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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間,在新竹市○區○○街0 0號蘇○○文教○○教室擔任○○科補習班老師(化名王○、王○○) ,代號BF000-A112092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簡稱A女)為其補習班學生。被告明知於99年間,A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懵懂無知、崇拜心理,於99 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邀約A女前往 新竹縣出遊,嗣於該日下午4時許,假借肚子痛,未經A女同 意,將A女帶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 後,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侵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 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 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 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 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 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同學辜○○、鄭○○、證人即告訴 人打工處同事眭○、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於○○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見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老師而告訴 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跟A女交往,也沒有帶她去汽車旅館跟她發 生性交行為,A女說跟她性交的人有很多胸毛,但我並沒有 胸毛,A女說我帶她去車上跟她親親抱抱,但是依證人乙○○ 的說法,A女去補習班都是家長接送,我是怎麼可能做這些 事,甚至約她出去再跟她發生性交行為,而且證人辜○○和鄭 ○○都說從A女處聽聞我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且傳得沸沸揚 揚,如果是如此,當年怎麼我都沒有被調查過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辜○○和鄭○○的證詞都是累積證據 ,而且都是自A女處聽聞,且依證人辜○○的證述,A女提告前 ,還有跟她確認彼此記憶的內容,故證人辜○○之證述,不排 除已受到A女汙染,而且依A女所證,她是在補習班上暑期銜 接課程,與被告外出,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是依證人 乙○○之證詞,A女若沒有來上課,他會通知A女家長,故A女 此段證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況且A女在審理中作證描述 被告有胸毛此項身體特徵時,竟然發出笑聲,A女之反應顯 然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反應不同,而且A女精神疾病原因 ,亦無證據與被告有何關聯性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補習班老師,而告訴 人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告訴人A女於99年間,仍為未滿14 歲女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7頁), 核與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查卷㈠第13至15頁、偵查卷㈡第24頁反面至26頁,本 院卷㈢第152至153頁)、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109至110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A女之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卷末彌封袋),此部事實可堪認 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9年7到9月間暑假,在城市花 園汽車旅館遭被告侵害,當天我放假,他約我去薰衣草森林 ,他開車來載我,我們去薰衣草森林過程我有點忘記了 , 但我覺得就很像男女朋友在約會,到了當天下午4、5點, ,我說我要回家了,因為我再不回家會被我媽罵,被告就突 然說他肚子很痛,說要上廁所,後來被告就把車子開到汽 車旅館,進去房間後,被告就把衣褲都脫光,我當時嚇死 了,被告胸毛很多,全身都毛的感覺,他還有戴一個方形的 項鍊,然後被告就說他需要我幫忙,接著他就開始脫我衣服 ,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他也有親我,我好像知道被告要幹 嘛 ,但是我不知道怎麼反應,接著他就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 陰道内,我説很痛,被告就說有血耶,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戴 保險套,他好像是射精在我體内,當時我好像想要說服自己 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有問我說如果懷孕怎麼辦 , 我就回應說懷孕了那就生啊 ,被告看起來很高興,後來 我 和被告好像還有再做一次,他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内 ,他把我翻來翻去,換他喜歡的姿勢,我當時心裡只想 著 好痛,後來他把我抱去洗澡,但我當時已經沒辦法做出 反 應,我好像不是我自己了,也覺得逃不出那間房間,也 推 不開被告,洗好澡後,被告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 暑假期間,在與被告前往薰衣草森林後,遭被告帶往汽車旅 館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所 描述被告之身體特徵為胸部上有胸毛之情節亦大致如上(見 偵查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㈡第140至141頁)。惟查,被告於11 3年1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命法醫師當庭勘 查被告之身體特徵,被告之胸腹部並無胸毛乙節,有該日偵 訊筆錄之記載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驗傷檢驗報告書暨所附 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身體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43 至44頁、第48至55頁反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 其於86年專科就學期間與其友人出遊之照片,被告胸口並無 胸毛,亦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3頁),交互觀 之,被告自始即為無胸毛之男性,已可排除被告係在知悉告 訴人A女指訴其為「具胸毛」之身體特徵後,刻意刮除胸毛 之可能性存在,而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時,被告存有胸毛之身體特徵明顯與被告「無胸毛」之 身體特徵不符,則告訴人A女指訴於99年7至9月間暑假,有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在念大學的時候,有前 往○○醫院精神科就診,我還有去過很多間醫院,去○○醫院○○ 分院是因為我有自殺及自殘的行為,而去○○醫院,是因為我 自殺,遭警方強制送醫,另外,也有因睡眠問題前往中國醫 就診,這些事情都跟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關,因為我就覺 得自己有罪惡感,覺得自己身體很髒,討厭自己,所以才會 生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然依告訴人A女於105年5 月7日前往○○市立○○醫院○○院區精神科就診時,向醫師主訴 其於「13歲」遭補習班老師性侵,後開始常翹課,國三開始 成績明顯下降,有該院病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末 彌封袋),另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分院精神科就診時,則向醫師主訴其於「11歲時」遭 性侵,亦有該院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則依前述告訴人A女在精神科醫師就診時,向醫師陳稱 其遭性侵害之年齡,分別有「11歲」及「13歲」不同之陳述 ;況其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時間點,距離其所指訴遭被告性交 之時間點,亦有相當之差距,本件尚難以告訴人A女曾於105 年間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曾向醫師透露其有在幼年時遭 受性侵害過往,即反推被告確有如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於9 9年7月至9月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之性交行為,是自 難以告訴人A女因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與其向醫師之主訴內 容,補強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A女固指稱遭被告性交後,其受到很大影響,已如前述 ,而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A女告訴我她被性侵 害後,她經常去窗外或頂樓吹風,讓我覺得她好像隨時要往 外跳,她還告訴我,她每天要洗很多次澡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19頁,偵查卷㈡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 後覺得A女有些不尋常的行為,就是會一直洗澡或是在頂樓 及窗外吹風,或是半夜打電話來給我,問我在幹嘛,我就追 問她,她才支支吾吾說她跟被告去內灣,然後被載到汽車旅 館,後來就被被告性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 則依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所證,告訴人A女似有於99年7月 至8月暑假期間,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行為有所反常 。然觀諸告訴人A女於98年9月起迄101年6月止,其所就學國 中之綜合紀錄與學習成績,告訴人A女除於100年9月起迄101 年6月止之國中三年級,成績出現大幅衰退之情況外,其於 較接近案發時之學習成績,仍維持相當水準,而其所就學國 中導師所給予之綜合評語中,並未有關於告訴人A女之精神 狀況出現異狀或行為有所反常之記載,有該校函覆本院之學 生綜合紀錄表及在校成績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3頁、第329頁),苟如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上開所證 告訴人A女有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而有出現異常行為 ,殊難想像告訴人A女學習成績未受影響甚或在學期間未有 異狀之情況,從而,告訴人A女所指訴遭於99年7月至8月暑 假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信性,實非無疑。  ㈤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把這件事情跟我同 學辜○○和鄭○○講,後來我打工後也有跟眭○講,因為眭○覺得 我一個小女生怎麼看起來怪怪的,然後我才跟眭○提到這件 事。我跟辜○○講的時候,我印象中當時是在早自修,我就跟 她說「我發現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我想跟妳講」,但是她聽 完以後給我的反應就是「唉唷,妳怎麼做出這種事」,在過 一年的時候我跟男朋友鄭○○在一起了,他就問我說「妳有沒 有發生過性行為?為什麼妳不是處女?」,我有跟他講「因 為有一次我跟老師出去的時候有發生性關係,所以我不是處 女,如果你沒有辦法接受我,你覺得我這樣就是很不好的女 生,那就分手或者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 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其確有將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情節,分別告以其同學辜○○、男友鄭○○與打工處同事 眭○知悉,而證人辜○○、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查卷㈠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偵查卷㈡第23至27頁、 第35至20頁,本院卷㈡第345至395頁),證人眭○於警詢及偵 訊中(見偵查卷㈠第21至22頁,偵查卷㈡第35至41頁)固就其 等有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 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然告訴人A女所指訴其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證人辜○○、鄭 ○○、眭○皆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A女 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其等證述內容本質上仍 為告訴人A女指訴本身之疊加,是自難以證人辜○○、鄭○○、 眭○3人證言,而補強告訴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而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  ㈥末以,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 ,經該局鑑定結果固能認雖能證明「研判BF000-A112092 對 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王炎(甲○○)是否曾將 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是。〉『王炎(甲○○)有沒有曾經 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有 。〉」等情,有該局113年4 月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4169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61至76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 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 式記錄,藉曲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 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 應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 因素甚多,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 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 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 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 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 定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 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 ,故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 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 結果,僅係證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 證據適格性。