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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温志強 廖芳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江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温 志強、廖芳毅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起訴 書所載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3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 記載於起訴書,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温志強、廖芳毅與 被告江煥成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有 罪判決,改諭知其等無罪(被告等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嫌,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被告等3人 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等3人並無起訴書所指:温志強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至111年4月14日擔任○○縣○○鄉(下稱三灣鄉)鄉長 ,廖芳毅係同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均明知轄內之三灣鄉衛 生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等3人均知江煥成為錦 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承攬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 園操場工程」案刨除之操場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合法業者清運,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温志強於109年6月10 日,在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江煥成洽談後,温志強即強 行指示廖芳毅讓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 。廖芳毅遂依温志強指示,於109年7月初,將上開掩埋場大 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不知情之員工駕駛3. 5噸之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該掩埋場 內。温志強再推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 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 書」(下稱繳款書) 於「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 其他」欄位:500X50=25000(即每輛子車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計價,共50輛次)、金額:2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後,由 江煥成持至三灣鄉農會繳款,將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辦 理工程驗收,足生損害於三灣國小對於工程驗收及事業廢棄 物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江煥成得以省去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理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計15萬8330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說明:温志 強固於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前,已收到廖芳毅以Line傳送,向温志強表示 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 保公司處理之訊息,被告等3人仍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縱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 第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本案環保署函釋),可認三灣鄉公 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惟依96年4 月20日公告「○○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及106 年5月17日公告「○○縣○○鄉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三灣鄉公所得代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 自治條例未違反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 迄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 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則温志 強依據上開仍屬有效之自治條例指示廖芳毅協助江煥成處理 、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並依法收取規費,尚難認被告等 3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被告等3人係依法為 上開行為,且依梁家倫所證,其係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 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並非基於温志強、廖芳毅之指示, 尚難認2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卷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將本案環保署函釋,鄉(鎮、市)公所並無得受 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等情,轉知該縣各鄉鎮 市公所(見第一審卷一第479頁)。再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 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的垃圾都 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廖芳毅、温志強於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下稱調詢)時供述在卷、梁家倫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分見他卷第121、261、136 頁) 。109年6月9日温志強向廖芳毅詢問,錦興土木包工業所刨 除的PU跑道廢料,能否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時,廖芳毅認 為上開廢料是事業廢棄物,不能傾倒於上開掩埋場,以Line 訊息回覆温志強:「PU跑道應請施工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息見他卷第127頁),温志強 仍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把PU跑道廢料傾倒於上開掩埋場等情 ,亦據温志強、廖芳毅於調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分見他卷第 125、261頁)。温志強於調詢時供稱,雖廖芳毅有傳送上開 Line訊息,但因為我覺得垃圾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 讓PU跑道廢料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見他卷第262、2 65頁)。廖芳毅於調詢時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 業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所以我 只好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 繳交2萬5000元的廢棄物清理費。我仍依温志強指示,讓PU 跑道廢料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將掩埋場鑰匙交給江煥 成,自行載運PU跑道廢料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等語(見他卷 第121至122、125頁)。於調詢時再供稱:温志強是直接叫 我讓廠商傾倒,如果要我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 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 00號簽文(簽文見他卷第301至305頁)內容提到:本隊係依 96年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告知 廠商自行逕運廢棄物進場掩埋等語,是因我被約談後詢問資 深承辦人張新財說我們有這自治條例,所以我會簽這個簽文 ,證明依法有據(見他卷第296至297頁)。梁家倫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繳款書是長官(按即廖芳毅)叫我開的。他有說 幫廠商收垃圾,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這樣開 的,我掩埋場沒有收過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35、136 頁)。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523-01號 函載:「貳、二、經詢苗栗縣環保局回覆,請自行與環保者 協調處理。…惟本案(即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本 公司遵守法律,依法行政,不違法辦理事業廢棄物,如胡亂 棄置,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若果無訛,縱認96年4月20日、106年5月17日公告之前 開三灣鄉有關代清理廢棄物之自治條例(見他卷第317、323 頁)係合法有效存在,然就本案而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既已於109年2月間將本案環保署函釋就鄉(鎮、市)公所 並無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通知三灣鄉公 所。温志強、廖芳毅亦知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 垃圾,鄉內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温志強亦因廖芳 毅之告知,明確知悉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 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 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等情。温志強已供稱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廖芳毅則供稱如 果要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 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簽文內容所提及 之96年4月20日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 規定,係我於111年7月7日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張新 財始悉。再依錦興土木包工業前函文所載亦可知,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係建議廠商自行與環保業者協調處理,與廖芳 毅給温志強之回覆相同。江煥成係以廖芳毅私人提供之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鑰匙進入該處自行傾倒,顯非循正常程序為之 ,事後三灣鄉公所亦無與其情狀相符之繳款書可供開立等情 ,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究係依據前揭環保署函釋為之,亦即 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權限?抑或依上開三灣鄉 自治條例為之,並非無疑。若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實際上係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第3項及上開環保局函釋為之,可否認被告3人主觀上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再依廖芳毅所證,係讓錦興土木 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繳交2萬5000元 的廢棄物清理費等語,繳款書之內容確與實際情形不符,而 依梁家倫所證,繳款書開立過程確係依廖芳毅指示開立。原 判決未就三灣鄉處理廢棄物之實際情形詳加調查,再予論斷 該地區清理廢棄物適用之法律依據,並據以判斷被告等3人 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未實際審究梁家倫開立本 案繳款書之全部過程,遽認本案繳款書非依温志強、廖芳毅 指示開立,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伍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伍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伍萬前向告訴人金瓊英承租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 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 事宜,遂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依被告指示,預 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共計匯款6萬元至被 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 工程款項。嗣於110年8月23日,告訴人因認施工廠商報價過 高,暫停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並要求被告將前揭其預為交 付然尚未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工程款之剩餘款項,盡數返 還,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為處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告訴人預為交付然尚未運用之 剩餘款項3萬3,000元,而將前揭剩餘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匯款6萬元款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請我來修繕 本件房屋,我有傳報價單給告訴人看,在收受該6萬元款項 後,有拿其中之4,000元至5,000元去購買修繕本件房屋浴室 所需之材料,並且交付2萬元左右給施工廠商進行修繕,然 施工過程中,告訴人卻跟我表示因工程款太貴不願意再繼續 進行修繕,但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把剩餘之3萬多元款項 還給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於1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 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事宜,並於110年6月15日 、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 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工程款項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緝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72至7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偵緝字卷第83頁、第84頁;見本院 易字卷第57頁、第60至6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5頁、第111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 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請被告幫我修繕本案房屋 的浴室漏水及房間地板隆起情形,被告幫我找到願意施作修 繕工程之廠商古先生後,有跟我說全部修繕費用共需要11萬 元,且有傳報價單給我看,並要我先付訂金,而我看過報價 單確認沒問題後匯款2筆,共6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跟古先 生碰面,古先生也說有收到被告給的錢,但修繕到一半,我 後來決定不要修了,經過協調,古先生說願意退還給我剩餘 的錢(下稱剩餘款項),但因古先生說當初是被告出面跟他接 洽,所以要我直接去找被告索討剩餘款項,但被告就是不願 意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9頁)。復佐以上開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紀錄,可徵告訴人確有委請被告代為修繕 本案房屋,亦同意被告提供施工廠商之報價單金額,告訴人 始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 ,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確有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施 工廠商施作修繕工程,嗣因告訴人單方決定終止委任被告修 繕本案房屋,而導致修繕工程未能繼續進行,然此爭議屬於 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 在侵占之犯意。 2、又告訴人係將6萬元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作為本案房屋修 繕工程之用。縱認告訴人得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並於契約終止後要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然此請求之內容 ,仍僅係請求被告返還數額相等之金錢而言。而依金錢之法 律性質,因其屬於可替代物,並非特定之物,被告亦未負有 保管或維持該款項原形之義務,至多僅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 錢之責任,告訴人對被告究否存在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權利 及數額,自應本於民事法律關係為處理。是以,即使被告未 能及時返還或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尚難認其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本院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易-84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程德勝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成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部分之法定遲 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 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2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減縮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0 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新建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二次施工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 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為每坪6 萬2000元。伊自開工後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合計500萬1620元 。詎上訴人自111年7月7日起停工退場,伊以111年11月9日 律師函定期催請復工遭拒,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復依社團法人新 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出具之鑑 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㈠),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進度為79. 52%,縱因應施工中期原物料上漲,依兩造合意之111年3月 份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後,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僅為454萬411 9元,伊溢付45萬7501元。另伊以112年7月20日律師函請上 訴人拆除系爭工程現場已腐朽之模板,並遷移遺留現場之物 品,上訴人竟故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結構鋼筋、管路 沿平面盡數切除,致伊受有重新植筋、續接管線之27萬   2000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萬9501元,及其中45萬750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27萬2000元自112年   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及不再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終止契約, 本院卷第200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坪6萬2 000元,但締約後,適逢不可預料之新冠疫情及俄烏戰爭, 導致人力、材料及物價大幅上漲,依原約定單價計算工程款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給付,而依鑑 定報告書㈠可知系爭工程合理單價應調整為每坪8萬5367元, 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45萬1467元,被上訴人並未 溢付工程款。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鋼筋及管路沿平面 切除,況系爭建物因二次施工已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伊 係將系爭建物回復至合法狀態。縱認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列各項均非必要費用,被上訴 人請求伊返還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 萬2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依鑑定報告㈠調整 後之合理單價計算已完工工程款為545萬1467元,被上訴人 僅給付500萬16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2萬9501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4萬98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提出估價單,兩造於11 0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連工帶料 為每坪6萬2000元,並合意施作面積以82坪計算,被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合計500萬1620元(含已完工之追加工程款14 萬1620元);又上訴人於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17日核發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已開始施作二次工程,復經新竹縣政府 以111年10月4日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法令通知勒令停工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有估價單、 系爭合約、匯款申請書、使用執照、勒令停工通知、鑑定報 告㈠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1、27、29至34、83、119、 191、265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6、167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4萬9847元部分:  1.查,原審於112年6月2日會同兩造、鑑定人楊長榮勘驗現場 時,經兩造合意按111年3月份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合理工 程費用,原審當場指示鑑定人依兩造合意方式進行鑑定等情 ,有囑託鑑定函、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3、139、14 5、149頁)。新竹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完工比例為79.52%,兩造於110年3月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每 坪單價6萬2000元,然因受疫情人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 波動影響,110年6月起人工及物價連續起漲,又台積電等大 型廠房為趕工需求高薪挖角,一般工程小包工人難求,許多 工地多受影響而延宕,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物價指數 以110年為基數100,則110年3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之營建 物價指數為94.94,至111年3月時該營建物價指數為106.88 ,漲幅比例為12.58%,是依111年3月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後, 工程費用約需572萬3567元,平均每坪約6萬9800元,加計追 加工程款14萬1620元,總工程費用586萬5187元,已施作部 分工程款為454萬4119元等語,有鑑定報告㈠、七.鑑定經過 與分析、八.鑑定結果㈢可稽(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是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完工之合理工程款為454萬4119 元,應屬可採。  2.鑑定報告㈠八.鑑定結果㈡鑑定說明固記載:「查因受疫情人 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波動影響…工程費也由每坪65,000 元,漲至每坪約85,000元不等,漲幅高達30%。經鑑定人依 本案施工期間之人工、物價估算系爭工程實際合理工程費需 7,000,067元,平均每坪85,367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 )。惟依鑑定報告㈠之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於本院證述:兩 造簽約當時,新竹地區小型建物新建工程的單價行情大概是 每坪6萬5000元,鑑定當時,每坪約8萬5000元,但上訴人是 小型營建商,承攬系爭工程時,已用低於行情價格即每坪6 萬2000元承攬,兩造發生糾紛後,兩造合意按111年3月的營 建物價指數進行估算合理工程款,況上開工程款估算與承攬 人規模是營造廠或小型個人土木包商有差別,因系爭工程之 各工項,除專業工程外,都是上訴人及配偶自行施作,而營 建業最大支出是人工費用,大概占6、7成,上訴人及配偶自 行施作就可壓低成本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鑑 定報告㈠八.鑑定結果㈡鑑定說明之上開記載,僅係鑑定人在 說明鑑定當時營建物價指數漲幅情形,但仍按兩造合意方式 進行合理工程款之估算,即每坪6萬9800元。況上訴人不爭 執其於111年3月17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施作二 次工程,尚未完工,已於111年7月間停工退場(本院卷第11 3、199頁),則其辯以應依鑑定當時營建物價指數以每坪8 萬5367元,或依原約定每坪6萬2000元加計鑑定當時漲幅30% 後之每坪8萬0600元估算合理工程款云云(本院卷第177至17 9頁),即非可取。  3.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完工退場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 第12頁),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既為454萬411 9元,被上訴人已付500萬1620元,上訴人受領溢付工程款45 萬750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7501元本息,自屬可採。至上訴 人主張工程款合理單價為每坪8萬5367元或8萬0600元,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 元本息云云,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部分 :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結構鋼筋 、管路沿平面盡數切除,須重新植筋、續接管線等以回復原 狀,受有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27萬2000元損害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切除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112年7月20日律師函主旨係記載 :「…敬請臺端於函到10日內,聯繫拆除工程現場已腐朽之 模板,並將遺留現場之個人物品撤除…」等語(原審卷一第3 09頁),並未指示上訴人將已施作之鋼筋、管路沿平面齊頭 切除。