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乙○○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逾
新臺幣(下同)400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便
與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丁○○離婚,離婚後便未曾聯繫、探望,
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未負起養
育抗告人之責,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
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抗告理由沒有意見,認為免除扶養義務亦
無妨,出生到離婚皆由伊扶養抗告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抗告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現年61歲,名下無財產,於110
、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6,429元、16,258元,且現罹疾病
,無法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7日診
字第11202687524號、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699544號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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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應受扶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抗告人)剛出生的時候有照顧
過,大約是2歲之前,我和相對人離婚之後,女兒就跟著我
,相對人沒有扶養照顧也沒有看過。兩歲之後都是我在上班
照顧女兒,相對人也沒有拿錢回家。相對人說出生到離婚都
是他養抗告人,並沒有這件事情,我們離婚之後都是我養的
」等語,固堪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然
相對人亦確實照顧抗告人至2歲,尚不足以認定屬於情節重
大至得完全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而僅得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予減輕其扶養義務。本院審酌
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情形及卷內一切卷證,認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0分之1。又原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
、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113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事,認以每月16,000元作為抗
告人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為適當。是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抗
告人之扶養費即為400元(計算式:16,000元÷4人×1/10=4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
扶養費逾400元部分,應有未合,此部分抗告意旨應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
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TCDV-114-家親聲抗-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