是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 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於99年7月至8月暑假間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乙節之真實性,而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眭○,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犯 行,惟查,證人眭○僅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 A女為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乙節,已如前述,故證人眭○ 所證,本質上仍為告訴人A女自身證述之迭加,無從補強告 訴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從而,檢察官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無必要。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王○○,以 證明被告並無胸毛;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及調查 證人林○○所書寫之日記,以證明被告於99年7月至9月間週六 上、下午時段未前往新竹地區,惟查,被告為無胸毛之人, 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 顯係重複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而聲請傳喚證人林○○及 調查證人林○○所書寫日記部分,辯護人無非執此質疑告訴人 A女指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憑信性,然本案告訴人A女指訴可 信性存疑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辯護人此 部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綜上,檢察官及辯護人前開 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性,本院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3-侵訴-28-20250310-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 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犯下多 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案件,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經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後,至114年3月19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茲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 節及實際危害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為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0

KSHM-113-侵上訴-72-20250310-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0號 原 告 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2 (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附近見伊落單,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意思,強制環抱伊,經伊反抗呼救後,復以手摀住伊嘴巴並撫摸伊胸部、親吻伊臉頰,以此違反伊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已不法侵害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在案,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而對原告強制環抱、撫摸胸部、 親吻臉頰,構成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 決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21頁),並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性自主權侵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學生,名下 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戶役政資 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3年6月18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簡-120-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凃○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27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堯被訴對於代號0000-000000B加重強制性交、加 重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猥褻B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堯為○○市○○區○ ○路○○號○○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B(000 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B女) 為該安親班之學生。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 對未滿14歲者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小學 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 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 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 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於審判外向其母(名 籍詳卷,下稱A母)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錄影檔案內容,關 於被告碰觸私密處之時、地,碰觸部位與方式,當時有無第 三人在場,犯行次數與頻律、被害時是否有疼痛之感受等節 或相歧異,或不合常情而有瑕疵;㈡B女於第一審所證與審判 外對A母陳述之錄影檔案,經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 系趙○珊副教授鑑定後,認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易受暗示, 於審判外對A母揭露之細節有多種解讀方式,所證有遭A母誘 導、嚴重污染之高度可能性;㈢被告書立卷附自白書時口頭 仍否認犯行,其所立之自白書或係迫於A母壓力所為;被告 固對B女下跪道歉,惟下跪時亦未承認被訴犯行,下跪之具 體原因理由尚屬未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A母所證B 女遭被告「摳屁屁」係自B女聽聞而來,係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性;A母、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 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上3人名字詳卷)觀察所見B 女所為與性有關脫序之行為,或僅係不適切之異常舉動,或 係B女之異常情緒反應,且因B女並無任何精神科疾病(包括 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認係遭被告性 侵害所致;證人即B女特教老師王○梓(名字詳卷)所證B女 向其訴說被害經過,關於是否有疼痛感乙情與B女向A母所述 不符、證人即B女之安親班老師楊○顰(名字詳卷)轉述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而為累積證據,前揭 事證均不能補強B女之指證,因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 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 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 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卷查: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之揭露及A母提起本件性侵害告訴 之經過,係A母於106年4月19日為B女洗澡時,聽聞B女稱「 凃老師摳屁屁」,A母與B女之父(名籍詳卷,下稱A父)因 而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任職之安親班了解狀況,被告遂於 同日書寫自白書1份(下稱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交付A母與 A父,A母並在106年4月26日下午帶B女至欣幼婦產科診所驗 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多處損傷)。另B女之妹妹A 女(名籍詳卷)因閱覽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自己之姓 名亦應列上,表示亦遭被告碰觸身體,A母乃於106年4月26 日晚間偕同A父再前往安親班質問被告,被告原不願撰寫自 白書,然嗣仍再撰寫另份自白書(下稱106年4月26日自白書 ),惟否認犯行,又因與A父、A母發生爭執,A父乃報警由 員警到場並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 稱派出所)協調,嗣被告表示願對女童道歉,A父即將A女、B 女載至派出所,被告當場向2女童下跪稱「對不起」,嗣A母 於106年5月5日帶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帶B女 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見原判決第5頁第 12行至第6頁第21行)。果若無訛,卷附被告撰寫之自白書, 除原判決已依憑勘驗被告撰寫當時部分經過之錄音檔案,而 論斷其證據能力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外,尚有A父、A母初 發覺被告犯行嫌疑,被告所撰載:「本人凃○堯因對B女做出 性猥褻的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以及家長,誠懇希望此 後能深刻反醒(省),並且不再與A女、B女有任何接觸,包 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等語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被 告撰寫該紙自白書之情狀,在場之人即A父、A母及證人張○ 晴(名字詳卷,即田老師)分據偵、審傳訊調查(見他3071卷 第49至50頁、偵20700卷第29至31頁、偵21636不公開卷第56 至58頁、第一審卷㈤第132至136頁、第138至142頁、第149至 156頁),然該紙自白書得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未據原 判決予以評價、論敘,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 被告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有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見偵21636不公開卷 第75頁),當時被告與A父、A母何以至派出所、兩方爭執重 點與下跪前之情形,並據證人陳○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 向A母女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 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 講到搶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 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 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見第一審 卷㈠第390至391頁)。果若無訛,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倘 遭A父、A母誣指其對B女性侵害,復受脅迫而撰寫自白書, 嗣因欲搶回該自白書之糾紛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其既已受 公權力保護,於受此誣指冤屈,何以反而違常對到場之B女 下跪、道歉?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以不能認定被告下跪之具 體原因與理由,罔顧上揭勘驗報告及陳璟昇之證詞,即為有 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已調查之證據未予釐清之違法。   ㈡B女固於審判外曾由A母詢問、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並於第一 審作證,惟B女係00年0月生,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 班(5歲9月)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 ,分別有臺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八里 療養院106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早期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偵20700卷第117至135頁)。B女於案發時 不僅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亦因智能發展障礙,致理解、 記憶、表達能力受限,且易受暗示誘導,依卷附第一審法院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B 女前揭審判外、審判時之證述可能受到A母不適當之詢問方 式,及以B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所為之輔導治療所污染,因 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縱除去B女審判時及審判外之 證述,A母已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 摀陰部並稱「凃老師摳屁屁」,初以為係指「田老師」,又 B女曾於同年月22日主動示範何謂「摳屁屁」,即著短褲側 身從內褲邊緣伸手進去在陰道與陰蒂間手指攪動,且伊於10 6年4月19日前半年即曾見聞B女以手伸入摸自己的下體之脫 序行為等語(見他3071卷第21至23頁、第51頁、第一審卷㈣第 467至468頁),凡此見聞均在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尚非轉述其聽聞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而係與B女之心理狀態、認知、B女因此所 受之影響有關連性之情況證據,核與B女就被害經過之轉述 不具同一性,原判決遽認前揭證據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適格,亦有違誤。  ㈢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 ○雅觀察所見B女自105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 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諸如「掀衣」、「脫褲」、「撩裙」 、「抓摸自己下體」、「命老師將腳張開」、「跨坐在老師 髖骨上」等與「性」相關而超逾其身心發展之異常舉止(見 偵20700卷第59至61頁、第一審卷㈤第63至76頁),其等見聞 時間既均於本案遭揭發前,或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論理上均有別於轉 述B女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待證事實亦非不具關連性。而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固函覆:「 無法充分確診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附八里療 養院函覆之B女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載稱:「無任何精神科疾 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分 見第一審卷㈣第273頁、卷㈤第261頁),惟B女中度智能不足, 相較於一般兒童,或不瞭解某些身體部位是私密的,碰觸該 部位是不恰當的,就不適切之與性有關舉動之社會意義理解 有限,更常出現不適切的身體接觸或不適切之與性有關之行 為(Inappropriate sexual behavior),縱遭碰觸私密部位 ,就該事件之理解亦未必與一般兒童相當,縱得診斷是否罹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診斷標準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㈤第 260頁鑑定證人黃○群<名字詳卷>所證,及第一審卷㈣第142頁 趙○珊副教授鑑定報告),是未必得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即排除其他不利事證。鑑定人趙○珊副教授出具之 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其鑑定所據資料,無從判斷B女對A母所 示範之自我碰觸行為是否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 僅得依A母不適切之問題據以判斷B女審判外對A母示範被告 犯行之影片檔案已受誘導(見第一審卷㈣第137、143頁,第28 1至285頁)。則前揭B女異常舉動究純係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 切身體碰觸,或與被告犯行有關,此既涉專業判斷,原判決 逕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即予排除前揭不 利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嫌率斷。  ㈣原判決關於前揭A母於本案發覺前,見聞B女伸手入褲摸自己 下體之異常舉動、B女於洗澡時,未經A母誘導主動示範所指 「摳屁屁」之動作、A父與A母進而質問被告,始發覺本案, 以及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被告於派出所內向 有師生關係之B女下跪道歉之違常舉動、A母及B女之鋼琴老 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於本案發覺前 觀察所見B女與性有關之脫序行為及相關異常情緒反應,暨 卷附106年4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就B 女之處女膜檢查結果係:「處女膜多處損傷」,A母並證稱 醫師檢查後曾表示:「這個年紀處女膜不會這樣,陰道不會 這麼裸露出來」等語(見偵21636不公開卷第47頁、他3071卷 第31頁)之事證,或認欠缺補強證據適格性,或認與待證事 實無關連性,或逕置而未論其證明力,亦未與其他事證綜合 評價論斷,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將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予 以割裂,單依其他事證逕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徒手猥褻B女性 器官及性交之犯行,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A女)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 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下稱A女)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 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則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執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關被告撰寫之106年4月26日自 白書具任意性之事證,誤認該自白不具任意性,復未詳查被 告自白緣由逕以被告事後反悔,索討該自白書之舉動否定自 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關於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 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未察A母所證A女如何揭露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身心狀態 改變等事證均為適格補強證據,卻誤為累積證據,同有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引前 揭判例,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 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不合。依其此部分所述上訴理由之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4920-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郁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之行為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1/28」。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及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之行為罪、1次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2025-03-06

MLDM-114-聲-106-20250306-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江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5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45,000元,剩餘455,000元, 分45個月給付,除最後一個月給付15,000元外,其餘每月給 付10,000元至甲女之郵局帳戶,給付日期自民國109年12月 開始,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上開判決於110年1月29日確定 。惟被害人甲女之父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按時給付,迄 今僅支付150,000元,已向本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給付(詳如 附件),該判決已於110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向甲女及其父親陸續給付其中150 ,000元外,其餘金額均未給付,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當 庭自承「我願意在114年2月27日先湊齊15萬元交付給被害人 。如果到時沒湊齊,我願意接受緩刑撤銷」等語,惟本院於 114年3月4日電詢甲女之父,其表示只收到20,000元等情, 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自110年11月8日至113年12月16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受刑人114年2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 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審酌前揭 緩刑所附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受 刑人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 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該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 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 賠償條件,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 ,且自本案確定判決迄今已逾4年,然受刑人屢次拖延給付 ,不僅已逾附件所載履行期限(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45個 月至113年8月15日),亦僅給付150,000元加計20,000元共 計170,000元,尚逾半數以上金額未給付,難認其有繼續履 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 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之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甲女及其父親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已 給付之4萬5,000元,剩餘之45萬5,000元,分45個月給付,除最 後一個月給付1萬5,000元外,其餘每月給付1萬元至甲女之父之 郵局帳戶,給付日期自109年12月開始,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

2025-03-05

PHDM-114-撤緩-1-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起、114年1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後 ,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 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 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 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 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 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 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 及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相關事 證均已調查完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證據請求調 查,認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已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侵訴-66-20250305-3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2391A,詳細姓名年籍祥卷)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AB000-A112391 、AB000-A000000-0支付損害賠償,且禁止對AB000-A112391實施 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123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 某安親班,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駕車接送臺中市大雅區某 國小(校名詳卷)之學生前往安親班。A童(卷內代號AB000 -A112391,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曾在 該安親班學習,故而結識甲男。甲男明知A童就讀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 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 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與其聊天之際,不顧A童 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 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㈡甲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之人行道 ,利用A童放學後步行出校門口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不 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 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適有B童(卷內代號AB000-A112391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步行在後方而見聞此事,乃當場對甲男喝叱:「 你在幹嘛」、「男女授受不親」等語,惟甲男認A童、B童均 年幼可欺,除否認所為外,並未因此罷手。  ㈢甲男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之前監視 器主機與變電箱前,見A童放學後,與B童共同自校門步行而 來,招手示意A童接近,進而不顧B童在旁瞪視及A童扭動身 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 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甲男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 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 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將手伸入A 童所穿著之校服襯衫鈕釦間之縫隙,強行撫摸A童之胸部數 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㈤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 9日前約一週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 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 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 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 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㈥甲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 9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前 ,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 進而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 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童不堪長期遭甲男強制猥褻,於112 年5月29日返家後向其母親(卷內代號AB000-A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哭訴,並告知上開國小之輔導老師,進而 由學校通報辦理。   