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若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訂變更捐助
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
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
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
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
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
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所示,有上
揭會議紀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主
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聲請
人依法固得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後內容欄所示之條文,觀其修訂目的係基於相對人願景為「
成為生命教育實踐的場所」,而將推廣目的「優生教育」文
字更改為「生命教育」;及依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應記載
捐助財產之種類,而增加捐助金額之種類「現金」2字;及
將財務報表分列項目予以刪除,其內容均非因修正捐助章程
前後,有造成相對人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致無由達其一定目的之結果,且修訂目的亦與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自未有變更相對人組織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既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規定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
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前開單純之章程修訂變更,依財團
法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聲請人認需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准變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