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威幟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及顧懷德
部分均撤銷。
余威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懷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顧懷德前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
路建物,原登記名義人為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麵桶公司〉)出租予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為楊良智),嗣於美商電
能公司承租期間,因台灣麵桶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路建物(士林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而由黃惠玲、林榮華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
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
,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
二、詎顧懷德因認其所有之○○路建物遭法院拍賣而心生不滿,竟
與其員工邱冠橙、承租人即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前之4月間某日,
在其等共同委託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至○○路建物
拆除回收冷氣機台時,推由邱冠橙到場指示余威幟一併拆除
、毀壞該建物內之其他固定設備,而余威幟到場見到門口張
貼法院拍賣、點交公告後,已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
顧懷德、楊良智或邱冠橙均無權拆除該建物內之固定設備,
竟為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而基於與其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
絡,偕同不知情之外籍勞工三人,以不詳之方式,敲擊、剪
斷屋內不可分離之裝潢、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
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黃惠玲、林榮華,嗣經邱冠橙到場確認余威幟完成受託工
作後,即由美商電能公司給付余威幟回收冷氣機台及拆除、
破壞上開物品之費用。
三、案經黃惠玲、林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⒈上訴人即被告余威幟因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
然侮辱罪,共二罪。被告余威幟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
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係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關於公
然侮辱部分則不上訴,此有其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21頁)。
⒉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關於被告顧懷
德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
⒊故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該部分
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
施秉森、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各該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
為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懷德固坦承其曾將○○路建物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
,嗣於美商電能公司承租期間,因○○路建物登記名義人台灣
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該建物,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
標買受,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
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余威
幟去○○路建物拆除冷氣或破壞裡面的裝潢設備,我也沒有付
錢給被告余威幟,他拆除冷氣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而
被告余威幟則坦承有收取報酬受託於上開時間、地點拆除○○
路建物內之冷氣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的委託去拆除
○○路建物內的冷氣機台,我就只有拆除冷氣設備而已,○○路
建物內的其他物品,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自己叫我帶
去的三名外籍移工敲的云云。經查:
㈠○○路建物於被告顧懷德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期間,因登記名
義人台灣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該建物(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
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
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
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
行點交。復被告余威幟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受被告顧懷
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其有偕
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嗣士林地院於110年4月21日到場
執行點交時,○○路建物內除冷氣外之其他固定設備(裝潢、
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
,均遭破壞等情,為被告余威幟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顧懷德則不爭執上開○○路建物遭法拍、點交時屋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有
士林地院109年10月14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公告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110年1月14日士院擎108
司執強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路建物門口張貼之法院拍
定公告、110年3月10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內掛有美
商電能公司招牌及物品)、110年3月18日士院擎108司執強
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定110年4月21日9時40分至○○路建物
現場執行點交)及110年4月21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配電箱內電線遭剪除)、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利翔冷氣工程行載運冷氣機台離開)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查(見111偵3934卷第51至79、81至113、123至1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⒈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被
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評
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
「有價值的就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
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
設備等)全部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美商電能公司
老闆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
整個施工過程大約三天。被告顧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
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
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
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
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在
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
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
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
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
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0至12頁);又於111年3
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指
顧懷德及邱冠橙)叫我拆的,拆掉的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
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指顧懷德)說「把它
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
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
