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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修仁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華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明光,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黃華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建置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77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租賃物之 建置費用,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22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權基礎 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昇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 月1日與被告前身即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桃園水利大樓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164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路000○000○000號)地上11層及地下2層建物 ,及房屋內、外、地上物等現有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共 計19年。嗣後,兩造於107年7月20日就系爭租約另訂租賃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除調整租金且由原告繼續 承租系爭不動產面臨桃園復興路側(下稱A棟)部分外,另約 定縮減租賃範圍而終止系爭不動產右側(下稱B棟)之租賃關 係。而原告自100年簽訂系爭租約後,為活化並使系爭不動 產達可使用程度,投入大量費用於系爭不動產翻新工程,包 括進行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置,總支 出共計2,590萬6,651元(未稅),屬修繕系爭不動產之有益費 用,被告就該翻新工程均知悉且同意。又系爭不動產A棟、B 棟之樓地板面積比例為7比3,原告因建置及修繕系爭不動產 B棟之有益費用依比例計算後應為777萬1,995元(計算式:2, 590萬6,651元×30%=777萬1,995元),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 既於107年7月20日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B棟 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之利益,與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B棟 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有損益變動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不當得利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777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並另於10 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除約定變 更租金計算方式外,亦縮減租賃範圍為系爭不動產A棟,其 餘事項則維持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依系爭租約第1條及第5 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將以現況出租於原告,並排除被告之 修繕義務及民法第429、430條之適用;原告另應於終止租約 時將添設改造物拆除,否則殘留物視為拋棄而任由被告處理 。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均未 提供設計圖說供被告審認,應無改造、添設租賃標的物之情 ,原告主張支出之2,590萬6,651元建置費用乃係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全面性整修所為之維護、修繕或更新費用,非為有益 費用性質,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縱認原告支出之2, 590萬6,651元建置費用為有益費用,民法第456條償還費用 請求權與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間屬於特別關係,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若確於107年7月20日終止租賃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另原告支出2,590萬6 ,651元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翻新工程,乃因系爭租約之故,應 無無因管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租約, 承租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19年。另 於107年7月20日再行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縮減承租系爭不 動產B棟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水利大樓租賃契約影本 、租賃補充協議書暨退租範圍示意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隨即著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 翻新工程,支出共計777萬1,995元之建置費用於系爭不動產 B棟,屬於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而兩造已於107年7月20 日終止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之租賃關係,被告應返還免給付 之系爭不動產B棟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 法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 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出租人 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 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 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 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31條係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特 別規定,在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 值所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優 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殊無適用民法第816條或第179 條之餘地。民法第456條第1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 ,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31條 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 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物」約定:甲方(即被告)將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現況出租予乙方(即原告)並同意乙方使用 。系爭補充協議書前言另約定:雙方前於100年11月1日就甲 方所有系爭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書在案,茲因觀光環境之變 遷,經濟景氣下滑,雙方協議承租面積減縮(如附圖);第一 條約定:原租約第三條租金之約定,調整如下…(減縮面積之 範圍由甲方接管及負擔公設費用);並附件「退租範圍示意 圖」明確劃定縮減之系爭不動產B棟範圍及坪數,此有系爭 租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3至6 2頁)。另參以兩造與訴外人聖岳興業有限公司(聖宜醫美)曾 於110年12月10日針對系爭不動產A、B棟部分之設備拆除設 置、維護、水電收費、區域分管進行三方會談,並約定原告 及訴外人聖宜醫美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樓地板比例分別為69.6 %及30.4%,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 0年12月29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545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至131頁)。是自系爭補充協議書已明確劃定出欲縮 減之租賃物範圍及其面積,並約定縮減之系爭不動產B棟將 由被告接管,嗣後被告亦另將系爭不動產B棟出租予他人使 用;另約定縮減後之租賃範圍,對於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作 為觀光旅業之契約目的亦不生影響等情互核,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B棟之租賃關係,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時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租賃物之一切結構、設 備(含水、電、空調、電梯、污水處理及其他附屬設備),於 交付乙方後均由乙方負維護修繕責任,如有損壞(含自然耗 損)、漏水均由乙方負責修復或換新,設備不堪使用或乙方 不需要者,逕由乙方清除。本租賃契約排除民法第429條、 第430條之適用」、同條4項約定:「乙方為營業或使用上之 方便,就租賃物有添設、改造之需要時,得事先提附設計圖 說供甲方,如涉及房屋結構,應經建築師簽證,否則甲方得 以違約論處。除經甲方同意,上開添設改造物,乙方應於租 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立即拆除,或依甲方指示辦理,否則其 殘留物視為拋棄,任由甲方處理,乙方除應負擔處理費用外 ,並負損害賠償之責」。可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不但 約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自付修繕系爭不動產所需費用,而 排除民法第429條、第430條出租人修繕義務規定之適用;並 且於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時,相關添設改造物 亦應予拆除,若未拆除之情況下「殘留物視為拋棄任由被告 處理」等情,堪認雙方已以前開特約排除承租人依民法第43 1條所定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 件所主張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置行為 ,縱有發生動產添附於系爭不動產B棟,而於客觀上使系爭 不動產價值增加之情事,然依前述特約,仍不得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自無從依民法8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添附 之不當得利。  ⒋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7年7月20日終止 而消滅,已如前述,縱原告於租賃期間針對系爭不動產B棟 支出之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等建置費用倘 若屬於有益費用,而依系爭不動產A、B棟之樓地板面積7比3 之比例計算後,被告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B棟建置費用777萬 1,995元之利益;惟原告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自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不動產B棟租約之日即107年7月20日起即得行使 ,卻遲於113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顯罹 於民法第456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並據被告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第206頁),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是以原告 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B棟之有益費用777萬1,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相違,亦已罹於時效,是其上開請 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 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 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當初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係為回饋桃園鄉親、 帶動桃園觀光事業,並配合政府將不良資產進行活化,故而 砸下重本參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投標案(見本院卷第17 頁)等語。然自系爭租約【附件一】營運企劃書大綱之計劃 說明以觀,可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經決標中選者,未來係與被 告成立租賃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做為觀光旅館經營(見本 院卷第50至51頁)。可徵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本於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地位於系爭不動產所設置之冷氣、消防等主機設 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等設備翻新,係使自身得以從經營觀光飯 店之過程中獲利,尚非無法律關係而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 意思所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8條、第181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 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77萬1,9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訟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3-重訴-230-20250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董昌盛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5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維修人員,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831元,最後工作日108 年6月30日,因被告未將原告績效獎金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計算,導致原告僅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601,56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601,564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 要點」第11條載明:「…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 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 二點六個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 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而所稱「 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係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 」平均數作為「投入資本」之數額,乘上必要報酬率(即被 告公司投入資本營運時所須支付的代價);且依被告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亦載 明:「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 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可知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核發,須衡量企業整體營運投入 成本、盈餘與獲利狀況後,再決定當年度是否核發「績效獎 金」,以及核發數額多寡。