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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林黃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昌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小段0之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2號、 3號、4號、5號、10號、12號各1至5樓、同巷弄6號、7號、8 號各1、2樓(下各同巷弄門牌逕稱其號、樓)為同一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其上之屋頂平台(下 稱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與 上訴人依序為2號5樓、4號5樓(下分稱被上訴人房屋、上訴 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而在系爭屋頂平台搭蓋建物、雨棚(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65.56平方公尺),並受 有自起訴回溯5年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55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 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72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系爭屋頂平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 用之限制,伊於82年12月間買受上訴人房屋時,就系爭屋頂 平台如附圖A、B、C所示位置上原有增建物併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取得 系爭公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就上開位置為專用 ,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其上之系爭增建物即屬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伊 占有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33至4 34頁):  ㈠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2號、4號、10號、12號各1至5樓(1、2 樓同戶)、同巷弄6號、8號(1、2樓同戶)為同一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系爭屋頂平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 序為2號5樓、4號5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05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增   建物,經原法院於105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決確定後業已拆   除(下稱另案訴訟),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並不相 同。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除門牌號碼2號、4號、6號、8號、1 0號、12號各樓18戶外,尚包括同巷3號、5號各1至5樓(1、 2樓同戶)、7號(1、2樓同戶)之共有人,共27戶,上訴人 抗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成立分管契約,為其占有權源,並 無可採:  ⒈按98年1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為。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  ⒉惟: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中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又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 人之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⑵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1建字 第000號之建築執照,所興建之地下1層(地下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地上5層之A、B、C、D、E5棟鋼筋混凝土造共138 戶建物,各棟僅地下相連,外觀上則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 並於72年9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查閱無訛。又包括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房 屋所在,即使用執照編號B棟之建物,包括門牌號碼2號、4 號、10號、12號各1至5樓(1、2樓同戶)、同巷弄6號、8號 (1、2樓同戶)(見不爭執事項㈠)等雙號門牌共18戶(下 合稱雙號門牌,即附表編號1至18),及同巷3號、5號各1至 5樓(1、2樓同戶)、7號(1、2樓同戶)等單號門牌共9戶 (下合稱單號門牌,即附表編號19至27)。其中地上1、2樓 部分構造上雖分為左右二部分,一部分為雙號門牌中間有天 井呈「ㄇ」字型區域,一部分為上開單號門牌呈「L」字型區 域,惟3樓以上「L」字型延伸與「ㄇ」字型相互連接,延伸 連接處室內分別為3至5樓建物之臥室部分,屋頂平台亦呈現 一完整平台,使用執照上並未區分不同部分等情,有使用執 照卷附竣工圖編號11Ab「B棟1、2樓平面圖」及編號12Ab「B 棟3、4、5樓平面圖」及屋頂突出物照片可按(見外放卷及 原審卷第191頁使用執照節本)。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 果,B棟建物所在之雙號門牌、單號門牌3樓以上各有1共用 大門及樓梯,3樓以上「ㄇ」字型及「L」字型各自延伸左右 相互連接部分,自建築物外觀觀之為相連之1棟建物,無明 顯之區隔;其上系爭屋頂平台相連之完整平台,因系爭增建 物阻隔,僅得自系爭增建物旁通道,互通上開大門及樓梯; 至於地下室部分,其出入口設在社區公園外,A、B、C、D、 E棟建物並無直接通往地下室之門、梯乙節,亦製有勘驗筆 錄、屋頂平台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65 至289頁)。足見系爭屋頂平台為地面上B棟建築物主要結構 ,該棟建築物所在之住戶,均可利用相連通之系爭屋頂平台 以通雙號門牌、單號門牌所在之2個樓梯、大門作為共同逃 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其安全,與B棟建物構造及使用上具有 不可分之關係,無從截然劃分,為B棟建物之共同部分,自 屬27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亦自承:以目前屋頂 平台實際使用狀況因系爭增建物,前開雙號門牌建物(「ㄇ 」字型)僅能共用1樓梯以達系爭屋頂平台,與前開單號門 牌建物並無共同樓梯可通系爭屋頂平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0 9 、110頁),可知系爭屋頂平台係遭系爭增建物所阻隔, 無礙其原係可相通,該27戶區分所有權人可經與系爭屋頂平 台相通之2樓梯進出,為逃生避難共同使用,無從區分之事 實,益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足以阻礙原有逃生避 難通道,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堪予認定。  ⑶是系爭屋頂平台除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雙號門牌18戶區分所有權 人外,尚包括上開單號門牌9戶在內,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築 物。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原逾越占用被上訴人房屋(即2號5樓)上方屋頂 平台部分,經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房屋 上方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於法不合,而以被上訴人為20 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 拆除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節(見原審卷第14 5至152頁),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僅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增 建物逾越占用其上方屋頂平台部分為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區 分所有權人範圍並非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本件訴 訟中就共有人之範圍迭有爭執,並經原審、本院調閱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等新證據重為認定,另案訴訟對於系爭屋頂平 台共有人之認定,難認對本件有爭點效或既判力。至被上訴 人提起另案訴訟,已對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乙 事表示異議,難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於另案抗辯全體共有人對屋頂平台長期各自占有管領部分 ,互相容忍,不為異議,有默示分管合意存在,亦為另案訴 訟判決所不採。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此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認定,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抗辯伊自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取得2號(1、2樓 )、2號3樓、4樓、4號(1、2樓)、4號4樓、5樓、6號(1 、2樓)、10號4樓、12號(1、2樓)、12號4樓之8名區分所 有權人共10戶之同意,於本院審理中,再於113年8、9月間 取得4號3樓、3號3樓、4樓、5號3樓、4樓、5樓、7號(1、2 樓)之同意,已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成立分管契約,伊占有 系爭屋頂平台乃具有正當權源,並提出各該同意書為憑云云 (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307至319頁)。惟:  ⑴上訴人於一審取得之同意書部分,被上訴人原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47、175、177頁),嗣 被上訴人雖稱經伊拜訪各共有人,其中有數位表示未簽署同 意書,而復行爭執其真正,並聲請傳訊黃文德、黃文信、賴 清培(依序為12號《1、2樓》、12號4樓、4號《1、2樓》同意書 上記載同意之人)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惟經證 人黃文信到庭證述:該同意書為伊所簽名,當時上訴人跟伊 說與被上訴人在打官司,伊知道與頂樓房屋有關係,要內縮 其未超過被上訴人房屋頂樓範圍,伊有同意;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突然拿同意書來問伊有沒有簽名,伊對陌生 人持有伊簽名文件有疑義,就直覺否認不是伊簽的,後來有 去問對面4號4樓阿姨兒子,伊就想起來有簽這份同意書,伊 同意系爭增建物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 可知黃文信所簽同意書確屬真正,且由黃文信證述可推知4 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陳素香所簽同意書亦應屬真正。而黃 文信既表示因時間久遠,突然遭被上訴人來詢問時始否認其 簽名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稱伊事後詢問黃文德、賴清培 等人,渠等有否認同意書之簽名為真。被上訴人復捨棄傳訊 黃文德、賴清培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03頁),難認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該等同意書非屬真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與 事實不符,仍應認該等同意書為真正。  ⑵至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同意書,被上 訴人自始即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323頁),且經證人即4 號3樓張林貞證述:伊輪流在3個女兒家居住,偶而才回4號3 樓處所,不認識兩造,同意書好像沒有看過,簽名好像伊簽 的,但又好像不是,伊不知道同意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349頁),及證人即7號(1、2樓)同意書上記載簽名之人 陳仁忠證述:該房子原登記父親的名字,父親往生後,伊跟 母親、姊姊為繼承人,還未辦理繼承登記,開庭前媽媽跟伊 說有鄰居拿該同意書要找伊簽名,媽媽說她有簽同意書,代 表媽媽有同意,伊與姊姊沒有看過同意書,沒有同意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足見所提出之該等同意書 是否屬實,確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後所提同意 書為本人所簽而屬真正(見本院卷第375頁),自無從認定 該私文書為真正,採認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上訴人分管 系爭屋頂平台為真正。  ⑶第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公 寓並無管理委員會,亦未繳納相關公共費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並 無特別約定。