顧懷德還有他的員工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是他們指使我去
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
)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
均一致供承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
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冷氣機回收
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所支付。
⒉佐以證人黃惠玲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威幟
有親口說現場拆除隔間、洗手檯、小便斗等物,都是他帶三
名外勞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對此,被告余威幟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事後與告訴人黃惠玲在○○路建物內聊
天時,無意中告知該建物內之冷氣機台係由其拆除等情(見
112易182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證人黃惠玲前開所述,確
有所本,可以採信。再參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
萬5,000元收據(記載:余威幟負責承作美商電能公司之報
廢冷氣設備〈誤載為「配」〉及配件,作拆、卸、搬運、報廢
之工務,共計4人/天×5天,因回收抵銷之所費不足,故美商
電能公司補貼台幣2萬5,000元)」、「利翔冷氣工程發票(
冷氣機保養拆除、銷售額合計12萬7,857元)」(見111偵39
34卷第153頁),堪認被告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
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拆除、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
,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支付回收冷氣機台
及拆除費用等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被告余威幟雖辯稱:我不知道○○路建物是法拍屋,邱冠橙打
開門叫我進去,現場沒有封條,我若看到封條,就不可能會
去拆云云(見112易182卷第103頁);復又翻異前詞辯稱:
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叫三個外勞去敲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1頁)。惟證人謝秉宇(被告帶同至○○路建物拆除冷
氣之工人)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拆除冷氣的人只有
我跟被告余威幟二人,(問:當時除了拆冷氣,有無要求你
們做什麼?例如拆除隔間、衛浴設備等?)我有聽被告余威
幟說,被告余威幟說(承租人)要搬走了,一些什麼不要的
,都不要留,被告余威幟問我那天要不要來做,我說不要,
叫他叫別人。現場有一個中年女性,還有一個長得胖胖的人
,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是他幫我們
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得胖胖的那
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在場拆除冷氣時,沒有人
在拆除現場的隔間、衛浴設備,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
將現場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總共去現場二次
,共二個半天,第二個半天時,我有看到外籍勞工在現場,
外籍勞工並沒有幫我拆除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
),而證人楊良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
所知顧懷德是○○路建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
,我知道○○路建物被法拍要點交,我有被告知可以將○○路建
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他是
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路建
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語(見
本院卷第320、328頁),堪認證人謝秉宇所述確有所本。而
對於證人謝秉宇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余威幟亦當庭表示:當
初我們進去時,他(指邱冠橙)叫我們敲,他(指證人謝秉
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
,謝秉宇比較敏感,我比較呆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佐以110年3月10日士林地院執行處至○○路建物履勘時,
已在○○路建物之玻璃大門上張貼拍賣執行點交之公告(見11
1偵3934卷第65頁),與被告余威幟同行之證人謝秉宇復提
醒被告余威幟「房子有問題」,並拒絕承接拆除、破壞屋內
物品之工程,復被告余威幟與證人謝秉宇於拆除冷氣後,另
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而該三名外籍移工並非從
事拆除冷氣之工作,暨被告余威幟除收取「冷氣機保養拆除
」報酬外,另外收取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而該「2
萬5,000元收據」所載「作拆、卸、搬運、報廢之工務,共
計4人/天×5天」(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恰與被告加上
三名外籍移工之人數相符,堪認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
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時,被告余威幟已知該建物業經法
院拍定,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均無權拆除、破壞設備,被告
余威幟卻為圖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仍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
場聽從邱冠橙之指示拆除、破壞建物內物品。又被告余威幟
於估價後承接○○路建物冷氣回收工程,並與證人謝秉宇到場
施作,完工後開立拆除冷氣之12萬7,857元發票予美商電能
公司負責人楊良智(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若非被告余
威幟於承接冷氣機台回收工程外,另有承接拆除其他固定設
備之工程,豈會在拆除冷氣後另帶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
作」(非從事拆除冷氣工作),且其收取拆除冷氣之12萬7,
857元報酬外,並額外向美商電能公司收取2萬5,000元之拆
除工程報酬,況該三名外籍移工既係由被告余威幟帶同到場
並支付工資,若非被告余威幟有指示或同意其等聽從邱冠橙
之指揮,其等自無可能僅聽從邱冠橙之指揮即擅自拆除、破
壞現場設備,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余威幟確有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楊
良智之委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余威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被告顧懷德指派邱冠橙到我店裡找我,說有冷氣要拆,我們
到○○路建物(評估)時,見到被告顧懷德,被告顧懷德說「
裡面的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走」,邱冠橙也說「通
通可以拆」,他們跟我說「裡面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
拆」,冷氣也叫我全部拆掉,像金屬、電線等可賣到錢的都
是有價值的東西。後來我是將發票交給美商電能公司等語(
見112易182卷第101至102頁),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顧懷德
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屋內有價
值的東西都可以拆除,拆除回收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所支
付。佐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萬5,000元收據」、
「利翔冷氣工程發票」(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堪認被
告余威幟供承其有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拆除
、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相
關報酬等節,確有所本。
⒉參以證人謝秉宇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現場還有一個長
得胖胖的人,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
是他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
得胖胖的那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有看到外籍勞
工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且證人楊良智於
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所知顧懷德是○○路建
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我有被告知可以將
○○路建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
,他是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
○○路建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328頁),而被告顧懷德於111年2月17
日偵訊時亦供承:大家都知道我是老闆,邱冠橙是我的員工
,是關係企業的同仁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1頁),堪認
被告余威幟證稱係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委託其拆除○○