因此,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 核發須以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稅後純益為前提,且「績效獎金 」之核發數額,須透過投入資本與成本負擔間繁複計算,判 斷是否達到「股東權益必要報酬」後始能決定。倘當年度無 稅後盈餘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當年度即無核發「績效 獎金」之義務。甚且,縱使當年度雖有盈餘,但稅後純益未 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標準,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仍會授權由 被告公司總執行長,衡酌公司盈餘、營運狀況及各項人事成 本費用負擔後,調整績效獎金發放之總額度。凡此種種,均 係為確保雇主在自身獲有相當盈餘後始發放「績效獎金」, 益證系爭「績效獎金」僅為「確保盈餘之利潤分享」,並非 「無視盈虧之勞務對價」。基於上述說明,被告公司「績效 獎金」並無每年核發義務,且縱有核發,其金額亦未必一致 ,凡此皆必須視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無盈餘,且縱有盈餘,亦 須視稅後盈餘是否達被告公司「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核發 標準為斷,在在顯示「績效獎金」之核發並非勞工提供勞務 即必然可獲取之對價,且非時間上可經常性領得之給與,當 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顯屬有別。  ㈡又針對被告之績效獎金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之爭議,先前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被告 提起相同之爭議案件,經法院詳為調查後,認定「本件績效 獎金性質為何,首觀諸被告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 第11條約定:「…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 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2.6個 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 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被告之績效獎金核發 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 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 列績效獎金預算」,堪認上開績效獎金之核發,應考量被告 之盈餘、經營狀況,始能決定是否、如何核發,倘被告於當 年度無稅後盈餘時,被告並無核發績效獎金之義務;且縱被 告於當年度有盈餘,然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 仍授權被告總執行長審酌情狀核發之,核其性質應屬盈餘之 利潤分享,難認係勞務對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嗣經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維持,則在我國司法 實務見解咸認在此情況下所發放獎金並非繫於勞工一己之付 出即可必然獲取之報酬,即與工資之性質迥異,而應屬恩惠 性給與。  ㈢被告公司「績效獎金」核發月數之多寡,實繫諸於各「機構 整體績效」達成狀況而定,而非單一個別勞工之績效表現結 果,按其性質應非屬工資。本件「績效獎金」紅利共享分派 之獎勵性質,非以員工個人表現為據,與個人業績以及工作 質量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性質上 並非工資。  ㈣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 語),原告所為本案請求仍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茲謹於程 序上為時效消滅抗辯:  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予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云云,然原告之最後工作 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30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此為原 告起訴狀狀尾所押日期,實際之起訴日期以鈞院之收文日為 準),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 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語),被告 茲謹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5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機台維修人 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85,831元。  ㈡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勞工。  ㈢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29日,並於翌日 屆齡退休,30日內受領相對人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 定,績效獎金屬工資範疇,原告固然已領取退休金2,793,50 2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00萬餘元,原告僅先向被告請求60萬 1,56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 求自108年6月30日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 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 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 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 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 ,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 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 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義務,原告已自認其於108年6月30日屆齡退休(見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338號卷第172頁)。則其退休金請求權於1 08年7月1日起算時效,雖原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見前開調解卷第9至10頁)可稽,惟查原 告請求權經過5年即已於113年7月1日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13年8月26日始聲請調解或請求,並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退休金差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以被告公司應將績效獎金計入工資而給付 其退休金差額60萬1,564元等主張,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2025-02-27

TYDV-114-勞訴-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方顗程(原名:方盈盛) 方怡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又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減縮請求標的暨準備狀、民事陳報暨擴 張訴之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訴字卷第136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借貸契約 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顗程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並 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 年12月起於每單數月5日清償5萬元,如逾期清償,應每月以 單利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清償系爭借款, 皆以「公司尚未賺錢」、「家人需要用錢」等理由推託,迄 今未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並積欠自104年12月起至113年3 月止合計99個月之違約金99萬元【計算式:50萬元×2%×99月 =99萬元】,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方顗程清償借款;依民法第739條、第746條及第27 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方怡云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顗程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逸帆於103年9月5日成立格 晟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格晟公司),由被告方顗程持股40% ,陳逸帆持股60%;嗣因格晟公司資金緊縮,被告方顗程以 訴外人陳逸帆、賴國華、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再將系爭借款貸予格晟公司作為支應公司相 關成本費用。又被告方顗程與陳逸帆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 於107年1月23日結婚,故原告係出於對陳奕帆之資助方出借 系爭借款,且系爭契約自簽立起至清償期屆至,迄今將近10 年,原告均無要求被告或其他連帶保證人還款,陳逸帆亦曾 告知被告方顗程「原告並無任何要求返還借款之意,故可不 用還款」等語,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 使其返還借款之權利;惟因陳逸帆外遇,被告方顗程訴請離 婚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雙方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 並離婚,然離婚後原告卻於112年11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向 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卻未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陳逸帆、 賴國華請求清償,顯見原告係因被告方顗程與陳奕帆婚姻破 裂,刻意針對被告所為,其請求動機難謂正當,亦非正當行 使其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㈡被告方顗程未於清償期清償系爭借款,係因原告先前無意要 求被告清償,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 違約金自應酌減為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 自104年12月5日僅須給付5萬元,被告當月亦僅就5萬元範圍 內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50萬元計算違約金,即有不當。另 違約金為每月計算一次,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13年1 2月30日追加違約金請求,則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均 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況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年率高 達24%,遠高於法定利率16%,亦遠超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顯有過高之情形,應將本件違約金利率酌減為年息1.5%為適 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50萬,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方顗程邀同被告方怡云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方顗程所有之臺灣企銀大安 分行帳戶,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有向原告 借貸未清償之事實,然抗辯:陳逸帆曾告知伊原告並無要求 伊返還借款之意,且原告出借系爭借款後10年間從未要求清 償,卻於陳逸帆與被告方顗程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固聲請傳喚陳逸帆到庭作證,惟陳逸帆具狀表示 拒絕作證(見訴字卷第69頁)。查,陳逸帆為被告方顗程之 前妻,亦為原告之女兒,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其得拒絕證言,陳逸帆既拒絕作證,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抗 辯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失效係 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 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 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 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 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 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長年未請求清償借款,卻於被告方顗程 與陳逸帆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然原告 於交付被告50萬元之借款後,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惟此僅係 單純之沈默,尚難以原告對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債務之事沈默 未有積極之請求,即逕認原告已有不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 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 原告已不欲對其行使前開返還借款之權利,尚難認原告有違 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據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週年利率5%: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本次借貸約定之清償乃自 民國104年12月為始,支付期為每單數月5日,金額新台幣5 萬元。」、「乙方(即被告方顗程)如逾期清償,其違約金 定為單利2%計息,每月計算一次。」,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為週年 利率24%,本院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方顗程未如 期清償借款,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 借款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現今合法銀錢業 者之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均不足2%,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週年 利率高達24%,核屬過高,故被告請求予以酌減,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害,既為該筆借款之利 息損失,且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已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 甚多,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已足以填補原告於遲 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酌減 至零,尚難憑採。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年12月 起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104年12 月起自113年3月止共計99個月之違約金,應屬可採,是本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206,250元(計算式:500,000×5%÷ 12×99=206,2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方顗程每期償還 金額為5萬元,故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應以5萬元計算云 云,惟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未符,難認兩造有此約定 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被告雖抗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於113年 12月30日始擴張請求違約金,故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 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基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 應為15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本件違約金債權 自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㈣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被告方怡云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 原告請求被告方怡云與被告方顗程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 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11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50萬 元及違約金20萬6,250元,合計70萬6,2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7

