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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 相 對 人 群輝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共 同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額新臺幣( 下同)671萬1075元、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 審裁定准許就上開671萬1075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執 票人仍須提示票據,不獲發票人付款後,始可行使追索權, 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於法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顯有不當。又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不存在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告人未積 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自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相對人則具狀答辯稱:就抗告人 主張系爭本票未為提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另抗告人明知 本票具無因性,卻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顯 相矛盾,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抗告人得以基礎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乙節,縱令屬實,核屬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雖稱 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原審卷第9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9

TPDV-114-抗-98-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文乙善即文芃厤 李展華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間所訂放款 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而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均已依民法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通知債務人 即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1,073元,及其中本金1,501,073元 部分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等語(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聲請陳報 狀主張「郵局定儲利率加碼0.875為百分之3.375,爰更正利 率為百分之3.375」等語(卷第31頁),經核其請求利息之變 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展華、李麗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18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利息第1至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96%機動計 算,自第25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6%機動 計算,還款條件、加速條款等約定則如分期還款協議書所載 ,詎被告自98年12月22日起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 1,501,073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 7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073 元,及其中本金1,501,073元部分,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展華、李麗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則以:當時文乙善即文芃厤以名下所有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中華商 業銀行於97年9月9日查封拍賣上開房地,足證被告等人在上 開房地遭查封前即已違約未清償,中華商業銀行方聲請查封 拍賣房地,故原告請求權應已超過15年時效消滅,且若認本 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就起訴前五年利息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消滅,爰就本金及利息均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本票影本、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已 還款明細查詢、對帳單、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李展華、李麗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事實存在,可以確定。  ㈡就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五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3項所明 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應由主張時效中斷 事由之債權人,就該時效中斷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就本件系爭本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①本金債權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本件原告雖係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22日起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但是,依原告提出之已還款明細查詢 文件(卷第37-41頁),最後一筆交易日期記載為「00000000 」、「00000000」(即97年6月17日、97年6月18日),顯與其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日(即98年12月22日)不符,而本件原告 就其主張得請求時(即98年12月22日)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堪予確定;而以上開還款 明細查詢文件記載之最後一筆交易日期97年6月18日計算, 至112年6月18日即已屆滿15年,本件原告遲至113年8月26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消費借貸請求權自已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則被告文乙善即文芃厤就本金債權部分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②而原告雖又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法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98年7月9日對被告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於98年11月 5日完成拍賣款分配,時效自應於最後一次分配款日期(即98 年11月5日)起重新起算15年等語為其主張,並提出原告匯豐 銀行系統查詢頁面以為佐證,但是,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 22條規定,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已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 定甚明。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 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而本件原告所陳其對被告所持 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既係依票據法規定為請求,並無民 法第137條第3項適用,其時效仍為3年,並非15年,故原告 縱使於9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年7月9日 拍定,98年11月5日完成拍賣款分配,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自98年11月5日取 得拍賣款後,其時效已無中斷事由而繼續進行,亦已於101 年11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則原告主張時效為15 年,以及時效尚未消滅等部分,均屬無據,亦可確定。  ⑶就利息債權部分,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 利息債權,雖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自應亦及於從權利。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係依據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請求被告支 付利息,即屬於基於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乃屬於從權利, 依上開說明,亦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李展華、李麗生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⑴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 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8條、 第7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 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縱主債務人拋棄 其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文乙 善即文芃厤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 ,則被告李展華、李麗生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亦得主張 時效抗辯權,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李展華、李麗生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⑵且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而本件雖僅有文乙善 即文芃厤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對於被告李展華、李麗生亦屬有利,其效 力應及於李展華、李麗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本件借款本金1,501,073元及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01,073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9

