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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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100號 債 權 人 施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債 權 人 張晉福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債 務 人 康正博  住○○市○○區○○○街0號4樓之1             居雲林縣○○○○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康正博對於第三人星輝廣告光電 科技之薪資債權,惟依債權人之聲請狀所載之第三人係在於 雲林縣○○市○○街000號,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5100-20241122-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亦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820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卷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其 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2

TNDV-113-再易-35-2024112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永平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 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提出上 訴理由狀繕本,上訴程式顯有不備。茲因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爰命上 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 納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狀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1

SSEV-113-新簡-357-20241121-5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巷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閱卷,關於聲請更正判決、返還溢繳費用及未審理完畢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及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232條及第233條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及於113年11月8日宣判。惟原告不服該判 決,具狀聲請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關於畢育成 之姓名記載有誤、如畢育成非本件被告,應返還溢繳裁判費 及原審對於伊請求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完畢云云。但查,   本院非樺融金店社區住戶,並不知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姓名,原判決關於「畢育成」之記載,乃係依據原告於民事 陳報五狀之記載而為記載,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閱卷,溢僅片面主張「畢育成」應更正為「畢玉成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難以認定正確姓名。況且, 縱正確姓名為「畢玉成」,原判決已載明其非本件之被告, 更正與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亦無更正必要。又原告主張溢 繳裁判費部分,係原告於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記載「 壹、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本院乃依據擴張之金額命補繳裁判費,應無違誤(按本 院前已裁定駁回第三名被告之訴,原告仍自行列載第三人為 被告,請求第三人賠償,並將賠償金額列入擴張請求之範圍 ,應自行承擔訴訟之不利益。),難認原告有溢繳費用之事 實,其請求返還溢繳費用,不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原判決 關於請求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部分,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書狀 ,每份書狀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非完全相同,「聲請調查 證據暨陳報八-3」,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提出之書 狀,為最新意思表示,書狀內容並未請求返還管理基金,經 當庭確認,原告以此書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審理範圍 ,並由被告二人當庭辯論,原判決之「一、程序方面㈡」已 有載明審理之範圍,認無判決脫漏之情狀。準此,本件原告 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閱卷,聲請更正判決、 返還溢繳裁判費及原審對於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完畢云云, 均非可信,所請均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1

SSEV-113-新簡-357-20241121-6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 第1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聲請交付本院新市簡易庭 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部開庭期日之錄 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 案訴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 月29日宣判,故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聲請主體及期限之規定。  ㈡依聲請人所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相符,而本案訴訟僅有於113年11月8日開庭進行言詞辯 論程序1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誤,復查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 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19

SSEV-113-新簡聲-14-2024111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治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1-18

TNHV-113-再易-12-2024111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許柏彥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960元,應徵裁判費2 ,76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18

SSEV-113-新簡補-18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7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再審被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 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 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該案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21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再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8