TPDV-113-訴-2451-202502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洪安妮(原名洪僡檥)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勝偉律師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 司(下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並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 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40,80 0元,每月付款5,867元,共分24期清償,由才將公司先一次 性支付神洲公司前揭價金,神洲公司則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 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對被告按期收取價金,被告 繳款8期後未再繳納,嗣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移轉通知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9、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才將公司申辦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其表格上方記載「分期付款購物申 請書暨約定書」、「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資料」(包含申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生日、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第二欄係「聯絡人 (非保證人)資料」,表格中央之「特約商填寫欄」有「分 期內容:商品名稱、商品總價140,800、辦理分期金額(商 品總價-已付訂金)140,80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 款)5,867、分期總價(期數×期付金額)140,800」、「特 約商名稱(特定受款廠商):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特約商備註欄:一次購買二台人體平衡輪+賽格威」及神洲 公司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等記載(見 本院卷第17頁),僅見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填寫系爭契約,成 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其內並無「借款」、「貸款」等文 字,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才將公司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分期期數及分期 價款等內容,僅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 認定實質上係由被告向才將公司借貸款項而約定分期償付之 意,尚難認被告與才將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 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自才將公司受讓消費 借貸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滅時效之遲 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 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 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查本件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並不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向神洲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自屬就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本件係商品代價之請求權 ,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2年,而原告係輾轉受讓本件商 品代價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自得援用於受讓人即原告。又本件被告之分期款繳 款期限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共24期),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 戳章),至少已6年,是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 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㈣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才將公司辦理貸款云云,惟 從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記載,僅能認 為被告即消費者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尚難認被告與才 將公司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 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係才將公司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而訂 立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上雖印有十分細小之字體約定 ,然該約定之字體過小且內容不清,難謂經被告同意為契約 內容之一,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 明,該部分條款無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864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20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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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寬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胡桂珍(下稱陳胡桂珍)於民國89年4 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4月8日 起至104年4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按月於每月 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前12期按週年利率7.5%,第1 3期至180期按前開利率加計或減計0.09%計算(現為7.73%) 。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81,9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 告為陳胡桂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935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細繹卷附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確定系爭借款 本金剩餘81,935元之紀錄,時間顯示為93年4月27日(見本 院卷第5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斯時起至113年5月 2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間,有何民法第129條所定之中斷時 效事由,堪認就本金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取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87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36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2 月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1份及執行命令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 3頁)。然而,縱使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基 於票據無因性之法理,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乃獨立 之2筆債權,原告自不得以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中 斷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㈡利息部分:  1.按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間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距今 5年內所產生之遲延利息,因有本金從權利性質,其時效雖 未完成,亦應隨同本金債權之時效而消滅  ㈢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 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 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違約金依附約定 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有從權利性 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自滋疑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乃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其數 額之多寡隨同已屬從權利之利息而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從權利無訛。從而,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違約金部分亦已隨同罹於時效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1,935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46-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泰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 李明機 黃根旺 被 告 魏秀連即賴魏秀連 賴玉年 (兼賴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信存 被 告 賴坤發 (兼賴清標之繼承人) 黃莊麗卿 林春鳳 (即吳上田之繼承人) 吳淑娟 (即吳上田之繼承人) 吳淑玲 (即吳上田之繼承人) 魏賴玉葉 (即賴錢之繼承人) 賴慶蔚 (即賴錢之繼承人) 賴清坤 (即賴錢之繼承人) 黃靖雅 (即賴錢之繼承人) 黃俊輔 (即賴錢之繼承人) 黃張百合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張瑛宗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張瑛源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黃惠敏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黃敏雄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黃玫娸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張賴淑枝 (即賴清標之繼承人) 賴昆泉 (即賴清標之繼承人) 賴坤財 (即賴清標之繼承人) 龔建堯 (即賴淑玲之繼承人) 龔世奎 (即賴淑玲之繼承人) 張麗香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惠惠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榮 被 告 孫娟娟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姍姍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眞珍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志成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志吉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志名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郁涵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吳德昇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吳德仁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吳德煌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吳復元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賴玉年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清坤、黃靖雅、黃俊輔應就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賴坤發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應就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張賴淑枝、賴昆泉、賴坤發、賴坤財應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龔建堯、龔世奎應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孫惠惠、孫娟 娟、孫姍姍、孫眞珍應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黃莊麗卿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5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9948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泰財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又本院查無泰財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5號選派 清算人卷查明屬實。