是系爭屋頂平台為前開27戶共有,依上訴人提 出有效可採憑之同意書,所同意上訴人負責管理、修繕、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僅10戶(8人),其權利範圍為35%(計算式 :836.88/2,393.8《依27戶登記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共 有建物部分換算權利範圍後之面積,加總後之總面積,詳如 附表》=0.3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參見本院卷第2 43、441、442頁,並與被上訴人計算之面積尚符《見本院卷 第235頁》),未逾共有人就該共有物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數 ,更遑論逾2/3,難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取得管理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為其以系爭增建物合法占有權源 。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增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2、77頁),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具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伊 為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為有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房地收 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占有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16日起為被上訴人房屋 所有權人,為系爭屋頂平台所在建物27戶共有人之一,上訴 人於82年12月20日因買賣取得上訴人房屋,就已存在之系爭 增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迄今,有兩造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上訴人無權占有 使用屋頂平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65.56平方 公尺),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即10 5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此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當 為可採。  ⒉又系爭公寓位於○○市○○區,所在巷弄為寬度約4公尺之防火巷 、無法通行汽車,鄰近同區之○○路000巷為雙向道路,1樓零 星設有店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 77至89頁),原審斟酌上情,並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再以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且以系爭公 寓為地下1層、地上5層之建築物,系爭增建物用系爭公寓坐 落基地以1/7計算,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9/8 435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之相當租 金利益為5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 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9元,兩造復對此 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頁),亦屬有 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屋頂平 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555元,及自110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專有部分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共有○○段0小段0000建號 共有權利範圍 共有折算面積 同意戶面積 1 2號(1、2樓) 78.92 8.86 1178.12 146/18520 9.29 97.07 2 2號3樓 75.17 8.09 同上 140/18520 8.91 92.17 3 2號4樓 75.17 8.09 同上 140/18520 8.91 92.17 4 2號5樓 75.17 8.09 同上 140/18520 8.91 5 4號(1、2樓) 62.36 6.66 同上 116/18520 7.38 76.4 6 4號3樓 48.17 9.34 同上 94/18520 5.98 7 4號4樓 48.17 9.34 同上 94/18520 5.98 63.49 8 4號5樓 46.89 7.18 同上 90/18520 5.73 59.8 9 6號(1、2樓) 78.92 6.69 同上 150/18520 9.54 95.15 10 8號(1、2樓) 78.92 11.26 同上 160/18520 10.18 11 10號(1、2樓) 62.36 3.61 同上 118/18520 7.51 12 10號3樓 48.46 15.24 同上 99/18520 6.3 13 10號4樓 48.46 15.24 同上 99/18520 6.3 70 14 10號5樓 47.09 12.69 同上 95/18520 6.04 15 12號(1、2樓) 78.92 9.14 同上 146/18520 9.29 97.35 16 12號3樓 75.17 9.14 同上 141/18520 8.97 17 12號4樓 75.17 9.14 同上 141/18520 8.97 93.28 18 12號5樓 75.17 9.14 同上 141/18520 8.97 19 3號(1、2樓) 73.96 10.7 同上 140/18520 8.91 20 3號3樓 78.36 14.58 同上 152/18520 9.67 21 3號4樓 78.36 14.58 同上 152/18520 9.67 22 3號5樓 78.36 14.58 同上 151/18520 9.61 23 5號(1、2樓) 68.96 13.88 同上 136/18520 8.65 24 5號3樓 62.16 23.74 同上 131/18520 8.33 25 5號4樓 62.16 23.74 同上 131/18520 8.33 26 5號5樓 60.44 20.84 同上 126/18520 8.02 27 7號(1、2樓) 96.42 25.82 同上 192/18520 12.21 總計   2393.8 836.88

2025-03-26

TPHV-112-上-917-20250326-2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陳羿霖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801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 第80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 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執行法院應僅得就執行名義要件有形式審查權, 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 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 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旗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在案,並取得其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之 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實質審理,已有實質既判 力,故執行法院應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書面上審査,毋庸 探究其所表彰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就此權利義務關係 是否爭執,應屬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之權利,為 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 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1 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經執行法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調 取系爭判決案卷後,查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即入監服 刑,至112年3月間始執行完畢出監,然系爭判決僅分別於11 1年11月21日、22日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等址,並未囑託監 所長官對相對人送達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含系爭判 決送達證書)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對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判決),自應審查是否有效成立,縱然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執行法院仍得予以審查,而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是以 ,原裁定依上揭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於相 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為由,異議人不得據此為執行名義一 節,難謂有誤。從而,異議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6

CTDV-114-執事聲-9-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被 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為同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 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 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 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5萬 元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案法官駁回其上訴, 因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親自簽收補費通知,係屬程序上之 錯誤或瑕疵,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前案判決被告對原 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前案判決業經前案法官於 113年8月6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當事人均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效力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 債權不存在,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 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6

CYEV-114-嘉簡-20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9號、11 0年度偵字第4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宏明部分撤銷。 