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服飾店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玥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玥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45分許」更正為「39分許」、第3行中段「竊取」 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除「、 現場商品照片2張」等字及證據部分補充「暨被告王玥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曾有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 家人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因身上現金不夠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商品業已歸還告訴 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超過 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之賠償金,有其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3號   被   告 王玥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玥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7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艾瑪特服飾店,竊取貨架上之紫色衣服1件、卡其色衣服1件 及卡其色褲子1件(共價值新臺幣798元)。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玥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玉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現場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7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有記憶以 來,因外遇且沉迷於賭博性電玩,幾乎不曾回家,聲請人幼 稚園時期因母親即訴外人甲○需上班賺取一家之生活費用, 聲請人都借住在阿姨家由阿姨即訴外人○○○協助照顧。國小 時期,聲請人才與甲○同住,但聲請人下課後都自已回到家 門口等母親下班,鄰居也經常因此會先邀約聲請人到家裡吃 飯等母親回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印象淡薄,可見相對人幾 乎沒有在聲請人的成長歷程中出現過。相對人顯然屬於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再,相對人若偶至家 中也都是喝醉的狀態,甚至憑藉酒意就毆打聲請人及甲○, 再向甲○索取金錢。而聲請人自幼均係倚靠母親在後火車站 服飾店努力上班賺取薪資度日,不論生活開銷亦或學費都是 由母親甲○支付,聲請人更是自高中階段便開始打工補貼家 周。又相對人與甲○也在聲請人19歲時的民國95年5月10日離 婚,並約定由甲○監護,嗣後聲請人與母親甲○便與舅舅(母 親的弟弟)亦即訴外人○○○一家同住,甲○也在許文所開設位 在新莊的牛排店内工作,此期間相對人也曾多次前往店内向 甲○繼讀索取金錢。更甚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有工作後, 若有聯絡聲請人,都是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借款,可見相對 人不僅不曾給予聲請人任何金錢,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甚至持續騷擾聲請人及甲○。另查,聲請人現於雞肉工廠 廚房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而 母親甲○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法再工作,名下也無財產,故 聲請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每 月15,000元。 ㈡、綜上,聲請人自幼未曾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更曾對聲請人 及其母親甲○故意為毆打、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實 際上也不曾同住,已形同路,相對人不曾給過聲請人任何生 活扶持或是金錢,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免除或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每月1,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聲請人丙○○申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人同意此訴訟案 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48年次,目前為65歲,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亦無財産,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 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由其母親甲○及其阿姨照顧扶養長大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相對 人是民國73年3月8日結婚,在95年5月10日離婚,相對人在 我們婚姻存續期間都沒有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跟小孩子的扶 養費用,從來沒有給付過任何費用,也沒有照顧過小孩,相 對人早上就出門工作晚上回來,小孩子從出生到他國小一年 級都是我大姊照顧,大姊也沒有跟我拿任何費用,聲請人國 小一年級回來之後都是我去上班負擔小孩子的費用,小孩都 一個人在家,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幾乎不 住家裡,相對人偶爾回到家就是要跟我拿錢,我當時是因為 小孩還小要給小孩一個完整家庭,所以才沒有跟相對人離婚 ,等小孩長大之後我就跟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應該是有在賭 博所以才沒有錢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等語屬 實,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亦提出書狀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證人甲○之證述及上 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自出生後,即未受到相對人關愛照 顧或積極探視聲請人,亦未曾支付其相關的生活費用,而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復無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就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時間長短、   手段方式、對於應受扶養人身心發展影響等所有情狀綜合判   斷。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自幼即遭相對人遺棄,未曾受其扶養   或支出扶養費,已形同陌路,無親子之情,是相對人所為即 屬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31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錦秋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游嘉馨僱用被上訴人韓國楝(下均逕稱姓名)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量測尺寸,韓國楝於作業過 程吸菸,游嘉馨亦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民國109年10 月2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蔓延波及張錦秋向訴外人游○○承租作為簡易辦公室及堆 置貨品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導致張錦秋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532萬4,800元,項目如下:⒈中古辦公設備一批:每組 均價5,000元計算,總價值以4萬元計算。⒉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8台:每台均價1萬元計算,總價值以8萬元計算。⒊備售 新品成衣一批:進貨成本為1,139萬8,500元,存貨折價以40 %計算,共455萬9,400元。⒋選物販賣娃娃機剩餘47台,每台 售價2萬6,500元、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台4台,每台售價5 萬8,000元、數位兌幣機4台,每台售價3萬4,000元,進貨成 本為161萬3,500元,折價以40%計算,共64萬5,400元。