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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17、24005、28628、31 101號,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108年度偵字第2423、16709、181 15、197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陳炳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稽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林益民、蔡詠甯、吳 偉倫、陳炳男、鄭博丞、陳鴻凱、林巧玲、陳銀山分別共同 (各犯罪行為之共犯、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等語,顯見本件起訴範圍應以上開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內 容為準。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有關被告陳炳男涉犯加重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部分,於「對應犯罪事實」欄雖 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5」等語,然檢視本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5之「盜刷人(共犯)」欄僅載明共犯為「鄭 博丞、林益民、蔡詠甯」等3人,並未將被告陳炳男列為此 部分犯罪之共犯;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備註(含證明 過程)」欄亦載明:「蔡詠甯申請『[email protected]』 供林益民使用;本訂單以『呂依蘋』、『[email protected] m』、『0000000000』購買,而林益民手機析出『呂依蘋』、『000 [email protected]』之Google帳號登入資料:林益民手機內 析出於107年6月7日以『鄭博誠』、『000000000』、『新北市○○ 區○○路0號』名義購買家具之截圖;鄭博丞稱在其住所新北市 ○○區○○路0號為林益民收受家具;0000000000於107年6月7日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1蔡詠甯與林益民房間內遭扣案」等語,亦未提及 被告陳炳男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是依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75之記載內容,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告陳 炳男,再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對應犯罪事實即為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5部分,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 示被告陳炳男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 明。從而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陳炳男未經檢察 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 告陳炳男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前揭說 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被告其他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其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至原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因有漏未判決 之處(詳後述),亦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為撤銷後,該附表二編號6就陳炳男部分,本即無 訴之存在,自無由本院更為審判可言。倘檢察官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罪嫌,應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貳、科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 :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陳炳男除就原判決其附 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其附表二編號6以外之刑度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就被告陳炳男部分,除 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罪刑外,其餘部分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炳男之科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判。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見偵24005卷二第117頁、原審卷三第124、369、535 ,本院卷第224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由共犯以輸入他人信 用卡資料方式盜刷詐取財物及利益,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涉案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所示之刑度,其量刑 妥適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 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 訴對此部分量刑而為爭執,並無可採。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所示之數罪,雖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尚有漏未判決部分尚待原審審 理(詳後述),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有關被告陳炳男涉犯本案罪嫌部分 ,於「對應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罪等情,然檢視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盜刷人(共犯 )」欄已載明共犯為「林益民、陳炳男、林少勛」等3人; 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備註(含證明過程)」欄亦載明 :「林益民手機析出107年4月12向91APP購物網此筆商品之 訂單照片;林少勛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販售予陳炳男, 再由陳炳男將該門號提供林益民使用;林采緹將0000000000 交付林少勛,林少勛再轉賣陳炳男,陳炳男再提供林益民使 用」等語,已明確提及被告陳炳男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是依 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記載內容,被告陳炳男涉犯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業已起訴在案,然檢視原判決其附 表二之記載,並無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是 原審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漏未判決,依法仍應由其另 為補充判決,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2740-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悉 附表編號3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民國113年8月5日始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改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之 煙彈,係未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4+」(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 意聯絡,由「4+」於113年7月14日5時19分許,透過飛機訊 息傳送:台中要飲料嗎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文字訊息, 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後,遂佯裝購毒者,於同日 22時29分許,先以飛機向「4+」佯以詢問毒品咖啡包、煙彈 販售之價格,「4+」遂以暗語告知員警20包毒品咖啡包、2 瓶煙彈合計販售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等訊息,雙 方並約妥以9,500元交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 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復由甲○○持「4+」事先交付附表編 號7所示之工作機與「4+」聯繫,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 4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110巷附近拿取「4+」所放 置該處之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 彈2瓶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號,經警方向甲○○確認 為本案毒品賣家後,於將約定之價金交予甲○○,甲○○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交予警 方之際,旋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6頁、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59、170、1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 定書(偵卷第175至181頁)、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43至49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51至7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5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55頁) 、斗南分局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 日期:113年8月20日)(偵卷第12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偽 藥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依卷附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4+」與員警對話時曾表示: 原本我跟你喊全部9000,不好意思後來被靠杯原物料有漲, 算上這些外加司機辛苦,給他9500,可以嗎等語(偵卷第49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想要賺錢,擔任送 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與共犯「4+」主 觀上確有欲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以獲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無訛。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交易之模式 ,係由共犯「4+」在飛機上傳送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息( 如偵卷第43頁所示),員警經由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後,向 共犯「4+」洽詢交易事宜,共犯「4+」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聯繫而達成毒品、偽藥交易之合意,嗣經共犯「4+」指 示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後,前往與買家交易 ,足見被告於共犯「4+」向不特定人發布前揭販賣毒品之文 字訊息時,即具有與共犯「4+」共同販賣毒品、偽藥之意思 ,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賣毒品、偽藥意念或行為,且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偽藥之行為,僅因購買者為自始不具購買真意 之員警,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偽藥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之禁藥。