郭宏明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宏明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由蕭志勇(另經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李盈儒(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其他身分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王傳勝(另 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借用其使用之簡蓮香所有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 予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郭宏明依附表編號2「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 予蕭志勇收執,由蕭志勇購買加密貨幣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文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 一、被告郭宏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62769卷第271至272頁、 原審卷第169、194頁、本院卷第156、19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蕭志勇、王傳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47793卷第24至26、361頁、偵62769卷第301至303頁), 且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見偵62769卷第109 至177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 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 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被告另行擔任 提款車手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前案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 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 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 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 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行為人原先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倘其後犯意提升,該幫助行為得為「首次正犯」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後,提升犯意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就附表編號2所為,並非其犯意提升後「首次正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從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致使告訴 人受有損害,且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 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貳、免訴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 詐欺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騙張翔森等6人之財物,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1年6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9至75頁)。  ㈡本案被告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水房使用,供詐騙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瓊瑛匯入款項,復由被告依蕭志勇之 指示,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或轉匯至簡蓮 香台新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事實,與前案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提供帳戶之對象相同,提領款項時間密接,且 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見偵62769卷第271頁),復為其 犯意提升後所為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判 決既已確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誤予論罪科 刑,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被告免訴 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關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並就此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固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因此部 分而獲取之報酬820元(計算式:8萬2,000元×1%=820元), 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擔任車手 提領贓款,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見偵47793卷第25 頁),按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可獲取之報酬為1 2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120元),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4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 領後交由蕭志勇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 開94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 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肆、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告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其備註欄亦載明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本 院 宣 告 刑 1 告訴人 何瓊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瓊瑛,推薦其加入LINE群組「素人股神論壇」,並向其佯稱:跟單在FCE交易平台操作加密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瓊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郭宏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宏明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5時24分許 100,000元 郭宏明接續於110年1月22日: ①15時33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5時34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5時35分許,提領22,000元; ④15時43分許,提領12,000元; ⑤16時5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至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香蓮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編號④、⑤部分包含蔡文勇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何瓊瑛之警詢陳述(偵62769卷第255至259頁)。 3.被告郭宏明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7793卷第173頁下圖至174頁)。 4.郭宏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7793卷第187頁)。 5.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793卷第193頁)。 郭宏明免訴。 2 告訴人 蔡文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文勇加入LINE群組「聚富社」,向其謊稱:可在FCE平台跟單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郭宏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5時43分許  20,000元 郭宏明接續於110年1月22日: ①15時43分許,提領12,000元; ②16時5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至上開簡香蓮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編號①、②部分包含何瓊瑛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蔡文勇之警詢陳述(偵62769卷第261至263頁)。 3.被告郭宏明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7793卷第175頁)。 4.郭宏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7793卷第187頁)。 5.簡香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793卷第193頁)。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5

TPHM-113-上訴-6078-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羣翔、董郅崇及謝承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一同前往熊熊租車行 由謝承璋出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翌 日2時20分許,由謝承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謝承璋在車上把風, 由被告及董郅崇前往上開地點,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 壞選物販賣機台之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後,由謝承璋、被告及董郅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與「把撲」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2時30分許 ,由「白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把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由王 大尉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店內之機檯零錢箱鎖頭,並挖撬零錢箱 ,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一同 駕車離開現場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9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2月27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經核本案起訴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方式均相同,顯見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 犯行,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 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易-222-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放呆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此前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潛水教練,並協 助處理潛水相關事務,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車牌,下稱A車)倒車,不慎 與訴外人陳俊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俊宏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內, 旋遭訴外人莊紘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撞擊,致陳俊宏受傷,進而死亡。陳俊宏之家屬 即陳貴龍、潘秀雲、陳宣妤(下稱陳貴龍3人),於被告所 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6 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及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約定: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其中15萬元已由 被告先給付,其餘200萬元由伊公司及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各1 萬5,000元、5,000元予陳貴龍3人,均分作100期,伊公司因 此對陳貴龍3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兩造與陳貴龍3人成立創 設性之和解,以和解所約定之內容,取代原本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而言,固可對請 求兩造連帶給付,惟於兩造之間,已明確約定伊與原告之分 擔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 無約定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150萬 元之特別約定,則兩造係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 50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其次,縱認原 告對伊有求償權,其範圍亦應以原告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 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 之數額,對伊求償。再者,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間之 內部分擔比例,係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則原 告所得向伊求償之數額,應再減為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調查筆錄、系爭刑 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27至31頁、第39至69頁、第81至117頁、第133至137頁) ,堪認屬實。  ㈠被告此前受原告僱用,於受僱期間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 貿然倒車,適有陳俊宏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至,因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倒臥對向車 道內,並遭莊紘瑞所駕駛C車撞擊,造成陳俊宏受有多處骨 折、腦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 多處刷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經送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救,於112年5月13日20時34分許 ,因前揭傷勢所造成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 ,陳俊宏之家屬陳貴龍3人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兩造提起 系爭附民事件,並於訴訟中與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㈠原告、被告就系爭刑事,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 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元,其餘20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 戶,如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以轉帳方式給付1萬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戶,如 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㈡陳貴龍3人對於 系爭刑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期間5年。㈢陳貴龍3人 就系爭刑案,對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 拋棄。」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三 、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㈢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結前,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原告之分期給付部分,原告均按期履行,其業已給付陳貴 龍3人共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倘然,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㈢原告對被 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人之部 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⒈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 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 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 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基 於明確法律關係而來,例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和 解約定金錢給付,即屬認定性和解。創設性和解,必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者,方屬之。申言之,如法律關係明確,所為和解大多屬 認定性質;如法律關係複雜,包含金錢給付及非金錢給付, 其和解有可能會為創設性質。  ⒉查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系爭附民事件繫屬中,成立系爭調解, 其調解成立內容業如前述。系爭調解係訴訟上成立之調解,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在實體法上則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前此受僱於原 告,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於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未 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致陳 俊宏騎乘B車閃避不及,與A車相撞肇事,造成陳俊宏倒向對 向車道,遭莊紘瑞所駕C車撞擊,傷重死亡,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其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對陳俊宏之家屬(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陳貴龍3人身為陳 俊宏之家屬,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於訴訟繫屬中,與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兩造 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亦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在實體法上之 效力,應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固抗辯:系爭調解具創 設性和解之效力,兩造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50 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云云。惟 陳貴龍3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兩造給付者,乃金錢給付之 債,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未以他種給付取代金錢給付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間,有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情 事,則本件自無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解釋為創設性和解之 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觀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僅約定「陳貴龍3人就系爭刑案,對 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而未約 定「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及 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等文字,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調 解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意思。又兩造與陳貴龍 3人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自無排 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倘然,兩 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 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 該債務人負擔。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280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蓋民 法第188條第3項既已明定受僱人須負最終責任,即無民法第 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對陳貴龍3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則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固因系爭調解成立,對陳貴龍3人負有連帶給付215 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惟此給付義務之發生,係源於被告對 陳俊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則 原告如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賠償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如前所述, 前開求償權並無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方為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則原告自可就其賠償損害之範 圍,對被告全額求償,兩造間並不存在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固就尚未給付之200萬元,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分100 期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5,000元予陳貴龍3人,惟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既已明訂「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 ,且就給付方式約定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有一期到期未履行, 其後各期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對陳貴龍3人而言,各期應給 付之總額2萬元,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非屬重要,如有一期到期未付,陳貴龍3人得對於兩造之1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前開約定, 應認僅係原告及被告對外(即對陳貴龍3人)給付方式之約定 ,其等對陳貴龍3人所負之債務,仍屬連帶債務之性質。又 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 或「變更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尚難認兩造已以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變更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所應負擔之最終全部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 人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 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 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僱 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 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 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 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2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 設第3項以明其旨。」其立法目的,乃考量受僱人常為經濟 弱勢之人,而僱用人相對於受僱人,資力較豐,且其利用受 僱人擴大活動範圍,基於公平正義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規 定受僱人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使被害人之損害易獲 填補。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僅在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其損害仍不免發生之情形,方能免除賠償責任。因受僱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人,為最終須負責任之人,故規定僱 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是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規範目的既 係為使受僱人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終局責任, 自應以僱用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為限,始有求償 權可言。倘僱用人係「逐次」對被害人賠償損害,應於各次 賠償時,對受僱人取得各該次賠償數額之求償權,而不以被 害人已就全部損害獲償為必要。如僱用人基於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總賠償額,並約定分期給付 時,在僱用人未為「全部給付」前,就尚未給付部分,仍非 已「賠償損害」,其僅得就「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向 受僱人為求償。  ⒉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陳貴龍3人得按月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 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陳貴龍3人可請求兩造連 帶給付全部餘款,已據前述。又原告因系爭調解,對陳貴龍 3人負有尚餘200萬元未履行之連帶債務,而其中150萬元固 約定由原告分100期給付,惟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 結前,原告僅給付7萬5,000元予陳貴龍3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數額為7 萬5,0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僅得於此數 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被告抗 辯:原告得求償之範圍,應以其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金 額為限,故其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之數額 ,對伊求償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得就伊因系爭調 解應負之履行責任150萬元,全額向被告求償云云,則難憑 採。  ⒊至原告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履行系爭調解而給付 陳貴龍3人款項,尚非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50萬元,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5