韓國 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錦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游嘉馨為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韓國棟 對張錦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張錦秋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張錦秋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8萬9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韓國棟、游嘉馨則以:   系爭火災確因韓國楝過失行為而起,且游嘉馨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額應依實際損害情形,就原判決認定 之損害情形不爭執,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張錦秋於108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即系爭倉庫),作為簡易辦 公室及堆置貨品使用。 ㈡、游嘉馨僱用韓國楝於109年10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量測尺寸,因韓國楝於作業過程吸菸,游嘉馨亦 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同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 火災,燒燬張錦秋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夾娃娃機機臺、衣物 等物品。 ㈢、韓國棟受僱於游嘉馨,韓國棟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系爭火災 ,游嘉馨與韓國棟應對張錦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對上訴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超過原判決認定損 害範圍之請求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該部分損害賠償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財產 損害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辦公設備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稽諸證人即小隊長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分離式冷氣有, 我印象在地上。中古辦公設備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 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確認火勢,為回收衣物 及娃娃機台雜物燃燒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8360號卷第137頁,下稱系爭出 動觀察紀錄),並無辦公設備燃燒情形乙情相符,參以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1日函所附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142、143頁)及上訴人所提火災前照片(見附民卷 第23至26頁),均未見中古辦公設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 關購入憑證以證明系爭倉庫內有其所有之中古辦公設備,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張錦秋所有中 古辦公設備受損,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無據 。 ㈡、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電子機台數量?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關於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存放8台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業據提出系爭倉庫火災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被上訴人則爭執該等冷氣設備並未因燒燬受損(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147頁)。觀諸系爭火災前照片所示分離式冷 氣數臺外觀老舊,均未安裝使用,數部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隨 意堆疊在3台冷氣室外機上方。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分 離式冷氣是沒有安裝的,好像不是很多。有被水浸,因它放 在地上,我們灌水灌下去,水第一時間一定會積上來,就會 泡到水。分離式冷氣距離起火點滿近的,了不起2公尺上下 。分離式冷氣數量好像不是很多,我估計約5台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現場起 火點附近地面放置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氣設備附近地 面有積水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他字卷第77頁;155 頁;本院卷㈠第143頁),亦與前述系爭火災前放置於系爭倉 庫之3台冷氣室外機數量相合,堪屬信實,足認有3台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因系爭火災搶救而浸水受損,依上訴人所提中古 冷氣設備售價資料(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系爭 火災前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外觀老舊 未經安裝使用(見附民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 訴人主張分離式冷氣設備每台價值以1萬元計算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2頁),認該每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價值以1萬 元計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致該3台分離式冷氣室 外機受損之損失為3萬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逾上開 數量之冷氣設備受損,觀諸卷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除上開 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浸水外,未見其他冷氣設備因系爭火 災受損情形(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他字卷第17、18頁;第75頁;第77頁 ;第155至161頁),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該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⒉關於電子機台部分:   參諸證人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我有看到大約10台上下的 娃娃機。比較靠近右邊的沒有被火勢波及,比較靠近衣服的 有被煙燻到,被水噴到大概3-5台,這10台應該都有被煙燻 到。大約3-5部娃娃機有被火直接燒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6頁),核與系爭火災後放置於系爭倉庫外外觀明顯遭煙燻 之娃娃機台數量相當(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1至143 頁),堪信為真,可認系爭火災造成10台娃娃機台受損不能 使用。復觀諸上訴人所提雅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訂購單(見 附民卷第39頁),共訂購59台娃娃機台(選物販賣娃娃機55 台及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4台,數位兌幣機4台非娃娃機台 ),因卷內照片所示遭煙燻之電子機台均為娃娃機台型式, 而非兌幣機台,本院認以該59台娃娃機台平均單價2萬8,636 元(即【145萬7,500元+23萬2,000元】÷59=2萬8,6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受損機台單價,再以上訴人主張折舊40% 計算為受損機台價值為適當,是上訴人就娃娃機台所受損失 為11萬4,544元(即2萬8,636元×40%×10=11萬4,544元)。 ㈢、張錦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受損衣物數量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衣物如其所提估價單部分,審諸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見附民卷 第3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㈡第83頁),系爭估價單 僅蓋有上訴人所經營湧漢男裝店大小章,並無出賣人之簽章 ,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購入如該估價單所載服飾,已屬有 疑。參諸證人即任職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依公司 )之陳妙巽於原審結證稱:「她慢慢把店面收起來,大概10 0年之後就很少跟我們下單了...」、「(問:請求提示原證 8,是否可確認原證8估價單所載的品項、數量及金額,是原 告跟你們下單製作的?答:除了編號6、編號11、編號12沒 有外,其餘原告都有跟我們下單過,下單的單價跟估價單所 載的相符...」、「(問:這些品項大約是100年前跟你下單 的嗎?)答:100年前後,斷斷續續」、「(問:你們公司 如何交貨給原告?)