惟參諸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被告所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 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標示,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而被告自陳附表編號3所示煙彈係經「4+」指 示取得,可見被告就扣案煙彈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等煙 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本案所 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異丙帕酯尚非列管毒品, 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惟考量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前仍受藥事法之規範,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旨容有 誤會,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即應併予審判, 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 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 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仍應就被告所犯、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及辯護 人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68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所 示之煙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 賣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為,與「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犯行之實施,然 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偽藥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遞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時僅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4+」提供 ,以埋包之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前往拿取,無法提供對 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3年12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30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本案無從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其所犯本案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藥未遂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 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偽藥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㈥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經考量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偽藥犯行之犯罪情狀,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 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 品、偽藥均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偽藥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 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本案 毒品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實際上未造成 毒品流通之犯罪結果;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8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及偽藥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七所載 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 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 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 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瓶,因異丙 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本案未及售出之 第三級毒品,而參前說明,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外 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為被告持用,用於與「4+」聯繫交易本案毒品事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供其日 常生活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復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IRON MAN」字樣,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10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2。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2、A3,毒品咖啡包(IRON MAN字樣),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2、B3,毒品咖啡包(女孩圖案包裝),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2及A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9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5公克。 ㈡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29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6%。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13公克(包裝總重約2.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7公克。 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橘色粉末。 ⒈淨重1.74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0.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8%。 2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女孩圖案,驗前總淨重25.05公克) 10包 3 煙彈 2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1。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20日),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品外觀:煙彈(内含粉紅色液       體)  送驗數量:5.4978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lH-imidazole-5-carboxylate)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1。 5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2。 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3。 7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4。

2025-03-12

ULDM-113-訴-61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21 26、12846、13851、14139、14291、15074、15075、15245、153 38、15339、15340、15341、15342、15343、153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被告丙 ○○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因不詳原因互有對 方電話號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因大致知悉對 方之工作內容,平日偶有禮貌性問候之聯繫。本案烏干達留 學生告訴人柯○吉於「就讀」址設彰化縣○○市○○○0段0巷0號 之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後,確認自己是遭到詐騙而 來臺為中州大學之利益從事勞動,遂於110年8月間,在某些 民間團體協助下,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以此方式想要 脫離中州大學之控制。後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 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 訊軟體,私下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 向;待被告丙○○應允後,被告甲○○隨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 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 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 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 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柯○吉之去向, 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 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知悉。被告甲○○ 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同案被告鐘瑩如等人知悉,後又在110 年10月8日以中州大學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 錄柯○吉退學,並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育部應命靜宜大學 立即將柯○吉退學,復發文向柯○吉催討其積欠中州大學之學 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0,934元,柯○吉不堪中州大學以此 等幾近報復之手段對待自己,最終選擇透過長期關注本事件 之媒體於111年1月間公開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 已記載「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 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利用 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 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 知悉」等節,應認被告丙○○另涉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 。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補充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法條,是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即烏干達留學生柯○吉之 指訴及證述、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 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聽聞 甲○○說,有烏干達之學生失聯,我基於工作之敏感度,心想 該學生可能因此有危險,出於協助外國學生的想法而為,我 並無犯罪之故意,也無損害該烏干達學生利益之意圖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開學已經3週了,我要確認柯○吉註冊 的意願,也擔心柯○之居留證可能因逾期而受處罰,並應丙○ ○之要求,所以才將柯○吉的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丙○○, 請他幫我查柯○吉有沒有在外校註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1 10年8月間,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嗣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中 心主任之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 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 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被告丙○○應允後, 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 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詢柯○吉是 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被告丙○○即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 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 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 等消息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知同案 被告鐘瑩如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 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下稱本罪),係以公務員所洩漏或 交付者,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於解釋此概念時,自應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 查本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係列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所 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瀆 職罪章之規定,係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 ,致人民產生足以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 產生此種動搖,必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 國家施政之重要信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 之公正性等等,類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 所持有之資訊更是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 有之秘密,不區分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 性構成本罪,將使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 原則之思想有所扞格。