是泰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 前仍然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李光雄、董事李明機 、黃根旺等三人為泰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下列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撤回該死亡被告之起訴 ,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吳上田為被告,因吳上田於本件起訴前民國1 1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春鳳以及子女吳建楠 、吳淑娟、吳淑玲,其中吳建楠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詢公告(卷第 25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沈正德之起訴,並追加 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 頁)。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賴錢為被告,因賴錢於本件起訴前92年11月2 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 清坤及黃泓銘之代位繼承人黃靖雅、黃俊輔,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乃撤回對賴錢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 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張蕭娥為被告,因張蕭娥於本件起訴前80年1 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及 張淑美之代位繼承人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乃撤回對張蕭娥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清標為被告,因賴清標於本件起訴前96年1 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賴淑枝、賴坤泉、賴坤發 、賴坤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賴清標之起訴,並追 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 准許。  ㈤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淑玲為被告,因賴淑玲於本件起訴前92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龔建堯、龔世奎,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乃撤回對賴淑玲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准許。  ㈥原告起訴時原列孫張碧華為被告,因孫張碧華於本件起訴前8 5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孫惠惠、孫娟娟、孫姍姍 、孫眞珍及孫昭政之繼承人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 名;孫昭憲之繼承人張素賢、孫郁婷、孫郁涵、孫郁雯,其 中其中張素賢、孫郁婷、孫郁雯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詢公告(卷第 27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孫張碧華之起訴,並追 加孫惠惠、孫娟娟、孫姍姍、孫眞珍、張麗香、孫志成、孫 志吉、孫志名、孫郁涵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 ),應予准許。  ㈦原告起訴時原列吳陳金池為被告,因吳陳金池於本件起訴前8 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 、吳復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吳陳金池之起訴,並 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 予准許。 三、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賴坤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黃莊麗卿、林春鳳、吳淑娟、吳 淑玲、魏賴玉葉、賴慶蔚、黃靖雅、黃俊輔、黃張百合、張 瑛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張賴淑枝、賴昆 泉、賴坤財、龔世奎、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訴外人官俊竹將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合稱系爭 抵押權)予附表所示之權利人,擔保權利人對忠和磚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  ㈡而附表所示之權利人吳上田、賴錢、張蕭娥、賴清標、賴淑 玲、孫張碧華、吳陳金池於起訴前死亡,故追加上開權利人 之繼承人為被告,主張上開權利人之繼承人部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惟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880 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並聲明:  1.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賴玉年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4.被告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5.被告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清坤、黃靖雅、黃俊輔 應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6.被告賴坤發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7.被告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 應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8.被告張賴淑枝、賴昆泉、賴坤發、賴坤財應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9.被告龔建堯、龔世奎應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10.被告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孫惠惠、 孫娟娟、孫姍姍、孫眞珍應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11.被告黃莊麗卿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12.被告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應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玉年、賴清坤、龔建堯、張麗香、孫惠惠、孫娟娟、 孫姍姍、孫眞珍、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則以: 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則以:我不知道系爭抵押權,都是父母親留下來 的。  ㈢被告賴坤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則以:系爭抵押權發生那麼久,父母不在了,我們錢借給他 人,後來卻變成被告。  ㈣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黃莊麗卿、林春鳳、吳淑娟、吳淑 玲、魏賴玉葉、賴慶蔚、黃靖雅、黃俊輔、黃張百合、張瑛 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張賴淑枝、賴昆泉 、賴坤財、龔世奎、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路 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卷第19至2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賴玉年、賴清 坤、龔建堯、張麗香、孫惠惠、孫娟娟、孫姍姍、孫眞珍、 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均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被告賴坤發、魏秀連之意見如前述;被告泰財股份有限 公司、黃莊麗卿、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魏賴玉葉、賴 慶蔚、黃靖雅、黃俊輔、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黃惠 敏、黃敏雄、黃玫娸、張賴淑枝、賴昆泉、賴坤財、龔世奎 、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訴外人官 俊竹將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合稱系爭抵押權)予附表所示之權利人,擔保權利人對忠和 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附表所示之權利人吳上田、賴 錢、張蕭娥、賴清標、賴淑玲、孫張碧華、吳陳金池於起訴 前死亡。吳上田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 賴錢之繼承人為被告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清坤及 黃靖雅、黃俊輔;張蕭娥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張百合、張瑛宗 、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賴清標之繼承人為被 告張賴淑枝、賴坤泉、賴坤發、賴坤財;賴淑玲之繼承人為 被告龔建堯、龔世奎;孫張碧華之繼承人為被告孫惠惠、孫 娟娟、孫姍姍、孫眞珍、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 、孫郁涵;吳陳金池之繼承人為被告吳德昇、吳德仁、吳德 煌、吳復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係告查 詢在卷可參(卷第129至277頁)。又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訴 外人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權存續期間分別如附 表所示,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卷第21至29頁)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已逾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亦逾附表所示抵押 權5 年除斥期間,故附表所示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3日,經 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 份在卷可參,附表所示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而被告迄未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土地他項權利部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信賢 (1/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2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13293號 登記日期:民國72年12月28日 權利人:泰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27日至77年12月2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魏秀連 債權額比例:15/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玉年 債權額比例:15/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4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吳上田 債權額比例:11/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5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錢 債權額比例:8/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6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坤發 債權額比例:8/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7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張蕭娥 債權額比例:12/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8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賴清標 債權額比例:10/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9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賴淑玲 債權額比例:4/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1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孫張碧華 債權額比例:4/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1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黃莊麗卿 債權額比例:20/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1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10647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8日 權利人:吳陳金池 債權額比例:13/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CYDV-113-訴-776-20250227-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若梅 上 訴 人 劉 利 楊淑麗 陳俊彥 陳俊祺 陳俊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成福、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上 訴部分:  ㈠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70,餘由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 各負擔百分之6。 二、上訴人李苡甄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苡甄給付被上訴人陳成福超過新臺幣2 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成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李苡甄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陳成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成福、上訴人劉 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瑛、陳俊祺(下以姓名稱之,下 合稱陳成福等6人)上訴時原聲明:「1.被上訴人除原判決 應給付上訴人陳成福之金額及利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 福新臺幣(下同)614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劉利、楊淑麗各60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 瑛、陳俊彥各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30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1.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 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劉利及楊淑麗各24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瑛及陳俊彥各 20萬元,並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C2第267頁)。