答:我們會請貨運公司送貨,貨如果比 較多會送到原告萬華的倉庫,如果貨比較少會直接送到門市 ,就看原告如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及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系爭火災時,除系爭倉庫外 還有使用另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倉庫(下稱萬華倉庫), 斯時在萬華地區經營4間男仕服飾店,購入之服飾會存放在 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再由各店會計人員匯總需補貨品項, 再向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調貨,關於系爭倉庫服飾數量之相 關進出貨單據已燒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第140、 141頁),由於上訴人可存放服飾地點包括系爭倉庫、萬華 倉庫及其他門市,且上訴人向布依公司訂購服飾後,至109 年10月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歷時約10年,原購入之服飾 可能因售出、調貨、送往其他門市等原因而未留於原存放地 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衣物之進銷貨 憑證等事證,其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時存放之衣物如系 爭估價單所載,即難憑採。  ②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我目測衣服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 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回收衣物部分,目測衣服 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第282頁);「(問:從外觀上被火燒 、消防水浸蝕之衣物占倉庫內全部衣物比例)?答:大約2 坪上下。被水浸濕的是全部衣物,因為不弄濕怕會復燃。左 前方那塊,火滅掉後,我怕下面在燜燒,所以還是要用灌的 ,把它全部灌濕才不會復燃」、「就2坪上下,大概就2張標 準雙人床那麼大」、「【問:(提示附民卷第26頁,原證4 背面右上角照片倉庫門外堆積燒燬的物品,是否是證人剛才 證述有搬出來大約2坪的衣物】?答:對,搬出來的是鐵門 外的,因為我記得鐵門內還有很多沒有燒到的東西我們沒有 去動它。右上角那張照片,在鐵門裡面的那些東西是沒有被 燒到的...,外面才是我們搬出來的,我們只搬有燒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第91頁),核與卷內原證4背 面右上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示系爭倉庫鐵捲門外地面 堆積一批衣物,附近地面均有潮濕未乾痕跡(見附民卷第26 頁),鐵捲門內地面則堆放外觀完整、乾燥、以紙箱裝載衣 物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75頁),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因 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如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堆積面積約2坪 、高度50公分以下。  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因系爭火災受損,除與 上揭事證未符外,且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後認系 爭倉庫內衣物已全數不能使用,而任由里長搬走認為可使用 之衣物(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觀之部分捐贈衣物附有 完整服飾吊牌,為未經販售全新服飾,外觀並無火燒痕跡, 有上訴人所提土城區日新里辦公處感謝狀暨捐贈活動照片可 稽(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足見系爭火 災發生後,系爭倉庫內尚有為數不少未被燒燬堪用衣物,由 上訴人捐贈他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受損, 委無足採。  ⒉受損衣物之價值   系爭估價單固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倉庫內於系爭火災時之衣物 品項、數量,惟依證人陳妙巽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 於100年前後向布依公司訂購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 、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 各服飾品項,其中編號9薄背心(雙面)、編號10薄背心( 單面),適與上訴人捐贈之服飾型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 頁;第91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間前後購入服飾品項包 括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 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品項,上訴人將購入服飾 平均分配至各門市、各倉庫,以上開品項平均單價作為系爭 火災時系爭倉庫內服飾之平均單價,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造成衣物損失,應屬適當,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 受損每件衣物之平均單價為570元(即【180元+580元+500元 +380元+550元+700元+1,780元+450元+350元+230元】÷10】= 570元),而該等服飾購入後約已存放10年,上訴人主張依 市價40%標準計算衣物存貨折舊,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每件價值約228元(即570元×40%=228元) 。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遭受 損害之衣物為放置於系爭倉庫門口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範圍, 惟該範圍內實際受損之衣物數量因部分衣物業經燒燬而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及 衣物包裝、被燒燬情形及證人李韋莊證述現場所見受損衣物 面積約2坪,堆積高度50公分以下等情,估計受損衣物共300 件,而酌定上訴人就衣物所受之損失為6萬8,400元(即228 元×300=6萬8,4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括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 損害3萬元、娃娃機臺損害11萬4,544元及衣物損害6萬8,400 元,總計21萬2,944元(即3萬元+11萬4,544元+6萬8,400元=2 1萬2,94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 ,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24萬3,860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 決。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860元及自1 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1-上-124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訂「中國信託微 企貸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分成160萬元、40萬元2筆款項動用 撥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 ,利息均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5.02%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第 1筆160萬元之款項僅繳至113年7月4日、第2筆40萬元之款項 僅繳至113年4月4日,合計尚積欠本金1,469,52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微企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年利率 1 1,179,339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71%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 2 290,188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息年利率20%計算

2024-12-31

