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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瑞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于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相驗卷第46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董金壽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 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20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竣,據告訴人陳明,並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63、93-94、111頁),對 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應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當庭 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 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賠償, 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 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陳于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瑞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學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行駛於雙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董金壽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於陳于瑞前方行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董金壽向左轉彎,雙方因而不慎發生碰撞, 致董金壽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側1-8肋肋 骨骨折併第2-6肋連枷胸合併氣血胸、臉部及左手撕裂傷等 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及民眾醫院急救並 住院治療,仍於113年1月1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枋寮交通分隊113年1月17日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門急診病歷、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護理紀錄單照片、民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相關醫療照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69127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雙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113年7月17日路覆字第1135000594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覆議會固未便據以鑑定覆議,惟提供分析意見如下:如被害人董金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如被害人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則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無論被害人有無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被告皆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于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23

PTDM-113-原交簡-218-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盡其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 有不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明尚未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第41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告訴人屬與有過失之情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 、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1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永安路與朝昇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開交岔   路口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適有林昀融(所設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昇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即在上揭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造成林昀融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臉部挫傷併血腫 、左膝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脛骨平台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 骨折、右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玉玲於肇事後 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昀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警員車禍現場處理調查 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二-2)、駕籍及車籍資料、上開交通事故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擷圖6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52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 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 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雖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同有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之疏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 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23

PTDM-113-交簡-1383-202501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5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芬犯如主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按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王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由「王富」詐騙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告訴人)多次匯款, 及由被告多次提領購幣存入電子錢包,各係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自白附表各該編號之洗錢犯行,且本 案未獲報酬,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警卷第4頁),與卷證 尚無不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如各該金額之損害 ,所為委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劉禹彤成立調解,已依約賠償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和告訴人蘇宏慶達成如緩刑條件 附表編號2之賠償共識,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 證(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1、79頁);另經檢察官、本院 二度移付調解,告訴人邱郁真均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 ,有調解事件處理單、報到單可考(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 第29頁),本院無從強求其到場,亦難片面歸責被告未能賠 償,應綜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啟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 告評價。  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併綜衡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上述依約賠償被害人、達成賠償共 識等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 、賠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 條件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前已提及,尚無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郁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郁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郁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郁芬應給付劉禹彤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劉禹彤、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扣除黃郁芬已給付劉禹彤3萬5,000元。 2 黃郁芬應給付蘇宏慶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戶名:蘇宏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被   告 黃郁芬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芬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若將該等犯罪所得提 領或轉出,將達成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王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黃郁芬是否知悉該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王富」。嗣「王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所列之相對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致 附表所列之指定帳戶內,黃郁芬再依「王富」之指示,於附 表所列之提領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邱郁真、蘇宏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禹彤、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真、蘇宏慶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富」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劉禹彤與詐欺集 團成員「王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 蘇宏慶與詐欺集團成員「育成Stev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劉禹彤之匯款明細、被害人蘇宏慶之 匯款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 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而後犯意升高,前階段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領款、存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被害人 劉禹彤 112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王富」向劉禹彤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劉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3時29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13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3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3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告訴人 邱郁真 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王富」向邱郁真佯稱: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邱郁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7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蘇宏慶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育成Steve」向蘇宏慶佯稱: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蘇宏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8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9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9時36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19時3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19時38分許 ⑤112年11月16日19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9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19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2025-01-23