是以,界定本罪所稱「國防以外應秘 密事項」,必係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 以認定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 務員將未來國家能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 大交通工程(如高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 ,並非公務員一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即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 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 舉議長之亮票行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 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見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⒉經查,公訴人雖認柯○吉之學籍及在我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 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等語。然柯○吉只是單純來台就學的外籍學生,並非重 要軍事、國防、外交人員,其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 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料,亦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 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存在。被告丙○○雖將其所查得柯○吉之 去向及就學資訊(並未包含入出境紀錄)告知被告甲○○,然此 部分僅涉及個人隱私,並無證據顯示柯○吉之上開資訊,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告丙○○所洩漏者, 顯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自不 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 採。 (三)關於被告丙○○、甲○○2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  ⒈查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先由移民署本於公權力地位蒐 集並儲存於其資料庫,故被告丙○○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職務 之身分,登入其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查找關於柯○吉現就 讀學校之資料,係因被告丙○○有權能接觸並利用該個人資料 ,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即屬公務機關「利用」而非「蒐 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甲○○之所以能接觸到柯○吉之 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其為中州大學之職員 ,而中州大學係私法人,則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及 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丙○○,即屬非公務機關「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甲○○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柯○ 吉現就讀學校資料,並非本於公務員職務之身分,其將所取 得之上開資料轉知鍾瑩如等人,亦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⒉按就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而言,無論係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而言,均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條所 稱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 條既以採取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即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 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 事犯罪。又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 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 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 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 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 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 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 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意圖 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 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 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 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 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 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 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 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 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方有刑 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⒊本案依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詢問:「請問若要查詢一 位外籍生,目前是否有到其他學校申請入學,並取得居留, 要如何處理?」、「因為目前有一位烏干達學生,一直未完 成註冊,一直連絡本人,目前也未得到辦理註冊的回應,所 以才想要請問您,是否可查詢到這位學生是否已經申請其他 學校」等語,被告丙○○則回以:「護照號碼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429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丙○○使用公務電腦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告知被告甲○○,其目的在於協助中州大學 查明外籍留學生目前的行蹤,並非出於不法的目的;復佐以 被告丙○○於查詢柯○吉之資料後,確有於當日14時0分許,把 其查詢紀錄登載在移民署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內(見他字 第1357號卷第62頁),並未有何隱匿之情事。被告丙○○雖因 便宜行事,未循正常公務程序請被告甲○○以中州大學的名義 正式發函,但此僅屬其是否另有行政上疏失之問題。被告丙 ○○所為,除了侵害柯○吉的隱私外,並未造成柯○吉其他合法 權利受到侵害,難認被告丙○○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損害柯○ 吉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甲○○身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主任,對於該校留學生 的行蹤去向,本屬其業務範圍。其透過管道私下向公務員丙 ○○查詢柯○吉行蹤,並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 告丙○○,請被告丙○○查找柯○吉,依其與被告丙○○之上開LIN E對話內容,自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而被告甲○○嗣將其得 知柯○吉於靜宜大學就學之事實,再轉知給同屬國際交流中 心的同事鐘瑩如知悉,並由中州大學依法登錄、發函給教育 部,亦在其合法的業務範圍內,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損害柯 ○吉其他利益的意圖。至同案被告鐘瑩如於知悉後,復將上 情告知證人顏如葦,證人顏如葦在與藍素鈴透過LINE對話時 ,因認柯○吉從事非法工作,證人顏如葦遂向藍素鈴表示要 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等情,業據證人顏如葦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3至2 7頁、第31至33頁),且有證人顏如葦與藍素鈴之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9頁)。顯非被告甲○○於查詢並 在知悉柯○吉資料後轉告他人時所能預見。縱嗣後中州大學 有以其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 發函要求教育部命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發函向柯○吉催討 積欠之學雜費等情,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即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  ⒌再者,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丙○○關於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 號碼等個人資料,原本係由中州大學所蒐集,其目的係為管 理烏干達留學生在台灣就學之生活與聯絡方式,則當柯○吉 未按時進行註冊申請,且失去聯絡的情形下,被告甲○○為找 尋柯○吉之下落,本於其擔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管理烏干達 學生學習事務之職務,提供柯○吉個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 碼等個人資料予擔任移民署公務員之被告丙○○,並請被告丙 ○○幫忙查詢柯○吉之下落,被告甲○○之「利用」行為,即難 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 目的有所不符;嗣被告甲○○在得知柯○吉之去向後,將柯○吉 之去向告知予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學術合作組組長之 鐘瑩如,其目的亦係為處理後續柯○吉中州大學之學籍問題 ,同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又移民署蒐集外國留學生出入境、現 就學登記資料之目的,本係為掌握在台外國留學生之動向, 避免有外國留學生非法滯留台灣或在台灣失蹤而發生危險等 情形。