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張少騰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抗告人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
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
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
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
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
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非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
相對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利,先
就檢查範圍表明檢查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借貸、相對人與包
含但不限於(下稱熹樂公司)在內之關係人歷年交易內容、
相對人故東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交易文件及文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頁)民國105年度起至
107年度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
第33頁);後於原審、本院迭經減縮、擴張檢查範圍(見原
審卷一第267頁、第325-326頁、二審卷一第236-237頁、第2
95頁),最終聲明檢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二審卷一第30
4-306頁),經核基礎事實均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少數股
東檢查權之行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百分之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
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衡平酌量。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而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
之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關係人之熹樂公司107年間股東為林施淑美、林滄州、
林本源(下稱林施淑美等3人)、林志鴻及林志隆,嗣因林
施淑美等3人相繼過世,出資額由各該繼承人繼承,其等繼
承人包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命權(即林本源之子)、監察
人李阿利(即林本源之配偶),可認熹樂公司為相對人關係
企業;熹樂公司嗣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有逃漏稅情事,
上開不法情事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案件(下稱前偵查
案件)就已死亡之林施淑美、林本源為不起訴處分、就訴外
人陳瑩潔、林春萍為緩起處分,則熹樂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
人,前揭逃漏稅之情形即可能影響相對人,而涉及交易適法
性問題;再前偵查案件已認林施淑美有指示陳瑩潔將貨款支
票4億1,626萬7,532元存入股東個人帳戶內,相對人就上開
交易及其他藥房交易均未開立發票,相對人有無收到熹樂公
司相對應之藥品貨款亦有疑慮,抗告人有依法行使檢查權之
必要。
㈢又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營業收入中,關於關係人交易
占相對人當年度「應收票據淨額+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款關
係人交易」逾40%,顯見關係人交易比例偏高,不合於營業
常規;其中關係人之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阿利即林命權之母,屬相對人控制從屬
公司,訴外人即相對人股東林子甯曾於113年之相對人股東
常會,質疑103年間至106年間之藥證、商標轉移興中美公司
之合法性,經林命權拒絕回答;另關係人之大中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大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瑩潔為前偵查案件之被
告,相對人未追究其上開不法行為,反讓陳瑩潔任大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經銷相對人之藥品,顯違背合理經營模式。再
前偵查案件既已認相對人經營階層係以家族方式經營公司,
相對人與經銷商均屬家族企業,相對人利用架設中層公司即
熹樂公司、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之方式,由上開公司銷售
相對人之藥品,此交易模式使相對人經營階層能從中牟利,
益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
如附表一所示檢查項目。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0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7年度
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
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至106年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前檢查人即林宥宏會計師並於107年12月間
檢查相對人103至106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作成書面報告
方式提交法院,依前開檢查報告記載內容,相對人亦無不法
情事,本件顯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執熹樂公司之前偵查案件主張相對人與熹樂公司交易
存有檢查必要性,惟熹樂公司已於109年1月21日因自行停業
,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抗告人復為熹樂公司股東,依據公
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財產文件,並無利用檢查相對人方式釐清熹樂公司違法
情事;且熹樂公司與相對人實屬各自獨立之法人,熹樂公司
違反相關刑事、行政法規之事實與相對人並無關係,難憑熹
樂公司之財務或違法狀況,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檢查之必要性
。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係人交易並非該項規定
相對人應揭露或說明之事項,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經安永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經簽證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已
允當表達並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見相對人業已如
實、依法揭露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更證本件實無選派檢查
人為本件檢查之必要性。
㈢況抗告人前曾107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經107年選派檢查人
裁定准許後;於111年間,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
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
棄前審裁定,抗告人旋撤回前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抗
告人多次憑恃其少數股東之地位,試圖以無端之情事向法院
請求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實屬濫用少數股東之檢查權利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之
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印製之股東常會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3-35頁、第41頁),且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是抗告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
㈡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者:
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7年
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起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上開事件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即進行檢查相
對人103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8年2月18日
提出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下稱前檢查報告)等情,有本
院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前案檢
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第319-321頁、二審
卷㈠第262-272頁)。堪認相對人於103年度至106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完畢,並以前