TPDV-114-原訴-7-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李宜芳 被 告 章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駿翔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以被告作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止、 月利息為3%(即年息36%)。上開借款原告已於當日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以現金全額交付給被告,詎原告自期限屆滿 起,屢向被告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是公司會計,因公司另一位合夥人即原 告前姊夫欠我錢,但還不了,因此要我先用公司名義向原告 借,並讓我負連帶責任,之後他再想辦法解決,但這筆錢在 公司解散後,卻變成來找我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駿翔水電工程行於上開時間,以被告為 連帶債務人及上開條件向其借款30萬元,該借款已於當日交 付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4至5頁),又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舉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作為駿翔水電工程行之連帶債 務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2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簡-248-20250319-2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詹明合 相 對 人 楊雪玲 札勞.法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固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惟本票上如已載 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 載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4條規定 即明。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002所示之本票利息部 分之記載為「無」,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審 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本院於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就該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 得依票據之文字記載為準,不得以該本票所未記載之其他具 體或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而該本票上既有「約定利率 無」及「遲延利息無」之記載,足見兩造顯已約定不計付利 息。則依前開說明,該本票既已約定無利息,聲請人依法自 無從為利息之請求。從而,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備  考 001 112年12月29日 1,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5日 002 112年12月29日 900,000元 未記載 無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9

HLDV-114-司票-7-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 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 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謝東穎」署押、印 文及「謝東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子豪前與謝慈珊(原名謝艾容,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 友,陳子豪因需款孔急,欲以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謝慈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辦理車貸,遂與謝慈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子豪指示謝慈珊於民國110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謝 慈珊之父謝東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再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 樂福板橋店前之A車內,由謝慈珊在不知情之海豐資融有限 公司(下稱海豐公司,代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之 業務)負責人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 關欄位上簽名,並由謝慈珊至超商影印其父親謝東穎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將影本交由翁宗玄附在上開貸款文件後方;嗣 謝慈珊下車後,再由陳子豪聯繫甲男至A車上,並指示甲男 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 」署名,再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 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 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 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 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向 和潤公司申請B車貸款,嗣和潤公司撥付上開車貸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後,再由謝慈珊如數交付陳子豪 。  ㈡再於110年6月1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板橋富山店前之A車內,由陳子豪聯繫甲男及不知情之 翁宗玄到場處理陳子豪以A車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乙事,陳 子豪先在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 位簽名後,再指示甲男亦在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文件、本 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署名,並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 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 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 、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 均如附表二所示),翁宗玄即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本票, 向合迪公司以A車申請貸款,而後上開車貸由合迪公司匯款1 2萬6,530元至陳子豪使用之連竑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內,再由陳子豪提領後花用殆盡。嗣因和潤公司、合迪 公司對謝東穎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謝東穎察覺有異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東穎、證人謝慈珊、翁宗玄之警詢證述無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查證 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陳子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 且證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稱之特別可信情況,從而,證人謝東穎於警 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 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爭執證人謝慈珊、翁宗玄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14頁)。