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仍由其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承攬時,已明 知系爭工程包含二次施工,縱二次施工部分不符建築法令而 屬違章建築,經新竹縣政府於111年10月4日通知勒令停工( 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亦無權將已施作之結構鋼筋、管 路等沿平面齊頭切除。是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切 除,或係將系爭建物回復合法狀態所為切除云云,並無可取 。  2.經新竹建築師公會於112年8月28日履勘系爭工程現場,認定 確實有結構鋼筋及管路遭不當切除之跡象,結構鋼筋底部被 不當切斷,得以植筋方式施作補強,唯須經專業技師檢核簽 證,並依規範施工,以免鋼筋切斷點在柱底部,沒有箍筋束 縛之不良結構模式而發生意外,危及財產生命安全,水管在 樓板齊頭切除較不易續接,通常須鑿開樓板施作,年久容易 於接頭處滲漏,依112年7月營建物價指數估算回復工程費須 編列如附表所示假設工程、模板工程、鋼筋工程及水電工程 等情,有新竹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 定報告㈡)八.鑑定結果及回復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23、63頁)。  3.復依鑑定人楊長榮在本院證述:附表項次一準備及假設工程 ,當時工地內已有臨時水電錶,附表所列「臨時水電」是按 鑑定回復被拆除工項所須施作工程之日數計算支付水電費用 ,不是指單純申請水電錶設置的費用;於112年6月2日履勘 現場時,現場沒有搭設施工鷹架及防護網,搭設模板已有腐 朽狀態,於112年8月28日再次履勘時,現場模板已拆光,現 場也沒有看到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但工程會規定所有施工一 定要搭設施作施工鷹架及防護網,這是必要設施;營建垃圾 要送到有執照的垃圾回收場處理,這是必要費用。附表項次 二模板工程,模板單價包含材料、人工及運費;「模板,數 量215㎡」是包含要回復原狀所在的牆面、樑柱、樓板的二面 ,都須要組裝模板;「模板搬運,2式」是指將模板載運到 現場,及拆除模板後將模板運回的費用,這與吊車吊運鋼筋 模板的費用是不同的;當時上訴人已施作到二工,才切除結 構鋼筋、水電管路及電源設施等物,既然要回復上開切除工 項所在之處,就要回復到原本已施作二工的狀態,所以需要 板模工程,且上訴人施作二工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計 價給付,況依兩次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模板縫已露出,這 樣就無法再使用,因灌漿時水泥會溢出,且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是採用多次使用的模板,就是系爭工程使用完後,不能 再用。附表項次三鋼筋工程,其中「柱鋼筋植筋:2萬3400 元」部分是指上訴人切除鋼筋位置是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四 個柱子之回復費用;「牆鋼筋植筋:1萬9050元」部分是指 上訴人切除鋼筋位置是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三面牆之回復費 用;「植筋拉力試驗:8000元」部分是指施作上述柱鋼筋植 筋及牆鋼筋植筋工項需要做鋼筋植筋測試,這是必要費用, 又上訴人將原本已施作鋼筋銜接突出部分拆除,必須重新打 洞,進行植筋後,才能與之後的鋼筋工程搭接後續的「柱牆 鋼筋材料與施工」;「柱牆鋼筋材料與施工:7萬2850元」 部分是指將鋼筋工程的材料及施工所需要的數量包給小包施 作,按當時價格約是每公斤31元計算所估計的費用。附表項 次四水電工程;「遭切斷水電管路續接:4200元」部分是因 當時施作時,有預留可續接的水電管路,遭上訴人切除,須 將遭切除水電管路續接;「遭破壞排糞管更換:3000元」部 分是指原本有安裝排糞管線在樓地板的上方,之後再墊高施 作浴廁,遭上訴人拆除,而有更換必要;「水管壓力試驗滲 漏檢查:8000元」部分是因為系爭工程的水電管路日後都要 由自來水公司供水,所以在完工前,必須要做水管壓力測試 ,避免日後發生滲漏或不堪自來水供水壓力的情形,這是必 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2頁)。至上訴人以附表「上 訴人抗辯」欄所載事由,抗辯以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 示回復原狀工項均非必要,或以系爭建物遭新竹縣政府勒令 停工後,全然未施作電線、無熔絲開關等項目云云,均未舉 證證明,並無可採。  4.上訴人復抗辯鑑定報告㈡所附系爭估價單有關施工鷹架及防 護網每平方公尺500元、模板每平方公尺700元、鋼筋每公斤 31元之單價,與鑑定報告㈠所附工程估價單㈡所列單價相同, 實屬過高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依楊長榮證述系爭估 價單係依原審囑託依112年7月間行情進行估價,並非參照鑑 定報告㈠所附工程估價單㈡所列單價,鑑定報告㈠後附工程估 價單㈠是依照兩造簽約當時回推,鑑定報告㈠後附工程估價單 ㈡則是依照鑑定當時回推簽約施作工項的合理估價。至系爭 估價單所列單價或許有與上開工程估價單㈡相同工項之單價 相同,但伊是按鑑定當時行情估價,並非參照這份估價單等 語(本院卷第163、164頁)。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12 年7月20日律師函後,方擅自將已施作之鋼筋、管路等切除 ,則鑑定人依112年7月間行情估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 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7萬2000元本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為無理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 萬2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關於此部分給付,減縮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元) 項次 工項名稱 鑑定金額 被上訴人請  求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一 準備及假設工程 1 臨時水電 3000 3000 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可以申請設置水電錶,無申請臨時水電必要。 2 施工鷹架及防護網 4萬5000 4萬5000 施工僅係在屋突層增建房間及廁所,無搭設「施工鷹架及防護網」及使用「吊車」之必要。 3 吊車 1萬6000 1萬6000 4 營建垃圾處理 1萬 1萬 本應由施工廠商自行清理。 二 模板工程 1 模板 15萬0500 5萬9500 經被上訴人指示拆除模板。 2 模板搬運 1萬2000 三 鋼筋工程 1 柱鋼筋植筋 (160cm) 2萬3400 2萬3400 經被上訴人指示切除鋼筋。 2 牆鋼筋植筋 (60cm) 1萬9050 1萬9050 3 植筋拉力試驗 8000 8000 4 牆鋼筋材料與施工 7萬2850 7萬2850 四 水電工程 1 遭不當切斷水電管路續接 4200 4200 經被上訴人指示切除管路。 2 遭破壞排糞管更換 3000 3000 3 水管壓力試驗滲漏檢查 8000 8000 4 管路•電線、無熔絲開關、水電材料及人工 4萬 4萬 施作水電管路後,即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本未施作電線、無熔絲開關等項。 總計 41萬2000 27萬2000

2024-12-17

TPHV-113-上易-66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 定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一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祥,嗣迭次變更為陳郭正、吳秋香 ,此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三 第487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三第4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簽訂「臺北市抽水站第二及三分區 暨總一管理中心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另委由臺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廠商)負責監造。系 爭契約約定工作分3階段進行,並分段訂定工作期限;系爭 工程已經被告核定104年7月18日全部竣工,並於105年2月4 日完成驗收,續於105年5月25日辦理竣工計價。然而:  ⒈被告未合理展延工程,且不當認定工作完成日期,進而扣罰 逾期違約金6723萬4194元,而應全數給付,退步言,至多僅 能扣罰第2階段驗收逾期10日之違約金143萬5827元,被告尚 應給付遭溢扣工程款計6579萬8367元:  ⑴第2階段之施工逾期94日部分,經展延後並無逾期:   契約原定完成期限為102年11月30日,伊提送經被告審定之 預定進度網圖規劃於101年12月1日開始施作,102年11月30 日完成,工期為359天;嗣經被告核定免計、展延工期而修 正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然應再展延工期184天,完成 期限應修正為103年11月13日,故伊於103年8月15日完成, 並無被告所指逾期94日情事,應再展延工期事由為:  ①「整體測試運轉」工期原核定為30日,然被告審核光纖管線 施工展延工期時,竟縮減為24日,故應再展延6日工期,完 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5月19日。  ②因工作範圍內既有設備系統之保固期未屆滿,倘伊進場作業 後設備損壞之責任難釐清,被告遂陸續限制伊進場範圍、時 間,遲至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最末批抽水站(誠正、大 坑左、大坑右)作業,此時除需14日工作時間外,另需30天 進行整體測試運轉,合計44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6 月22日。  ③伊原依監造廠商指示參照管理中心既有圖控畫面繪製圖控畫 面,而於102年5月15日提送自動化監視圖控系統帳號授權層 級表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22日核定後,於102年10月18日 提送圖控畫面送審並陸續完成各站測試運轉;然被告嗣於10 3年1月23日會議時,復要求應參照管理中心系統架構進行建 置,伊始知被告另發包他案將圖控畫面改版並於102年9月18 日竣工;復因該新版圖控畫面涉及智慧財產權,伊應被告要 求在103年4月10日簽署切結書後始取得新版圖控畫面資料, 並著手重新辦理,此工作合理工期90日,另需30日進行整體 測試運轉,合計120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8月8日。  ④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139萬6084元、光纖管線工程數量增加計 112萬6490元,共增加252萬2574元,應按契約金額比例展延 工期7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8月15日。  ⑤被告僅提供少數既有儀電盤盤內線路竣工圖說資料,且要求 伊施工時不得破壞既有系統,亦拒絕伊查明既有控制盤,伊 僅能目視、猜測,直至進行至整體測試運轉階段始發現被告 所提供竣工圖內容不符實際,而需重新查線、改盤、配管線 ,故應展延工期90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11月13日 。  ⑵第2階段之驗收逾期235日部分,實際僅有10日逾期:   於103年12月16日至29日辦理正式驗收時,因被告驗收人員 不斷新增提出驗收紀錄內容,監造廠商至104年3月3日始完 成修改提出驗收紀錄予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4日始發函檢 送驗收紀錄予伊,竟旋於104年3月6日至13日辦理第1次複驗 ,而僅給1日之不合理改善期限,應認不符誠信原則而無效 。嗣伊於104年3月17日致函被告要求複驗,被告於104年3月 26日至31日複驗,瑕疵僅餘「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 「除南京及撫遠站外其餘各站未提供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 大型閃爍指示燈(下稱三色燈)」,就「未提供操作維護手 冊圖說」部分,伊於104年4月10日提送後陸續經監造廠商核 定、被告同意備查,至「除南京及撫遠站外未提供三色燈」 部分,因系爭契約本僅就南京及撫遠站編列費用,其餘各站 則無,此有監造廠商104年8月12日函可稽,伊雖被迫同意無 償提供三色燈,然此本非契約義務,自不得認屬改善逾期, 故驗收逾期至多僅有10日,並非被告所認定235日。  ⑶第3階段(按:即最後階段,下同)施工逾期132日部分,經 展延後並無逾期:   契約原定完成期限為申報開工後890日曆天,伊提送經被告 審定預定進度網圖規劃於102年12月1日開始施作,104年1月 26日完成,工期為416天,嗣經被告核定免計、展延工期而 修正完成期限為104年2月3日,然應再展延工期而將完成期 限修正為105年1月23日,且伊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25日,故 被告認於104年7月18日完成,逾期132日即屬有誤:  ①被告既已核定修正第2階段之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故被 告原核定預定進度網圖內第3階段需423天工期外,即應加計 前揭核定修正期間而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4年7月10日,復加 計前⑴所述應再展延工期日數而遞延完成期限。又被告於大 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已核准增加工期66天,但 於結算時僅計算33天(104年2月4日至3月8日),應補計算3 3日,故應再展延工期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5年1月23日。  ②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報竣工,業經被告及監造廠商於104年 7月2日查驗同意,應認確已於104年6月25日完工。嗣後被告 抽水站操作人員竟單方推翻,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始開會表 示施工廠商於測試階段在陽光抽水站先以個人電腦進行測試 、修正,但未於第三分區管理中心更新圖控畫面改稱未達竣 工條件;嗣監造廠商去函說明,表示伊在104年7月17日上午 會議後即於當日下午立即更新圖控系統,並於104年7月18日 上午完成測試作業,但被告仍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 ,然此僅屬竣工後之瑕疵改善。  ⑷第3階段驗收逾期部分:   於104年11月3日辦理正式驗收時,被告驗收人員不斷新增提 出驗收紀錄內容,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始發函檢送驗收紀 錄予原告,竟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複 驗,形同未予任何改善期間,故此不合理之改善期限因不符 誠信原則而無效。被告要求伊於105年2月1日前改善完成, 嗣於該日複驗通過,自無逾期,被告認逾期10日有誤。  ⒉被告另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74萬1030元均屬無據,而仍應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  ⑴導線管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計28萬7320元:   伊依據契約圖說中導線管內導線填充率應小於等於40%之約 定為計算,亦已獲監造廠商核定,係監造廠商嗣後認視覺感 受壅擠而於102年12月9日發函要求改善,然未具體說明有何 不符法規或契約之處,則自無由扣罰28萬7320元。  ⑵大直抽水站抽水機單元控制盤更新之控制盤查驗不合格扣罰5 %品管費計28萬7320元:   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變更設計案為工期檢討時,被告及監造 廠商在工期檢討文件記載單元控制盤之備料製作期間為104 年1月18日至2月25日計39天,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計1 天;然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春 節放假日不計日曆天工期,故應不計104年2月18日至23日共 6日之春節期間,則上開控制盤之備料製作工期39天之末日 應為104年3月3日,但監造廠商卻要求於104年2月26日廠驗 ,伊被迫辦理後旋即於104年3月6日去函表示上開廠驗日期 不合理,然被告竟仍以此為由扣罰品管費用,顯無理由。  ⑶遲延提送竣工文件扣罰16萬6390元。   伊於104年6月12日申報竣工,並於同日提送竣工文件,經監 造廠商審查,伊改善後於104年6月25日提送並經被告核定,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竣工次日起20天提送結算明細表,伊 乃於104年7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然依前述被告抽水 站人員事後推翻竣工認定而改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 乙事,被告續要求伊提供竣工後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然伊早 已提供實質內容相同之資料文件而無逾期,伊僅因應被告要 求而於104年8月19日再次提送,並無逾期提送情形。  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而尚應給付 增加共計152萬9583元工程款,包含監造廠商以1式計價為由 ,未按實作數量核定而短少給付「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工 項112萬6490元之工程款,又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1項之單價 分析表4僅編列2套圖控軟體、每套26萬7588.44元,但依補 充施工說明書第13801章規範需再加裝1套圖控軟體,然被告 竟不同意給付「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 」26萬7588元,加計契約所定稅雜費9.72011%即13萬5505元 後,合計152萬9583元。 (二)綜上,被告尚有工程款共6950萬480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950萬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第2階段之施工逾期違約金部分:   原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7日,業經展延至103年5月13日,且 不應再予展延,故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完工,已逾期94天:  ⑴「整體測試運轉」工期應回復6天工期部分:原定「整體測試 運轉」工期30天係包括各抽水站測試時間之總和,而展延工 期時已給予24天足夠工期,且原告實際施作24日,不得將未 施作之6日要求再予展延工期。  ⑵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應展延工期44天 部分:誠正、大坑左、大坑右抽水站斯時並無保固期未屆滿 之情,伊亦未指示原告不得進入玉成抽水站施作。  ⑶重新辦理新版圖控畫面,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此非被告改 版,而係原告提送圖控畫面遭被告退件並延遲補正所致。  ⑷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增加光纖管線工程數量,應按金額比 例展延工期7天部分:依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5款約定,僅 在辦理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減時,始應按金額增減檢討工期 ,故此非追加工程,自不得展延。  ⑸被告未提供完整正確之先前竣工圖而需重新查線,應展延工 期90天部分:監造單位已於102年5月提供竣工圖,且伊依約 亦無提供義務。  ⒉第2階段之驗收逾期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驗收瑕疵未於指定期限完成 改善,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於103年12 月16至29日正驗時仍有諸多缺失,遂訂於104年1月29日辦理 第1次複驗,然原告仍未改善,故後續始再擇期複驗,直至 於104年9月22日辦理第4次驗收,始改善完成。故伊通知改 善期限為104年1月29日,原告實際改善完成日期為104年9月 21日,逾期235天。又依施工規範約定,三色燈費用已包含 於契約總價不另計價,自屬原告應改善之瑕疵。  ⒊第3階段之施工逾期部分:   原定完工日為104年2月3日,經展延至104年3月8日,於104 年7月18日完工,逾期132天。第2階段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 3日,而第3階段原定期限為104年2月3日,經檢討展延工期2 8天、免計工期5天後,展延至104年3月8日,並經原告簽認 ,自不應自第2階段完成後再加計403日工期或原告所主張應 再展延工期184日。又於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 時,伊已給予工作天數66日,期間為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 2月1日,但就該處抽水站之機械設備安裝及管線配置工程, 原訂完成日期為104年1月4日,故二者相減後展延28天,另 加上春節免計工期5天後,合計已延長33天。至完工日期部 分,伊已於104年7月17日開會確認當時未達竣工條件,且原 告已於竣工報告表蓋印確認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其臨 訟翻異,顯與事實不符。  ⒋第3階段之驗收逾期部分:   伊於104年11月3至26日辦理正驗時仍有缺失,故訂於104年1 2月25日辦理複驗,可見伊已給予改善期間,嗣於104年12月 25日至105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複驗,仍有缺失未改善,於 驗收紀錄敘明訂於105年2月1日辦理複驗,其後於105年2月1 至4日辦理第2次複驗始通過。則自第1次複驗翌日起算至改 善完成,計逾期10天。  ⒌退步言,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共4723萬8718元,已分別於第27 、28、29次估驗時扣罰,日期各為104年1月9日、104年7月3 0日;第3階段逾期違約金共2409萬9882元,已於第34期估驗 時扣罰,日期為104年9月23日,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7年2 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 絕給付。 (二)懲罰性違約金74萬1030元部分:  ⒈導線管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28萬7320元部分:監造廠商 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導線充填率不符規範問題卻未改善, 乃於103年7月9日檢附照片發函建請伊依約扣罰品管費,伊 遂依臺北市政府公共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處罰,原告始於103年9月間進場改善。該等缺失明顯 而毋庸以儀器測量,原告亦未曾要求重新測量。況伊於103 年9月29日為第25次估驗計價時扣罰,則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  ⒉大直抽水站控制盤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28萬7320元部分 :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函申請於104年2月26日進行廠驗,然 伊偕同監造廠商按時前往時卻遭原告告知控制盤尚未完成, 而原告事後始於104年3月6日發函要求廠驗日期延至104年3 月15日,伊自得依約扣罰。且係於104年7月30日第29次估驗 計價時扣罰,則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遲延提送竣工文件扣罰16萬6390元部分:   細譯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出結算明細表之函文所載「…尚 有多項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變更程序…暫依原契約項目及 單價計算,待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另提送新版工程結算明細表 …」,足見原告僅係暫時提送草稿,而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 8日,依約應於竣工次日起20天內提送工程結算資料,逾期 則按契約價金之0.05%計算違約金,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19 日提送,伊依約扣罰自無不合。 (三)工程款152萬9583元部分:   光纖布設路徑主要附掛於堤防外,及附掛橋梁、箱涵,以及 路堤、高灘地等,實際申辦施工自有差異而以1式計價,故 依約毋庸以實作數量計價。況原告未提出照片、長度計算、 差異說明等資料,且拉線箱預留伸縮餘裕不應納入計算,自 不得請求「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計112萬6490元;又「SER 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部分,原告未曾追 加軟體數量,縱有增加,亦包含此工項之預定功能範圍內, 原告不得請求另應給付26萬75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應於機關通知日起翌日 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通之日起890日內竣工。系爭工 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第1階段履約期限:101年11月30日前 完成;第2階段履約期限: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3階段 履約期限即最後履約期限:申報開工後890日曆天完成扣除 前述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係以 日曆天計算工期。 (三)原告自101年8月8日開工,系爭工程第2階段於103年8月15日 完工。系爭工程第2階段工期經被告所核定展延工期後之修 正預定竣工日為103年5月13日;第2階段驗收缺失改善經被 告核定應於104年1月29日完成,嗣被告以原告於104年9月21 日始完成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完工為由,認原告第2階段 逾期329日,予以計罰違約金共4723萬8718元。 (四)系爭工程最後階段(即第3階段)於104年7月18日完工,系 爭工程最後階段工期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後之修正預定竣工 日為104年3月8日;最後履約階段驗收缺失改善經被告核定 應於105年1月21日完成,原告於105年1月31日完成改善。被 告以原告逾105年1月31日使完成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完工 為由,認原告最後履約階段逾期142日,予以計罰逾期之違 約金共2409萬9882元。 (五)被告以第二階段扣罰逾期罰款4723萬8718元,最後履約階段 扣罰逾期罰款2409萬9882元,合計需扣罰7133萬8600元,已 超過契約約定扣罰上限6723萬4194元,故被告修正系爭工程 逾期違約金為6723萬4194元。 (六)被告以原告於第二分區轄管16座抽水站現場管線配設與原核 定之監控管線施工圖所附「電控、門禁、網路電話、網路廣 播拉線表」等有諸多導線填充率之缺失,對原告扣罰品管費 用28萬7320元違約金。 (七)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大直抽水站抽水機單元控制盤,對原告扣 罰品管費用28萬7320元。 (八)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最後履約階段結算驗收資料,扣罰原告 16萬6390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溢扣逾期違約金6723萬4194元、不應扣罰懲 罰性違約金74萬1030元、未依約結算而尚應給付之工程款15 2萬9583元,而尚應給付工程款6950萬4807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第2階段完工是否逾 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第2階段施 工驗收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㈣系爭 工程第3階段完工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 由?㈤系爭工程第3階段施工驗收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 約金,有無理由?㈥被告因原告導線管填充率不合格計罰品 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㈦被告因原告單 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原告工程品管費28萬 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㈧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第3 階段「最後履約階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由,扣罰16萬6390 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一轄 管範圍光纖數量及傳輸設備」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㈩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之追加工 程款,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9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給付之計算,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 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為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所約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以 違約金或不符追加要件而拒絕給付之工程款,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本文為請求。  