檢查報告陳報本院,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1、1-2、2-1、2
-2檢查項目中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部分即已經檢查完畢,
該部分之聲請內容已經實現,其就上開年度之檢查項目再聲
請檢查,依前開說明,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除103年度至106年度以外者:
⒈抗告人固以前偵查案件認定結果主張相對人、熹樂公司於103
年間至107年間交易往來達4億餘元,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
熹樂公司應收、實收帳款記載金額差距甚大(見二審卷㈠第3
97頁),藉以釋明有就附表一編號1-1檢查項目進行檢查等
等。經核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至多僅能認定林施淑美、林本源、陳瑩潔、林春萍等人利
用熹樂公司所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罪嫌之犯行,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指摘之4億1,626萬7,532元
,則屬熹樂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之銷售所得,非謂熹樂
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之進貨成本,所
稱逃漏稅犯行亦為熹樂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此觀之前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4-
277頁、第281-285頁)。堪認上開調查結果,均與相對人與
熹樂公司間交易有無涉有不法情事,均無關係。抗告人再以
相對人未曾就其與熹樂公司、其他藥房間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認有為檢查必要等等,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檢附文
件釋明,其於原審舉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原審
卷一第87-89頁),上所載受處分人為熹樂公司,亦不足釋
明相對人未開立予熹樂公司或其他藥房之情事。是本件抗告
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之檢查必要。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欠缺特定,且抗告人僅稱係參閱他法院
諭知內容,並未釋明其檢查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檢查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文件,即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金額占營業收入比例過高,相
對人無揭露關係人相關資料、文件、憑據等節,經抗告人舉
證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度資產負債表、113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見二審卷㈠第68頁、第91-97頁、第275頁、第2
79-286頁)。本院參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應收
帳款-關係人」乙欄,確實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之金額
甚鉅,且於111年度有明顯增加,並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占相對人應收帳款之大部分;再衡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
法本有強化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目的,是認抗告人已完足釋明其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就相
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檢查之必要性,故本院准許檢查範圍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就其餘抗告人聲請如附表一編號2-1之檢查
項目,雖經抗告人陳述以興中美公司之代表人曾為林本源,
現為李阿利,林本源、李阿利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
,大中公司係前偵查案件被告即陳瑩潔等等,然抗告人上開
陳述僅關於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或可能為相對人之關係企
業,但關於相對人與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間有無實際存有
交易事實、交易內容有何檢查必要性,抗告人則無釋明情形
;就相對人其餘年度(即107年度至109年度)之關係人交易
情形,抗告人亦無舉任何文件釋明該部分之檢查必要性;就
股東名簿、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源、義
務移轉未列適當價金等件,抗告人均未能具體釋明上開文件
之檢查必要性。再就附表一編號2-2之檢查項目,抗告人亦
未釋明檢查必要性。故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能准
許。
⒊至於相對人抗辯以其公司帳冊均經會計師查核,且抗告人前
已取得部分財務文件,及抗告人曾有多次聲請檢查紀錄,顯
係權利濫用等等。參酌相對人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
會計查核報告乃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
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
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
估計,並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
,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
人交易文件及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
帳目、財產、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
式、查核面向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相
關規定所取得之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得檢
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會計
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並未釋明上開股東權利
行使有何擾亂相對人營運情形,自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本院已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有檢查必要,原審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蘇仁偉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2年1
2月25日中市會字第1121024號函暨會計師資歷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7-259頁)。審酌蘇仁偉會計師曾擔任中區
國稅局稅務員12年,且任職於資誠、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
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經
其表明願任本件檢查人(見二審卷㈠第213頁),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檢查項目。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檢查項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不得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抗告人聲請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1 103年度起迄今 【抗告人於二審訊問時雖曾減縮至107年12月31日(見二審卷㈠第294頁),但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文字說明復擴張檢查範圍至迄今(見本院卷第304頁)】 相對人與熹樂企業有限公司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 1-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2-1 103年起迄今或關係人公司核准設立起 【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表格說明,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相對人與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大中生技有限公司及其他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股東名簿及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有無資源(例如:藥證)或義務之移轉而未計列適當價金者。 2-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附表二(本院准許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 110年度至112年度 相對人與關係人(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之關係人)間下列文件: 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迄今貸款收回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