路建物內有價值的東西等情,並非無稽。
⒊關於○○路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顧懷德、美商電能公司
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
告,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抗告駁回,參以
該民事裁定理由記載:「系爭不動產(即○○路建物)於第一
、二次公開拍賣時,既均發生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之
情況,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復已低於鑑估價額,可見,執
行法院上開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不點交相關內容,使有意標買
者因慮及拍定後因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現實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或甚至尚須進行訴訟等因素,而影響其標買意願;
又原定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甚至已低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本金,倘以該最低價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將使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臺灣企銀債權受償額度不足。從而,臺灣企銀主張美
商電能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甚至拍賣
公告所未及揭示之上開金鈺公司租賃關係,均影響臺灣企銀
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除去該等租賃關係,尚非無據。抗
告意旨雖謂:系爭不動產為顧懷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台
灣麵桶公司名下,美商電能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基於
租賃關而占有系爭不動產,金鈺公司亦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
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台灣麵桶公司所有,業如
前述;抗告人雖主張係顧懷德借用台灣麵桶公司之名義登記
,顧懷德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與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
有悖,且其於本件就系爭除租命令聲明異議前,亦未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
可知。則抗告人主張顧懷德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乙節,核屬實體上之問題,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
及後續之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美商電能公司自不得以
已然消滅之A租約對抗臺灣企銀…顧懷德及金鈺公司所主張之
B租約,係成立於108年11月10日,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自亦不得影響臺灣企銀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美商電能公司及
金鈺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均成立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影響臺灣企銀實行系爭抵押權,業如
前述,則執行法院以系爭除租命令終止美商電能公司及金鈺
公司與顧懷德間之租賃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此有本院上
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顧
懷德有因被除去租賃關係,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路建物而心
生不滿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因不滿應於110
年4月21日點交○○路建物予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而委由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壞○○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動機。
⒋被告顧懷德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被告余威幟並非○○路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與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亦無嫌隙或仇怨,若非有他人出資委託,
其豈會無端另外支付工資僱用三名外籍移工到場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固定設備。其雖係聽從邱冠橙到場之指示而為,
惟邱冠橙僅係被告顧懷德之員工,與○○路建物及告訴人黃惠
玲、林榮華均無任何關係,其若非聽從被告顧懷德之指示而
為,當無甘冒刑責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路建物
內設備之必要,反觀被告顧懷德則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
其為○○路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證人楊良智亦稱○○路建物為
被告顧懷德所有,其係向被告顧懷德承租○○路建物,顯然○○
路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影響被告顧懷德之權益甚鉅,而美商電
能公司僅係○○路建物之承租人,其終止租約搬遷後,需完整
交還○○路建物予出租人(即被告顧懷德),楊良智復明知○○
路建物應點交予拍定人在即,若非知悉被告余威幟及邱冠橙
拆除、毀損所為,係經被告顧懷德之指示或同意,其豈會任
由美商電能公司額外支付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予被告
余威幟,堪認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述: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指
示其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拆除
工程之報酬等情,可以採信。被告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
,就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⒌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是邱冠
橙叫外勞砸的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惟其後亦證
稱:我在偵查中有說是顧懷德及他的員工邱冠橙要我拆這個
地方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邱冠橙叫外勞砸的」云云,僅係其卸責之詞(已如
前述),難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又證人邱冠橙於11
1年6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當初是楊良智說他要離開了,要
我介紹拆冷氣的工人讓他認識,我就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
智,他們之間怎樣我就不知道,我沒有指示被告余威幟去拆
東西,我只有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智認識,他們怎麼協商
我都沒有介入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199、201頁),且證
人楊良智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就是找拆除冷氣
工程,工程我不熟,就問邱冠橙,邱冠橙介紹被告余威幟給
我,我只是請他搬冷氣,我付錢給余威幟,就開發票給他云
云(見111偵3934卷第209、211頁),其等二人固均未供稱
係被告顧懷德指示其員工邱冠橙或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物品等情,惟證人邱冠橙、楊良智既均有參與本案
毀損犯行,已如前述,而其等復以被告身分被傳喚訊問,則
其等否認犯罪並為推諉卸責、迴護被告顧懷德之詞,亦屬人
之常情,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
⒍再被告余威幟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被告顧懷德是
介紹人,介紹我去拆,完全是美商那個老闆指引我們去拆。
是美商老闆要拆玻璃門,拆了輕鋼架就會掉下來,並不是我
們要去破壞那些東西。我只有拆冷氣而已,我沒有必要去拆
那些東西,他叫我拆冷氣,我就把冷氣拆走,美商老闆叫我
拆什麼我就拆什麼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241至242頁)。
惟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
被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
評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6萬5,000元,
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有價值的就
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全部
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
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整個施工過程大約3天。被告顧
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
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
,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
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
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
