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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陳明陽 劉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複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 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 加,惟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97號裁定(下 稱補正裁定)均核定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2萬9001元,並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之送達證書 )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20萬9225元。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對補正裁定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6日 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114年 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分見該最高法院卷第1 3-17頁、39-41頁、43頁)。上訴人應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2萬6973元,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20萬9225元, 惟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足憑 (本院卷二第41-47頁),則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V-113-上-397-20250314-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崔蓮香 王興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李仰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崔蓮香、王興 福(下合稱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本金」 、「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等欄所示之內容及金額,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本金 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5日之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7,19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 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5,648元(16,944元×1/3),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3,595元外,尚應補繳2,0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崔蓮香 532,980元 108年9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5% 141,130.18元 2 王興福 511,830元 108年11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5% 131,252.84元 總計利息 272,383元 總計本金 1,044,810元 訴訟標的金額 1,317,193元 一審應繳裁判費 16,944元 應繳1/3裁判費(A) 5,648元 已補繳裁判費(B) 3,595元 尚須補繳(C=A-B) 2,053元

2025-03-14

TYDV-114-勞訴-25-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維臻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1853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3

TPEV-114-北小-1036-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林志煥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 被 告 余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2,928元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5萬1,81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65萬1,819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569元,係附帶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765元【計算式:2萬8,569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 日前1日即113年7月3日止租金(3/31)=2,7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萬7,512元(計算式:313 萬2,928元+165萬1,819元+2,765元=478萬7,5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8,421元,扣除前已繳納3萬4,957元,尚須補繳1萬3 ,464元(計算式:4萬8,421元-3萬4,957元=1萬3,4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3

SLDV-114-補-94-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則伊 徐明德 被 告 鄭明河 鄭孫梅雀 鄭吉山 鄭明賢 鄭貽尹 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 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 正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命被告鄭孫梅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 承人鄭正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鄭明河於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 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5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89萬4,861元,及其中7萬9,497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萬1,223元自10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就原告請求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 息共計為66萬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金額 及督促程序費用,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5萬6,559元【計算式 :894,861+661,198+500=1,556,559】。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 123,972元/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6.79平方公尺,依 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075萬9,530元【計算式:123, 972元×86.79平方公尺≒10,759,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之價額共為1,147萬799元【計算式:10,759,530+2 93+16+168+531,582+155,217+23,371+3+153+466=11,470,799】 ,而以被告鄭明河應繼分之比例為6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價額應為191萬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高於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5萬6,5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5萬6,5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類別 標的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3分之1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 ⑶總面積:86.79平方公尺。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293元 存款 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6元 存款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68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531,582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155,217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23,371元 存款 聯邦銀行台北分行-3元 存款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153元 投資 中國鋼鐵(股)公司中鋼16股-466元

2025-03-13

SLDV-113-補-1491-202503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楊小玟 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 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 被 告 馬略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普 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 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 ,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 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 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 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 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 ㈠如本件分別計算裁判費,則原告楊小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33元、原告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告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 莎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㈡如本件合併計算裁判費,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1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擇一上述計算方式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 告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楊小玟 65,563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2月1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341元 2 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 5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286元 3 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 2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13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 楊小玟 65,904元 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 55,286元 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 25,130元 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6,320元 516元 【計算式:1,550元-(1,550元×2/3)=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3

TPDV-114-勞補-4-2025031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葉翠芬 輔 助 人 葉翠華 上列抗告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 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 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 定,抗告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 1,500元。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於114年3月 4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狀」,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 廢棄,核其真意應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用1,5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V-113-輔宣-196-202503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賴福榮 賴卯未 賴堃榮 賴滿貞 賴梅貞 吳宗哲 吳慧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賴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賴邱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萬9,763元(計算式:423地號土地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850元×3,562.78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2,200元×1,687平方公尺=6,739,7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0,3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6,497元,尚應補繳 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並應檢 附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 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4-補-90-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振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裕鐵鍊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888元(票面金額及113年11月2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 24日,按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 已繳之500元,尚欠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2

CYEV-114-嘉簡-98-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核定地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智淵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地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63,55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3,555元。訴之 聲明第2、3項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該建物使用期限為止之租金,乃因地上權涉 訟,且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其經濟目的 同一。又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1年為14,666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占用面積101.85平方公尺×10%=14,666元 ),其1年租金之15倍為219,990元,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998,13 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800元×占用面積101.8 5平方公尺=998,130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2 19,99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545元(計算式 :63,555元+219,990元=283,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2,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2

MLDV-113-補-2610-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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