二、甲男為成年人,於112年3月間某週週三14時許,遇到剛離開 上開國小校門口對面早餐店之A童、B童與E童(卷內代號AB0 00-A112391E,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遂與 上前與其聊天之A童說話,B童、E童見狀亦一併上前與甲男 聊天,過程中,甲男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斯時站 立在其身旁之E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 胸部之身體部位,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觸摸E童上開身體 隱私處之方式,對E童為性騷擾得逞。 三、案經A童、A童之母、E童、E童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239 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 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 人A童、E童之姓名、年籍、處所,有揭露足以識別A童、E童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 掩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9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證人即A童同學B童、證 人即A童同校學妹E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童同 校學姊C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 至25、33至37、47至50、55至57、73至76頁,偵卷第51至55 、65至73頁),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 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23、131、15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E童,我沒有 碰到E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觸碰到E童的 肩膀或其他部位,縱使有不小心觸碰到E童,考量到被告完 全不認識E童,且現場是還有A童、B童及其他大人在場之公 開場合,亦難認被告有何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E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站在我旁邊,用手搭住 我的肩膀,但手已經快要摸到我的胸部,我覺得很不舒服, 案發時是在112年3月的星期三,地點在上開國小對面的早餐 店等語(見偵卷第67、71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跟B 童要走路回家,在學校正門口看到被告,我跟A童、B童就到 早餐店,被告就過來,且有看到我,我本來站在B童身邊, 被告就將我的手拉過去他旁邊,就摸我的手背,還有靠近我 胸部的身體部位,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搭住我的肩膀,我當時 很不舒服,也怕被告會摸到我的胸部,A童、B童就在旁邊, 後來A童有跟我說被告差點摸到我的胸部,至於案發時間, 是今年下學期的事情,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74至 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日週三14時前,我跟A童 、B童在上開國小對面的早餐店寫功課,之後A童看到被告在 附近的7-11門口就跑過去,我跟B童就跟A童一起過去,我與 A童、B童原本站在一起併排面對被告,被告拉我的手過去後 ,我變成跟A童、B童處於接近面對面的狀態,這時被告就摸 我的手,並用手摸我快碰到胸部的地方,也就是右側肩胛骨 及胸部中間,及腋窩中間的位置,被告是從我的手摸上去, 有沒有摸到我的肩膀不記得了,被告有用一點力道摸我,A 童、B童都有看到我被摸的過程,被告是趁我來不及防備時 摸我的,只有持續一個短暫的時間,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 ,並有立即跟A童、B童說這件事,案發時間應該是在112年3 月某週的星期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63、186至187頁) ,綜參證人E童上開證詞,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發生時間 、地點,及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其身體部位等主要情節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 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 無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E童,與E童沒有 關係,也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卷第66頁),是E童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證人即E童同校學姊A童於偵訊中證稱:有一天12時放學後, 我跟B童、E童到早餐店,待到14時許,我們吃完東西要走回 家時,在早餐店旁邊遇到被告,E童不認識被告,E童是看到 我跟被告說話,所以才跟被告打招呼,被告站在E童旁邊, 用手搭住E童的肩膀,但手已經快要摸到E童的胸部,我跟B 童當時都在旁邊,我有看到,被告走了之後,E童跟我說他 很不舒服,被告的手差點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學校只有週三是12時45分放 學,其他天都是16時放學,被告的工作是安親班接送人員, 有一天週三在學校旁邊的早餐店跟7-11之間,我跟B童、E童 遇到被告後,就停下來聊天,我站在E童對面,被告站在E童 旁邊,B童站在我旁邊,我看到被告的手搭在E童肩膀再往下 面一點點之位置,我跟B童、E童離開現場後,E童就突然跟 我及B童說被告剛剛差點摸到她的胸部,她不舒服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揆諸證人A童上開證述,關於被告 對E童為性騷擾之時間、地點,A童、B童、E童與被告案發時 所站立之相對位置,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E童之身體部位 ,以及E童遭被告觸碰後之反應等情,均係基於其個人親身 經歷所為,且核與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 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⒊證人即E童同校學長B童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E童有被摸,是 E童在早餐店跟我說的,當時我跟A童、E童都在早餐店,是 被告自己過來跟A童、E童聊天,聊天的過程中,被告有摸E 童,被告離開後,E童說他有被摸腰到胸部,當時因被告擋 在我跟E童中間,所以我沒有看到E童被摸的過程等語(見他 卷第56至57頁)。揆諸證人B童上開證述,關於E童遭被告觸 碰後之反應等情,核與證人E童、A童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足徵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可採。  ⒋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與A童、B童、E童聊天之過 程中,乘站立在其身旁之E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E童之 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等情,洵堪認定。  ⒌被告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應屬E童之 「身體隱私處」: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 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 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 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 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 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 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  ⑵經查,證人E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摸我的手背,還有靠近我 胸部的身體部位,我當時很不舒服,也怕被告會摸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他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趁 我來不及防備時摸我快碰到胸部的地方,只有持續一個短暫 的時間,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並有立即跟A童、B童說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證人A童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觸摸完E童後,E童跟我說他很不舒服 ,被告的手差點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 第171頁);證人B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摸E童,被告離 開後,E童說他有被摸腰到胸部等語(見他卷第5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觸摸E童後,E童的腳一直有 非正常的移動,所以我覺得E童有想走開,但她不敢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證人E童、A童、B童之證述 ,足認E童對於被告趁其不備觸摸其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 部位,有不舒服、想要掙脫之感受,且於遭被告觸摸的當下 ,亦有想要掙脫的肢體動作,並立即向A童、B童告知被告有 觸摸其上開身體部位之情事。是以,本案被告既係未經E童 同意,趁E童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 胸部之身體部位,且足以引起E童嫌惡之感,自應認E童之肩 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屬其「身體隱私處」,而被告以 手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實已破壞E童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屬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   經查,證人E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一點力道摸我 快碰到胸部的地方,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至157頁);證人B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 觸摸E童後,E童的腳一直有非正常的移動,所以我覺得E童 有想走開,但她不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 開證人E童、B童之證述,堪認被告係趁E童不備觸摸E童之肩 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隱私處,且被告觸摸E童時,手上有用 一點力道,致使E童有想要掙脫之感受及肢體動作。是以, 本案被告既於觸摸E童時有使用相當之力道,則其自應對於 其以手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有所認識及 意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 隱私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 被告並未觸摸到E童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觸摸E童時有使用相當之力道,致使E童有想要掙脫之 感受及肢體動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衡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不認識E童(見本院卷第43頁),而與E童 素不相識,且其於本案案發時係65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行為時擔任 安親班接送國小學生之司機之工作經驗觀之,應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與無親密關係之他人接觸,應有相 當分際,卻對素不相識之E童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是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甚明。至辯護人上開 有關被告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 成年人,E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5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 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遇過A童及其他兩人,而其 知悉A童為就讀上開國小之學生,A童常和其他人一起走路放 學,但其也不確定他們是否為同學,因為他們並非其所載的 學生等語(見他卷第85至86頁),而E童之年紀較猶較A童為 輕,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知悉E童係未滿12 歲、與A童就讀同一國小之兒童,仍故意對E童犯罪。