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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阮唯源 相 對 人 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23分許,酒 後駕駛汽車沿臺南市○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追 撞在該處機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聲請人,致聲請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內硬腦膜下 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葉腦挫傷出 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 相對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216號起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1號審理在案,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請求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734,764元。詎 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將名下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707地號、802地號、1342地號、1543地號等5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解惠美,且相對人與解惠美戶 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是相對人顯有規避名 下財產將來遭假扣押之不當意圖,本件應有先予假扣押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 產於2,7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526 條第4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以請求金額10分之1(即270,00 0元)或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聲請狀雖記載以開庭通知書 影本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謄本影本等為證,然聲請狀並未檢附 上開資料,難認已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 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肇事逃逸 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解惠美,係出於規避債務之不當意圖等 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 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亦未提供本院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實難認聲請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就請求原因 及假扣押原因均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 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不予准許。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1

TNDV-113-全-97-202412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徐家宏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9

TNEV-113-南簡-1892-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郭書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6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2月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郭書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113年1月25日 250,000元 AM2099646

2024-12-06

TNDV-113-除-297-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茂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順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南 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4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5

TNEV-113-南簡-1473-20241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楊東桂 陳慶祥 辜舒嫀 林建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5

TNDV-113-補-1202-20241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郭于緁 被 告 黃施水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 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5

TNEV-113-南簡-1878-2024120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李峻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誠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5

TNEV-113-南小補-452-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楊博光 訴訟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 被 告 李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 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3

TNDV-113-訴-1844-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海杉、邱上田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 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 於相對人正要答辯時,幫相對人說:「不是啦,你們現在是 主張有分管契約,只是你們說沒書面的,是口頭的啦。」、 「你如果說沒有分管契約,那你們就是無權占有了啊,所以 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有分管契約,但是不是書面的,是口頭 的,是不是?」將非相對人所說的答辯內容記於筆錄,並於 當日試圖勸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若 未檢附繕本,經法院來函提醒即立刻補上繕本給相對人防禦 ,但聲請人卻從未收到相對人的答辯狀繕本,承審法官亦未 要求相對人補繕本給聲請人,以致聲請人無從為訴訟上之防 禦。綜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協助相對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等語,惟查當日承審法官與相對人邱上田前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113年6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述對話前後語意可知,承審法官詢問相對人邱上田有無其他補充說明時,相對人邱上田即有主張分管契約之意思,然其誤解分管契約僅限於有書面時始得成立,承審法官因而發問曉諭相對人邱上田,目的係在釐清確認當事人真意,乃依法行使闡明權之情形,尚難謂協助相對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承審法官勸諭聲請人撤回本案,且未命相對 人將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等語。惟查 ,承審法官當日勸諭聲請人撤回本案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 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其內容可知當時係論及複丈成 果圖因聲請人尚未繳費而僅有傳真影本,承審法官基於本案 訴訟為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若聲請人遲未繳費致無複丈成果 圖為佐,可能受不利之認定結果,因而勸諭聲請人評估訴訟 成本及撤回之可能性,此與對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與相對 人有密切交誼或與聲請人有嫌怨均無涉,且聲請人主觀上對 承審法官勸諭撤回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不得據 此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至聲請人主張承 審法官僅命聲請人將繕本送達相對人,未命相對人將答辯狀 繕本送達聲請人乙節。經查,自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為止,該期間相對人僅於113年3月14日提出 1次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並附繕本1件),該狀繕本已於113 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蘇明仁,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並無承審法官不將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令 聲請人無從為訴訟準備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容有 誤會,應併說明。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於本案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就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具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錄音時間8分17秒至10分35秒) 法官:好,還有沒有要講的? 被告邱上田:要講的是要講分管的部分嗎? 法官:沒有啊,就是,還有沒有什麼要講的?你們之前講過的就不要再講了,還有沒有什麼還沒有講過的要講的? 被告邱上田:因為這裡面,他這一張在講的,一部分也就是說,今天送來這個陳報狀,我簡略的看了一下,它也是提到,你們這個分管,沒有契約,我要講的是,第一個,上一次證人,我們並不是叫他來證明有沒有分管契約,是因為我們沒有書面的契約,可是有分管的事實,就是建物加上圍牆,這是為了叫他證明,因為這樣子是一種分管的證據,就是建物加上圍牆,每戶都有,而且並不相通,每一戶都有自己獨立的出入口,這就是分管的證據,並沒有說有分管契約,是來的那一個,他教育程度不高,他把它弄錯了,他把所有權狀當作分管契約,他是這樣子。 法官:上次證人說有分管契約,是誤會了,他以為是所有權狀? 被告邱上田:對對,所有權狀是有,他以為所有權狀是分管契約,其實不是,我們叫他來證明,並不是要證明說有分管契約。 法官:不是啦,你們現在是主張有分管契約,只是你們說沒有書面的啦。 被告邱上田:沒有書面。 法官:對,是口頭的啦。 被告邱上田:對對對,但是因為有那個圍牆… 法官:好好,我知道,你若說沒有分管契約,那你們就是無權占有啊,所以你的意思應該是說你們有分管契約,但是不是書面的,是口頭的,是不是? 被告邱上田:對。 附表二: (錄音時間12分00秒至12分43秒) 法官:對於原告之前的民事陳報狀、空照圖還有現場圖的意見是不是如同你們之前所說的? 被告邱瑞興:沒有聽清楚。 法官:原告上次有提陳報狀,有現場圖、空照圖,意見是不是同你們剛才說的? 被告邱瑞興:聽不懂意思。 法官:我說對原告上次提出來的這一份狀紙阿,你們的意見是什麼?是不是剛才說的那些話? 被告邱瑞興:對。 法官:好。 (錄音時間12分47秒至14分07秒) 法官:複丈成果圖因為原告還沒有繳費,只有先傳真的,我先問問看兩造的意見,如果原告還是沒有去繳費的話,會變成…因為沒有複丈成果圖…然後就…沒辦法,這個你知道吧。 法官:然後我再跟原告隨後在講一下就是,因為這一件他們主張是分管契約,有權占用,到底有沒有這個事實,如果有的話,你這件就會告不成,你知道對吧。這個事實認定,會取決於三位法官的認定,那有可能最後…我只是先跟原告講一下,有可能最後的結果是你告不成,你有沒有要多浪費一些成本,你可以考量看看,在進言辯之前你都可以考量看看。如果你還是決定一定要告到底,還是要拚拚看的話,那就費用就要去繳啦,不然訴訟沒辦法進行,因為你這件…好我也不用講太多,因為你這件繳費也是…裁判費也是繳了兩萬多塊,如果你覺得評估看看這個成本,如果覺得沒有必要的話,撤回還會退還3分之2,對,你就自己評估看看。

2024-12-03

TNDV-113-聲-192-2024120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賀義情 被 上訴人 李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賀義情(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03

TNEV-113-南簡-863-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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