今被告丙○○經被告甲○○告知中州大學有一烏干達留學 生柯○吉發生失聯狀況,出於查找柯○吉去向之目的,便依被 告甲○○之請求,查找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及去向,並將 所獲得之結果告知被告甲○○,被告丙○○所為之「利用」行為 ,亦與移民署蒐集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目的相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本案所涉及柯○吉之相關個 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均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柯○吉利益 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公訴人對此 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之情形,均無從 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資法之罪嫌、被告甲○○ 有何違反個資法之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 犯罪為由,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柯○吉之學籍及在我 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 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⑵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互不相 識,本案發生前也沒見過面,被告丙○○連被告甲○○的真實身 分都不確定,也不知道柯○吉為何失聯之來龍去脈,單純只 是因為被告李淑玲開口要求就代查,此等心態有何關懷外籍失 聯留學生之可言?且被告李叔玲是要查「柯○吉有沒有去別 的學校註冊」,而不是要通報柯○吉失聯,此二者用意顯不 相同。⑶被告李淑玲在知悉柯○吉在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後,除 了設法向柯○吉追討學費外,另外還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 育部命令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後遣送出境,被告李淑玲 於得知柯○吉行蹤後,對柯○吉所為之各種高度針對性行為, 實為全案爆發之重要因素,真是的一個從事教育工作者對學 生應有的基本關懷態度?實不知被告李淑玲所稱之「善意」究 在何處?⑷再者,被告李淑玲為案發時為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 任,於柯○吉失聯時,也沒有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對此事進行通報,顯見被告李淑玲根本不 在乎柯○吉的人身安全;況且,若要查詢柯○吉有沒有去別的 學校註冊,理應透過教育部的系統,而非向內政部移民署查 詢;另被告劉國良於案發時已經在內政部移民署任職多年,亦 應知悉外籍留學生失聯時,應待專勤隊接獲通報,完成查證 製作訪查紀錄表後,再於外來人口居留檔裡面註記失聯等正 當法律程序;被告李淑玲、劉國良均捨棄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不為 ,更難認其等主觀上不具備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等犯意。若有 查詢民眾個資權限之公務員,都可以徒憑已意,以「善意」 、「關心」為由私下使用公務電腦之系統查詢他人個資,那 實務上又何須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作 為?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大眾 的認知及經驗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 ⑴柯○吉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 料,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 告丙○○所洩漏者,並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將國防以外應秘密 事項之範圍過度擴張,自有未洽。⑵被告丙○○於事前雖未曾 與被告甲○○見面,然其任職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平 時即經常協助外籍學生居停留事項及提供相關法規諮詢;而 被告甲○○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副主任,常電詢被告丙○○ 有關外籍學生入境及居留相關流程,被告丙○○自知被告甲○○ 為中州大學負責外籍學生之單位主管,其等間顯無公訴人所 指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之情事。而依被告丙○○與甲○○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係因柯○吉未完成註冊且聯繫不 上,始逕向被告丙○○求助。觀諸被告甲○○之詢問日期為110 年10月4日,大學院校已經開學數週,若再透過公文往返查 詢,難免緩不濟急,且當時柯○吉僅係聯繫不上,無法確定 已經失聯,被告甲○○未先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 要點之規定進行通報,縱有瑕疵,亦無從認定其當時即有損 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況且,公訴人並不否認柯○吉於案發時 是在保有中州大學學籍之情況下,另又取得靜宜大學的學籍 ,其在靜宜大學學籍的適法性確實有問題,則中州大學發函 要求教育部命令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並向柯○吉追討學費等 情,亦屬正當程序。再依本案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係證人顏 如葦向藍素鈴表示要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具有要柯○吉退學 並催討學雜費以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此外,實務上雖有 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但公務員違反 時,仍應視其情節分別為行政或刑事處罰,未必一律均構成 刑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甲○○、丙○○2人有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原審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諭 知被告丙○○本案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密罪嫌,而請檢辯、被告一併加以攻擊防禦等語。然稽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未曾提及被告丙○○有公務員過 失洩密之犯行,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 過失洩密犯行。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 詞或書面表示欲追加起訴被告丙○○上開部分之旨,是此部分 顯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既認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 意洩密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則未經 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故意洩密部分間,顯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餘地,自非屬法院之審判範圍,法院 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審於判決 時,仍就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漏公務機密罪部分予以論述,而與其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故意洩密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 罪部分撤銷。另此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 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79-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綽號「酷哥」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李斗瑋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16時50分許,以Facetime聯繫「酷哥」並約定交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則於同日17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林○蓁 ,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待李斗瑋上車後,被告再 以Facetime向「酷哥」確認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 0元,並以此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予被告(被告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第7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沒收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 分,駁回;且已經確定。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前案 )。嗣交易完畢,李斗瑋下車後,被告即駕車離去,惟因警 方見李斗瑋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 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 上述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警方則沿路尾隨被告車輛,於同 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方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於完成上述愷他命毒品交易後, 始另生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罪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 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 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 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反之 ,如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有有想像競合犯等具有同 一案件關係之犯罪擴張之事實,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 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 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 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 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 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 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 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 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 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 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 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 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 四、經查:  ㈠關於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綽 號「酷哥」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經李斗瑋於112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以Facetime聯繫 「酷哥」並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 則於同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林○蓁,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待李斗瑋上車後,被告再以Facetime向「酷哥」確認交易價 格為1,600元,並以此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予被告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固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第7027號起訴書、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書、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惟前案並未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 於112年8月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則只是記載「嗣 交易完畢後,李斗瑋下車,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見 李斗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 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甲○○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 開愷他命1包(附表編號1)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 輛後將甲○○逮捕,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對之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等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 包部分,該起訴書僅係單純敘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之查獲經過,並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行有所敘述,顯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並未經檢察官於前案起 訴。  ㈢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犯罪事實 欄亦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 ,該判決書則僅於犯罪事實一、記載「嗣交易完畢李斗瑋下 車後,甲○○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因見李斗瑋形跡可疑 ,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經李斗瑋供 承其方才向甲○○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 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輛後, 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將甲○○逮捕 ,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等情,可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 啡包部分,該判決亦僅係敘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之查獲經過,亦未記載被告是否是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並未經前案 審理判決。而該判決書論罪科刑欄雖另記載「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該判決第3頁29 行至第4頁2行)。然查該案犯罪事實未曾記載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其此部論罪 之理由,或可能係誤載或有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事,然並未變更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或審判之事實。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愷他命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 予被告,交易完畢後,被告駕車離去(即前案)。嗣因警方 見李斗瑋形跡可疑,於112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對李斗瑋 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 上述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警方始沿路尾隨被告車輛,於同 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方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毒品,係在其與李斗瑋交易完成後仍繼續持有,且依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其係駕駛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游向其表示有人要交易毒品時,再由 被告開車攜帶毒品依指示前往交易(見警卷第23頁、第7026 號偵卷第14頁),足認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毒品,係由集團交付被告持有而供販賣之用,顯係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再者,關於毒品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 間,是否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係基於法 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 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且因施 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 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 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因此,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斗瑋之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之 不法內涵所可涵蓋持有之低度行為之範圍,應僅限於與販賣 間具有垂直關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不及於被告已經完遂其販賣行為後,仍繼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已完遂之販 賣毒品行為,與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行為間,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可以分開,且持 有之毒品種類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前開說明,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 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自應分論併罰。因此,被告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然既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不具吸收關係,亦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即非前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實體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成立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2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附表編號3部分),逕將本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 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 為有理由,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882公克;驗餘淨重:0.7774公克) 2 愷他命 18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00公克) 3 毒咖啡包 74包 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0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25-03-10

TCHM-113-上訴-1300-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住○○市○○區○○路○○巷0弄0號2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峻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於上開時 間抵達上開地點,交付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與林核生,向林核生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峻 鋒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 交犯罪所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 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L(K)」 、「Aee」、「佐助」、「宏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 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本件獲有 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參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峻鋒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1年間即因洗錢等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應執行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詐騙財物,再將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林核生財產損失20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擔任雜工維生,日薪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此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繳回,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 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 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 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峻鋒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3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加入暱稱「L」(「K」)、「Aee 」、「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5日藉由社群網站FACEBOOK「當沖班長」社團、通訊軟體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帳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核 生,致林核生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中門市外,交付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峻鋒則經「Aee」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林核生收取投資款項,林核生因而交 付20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林核生。 吳峻鋒取得20萬元後,再依「Aee」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 項交予「宏楠」,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吳峻鋒於翌(12)日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經警方埋伏 在側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核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峻鋒於另案(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3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Aee」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核生上開款項後,轉交予「宏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核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Aee」、「宏楠」於群組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3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吳峻鋒)、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另案之刑案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L」(「K」)、「Aee」、「佐助」、「 宏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NDM-113-金訴-2343-20250307-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繼續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 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 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 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 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 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 ,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 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8項至第9項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 施行,其增訂理由為「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 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 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2項、第7項規 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 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因此,被告因 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 ,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 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316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 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 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316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 被告實施保全措施。