PTDV-114-訴-55-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魔術師」、「小霸王2.0」、「蘇心怡 」、「陳志彬」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首次,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面 交車手。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心怡」、「陳志彬」向甲○○○佯稱 :可透過「福勝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甲○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復由乙○○先依「魔術師」、「小霸王2.0」之 指示,於不詳超商列印其上印有「福勝證券」印文1枚、另 不詳之印文2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並於該收款 收據之「金額」欄位上,填寫「壹佰貳拾萬元整」,復在「 承辦人」欄位上簽署「曾信育」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 完成表彰福勝證券向甲○○○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旋於112年 10月16日23時2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停車場(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曾信育及甲○○○。嗣乙○○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魔術師」、「小霸王 2.0」,而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5419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 未逾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公司」印文1枚、某不詳印文 2枚及「曾信育」署名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 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魔術師」、「小霸王2.0」、「蘇心怡」、「陳志彬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福勝公司」 印文1枚及不詳印文2枚及「曾信育」署名1枚,均為該等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福勝公司」及某不詳印文2枚之印章部分 ,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均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魔術師」、「小 霸王2.0」、「項前」、「番薯」等人於112年11月1日共同 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 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審 理時供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其所參與之詐欺行為均為同 一集團等語明確,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 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魔術師」、「小霸王2.0」等人,足 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該案檢察官雖未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 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為該案之審理範圍。是揆諸前揭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甲○○○偽造之福勝證券公司、現金收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福勝證券」印文1枚、某不詳印文2枚、承辦人曾信育署名1枚,偵字第13178號卷第27頁)。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973-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憲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受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3⑴、未 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二)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鑒其他繼承 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二、確認如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 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 十二分之二)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德鑒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 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0⑴及1180地號土 地)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二) 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18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1、 1182土地)於民國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新登錄)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 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 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分別自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 之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新登錄)」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 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二)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二)予以 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為陳鑽發、陳鑽發之父為陳萬益,陳萬 益之父為被繼承人陳德鑒,原告為陳德鑒之繼承人。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德鑒為日據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甲九3番、3-1番 、5-3番、5-4番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番 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12)。系爭番地前因成為河 川而削除。嗣系爭番地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 1182、1183⑴、1180、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 及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土地A、未登記土地B、 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部分(下合稱系爭浮覆地)均已 浮覆而回復原狀,部分並經列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附表一土地,如單 指其一逕稱地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是系爭浮覆 地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因陳德鑒已過世,故系爭浮 覆地(權利範圍各為2/12)應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德鑒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浮覆地卻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或以中華民國為潛在所有權人(如 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對於原告及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 而言,在法律上地位已受有不安或危險,妨害原告與陳德鑒 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 認附表二所示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與陳 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權利範圍各2/ 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訴之聲明第㈢至㈥項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如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1、1182、118 3⑴、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0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如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未登記 土地A、未登記土地B、未登記土地C、未登記土地D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為2/12)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陳德鑒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1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0⑴及1180土地) 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㈣被告應將1181地號土地及11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181及1182土地)於7 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 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予 以塗銷。㈤被告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自117 9地號、11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 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 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 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2/12) 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地自1396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號土地於 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之被繼承人陳德鑒就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部分,於未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以前,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陳德鑒之繼承人所繼承者至 多僅為該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 原告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換言之,本件應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僅由原告1人就被繼承人陳德鑒部分 起訴,其當事人應為不適格。