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 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 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 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 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 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又按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 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 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 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工程第3階段係於105年2月4日完成驗收乙情,有 被告函附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可稽,又載 有結算總價之驗收證明書,係由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所製發 乙情,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部分)(參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查,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4日完 成驗收,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始確知被告所認定工程結算具 體金額,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於斯時始行起算 。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不可採。 (二)系爭工程第2階段完工逾期54日,逾期違約金為775萬3467元 :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4項約定:「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驗或驗收之瑕 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 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辯稱:應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原告於103年8月15 日始完成而逾期94天等語。原告則主張:應再展延5項工期 ,疊計後展延184天而無逾期等語。經查,兩造所爭執之①「 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②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 末批抽水站作業而應展延工期44天、③重新辦理新版圖控畫 面而應展延工期120天、④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與增加光纖管 線工程數量而應按金額比例展延工期7天、⑤被告未提供完整 正確之先前竣工圖致需重新查線而應展延工期90天(下各稱 展延事由①至⑤)等事由應否再展延工期乙節,經囑託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會 113年6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53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三第499頁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 在考量工程要徑後,上開各項事由應展延工期分別為:①6天 、②14天、③0天、④0天、⑤0天,合計20天(見鑑定報告書第4 至7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木技 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 ,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兩造所提 相關資料,依鑑定手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 中為說明,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 之資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 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故就展延事由①6日、②14日、③ 0日、④0日、⑤0日之部分,應認可採,然就展延事由②之部分 ,認應再展延20日,而認該項共應展延34日(詳下⒊所述) ,則應完成期限應自103年5月13日,再予展延40日而變更為 同年6月22日,故原告僅逾期54日。  ⒊展延事由②即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而應展 延工期部分,鑑定意見雖以:「…監造提出工期得自保固缺 失改善完成翌日(103年5月10日)起展延(詳如附件四、P4 -180)。本會鑑定認為確實有大坑左、大坑右等抽水站因保 固介面問題而有遲延交付工地之事由。考量原告所提出之44 日,乃包括保守計算大坑左、大坑右等抽水站測試運轉所需 工期14日,而『整體測試運轉30日工期與上述1.重複。故本 會鑑定認為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14日計算尚屬合理』。」( 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細譯鑑定意見中認展延事由①之「 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部分,鑑定機關認原經被告 核定之工期即為30天,雖實際進行天數為24天,但仍應依原 訂工期核算,故應展延工期6天(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故 完成期限應自被告已核定之103年5月13日,再展延6日而調 整為「103年5月19日」,可見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末日為「1 03年5月19日」。又觀諸兩造履約過程中經被告核定之第1至 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11頁),可見 第2階段工程之最末項作業名稱為「第二階段整體測試運轉 」、下方標註「30d」(即30天)。則鑑定意見於雖認展延 事由②之整體測試運轉30日工期與上述展延事由①之「整體測 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為重複,然上述展延事由②係自103 年5月10日起算展延工期,則在展延14日後之期間末日為「1 03年5月23日」,此時已逾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末日(即「10 3年5月19日」),故後續30日之「整體測試運轉」作業自無 法包含於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期間內,而應自103年5月23日 後再加計30日,展延後期限應修正為103年6月22日。  ⒋原告雖另主張:改為新版圖控畫面而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 鑑定意見所述之各單獨事件分開來看雖皆無錯誤,但從時序 上來看卻是包含圖控軟體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之二不 同事件云云。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會議時要 求應參照管理系統架構辦理,此時原告始知被告於另案將圖 控畫面改版並已於102年9月18日竣工,故需合理工期90天及 另需30天進行整替測試運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2頁 ),則原告於會議時即得依新版圖控畫面進行後續作業,縱 加計原告主張之90日工期後,至遲於103年4月下旬即可完成 ,仍在前⒊所述之103年5月23日前即可完成,自不致影響其 後30日之「整體測試運轉」作業,而對於要徑並無影響。故 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竣工圖致需查線而應展延工期90天 部分,該等保固廠商之口頭說明根本無從獲得真實PLC盤結 線圖及IO表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依約有提供早期竣工圖說之 義務,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曾就被告應事前提出早期竣工圖說 為約定為舉證,復未就耗費90天查線作業時間乙節,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亦不可採。  ⒍綜上,應認第2階段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22日,原告於103年8 月15日完成,逾期54天。又查第2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43 58萬2729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階段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70頁)可憑,則依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逾期違 約金為775萬3467元(計算式:143,582,729×1‰×54=7,753,4 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均同)。 (三)系爭工程第2階段驗收逾期71天,逾期違約金為1019萬4374 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略以:「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⒈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⒉如複驗仍 不合格時…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 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見本院卷一第46 頁)。  ⒉經查,觀諸監造廠商於104年3月3日世曦機字第1040004448號 函之說明以:「第2階段正驗於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9 日辦理,由於參與驗收人員及意見多,正驗紀錄初稿於104 年1月16日親送相關會(協)辦、監驗人員確認及簽字」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且被告曾以104年3月4日北市 工水工字第10460131000號函載有「另本案原訂104年1月29 日辦理複驗,惟因缺失改善過程中施工廠商即來函表示無法 於原訂期日前改善完妥,復經監造公司及本處於改善期限到 期時至現場查證確實仍未已改善完成,故未依上述原訂期程 辦理複驗作業」等語,且該函所附之103年12月16至29日正 驗紀錄中亦記載:「前述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 情形於104年1月29日辦理驗收(複驗)程序,不另行通知」 等語,有該函暨所附正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3、428頁) 可稽。足見上開正驗紀錄初稿於104年1月16日已由監造廠商 遞交參與人員簽認,嗣經修訂後始於104年3月4日由被告正 式函送相關單位、廠商。上開載明第1次複驗日期(即104年 1月29日)之正驗紀錄雖在原定第1次複驗日期後始發出,審 酌正驗紀錄通常係將驗收當日所查驗工作物、各單位所表示 意見及改善日期等事項,於事後摘要製作書面,自應包含紀 錄中所載之複驗日期,則堪認在103年12月間進行正驗時, 被告、監造廠商應已通知原告改善期限,亦即預定於104年1 月29日前進行第1次複驗,則原告應於第1次複驗日期前完成 瑕疵改善作業,被告辯稱: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104年1月29 日之次日起計算逾期期間,應認可採。  ⒊又查,依104年3月26日至31日第2次複驗紀錄記載缺失事項為 :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濱江、松山、成功、南港、經 貿、勤力、南深左、福山等抽水站未提供三色燈(見本院卷 一第481至482頁)。就上開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之瑕疵 ,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函送操作維護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8 5頁),嗣經審核通過(見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故 該項瑕疵已於104年4月10日改善完成。瑕疵改正完成日期應 為104年4月10日;另依前述,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104年1月2 9日之次日起算逾期期間,則逾期天數為71天。再查,第2階 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4358萬2729元乙節,業如前述,則依 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019萬4374元(計算式 :143,582,729×1‰×71=10,194,374元)。  ⒋被告雖另辯稱: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第01271章、第1380 1章所定,系爭工程本應設置三色燈云云。惟設計圖說、詳 細價目表、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倘有不盡一致之處,尚待探 究其如何解釋、優先列後效力為何,並非概以定作人主觀判 斷為準,且雙方亦得採取協商方式處理。又查,監造廠商10 4年8月12日世曦機字第1040017521號函於說明段載有「二、 有關旨述工程第二分區各抽水站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 閃爍指示燈之安裝,於 貴處104年2月16日驗收紀錄待釐清 會議中討論事項第22項,『、、,施工廠商願意無償施作改 善,除前述南京站及撫遠站外,本項缺失改善與工期無涉。 』…三、有關上述無涉工期之各站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 閃爍指示燈(≧80mm∮)設備,施工廠商業已安裝完成,惠請 貴處協助派員辦理部分驗收(第3次複驗)。」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足見兩造就三色燈設備是否屬契 約給付範疇在履約過程曾發生爭議,經協商後以原告始同意 無償施作方式處理。故被告未能舉證該項目為契約約定承攬 人應施作之工作,則被告辯稱:該部分工作有瑕疵未補正, 應納入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第3階段完工未逾期,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⒈第3階段之完成期限為104年8月19日:  ⑴原告主張:應自被告所核定第2階段完成期限103年5月13日後 起算,再加計第3階段所需工期423天部分等語,並提出第1 至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及被告核定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311頁)為佐,又兩造均稱並無第6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61、77頁),觀諸第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 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其上所列第2階段完工日期為10 2年12月7日,第3階段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3日,故第2階段 結束翌日起至第3階段結束之期間計423日,則原告主張應加 計此部分工期,即非無據。  ⑵又查,就前揭第2階段所應展延工期40日部分,業如前㈡⒉⒊所 述,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所展延工 期短少33天云云,此據被告辯稱:其確已給予工作天數66天 ,期間為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2月1日,惟整體而言該處抽 水站之機械設備安裝及管線配置工程原訂完成日期為104年1 月4日,則二者合併考量後僅需展延28天,另加上春節免計 工期5天後,合計延長33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然原告就被告之前揭說明,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誤,更具 狀撤回此項事由之鑑定聲請(見本院卷三第93頁),則原告 主張有短計展延工期天數33日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⑷綜上,第三階段之完成期限,應為第二階段經展延40日後之1 03年6月22日起算,再加計423日,而應為104年8月19日。  ⒉經查,原告以104年6月25日函陳報竣工(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經監造廠商查驗認為無誤後以104年7月3日函陳報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20頁)。然被告認有疑義,於104年7 月17日上午開會認定陽光抽水站門禁系統、燃油系統等部分 附屬設施仍無圖控功能而尚未達竣工條件,原告說明原因為 先前使用個人電腦進行測試作業,而疏未將修正內容更新至 分區管理中心設備(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在104年7月17 日上午會議後,原告旋即於當日下午更新上開圖控系統,並 於翌日即104年7月18日上午進行測試作業(見本院卷一第52 9至530頁)。足見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竣工經監造廠商 查核認可,然因漏未將部分已完成之最終版圖控系統更新至 分區管理中心,遭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查證確認後,原告業 於104年7月17日補正完成,則尚未逾104年8月19日之期限, 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五)系爭工程第3階段施工驗收逾期10天,逾期違約金為169萬71 75元:  ⒈被告以104年12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1405300號函檢送 之104年11月3至26日正驗紀錄載有「前述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複驗)程 序,不另行通知。」,及正驗紀錄上之廠商(即原告)專任 工程人員於簽名欄所署押日期為1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3 1至608頁)。足見該正驗紀錄至遲於104年12月15日已遞交 參與人員簽認,且於104年12月28日由被告正式函送相關單 位、廠商。上開載明第1次複驗日期(即104年12月25日)之 正驗紀錄雖在原定第1次複驗日期後始發出定稿版,惟衡諸 常情,在104年11月間進行正驗時,被告、監造廠商應已將 第1次複驗之預定日期即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僅事後將 此事摘要作成書面文件,原告主張:改善期限不合理而無效 云云,即非可採。又查,第1次複驗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 年1月21日進行,然仍未改善完竣,而訂於105年2月1日再辦 理複驗等情,有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84頁可稽) ,則依前揭約定,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之次日即105年1月22 日起算逾期期間。  ⒉又查,第2次複驗於105年2月1至4日進行並通過驗收等情,有 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可憑,足見瑕疵已於 105年1月31日改善完成,則自105年1月22日起算,逾期天數 為10日。復查,第3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6971萬7478元等 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2 頁)可查,則依前揭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69萬7175 元(計算式:169,717,478×1‰×10=1,697,175元)。 (六)被告因導線管填充率不合格計罰品管費28萬732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單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工程品管 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⒈原告自承:契約圖說規範所定導線管內導線填充率應小於等 於40%(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觀諸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141頁),可見現場有多處導線管內之纜線幾乎 接近佈滿,足認確不符前揭規範。故被告據以扣罰品管費28 萬732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又查,依被告104年6月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4432500號函所附工期檢討資料,其上所載單元控制盤之備料製造期間為104年1月18至2月25日、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有該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可憑。嗣原告以104年2月11日帆北抽工字(104)第034號函稱:訂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單元控制盤廠驗作業,請監造廠商派員監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復以104年3月6日帆北抽工字(104)第050號函稱:原告前於工地會議中已表示單元控制盤製造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預計可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惟經主辦機關要求需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然實則無法完成;原告已督促製造廠趕工,預計可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1頁)。監造廠商則以104年3月10日世曦機字第1040005092號函稱:104年1月15日盤廠會勘紀錄已載明訂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且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函請辦理廠驗,若原告無法配合完成製作單元控制盤,應事先提出說明,而非事後發函要求延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00頁)。綜上足見當時預定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原告雖曾於工地會議中表示因製造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希望延後至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但未獲同意,嗣原告仍於104年2月11日發函通知將依原定時程於104年2月26日進行廠驗作業,然原告之協力廠商並未如期製造完成,原告事後於104年3月6日始發函請求延後至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   ⒊是以,原告在即將屆至預定廠驗日期前,仍於104年2月11日 函請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且均未見原告有主張農曆春 節應不計工期6日之展延工期請求,況廠驗日期加計6日後亦 僅延至104年3月4日,依原告當時表示可辦理廠驗之日期為1 04年3月15日仍屬違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單元控制 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工程品管費28萬7320元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對違約可扣罰此項違約金 之約定及金額之計算均未爭執,則被告辯稱:應計罰工程品 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認可採。 (七)被告因原告逾期提送最後履約階段即第3階段「最後履約階 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由,計罰16萬6390元懲罰性違約金, 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竣工經監造廠商查核認同,然因漏 未將部分已完成之最終版圖控系統更新至分區管理中心,遭 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查證確認後,原告業於104年7月17日補 正完成乙節,業如前㈣⒉所述,又依被告105年3月22日北市工 水工字第10563781700號函所載,被告認為原告於104年8月1 9日提送工程結算資料,自104年7月18日竣工之翌日起算為3 2天,違反契約所定20天期限,逾期12天(見本院卷一第739 至740頁),則依約原告應於竣工後20天提交最後履約階段 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報竣工獲監造廠 商查驗認為無誤後,在20天期限內於104年7月14日提交工程 結算明細表,其後被告重新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後 ,要求原告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始於104年8月19日提 送。足見原告應已在第1次申報竣工後,於契約所定20天期 限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而已如期履約。縱被告表示需重 新認定竣工日期,然被告均未就原告業已提送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有何項目、金額需重新修正為說明,則被告以原告第2 次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逾期為由扣罰違約金,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 之函文中載有「尚有多項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變更程序, 故本次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暫依原契約項目及單價計算,待 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另提送新版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內容,並 據認此次原告所提送文件僅係草稿,故仍需再次提送云云。 惟此項需重新更正提送作業,係源於部分變更設計尚未底定 所致,顯與上開重新認定竣工日期乙事無關,則被告據以辯 稱:應再編製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云云,亦不可採。 (八)就「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原告請求被告追加工程費 29萬639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給付之計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所約定。 且觀以被告所核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69至72頁)中,可見除辦理契約變更(變更設計)時有增 減價款外,於辦理「結算」時亦有增減價款;復細譯原告所 提出104年7月14日版本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0 7至737頁),可見「結算」時所增減價款項目中有多項係以 「一式」方式計價(如項次1.2、2.5、4.1至4.16,以下略 ),且為減少金額,足見兩造約定以「一式」方式計價之工 項仍得於「結算」時按實作數量調整。  ⒉又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2.1「總一管理中心遠端監 視系統」以「一式」方式計價471萬4573.79元,並於單價分 析表4項下臚列20個子項費用,其中項次4「SERVER版網路架 構圖控軟體(≧30000Tag)」為2套、每套單價為26萬7588.4 4元、複價為53萬5176.88元等情,有該表(見本院卷二第21 3、235至236頁)可稽。且就該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經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場經確認SERVER版網 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實際數量計有3套…實作金額 為802,765.32元(每套單價為267,588.44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8頁),堪認實作數量應增加金額為26萬7588元。  ⒊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1至39項列有各項工程費,於 項次40「稅什費」列有一式費用計3234萬6570元,總價為3 億327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則項次40「稅什費」 與項次1至39合計金額之比例應為10.766635%(計算式:32, 346,570÷(332,780,000-32,346,570)=10.766635%)。而上 開應再給付之直接工程費為26萬7588元,則相應之稅什費為 2萬8810元(計算式:267,588×10.766635%=28,810)。  ⒋則原告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9萬6398元(計算式:267 ,588+28,810=296,398元),即屬有據。 (九)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總一轄管範圍光纖數量及傳輸設備 」之追加工程費: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3.5「總一轄管範圍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以「一式」方式計價2110萬4365.60元,並於單價分析表17項下臚列17個子項費用、分別以長度(第1至4項)或一式(第5至17項)方式計列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14、245至246頁)。  ⒉原告就該項所主張金額,製表臚列上開17子項之增減數量金額分別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就該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況要實際丈量顯有困難,本會鑑定認為…單價分析表17之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僅有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長度,可由…計算出…現場實際施作長度,並經本會比對原告提出的長度計算表…,其中未見總一管理中心~二分區管理中心光纜長度資料,以及誠正至勤力光耗損測試驗報告長度應為1583.2m…計算後之合計光纜長度為67,478m。…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其複價為3,385,371元…其餘項目則無法判斷。…」(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而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17所列項次1之「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之數量為68,8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為75,41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見鑑定單位依既有事證所得判斷上開單一子項之實作數量並未超過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且其餘項目則無法判斷,則原告主張有實作數量增加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就應付工程款已扣違約金共6797萬5224元( 計算式:67,234,194+287,320+287,320+166,390=67,975,22 4),然應扣金額為2021萬9656元(計算式:7,753,467+10, 194,374+1,697,175+287,320+287,320=20,219,656元),則 溢扣之應付工程款金額為4775萬5568元(計算式:67,975,2 24-20,219,656=47,755,568元),再加計應付增加工程款29 萬6398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4805萬1966元(計算式:47,755,568+296,398=48,051,966 )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5萬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3