另因第2項及第7項之未及時送達延長羈 押裁定正本及未即時裁定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依增訂 第8項所為繼續羈押,其期間及計算需有明確規定;由於此 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 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 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 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9項。」申言之,於被告羈押期 間已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 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增訂於釋放被 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 ,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 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 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 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 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因此視 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 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是被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之規定羈押期間已滿,判決仍未確定而視為撤銷羈押者,亦 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審判中,由法院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 續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5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余迺民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本院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 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 13日、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10月8日 洽借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其延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 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期滿,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 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復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先 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余迺民之羈押期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及於1 13年10月8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復 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於114年3月4日、6日依職 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 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余迺民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如無法具保,希望不要繼續羈押 等語,然被告余迺民否認犯行,並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且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 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 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羈押 原因既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逕認其應自11 4年3月13日起繼續羈押2月,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2-原重訴-1415-20250307-14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 交付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未 參與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配偶現已懷孕,被告為家庭重要 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若課予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 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 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以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之情,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2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嘉軒明知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帳號為個人社會生活交 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金 融帳戶帳號,用以審核貸款之申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 未提供任何可識別公司行號之資訊,僅以「網友」之身分, 且與汪嘉軒素不認識,而汪嘉軒雖知悉前揭應備文件於個人 社會生活上具一定之重要性,易與不法犯罪有關,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汪嘉軒之 身分證件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以及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向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電子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嘉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瑞芸、林承翰及被害人鍾韻華之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許瑞芸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害人鍾韻華之匯款明細。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悠遊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汪嘉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鍾韻華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分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訊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36-37 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六)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依卷證資 料所示,核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2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院金訴卷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 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載 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15、109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1 告訴人 許瑞芸 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不詳買家之私信,對方佯稱無法付款云云,隨後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應匯款進行驗證,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 匯款24,988元至街口帳戶 2 被害人鍾韻華 於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好物市集員工」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匯款42,69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 匯款11,08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 匯款8,350元至本案悠遊帳戶 3 告訴人林承翰 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順發3C的會計人員」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要處理自動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匯款49,985元至街口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金簡上-81-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昶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壹張、印章壹個、耳機壹付、背包壹個、印台壹個、 行動電源壹個及收據參紙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昶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綠 色青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9月間起,加入「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 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負責於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交 付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涂秋妹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 云,致使林涂秋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 到場收款而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之李昶碩,李昶 碩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老闆」,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林涂秋妹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 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 資60萬元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李昶碩即接續上開犯意, 