再退步言,原告起訴確認系爭 浮覆地為其與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判決之既判 力應及於陳德鑒之其他繼承人,因此其他繼承人應有法律上 利益。為免其他共有人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原告亦 應對於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以保障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程序 利益。  ㈡原告所提原證2戶籍謄本,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之「陳德鑒」 僅戶主一人之記載而無其他親屬關係或可以識別個人之資料 足以佐證或供核對,實無從認定樹林鎮彰德街陳萬益之父「 陳德鑒」、母「王秀」之「陳德鑒」與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 無其餘親屬記載之「陳德鑒」為同一人。從而,被告亦否認 樹林鎮彰德街之「陳萬益」與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之「陳德 鑒」間繼承關係存在。再者,縱使該二處記載之「陳德鑒」 為同一人,姑不論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有無理由,然 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原告為四男、其父陳鑽發為四男, 則原告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供核對 ,顯無從認定陳德鑒之全體繼承人究為幾人及各為何人,原 告於聲明如未具體指明並予特定,應屬於無法特定之聲明, 因此原告之聲明第㈠、㈡項均無確認利益。  ㈢系爭浮覆地中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原告雖以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認中華民國雖尚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中 華民國為潛在之所有人,故而依國有財產法認管理機關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然依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 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就河川之管理,自應以河川主 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此部分既未經登錄,且據原告起訴狀所 述此部分亦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且非新北市管河川一覽表 所列範圍,則此部分之管理機關自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署,並非當然即為被告,就此部分被告應不具被告適格。  ㈣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則於將來辦理 總登記之程序時,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應公告,倘有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換言之,原告等人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如附 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為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縱 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 程序,而逕予登記其等6人即為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該 部分土地目前既未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仍有其他除被告以 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公告程序時提出異議, 原告仍難執此判決逕予登記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應難謂原告就該部分未登錄之土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 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亦即「土地總登記 」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至第75條辦理(依第72條應 辦理公告);至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程序,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7條「準用」總登記之程序,亦須辦理公告程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均得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 旨:「…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 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故原告主觀上縱認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抑或認其已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亦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 聲請,不得逕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否則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 地法所規定之程序,而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仍 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之權利提出異議。即此類 所有權登記程序之規定,乃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無從以判 決代之」,於本件仍應適用,亦即無從逕以判決代替公告程 序,亦無從排除其他權利關係人於將來之公告程序提出異議 ,故原告就系爭浮覆地附表二編號9至15尚未登錄部分捨上 開異議程序,逕以國有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機關為被告 ,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因行政 機關所為前開駁回處分對於普通法院認定所有權之有無具構 成要件效力,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無確認利益。  ㈤原告雖提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日據時代地籍圖(註:見 本院卷第23頁),然觀該日據時代地籍圖即可知其上並未有 比例尺等依據,且複丈成果圖之製圖過程、套繪基準等事項 為何,均未嘗得知。而目前地政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僅為按日 據時代地籍圖畫紅線消除之際號所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 測量,則系爭浮覆地浮覆前後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位置、 大小、面積及範圍,尚有疑慮。故原告僅以複丈成果圖為證 ,實不足為據,就系爭浮覆地之同一性仍有待釐清,被告雖 對系爭浮覆地已為物理上浮覆不爭執,然對於浮覆後之位置 、大小、面積及範圍,是否完全同被告所主張一事仍有爭執 。  ㈥被告不爭執系爭浮覆地物理上已浮覆。本件主要爭議即土地 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即被告主張應採 「核准回復說」,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 該當土地法第12條之回復要件。換言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 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當 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 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亦即系爭浮覆地並 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浮覆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  ㈦本件應有消滅時效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無消滅時效適 用,原告主張亦應屬權利失效之情形:  1.原告既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人,則其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 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至遲在87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此有原告所提附表一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1日,可證 該土地「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登記謄本所載 87年12月21日為時效起算點,此時請求權即可行使,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於87年12 月21日起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機關對系爭浮覆 地之妨害,因此其時效應於102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15年。 退步言,原告等至遲亦應於附表一土地88年9月14日辦理登 記時即得主張權利,而應於登記時起算15年,亦即至遲於10 3年9月13日即已屆滿15年。惟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13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原告等之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為 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2.原告雖援引憲法法庭112年12月29日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認本件並無消滅時 效適用,惟查: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憲法判決段碼【19】 :「系爭判例全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 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 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 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但本判決僅 就後段部分予以審查,合先敘明。」,且變更第107號解釋 部分亦經該憲法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參該判決主文二及段 碼【10】),故由是可知,憲法判決並非凡係日據時期屬人 民私有後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無消滅時效適用,而係憲法 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土地所有權持續存在,僅因未依法完成申 報程序從而被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始有適用,此與本件原告起 訴之事實係經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土地所有權後,又經浮覆 之情形迥然有別,則自應回歸原則,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不 動產,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3.又系爭浮覆後土地至遲於87年間即已浮覆,而為原告所得見 ,被告遲未主張權利,且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依收件日期文號欄所示(111年03月11日土複字第49000號、 右下角作成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可見原告於111年時 早已知悉,惟原告卻遲未提出,至2年後之113年間始提出本 訴,顯然有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指應 予保護之「因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而有失誠信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無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再 主張塗銷登記。