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於期限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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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住○○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起訴狀僅主張「被告拿刀威 脅、恐嚇造成心理疾病」、「因為被告會給我精神上的壓力 ,同住1年多我們就分居」等內容,而未記載請求裁判離婚 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於期限 內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離 婚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部分,同應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3

TNDV-113-婚-217-20241023-2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峰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方淑靖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113年8月12日起訴主張前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已申請納管 之廠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廠房,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兩造 於112年6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約定 為新臺幣(下同)54,100,000元,原告已給 付價金50,600,000元,系爭土地亦已移轉登記完畢,原告購 入系爭房地後即著手進行工廠改善,包括修繕廠房、購置消 防設備等。詎系爭廠房之納管申請案因被告在簽約前未遵期 補正而遭駁回,無法進行後續特定工廠之合法登亦申請,而 有瑕疵,亦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明知其未於期限內補 正納管文件完成納管申請程序竟向原告隱瞞,致原告陷於錯 誤購買系爭房地,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向被 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及原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備位則依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 還收取之價金及原告就系爭廠房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600,000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112年6月5日起、其中1,820,000元自112年6月6日起、 其中3,500,000元自112年6月28日起、餘款43,280,000元自1 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13年10月8日以就價金餘款3,500,000元無支付 義務為由,而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於112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43,280,000元,其中3,500,000元及自112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 11日止,金額依序為118,630元、107,704元、196,575元、2 ,377,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債權本金50,6 0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00,345元;第2項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34,435元;第3項請求,其中利息部 分計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7日止,金額為281,342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1,342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不存 在之債權數額)。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 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核定為58 ,416,122元(計算式:53,400,345元+1,234,435元+3,781,3 42元=58,416,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096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8,192元、24,640元,應再補繳33,26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3

KSDV-113-審重訴-154-20241023-3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第一、二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 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係以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泰公司)為被告而 起訴,原告未於起訴狀列載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其姓名 及住所,從而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揭起訴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請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並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798元(計算式:71,250×2+23,750÷31×3=144,79 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上開期限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 三、請提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予本院參 辦。 四、請提出本件系爭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影本。 五、被告乙○○擺放私人物品於系爭房屋之證據。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被告全 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資料、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及證 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3

CHEV-113-彰補-1049-2024102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慧珠 住○○市○○區○○街○段000號4樓 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慶柔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陳報一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得同為監護人), 並說明該人選適任之原因,且提出該人選「親自」出具之「 願任同意書」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其擔任該職務之「同意書 」。 ㈡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之四親等內親屬系統表(應完 整記載該等全部親屬存歿狀況),並提出上開系統表內全部 親屬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 ㈢陳慶柔之最近親屬同意聲請人擔任陳慶柔之監護人之同意書 。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之財產清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應應一併檢附相關證據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本件相對人住、居所為何? ㈡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㈣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㈦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㈧聲請人之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23

NTDV-113-家補-155-2024102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張子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瓊月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本件依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內容 ,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係欲聲請對失蹤人張瓊月為死亡宣 告,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失蹤人張瓊月之父母最新戶籍謄本,如失蹤人張瓊月育有子 女,亦應一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均須正本,且記事欄 不得省略,如已死亡,亦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㈡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之聲請事項僅包含對失蹤人張瓊月為公示 催告,如確係欲聲請對失蹤人張瓊月為死亡宣告,應具狀更 正聲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8

NTDV-113-家補-152-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訴請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 告之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3 ,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婚-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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