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而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再次向林涂秋妹收取上開款 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該次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涂秋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李昶碩(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7頁) ,僅辯稱:我同意兩件一起辦,我都認罪,112年9月11日的 錢,我是交給通訊錄上面的「老闆」,所有的案件我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 勝」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涂秋 妹(下稱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6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93至97、1 01至104頁),並有112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扣得行動電話2支、工作證1 張、印章1個、收據3張、耳機1付、背包1個、印台1個、 行動電源1個、現金1,330元】(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41 至4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49頁 )、112年10月2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53至54、107頁)、告訴人所提供 其與自稱「林家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截圖1份(見偵字第39670號第5 8至60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2至41頁)、扣案被告所持 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6張(見 偵字第39670號卷第61至73頁)、112年9月11日現場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74、 90至92、105頁)、告訴人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09至115頁)、告訴人112 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照片5張【扣 得收據5張、保密協議書1本】(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17 至121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17頁)、原審法院112年刑 保字第327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 號112年度紅字第226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 原審審訴卷第25、33、3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 年度藍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訴 字卷第27、35、3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保字第91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 字第112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 53至6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字號11 3年度紅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其收據(見原審訴字 卷第63、8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僅記載被告與「綠色青椒」聯繫 並實施本案犯行,惟被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除「 綠色青椒」外,尚有「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 udiu Diudiu」等人,且亦有與「老闆」之人討論收取款 項事宜及傳送本案扣案收據之情事,且被告亦供稱「綠色 青椒」跟其通話之人每次均有不同(見偵卷第138頁背面 ),足認被告有與「綠色青椒」等及「金色柳丁」、「紅 色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等人三人以上 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顯 有漏載,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新法修正後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同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再進一步增修「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新法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670 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57頁)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且得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 不能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 比較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 謂相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為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 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 椒」、「diudiu Diudiu」及「老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使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密接時間內2次交 付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僅侵害單一法益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而 就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2筆款項60萬元部分, 雖因被告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尚未能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應僅屬洗錢未遂,惟因接續之詐欺犯行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1筆之50萬元已由被告收取後交付與「老闆」,以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之 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 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上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椒」、「 diudiu Diudiu」及「老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 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 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 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57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未詳予審究,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容有不當 ;(二)被告對於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認罪,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詳予審究,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移送併辦部 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及反詐騙之宣導,且新聞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其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告訴 人,幸經埋伏警方查獲,告訴人始未受有更大損失,被告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任何賠償,有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及被告於本院當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87 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係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之 分工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泥 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2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IMEI:000000 000000000)、工作證1張、印章1個、耳機1付、背包1個 、印台1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9至20、61至73頁), 堪信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現金1,330元,被告供稱為詐欺 集團所給與之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應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辯稱無犯罪所得,並不足採,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5紙、保密協議書1本,既已交 付與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9月11日9時24分許 告訴人林涂秋妹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 50萬元 2 112年10月2日17時35分許 60萬元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19-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就被告對於告訴人王黃○每、王○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為無罪諭知,並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之物部分(告訴人王○ 源),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檢 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毀 損諭知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貞為告訴人王黃○每之女、告訴人王 ○源之胞姊,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告訴 人王黃○每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王黃○每嚇稱:「我要放火燒你家啦! 阿你最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 我要讓你沒這個兒子」、「你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 ,阿那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 了,你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 靈驗,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 阿如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 這樣,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 等語,使告訴人王黃○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 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由告訴人王黃○每轉 述被告上開恐嚇之內容予告訴人王○源知悉,使告訴人王○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每、王○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 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王黃 ○每講過如追加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詞,那是我妹妹王瓊娟 跟我母親王黃○每的對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 原審之勘驗筆錄,已經明確證明追加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並非 被告所為。