並於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補充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部分, 其中24萬元部分;不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 中2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之裁判,均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苡甄 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5萬9800 元、上訴人劉利、楊 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均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上開變更屬減縮及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成福等6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苡甄(下以姓名稱之)於108年11月13日 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桃園路與東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超速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因素 ,與陳成福騎乘之000-000號自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人車倒地,旋即送往衛福部金門醫 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於108年11月29日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頸椎脊髓損傷減壓手術,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頸椎脊髓損傷、腰椎椎間盤移位、創傷性脊髓 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雙下 肢及右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 勢嚴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 症狀,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  ㈡陳成福因李苡甄上開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爰依法請求李苡甄 給付:  1.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2.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3.看護費用:  ⑴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之外籍看護費13萬64 00元。  ⑵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  ⑶上開期間之家屬看護費139萬4100元。  ⑷未來看護費用1048萬9698元(新進外籍看護自112年3月10日 始聘僱,計算至陳成福死亡,平均餘命計算約為15.02年, 僅請求其中之1048萬9698元)。  4.交通費用4萬2525元:自108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包括陳成 福於金門醫院門診治療30次、於愛人診所門診治療51次,於 其他診所門診治療15次等所需交通費用,加上112年3月後需 持續回診治療,每月回診1次之費用,總計4萬2525元。  5.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包括陳成福所需之醫療器材、復 健品、醫療床等項目費用。  6.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  7.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於車禍之當日108年11月13日 至111年11月22日止,期間均無法工作,喪失之薪資依勞動 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 3萬963元」計算,共計112萬4988元。  8.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  9.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療,生 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之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謂相當 重大,此對於陳成福人格權無疑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 請求李苡甄給付陳成福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費用。  ㈢另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之親屬劉利(陳成福之母親)150萬元 、楊淑麗(陳成福之妻)150萬元、陳俊祺(陳成福之子)1 00萬元、陳俊瑛(陳成福之女)100萬元、陳俊彥(陳成福 之子)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福1916萬8166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利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麗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祺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瑛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彥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陳成福一部敗訴、劉利、楊淑麗、陳俊彥、 陳俊祺、陳俊瑛(下稱劉利等5人)全部敗訴後,陳成福就 敗訴中之245萬9800元部分;劉利、楊淑麗各就敗訴中之24 萬元部分;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各就敗訴中之20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⒈陳成福顯有看護之必要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而陳成福 雖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然該外籍看護應受勞 動基準法之保障,應保障其有適當之休息時間。故在外籍看 護休息時,即須由家屬負責照顧陳成福,以接替外籍勞工休 息時之空檔。是原判決既認定陳成福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 有聘用外籍看護與其同住負責照護之事實,於同判決內又認 定家屬之看護費用不得請求,該判決前後之認定顯相矛盾, 應係忽略外籍看護仍有休息需求而應與家屬交替照顧之事實 ,實有違誤。是李苡甄應賠償之看護費用,包含自109年1月 14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139萬4100元;及 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27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475 萬5400元;以上共計614萬9500元之看護費用,並按李苡甄 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計算,請求李苡甄再給付245萬9800 元。  ⒉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劉利等5人基於身分關係,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陳成福家 屬因醫學知識不足,主觀上及感情上希望陳成福所受傷害為 輕度,直至111年12月9日,方從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回函中得知陳成福所受 傷害屬重大傷害,而基於身分關係於112年4月18日追加請求 李苡甄賠償慰撫金,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李苡甄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原審法院予以採納,顯有錯誤。爰審酌陳成福 家屬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其等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 形為衡量之標準,在李苡甄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之前提下 ,劉利及楊淑麗分別請求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陳俊祺、陳 俊彥及陳俊瑛分別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適當。 二、李苡甄則略以:  ㈠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因距陳成福所附最後一張金門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109年7月30日,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李苡甄依法得拒絕給付;又該追加部分也不符合民法情節 重大之要件。至過失相抵之比例,陳成福應負擔百分之80的 過失責任。  ㈡陳成福之各項請求中,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 萬9000元、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 用13萬6400元、交通費用4萬2525元,及額外生活支出費用1 0萬6979元部分,李苡甄均不爭執。  ㈢另就陳成福之其餘主張爭執如下:  1.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之外籍看護費用122萬9583元,   李苡甄就金額部分無意見,但認陳成福並無看護之必要,乙   ○○應就其有24小時看護之需求等情負舉證責任;另看護費   及未來看護費之數額部分,應按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又   陳成福之病況顯有好轉趨勢,惟經鑑定、判斷後仍認為需要   長期看護,李苡甄同意以金門松柏園之收費標準即每月3萬5   000元作為依據計算,不應再以本國勞工之收費標準計算。  2.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欠缺必要性,若認有需 要,則對陳成福主張金額沒有意見。  3.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未舉證證明其有薪資所得每 月3萬多元之事實,且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8歲,已 超過我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可強制 退休之65歲年限,應無薪資損失問題。  4.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陳成福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 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若有,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部分應 予扣除以外,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費2500元亦應扣除,並 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 案件意見表」之函覆結果,計算陳成福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百分之65計算,實屬合理。  5.慰撫金同意以30萬元計算。  ㈣綜上,陳成福等6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李苡甄一部敗訴後,李苡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1.我國有關人民壽命之數據包含平均壽命、平均餘命、健康平 均餘命等3類,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壽命、平均 餘命、健康平均餘命分別為77.69歲、86歲、70.05歲;且有 醫學資料顯示受傷者應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少5歲;另經我 國及WHO之統計資料顯示,疫情流行年間每人平均壽命應再 減少1.2至1.6歲;原判決未將上述變數一併考量,逕認陳成 福之平均餘命為86歲,可請求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顯有 違誤。且陳成福等6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陳成福 已無看護必要,可見並無請求看護費至85歲之理,原判決忽 略此事實仍命李苡甄給付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止,顯已過 度優遇陳成福。  2.原判決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 定陳成福之每月薪資為3萬963元,並據此計算陳成福至80歲 止之勞動力減損金額顯有違誤;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且畜 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實務上亦多採 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之認定並非妥適。  3.又原判決以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之肇事責任比例應 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6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40,該鑑定結果 固有其理,但尚非我國交通學上公認之原則,與一般用路人 之認知亦有差距;應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情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8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20。  4.另原判決認定應給付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部分, 依本案情節顯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  5.又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暨精神損害50萬元 ,共計5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等6人請求之數額互為抵銷。 三、原審為陳成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96萬75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陳成福等6人其餘之訴。陳成福等6人及李苡甄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陳成福僅就敗訴中之245 萬9800元部分,劉利等5人僅分別就敗訴中之24萬元或20萬 元部分,詳前述)。其中:  ㈠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 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劉利、楊淑麗部分,其中24萬元部分;不 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中20萬元部分,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3.上開廢棄部分,李苡甄應分別各給付陳成福245萬9800元、 劉利、楊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 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李苡甄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李苡甄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成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李苡甄並稱: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C2第3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審不爭執事項第1至5點不爭執:  ⑴兩造對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金門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⑵陳成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醫療金額9萬6920元及失能 理賠金73萬元。  ⑶兩造同意李苡甄先前給付之紅包6000元,可抵扣其賠償金額 。  ⑷陳成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應於過失相抵後再扣除 。  ⑸李苡甄對陳成福下列請求不爭執:  ①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②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③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的看護費用 13萬6400元。  ④交通費用4萬2525元。  ⑤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  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3萬2500元  2.李苡甄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害金額為8萬200元(零件是否 折舊、過失比例列為爭執點)。  ㈡爭執事項:  1.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2.陳成福請求專業看護費用外,是否有必要另請求家屬看護費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3.陳成福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是否合理?應以若干金額或年紀為 適當?  4.原審所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5.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是否情節重大而成立及時 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6.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7.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成福等6人主張李苡甄與陳成福發生系爭事故,致生上 開損害等情,除李苡甄不爭執部分外,為李苡甄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上述整理之爭點分述如下:  ㈡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1.李苡甄雖認原判決未全盤考量陳成福之平均壽命、平均餘命 、健康平均餘命等數據、受傷者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為短及 疫情流行期間平均壽命亦有下降等因素,逕認陳成福之平均 餘命為86歲,顯有違誤云云。  2.惟查,陳成福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 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勢嚴 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症狀 ,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然查 ,系爭傷害及遺留的病症是否影響其平均餘命,依現行醫療 技術尚無具體客觀之標準;且醫學技術日新月異,持續進步 ,身體狀況欠佳,是否即足有縮短性命之情形,亦屬有疑; 又我國實務多採平均餘命作為判斷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之依據,以求客觀公平,若李苡甄認有不妥之處,應敘明理 由外,更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李苡甄一方面認陳成福身體狀 況恢復良好,另一方面又認陳成福因系爭傷害而有縮短餘命 之情形,前後說理亦有矛盾,原判決採平均餘命之標準,應 符現實與時代趨勢。李苡甄空言辯稱「尚有平均壽命、健康 平均餘命等數據可參」、「受傷者應較健康者壽命為短」、 「疫情就平均壽命亦有影響」等詞,而認陳成福平均餘命或 有變化等語,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縱使因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或頭部受傷,尚難逕認平均餘命即會減 少,且李苡甄所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所涉個案為傷重至植 物人程度,且就是否影響餘命亦有專業醫療鑑定報告供參, 與本件陳成福所受傷害程度有間,且本件並無個案之專業醫 療鑑定報告可供參照,是不同個案間尚難直接相互援用,故 陳成福之平均餘命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認定。  3.是以,陳成福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口名簿附卷可考( 原審卷C1之2第91頁),於系爭事故時即108年11月13日為68 歲至69歲,以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18.3 8年(原審卷C1之2第227頁),自堪認定,是原審判決同此 認定,並依此餘命計算至127年1月15日之相關費用,應無違 誤。  ㈢陳成福請求外籍看護費用外,無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必要: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經查,原審判決以陳成福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是否終身需 專人照顧,雖無法預測,但將來再進步之可能性較低,此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回覆單、顏存 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C1之3第457 頁、C1之4第21至43頁),乃認陳成福顯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並已依陳成福平均餘命、已發生之事實及依霍夫曼一 次給付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其中109年1月14 日至112年3月9日為122萬9583元;另112年3月10日至127年1 月15日為441萬5728元。  3.惟陳成福另請求家屬看護費,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陳成福以外籍看護僅能工作 8小時為由,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其並未能實際證明家屬有 於外籍看護時間外之看護事實及必要,是另行請求親屬看護 費是否有理由,尚屬有疑;且原判決已依前開鑑定案件意見 表,認陳成福是否終身需專人照顧,無法預測,但因將來再 進步之可能性較低,而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全 日看護」之標準,計算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所需要之看護費用 ,應認已填補此部分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是陳成福既已有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已與單純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外籍看護 之情形有別;再者,所謂之「全日照護」係相較於「半日看 護」之用語,而作為請求填補之計算標準,並非指陳成福需 要整日24小時,時刻均需有人照顧協助,且陳成福並非不得 動彈之人,亦有睡眠及休閒等時間供彈性調整,本件聘用之 外籍看護既與陳成福同住,負責照護,要非一般朝九晚五上 班族之工作時數可比擬,是原判決認陳成福有看護之必要, 並已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已足以填補其損害 。陳成福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難認有理由。  ㈣陳成福勞動力減損所計算每月薪資標準應屬合理,至於年紀 應以計算至75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 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 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 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 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 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 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 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 ,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 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 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 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又畜牧乃高度勞動之工作,需耗費 相當之體力,但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農林漁牧業普查-109 年農林漁牧業普查總結報告提要分析,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 人口尚有54%,是主張逾越65歲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合先敘明。  3.本件陳成福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65%,有臺大醫學 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71號函暨鑑定意見表(原 審卷C1之3第447至449頁)可參,且因陳成福並非受僱之人 ,而依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原審卷C1之1第191至19 5頁)、工作及客戶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所示金門縣防疫所動物施打 疫苗紀錄表(原審卷C1之3第361至375頁),可知有數名村里 長、客戶提出上開證明,已證明陳成福持續工作之事實,並 確實有從事飼養事業10年以上,並有購買過陳成福所畜養之 動物,且從歷年之疫苗施打紀錄,從102年至109年間,每年 亦有施打肉牛、肉羊總數介於21至67頭間不等,是認陳成福 確實有從事養殖牛隻、羊隻之工作,則依通常情形,以農牧 業人員經常性薪資代之,即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3萬963元」計算,尚屬合 理。  4.惟原判決以前開資料計算勞動力減損至陳成福80歲之部分, 雖審酌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人口尚有54%,但從事農林漁牧 業需要高度勞動能力,而身體機能隨年紀漸長而逐步衰退, 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 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變 ,此為社會通念,是勞動能力減損之年紀計算標準仍應有一 定參考標準為宜,而不宜無限延長,以符合有損害始有填補 原則。  5.本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1項規定,新領或未 逾75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 ,其後應每滿3年換發1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 個月內,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 1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 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參考立法理由 ,係鑑於高齡化已為社會發展趨勢,隨著駕駛人年齡增長, 身體老化影響反應及靈敏度為不可避免之自然現象,經瞭解 許多國家確有針對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訂定特殊管理規定, 為維護高齡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參考其他國家駕 駛執照,建立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定期審查機制,75歲以上 的駕駛人每3年需換照一次,同時也必須通過體檢標準、認 知機能檢測等,經由適當評估機制,讓用路人與家人都能安 心。該規定以75歲作為換發駕駛執照為標準可供作為本件之 參考,是本院認以75歲為計算標準為合理,以免無限上綱。  6.綜上,依上開經常性薪資為標準,以陳成福車禍發生之108 年11月13日起至75歲之115年1月13日止,共計6年2月0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00萬797元【計算方式為:30,963×64.0000 0000=2,000,796.00000000。其中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再以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5%計算,是陳成福主張 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130萬51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 萬797元×65%﹦130萬518元),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李苡甄雖抗辯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不得 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之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定為3 萬963元;且畜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 ,實務上亦多採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認定勞動力減損 金可計算至陳成福80歲等節並非妥適,然本院已審酌上情, 縮減可請求之年限,理由均說明如前,李苡甄前開抗辯,均 不足以推翻陳成福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李苡甄以此主 張陳成福無勞動能力減損,尚無理由。  ㈤原審判決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金額 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依前開意旨,參酌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完全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 療,生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的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 謂不輕,乃審酌原告陳成福從事畜牧業,子女均已成年;而 李苡甄為退休國中老師,退休金每月4至5萬元,有1名子女 大學就讀中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項差距,認精 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論斷已有所依循,並無任 何不當。李苡甄僅以「就本案情節而言,仍顯過高,應再予 酌減」之空泛理由為主張,應屬無據。  ㈥劉利、楊淑麗、陳俊祺、陳俊彥、陳俊瑛之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及時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 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 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 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 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應為一次性侵權行為事 件,且事故之初,陳成福即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脊 髓損傷減壓手術,並因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上肢肌力缺 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 、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需24小時專人照護,除有歷 次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於108年12月23日經金門醫院開 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此有金門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之4第21頁),而陳成福亦於109年 6月3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書 狀中已敘及因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餘生均需臥床,從此均仰 賴他人照顧,增添家人負擔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0頁), 且卷附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中亦載有「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見附民卷第21頁),可見陳成福已認所受 系爭傷害非輕,身為至親之劉利等5人均應已知悉;而系爭 事故離陳成福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已間隔7月,其病 情已轉穩,且無惡化跡象,應可認自該時起即符合損害顯在 化之要件,是劉利等5人遲至112年4月18日始具狀追加請求 渠等之精神慰撫金,參照上開說明,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㈦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1.