PTDM-113-金簡-567-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文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卞文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詐欺告訴人楊明富多次匯款,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 案為累犯乙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 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5頁),被告 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 量被告本案、前案犯行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卻 藉此詐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2萬9,500元,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據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9-40頁),應對被告之犯後 態度及填補部分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不能安全駕 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萬9,500元,已賠償告訴人9萬 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卞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文輝利用其與楊明富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陸續以 學校購買器材、校外教學、鄉公所活動名義等方式洽談合夥 投資事宜之方式,向楊明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卞文輝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卞文輝 避不見面,楊明富事後查證,驚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郵局封面截圖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2張、郵局ATM交易明細11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5張 ⑶被告所書寫悔過書3紙 證明被告陸續以學校購買器材、校外教學、鄉公所活動名義等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明富,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迄今未還款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犯行間,其時間相近,且均係以相 類似之詐術、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法 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15時42分 14,000元 2 113年3月19日 15時47分 22,000元 3 113年3月20日 14時54分 24,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14時31分 17,000元 5 113年3月24日 15時52分 21,000元 6 113年3月25日 15時03分 26,000元 7 113年3月26日 17時48分 17,000元 8 113年3月27日 13時41分 18,000元 9 113年3月28日 13時23分 27,000元 10 113年3月31日 13時53分 28,000元 11 113年4月3日 14時22分 15,500元

2025-01-23

PTDM-114-簡-2-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俊達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邱俊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家用,請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而起訴,現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 官未就扣案30萬元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 據顯示扣案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22

PTDM-114-聲-61-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 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 法未就持有禁藥設有罰則,而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亦毋再 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㈢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 均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轉讓予 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毀棄損壞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28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   被   告 甲 ○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 永康路公墓旁的福德祠(即土地公廟),將價值相當於新臺幣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杜宇恩施用。嗣於112年 9月10日14時57分許,警方在屏東縣○○村○○路000號B502室, 逮捕另案遭通緝的杜宇恩,並從杜宇恩使用的手機中,發現 其與劉諺於112年9月9日21時許之對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諺於112年9月9日21時10分許,在上述土地公廟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杜宇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宇恩證述在上述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自杜宇恩手機截取的雙方在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暱稱為:惡Tt,對話時間為112 年9月9日下午8時5分至同日21時10分)在卷可按,復有杜宇 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採尿時間為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與杜宇恩就在上述時、地交付、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 無對價,雖然雙方的陳述有差異(被告陳述是無償轉讓,杜 宇恩則陳述是以500元購買),但對於確有在上述時、地交付 、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雙方之陳述則相符,且有截取 自杜宇恩手機的對話內容可以佐證。至於有無對價一事,雙 方陳述既有差異,又無其他證據佐證何人所言為事實,基於 罪疑唯輕的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是無償轉讓給杜宇恩。另被 告與告訴人就雙方交付、收受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少(被 告表示是相當於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杜宇恩則表示 其取得的價值約500元),雖然雙方的陳述也不同,但既是無 償轉讓,應該是解一時之毒癮,數量就不可能太多,且警方 在隔天(112年9月10日14時57分許)於杜宇恩住處搜索時,並 未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杜宇恩於回答警員詢問112年9月9 日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那裡時,杜宇恩回答:被我用了等 語,但除非轉讓他人,否則杜宇恩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將價值 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到不剩,足見被告無償轉讓給杜宇 恩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最多就是500元而已。綜上所述,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 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 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 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21

PTDM-113-簡-1858-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晏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晏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遵本案保護令,所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動機、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8頁),與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劉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豪與蔡忬涵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劉晏豪曾對蔡忬涵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核發1 11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劉晏豪應 於112年11月13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治療6個月,每週至少1次,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劉晏豪於上開保護令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 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經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904500號 函、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19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 11134255100號函,112年4月14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6 4000號函,112年5月26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830600號 函,112年6月21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176400號函,112 年9月20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343200號函,通知其應於 該函指定之日期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之迦 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參加上開精神治療及前往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參加上 開認知教育輔導,仍未參加任何場次,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晏豪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卻未參加任何場次之教育輔導之事實。 2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該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12年11月13日前完成犯罪事實所列之處遇計畫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904500號函、111年11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及證人即被告祖母林玉珍之警詢陳述 證明左列函文已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由證人即被告祖母林玉珍代簽收並告知被告其有法院文書之事實。 4 個案匯總報告 證明被告均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1-21