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均為2/12)為其及陳德鑒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 在,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原告又以系爭浮覆地 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第一次(新登錄)登記、接管 登記妨害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告為塗銷登記或分割後塗 銷登記,係就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次按,依國有財產 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 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 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被告稱其並非1396 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9至15未登記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 就該部分土地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確認之訴 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均無足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或 不具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其與陳德鑒 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查「陳德鑒」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12,其於 日據時期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其住所為「樟樹窟百 七十八番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及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 7306號函所檢送本院之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 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245至257頁、第291至348頁)在 卷可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鑒」之戶 籍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5、165頁)上載其住所亦為「樟 樹窟百七十八番地」相同,可認上開戶籍資料之「陳德鑒」 與系爭番地共有人「陳德鑒」為同一人。再對照上開陳德鑒 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陳鑽發、陳萬益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65頁),上載陳德鑒之配偶 為王秀;陳萬益之父為陳德鑒、母為王秀、配偶為陳廖錦; 陳鑽發之父為陳萬益、母為陳廖錦、配偶為陳蘇貮;原告之 父為陳鑽發、母為陳蘇貮等情,可證原告為系爭番地共有人 陳德鑒之繼承人之一,應堪認定。  2.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 浮現之意。次按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 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為浮 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 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 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 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 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 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 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 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 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 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 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 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 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浮 覆地均已為物理上浮覆,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被告辯稱:系爭浮覆地雖物理上已浮覆, 惟需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依前開說明,均 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被告對於系爭浮覆地已為物理上浮覆不爭執, 然對於浮覆後之位置、面積、範圍是否完全同原告所主張有 爭執,因目前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僅為按日據時代地 籍圖套疊判斷,並未進行實際測量,故聲請向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函查本判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表是否為該所核發?原告所提附圖二(註:見本院卷第23頁 )之地籍圖是否即為日據時代系爭番地?及請求依新、舊地 籍圖、日據時期之圖資及套繪之結果圖等資料送國土測繪中 心重測一節(見本院卷第464至466頁)。則查,本院前依原 告聲請,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樹林地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即本判決附圖一)為附件,函請樹林地政將系爭番地   套疊現行地籍圖,並扣除樹林地政111年3月11日土複字第49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0⑴、118 1、1182、1183⑴、未登錄地A、未登錄地B、未登錄地C、118 0部分後之其餘部分進行繪測後,提供複丈成果圖到院(見 本院卷第400至402頁),經樹林地政以113年11月4日新北樹 地測字第1136220935號函檢送如本判決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5日土複字210600號) 到院(見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可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 確為樹林地政所作成,並可證系爭浮覆地確在日據時期系爭 番地之範圍內。是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雖未經現場指界供 勘測,但係樹林地政本其專業依該所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 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自得作為認定系 爭浮覆地權利之依據,堪認系爭浮覆地確係落在系爭番地之 範圍內,詳如附圖一、附圖二、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浮覆地 與削除前系爭番地之面積雖或有增、減,然土地浮覆前與浮 覆後,其地形地貌及範圍必然有所變動,不可能完全一致, 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 又因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 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有 所增減而有誤差,乃屬當然,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 地。是被告以依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有誤差等詞,而 否認系爭浮覆地與系爭番地之同一性,委無可採,其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4.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其與 陳德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權 利範圍各2/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或分割後塗銷,為有 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2.查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後 又浮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並經分別編列登記為附表 一土地(詳如附表二、附表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陳德鑒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2)當然回 復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陳德鑒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 主張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即歸由原告及陳德鑒其 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浮覆地附表二編 號1至8部分,登記使用之地號詳如附表二「浮覆後使用地號 」欄所載,現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相關登記之 日期、原因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樹林地政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7306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58頁 、第173至176頁、第350至394頁),則該土地第一次(新登 錄)登記、接管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基於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 至8部分之土地共有人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塗銷或分割後塗銷該土地登記,核屬有據。  3.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陳德鑒與他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 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 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將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 部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則依前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基於系爭浮覆地共有人地位,請求 塗銷系爭浮覆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 ,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權利失效可言。故 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 ,並辯稱原告之權利已失效云云,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權利範圍各2/12)為 原告與陳德鑒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1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04年5月2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被告應將1181、118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2)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 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1179⑴、1183⑴土地分別 自1179、118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 新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 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及88年9月14日以「接管」 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 均為2/12)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1396⑴、1396⑵土 地自139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述分出之新地 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2/12)予以塗銷 ,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前地號(二甲九段) 現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者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備註 1 1179地號 118.51 353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2 1180地號 476.01 353-1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4年5月27日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3 1181地號 14.01 35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4 