KLDV-113-訴-71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淺粉紅 上衣2件(約值新臺幣1,680元)」為「淺粉紅上衣2件(共 值新臺幣2,76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閃銀有限 公司所提出遭竊物品貨號、特徵及價格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閃 銀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76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 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 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淺粉紅上衣2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760元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犯行所 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 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7號   被   告 陳玉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購 物中心之服飾店ROXY義大店內,徒手竊取閃銀有限公司所有 之淺粉紅上衣2件(約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後離去。嗣 店員李康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委由李康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玉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李康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31

CTDM-113-簡-311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天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欲申辦貸款,經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流程,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18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之統一超商苑 裡門市(下稱統一苑裡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TW快速貸】李」之人(下稱「李」)之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放在統一苑裡門市之櫃臺處,經由不知情之 統一苑裡門市店員轉交予「李」所指派到場之人收取,徐天 祥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本案帳戶予「李」使用。其後「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 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彰銀帳 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天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4、140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案 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頁面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各1 份(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75、81至85、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10張、臉書頁面截圖5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 第91、97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蝦皮 購物結帳失敗頁面截圖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卷 第111、11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 轉帳明細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 分,見偵卷第139至146、151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15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偵卷第163、169至1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偵卷第181 、189至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銀行苑裡分行函請被告到分行說明書、永豐銀行113年9月 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1701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 司113年9月13日儲字第1130056744號函暨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苑裡分行113年9月27日彰苑字第1130193號函暨交易明細 各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被告與「TW- 快速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0張(見偵卷第41至63、67至 71頁;本院卷第41至50、53至55、59至63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欠銀行貸款需要借 錢,看到網路有提供快速貸款訊息,沒想太多就跟對方主動 聯繫,對方問我有幾個帳戶,我說有3個帳戶,對方就叫我 把3個帳戶放在苑裡火車站置物櫃,我去火車站看沒有提供 寄物櫃,對方就叫我寄放在統一超商,原本超商沒有這個服 務,是我拜託超商店員,才同意讓我寄放,然後我用LINE告 知對方密碼,寄放完我就先離開。我之前有跟永豐銀行借過 錢,銀行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我提供3個帳戶 及密碼是不符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並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 第29、206頁;本院卷第148、149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向 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應明知其因申貸而依「李」之要求,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放在統一苑裡門市之櫃臺處,轉交予「 李」所指派到場之人收取,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沒有想這麼多、不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等語(見偵卷第31、206、207頁),而未自白本案犯 行,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已辦理掛失(詳後述 )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 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 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予「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本案受詐騙人 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1至5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6款項則因帳戶遭 警示而未及提領,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徐天祥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交易 資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畫面、LINE使 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 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投資電商,急需用錢要借貸,後來對方拿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帳戶裡面的錢,我懷疑是對方做的,所以我 有去掛失帳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提與「李」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提及 有借款需求,並依對方要求告知其個人資料(含身分證件) 、借款金額、借款用途等資訊(見偵卷第43頁),並經對方 表示需審覆帳戶有無問題,會派員到場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予「李」時,本案帳戶內分別尚有存款4600元、4116 元、18901元,被告亦據實告知「李」(見偵卷第51頁), 此後即分別遭提領4000元、4000元、18005元(見偵卷第67 、69、71頁),此節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者,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 法則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因有借款需求,依對方要求而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一情,應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先後於113年4月22日及23日,曾致電辦理本案帳戶提 款卡掛失手續一節,有永豐銀行113年10月15日永豐商銀字 第1131009707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14日作心循字第11310 09707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0月14日儲字第1130 