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審判決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3日北市監金鑑 會字第1080194708號函及檢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1-14頁), 認陳成福為肇事主因,李苡甄為肇事次因;另參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中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以李苡甄肇事前 平均車速為81kph,遠遠超過限速60kph,且剎車瞬間速度也 高達55.30kph以上,距避免碰撞,至少要減速至28.15kph, 相差甚遠等情,而認李苡甄責任非輕,陳成福主張李苡甄應 負肇事責任40%,並非無據。  2.李苡甄主張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 「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 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80、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20,惟其以「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上路」、「車禍發生時,安全帽掉落一旁,表示安全帽未扣 好,或安全扣已損壞」等理由,做為增加陳成福過失程度比 例之依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發生原因已如鑑定報 告所示,至於「無照駕駛」只是違反交通行政法規,所謂「 安全帽未扣好,或安全扣已損壞」也僅是推測之詞,尚無實 證,均非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另李苡甄所提出之「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 處理原則」乃係保險公會就汽(機)車肇事責任提供從業人員 處理相關事務時供內部參考之標準,尚無對外拘束法院之效 力,是李苡甄之主張,並不可採。  ㈧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1.就車損部分:  ⑴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請求之 數額互為抵銷。而陳成福已表明車損部分如在扣除正常折舊 之前提下,其沒有意見等語。  ⑵又系爭車輛係101年出廠,而修復費包括工資2萬9800元、零 件5萬400元,此有穎哲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 之1第369、37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 ,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 040元,加上工資2萬9800元,李苡甄得主張之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3萬4840元,此亦為陳成福所不爭執,佐以本件 陳成福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60%,李苡甄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0%,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李苡甄得請求陳成福賠償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為2萬904元(計算公式:3萬4 840元×60%=2萬904元),故李苡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萬9 04元。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 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 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 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苡甄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罹有失眠症、憂 鬱症等情,固提出愛人放心診所113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2第355至357頁) ,惟就李苡甄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原審並未提出, 且李苡甄係駕駛汽車致生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傷害,亦屬有 疑。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李苡甄罹有失眠症、憂鬱症 等情,惟此究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尚未可知,李苡甄就因果關 係之存在,未舉證至本院獲得心證,是尚難認陳成福對李苡 甄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與前述法 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李苡甄請求以精 神上損害50萬元為抵銷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承上各情,就系爭事故而言,兩造間有過失相抵之情形,已 如前述。從而,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額為861萬5420元( 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外籍看護1 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用13萬6400元、交通費 用4萬2525元、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109年1月14日至1 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112年3月10日起未來 外籍看護費441萬5728元、醫療輔具6萬9610元、未來照護用 品費用8萬2857元﹤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勞動能力 減損130萬51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40%計 算,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344萬6168元(計算式:861萬5420 元×0.4﹦344萬6168元)。再者,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曾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6920元、失能理賠金73萬元,及李苡 甄給付之紅包6000元,並同意由李苡甄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故經損益相抵後,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61萬3248元(344萬6168元-9萬6920元-73萬元- 6000元=261萬3248元)。另李苡甄可主張抵銷2萬904元,是 陳成福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李苡甄請求259萬2344元( 計算式:261萬3248元–2萬904元﹦259萬2344元)。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陳成福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陳成福請求自113年2月20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就陳成福等6人上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其等此部分請求,均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 訴。 ㈡就李苡甄上訴部分,陳成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苡甄 給付2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李苡甄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李苡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苡甄其餘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李苡甄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成福、李苡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宗 附民卷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一 原審卷C1之1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二 原審卷C1之2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三 原審卷C1之3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四 原審卷C1之4 本院113年簡上字第4號卷宗 本院卷C2

2025-02-27

KMDV-113-簡上-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丁進 訴訟代理人 吳郁楓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江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持本院101年7月24日南 院勤101司執廣字第722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99年度司促字第3032 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從事營業項目包 含飼料製造業,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 求權時效為2年,倘系爭債權請求權2年時效未完成,被告於 106年6月22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 於111年6月26日屆滿,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9月7日、1 12年12月19日、113年9月10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11年9月7日、112年 12月19日對原告繼續執行,原告均知有對其請求,未為時效 抗辯,形同默示承認,故時效完成之利益已拋棄,恢復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以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 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左列各款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 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44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 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 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屬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 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 「契約」承認債務,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㈡經查:  ⒈被告於99年間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9月19日 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經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有系爭支付 命令裁判原本、系爭債權憑證可佐,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其未 與被告交易等等,無從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送 達不合法之虞等等,原告就此並未具體陳述,而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營業項目包含飼料製造業,飼料屬被告從事營 業項目「飼料製造業」之商品,故被告出賣飼料得對原告請 求價金,系爭債權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 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為憑(本院卷第19-20頁),審酌被告以飼料製造業、食用 油脂製造業、各式食品製造業、農產品零售業為其營業項目 之一部等情,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足認被告係 從事商品製造並販賣之人,是被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 品,據此對原告取得之系爭債權,即應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於101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被 告於106年6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 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5610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於106年6 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執行終結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於106 年6月28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1年9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主張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01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 仍未受償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執 行事件卷宗已銷毀,本院卷第47頁)。  ⒋依上所述,可知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無從確認被告於101年何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6年6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則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106年6月28日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6、111、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均知有對其請求,未為時效抗辯,已默示承認,時效完成 之利益已拋棄等等。被告於106、111年聲請執行之情形如上 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主張原 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52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後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足見被告於106、111、112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 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執行卷內並無通知原告之跡象,無從 認定原告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且難認原告明知被告 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再者,本件未見原告以「契 約」向被告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於系爭債權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 ,然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內容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則 其併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7,490元(即裁判費7,4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7