1182地號 24.97 354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5 1183地號 106.44 356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月14日 接管 1分之1 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 6 1396地號 8255.26 中華民國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113年6月12日 第一次登記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系爭浮覆地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浮覆後使用地號(新北市鶯歌區南靖段) 原番地 1 附圖一1179⑴ 34.80 1179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2 附圖一1180⑴ 466.25 1180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3 附圖一1181 14.01 1181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4 附圖一1182 24.97 1182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5 附圖一1183⑴ 86.19 1183地號 二甲九5-3番地 6 附圖一1180 9.76 1180地號 二甲九5-4番地 7 附圖二1396⑴ 8.30 1396地號 二甲九3-1番地 8 附圖二1396⑵ 61.90 1396地號 二甲九3番地 9 附圖一未登錄地A 77.57 二甲九5-3番地 10 附圖一未登錄地B 51.64 二甲九5-3番地 11 附圖一未登錄地C 177.22 二甲九5-4番地 12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A 398.22 二甲九5-3番地 13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B 1973.59 二甲九5-4番地 14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C 1283.05 二甲九3-1番地 15 附圖二未登記土地D 12503.60 二甲九3番地

2025-03-24

PCDV-113-重訴-403-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佾龍於民國112年7月中透過友人「林紘賢」介紹工作,該 工作之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吉普」之人指示前往向客戶取款,即可獲取每單收取款 項2%之報酬,李佾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除 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 必要,而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係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且復代為轉交,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仍與「林紘賢」、「吉普」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天利基金」印文 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之私文書,將之放置 在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李佾龍復依「吉普」之指示前往拿 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待陳月 時閱覽點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na」、「林易 新老師」與陳月時聯繫,佯稱可提供投資明牌供其投資,然 投資前需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云,致陳月時陷於 錯誤,而陸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面交款項,而李佾龍 則依「吉普」之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陳月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李佾龍並於上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 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等項目,復於「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 偉豪」之署名(起訴書誤載為「陳明華」,應予更正),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於陳月時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及「陳偉 豪」。李佾龍嗣將所收取之180萬元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處 之指定地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月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佾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8頁、186頁、275頁、287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9至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 1630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8月8 日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證物處理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25頁、27至56頁、57至63頁、 65至71頁、73至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偽簽「陳明華」之署名,然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16300號函及檢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112年7月24日收 據(按:即附表編號4)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見警卷 第17至23頁),且被告亦供稱其僅簽署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本案所偽簽之署名應 係「陳偉豪」,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 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 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 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被 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上偽 簽「陳偉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將「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復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287頁)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林紘賢」、「吉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尚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 足以生損害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陳偉豪」, 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有獲得收取金額2%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7頁), 以被告本案收取180萬元計算,其係獲得3萬6,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180萬元×2%=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元 ,應予更正),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及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均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簽署後交付 予告訴人所用,業如前述,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 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天利基金」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係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日以外之其他時間面交款項後所獲得,顯非供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供稱本案與「吉普」聯繫之工作手機業於另案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遭沒收(見本院卷第27 6頁),復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收 取之180萬元款項,已放置於高雄市某處之指定地點,業 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9日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 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 罪刑(下稱前案),前案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 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 頁、263至269頁),被告供稱前案及本案中,均係經友人「 林紘賢」之介紹,嗣後受「吉普」之指示而前往收取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 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 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之收據 編號 記載之時間 「外務經理」欄位之印文或署名 1 112年7月12日 「陳明華」之印文及署名 2 112年7月13日 「李建文」之印文 3 112年7月17日 「許文哲」之印文及署名 4 112年7月24日 「陳偉豪」之署名

2025-03-24

KSDM-113-金訴-486-20250324-2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林益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林益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 告人主張以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務人員羅智賢於第一 審之證述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 ,而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 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僅承認於本件面額新臺幣26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上親自簽名,否認偽造本案本票。檢察官應就本案本票之 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由何人填載(抗告人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 )為實質舉證,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規 定,進行職權調查。本件第三審判決以抗告人於本案本票有 親自簽名,該本票形式上之必要記載事項無欠缺,即認屬有 效票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不自證己罪、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等原則。 原裁定不得援引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抗告人並未授權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且本案本票上簽名 以外之金額、付款地、發票日均以印文形式記載,顯不一致 ,所交付之本案本票是否具完整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 乙節,即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蓋然性存在,具有「顯著性」。又羅智賢於第一審證稱 係由其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原裁定對於此項證言,未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評價,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抗告人主觀上自認 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34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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