TNDV-113-補-1057-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張少騰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抗告人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 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 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 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 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 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非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 相對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利,先 就檢查範圍表明檢查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借貸、相對人與包 含但不限於(下稱熹樂公司)在內之關係人歷年交易內容、 相對人故東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交易文件及文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頁)民國105年度起至 107年度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 第33頁);後於原審、本院迭經減縮、擴張檢查範圍(見原 審卷一第267頁、第325-326頁、二審卷一第236-237頁、第2 95頁),最終聲明檢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二審卷一第30 4-306頁),經核基礎事實均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少數股 東檢查權之行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百分之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 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衡平酌量。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而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 之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關係人之熹樂公司107年間股東為林施淑美、林滄州、 林本源(下稱林施淑美等3人)、林志鴻及林志隆,嗣因林 施淑美等3人相繼過世,出資額由各該繼承人繼承,其等繼 承人包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命權(即林本源之子)、監察 人李阿利(即林本源之配偶),可認熹樂公司為相對人關係 企業;熹樂公司嗣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有逃漏稅情事, 上開不法情事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案件(下稱前偵查 案件)就已死亡之林施淑美、林本源為不起訴處分、就訴外 人陳瑩潔、林春萍為緩起處分,則熹樂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 人,前揭逃漏稅之情形即可能影響相對人,而涉及交易適法 性問題;再前偵查案件已認林施淑美有指示陳瑩潔將貨款支 票4億1,626萬7,532元存入股東個人帳戶內,相對人就上開 交易及其他藥房交易均未開立發票,相對人有無收到熹樂公 司相對應之藥品貨款亦有疑慮,抗告人有依法行使檢查權之 必要。  ㈢又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營業收入中,關於關係人交易 占相對人當年度「應收票據淨額+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款關 係人交易」逾40%,顯見關係人交易比例偏高,不合於營業 常規;其中關係人之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阿利即林命權之母,屬相對人控制從屬 公司,訴外人即相對人股東林子甯曾於113年之相對人股東 常會,質疑103年間至106年間之藥證、商標轉移興中美公司 之合法性,經林命權拒絕回答;另關係人之大中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大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瑩潔為前偵查案件之被 告,相對人未追究其上開不法行為,反讓陳瑩潔任大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經銷相對人之藥品,顯違背合理經營模式。再 前偵查案件既已認相對人經營階層係以家族方式經營公司, 相對人與經銷商均屬家族企業,相對人利用架設中層公司即 熹樂公司、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之方式,由上開公司銷售 相對人之藥品,此交易模式使相對人經營階層能從中牟利, 益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 如附表一所示檢查項目。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0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7年度 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 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至106年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前檢查人即林宥宏會計師並於107年12月間 檢查相對人103至106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作成書面報告 方式提交法院,依前開檢查報告記載內容,相對人亦無不法 情事,本件顯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執熹樂公司之前偵查案件主張相對人與熹樂公司交易 存有檢查必要性,惟熹樂公司已於109年1月21日因自行停業 ,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抗告人復為熹樂公司股東,依據公 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財產文件,並無利用檢查相對人方式釐清熹樂公司違法 情事;且熹樂公司與相對人實屬各自獨立之法人,熹樂公司 違反相關刑事、行政法規之事實與相對人並無關係,難憑熹 樂公司之財務或違法狀況,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檢查之必要性 。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係人交易並非該項規定 相對人應揭露或說明之事項,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經安永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經簽證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已 允當表達並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見相對人業已如 實、依法揭露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更證本件實無選派檢查 人為本件檢查之必要性。  ㈢況抗告人前曾107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經107年選派檢查人 裁定准許後;於111年間,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 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 棄前審裁定,抗告人旋撤回前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抗 告人多次憑恃其少數股東之地位,試圖以無端之情事向法院 請求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實屬濫用少數股東之檢查權利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之 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印製之股東常會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3-35頁、第41頁),且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是抗告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  ㈡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者:  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7年 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起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上開事件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即進行檢查相 對人103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8年2月18日 提出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下稱前檢查報告)等情,有本 院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前案檢 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第319-321頁、二審 卷㈠第262-272頁)。堪認相對人於103年度至106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完畢,並以前 檢查報告陳報本院,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1、1-2、2-1、2 -2檢查項目中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部分即已經檢查完畢, 該部分之聲請內容已經實現,其就上開年度之檢查項目再聲 請檢查,依前開說明,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除103年度至106年度以外者:  ⒈抗告人固以前偵查案件認定結果主張相對人、熹樂公司於103 年間至107年間交易往來達4億餘元,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 熹樂公司應收、實收帳款記載金額差距甚大(見二審卷㈠第3 97頁),藉以釋明有就附表一編號1-1檢查項目進行檢查等 等。經核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至多僅能認定林施淑美、林本源、陳瑩潔、林春萍等人利 用熹樂公司所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罪嫌之犯行,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指摘之4億1,626萬7,532元 ,則屬熹樂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之銷售所得,非謂熹樂 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之進貨成本,所 稱逃漏稅犯行亦為熹樂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此觀之前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4- 277頁、第281-285頁)。堪認上開調查結果,均與相對人與 熹樂公司間交易有無涉有不法情事,均無關係。抗告人再以 相對人未曾就其與熹樂公司、其他藥房間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認有為檢查必要等等,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檢附文 件釋明,其於原審舉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原審 卷一第87-89頁),上所載受處分人為熹樂公司,亦不足釋 明相對人未開立予熹樂公司或其他藥房之情事。是本件抗告 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之檢查必要。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欠缺特定,且抗告人僅稱係參閱他法院 諭知內容,並未釋明其檢查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檢查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文件,即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金額占營業收入比例過高,相 對人無揭露關係人相關資料、文件、憑據等節,經抗告人舉 證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度資產負債表、113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見二審卷㈠第68頁、第91-97頁、第275頁、第2 79-286頁)。本院參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應收 帳款-關係人」乙欄,確實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之金額 甚鉅,且於111年度有明顯增加,並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占相對人應收帳款之大部分;再衡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 法本有強化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目的,是認抗告人已完足釋明其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就相 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檢查之必要性,故本院准許檢查範圍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就其餘抗告人聲請如附表一編號2-1之檢查 項目,雖經抗告人陳述以興中美公司之代表人曾為林本源, 現為李阿利,林本源、李阿利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 ,大中公司係前偵查案件被告即陳瑩潔等等,然抗告人上開 陳述僅關於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或可能為相對人之關係企 業,但關於相對人與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間有無實際存有 交易事實、交易內容有何檢查必要性,抗告人則無釋明情形 ;就相對人其餘年度(即107年度至109年度)之關係人交易 情形,抗告人亦無舉任何文件釋明該部分之檢查必要性;就 股東名簿、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源、義 務移轉未列適當價金等件,抗告人均未能具體釋明上開文件 之檢查必要性。再就附表一編號2-2之檢查項目,抗告人亦 未釋明檢查必要性。故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能准 許。  ⒊至於相對人抗辯以其公司帳冊均經會計師查核,且抗告人前 已取得部分財務文件,及抗告人曾有多次聲請檢查紀錄,顯 係權利濫用等等。參酌相對人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 會計查核報告乃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 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 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 估計,並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 ,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 人交易文件及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 帳目、財產、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 式、查核面向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相 關規定所取得之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得檢 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會計 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並未釋明上開股東權利 行使有何擾亂相對人營運情形,自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本院已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有檢查必要,原審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蘇仁偉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2年1 2月25日中市會字第1121024號函暨會計師資歷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7-259頁)。審酌蘇仁偉會計師曾擔任中區 國稅局稅務員12年,且任職於資誠、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 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經 其表明願任本件檢查人(見二審卷㈠第213頁),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檢查項目。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檢查項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不得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抗告人聲請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1 103年度起迄今 【抗告人於二審訊問時雖曾減縮至107年12月31日(見二審卷㈠第294頁),但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文字說明復擴張檢查範圍至迄今(見本院卷第304頁)】 相對人與熹樂企業有限公司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 1-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2-1 103年起迄今或關係人公司核准設立起 【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表格說明,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相對人與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大中生技有限公司及其他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股東名簿及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有無資源(例如:藥證)或義務之移轉而未計列適當價金者。 2-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附表二(本院准許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 110年度至112年度 相對人與關係人(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之關係人)間下列文件: 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迄今貸款收回情況。