㈡本件起訴範圍只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那五句話 。至於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 ,看他出門把他撞死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 這些兒子女兒會相殺啦(臺語)」等語,該2句話未經偵查 程序,一審時亦從未提及,而突然在二審時提出,依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故檢察官上訴明顯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之規定,亦嚴重損害被告的審級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述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言論內容,均為案外人 王瓊娟(被告之妹)對於告訴人王黃○每所述,並非被告所 為,被告於王瓊娟口出該等言論時,僅是在旁聆聽或做其他 事,未見有任何附和之舉,有原審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原審第37-39頁)在卷可證。依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 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每、王○源可能將王瓊娟誤認為被告,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為本件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13年3月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 在本案住處,被告稱:「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看他 出門把他撞死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這些兒 子女兒會相殺啦(臺語)」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王黃○每恫稱上開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 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關於「犯罪 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 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 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1 12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敘明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僅有「我要放火燒你家啦!阿你最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 」、「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我要讓你沒這個兒子」、「你 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阿那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 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了,你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 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靈驗,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 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阿如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 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這樣,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 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下稱「起訴事實」)等語; 而不及於「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看他出門把他撞死 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這些兒子女兒會相殺 啦(臺語)」(下稱「上訴事實」)等語。又「上訴事實」 與經起訴然為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之「起訴事實」部分 ,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揆之前揭判決要旨,「上訴事實 」既未經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或追加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 之部分,法院自不得予以判決。從而,「上訴事實」即不在 法院得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知悉「上訴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故檢察官以「上訴事實」提起上訴,核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上易-74-2025030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 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由鍾紹英聯繫在臺灣地區有 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不特定人士,並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取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值向客戶報 價,其運作模式乃不論每筆匯兌交易金額多寡,每筆均收取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並將每筆50元之手續費 連同欲匯兌交易之金額,匯入鍾紹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前 開期間共有歐陽芳梓、劉威政、呂宜紋、龍紅霞、黃添燕等 客戶以自己或請他人將如附表一至五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新臺 幣款項(每筆均內含手續費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詳附表 一至五所示),收受匯兌金額共計2694萬5007元,並取得手 續費報酬共1萬3100元(50×262=13100),其因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為2695萬8107元(0000 0000+13100=00000000),而未達1億元以上。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紹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歐陽芳梓(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劉威政(見偵 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呂宜紋(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 21頁)、龍紅霞(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黃添燕( 見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證述在卷,另有前開證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33頁) 、被告與證人歐陽芳梓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57 頁、第75頁至第97頁)、證人劉威政提供之帳戶存摺翻拍照 片(見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龍紅霞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等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 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 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即附表 一至五),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 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 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 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 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而銀行法所 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 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 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 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 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 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 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 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 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 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 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 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 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 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其從事本 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 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手續費合計1萬3100元(50× 262=13100),而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22日繳 納至本院,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非銀行卻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 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獲取報酬,所為誠屬非是;並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對金 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本件所獲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手續費1萬3100元,業經被告繳 回而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亦基於非法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為梁珊匯款51筆共計197 萬7580元、王奎匯款66筆共計63萬2307元、梁云匯款9筆共 計63萬2307元,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 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 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 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 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業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減縮而不請求法院審判(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然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 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先予說明。 ㈢查檢察官雖有提出證人梁珊、梁云、王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紀錄(見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然並無上開證人之筆 錄可資佐證,考量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是匯兌,亦可能為 借貸、贈與、買賣,是尚難僅憑前開交易紀錄,即認被告與 證人梁珊、梁云、王奎間之資金往來係屬非法匯兌而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06

MLDM-113-金訴-30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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