062247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11日儲字第1130068299號函 暨附件;彰化銀行113年10月17日彰苑字第1130201號函暨附 件、113年11月11日彰數客規字第1130000543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5、89至84、97、103、111至 114、119、125至135頁及卷末證物袋之光碟),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掛失錄音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其中被告確實提及「幫我查…有沒有人去刷一筆錢,領出來 的」、「自己笨…有去跟人家借錢,把卡片交給對方」、「 昨天是不是有人去領我一筆錢」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向客服 人員說明其因欲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懷疑本案帳 戶內存款遭他人領取,而以此為由辦理掛失手續,與其所辯 情詞相符,則依被告先前曾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 本院卷第148頁),雖可認定其因申貸而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李」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 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聿玹 告訴人蕭聿玹於113年4月22日15時,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惠芳」及LINE帳號「楊聰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辦理線上認證及金流驗證,即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使告訴人蕭聿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5時4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1萬3017元 2 林珈榛 告訴人林珈榛於113年4月22日13時37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Yao Chien Hwong」及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匯款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林珈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 2萬9985元 3 李碧芸 告訴人李碧芸於113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經使用LINE帳號「陳秋詩」及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轉帳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李碧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23分許 1萬9456元 4 劉嘉芳 告訴人劉嘉芳於113年4月22日17時18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吳佩佩」及假冒為賣場、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匯款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嘉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18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①4萬9949元 ②4萬9959元 5 陳逸柔 告訴人陳逸柔於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經使用LINE帳號「晴」、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其銀行帳戶問題導致資金凍結,且賣場未完整授權,需操作網銀完成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逸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 3萬123元 6 戴婉娟 告訴人戴婉娟於113年4月22日17時11分許,經假冒服飾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先前購物之網路商城遭駭導致重複扣款,需核對帳戶資訊及開啟個資保護云云,致使告訴人戴婉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8時13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8時15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2024-12-30

MLDM-113-金訴-220-2024123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麗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9號所示調解成立 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麗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麗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僅得適用修 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沉默」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嘉閔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能按期獲 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有拿到1千元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7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 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0號   被   告 賴麗瑩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瑩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 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 點,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沈默」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沈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沈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於113年1月22日, 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嘉閔取得 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向陳嘉閔佯稱:一同 經營之網路服飾店須先儲值訂單金額才能發貨云云,致陳嘉 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8日20時19分許、同日2 0時26分許,分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下 稱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由賴麗瑩依「沈默」指示於同 年1月29日18時4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並獲得1,000元之 報酬。嗣陳嘉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擷圖各1份、告訴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晴晴」、「台灣區域 -線上客服」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2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沈默」,再由「沈默」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 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 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上開罪嫌需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或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者始得為之,而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上開各款所指 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 