其並無意出售顯示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丙○○佯稱:可代為購 買顯示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2時39分 匯款購買顯示卡訂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至戊○○指 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日匯 款5萬元至戊○○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7萬1,700元至戊○○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11年4月18日委託朋友當場交付8萬元予戊○○。 二、戊○○於111年10月間,明知並無投資手機之事業,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庚○○佯稱:須資金投 入、購買手機以售出獲利云云,且以要求庚○○至手機行拿取 手機之方式取信於庚○○,致庚○○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匯款至戊○○指定之帳戶。嗣庚○○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調閱所匯帳戶發現均係供戊○○個人平日花費所用,而悉 上情。 三、戊○○於113年2月間經由黃詩雯、江炎達結識丁○○,得知丁○○ 欲將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 3(編號分別為09A15873、9A000000)0支售出,明知並無買家 承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丁○○ 佯稱有買家願以126萬元購買該2支手錶,並表示出售前,須 將手錶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確認真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2月6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由丁○○交付兩支勞力士手錶與戊○○。嗣經丁○○詢問該錶 是否已出售,戊○○均表示尚在勞力士服務中心,經丁○○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發覺該2支手錶竟由戊○○於113年2月8日 至宏鑫當舖(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典當,而悉上 情。 四、戊○○㈠於112年3月初,明知其並無代售精品獲利之管道,而 由不知情之己○○對乙○○佯稱可加入精品代購之投資項目,協 助購買精品後交由其代售,可獲利1%之利潤,致乙○○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交付戊 ○○後,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戊○○亦未給付乙○○購買附表二 所示精品之款項,乙○○始悉受騙;㈡戊○○與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明 知渠等並未代售勞力士手錶獲利,而由己○○對乙○○佯稱可加 入勞力士手錶代墊款向之投資項目,交付款項後,可獲利1% 之利潤,戊○○亦接續對乙○○佯稱須持續投入款項,否則先前 投入之資金將無法回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及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 亦未返還乙○○所交付之款項,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丁○○、庚○○、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新莊、板橋、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購買任何顯示卡,係對告訴人丙○○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郭晉維借用上揭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戊○○對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以購買手機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律杰、江家慶、李秋郁、郭書瑋、許木川、張凱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定告訴人庚○○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與被告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對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且所匯帳戶均係被告平日所需花費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對告訴人佯稱已有買家承購,取得手錶後將其典當取款,對告訴人丁○○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炎達、黃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介紹告訴人丁○○與被告戊○○,被告戊○○表示告訴人丁○○手錶係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對告訴人丁○○詐取款項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確有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8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壢妃、賴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帳戶借與被告己○○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戊○○、己○○與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己○○對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7 勞力士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百達翡麗手錶&精品包包採購代墊協議書、勞力士白熊貓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 ○○詐欺告訴人丙○○、庚○○、乙○○,均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 犯意、被告己○○詐欺告訴人乙○○,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 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四次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戊○○、被 告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一)亦對告訴人 乙○○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經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 證稱:我之前有欠己○○錢,所以要幫他賺錢,精品有一些是 在心愛精品店賣掉的,有一些是在楓月精品賣的,我跟己○○ 說你拿精品給我我會去買,我賣之後就給己○○錢,藉此拖延 還款,因為我跟己○○說我可以多賣錢,但是其實我只能賣7 、8成,所以多的錢我就需要跟他人借款填補,所以我就很 多詐欺案件,所以我確實有騙己○○,我跟己○○說可以多賣錢 ,他就以這個項目跟其他人收取款項等語。足認就犯罪事實 四(一)部分,被告己○○因被告戊○○對其表示可出售獲利始向 告訴人乙○○表示投資可獲利,尚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 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四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 3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11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參,本件與前案 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號 1 111年10月14日13時 55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3時 36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240元 3 111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國鶯門市)交付1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422元。 5 111年10月20日21時 21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1萬元。 6 111年10月23日15時 31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4萬5,503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7918元為戊○○前曾委託庚○○代收,故由庚○○匯回,其實際損失為7,585元) 7 111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100巷之社區門口前交付1萬元。 8 111年10月26日09時 26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7,800元。 9 111年10月26日16時 27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0 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萬5,000元。 11 111年10月31日15時48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6萬4,000元。 12 111年11月03日19 時38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6,000元。 13 111年11月07日21 時33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3,000元為戊○○前曾委託庚○○代收,故由庚○○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7,000元) 14 111年11月07日21 時35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645元。 15 111年11月11日15 時34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 16 111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8,344元。 17 111年11月11日19 時33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1,656元(其中部分款項2萬元為戊○○前曾委託庚○○代收,故由庚○○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1,656元) 18 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義展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戊○○指定之對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9 111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元。 20 111年11月21日20時24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6,88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購買地點 品項及金額 1 112年4月26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錶 價值52萬5,000元 2 112年4月29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環價值37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給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1 112年3月1日至13日 共投入84萬元,分別以下方式: 1、112年3月1日21時30分許乙○○以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5,675元至黄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日21時50分許乙○○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4,325元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7日20時8分使乙○○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帳1萬4,700元至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剩餘陸續從112年3月初至3月13日交付現金與己○○ 2 112年5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乙○○拿現金130萬元給戊○○。 3 112年05月15日20時30分左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乙○○拿現金60萬元戊○○ 4 112年05月16日16時57分 112年05月16日17時01分 乙○○以其弟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以其弟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112年5月19日18時至19時許 在臺北市○○區○○○000路0段00號前,乙○○拿現金198萬元給戊○○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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