TPDV-107-建-129-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請(本院卷第9頁):⒈確 認被告111年1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519769號函(下稱系 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⒉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不透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與新混凝土之駁坎補強工程構造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 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嗣於113 年9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外 (本院卷第266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 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 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 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清潭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訴外人丁莉莉為坐落同段99-31、99-6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3號建物)之所有人。3號建物附屬之車庫(下稱系爭 車庫)坐落同段99-45、99-3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前所 有人於79年間違法將該房屋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而在前 揭99-45、99-30地號土地及佔用同段99-38地號土地設置駁 坎,其中部分駁坎直接建於系爭車庫上方,造成該車庫之承 重增加而毀損;另有部分駁坎則因以封閉社區排水溝方式興 建,導致排水溝阻塞,遇豪雨即致系爭車庫嚴重積水。丁莉 莉遂於95年間,對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 告應拆除前述部分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確定。原告不服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反覆訟爭,迄109年間,丁莉莉以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為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駁坎拆除 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系爭 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原告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主張 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998號函( 下稱110年12月23日函)詢被告,經被告以系爭函復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略以:無須向被告申請提審強制執行拆除作業 之施工計畫書等語。嗣系爭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先在 系爭駁坎外設置系爭圍籬與混凝土之排樁駁坎補強工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與系爭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命補辦申請拆除執照、雜項執照等 相關執照程序,如未辦理者則予裁罰,經被告歷次以法院依 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拆除工程、補強工程無須申請拆 除或雜項執照等旨回覆,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行政爭訟,均 經本院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建築法係兼具保護私人之個別利益之保護規範,丁莉莉於原 告之土地上拆除系爭駁坎與興建系爭構造物皆為建築法第4 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依法須先申請拆除執照 與雜項執照。被告以系爭函作成行政處分,免除上開施工計 畫應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查之義務,丁莉莉拆除系爭駁坎與興 建系爭構造物,致原告合法財產無端被拆,系爭構造物為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安全性不足而發生土石流,危害社區居住 安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是否有效,或系爭構造物 是否須事先送被告審查,與原告有直接利害關係;若系爭函 無效,丁莉莉擅自拆除系爭駁坎與擅自興建系爭構造物,即 屬無據,丁莉莉應恢復原狀並依據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 築執照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提高系爭構造物之安全性並補 辦建築執照,以維護社區居住安全,是系爭構造物安全性不 足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 函無效之訴訟除去,以維原告權益並社區居住安全,原告為 利害關係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 認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訴訟。 ㈡、系爭函引用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 09簡上400號判決)要旨,該判決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無「 給付」之法律效果;系爭函之結論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被告及内政部營建署函釋,系爭函為違法行政處分。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答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案拆除無須拆除執 照,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與法未合。再者,依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內營 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83年6月27日函)釋意旨,該拆除行 為並無須申請拆除執照,此為全國一致之執行方式,並無原 告所稱之違法無效情形,被告亦已多次函復告知原告,惟原 告仍多次提起前開訴訟,被告實深感無奈。 ㈡、北院前開執行強制拆除過程所架設之系爭地上物不得為確認 訴訟之標的,原告上開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屬事實狀態,並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與法未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系爭駁坎拆除前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5頁)、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土字184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系爭駁坎拆除 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頁)、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3頁)、系爭函(本院卷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 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 措施。所謂之規制,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 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行政機 關所為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係對何一標的作 成何一程度之規制,應由內容,亦即主旨或理由,經由解釋 探求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前向受北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辦理系爭執行事件違建駁 坎拆除案件之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之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聲明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 聲明內容略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關於補強工程計 畫是否需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核?民事執行處未詢問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並確認補強工程(排樁、地錨)屬暫時措施,預 定何時拆除?若是不移除,執行處如何處理?等語,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乃向被告確認原告上開是否真實,經被告參據 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略以: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 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 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 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 定私權之執行法院等語,及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略以:強 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 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 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 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 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 項執照等語,以系爭函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關於本 案依上開函釋及民事判決說明,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無須依行政程序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遑論強制 執行拆除作業之施工計畫書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系爭函(本院卷 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函僅係被告向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中,施作排樁、地錨 等補強工程時,無須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亦無須事先將補 強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被告審核等節,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 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起 訴於法未合。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所謂「 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 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 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1960號裁定參照)。  ⒊查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負有拆除系爭駁坎之行為義務 ,因其拒絕為之,方由執行法院(即北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規定,代為履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 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乃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拆除 系爭駁坎過程中為防止墜落,參酌技師鑑定意見及專業施工 廠商拆除計畫所為之暫時性安全維護措施。系爭地上物於執 行程序完結後雖未併予移除,然該項行為既係執行法院代原 告為之,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系爭地上物自屬原告所有 ,原告如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有侵害原告財產之虞,當可依 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予以拆除,要 難認原告有何不確定狀態可因此加以除去之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聲明⒉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誠屬明確。原告 執前詞,主張其具確認利益,洵非可採。  ⒋況原告聲明⒉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 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核屬 請求法院確認法律構成要件(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與社會 事實(系爭地上物)之涵攝,係屬事實狀態,並非設定、變 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 故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非 屬前揭行政訴訟法所明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類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 備訴訟要件,其訴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聲明方式 訴之聲明 1 113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⒈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内營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9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201頁) ⒈確認系爭函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而上開函文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就是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黃○○、林○○技師就北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拆除暨補強計畫書」。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25至23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⒊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內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内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内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出(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69至27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⒋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⒌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12

TPBA-112-訴-1148-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7號 原 告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洪政銘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9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 以小額程序事件價額甚低,原則上應適用簡略之小額程序, 然若案情確係繁雜,或有其他客觀而具體之因素,並兼顧程 序正義,足認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得依職權為之,不得任 意為此項職權之濫用。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用之尾款2萬2,500元,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 日抗辯因原告有設計瑕疵,故主張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 之費用48萬2,700元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3頁、第64頁) ,並請求本院依職權改為簡易訴訟程序(見新北卷第41), 是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10萬元以下,然因被告主 張抵銷之金額及項目繁多(雖被告嗣後於113年10月1日改主 張以8萬7,255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33頁),已不適於 行小額程序,故於113年1月18日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6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並約定設計總價為 4萬5,000元。詎料,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 計,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原告即於111年8月27日檢附發票 向被告請領尾款2萬2,500元,惟未獲被告置理,故原告復於 111年9月13日寄發士林新社里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尾款2萬2,50 0元,然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迄未給 付,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尾款外,尚應給付自111年9月17日 起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嘉莉有於原告提出之 111年4月13日設計圖說(下稱系爭①設計圖說)蓋印乙節不 爭執,但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 之配偶看不懂圖面,故縱使被告之配偶張嘉莉有於系爭①設 計圖說上蓋章,亦不發生被告確認系爭①設計圖說之效力。 又因原告之設計有以下之瑕疵,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支付尾款,且被告並得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之費 用8萬7,255元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一)冰箱櫃子 尺寸設計瑕疵:被告已於111年4月14日將購買之日立多門冰 箱型號R-SG420J(下稱系爭冰箱)及收據傳送至兩造之通訊 軟體,且由被告購買之系爭冰箱說明書內載明需預留「0.5 公分以上」,可知冰箱左、右側各需預留「超過」0.5公分 之距離,亦即冰箱如欲放入櫃體,兩側設計需預留空間合計 大於1公分。然原告於設計冰箱尺寸時,明知系爭冰箱之寬 度為60公分,卻仍將系爭冰箱寬度尺寸設計預留剛剛好1公 分,導致系爭冰箱無法放入櫃體,故原告顯有設計瑕疵。( 二)大門口電箱設計瑕疵:原告未考量玄關牆面之實際狀況 ,於111年5月11日設計未完成時即開始施作,一邊設計一邊 施作,導致玄關之電箱嗣後無法正常使用。(三)玄關鞋櫃 設計瑕疵:原告設計之玄關鞋櫃櫃門打開後會與玄關柱子或 大門碰撞,故原告之玄關鞋櫃設計有瑕疵。(四)餐櫃右側 上下櫃門設計瑕疵:餐櫃右側上下櫃門打開後會碰到右邊隔 屏,故原告之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設計有瑕疵。(五)主臥 室浴室木作拉門(下稱系爭浴室拉門)設計瑕疵:原告設計 之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時,系爭浴室拉門與 主臥室房門門把會有互相碰撞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浴室拉 門之設計顯有瑕疵。(六)主臥室煙霧偵測器設計瑕疵:原 告原先設計之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會碰觸灑水頭,嗣原告 變更設計後,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櫃門旁,導致主 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改碰觸煙霧偵測器,故原告就煙霧偵測 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七)洞洞牆無法平整貼上之設計瑕 疵:原告於設計洞洞板時並未考量現場壁面之狀況,且因原 告係以2片洞洞板施作才會導致凹凸不平,無法平整貼於牆 面。另縱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尾款,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原告亦應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折之優惠,故尾款應為1 萬3,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0.8)-2萬2,500元=1萬3, 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室內裝修設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 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 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另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   2、依系爭契約第8條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一、本契約簽 訂日,得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支付服務費用總價款50% ,計2萬2,500元(含稅)。二、乙方(即原告)完成《階 段一~三》供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 總價款50%,計2萬2,500元(含稅)。」、第7條服務期限及 交付圖說義務約定:「一、服務期限自110年9月12日起至 110年12月11日止。乙方各階段工作期程及甲方檢視確認 所需時間,由雙方協議如附件三。甲方檢視確認所需時間 ,應自甲方接獲乙方通知之翌日起算。如甲方無正當理由 未於期間內確認並通知乙方,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如仍未確認並通知乙方者,推定完成確認程序。二、乙方 應按雙方議定之各階段工作期限,提出設計圖說供甲方確 認。…」(見支字卷第15頁)。是由被告除應於系爭契約簽 訂之日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外,其 餘之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則於原告完成階段一至三工 作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原告之設計 圖說需經過被告檢視、確認,被告有權提出修改設計之權 限等情觀之,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完成設計圖 說之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原告之報酬係以完成設計圖說 為要件始得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 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3、又依系爭契約檢附之附件二所示,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作階段包含:1、設計前服務及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 初步構想。2、設計階段一為平面動線及風格確認(就甲 方需求,構思室內空間計畫,包括:平面配置圖、設計意 向示意及說明、SKetch Up立體圖)。3、設計階段二為空 間尺度、色彩、材質及具體設計(就階段一之共識,身化 設計內容,包括:平面配置圖修正、設計空間之各項立面 圖及剖面圖…)。4、設計階段三為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延 續階段二之工作,繪製施工之圖面並提供施工預定時程, …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動力弱電圖、燈具圖、空調配 置圖…備註:乙方發展細部設計及施工相關文件圖說。施 工圖主要是提供給施工廠商據以施工,並由甲方確認是否 依甲方需求設計櫥櫃等功能尺寸及材料。)(見本院卷第 324至327頁)。是各階段之工作既為上階段工作之延續, 且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原告之設計圖說最終需經被告確 認,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即以原告 最終完成並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圖說為據。而原告主張其已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出系爭①設計圖說,且系爭①設 計圖說業經被告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故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①設計圖說為憑(見支字卷第21至77頁)。被告對於系爭① 設計圖說上之印文為其配偶張嘉莉所蓋印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惟辯稱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通 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之配偶看不懂圖面,故被告之配偶 張嘉莉雖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上蓋章,亦不發生被告確認系 爭①設計圖說之效力等語,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 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 生代理之效果。查稽諸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18日兩造間通 訊體紀錄內容:「(被告):(標記@奈奈,明天記得要 帶印章來蓋圖喔)蓋什麼圖?(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約的 圖cad。(被告):他看的懂嗎?