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與少年詹○○(民國00年00月生,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一同參與由通訊軟體暱稱「財神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郭軒丞、少年詹○○、「財神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某時許起,持少年詹○○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游錦華,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在彰化縣彰化市區內待命,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郭軒 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隨即 交付少年詹○○,並向少年詹○○領取當日酬勞新臺幣(下同) 1,000元,少年詹○○則將上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軒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1至16、175至178頁、本院卷第213、220頁),核與證 人詹○○、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時不 知道少年詹○○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卷內尚乏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詹○○於本案行為 時未滿18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詹○○、「財神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 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214頁),堪認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 手詹○○收受,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 上開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 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匯入帳戶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4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甲○○,接續偽以臉書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其與7-11賣貨便簽訂金流協議書,復佯稱須經驗證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0時33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振陽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20,005元、10,005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9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7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6至118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丁○○,接續偽以亞尼克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身分,佯稱亞尼克公司誤認其為代購廠商,將於隔日0時許刷6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1時58分許 ②27,168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許 ②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20,005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69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9至121頁)。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1分許 ②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7,005元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下稱彰化曉陽郵局) 60,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接續偽以MOBO服飾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竊取信用卡號,致有7筆金額遭到誤刷,如要取消,須將其提供之銀行帳號設定成約定帳戶、使用網路銀行APP匯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14分許 ②49,985元 ③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4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21頁)。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24分許 ②29,986元 ③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22時31分許 ②彰化曉陽郵局 20,000元

2024-12-30

CHDM-113-訴-1086-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 之「享平方商場」1樓「小公雞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林芸伊所管理、持有之黑色羽絨背心 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90元;已發還林芸伊)得手 。嗣林芸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芸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 面、第61頁至第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芸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 背面)。  ㈢警員梁子杰於113年2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  ㈤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26頁及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11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 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 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 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未 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 ,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又被告竊得之黑色羽絨背心1件嗣後業經被告交付後發還 予告訴人林芸伊,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 2頁)存卷可佐,然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前揭店家 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迄今未為 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嘉倚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黑色羽絨背心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予告訴人林芸伊具領,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PEM-113-竹北簡-434-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獲得告訴人陳怡臻原諒, 有被告提出之刷卡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 極疾患、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工 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 CONE服飾店,趁現場管領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白色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1件、 白色裙子(價值1690元)1件,共計價值3180元之商品,放 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臻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家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對過程沒有印象,伊本身有憂鬱症,藥單中有安眠藥,吃藥會影響記憶力,對事件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703號函暨門診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對日常活動與記憶力可能有影響,以及被告主訴「我有衝動想偷東西,所以我盡量不要出門」、「我不敢出門,出門會流眼淚我吃藥會噁心」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