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E童犯性騷擾罪,爰就其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 ,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 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開對A 童所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被告對 A童所為各次強制猥褻時未對A童施以暴力造成A童受傷,時 間非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極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其此部分犯行,並已與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而 A童、A童之母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A童、A童之母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因認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A 童、E童之意願,對A童為多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對E童為 性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影響A童、E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203頁);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E童、E 童之母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E童、E童之母之諒 宥,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可 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 休,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本院卷第195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 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7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本院卷不公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固非可取,惟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 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新臺幣11萬元之賠償款項,而A童、A童之母均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附表一編號7 所宣告之刑不在緩刑宣告範圍)。另被告與告訴人A童、A童 之母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內 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對告訴 人A童、A童之母履行賠償義務。再查被告為成年人,A童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該罪亦屬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 對A童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犯罪事實欄二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男願給付A童、A童之母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CDM-112-侵訴-192-2025030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新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新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乃新於民國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某時,見代號AW000-A11 1305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單獨在其位在加拿大之 住所2樓房間內使用電腦時,明知A女當時年僅6歲,欠缺對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伸手褪去A女身著之內褲,再自行拉下外褲拉鍊露出其陰莖, 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將A女抱到其腿上,以其陰莖在A女背後前後 摩擦A女外陰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陳乃新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母即代號 AW000-A111305A號女子(下稱B女)、A女之祖母(下稱C女 )、A女之女性友人(下稱D女)、A女之父(下稱A男)、A 女之兄(下稱B男)、A女之男性友人(下稱C男)之姓名, 均以簡稱代稱,亦不記載A女之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及被 告位在加拿大住所之住址。 二、適用我國刑法:   被告為我國人民,被訴涉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猥褻罪,依卷附加拿大刑法典(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7、139、141、148頁)所 示,加拿大刑法第151條對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觸摸亦設 有刑罰規定,故被告在加拿大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 罪,依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仍適用我國刑法第224條之1規 定。辯護意旨爭執本案有無我國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依上 說明,自無可採。 三、追訴權時效未完成: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故關於 被告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 則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既係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 某時」所為,依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時效至 112年9月2日前完成,而A女於111年7月1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 ),故檢察官就本案為偵查時,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四、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 係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合,然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既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 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 法取證之情,且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A女同 意進行測謊,經檢察事務官對於A女進行測謊,A女對於所詢 指證遭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下體、在被告房間遭被告以生殖器 摩擦下體等問題所為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北區測謊中心11 2年5月26日之鑑定報告書(見不公開調院偵卷第75至123頁 )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見 調院偵卷第28至32頁),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A女上 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外,A女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 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82頁),復就A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 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 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故就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經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B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 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亦無證據顯示B女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證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00頁),復就證人B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就證人B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亦 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伊僅於89年間,在A女位在加拿大之住所地下室, 使用電腦時,使A女坐在伊腿上,以手隔著A女身著之內褲觸 摸A女之外陰部,惟伊於92年並未再有不當觸摸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以:A女未能清楚指稱係遭被告脫掉內褲或A女自 願脫掉內褲乙節,已有可疑,且比對A女之指訴及D女之證述 ,A女向D女所稱遭被告性侵之過程與本案指訴之內容,就何 以會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所乙節有所不同,且A女雖指稱對 於在被告住所2樓玩電腦時遭被告性侵之記憶比較深刻,然 向D女、C男陳述遭被告性侵之情,卻皆係先陳述在洗澡時遭 被告性侵之該次情形,而未陳述或清楚說明玩電腦時遭被告 性侵之該次情形,若A女確有遭被告性侵,何以依D女之證述 ,雙方家庭後續往來過程均未見A女與被告碰面時有任何抗 拒之反應,或拒絕與被告碰面之情,本案距今已逾20年,無 法排除A女記憶錯置之可能,且A女之指訴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有所差異,自難僅憑A女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等語 辯護。經查:  ㈠A女指證於92年夏季遭被告為猥褻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跟B男去 被告住所時,伊在被告房間用電腦,被告就上來,當時只有 伊跟被告2個人,被告叫伊脫褲子,伊那時還小,不太懂, 伊穿裙子,沒有脫,被告就幫伊脫內褲,內褲就放在桌上, 被告就拉下他外褲拉鍊,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把伊抱到他 腿上,用他的生殖器從後面前後摩擦伊的陰道外圍,陰部部 分,沒有插入,後來B男跟被告之女陳捷美上來,問伊要不 要跟他們玩,那時伊不理解是什麼情況,B男跟陳捷美就先 離開,伊把伊內褲拿起來穿回去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7至28 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已經入學的 夏季,當時伊、B男、陳捷美與被告在被告住所,伊獨自在2 樓被告房間內,坐在椅子上用電腦玩遊戲,後來被告進來房 間,沒有把房間門關上,被告先讓伊從椅子上下來,伊當時 穿著裙子及內褲,被告動手脫下伊的內褲,把內褲放在右側 的桌上或電腦主機上,但伊的外裙還在,被告再坐在電腦椅 上,解開他的褲子,有脫下褲子,但沒有全部脫下,他把拉 鍊拉下來,掏出他的生殖器,並把伊抱到他腿上,開始用他 的生殖器磨蹭伊的外陰部,磨蹭多久沒有太大印象,可是有 一陣子,可能5到10分鐘,當時沒有任何疼痛或不舒服的感 覺,後來B男及陳捷美進到房間門口邊,問伊在幹嘛、要不 要一起玩,B男及陳捷美進來時,被告就停止動作了,當時B 男及陳捷美沒有看見發生什麼事,伊就從被告大腿上下來, 直接拿回伊的內褲,但沒有讓B男及陳捷美看到伊拿內褲,B 男及陳捷美有先離開,伊才把伊的內褲穿起來,B男及陳捷 美離開後,被告沒有繼續磨蹭,也沒有阻止伊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455至459、465至469、477、480至48 1頁)。  ⒊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A女於6歲在加拿大獨自在被告房間使用 電腦時,遭被告褪去身著之內褲,並抱到腿上,以其陰莖在 A女背後前後摩擦A女外陰部,此等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 制猥褻犯行之過程,及B男、陳捷美進入房間找A女一起玩, 被告因而停止強制猥褻犯行之經過等節互核相符,且與警詢 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所指被害經過,亦無出入,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A女就讀之學校網頁資料及Google 地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可佐,內容具體 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⒋卷附A女自書事實經過(見不公開偵卷第185頁)固記載:「 當時被告人請我脫下褲子並且把我抱到腿上而讓我與他有觸 碰」等語,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這部分伊一直都 是說是被告幫伊脫的,最後是被告幫伊脫褲子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79至480頁),且觀諸A女於警詢、偵訊確均係證 稱:被告要A女脫下內褲,但A女沒有脫,是被告幫A女脫內 褲等語(見偵卷第15頁;調院偵卷第27頁),足見卷附A女 自書事實經過僅係A女自書遭被告侵犯的過程並未完整詳細 敘述所致,此觀A女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該自述書係B女要 伊寫,伊就很快速地去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甚明 ,自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交互詰問時,經詢問者詳細 縝密針對本案發生經過逐一發問後,A女因持續受提問及回 憶後所為陳述之完整性,自難相提並論,從而該自述書雖遺 漏最終係被告將A女身著內褲褪去乙節,然尚難僅以此節, 遽指前述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詳實指證即無可採。 辯護意旨以前詞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即無理由。  ㈡A女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及依此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  ⒈被告、A女、B男、陳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 在加拿大:   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14至315頁)、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483頁),及被告之供述,並有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89頁)、A女(見本院卷一第99頁)、B男(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陳捷美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見本院卷一 第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A女、B男、陳捷美確於92年 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在加拿大,可見A女前揭指證 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係於92年夏季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內 乙節屬實。  ⒉A女於92年在加拿大時,與B男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   依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3 20、322頁)、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98頁;本院卷一第182至188、192至195頁)、證人A男於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173、175至17 6、180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 02至206、210至213頁)、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0頁),並有B女(見本院卷一第1 01頁)、A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C女(見本院卷一第1 07至108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附卷可參,堪認A女於 92年在加拿大時,與B男確實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之事實,足見A女前揭指證於案發當時即年僅6歲時, 與B男一起在被告加拿大住所內乙節為實。  ⒊被告加拿大住所2樓房間內有擺放電腦,且A女會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2樓:  ⑴依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證 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4、210頁)、 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並 有C女於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手繪、標示之被告加拿 大住所格局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加拿大住所2樓房間內確有擺放電腦之情,復依證人B男於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204、210至211頁),亦堪認A女會至被告 加拿大住所2樓乙節,從而A女前揭指證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在 被告住所2樓房間內,及被告行為前A女在使用該房間內之電 腦,被告行為時則係坐在電腦桌前之椅子上等節均為事實。  ⑵至證人陳捷美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A女會在被告住所1 樓玩玩具,但沒有去過別的地方,且沒有印象被告有使用電 腦,印象中電腦是在3樓,且是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3至485頁),然審酌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已先證 稱:伊沒有A女的家人包含A男、B女、B男、C女到被告住所 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卻又隨即證述與A女只 會在被告住所1樓云云,則證人陳捷美所述是否為實,已有 所疑,且就A女是否會至被告住所2樓乙節,既與證人B男、B 女、A男、C女上開證述不符,就被告住所電腦擺放位置乙節 ,亦與證人B男、C女、趙櫻上開證述相悖,故證人陳捷美此 部分證述,自難以憑採。  ⒋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對於A女所生影響:  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時伊還很小,不知道本案是 發生什麼事,只知道這件事好像不是正常的事,不會、也不 敢說出來或跟父母說,但開始不喜歡穿裙子,一直到長大都 習慣穿褲子,後來接受性教育後,才開始有不舒服的感覺, 及對於被告要刻意保持一些距離的感覺。因為伊沒有跟家人 說,雖然心裡還是會想到這件事,但伊不想引起任何騷動, 也不想被察覺,所以伊不會刻意不想見被告或找理由迴避, 因此在伊還沒有跟B男及其他家人說之前,兩家人相約時, 伊還是會與被告正常的見面,定期回到臺灣時,也還是會繼 續跟被告及被告家人見面、吃飯。伊是直到大一與前男友C 男交往初期,要發生性關係時,當時伊跟C男在車上後座,C 男比較激動的表現出想要發生性行為時,因為被告拿出生殖 器的畫面瞬間跑出來,讓伊感到非常害怕,導致伊心裡很不 舒服、不開心,因而不想跟C男發生性行為。相較洗澡時遭 被告不當觸摸的畫面,伊對於被告拿出生殖器畫面的印象更 加深刻。基於伊與C男間之伴侶關係,並避免造成C男的困擾 及困惑,讓C男理解伊為何會有這樣的心情產生,伊才當面 跟C男說出在伊小時候發生的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C 男是第1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人,但伊沒有非常清楚說出 被告的動作或是伊需要深入回想的細節。後續伊與C男間的 性關係,就是看伊的心情,可能要得到信任,伊才會接受性 行為的發生,但無法除去因為本案導致伊對於異性的刻板印 象,伊對於異性會有懷疑及不安的感覺,信任感比較不佳, 在跟C男交往後,發現相較於男性,跟女性交往讓伊感到安 心,才接受跟女性交往。第2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人是B男 ,於109年在臺灣,B男也回臺灣時,當時跟B男在聊心事, 有跟B男提到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當時B女、A男都還 不知道,但伊跟B男說了以後,B男不願意再跟被告吃飯,也 希望伊們家不要跟被告有接觸。第3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 人是於110年或111年,伊告訴B女、A男之前,有跟D女說本 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伊跟C男、D女說本案2次遭被告侵 犯的過程,都沒有講出明確的時間,只有說小時候在國外時 ,在被告住所,並把被告幫伊洗澡時有撫摸、伊坐著玩電腦 時被告有用生殖器觸碰伊等被告的行為、動作,簡略的跟C 男、D女說,但沒有說出很細節的被告動作。再來是於111年 7月10日晚上,伊當時跟D女一起住在淡水,因B女擔心、質 疑伊是否與D女交往,伊不想再隱瞞,才告知B女、A男,伊 與D女交往及小時候發生的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當時 B女情緒很激動,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通話結束後,被告 打電話給伊,被告當時說的內容伊現在沒辦法清楚說出,但 就是被告表示他想要挽回,想與伊見面,想要彌補、補償伊 ,聽得出來被告很焦慮。當晚在加拿大的B男也有打電話給 伊,伊也有再繼續跟B男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2、4 69至480頁)。  ⑵就A女所述於被告行為後在穿著上偏好褲子而不喜歡再穿裙子 乙節,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 8頁)相符,並有A女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4頁 )附卷可稽,就A女所述在告知家人被告所為行為前,未免 遭家人察覺異狀而仍保持與被告及其家人之正常來往乙節, 則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 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 0、199至200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一第313、317至319、323、327頁)相合,就A女所述與C男 發生性行為時,因浮現被告拿出生殖器之畫面而心裡感到不 舒服,因而無法順利進行之心理障礙,進而告知C男本案2次 遭被告侵犯的經過,及因被告之行為而對男性會有懷疑、不 安及不信任,對於性行為心生芥蒂等感覺乙節,亦與證人C 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證人B 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相符,就A女 所述因對異性之上述負面觀感未因與C男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而消除,反因與女性交往而感到安心,因而接受與女性交往 ,進而與D女交往,及B女、被告先後與A女通話之內容等情 ,更與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 頁)一致,參以A女所述告知B男、B女之過程,及B男、B女 聽聞後之反應等節,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72、177至18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197頁)、證人B男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324、327頁)之情 節相契。  ⑶衡以證人C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向伊告知遭被告侵犯的 經過時,A女的情緒很難過,講話有哭腔,不確定A女當時是 哭了或快要哭了,但印象中當下氣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頁),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向伊告知遭 被告侵犯的經過時,A女的情緒有點不太好,語氣比較沉重 ,A女與B女一開始通話時,伊原有迴避,後來因A女情緒開 始起伏很大,伊有點擔心,才靠近A女,因而聽到A女在與B 女、被告通話時,情緒起伏很大,A女有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至45、47至4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 在電話中向伊告知遭被告侵犯的經過時,是哭著跟伊說的, 因為有聽到A女哽咽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及 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完畢而回覆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之 初,先陳稱:伊現在可能有一些情緒在等語,隨後有呼吸急 促及拿衛生紙拭淚等舉止,經社工輕拍A女後背,拿水使A女 飲用後,A女始能繼續陳述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82頁)。  ⑷基此,足見A女指證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確已導致A女有 改變穿著打扮、因顧慮家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遲未告知家人 等舉止,更產生對異性有懷疑、不安及不信任等負面觀感, 與異性間之性行為有心理障礙,及告知他人遭被告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經過時有語氣沉重、哭泣、難過之情緒等影響,俱 徵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因而產生上述舉止 、想法之轉變,及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等情。  ⒌被告於審判外不否認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有對A女為 猥褻行為:  ⑴依卷附被告與B女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不公開偵卷第27至28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勘驗報告暨附件(見不公開調 院偵卷第151至155頁)所示,B女與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 上通話時,B女詢問被告,在加拿大A男帶著A女去被告住所 ,被告對A女有沒有做過什麼事情,對A女有沒有性侵過,被 告沉默一陣後,回覆B女:「伊覺得伊的確做了不該做的事 情,沒錯」等語,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述89年5、6月至11月間在加拿大寄居在A女住所乙節( 見不公開偵卷第11頁;偵卷第90至91頁;調院偵卷第28至29 、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則B女既係明確詢問 在A女去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時,被告有無對A女性侵過,被告 對此所為回覆,當係不否認A女指證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 告住所(當時被告已搬離而未寄居在A女住所)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審判外自白無訛。  ⑵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電話中之回覆,係指伊於89年間,在A 女位在加拿大之住所地下室,使用電腦時,曾有使A女坐在 伊腿上,以手隔著A女身著之內褲觸摸A女之外陰部之行為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稱:與B女通話時,有想 起對A女有不當觸摸的行為,只是時間點還沒想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頁),顯然被告亦知悉B女所詢問之地點係 發生在被告住所乙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因 為依伊記憶,是發生在A女住所,伊於89年那段時間住在A女 住所,當年年底才搬走,所以伊以搬離的時間去回想時間點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被告對於與B女通話中所 為回覆之解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所疑,復觀諸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89年間何以會不當觸摸A女之原因, 先供稱:伊當時在使用電腦,A女坐在伊腿上,伊手有摸到 外陰部,伊當時在用電腦,可能在看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4頁),又改稱:伊真的想不起來當時為何會摸到A 女的外陰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復改稱:之後伊回 想起伊的行為,伊記得A女是坐在伊腿上,伊手隔著A女的內 褲去碰觸A女的外陰部,伊應該不是不小心的,而是為了滿 足伊的色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亦自相矛盾,故被 告上開所辯,均係與B女通話後,為圖脫免刑責所為飾詞, 要無可採。  ⒍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上列證據所示被告、A女、B男、陳 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在加拿大,且A女與 B男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大住所,被告加拿大住所 2樓房間內有擺放電腦,且A女會至被告加拿大住所2樓等節 相合,復依前述證據均徵A女因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產生 改變穿著打扮、遲未敢告知家人、對異性生負面觀感等影響 ,告知他人遭被告侵犯之經過時,亦確有語氣沉重、哭泣、 難過等情緒,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 甚明,參酌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依前 述A女家人與被告間之情誼,及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可知A女與被告並無仇 恨怨隙,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於間隔長達數年之期 間,始陸續告知C男、B男、D女、B女、A男,並提出本案告 訴,以此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而致己罹偽證重罰,並須 長期耗費大量時間、精力之動機與必要,衡以被告於審判外 不否認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 自白,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⒎至於其他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諸如被告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確切時點,A女前往被告住所之原因、在被告住所有無 過夜、所使用電腦係何人所開啟等節,A女於本院審判中雖 陳稱:伊不太清楚當時是要上課還是在放假,伊只記得當時 伊已經入學,不可能是89年時,但學校這件事比較模糊,不 像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事那樣印象深刻,伊不知道為何會 去被告住所,也沒辦法清楚敘述去被告住所做什麼,也沒有 印象有無在被告住所過夜,但伊的印象就是有1次去被告住 所,在2樓被告房間內玩電腦遊戲,玩遊戲時,B男跟陳捷美 那時不在那邊,沒有跟伊一起玩,是伊自己1個人在2樓,伊 的印象就是只有那次玩電腦遊戲,沒有印象有其他次在被告 房間玩電腦,也沒有印象誰幫伊開電腦的還是伊自己去2樓 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5至466、477至478、480 至481頁),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之92年夏 季,既已間隔21年餘,因時間經過而對於該等日常生活之細 節有所淡忘、模糊,自屬必然,且A女亦已證述相較於該等 生活細節已不復記憶,對於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印 象則較為深刻,亦與常情無悖,自不能苛求A女對於該等細 節於經過21年後仍須清楚完整陳述,且縱與上述證人證述就 此等細節有所出入,或因A女陳述時本有遺漏,或因A女告知 他人時係完整或簡略陳述,在陳述方式及用語上之不同而有 所異,亦或因聽聞之他人非親身經歷而有遺忘、錯置所致, 原因本有多端,為事所必然,辯護意旨執此而謂A女指證有 所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 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 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等規定意旨,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建議第13號、第14號 一般性意見,所揭櫫國家對於所有兒童應採取適當措施,給 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使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不當對待,若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且所有 關係兒童之事務,法院之作為,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故於兒童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時,基於優先保護兒童 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解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 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應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兒童依 其心智發展,對於行為人對該兒童所為猥褻、性交行為,尚 無認知、理解能力,無法依其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之意願 ,欠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時,基於對兒童之保護,應認 行為人所為,已妨害兒童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⒉經查,依A女上開證述,被告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時,A女當 時年僅6歲,雖知被告所為似不是正常之行為而不敢告知父 母,但仍不知被告所為係發生何事,長大接受性教育後,始 對於被告當時之行為有不舒服的感覺等情,足見A女於被告 行為時,對於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尚無認知、理解能力,無 法依其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之意願,然對於被告所為,仍 感到並非正常行為而未敢告知父母,縱被告未對A女施加強 制力,揆諸上開說明,仍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6歲,欠缺對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 竟伸手褪去A女身著之內褲,再自行拉下外褲拉鍊露出其陰 莖,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將A女抱到其腿上,以其陰莖在A女 背後前後摩擦A女外陰部,足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 ,主觀上確有對年僅6歲、欠缺性自主意思能力之A女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年僅6 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對A女以前述方法,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A女於行為後之20餘年 間已產生前述影響迄今,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未與A 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及A女(見本院卷一第4 82頁;本院卷二第62頁)暨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2至 5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2、79至84頁)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駕駛交通車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間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年僅6歲, 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 私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92年間某日,乘B女偕A女至被告位於加拿大住所居住, 於幫A女洗澡時,以其手指使用沐浴乳在A女陰道外部磨蹭後 ,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並在陰道口勾蹭,而為猥褻、性交 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現行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現行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等 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判中之指訴及自書事實經過、B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D女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C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手繪之被告加拿大住處 配置圖、被告與B女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臺北地檢署112 年7月4日勘驗報告暨附件、北區測謊中心112年5月26日1100 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Google街景及網頁查詢 資料、C女於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手繪、標示之被告 加拿大住處格局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另為公訴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辯護人則以:依證人A男、B男、 B女、C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幫A女洗澡之情,依證人 陳捷美、趙櫻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不曾幫其女陳捷美洗澡, 足見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A女洗澡乙節,自無被告藉此對A女 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且A女指訴被告幫A女洗澡時 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先後矛盾不一,難以排除A 女係因性傾向及所生家庭紛爭始杜撰遭被告性侵之可能性等 語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情節前後並未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被告住所 ,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2樓被告房間,被告幫我洗澡,用沐 浴乳一直磨蹭伊私密處,造成伊的私密處疼痛,被告並無以 性器或身體其他部位插入伊性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1年12月2日自書事實經過記載:「發生 性侵是在我六歲時的夏天,也就是民國92年。」、「被告人 '陳乃辛'在幫助我洗澡時撫摸我下體」、「第一事件:幫我 洗澡那次很清楚的知道是幫我跟小我一歲的被告人的女兒洗 澡,當時我是最後一個洗澡的,被告人不斷用沐浴乳撫摸我 下體導致我私密處過度用沐浴乳刺激而疼痛,疼痛至少有兩 三天,而洗澡時間非常久」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85頁) 。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A男、B 女有把伊帶到被告住所住、玩的習慣,被告幫伊跟陳捷美同 時洗澡,陳捷美先洗完,被告幫伊洗的時候就洗特別久,用 沐浴乳在伊私密處用手指磨蹭,洗完澡伊陰部特別刺痛,被 告手指跟沐浴乳都有進去陰道,手指進去應該有5分鐘,手 指在陰道口勾,後來他幫伊洗完澡就結束等語(見調院偵卷 第27至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已 經入學的夏季,當時伊、B男、陳捷美與被告在被告住所, 被告在2樓廁所幫伊跟陳捷美洗澡,當時是在淋浴間,沒有 浴缸,被告是幫伊跟陳捷美一起洗,被告先幫陳捷美洗澡, 再幫伊洗澡,被告當時幫伊洗很久,他先用肥皂或沐浴乳, 沒有印象是哪一個,可是就是洗澡的用品滑滑的,搓揉伊的 陰部底下,清洗的時候,再用手觸碰,沒有整個伸進去,但 就是在外面一直磨蹭,撫摸、揉搓,因為過度摩擦,洗完明 顯感受很刺痛,疼痛持續兩、三天,因為伊的疼痛感是在陰 道外側,不是深入陰道裡面,但也不是表皮、外表的痛,是 外側再進去一點點的裡面,還有尿道口那邊會疼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2至454、459至460、463至464、477、480至48 1頁)。  ⒌觀諸A女上開指證之內容可知,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或係以手撫摸外陰部,或以手指往內勾的方式進 入陰道,或以手磨蹭,撫摸、揉搓而進入大陰唇內側,先後 不一,且A女於警詢時本未提及被告有幫陳捷美洗澡乙節, 於其後所提出之自述書,始第1次提及被告是幫陳捷美及A女 洗澡,前後亦有出入,則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之情節前後並未一致。  ㈡A女指證被告在被告住所幫A女洗澡之重要情節,並無適格之 補強證據:  ⒈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發生過,被 告會幫當時他的女兒及你們雙胞胎兄妹洗澡?)不可能,我 不可能給我朋友幫他們洗澡,而且是男的。(檢察官問:大 人在1樓打麻將時,被告是否有在2樓幫小孩們洗澡?)他有 沒有幫他女兒洗澡,我不太清楚,有可能他幫他女兒洗澡, 我也想過說,會不會他幫他女兒洗澡之後,也順便幫我女兒 洗澡,可是我們不知道,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  ⒉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以妳與被告夫婦 家庭互動的瞭解,被告當時會不會對被告當年5歲女兒協助 她洗澡?)我的印象裡面是,有時候好像他前妻在忙的時候 會叫被告去帶小孩,說你去幫她洗澡,你去顧她,就是被告 沒有一起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依妳在被告家中 拜訪甚至住過的經驗,被告會不會幫小孩子洗澡?)那時候 我們在玩牌,他上去做什麼,就是小孩子講出這件事情我們 才知道,不然也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我也是最近才聽他們 講。他和他女兒在一起的時候,就不一定,我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⒋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小時候6歲你們 在被告家裡,被告在顧小孩時,是不是會幫小孩順便洗澡? )洗澡我有點忘記了……我覺得洗澡是有可能的,只是我的印 象不太記得。(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他會幫他的小孩洗澡, 是否如此?)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⒌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就你印象, 被告有沒有同時幫你、告訴人洗澡過?)沒有,我爸爸也沒 有幫我洗,我爸爸從來沒有幫我洗澡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4頁)。  ⒍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印象中,A女 他們家人來你們家的時候,你們家人有沒有任何人包含被告 幫A女洗過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 )。  ⒎被告、A女、B男、陳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 在加拿大,且A女與B男當時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甲、有罪部分貳、 一、㈡⒈、⒉所述),而A女前述指證既係證述被告利用在被告 住所幫A女洗澡之機會,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然觀諸該 段期間可能會與A女同在被告住所內之上列證人之證述可知 ,並無證人有見聞被告曾幫A女洗澡之情,就被告幫陳捷美 洗澡乙節,亦僅有B女有此證述,更與陳捷美相齟齬,故就A 女指證內容中關於被告在被告住所幫A女洗澡此一重要情節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適格之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依A女當時 年齡為6歲,已非嬰兒之情形下,A男、B女或C女既同在被告 住所內,何以會交由異性之被告幫A女洗澡?或被告逕自幫A 女洗澡後,A男、B女或C女對此卻毫無所悉?