(原告法定代理人): 依照簽訂的報價單的內容的圖…,差在顏色還沒確認,其 他都是我們之前討論的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 新莊新板巨星14樓洪公館(簽約版本)(即系爭①設計圖 說).pdf檔」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認原告雖與 被告配偶張嘉莉相約確認系爭①設計圖說,然因原告事前 亦已將系爭①設計圖說傳送予被告檢視確認,堪認被告對 於系爭①設計圖說之內容已知悉,故被告嗣後仍委由其配 偶張嘉莉至簽約現場,且張嘉莉雖以其本人之印章蓋於系 爭①設計圖說上,而未蓋用被告之印章,仍可認張嘉莉有 為被告之意思而蓋章,此情形亦為原告所明知,依前揭說 明,自發生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 設計圖說,可認業經被告確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 爭契約完成工作內容,應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 ①設計圖說有諸多瑕疵,然依前揭說明,系爭①設計圖說縱 有瑕疵,亦無礙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之認定,故被告不得以 此拒絕履行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二)被告以原告之設計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日後修 補設計瑕疵所需之費用8萬7,255元與原告請求之尾款互為 抵銷,是否有據?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 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者,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承攬人依定作 人之指示施工,施工所生之瑕疵,定作人無民法第493、4 94、495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 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人亦無須負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 設計圖說業經被告確認,已如前述,則有關被告抗辯是否 有設計瑕疵,自應就系爭①設計圖說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   1、有關冰箱櫃子尺寸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111年4月14日其曾將已購買之日立多門冰箱型號 R-SG420J(下稱系爭冰箱)及收據傳送至兩造之通訊軟體 ,且由被告購買之系爭冰箱說明書內載明需預留「0.5公 分以上」,可知冰箱左、右側各需預留「超過」0.5公分 之距離,亦即冰箱如欲放入櫃體,兩側設計需預留空間合 計大於1公分。然原告於設計冰箱尺寸時,明知系爭冰箱 之寬度為60公分,卻仍將系爭冰箱寬度尺寸設計預留剛剛 好1公分,導致系爭冰箱無法放入櫃體,故原告顯有設計 瑕疵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及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41頁、第389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設計之系爭冰箱兩側各已預留0. 5公分,應已符合系爭冰箱說明書之要求等語。查被告並 未否認系爭冰箱之寬度為60公分;又稽諸被告提出之系爭 冰箱說明書內容記載:「事前準備…●請預留散熱空間(右 圖)」,而右邊圖說有文字記載冰箱「左右0.5公分以上 、上方為5公分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且參以 所謂「以上」、「以下」、「以內」者具連本數計算,可 認「左右0.5公分以上」非指系爭冰箱本身置入櫃體所需 之基本空間,而係指系爭冰箱左右兩側所需之散熱空間, 且該左右兩側散熱空間合計至少需有1公分。以上,堪認 系爭冰箱櫃體之設計至少應包含系爭冰箱之寬度60公分及 兩側散熱空間合計1公分,共計61公分。而參諸原告之系 爭①設計圖說中有關系爭冰箱之櫃體部分,係設計地板至 冰箱高度為191公分、冰箱上方至天花板高度49公分、櫃 俱到側封板長度為63公分、櫃體內空間寬度為61公分(見 支字卷第75頁);又參以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當場測量從水槽邊緣到客房門框 邊為63公分,從客房門框邊地板到冰箱上方的天花板為22 9公分,冰箱高度179公分,寬度60公分,從天花板到冰箱 上方突點為50公分。」(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另參 以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工程施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35 頁),且被告亦自承黃鴻祥係於11年4月19日開始進入系 爭房屋施工(見本院卷第472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 配偶與黃鴻祥間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配偶):冰箱 這裡不到60,只有59,大哥…不是這樣的吧,所以你們都 沒有到現場丈量確認嗎?(黃鴻祥):這我知道,我昨天 就要求系統往前移、移到門框邊,所以今天在現場再確認 移下冰箱寬度:60公分…」(見本院卷第389頁)。以上, 可認原告所設計之系爭冰箱櫃體已預留系爭冰箱之寬度60 公分及兩側散熱空間合計1公分,共計61公分,而被告所 稱之系爭冰箱櫃體瑕疵,應係後續冰箱櫃體實際施作後未 達設計寬度60公分之標準所導致,核與原告之設計無涉, 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系爭冰箱櫃體之設計有何瑕疵之 情事。   2、有關大門口電箱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未考量玄關牆面之實際狀況,於111年5月11 日設計未完成時即開始施作,一邊設計一邊施作,導致玄 關之電箱嗣後無法正常使用,並提出111年8月2日被告配 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61頁)。惟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係於原告設計履行完畢後,於委 由黃鴻祥施工中始要求原告協助變更設計即加裝落地鏡面 ,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11年5月16日為被告額外 製作變更設計圖面(下稱系爭②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2 63),以利被告委託之黃鴻祥施作。又囿於系爭房屋之實 體空間狀況,安裝落地鏡面之角材勢必需占用到電箱之空 間,業據提出系爭②設計圖說、111年5月8日兩造間通訊軟 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第265頁、第2 93頁、第295頁)。查由系爭①設計圖說與系爭②設計圖說 互核以觀,堪認系爭①設計圖說並無關於大門口電箱加裝 落地鏡面之設計(見支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293頁); 又參以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自承黃 鴻祥係於111年4月19日進場施作等語,已如前述;併參以 兩造間111年5月8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黃鴻祥) :實際可以使用2.5cm!(被告配偶):嗯,然後可以怎麼 做?(黃鴻祥):2.5cm可以到單封+玻璃!!但拍拍門有點 硬...(被告):不做拍拍門有其他方法嗎,還是玻璃之 後的電箱貼壁紙或是油漆呢?(黃鴻祥):天花板下240c m寬171cm滿做,需要三個項目配合。1.木工-底板,角材 :3分夾板+面材:3分夾板2000元/尺*6=12000,拍拍門組 2000*1=2,000。2.玻璃,6*8*350=16,800(5mm灰鏡)。6 *8*100=4,800(玻璃安裝費)。3*1500=3,000(加工費2 處)。(12000+2000+16800+4800+3000)*1.1=42,460(1 .1是工程管理費10%)。對講機移機安裝需請大樓配合。 (被告):對講機移機安裝需請大樓配合是什麼意思?( 黃鴻祥):對講機後面有許多線路,那些是弱電工程的, 水電並不能處理,而且在拆機的過程當中,大樓那邊可能 需要配合斷線,以防止整條線路短路,這其中相關的內容 也只有大樓的對講機廠商才會知道…所以拆卸與安裝都需 要大樓那邊的廠商來協助處理。嗯...這部分麻煩兩位思 考一下,05/14.15周末給我答案,如果有需要做,那泥作 我需要提前進場施作,因為泥作作好才能去立那道牆。」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 大門口電箱設計部分乃其設計履行完畢後,被告委由黃鴻 祥施工中始要求於門口電箱加裝落地鏡面,原告基於好意 故而另行製作系爭②設計圖說等情,應認可採。是縱大門 口電箱因加裝落地鏡面導致電箱無法正常使用,然因大門 口電箱加裝落地鏡面之設計,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 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被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契約尾款之支付 ,亦不得以此修補設計瑕疵之費用主張抵銷。   3、有關玄關鞋櫃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玄關鞋櫃櫃門打開後會與玄關柱子或 大門碰撞,故原告之玄關鞋櫃設計有瑕疵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係於原告設計履行完畢後,於委由黃鴻 祥施工中始要求原告協助變更設計即更改玄關鞋櫃門開啟 方向,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11年5月16日為被告 額外製作變更設計圖面,業據提出系爭②設計圖說及兩造 間通訊軟體內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07頁、 第309頁)。查由系爭①設計圖說與系爭②設計圖說互核以 觀,堪認兩設計圖中之玄關鞋櫃門開啟方向確實並不相同 (見支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267頁、第307頁);又參以 被告係與黃鴻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自承黃鴻祥係 於111年4月19日進場施作等語,亦如前述;併參以兩造間 111年5月15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被告):(傳送 照片),鞋櫃開們在側邊對吧,整面是假門片?(原告) :鞋櫃開門在這邊,要改門旁邊嗎。(被告):…你們又 忘記了喔。(原告):可能改的部分點多,漏掉了,我沒 有印象有改這邊。之前只應向,那邊要整片的板。(被告 ):有確定有說要改,所以才知道正面變成假門片。(原 告):現在還可以改,確認,我就正面是假門片!!等等, 但這樣,鞋櫃很深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而 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 )。以上,堪認原告主張更改玄關鞋櫃門開啟方向部分乃 其設計履行完畢後,被告委由黃鴻祥施工中始要求更改玄 關鞋櫃門之開啟方向,原告係基於好意而另行製作系爭② 設計圖說等情,應認可採。是縱玄關鞋櫃門更改方向後會 造成與大門相碰撞之情形,然因變更玄關鞋櫃門方向之設 計,既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時,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系爭契約尾款之支付,亦不得以此修補設計瑕 疵之費用主張抵銷。。   4、有關餐櫃右側上下櫃門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餐櫃右側上下櫃門打開後會碰到右邊隔屏,故原 告之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設計有瑕疵,業據提出照片為憑 (見新北卷第4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因被告當 時要求於餐櫃右側設計隔屏,故餐櫃右側上下櫃門開啟時 必然會碰觸到隔屏,故無設計瑕疵等語。查參諸本院於11 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顯示,餐櫃右側上下 櫃門成90度角打開時,確實會有碰觸右邊隔屏之情事,但 無礙於餐廳右側上下櫃體之完整、正常使用,此有勘驗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原告就餐櫃右 側櫃門之設計本身,難認有何瑕疵;又稽諸兩造合意之系 爭①設計圖說顯示,餐櫃右側有設計隔屏(見支字卷第30 頁),且餐櫃右側上下櫃門之開啟方向係設計為向右開啟 (見支字卷第55頁右下圖),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於 餐櫃右側設計隔屏,且被告已同意上開餐櫃門開啟之設計 ,應認可採。從而,被告對於日後餐櫃右側櫃門成90度打 開時可能會碰觸右側隔屏之情事,應所有預見且同意,是 依前揭說明,此設計既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縱被告日後 有使用上之不便,亦不得再行主張為設計瑕疵。   5、有關系爭浴室拉門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設計之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 時,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房房門門把會有互相碰撞之情形 ,故原告就系爭浴室拉門之設計顯有瑕疵,固據提出照片 為憑(見新北卷第43-1頁;本院卷第71頁)。惟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主臥室房門建商原先即設計倚靠牆門,故當被 告要求原告於主臥室浴廁加裝木作拉門時,原告即有向被 告表示會發生浴門與房門門把碰撞之問題,然被告因考量 風水仍要求原告設計,故原告就主臥室浴室木作拉門之設 計並無瑕疵等語。查參諸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同時開啟 時,系爭浴室拉門確實會與主臥房房門門把發生碰撞之情 形,此有勘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然 稽諸兩造合意之系爭①設計圖說顯示,主臥室浴室門外之 牆壁另有設計系爭浴室拉門(見支字卷第30頁),堪認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而於主臥房浴室門外之牆壁加裝系爭 浴室拉門,應認可採;又參諸被告自承主臥室白色房門係 建商原來所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由本院現 場勘驗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03頁),建商原即將主臥 室房門設計倚靠牆壁,故當主臥室房門單獨開啟時若未使 用門檔,本即會發生主臥室房門門把碰觸浴室門外牆壁之 情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要求上開設計時,對 於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房房門同時開啟時,若未加裝門檔 之情形下,勢必會造成系爭浴室拉門與主臥室房門門把相 碰觸之情形,應有所預見且同意,故縱被告日後有使用上 之不便,是依前揭說明,此設計既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被 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為設計瑕疵。況且,原告所設計之系爭 浴室拉門,確實已發揮遮檔浴室門片之功能,故亦難認原 告就系爭浴室拉門之設計本身有何瑕疵之情事。   6、有關主臥室煙霧偵測器設計瑕疵之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原先設計之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會碰觸灑 水頭,嗣原告變更設計後,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 櫃門旁,導致主臥室上方櫃門開啟時改碰觸煙霧偵測器, 故原告就煙霧偵測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固據提出照片為 憑(見新北卷第43-1頁;本院卷第73頁)。惟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煙霧偵測器原係設計於主臥室床頭上方,係因被 告表示風水關係要求原告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他處,原告始 將煙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櫃體旁,然因煙霧偵測器只需 鬆開螺絲及線路即可移動位置,故原告並無設計瑕疵等語 。查參諸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顯 示,當時煙霧偵測器係裝設於主臥室上方櫃體旁,且上方 櫃門開啟時確實會與煙霧偵測器發生碰觸之情形,此有勘 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查,稽諸兩造合 意之系爭①設計圖說顯示,煙霧偵測器原即設計裝設於主 臥室接近牆面之天花板上方(見支字卷第41頁),並非設 計裝設於主臥室上方櫃體旁,故該設計自無發生煙霧偵測 器碰觸主臥室上方櫃門之可能。又被告辯稱原告嗣後將煙 霧偵測器移至主臥室上方櫃體旁,此乃設計驗收完成後之 施工問題,核與設計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煙霧偵 測器之位置設計有瑕疵,難認可採。   7、有關洞洞牆無法平整貼上之設計瑕疵:    被告辯稱原告於設計洞洞板時並未考量現場壁面之狀況, 且因原告係以2片洞洞板施作才會導致凹凸不平,無法平 整貼於牆面,固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新北卷 第6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洞洞板無法平貼於牆面 ,乃施工問題,並非設計問題等語。查稽諸系爭①設計圖 說顯示,原告本於玄關牆面設計裝設2片洞洞板(見支字 卷第53頁),而此設計為被告所同意,又洞洞板嗣後無法 裝設於牆面,係因牆面本身不平所導致,此乃洞洞板後續 施工問題,核與洞洞板本身之設計瑕疵無關。  8、基上,被告所辯之設計瑕疵既均無可採,則被告以設計瑕 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日後修補設計瑕疵所需之 費用8萬7,255元與原告請求之尾款互為抵銷,均難認有據 。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 折之優惠,是否有據?    查稽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 甲 、乙方)茲因甲方洪政銘(即被告)(委託)乙方…馨翊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原告)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 00號辦理室內裝修設計,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 款如下:…」,又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用約定:「一 、甲方(即被告)應給予乙方(即原告)設計服務費用共 計9(坪)×5000(元)=4萬5,000整(含稅)。二、若甲 方於將來委託乙方工程契約之簽訂,乙方願給予甲方本設 計契約服務費用之8折,9,000元整之折扣。」(見支字卷 第13頁),是系爭契約前言既已明文約定甲乙兩方為被告 及原告,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限於甲乙兩方簽立 工程契約時,原告始同意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用8折之優 惠,則因被告後續工程之施作係與承包商黃鴻祥簽立工程 契約,此有明細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非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且縱黃鴻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然黃鴻祥與原告分屬自然人及法人,尚難等同視 之,是難認被告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給予被告設計服務費8折之 優惠,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階段 一~三》供作經甲方(即被告)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 服務費用總價款50%,計2萬2,500元(含稅)。」(見支字 卷第15頁)。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①設計圖說,業經被告 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而對被告發生隱名代理之法律效力 ,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系爭①設計圖說係於111年4月19 日由被告配偶張嘉莉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471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蓋章日期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72頁 ),是依據上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自111年4月19日起即得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總價款50%即2萬2,500元,且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3日即1 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500元, 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0

TPEV-112-北簡-13747-2024121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永富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793,577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將○○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委託設計監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55 3,000元決標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技術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等工作,服務費(報酬)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結 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依所定百分比計算。 嗣伊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施作,竣工後經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結算金額為48,666,610元,依此金額按上述計算方式 ,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總額為3,916,593元,扣除伊前 已給付之共2,010,258元,上訴人所得請求尚未給付之服務 費用為1,906,335元。     (二)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下列設計缺失:X橋橋塔未設置背拉 索、未提出吊索索力值及相關變位拱圖、橋面鋼梁(主橋及 引橋帽梁)未設置鋼擴座及支承座、橋面護欄高度不足且欄 杆立柱僅以單顆螺栓鎖固、橋塔未設置避雷針等情,且有下 列監造不實情形:施工現場吊索鋼梁遭焊接加長、吊索鋼梁 規格及尺寸暨抗拉強度與圖說不符、吊索固定於鋼梁之方式 與圖說不符、橋塔間之短梁數目與圖說不符等情,以致於影 響X橋結構安全,此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技師公會)106年9月26日、110年8月12日鑑定報告、112年5 月8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各稱結構技師公會106年、110 年鑑定報告、112年補充說明)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109年12月1日、113年7月2日鑑定報告(下各 稱工程會109年、113年鑑定報告)可稽。伊因上開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履約缺失,受有支出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予結 構技師公會、支出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 40,000元予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X 橋補強經費(補強項目價金加計清潔費、勞安費、包商管理 作業費、保險、營業稅等稅費)經概算為12,645,840元之損 害。再者,伊因上訴人上述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 之改善及補強計畫,受有不得已而委由○○公司辦理鋼構數量 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而支出服務費用95,000元之損害 。以上合計13,969,84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 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 (三)又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因上訴人逾期日數已逾違約 金計算上限200日(20%1‰=200),是以,伊亦得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906,600元(計算式:決標金額4,553,000元×20%=906,0 00元),且因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並無過高酌減之問題。 (四)承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4,876,440元,經與上訴人依 約所得請求應付未付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為抵銷後,上 訴人應給付伊12,970,105元。然經伊於107年8月21日發函請 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是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規定,加計自107年8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上 訴人履約顯有重大過失,是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8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以契約價 金總額為上限」之限制;且該條項所定賠償金額上限,不包 括逾期違約金等情,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2,970,105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經伊完成設計、提送相關書圖並監造施工完竣後,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9日驗收完畢,並於106年3月27日 審核工程決算書,是以,伊已依約履行完畢。系爭X橋現況 安全無虞而仍可使用,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影響X橋結構安 全之上開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事,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22日、112年9月14日鑑 定報告(下各稱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2年鑑定報告)可參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上開損害,自無理由,縱認系爭X橋 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需補強,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補強金 額缺乏依據。 (二)伊於履約階段均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文件,且X橋既無結構安 全,伊自無提出補強計畫等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以伊遲 未提出上開資料為由而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再者, 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依系爭 契約第13條,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計算,而系爭契 約之「契約價金」依被上訴人主張為3,916,593元,則逾期 違約金上限應為783,319元。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以「契約價金總額」即3,916,593元 為賠償金額上限,且該上限應包括上開逾期違約金,是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逾契約價金3,916,593元部分應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 第336至3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 之設計及監造。  2.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係以建造費用(即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按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之費率計,經結算為3,916,593元 ,被上訴人已付2,010,258元,未付1,906,335元。  3.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服務費共計2,010,258元 。  4.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4,533元 ,且倘若上訴人逾期達200天,即達逾期違約金上限906,600 元〈上訴人撤銷此部分金額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 頁,另說明如後四、(六)、2.段所述〉。   5.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為○○公司。  6.系爭工程原設計並無背拉索、支承座及避雷針,且原設計之 護欄高度為120公分。  7.系爭工程之X橋鋼索規格,原契約直徑為52mm,第一次變更 設計變更直徑為61.6mm,第二次變更設計再變更直徑為52mm   ,且抗拉強度均維持原契約規範之150tf。○○公司現場施作 之鋼索為披覆後外徑38.5mm及抗拉強度70tf。  8.系爭工程X橋之吊索鋼梁(即C鋼梁),依契約圖說為H型鋼 梁且未設計銲接加長,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梁應相鄰合 併。○○公司現場施作之吊索鋼梁為箱型鋼梁,且有銲接加長 ,該加長鋼梁之斷面小於原鋼梁,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 梁是分開,而非相鄰合併。  9.