TNDV-113-訴-1809-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美珍 李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核發之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 過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債權額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於超過 如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美珍、李樹旺二人(下稱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附 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 銷(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排除 同一債權憑證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執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42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利息部分罹於時效 、利息及違約金有情事變更應酌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部分借款債權存否並不明確, 致原告受有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34萬8 ,251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於81 年4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迭經被告於86、91、93、9 6、101、106、111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然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已於108年12月間進行協商,並以800萬 元達成協議,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債務,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詎被告竟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原告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爰先位聲明為:⒈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另者,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86年8 月28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利息請求之5年消滅時 效,是被告自不得請求86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又被告聲 請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週年利率高達14.4%,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資料觀之, 我國購屋貸款利率自87年起至111年間,從週年利率8.413% 逐年降至週年利率1.446%,平均利率僅為週年利率2.7%,可 見被告請求之利息顯屬過高,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將利息酌減至週年利率2. 7%、違約金酌減至0。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27之2條、第252條 等規定,爰備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 在。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 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曾達成800萬元清償協議之事。  ㈡被告於80年8月29日執行原告李樹旺之財產,分配案款曾沖抵 至80年11月4日,因尚有自80年11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付,經本院於80年12月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 給付系爭債權。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 於86年8月28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已逾5年之利息請 求權時效,故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81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 。  ㈢至原告主張利息過高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及請求酌減違約 金部分,因系爭確定判決已告確定並生既判力,且利息符合 當時授信之利率水準,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16%之法律 規定,況利率本就有調升或調降之可能,此為當事人所得預 見,原告僅以購屋利率調降而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非有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54頁):  ㈠原告李樹旺於78年間向被告借款950萬元,嗣因未能如期清償 致積欠被告2,348,251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於80 年12月4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8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無效果,乃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8 6年8月28日、91年8月12日、96年6月8日、101年4月10日、1 06年4月5日、111年2月11日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 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  ㈢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86年8月28日始 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時效,被告同意81年8月 28日前之利息不再向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以800萬元達成還款協 議,並已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完畢,然相關資料 因搬家已遺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 自應由原告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以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清償事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 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於86年8 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自不得 就81年8月28日前之利息為請求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4、169頁)。從而,被告對於利息請求之起算 ,應以被告於86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即自81 年8月29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本 金債權之從權利,依前開判決要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兩造在原借款契約所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有無情事 變更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169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結借款契約後,因整體經濟環境變遷 ,銀行貸款利率一再降低,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 利息應予酌減為年利率2.7%、違約金年利率酌減至0等語, 但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顯失 公平情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於78年間簽訂借款 契約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利率10 % 或20%換算違約金之利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係原告於借款時所能預見,而兩造 當初就利息約定利率12%,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難認對原 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銀行購屋降息與否,核與兩造間因 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屬不同契約範疇,亦非系 爭借款契約之行為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狀。至於違約金之約 定,經核算僅為年利率1.2%或2.4%,揆諸當前之社會經濟狀 況,亦無過高應予以酌減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本件於締約 當時有何不能預料之情形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自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 附表所示債權額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 附表所示債權額為強制執行,及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如 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債權額 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參本院卷第73頁) 執行名義 本金 債權額 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號債權憑證 2,348,251元 本金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2-訴-404-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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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址同上 被 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敬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299元、13,0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前一、二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7,570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元及電信服務 費3,271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 欠18,723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3,076元及電信服務費5,64 7元)未清償。  ㈢嗣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本院卷第2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元,及其中3,271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3元,及其中5,647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被告 從未使用該門號,因此未產生電信費用;且系爭電話費糾紛 為民國107年產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短其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電話費、專案設備 補貼款,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電信費繳 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復於本院其訴訟代理人 另稱:「我兒子是去辦理電信貸款,後來也沒有拿到那筆錢 ,他被同學騙去直銷,去買了一個納骨塔8萬元,他不敢回 來跟我們說,就去辦貸款,電信公司就縱容通訊行一直去騙 人」等語,其不僅未舉證已明其實,且主張前後矛盾,甚至 恐有以申辦電信門號為名,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套利為 實,亦無足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請求權時效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台灣 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107年間積欠此 電信費,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6月16日分別 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 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該部分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2.就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部分:    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或認 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 品價金等同視之,上開見解均非無見,然其專案合約如 僅記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 釋之餘地,而本件被告簽立之服務契約書內對專案補貼 約款均載明「違約」、「違反需繳交」、「賠償款」等 文字(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本件原告關於專案補 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具違約金性質,依上開 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屬販售商品之代 價,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專案設備補貼款部分,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 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無足取,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設備補貼款(違約金 )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小-498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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