2024-11-15

CHDV-113-抗-24-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游鎧陽 蔡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4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 芳語(下稱蔡芳語)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即房東,其對於房屋應盡管理之責,卻未慎 選房客,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出租予被上訴人游鎧陽(下稱 游鎧陽),而游鎧陽承租一樓店面後,經營娃娃機店(已於民 國112年6月搬離),24小時營業,惟無人管理,任令玩家丟 棄垃圾、菸蒂及違停車輛,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進出。 經上訴人多次建議游鎧陽請人在店面看顧,均置之不理,態 度不佳。又游鎧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於111年12月22日至23 日遭人潑灑穢物,上訴人於該期間路過,亦遭魚池之殃,然 游鎧陽卻隱匿案發日之監視錄影,不願提供予警方調查。 (二)另蔡芳語將系爭房屋二樓以上出租予外籍移工,租客龍蛇混 雜,群聚喧嘩,於後院抽菸,亂丟菸蒂,五樓陽台烤肉之煙 味亦飄散至鄰居,已影響社區安寧及安全。上訴人曾聯繫蔡 芳語,惟其回覆就是簽約了,鄰居必須忍受等語。蔡芳語之 中庭花圃雜草無人清理,蚊蟲孳生,上訴人自得協助清理, 又上訴人於自家花圃種菜親眼見過移工滴不明物體下樓,因 而不敢再種菜。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 (一)蔡芳語之部分:不爭執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惟認上訴人書狀 內容與實際事實有出入,且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 應盡義務之違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游鎧陽之部分:不爭執租賃過系爭房屋,惟否認上訴人主張 不願配合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伊雖於案發之日於國外,然 仍指示工讀生提供監視錄影予警方。且上訴人書狀內容與實 際事實有出入,另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應盡義務 之違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茲分 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游鎧陽經營之娃娃機店,採無人管理,任令玩家丟棄垃圾、菸蒂及違停車輛,且於111年12月22日至23日,該娃娃機店遭人潑灑穢物,而上訴人亦遭受波及,游鎧陽竟不願配合警方調查,隱匿案發日之監視錄影,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進出,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游鎧陽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對於游鎧陽上述之不作為,已危害其居住安寧及安全乙節,除空言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游鎧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採開放式,無人管理,為常見之經營模式。店面又係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公共場所,除非噪音逾管制標準,尚難依此即推認妨礙居住之安寧及安全。至於玩家隨意丟棄垃圾、菸蒂或違停車輛等行為,純屬個人公德心表現,實與游鎧陽顯無關。至上訴人主張游鎧陽涉嫌隱匿監視錄影紀錄,前業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8178號卷,以游鎧陽雖因出境,不在國內,惟已指示工讀生提供監視錄影設備之記憶卡予承辦員警,顯無隱匿證據之行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17頁)。再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游鎧陽雖有承租系爭房屋並經營娃娃機店之事實,惟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本院調查,顯難認游鎧陽於租屋期間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2、上訴人復雖主張蔡芳語未慎選租客,游鎧陽承租一樓店面, 經營娃娃機店,造成環境髒亂,二樓以上則出租予外籍移工 ,抽菸亂丟菸蒂,於陽台烤肉,造成煙味四散等情,然上情 為蔡芳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上 訴人自應就蔡芳語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查,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就蔡芳語之租客有其所指 摘之情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況綜有上開事實,亦為租客 之個人行為,蓋房屋出租後,蔡芳語對於系爭房屋已無管理 使用權限,尚難因租客之行徑歸咎於蔡芳語,遽認蔡芳語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 3、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就其所分別指摘被上訴人二 人之侵權行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關於 上開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4、至於「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 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為被告,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以上 訴人未補正該便當店實際營業登記名稱、負責人及訴之聲明 為由駁回上訴人追加。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闡 明上訴人是否有要抗告之意?上訴人稱「不需要抗告」,此 有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毋庸再對此 部分為審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DV-113-簡上-17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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