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880元,該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25

PCDV-113-家調-195-20250225-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玲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 13年12月4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 49元,及其中158,153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經計算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6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5

CCEV-114-潮補-234-202502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 28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劉文男、潘美香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15,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之計算 週年利率 違約金之計算 1 114,759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25

CCEV-114-潮補-233-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黃豊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抗告,並補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提出之匯票1紙(匯票號碼000 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退還原告。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項)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 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未依限期繳足裁判費2,0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2,000元、亦未在起訴狀 上簽名或用印、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行政處分 及訴願決定)等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對 原告所留存地址即戶籍地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7 頁)。原告未依限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 非合法,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雖 於114年2月18日具狀陳稱:「沒有人告訴我要繳NT$2,000, 現在補上」等語(下稱上開書狀),並檢附匯票1紙(匯票 號碼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下稱上開 匯票),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 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縱於其後始提出,該補正亦不生 效力。故上開匯票退還原告。 三、關於原告是否對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如欲抗告 應補繳抗告費1,000元部分:   再查,原告於上開書狀中表示已收到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 (即原告之訴駁回),則原告是否對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 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抗告?因原告是否抗告一事,上開書狀所 載真意不明(上開書狀遞狀時尚在得抗告期間),原告如欲 抗告,請具狀補正表明抗告且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抗告裁判 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5

TPTA-113-簡-407-20250225-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劉仁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秀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5 45號裁定命其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簡-117-20250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榮貴 黃豊榮 黃豊宗 黃瑞華 黃文俊 李黃秋敏 黃芸芸即黃秋娥 黃証義 黃新雄 黃豊南 黃豊周 黃銀柱 黃阿鳳 黃阿惠 黃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 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 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 之公益色彩。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 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 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 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保 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 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倘無客觀 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即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段24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准許通行系爭鄰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範圍(長約23 米、寬約3米,通行面積約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 )等語。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所增加之價額,並建請原告聲請囑託鑑價,原告具狀表示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等語(新簡字卷第35頁);又系爭 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面積為8,242平 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新司簡調字 卷第23頁),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 7年計算其價值,估定之價值僅14萬4,004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62.4元×8,242平方公尺×百分之4×7=14萬4,0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否足資反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 增加之客觀價額,誠屬有疑,況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僅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計收登記費時,用以 估定其登記權利價值之標準,其規定之目的顯與民事訴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得以上開估定價值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 三、基此,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聲請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送 請鑑定,亦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價額, 且客觀上無從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查得客觀價額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爰參酌原告上開具狀表示之意 見,應認本件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前僅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差額1萬6,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4

SSEV-113-新簡-861-20250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曜明等二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曜明等二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 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 ,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309-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董坤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董坤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坤振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 於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 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957-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被上訴人 鄭仁開 鄭仁德 鄭仁友 鄭仁灶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 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1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 萬9,280元,並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 萬439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 頁送達證書),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上-709-202502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張雪蘭 被 告 曾彥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所載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83,117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二、被告曾彥理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0,000元 1 利息 8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4年2月4日 (237/365) 6% 3,116.71元 小計 3,116.71元 合計 83,117元

2025-02-20

MLDV-114-補-239-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