PTDM-113-簡-185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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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 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怡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且將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犯 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齊」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陳怡潔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陳齊」,「陳齊」另以附表一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怡潔將各該款 項,逐筆轉帳購買等值泰達幣,再存入「陳齊」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怡潔並就每筆轉帳購幣之款 項各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可佐(偵卷第21-24頁),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其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獲犯罪所得( 詳下述),迄未繳回,僅適用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本案 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陳齊」詐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鄭奕渙多次匯款,及由被 告多次轉帳購幣存入電子錢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 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所 為委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院卷 第54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65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自陳另有提供其他帳戶而領取報酬之潛在案 件(本院卷第64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每筆轉帳購幣之報酬乃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犯行各獲報酬2,000元、1,000元、1,000元,據其於審理中 陳明(本院卷第64-65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鄭奕渙 「陳齊」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徵求陪聊賺錢之不實廣告,鄭奕渙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陳齊」即要求鄭奕渙先匯款儲值,鄭奕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16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鄭奕渙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11-13、23-26頁) 2 蔡昀芯 「陳齊」於113年2月間,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廣告,蔡昀芯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陳齊」即要求蔡昀芯匯款投資,蔡昀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46分許 3萬元 蔡昀芯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14-15、39-54頁) 3 林之敏 「陳齊」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徵求陪聊賺錢之不實廣告,林之敏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陳齊」即要求林之敏先匯款入金,林之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林之敏於警詢中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8、63-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怡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怡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怡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PTDM-113-金訴-862-20250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璇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姵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姵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僅於本院中坦 承洗錢犯行,無論新舊法均無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而本案洗 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所為委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2之 被害人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成立和解,並依約 賠償完竣,有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應就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和解書賠償本案被害人,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本案所獲報酬乃1,500元(本院卷第75頁) ,低於被告上述賠償本案2名被害人金額,堪認其本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賴姵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姵璇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移轉款項予他人 ,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其為賺取報酬,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琬晴」之人(下稱 「陳琬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帛 橙Y」之人(下稱「帛橙Y」;無證據證明上述暱稱分屬不同 人而可認另有2名以上行為人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代為移轉款項予他人,將造成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予「 帛橙Y」;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 賴姵璇即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8時8分 許、同年月24日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100元、 19,4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則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姵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橙Y」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則翰、證人即被害人魏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並 依「帛橙Y」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 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臉書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貨幣推 廣、增加註冊平臺的交易量;「帛橙Y」叫伊買虛擬貨幣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與一般提供帳戶帳號、密碼的 詐騙案件不同,而被告質疑對方後,就沒有再繼續從事這份 工作,被告在主觀上應沒有詐欺犯意等語。惟查,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而被告為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 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則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 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 之,甚且依「帛橙Y」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琬晴」、 「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2筆 匯入款項是3萬元,詐團要伊留下900元當作薪水;第5筆匯 入款項是2萬元,詐團要伊留下600元當作薪水等語,則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曾則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則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曾則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8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有 行動電話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 魏憶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魏憶萍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魏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 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025-01-21

PTDM-113-金簡-539-20250121-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政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8號、第7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認罪,本案無延長羈押之理由, 可以具保、電子腳鐐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3-33、159-165、173-175、235- 241、249-251頁)。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仍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係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 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本案所挑選之對象為「隨機」、「不特定」之年幼 女童,犯案地點是在國小籃球場之公開場所為之,被告之前 復自承每日均會至外出散步、運動,其本次犯案係因憂鬱症 快發作及其看到小女生就有點興奮,則依被告心理狀態及犯 案環境、條件未見有何變更或改善之情況下,被告倘又在其 平日活動範圍,發現欠缺大人照顧的年幼小女孩,極可能會 再反覆實施本案同種犯行,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 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 再犯之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6日起對 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 被告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1

PTDM-113-侵訴-24-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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