即無法排除此 等就A女上開指證內容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情節前後 並未一致,且就被告幫A女洗澡之重要情節,依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致無法排除就A女 上開指證內容之合理懷疑,從而,就被告於92年間某日,除 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外,另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為,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PDM-113-侵訴-3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稱謂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下逕稱○○小學)擔任○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 綜合、體育及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女( 下逕稱丙生),於案發時為8、9歲而屬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違 反丙生意願,而為附表所載方式之猥褻行為,共計達25次,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丙生之25次),均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丙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丙生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丙生永久 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丙生精神上受有 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A女之 母、A女之父(下分別逕稱丙生之母、丙生之父)對丙生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丙生 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所受痛苦亦 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 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亦 應認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損害 且情節重大,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丙生(即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生之母(即A女之母)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生之父(即A女之父)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伊雖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丙生有強制 猥褻行為,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第99號案件審理中。再由丙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丙 生並未提及其遭侵犯之次數,然刑事判決竟認定犯罪行為達 20次以上,該部分之認定顯有可疑。  ㈡另由110年12月25日○○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逕稱性平 會)之訪談,依丙生所述其會靠近伊座位區,然倘若伊確實 對丙生為侵犯行為,丙生應對於伊感到非常抗拒,但丙生卻 稱會主動到伊座位區域,顯與常情相違。且伊座位區有許多 同學在該處,伊如何可以遂行丙生所述之侵害行為,殊難想 像,故丙生之供述顯有可疑。復由性平會之訪談可知,伊於 過程中係與丙生共同觀看影片,期間雖有肢體碰觸,然伊並 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即應非猥褻行為。再者,丙生供述之 被告行為地乃公眾場合,時間又為下課時間,會有同學往來 經過,並非校園隱密地方,故由丙生與伊間之互動情形以觀 ,實無法認定伊係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僅能認為伊係未能 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丙生感受不舒服,並非強 制猥褻行為。故伊並無對丙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 生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為 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 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益?㈡如有,原告各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 益?」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 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 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生等人為強制猥褻,由渠等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均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515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 真實。  ⒊次查,依上揭刑事卷證資料以觀,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 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的身體(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4頁正面,下稱他字卷)、 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 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 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 字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 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21頁背 面)、戊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 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另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訊時均 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 字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面、第47頁)。由上開 被害人供述之受害地點、時間及相關情節均可相互映證,顯 示被告確有違反渠等意願而對渠等為猥褻之行為,是丙生之 上開主張,已顯非虛構。再者,觀諸丙生與其餘被害人於偵 訊作證時均僅年約10歲左右,依其等當時之年齡及心智程度 ,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 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 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 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並藉此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 行為。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都認識(被害人 5人),我跟她們關係還不錯」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 背面),是堪認丙生與其他被害人應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 被告心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亦可證丙生等人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憑。另由本案之所以曝光,並非係因丙生 與其他被害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始進而 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害人等親 自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 10歲之人得以做出如此縝密性規劃,更難認丙生等被害人人 有誣陷被告之嫌疑,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全然 無據。  ⒋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等 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等的腰部及大腿, 甚且摸過乙生及丙生的胸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5156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下稱偵字卷) ;又供認其在撫摸丙生時,丙生有說不要,其在撫摸己生、 丁生、乙生及戊生身體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會扭動 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20頁正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 論程序中亦自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只有環 抱丙生並將手放在丙生身上,不記得次數,但沒有摸丙生; 我記得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我有一次將手伸進 丙生衣服內去以觸碰方式冰丙生身體,不是撫摸,我也沒有 摸丙生胸部,我有隔著丙生的褲子觸碰到丙生的大腿內側及 臀部,但不記得次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 第310頁)。由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開庭中之陳述 ,可證被告應係違反教師專業分際而刻意撫摸丙生及其餘被 害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讓丙生及其餘被害人不喜歡被告 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丙生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 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更應非子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渠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論述相佐 ,又參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等的身 體,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於公眾場合並無法對被害人等 為猥褻行為云云,然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下實施犯罪之案 例,不勝枚舉,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犯罪行為無必然關連性 ,且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 辯,並不足採。再縱令丙生就其關於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 後有不一致情形,惟法院取捨證言,既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 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可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本 院茲斟酌考量丙生當時年齡尚幼,在此之前又無類似遭遇之 經歷,自難免記憶印象模糊致陳述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仍尚 難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訴訟原有之各項事證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換言之,本院綜觀丙生與 其餘被害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堪認應屬可信,足 見被告對於丙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共計達25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並 有明文可參。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 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 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 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 「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 定之「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形。故未成年子女遭性 侵害時,除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外,其父母因須 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 亦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於情節重大時,自當有前開法條之適 用。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決先例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生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丙生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對丙生犯前開 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丙生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 侵害,則丙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 性侵害,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 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丙生之父、丙生之母而言,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渠等之精神亦當受有 重大痛苦,是丙生之父、丙生之母擔負丙生之保護教養責任 ,且係主要照顧丙生之人,渠等主張分別身為父親及母親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查丙生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 被告猥褻,且被告施行犯行的次數眾多,時間長達3個學期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 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 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 形及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生之父及丙 生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為請求,則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2025-03-03

PCDV-113-訴-13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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