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修仁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華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明光,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黃華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建置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77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租賃物之
建置費用,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22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權基礎
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昇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
月1日與被告前身即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桃園水利大樓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164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路000○000○000號)地上11層及地下2層建物
,及房屋內、外、地上物等現有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共
計19年。嗣後,兩造於107年7月20日就系爭租約另訂租賃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除調整租金且由原告繼續
承租系爭不動產面臨桃園復興路側(下稱A棟)部分外,另約
定縮減租賃範圍而終止系爭不動產右側(下稱B棟)之租賃關
係。而原告自100年簽訂系爭租約後,為活化並使系爭不動
產達可使用程度,投入大量費用於系爭不動產翻新工程,包
括進行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置,總支
出共計2,590萬6,651元(未稅),屬修繕系爭不動產之有益費
用,被告就該翻新工程均知悉且同意。又系爭不動產A棟、B
棟之樓地板面積比例為7比3,原告因建置及修繕系爭不動產
B棟之有益費用依比例計算後應為777萬1,995元(計算式:2,
590萬6,651元×30%=777萬1,995元),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
既於107年7月20日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B棟
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之利益,與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B棟
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有損益變動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不當得利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777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並另於10
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除約定變
更租金計算方式外,亦縮減租賃範圍為系爭不動產A棟,其
餘事項則維持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依系爭租約第1條及第5
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將以現況出租於原告,並排除被告之
修繕義務及民法第429、430條之適用;原告另應於終止租約
時將添設改造物拆除,否則殘留物視為拋棄而任由被告處理
。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均未
提供設計圖說供被告審認,應無改造、添設租賃標的物之情
,原告主張支出之2,590萬6,651元建置費用乃係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全面性整修所為之維護、修繕或更新費用,非為有益
費用性質,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縱認原告支出之2,
590萬6,651元建置費用為有益費用,民法第456條償還費用
請求權與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間屬於特別關係,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若確於107年7月20日終止租賃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另原告支出2,590萬6
,651元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翻新工程,乃因系爭租約之故,應
無無因管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租約,
承租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19年。另
於107年7月20日再行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縮減承租系爭不
動產B棟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水利大樓租賃契約影本
、租賃補充協議書暨退租範圍示意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隨即著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
翻新工程,支出共計777萬1,995元之建置費用於系爭不動產
B棟,屬於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而兩造已於107年7月20
日終止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之租賃關係,被告應返還免給付
之系爭不動產B棟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
法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
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出租人
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
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
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
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31條係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特
別規定,在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
值所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優
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殊無適用民法第816條或第179
條之餘地。民法第456條第1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
,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31條
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
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物」約定:甲方(即被告)將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現況出租予乙方(即原告)並同意乙方使用
。系爭補充協議書前言另約定:雙方前於100年11月1日就甲
方所有系爭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書在案,茲因觀光環境之變
遷,經濟景氣下滑,雙方協議承租面積減縮(如附圖);第一
條約定:原租約第三條租金之約定,調整如下…(減縮面積之
範圍由甲方接管及負擔公設費用);並附件「退租範圍示意
圖」明確劃定縮減之系爭不動產B棟範圍及坪數,此有系爭
租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3至6
2頁)。另參以兩造與訴外人聖岳興業有限公司(聖宜醫美)曾
於110年12月10日針對系爭不動產A、B棟部分之設備拆除設
置、維護、水電收費、區域分管進行三方會談,並約定原告
及訴外人聖宜醫美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樓地板比例分別為69.6
%及30.4%,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
0年12月29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545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至131頁)。是自系爭補充協議書已明確劃定出欲縮
減之租賃物範圍及其面積,並約定縮減之系爭不動產B棟將
由被告接管,嗣後被告亦另將系爭不動產B棟出租予他人使
用;另約定縮減後之租賃範圍,對於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作
為觀光旅業之契約目的亦不生影響等情互核,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B棟之租賃關係,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時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租賃物之一切結構、設
備(含水、電、空調、電梯、污水處理及其他附屬設備),於
交付乙方後均由乙方負維護修繕責任,如有損壞(含自然耗
損)、漏水均由乙方負責修復或換新,設備不堪使用或乙方
不需要者,逕由乙方清除。本租賃契約排除民法第429條、
第430條之適用」、同條4項約定:「乙方為營業或使用上之
方便,就租賃物有添設、改造之需要時,得事先提附設計圖
說供甲方,如涉及房屋結構,應經建築師簽證,否則甲方得
以違約論處。除經甲方同意,上開添設改造物,乙方應於租
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立即拆除,或依甲方指示辦理,否則其
殘留物視為拋棄,任由甲方處理,乙方除應負擔處理費用外
,並負損害賠償之責」。可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不但
約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自付修繕系爭不動產所需費用,而
排除民法第429條、第430條出租人修繕義務規定之適用;並
且於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時,相關添設改造物
亦應予拆除,若未拆除之情況下「殘留物視為拋棄任由被告
處理」等情,堪認雙方已以前開特約排除承租人依民法第43
1條所定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
件所主張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置行為
,縱有發生動產添附於系爭不動產B棟,而於客觀上使系爭
不動產價值增加之情事,然依前述特約,仍不得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自無從依民法8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添附
之不當得利。
⒋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7年7月20日終止
而消滅,已如前述,縱原告於租賃期間針對系爭不動產B棟
支出之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等建置費用倘
若屬於有益費用,而依系爭不動產A、B棟之樓地板面積7比3
之比例計算後,被告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B棟建置費用777萬
1,995元之利益;惟原告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自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不動產B棟租約之日即107年7月20日起即得行使
,卻遲於113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顯罹
於民法第456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並據被告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第206頁),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是以原告
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B棟之有益費用777萬1,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相違,亦已罹於時效,是其上開請
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
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
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當初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係為回饋桃園鄉親、
帶動桃園觀光事業,並配合政府將不良資產進行活化,故而
砸下重本參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投標案(見本院卷第17
頁)等語。然自系爭租約【附件一】營運企劃書大綱之計劃
說明以觀,可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經決標中選者,未來係與被
告成立租賃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做為觀光旅館經營(見本
院卷第50至51頁)。可徵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本於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地位於系爭不動產所設置之冷氣、消防等主機設
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等設備翻新,係使自身得以從經營觀光飯
店之過程中獲利,尚非無法律關係而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
意思所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8條、第181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
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77萬1,9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訟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TYDV-113-重訴-23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