玻璃、電線設備等)」,在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
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
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
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
第10至12頁,僅作為彈劾證據);又於111年3月28日偵訊時
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叫我拆的,拆掉的
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
(指被告顧懷德)說「把它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
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
(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顧懷德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還
有他的員工,是他們指使我去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
,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
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僅作為彈劾證據),核被告余威
幟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與其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細節,
雖稍有不同,惟關於: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
○○路建物拆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
冷氣機回收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
所支付等情,尚屬一致。考量被告余威幟嗣於111年7月13日
偵訊時僅承認受託拆除冷氣機台,而完全否認毀損○○路建物
內物品之犯行,則其翻異前詞隱瞞其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
、楊良智等人之指示為其他拆除、破壞工程等情,僅係其卸
責之詞,自不因其卸責之辯解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顧
懷德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顧懷德確有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顧懷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余威幟、顧懷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余威幟、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邱冠橙及楊良智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而被
告余威幟、顧懷德利用不知情之三名外籍移工,為本案毀損
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顧懷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1頁),被告顧懷德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1頁),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
足認被告顧懷德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顧懷德所犯前案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為
106年6月7日)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為110年4
月間某日),犯罪時間已有差距,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顧懷德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顧
懷德所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顧懷德之刑,尚非可採。
㈣被告余威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威幟罹患精神疾病並領
有重大傷病卡,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頁)。查被告余威幟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32)」
(見112易182卷第177頁),顯示其已罹患「慢性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多年,惟被告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從事
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多年(見111偵3934卷第9頁、本院卷第
130頁),到庭時所為表現及陳述,並無呈現思考流程障礙
或有怪異行為之表現,可見被告余威幟於持續就醫服藥後,
其病情已有相當程度之控制,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行為表
現,且對於本案被告余威幟受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事實
,被告余威幟僅辯稱係邱冠橙自行指示其帶同到場之三名外
籍移工所為,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被告余威幟
受其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為,況證人謝
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將現場
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被告余威幟對此並表示:謝秉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
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且被告余威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一個精神分裂症患者
,若看到封條,馬上就會跑,我還是有智商的等語(見112
易182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余威幟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受其精神疾病
之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被告余威幟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因未服藥致該疾病未受到適當控制
,其係受疾病影響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難認被告余威幟為本
案毀損行為時,有因該精神疾病導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辯護人主張其
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被告顧懷德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
勾稽卷證,逕認被告余威幟前後指證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委託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物品
,而為被告顧懷德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又被告余威幟係
與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
共犯本案毀損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余威幟係單獨犯之,亦
有違誤。被告余威幟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余威幟與顧懷德就本案毀損行為有犯意
聯絡,原判決諭知被告顧懷德無罪係有誤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有罪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
示被告余威幟毀損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懷德因認○○路建物為
其所有,經台灣麵桶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拍賣而
心生不滿,竟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毀損屋
內物品,而被告余威幟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將執行點
交,卻為賺取拆除工程報酬,竟受託毀損屋內物品,使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之財物嚴重受損,考量被告余威幟、顧懷
德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路建物內固定設備遭毀損之
嚴重程度,暨被告余威幟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顧懷德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從事福音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參酌告
訴人黃惠玲到庭陳稱:現場被毀損得如同廢墟,我花了很多
錢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林榮華到庭陳稱
:○○路建物的電線被破壞,我們進去時都看不見,這樣很危
險,我們從法院正當買受○○路建物,是點交案件,履勘當日
是好的,點交時卻被破壞成這樣,我們真的很無奈、無法接
受等語(見112易182第142頁、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余威幟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顧懷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2-上易-123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