系爭工程X橋之橋塔間橫梁,原設計為三根,○○公司現場施 作為二根。 10.關於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前提送鋼構數量計算乙事,兩造歷 次往來函文如原審卷三第27頁附表(一)所示。 11.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要求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提出 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估,上訴人從未有提出。 12.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 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不良廠商,經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申訴委員會於107年12月20日 作成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且因上訴人撤回行政訴 訟起訴而告確定。 13.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 訴人給付12,970,105元,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關於被上訴人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 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補強經費概算12 ,645,84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缺失,是否有 理由?  ⑵如前開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 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有無理由?   2.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 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906,6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 補強計畫,是否有理由?  ⑵如前開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及 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906,600元,以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 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損害賠償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3,916,593元為上限,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7 0,105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有後述未 設置背拉索、橋面鋼梁(主橋及引橋帽梁)未設置鋼擴座及 支承座等之設計疏失,及吊索鋼梁現場施工遭加長等監造不 實情形,已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工程之設計,已符合國內外相關 規範,其設計監造並無缺失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101年7 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並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56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第2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第8款中、後段約定:「施工中負責現場工程 監造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合約規定切實執行完妥」、第12款約 定:「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 關案件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則上訴人提出系 爭工程之設計自應符合契約要求,並應依約確實監工,茲就 系爭工程有無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形,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缺失部分:    1.關於橋塔是否應設置背拉索部分: (1)本件經原審囑託工程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依工程會109 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索,因 此導致橋塔變位、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上 訴人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 橋在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 土,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 所承受的載重。2、被上訴人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 位因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 及簽認。3、上訴人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並釐清橋 塔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上訴人並未對被上 訴人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 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 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結構技師106年鑑定報告結 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梁拱度約1.6m事項納入;而 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 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 考依據」(見原審卷六第30至31頁);並於110年3月8日以 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110年函)覆略以 :因兩造已曾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按 即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 告),建議雙方當事人可就本會所列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形 請該兩鑑定單位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補充分析,亦為可行方 式之一,或選任上開兩公會以外具有鑑定能力之單位重新鑑 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8頁)。 (2)嗣經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列出與現況不符 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安全疑慮後(見 原審卷六第157頁),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外放) 認為:「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 10度、橋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 目的在於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 上拱)進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 析模型考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 新分析該橋梁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梁彎矩略增,橋塔底部 彎矩略為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 力作用之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 及結果無明顯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 (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梁及鋼纜內 力仍合於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 標的物仍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 型分析計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 的強度標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 主梁承受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見結構技 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第10至12、20頁)。故系爭工程經結 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認為 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目。 並經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其110年鑑定報告內容補充說 明後(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該會112年補充說明意見:鑑 定分析模型橋塔頂端係依原計算書模型之座標點位及相關斷 面尺寸模擬為Box800×800×20×20鋼柱,鑑定分析模型與計算 書模型模擬斷面相同。鑑定分析模型橋塔底部(A型部分) 係依原計算書模型之座標點位,計算書相關斷面尺寸模擬為 Box800×800×20×20鋼柱,但與竣工圖不符,鑑定模型模擬斷 面為Box1000×1000×20×20。鑑定報告模型於橋塔頂端與底部 皆以較保守之模型形式分析(模擬斷面勁度略大於本案實際 竣工圖說),但分析結果之結論為橋梁垂直變位及橋塔底部 彎矩過大,若再依實際竣工圖狀況模擬,依力學原理橋塔勁 度減小,僅會再造成變位及彎矩的增加。鑑定報告的橋塔模 型下方,有模擬帽梁連結橋塔柱。橋塔柱以Box鋼柱模擬, 其內灌混凝土部分之整體勁度考量,以轉換楊式係數方式進 行增加整體橋塔勁度,使其與現況相符。另重量與橋塔下方 基礎設計有關,與橋體抗撓度及強度較無關係,本案鑑定主 體為橋本體而非基礎設計,固未特別模擬內灌混凝土重量。 依原結構計算書設置12cm橋面版及外加50kgf/㎡靜載重,結 構重量依據前述靜載重加上實際模擬構件之重量由電腦程式 計算而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7頁)。 (3)承上,結構技師公會雖未提供相關分析檔案(見本院卷一第 365頁),然經本院囑託工程會再就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112年補充說明內容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2頁),工程會113年鑑定意見:「結構技師公會係以較大的 構件尺寸進行模擬分析,所呈現之勁度理應會比現況構件尺 寸之模擬分析為大,以致橋塔及主梁的變位量將會較現況減 少,即該公會模擬分析所用之構件尺寸差異不致影響其鑑定 結論,故本會認為該公會鑑定意見尚可反應結構分析目的」 (見本院卷二第114、117至118頁)、「依結構技師公會110 年鑑定報告相關圖示,尚難逕認該公會建立分析模型未模擬 帽梁」(見本院卷二第118、121至122頁)、「結構技師公 會所述以轉換楊式係數方式將混凝土之勁度與橋塔的鋼柱勁 度兩者疊加並作修正,屬一般結構分析常用之勁度修正方式 。...另考量系爭橋塔柱為斜柱(後傾10度),故塔柱內灌 混凝土,其重量主要係影響橋塔下方之基礎設計,該公會所 述『重量與橋塔下方基礎設計有關』尚屬實情;另塔柱內灌混 凝土所提供之偏心載重,一般而言,亦會影響主梁的撓度及 應力,惟其影響程度尚須經由程式分析計算方能確認」(見 本院卷二第122、125至126頁)、「...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 載有『□300X200X9 橫梁@200cm』,並載有『□400X400X16  主梁』,經依該圖說初步估算主梁及衡量之平均重量約為0.1 529tf/㎡,經考量結構技師公會所述『橋面靜載重0.3tf/㎡』, 二者相加之靜載重已達0.45tf/㎡,若再考量尚未計入之兩側 欄杆、加勁材、鋼索接合處、錨碇橫梁等重量,其平均靜載 重或許未達平均活載重之2倍,惟考量載重與所產生之彎矩 值大小,尚涉及載重分佈位置,故平均靜載重與平均活載重 之比例,與其分別於橋塔處產生彎矩之比例,該二比例未必 呈現一定之比例關係。另查系爭X橋之錨碇橫梁及主梁間的 連接橫梁大都集中在橋塔間中央段(即中央段靜載重較為集 中),故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所載分析結果,其橋 塔靜載重彎矩應力為活載重之2倍以上,尚無明顯不合理」 (見本院卷二第126、131至132頁)、「系爭橋梁是否需設 置背拉索,係屬設計者設計時的考量,若設計者認為設計後 結構符合規範及使用者需求(含變位及強度),並非強制要 設置背拉索。...依現有卷證資料,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所述系爭橋梁橋塔底部撓曲應力過大等情,若追加設置 背拉索,應可減少橋塔變位及橋面撓度,屬降低結構應力之 手段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等語。是綜據上開 鑑定意見,結構技師公會前揭鑑定意見經工程會認可反應結 構分析目的,且該公會模擬分析所用之構件尺寸差異不致影 響其鑑定結論,其關於橋塔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分析結果尚無 明顯不合理,設置背拉索,應可減少系爭X橋橋塔變位及橋 面撓度,是認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補強系爭橋梁結構安全 之必要,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並未提出此部分設計,容有設 計上之缺失。 (4)上訴人雖抗辯:依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2年鑑定報告,系 爭工程中X橋並沒有安全疑慮;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 系爭橋梁之靜載重計算錯誤等語,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為憑 (107年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67頁及112年鑑定報告 外放),然查:  ①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經工程會分析後認為端點節點之 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不能以此為橋梁安全性評估之 判斷,有工程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17頁)。上 訴人又稱依據其自行修正端點位移限制後重新計算結果,仍 不影響橋梁安全性等語,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結構計算書為 證(見原審卷七第23至329頁),但此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 文書,未經專業單位判斷是否可採。而經原審函請土木技師 公會依工程會意見重新鑑定(見原審卷六第159頁),該會 函稱無技師願意承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頁)。  ②再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12年鑑 定報告意見雖認:「...本案原設計帽梁與主梁採螺栓接合 並焊接固定,並無工程會所述『...該節點處無法做任何位移 ,與主梁實際現況不盡相同』之情形,本案修正後模型及原 模型分析結果皆符合相關規範,故107年鑑定報告之結論毋 須調整」、「本案重新計算實際靜載重...,以靜載重0.461 tf/㎡與活載重0.4tf/㎡分析結果,橋梁符合相關規範標準之 要求。...系爭X橋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以原 計算書之靜載重0.55tf/㎡與活載重0.5tf/㎡分析結果,橋梁 符合相關規範標準之要求。系爭X橋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 無疑慮」、「橋柱無須再增設背拉設備」等語(見土木技師 公會112年鑑定報告第4、6至7、8頁),然未就工程會110年 函覆意見:「二、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設置限定與現況 不符部分,係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以遠拓法律事 務所109年8月31日109拓律字第0000000號函提供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構分析輸入資料【參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於結構分析時將主梁節點編號」 161、228、234、235、236、244、251、252設定為具有位移 約束限制條件[如第6-95頁之「Table:JointRestraint Ass ignments」,上開點位於U1、U2、U3方向的位移限制條件為 Yes,代表其位移受束制(不允許有任何位移),但實際狀況 之該點位是可能會有位移,而非Yes(有束制)],導致於該節 點處無法作做任何位移,與主梁實際現況不盡相同」乙節詳 予釋明或修正。  ③且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時出具之結構計算書第2-2 頁及第4-1頁記載,「活載重」為0.5tf/m²,橋面版自重即 「靜載重」為0.55tf/m²(見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可見 系爭工程X橋原設計之「活載重」為0.5tf/m²,「靜載重」 為0.55tf/m²。然依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附件七之「 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現況構架分析計算書」第3-1頁,其「 靜載重」卻是0.288tf/m²,「活載重」則是0.4tf/m²(見原 審卷一第252頁、卷三第41頁),其107年鑑定報告所採取之 「靜載重」及「活載重」與原設計已有不同,再經其112年 鑑定報告重新計算,則以靜載重0.461tf/㎡與活載重0.4tf/㎡ 進行分析,仍與原設計有所不同,均低於原設計預算書及結 構調整計算書之數值,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較低之「靜載重」 及「活載重」,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自然小於結構技師 公會依據原設計預算書等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則土木技 師公會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 內之結論,委難採憑,亦未經工程會後續鑑定意見予以肯認 ,而工程會113年鑑定報告對於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所載分析結果,關於橋塔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分析結果,已說 明尚無明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1至132頁) ,亦如前(3)段所述,難認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此部 分鑑定意見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  ④再者,系爭橋梁於104年間竣工,有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 報告、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253頁),嗣於106年7月間經被上訴人委請結構 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見106年鑑定報告第1頁,原審卷一 第108頁),而系爭橋梁迄仍未開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然依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 就其橋墩結構裂縫調查說明:「標的物橋墩為箱型鋼柱內灌 及外包覆10公分混凝土,經現場檢視橋墩頂部混凝土表面已 經明顯產生裂縫,可研判橋塔及橋墩承受吊索拉力後,發生 側向傾斜變位較大現象,導致裂縫產生」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並有該鑑定報告紀錄橋墩混凝土裂縫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則系爭橋梁於竣工後,均尚未開 放使用迄今,僅約莫2年許,其橋墩頂部混凝土表面即已產 生明顯裂縫,顯有安全疑慮甚明,上訴人援引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辯稱系爭工程無安全疑慮云云,不足採信。  2.關於設計圖是否應規定吊索索力值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無規 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橋面 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變異 呈現無規則性?(上訴人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 )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案例,吊索索力值 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由設計單位就其設 計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其施工作業步驟檢 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與原設計值的比較 ,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並不 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關數據應屬斜張橋 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的施工計畫書方能 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原審卷六第31至32頁)。是以 ,此部分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未提出本件斜張橋之吊索索力 值及相關變位拱圖之說明,其設計顯有缺失。  3.關於橋面鋼梁是否應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橋面鋼梁沒 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是否足以 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梁未設置支承座M鋼梁直接 坐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混凝 土破損?(上訴人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支承座,也沒有說 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前,國內的橋梁大 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會限制其使用之支 承型式。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 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梁 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 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 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 認為鋼梁下方仍應設置合適的橋梁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 構分析模式」(見原審卷六第32至33頁)。另結構技師公會 110年鑑定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梁 支承主要功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 部結構,並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 之位移或轉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梁下方與橋塔帽 梁介面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 ...該介面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 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梁耐震設 計規範規定,橋塔帽梁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梁必 須增設鋼擴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見110年鑑定報告第21 頁),與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就此部 分設計之欠缺確有缺失。 (2)上訴人雖辯稱:並無規範規定須設置支承座,被上訴人也沒 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等語。然依前(1)段所揭工程 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用無縮 水泥砂漿作為填縫,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 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 裂開,則上訴人如此設計顯然無法達到橋梁供公眾往來安全 之目的,其設計顯然有缺失,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至土木 技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意見雖謂:(1)依據橋梁相關設計規 範,支承可採不同型式設計,本案已依規範設計,系爭橋梁 無須再增設支承座及鋼擴座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9頁) ,然未具體指明如何認系爭橋梁已依規範設計,且土木技師 公會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內 之結論,尚難採憑,亦如前1.、(4)段所述,其逕稱系爭橋 梁無須再增設支承座及鋼擴座之結論,尚難遽信;且112年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並說明:(2)其他部分引橋經現 場調查,因放樣錯誤導致鋼梁與帽梁無法結合,上述缺失處 增設鋼擴座係屬合理,建議監造單位查驗後辦理追加等語( 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1頁),亦認有部分缺失而需增設鋼擴 座之必要,與前揭(1)部分之鑑定結論並不一致,尚難逕以 該(1)部分之鑑定意見推翻前(1)段所揭工程會、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意見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關於護欄高度及護欄與橋面結合部分之強度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X橋護欄高度 不足(應有140公分,但僅設計120公分),違反交通部頒布 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且欄杆立柱只以單顆螺栓鎖固,欄杆 立柱應力及螺栓應力亦大於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規定,影響行 人及自行車騎士安全(上訴人抗辯本案的X形跨橋是人行步 橋沒有車輛通行可能,因此不能通篇適用上開設計規範,另 設計規範關於欄杆部分記載最小高度1.1公尺,只有在特殊 情形下欄杆高度要加高到1.4公尺,現況橋梁1.2公尺符合規 範)。本會意見:1、依邀標書規定,設計內容包含公園圍 籬、各區間聯繫橋梁、人行自行車系統增設等,圖S1-1中亦 標示自行車圖片,上訴人本有認知本橋未來係作為人行與自 行車道使用,且跨越道路橋梁,故理應要注意其欄杆高度需 求。若本橋未來開放作為人行及自行車道行駛之用,建議可 參考交通部部頒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10規定 ,其高度至少應為1.4m,以確保使用者安全。2、本橋採鋼 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而其 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其結合 方式恐有安全疑慮。3、參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九章鋼 結構『9.1.17接頭強度』之『1.通則』第二段規定『除繫條及扶 手外,所有接頭至少須有兩個以上聯結物或相當之銲接強度 。』本案採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因其承受載重方式不同 ,依工程慣例,兩者不能同時合併考量。4、依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杆立柱的結 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5、因此,本會認為欄杆立柱 的接合部採單根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恐會影響行人及自 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見原審卷六第33至35頁)。 (2)基此,系爭橋梁既係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即應符合現代科 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所設計之X橋梁 採鋼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 而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依 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 杆立柱的結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經工程會109年鑑定意見認其結合方式有安全疑慮。 上訴人固以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 之規定稱保護騎腳踏車者欄杆之最小高度應為1.1m等語資為 抗辯;然按當橋梁之幾何線形有可能造成腳踏車大角度高速 撞擊欄杆(如曲線半徑過小造成視距不足、長距離之下坡路 段)、有較大的腳踏車旅次或有橋址特別之安全顧慮時,保 護騎腳踏車者之欄杆高度應予以加高,其高度至少應為1.4m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2)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查系爭橋梁係作為人行及 自行車道專門使用,上訴人設計時應可預見將有較大之腳踏 車旅次行經該橋而須提高本案橋梁之安全係數至最高標準, 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9後段規定,其高度 至少應為1.4m,方能確保使用者安全。至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鑑定報告雖謂:...依現況之條件其使用功能宜以牽引為 宜,原設計橋梁護欄採120cm高設計,符合規範要求之110cm 高,認屬合理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4頁),然係依系 爭橋梁之現況條件逕予限制其用途僅止於牽引腳踏車,惟徵 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已說明○○ 區○○○公園周邊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環狀自行車步道系 統(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107、116),並提出建議增設兩 座自行車步道跨橋,設計上應考量到自行車騎乘上的速度是 較高於行人行走速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顯見系 爭X橋所設計之自行車道係得供用路人騎乘行駛之通常使用 ,上開鑑定意見設限於牽引一途所得結論,尚難採為行車安 全評估之依據。是以,上訴人設計之橋梁現況欄杆高度僅1. 2公尺,恐會影響行人及自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顯未符合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及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此設計顯然有缺失,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5.關於是否應設置避雷針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橋塔 為鋼結構,性質上為導電體且高達20公尺,上訴人未設計避 雷針有安全疑慮,本會意見:本橋並非建築物,但避雷針規 範仍可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器設備』第 五節『避雷設備』第20條規定,建築物高度在20公尺以上者, 應有符合本節規定之避雷設備。經上訴人說明本橋塔20公尺 ,惟其橋塔有1公尺埋設於地中,故塔頂距地面約為19公尺 ,雖可免設,但經現場勘察,該橋址現場仍屬空曠區域,而 橋塔仍為鄰近區域較高的鋼結構物,為顧及行人及自行車道 的安全,仍以設計避雷針為宜」(見原審卷六第35頁)。上 訴人雖稱橋梁非屬「建築物」,被上訴人逕以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之規定,稱系爭X型跨橋未設置避雷針於法有違 等語;然經工程會現場勘察,該橋址現場仍屬空曠區域,而 橋塔仍為鄰近區域較高的鋼結構物,為顧及行人及自行車道 的安全,仍以設計避雷針為宜。查系爭橋梁所在位置既屬空 曠區域,且該橋為高達19公尺之鋼結構物,衡酌近年行人在 空曠地區較高處遭雷擊之情事在所多有,為確實保護行人及 自行車騎士之用橋安全,認應有設置避雷針之必要,土木技 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意見亦認: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未 強制要求需增設避雷針,但考慮空曠處有雷擊之虞,可考慮 增設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設置避雷針有安全疑慮而有缺失,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缺失部分:    1.關於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不符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不符 ,C鋼梁的部分明確記載是BH型,依圖說是H型,現場是箱型 (內部中空)。本會意見:1、(略)經現場勘查,其銜接 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作用力。2 、現場勘查,其施工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 良,如銲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全疑 慮」(見原審卷六第35、36頁),此部分經工程會現場勘查 發現施工結果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佳有安全疑慮, 堪認上訴人就吊索鋼梁之監造確有疏失。  2.關於吊索固定在鋼梁上的方式,依契約圖說要拉桿接頭固定 ,但實際施作方式是開口錨定: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1、設計圖說的 吊索固定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索系 統做適當的調整。因此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定, 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2、但經現場勘查,該鋼梁 的固定端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心而 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見原 審卷六第36頁),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結果,施工廠商將鋼梁 固定端施作在非鋼梁中心位置致鋼梁會因為至偏心產生扭矩 等額外載重致生安全疑慮,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監造確有疏 失。  3.關於依設計圖說沒有設計鋼梁要銲接加長,但實際有銲接加 長,且斷面比原本鋼梁小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現場勘查, 該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而是採製作加長構 件後再運至現場銲接。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 不易控制(包含仰銲的銲接)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恐有 額外偏心載重」(見原審卷六第37頁),此部分工程會雖未 表明是否有安全疑慮,然本件X橋鋼梁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 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位置,有額外偏心 載重之虞,已如上述;再合併前2.段所述吊索鋼梁的固定端 以開口錨定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 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而加重其安全疑慮 ,因此,施工廠商於X橋吊索鋼梁之固定端位置及兩條吊索 分開,僅銜接至外側鋼梁,未銜接內側鋼梁及設置加勁材, 致主梁承受額外扭矩載重及鋼梁銲接加長,且斷面比原本鋼 梁小等施作情形,顯然已對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用橋安全有 疑慮,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監造難謂無缺失之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4.關於橋塔中間短梁應有三根,但實際做出來只有兩根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橋塔間橫梁( 或橋塔中間短梁)原設計為三根,實際施工後只有二根。本 橋橋塔間的橫梁主要為讓橋塔間固定接成一體,使橋塔於橫 向更為穩定外,但對於吊索方向受力來說,兩側的變位較為 一致。本橋塔突出第二橫梁部分尚有4根吊索作用,橋塔應 力可能較原設計所預期者為高,恐有安全疑慮」(見原審卷 六第37至38頁),據此,施工廠商施作橋塔中間二根短梁, 與原有三根短梁之原設計圖說顯然不符,且有安全疑慮,堪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監造缺失。 (2)上訴人雖抗辯前1.至4.段所揭不符部分均經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在工程現場知悉並同意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269至275頁、卷三第315至323頁),然上開照片僅能看 出有人至工程現場察看及檢視鋼梁材料,其中是否有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究為何人?是否有權限且確實同意為上開改動 ,均無法從照片中得知,上訴人抗辯上開與設計圖說不符之 處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尚屬不能證明。  5.關於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一)本件吊索之抗拉強 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規範?本會意見:經查現場所採用之吊索 尺寸及抗拉強度與設計圖說不同。(二)若否,是否會有安 全疑慮?本會意見:在相同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 勁度成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 可達15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 徑不同且抗拉強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的索 力,則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活載重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 的最大載重所造成的鋼索索力。因此本會認為在無法測得或 推估其最大索力值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見原 審卷六第38至39頁)。是經工程會現場勘驗後,發現本案橋 梁吊索直徑為38.5mm,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所採的吊索直徑 52mm,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僅有70tf,亦顯然 小於原設計圖說52mm吊索直徑之抗拉強度150tf,而導致其 鋼索受力產生安全疑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監造缺失致吊 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經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在工程現場知悉並同意云云,同前4.、(2)段所 述,亦無可採。 (2)上訴人又辯稱:依兩造會議紀錄結論決議鋼索直徑不予限制 ,且現場施作時亦皆已進行拉力測試且符合標準等語,並提 出會議記錄及現場測試照片為證(見原審二卷第339至387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記錄,係記載「查核委員指正 應以工程整體考量,鋼索直徑仍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 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故鋼索直徑雖不予 限制,但抗拉強度仍應滿足原本設計圖說之抗拉強度即150t f,但實際施作之鋼索抗拉強度為70tf,顯然不符合會議結 論。且查,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他案囑 託鑑定曾詢問相關問題,鑑定機關工程會認為「廠商實際施 作之鋼索其抗拉強度僅依鋼索出廠證明之鋼索極限拉力為大 於70tf,其餘並無鋼索之工程性質相關試驗以證明施作鋼索 之極限拉力符合設計要求之150tf,因此此鋼索屬不合格品 。又鋼索屬本工程之重要張力結構元件,若未改正將危及橋 之安全」(見原審卷六第99頁),是另案鑑定結果亦認為無 證據證明施作之鋼索符合標準,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 (四)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 有所缺失,且其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 ,不符一般設計慣例,而就橋面鋼梁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無收 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沒有針對支承位置加以考量非工程慣 用橋梁支承型式,且水泥砂漿墊強度及韌性不佳,於橋梁受 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 制而造成構件受損,是應設置支承座,而其原設計圖說未設 置支承座,其設計顯有缺失;再者,其護欄高度亦未符合交 通部部頒規範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關於自行車道第2.10條規 定,其高度至少1.4m之規定以確保使用者安全,且其欄杆立 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銲接結合,其結合方式恐 有安全疑慮;此外,系爭橋梁係位於空曠區域之地上高度達 19公尺之鋼結構物,為顧及使用者之安全應設計避雷針而上 訴人未設計,其設計即有缺失。其次關於監造責任部分,上 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鋼梁上所採之開 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橋塔中間 短梁實際做出只有2根非原設計圖說之3根、本橋實際採用38 .5mm直徑之鋼索抗拉力強度僅為70tf等節,均與原設計圖說 不符而有安全疑慮,上訴人就上開部分顯然有監造缺失之情 事,其辯稱系爭橋梁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云云,要 無可採。上訴人雖聲請再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系爭橋梁 橋塔...模型模擬時,有無模擬「帽梁」、有無模擬「橋塔 柱內灌混凝土」?對於橋塔柱之應力、橋面撓度有無影響? 計算結果為何?2.就系爭橋梁靜載重計算之各項依據...該 會與結構技師公會、工程會之各項計算依據有何不同、是否 合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然本件系爭工程除被上 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構技師公會106年、土木技師公會1 07年鑑定報告外,迭經原審囑託各鑑定機關鑑定後,分別提 出工程會109年、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再經本院囑 託各鑑定機關後,各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結 構技師公會112年補充說明、工程會113年鑑定報告,已就上 開模型模擬及相關數據分析問題反覆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1 7至220、381至382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亦自陳 得援用土木技師公會已出具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衡諸以模型模擬進行數據分析,固可說明涉此相關鑑 定事項,然不同模型參數設定進行模擬後所得數據分析縱有 不同而由鑑定機關各自解讀,惟均無法改變系爭橋梁竣工後 仍未啟用經2年許,已生可見橋墩混凝土裂縫之客觀事實( 見前(二)、1.、(4)、④段所述),顯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橋 梁除是否需設置背拉索系統之爭議外,尚有橋面鋼梁未設置 鋼擴座及支承座、橋面護欄高度不足、橋塔未設置避雷針等 設計缺失,及施工現場吊索鋼梁遭焊接加長、吊索鋼梁規格 及尺寸暨抗拉強度與圖說不符、吊索固定於鋼梁之方式與圖 說不符、橋塔間之短梁數目與圖說不符等監造缺失,應由上 訴人負起設計監造之責,復審酌後(五)段所述損害賠償金 額上限之情形,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3,916,593 元為上限: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以「契約價金總額」 即3,916,593元為其賠償金額上限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履約顯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但書規定, 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之限制等語 。按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 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 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受有設計監造服務費之報酬,是上訴 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因 執行規劃設計監造事務而有過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時, 自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 善,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 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50頁) 。本院綜觀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歷次鑑定 意見,認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原設 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不符一般設計慣例 ,又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其護欄高度亦未符合至少1.4m 之規定,且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銲接 結合之方式有安全疑慮,另未設置避雷針等情,其設計有所 缺失;再者,上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 鋼梁上所採之開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 製作、橋塔中間短梁實際做出只有2根非原設計圖說之3根、 本橋實際採用38.5mm直徑之鋼索抗拉力強度僅為70tf等節, 均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有安全疑慮,亦有監造缺失,均如前 (二)、(三)段所述,上訴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揆諸前段說明,上訴人所為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形, 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抽象過失範疇,本院前開認定上 訴人就系爭橋梁案之設計、監造缺失態樣,均是關於是否設 置背拉索系統、支承座及鋼擴座、避雷針、圖說有無索力大 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護欄高度及結合方式是否合規、X 橋吊索鋼梁施工方式、吊索固定於鋼梁上之方式、鋼梁後續 銲接方式、橋塔中間短梁數量、鋼索抗拉力強度等建築設計 專業事項,且前揭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等 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各該鑑定報告意見或說明,彼此間仍 有未盡一致之處,尚非普通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輕易得知 者,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 致有上述設計及監造缺失情形,尚不符合因欠缺一般人之注 意所致生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 設計既有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之缺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具有過失,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其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堪認定;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固屬有據,然上訴人本件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 情形,既僅屬抽象過失,且兩造業以契約約明上訴人因設計 錯誤、監造不實,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時,可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約定有賠償上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亦應有上開約定賠償 金額上限之適用為當。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本文 約定,上訴人就其設計、監造缺失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依 該項但書規定,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等語,則無可採。  3.基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經結算為3,916, 5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審卷一 第57頁,本院卷二第181、207、336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 4條第8項本文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之上限金 額為3,916,59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應堪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包括:   ⑴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⑵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   ⑶X橋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    A.【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B.【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424,000元及②588,000元。    C.【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D.【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E.【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F.【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1,176,000元及②1,050,000元。   ⑷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 〈此部分說明見後(六)段所述〉:95,000元。   以上合計13,969,840元。經本院闡明本件賠償金額上限爭點 並命兩造辯論後(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兩造同意於 前揭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範圍,優先自上開⑶X橋補強 經費概算12,645,840元部分中,由法院擇定賠償項目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爰就此說明如后,至其餘超過 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範圍部分之項目、金額,核無贅 予審酌之必要。  4.經查,被上訴人委託○○公司辦理本案X橋補強工程項目及經 費評估,該公司提出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評估委託技術服務 成果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認其補強項目及經費 如下:    A.【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B.【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424,000元及②588,000元。    C.【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D.【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E.【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F.【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1,176,000元及②1,050,000元。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檢視相關概 算表及單價分析,所函詢之6項經費並未見有不合理之價格 」(見原審卷六第40至41頁)。且工程會認為橋面護欄目前 施工方式及未設支承座、避雷針均有安全疑慮,已如前述, 自有增設或更換之必要。另依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意見,亦認為上開增設背拉索、主橋及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 承座製作及安裝項目為必要之補強措施,且價格合理(見11 0年鑑定報告第20至24頁)。而系爭工程中X橋既然有結構疑 慮必須設置背拉索,則進行變位監測確認其結構安全,自屬 必要。故就設計有缺失部分主要構件之橋塔背拉索設置、就 橋面鋼梁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應設 置支承座之製作及安裝(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更換 橋面護欄、設置避雷針、監測設施,及次要構件帽梁鋼擴座 及支承座之製作及安裝(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 裝)均有其補強修復之必要,且上開構件製作及安裝之價格 經鑑定並未有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 。又上開費用僅為材料及施工價格,實際上施作工程尚須支 出清潔費、勞安費、包商管理作業費、保險、營業稅等各項 稅費,故被上訴人提出X橋補強經費概算表共計為12,645,84 0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經工程會鑑定認為並無不合理 之處(見原審卷六第40至41頁),縱認背拉索系統並非強制 要求設置(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僅其餘主要構件中關於B .、C.補強項目部分及其經費合計已達4,612,000元之譜【計 算式:424,000+588,000+3,600,000=4,612,000】,已逾前3 .段所述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缺失請求損害賠償3,916,593元,應 予准許。而兩造既已契約約明前述賠償上限,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亦應 有上開約定賠償金額上限之適用(見前2.段所述),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另請求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 改善及補強計畫之逾期違約金783,319元: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改善 及補強計畫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20款分別約定:「解釋及 諮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關案件情事」 以及「工程竣工後,乙方應於驗收前,將竣工圖表、工程結 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驗收合格 日起十天內辦妥工程決算書及相關資料裝訂成冊函送甲方備 用及辦理勞務驗收。其份數由甲方決定」(見原審卷一第33 至34頁),上訴人依約有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問題以及辦理 工程決算之契約義務。 (2)被上訴人主張審計部於106年2月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 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後,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 人於同年3月10日前函覆該查核意見,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經同年4月14日之研商會議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僅以「 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等 語回覆,仍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 0日再次告知上訴人其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與鋼板進場統計 資料相差甚多,要求上訴人應提供詳細計算,上訴人於同年 5月15日仍以與同年4月17日第一次函覆審計部完全相同之內 容「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 」等語,回覆審計部之覆核意見,嗣經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 19日至106年10月30日多次發文催請上訴人提供鋼構數量之 詳細計算式,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1日提供X橋之鋼構數量 計算式,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提出X橋鋼 構數量計算式有明顯錯誤之處,且上訴人仍未提供B式高架 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數量計算書,經被上訴人於10 6年11月7日、11月14日及11月24日屢次發文要求上訴人予以 釐清,迄今均未獲回覆,被上訴人因而再委由○○公司製作結 算明細表,故上訴人遲延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並據此製作正 確之結算明細表,顯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0款所定 之契約義務有遲延履約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審計部臺中市審 計處000年0月21日審中市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 區公所000年0月2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 1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審核通事項辦理情形表 、000年0月10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永富建築師 事務所000年0月15日○○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公 所000年0月19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5日 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22日中市○○字第0000 000000號函、000年0月5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 0年0月26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7日中市○ ○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0月30日中市○○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000年00月1日○○字第00000000 0號函、臺中市○○區公所000年00月7日中市○○字第000000000 0號函、000年00月1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 0月2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89、163、166、169、173至204頁)。 (3)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提出正確之鋼構數量計算式,然經原審 囑託工程會鑑定上訴人關於本件X橋鋼構數量及B式高架自行 車步道鋼構數量之計算是否正確,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 本會意見:1、關於X橋鋼構數量:⑴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數量 為233,125kg。⑵本會檢視設計圖說,並加總上訴人所提出X 橋鋼構施工圖面之材料表數量,X橋鋼構數量總和應為176,4 33.9kg。2、關於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鋼構數量:本會估算B 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長度約為186.72M。對比上訴人所計算之 數量256.80M差異達37.53%【(256.8-186.72)/186.72*100 %=37.53%」】,此差異應已超出合理誤差量,上訴人之計算 數量應有錯誤」(見原審卷六第41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先後數次之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之請求僅以「其數量計 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回覆,即便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函覆被上訴人X行跨橋鋼構計算,經 鑑定機關鑑定認為計算有誤,顯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第12款及第20款約定之契約義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並未依約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乙節屬實。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X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提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僅辯稱系爭X橋結構安全無補 強之必要,其無提出該文書之義務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為 有理由。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遲未提送上開資料之逾期違約金783, 319元: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項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廠商於一 定期間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於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 式: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 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茲查,審計部於106年2月 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 等缺失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6年2月24日函文要求上訴人於 106年3月10日前函覆該查核意見提出(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 、163頁),其後迭經函催未果,上訴人迄於106年11月1日 始提供X橋數量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已如前(六)、 1.、(2)段所述,則上訴人遲延提送X橋數量計算至少達236 天(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共計236日); 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4月14日系爭工程研商會議中,要求上 訴人於同年5月31日提出X橋改善補強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 167至166頁),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X橋補強改善計畫書(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迄被上訴人另於107年3月20日委 由○○公司辦理本案X橋補強工程項目及經費評估,有該契約 書、委託技術服務費契約書及成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33至156頁),至少已遲延逾293天(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 7年3月20日止,共計293日)。是以,上訴人就其本案履約 之缺失,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依 約應給付違約金。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 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 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於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 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第 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8 頁),顯係以上訴人逾期履約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之違約金 。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 一第50頁),然該條項係對於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得另為求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 3項第1項關於履約結果瑕疵逾期未改正之遲延履約事由不同 ,自非限縮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項第1項請求遲延履 約之逾期違約金範圍。再對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載明品質 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6頁),益徵系爭 契約第13項第1項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遲延履約事由亦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 約定之「乙方管理不善」情形,該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亦包含前揭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 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關於「履約管理」之內容: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 合義務、確認有權代表人員權限、契約內容保密、轉包及分 包事宜、勞工權益保障、公共工程簽證等(見原審卷一第42 至45頁),該條各項並未約定履約管理不善之違約金或賠償 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履約標的品管」事宜,並於該 條第4項約定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事宜,暨於該項第3款 約定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 46頁);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事宜,並於該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之履約結果經審查有瑕疵,經要求改善逾期未 改正者,依第13項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按該條第1項、第3項 約定計算方式及其上限如前(1)段所示;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則約定,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所生損害 賠償責任,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 9項約定:依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 列逾百分之10部分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為上 限(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履約 管理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事宜有所不同,前者 並未約定違反之賠罰責任,後者則有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 契約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9項另有針對品管缺失、採購數 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情事約定違約金,而與14條第8項約定之 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列 ,各自規範要件、目的不同,並有各自之金額上限。且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但書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 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則不受賠償金額上 限之限制,益見其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 4項約定不同,後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於逾期未改正者 ,均應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之履約結果經審查有瑕疵,經要求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項計算逾期違約金,其目的在強制、 確保上訴人履行改善履約結果瑕疵之義務,如將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納入系爭契約14條第8項約定之 損害賠償金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上限範疇,在該項損害賠償總 額已超過上限時一如本案情形,將無法在驗收履約結果有瑕 疵未改善時,發揮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用以強制、確 保上訴人履行改正瑕疵義務之目的及法律效果,簡言之,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將失去制約力、強制力而成為具文 ,而無從確保在驗收階段要求上訴人履行改正瑕疵之義務。 是自前述契約條項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觀之,系爭契約 第14條第8項本文約定因管理不善致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限 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適用第13條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應予分論併計。 (4)則承前(1)段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3項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 ,並非按系爭契約之決標金額計算之,被上訴人就此主張, 應非有據。而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總額為3,916,59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審卷一第57頁,本 院卷二第181、207、336至337頁),已如前(五)、3.段所述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為每日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1,即為924,316元【計算式:924,316×1‰×236=924,3 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遲未提出X橋改善補強計 畫書逾293天部分,因後述金額上限,不另贅計】,以契約 價金總金額百分之20即783,319元【計算式為:3,916,593×2 0%=783,319元】為上限,此計算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46頁),是上訴人據此上限金額783,319元主張 撤銷兩造不爭執事項4.關於違約金上限金額之自認(見本院 卷一第375至376頁、本院卷二第336頁),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然經核上訴人原自認事實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應予 准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 第13條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於783,319元範圍,應予准許。 (5)上訴人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已就同條第1項約定之逾 期違約金總額定有金額上限,已使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可預 期違約時之主、客觀因素,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 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 拱度圖,又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其護欄高度不符規定且 銲接結合方式有安全疑慮,另未設置避雷針等情,其設計有 所缺失;且上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鋼 梁上所採之開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 作、橋塔中間短梁實際施作數量、吊索抗拉強度均與原設計 圖說不符而有安全疑慮,而有監造缺失,均如前(二)、(三 )段所述,所需X橋補強經費概算高達12,645,840元,亦如 前(五)、4.段所述,迭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送鋼構數量 計算書、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改善瑕疵未果,被上訴人並 已支出委外評估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及 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 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有鑑定報 告書、委託安全鑑定契約書、委託技術服務費契約書、成果 報告書、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2、13 3至156、159至162頁);而自104年間竣工迄今,因安全疑 慮未決,仍無法開放通行使用,已將屆十年之久,且囿於系 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本文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上限,其他補 強費用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仍須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或另 尋其他途徑解決,其所受補強費用、支出委外評估費用損害 及不能開放使用損失,顯非前揭逾期違約金足以彌補,並無 過高之情。則上訴人未依約改正履約結果瑕疵,於違約後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無異將其債 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對被上訴人難謂公平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則其於 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 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缺失、上訴人未履 約之情節,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橋梁補強相關事宜所需費用 及所受損害,衍生履約糾紛所徒增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 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 未過高,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乙節,洵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2,793,577元本 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之疏失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3,916,593 元,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83,319元,已如 前(五)、(六)段所述,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額及違約金總計為4,699,912元【計算式:3,916,593+7 83,319=4,699,912】;再者,上訴人依得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設計監造服務費經結算為3,916,593元,被上訴人已付2,010 ,258元,未付1,906,3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2.、本院卷二第336頁),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之2,010,258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 費用為1,906,335元。被上訴人主張就前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債權總額4,699,912元與其對上訴人所負服務費用1,906,3 35元之債務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2,793,577元【計算式:4,699,912-1,906,335元=2 ,793,577】,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前經被上訴人發函催 告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 第57至5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委任、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93,577元,及自107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 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金額上限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1-建上-84-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陳○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提出刑事準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準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舉告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及高雄市 三民區○○里里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9月3日雄檢信克113他239字第1139074508號函(下稱「 他239號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略以:本署113年度他字 第239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因查無具體犯罪嫌疑,已予結 案等語,聲請人不服,另以發現新事實為由,向高雄地檢署 提出聲請覆議狀及聲請覆議㈡ 、㈢狀,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 19日以雄檢信湯113他5631字第1139096624號函(下稱「他5 631號函」)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略以:本署113年度他字 第5631號被告水利局公務員、○○里里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已予結案等語,聲請人因對他239號函及他563號函之二 處分不服,希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 3條規定撤銷等語。 二、按,他案有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㈢依陳 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 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 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檢察官得逕行 簽請報結;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 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三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 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 查;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 知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 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 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 ,復知告訴人、告發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 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3、5項、第10點及第11點 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 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 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 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 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告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及高雄市三民區○○ 里里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以「本案經調閱上 開工程契約、竣工圖說、驗收紀錄等事證分析比對,必為發 現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官員有何放水驗收或圖利施工廠商之具 體事證,且告發意旨無非係對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 側巷及000巷0號後巷水溝之水泥填補及污水管連接作業乃公 用屋水管線施作工程乙請有所誤解,而提出本件告發,除未 具體只摘相關涉案公務員瀆職之嫌疑事實外,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佐詞,爰依規定予以偵結。」為由,以他239號函通知 聲請人其告發之案件已以他字案偵結,聲請人復再為告發, 高雄地檢署以「又台端再行告發,所提照片中之排水管線均 予建築物相連,實為各住戶既有污水排放管線,非依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05年高雄污水區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北區 )』施作之公用污水管(公用污水管有覆土深度要求,竣工 後之管線非依班民眾肉眼可見),台端認該等住戶之既有管 線未符合工程相關規範,容有誤解,台端就已結案之同一事 實重複告發,且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認尚無再行查辦之 必要。」為由,以他5631號函通知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他239號函及他5631號函之影本在卷可參,然觀上開二函文 之內容,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所指 之處分類型,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難認符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二函均為檢察官就其所為決定,以函覆方式通知聲請 人,該二函實均為事實上之通知,未對聲請人直接發生任何 刑事訴訟法上相關之法律效果,聲請人認上開二函係屬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亦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9

KSDM-113-聲-2346-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相 對 人 徐夢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1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號:CH675531,下稱系 爭本票)與伊,用以支付積欠工程款319,000元。詎伊屆期 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至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支付伊100,000元,則係 補償伊之營業損失,而與工程款無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承攬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工程中汙 排水項目之施工廠商,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支付相對人原工程 款100,000元及增修工程款219,000元。然兩造於112年12月2 6日會議,伊已當場交付100,000元與相對人,同時決議增修 工程款219,000元由相對人直接向業主請款,並於請款後退 還系爭本票與伊。因相對人已向業主請款,不得再以系爭本 票向伊請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 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已受償 所有款項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6

CHDV-113-抗-7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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