查證人謝慈珊、翁宗玄於警詢中,就本案事發 之經過所為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東穎、謝慈珊、翁宗玄之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 證人謝東穎、謝慈珊、翁宗玄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而認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4頁 ),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 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謝慈珊、翁宗玄均已於審理期日 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謝東穎到庭,使當事 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 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謝東穎之偵 查筆錄,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4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 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 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 翁宗玄辦理B車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 慈珊帳戶中,謝慈珊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 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 後,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 因此撥付12萬6,53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謝慈珊偷竊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是謝慈珊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辦理貸款,我只是幫 他找業務,A車辦理貸款時,也是謝慈珊跟我說可以請告訴 人當我的保證人,我是透過謝慈珊得知告訴人擔任保人的意 願;謝慈珊之所以將B車貸款3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交付給我 ,是因為我們有共同做網拍,我要幫她進貨;又其先係辯稱 我並不知道甲男不是告訴人云云,嗣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以:甲男並不是我找來的,根據甲男的身材跟面容,我 認為甲男就是告訴人本人等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甲男應係謝慈珊聯繫到場,被告並不知道甲男實際上並非 告訴人本人,也不知悉謝慈珊並未確實徵詢告訴人之意願, 況對保當時,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均係由甲男自行 提出,顯然係謝慈珊自行聯繫甲男並交付告訴人之證件,而 被告既與謝慈珊已經論及婚嫁,不排除謝慈珊可能是為避免 讓被告失望,而自作主張聯繫甲男到場假冒告訴人對保等語 。經查:  ㈠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告、翁宗玄在場 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 之署押、印文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B車 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中,謝 慈珊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將上開文件、本 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因此撥付12萬6,530元 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6至217頁),核與證人謝東穎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證人謝慈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本院卷第 292至312、324至325頁)、證人翁宗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13至326頁)大致相 符,並有合迪公司111年4月8日(111)合法字第051號函暨 函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5頁)、和 潤公司111年7月13日(111)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110年6月9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告訴 人及謝慈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110年6月10日票號Z0000000 00號本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 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0至61頁)、被告書立之聲明書1紙 (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與謝慈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卷第85至93頁)、110年6月17日本票影本及授權書各 1紙(見司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1份(見司票卷)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2筆汽車貸款款項,均係由被告取得使用:   本案以A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係被告取得使用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業如前述。又關於本案以B車貸款所 得之款項,係何人取得使用一節,另據證人謝慈珊於偵查中 證稱:110年6月10日在板橋三民路2段31號家樂福前,我和 被告、翁宗玄在被告的A車上,當時我先簽我的部分,我父 親擔任保證人的欄位是空白的,我簽完我的部分就先下車, 被告說會找人來補簽爸爸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要用我爸爸 的名義當保證人,甲男是被告找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也沒 有看到,案發前我並沒有向我爸爸詢問可否擔任上開車貸之 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貸款公司是被告找的,被告說他需要用錢,他要跟我借。11 0年6月10日的文件中,「謝艾容」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 讓他們蓋的,我簽名時,還沒有看到「謝東穎」的簽名及蓋 章,我不知道「謝東穎」的簽名是誰簽的。這次車貸有拿到 錢,撥款下來後,我就拿給被告,因為是被告跟我借,也說 要還給我,每個月會繳車貸,但後來在第2期的時候就沒有 如期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參以本案貸款之 後,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謝慈珊傳送諸如「我是怕會影 響增貸的問題」、「因為我現在急著要給人家貨」、「這個 月我真的沒辦法繳二台車的錢,我現在先跟妳說一下,免得 妳到時候又說我沒說」、「剛剛應該不能先扣利息,現在搞 到還不夠,妳昨天給的生活費也都貼進去了還不夠」、「謝 謝妳為我做的一切」、「我知道妳付出了很多,妳也一直在 幫我解決問題,也一直在幫我想辦法,我知道你也累了,從 這段時間你幫我籌了多少錢,我能感受到你心力憔悴的感覺 」等訊息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可證 (見偵卷第96至101頁),確可見被告當時因資金不足,屢 經謝慈珊資助款項,上情亦與卷附被告與謝慈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被告在向謝慈 珊索取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前,向謝慈珊表示「我現在擔心 的是明後天的貨款下落」等訊息相合。此外,被告於案發後 ,曾書立聲明書1紙(見偵卷第101頁),其上記載:「本人 陳子豪叫謝艾容幫我貸款30萬,現要結清需39萬多,私下還 向他借款18萬多,總數共58萬,現要與對方結清。立書人陳 子豪」等語,足見B車之貸款確係被告委由謝慈珊出面申辦 ,而由被告取得B車貸得之款項無訛,被告辯稱謝慈珊將B車 貸款中之部分款項交付僅係因2人有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云云 ,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是 其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聲明書 係遭告訴人脅迫簽立云云,惟其說法苟若屬實,應屬對本案 極為重要之主張,被告歷警詢及偵訊程序,俱未供述此節, 是被告所辯上情,即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㈢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7日,甲男曾在場簽具相關文書、有 價證券,且甲男並非告訴人:   關於上開2次貸款之對保過程,證人翁宗玄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海豐資融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負責車貸,代理和 潤、裕融、合迪等公司的汽車貸款。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前的A車上,我在辦理 B車的汽車貸款,該案件之前已經核准,當天是被告開車, 先帶謝慈珊和我在車上對保,之後謝慈珊先離開,被告再帶 「謝東穎」過來在車上對保。當時在車上的「謝東穎」簽名 是他自己簽,印章是我們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跟客人說會 幫他們刻章、蓋印。當時自稱「謝東穎」之人看起來像是健 保卡、身分證照片上的本人,但後來我見到本人,才發現當 天在車上的不是告訴人本人。這位在車上自稱「謝東穎」的 男子也就是在110年6月9日的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謝東穎」 之人,申請書是用LINE申請,實際上相關文件都是在110年6 月10日對保時簽名。A車的車貸對保是在110年6月17日辦理 ,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也是 在A車上,當時車上就我、被告以及自稱「謝東穎」之人, 這次的證件是自稱「謝東穎」的男子拿出來給我去印的。後 來告訴人主動通知合迪公司他的名字遭冒用,合迪公司叫我 去瞭解,我去告訴人家拜訪時,告訴人說他的證件被謝慈珊 拿走,他自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於 本院審理中再證述上情明確,並證稱:2次貸款中,自稱「 謝東穎」的人是同一人,這個人與今日庭期在場的告訴人不 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復觀上開2次 貸款相關文件中「謝東穎」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簽名(見偵卷第17、158、189 頁、本院卷第353頁),運筆轉折明顯不同,均堪認自稱「 謝東穎」之甲男並非告訴人,至為明確。況被告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甲男並非告訴人一節,並未爭執,且多次供稱 :我不知道來的男子不是謝慈珊的父親,我沒有見過她的父 親(見審訴卷第65頁);在貸款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本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易前詞,辯 稱:我跟謝慈珊在交往時,因為她的爸爸是在賣回收廢五金 的,我曾跟她的爸爸買過冷氣,我們很早就見面過,我很肯 定來的保證人就是告訴人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 前後不一,所辯相關文件係由告訴人本人簽名之詞,自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㈣被告知悉謝慈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獲告訴人 之同意,亦知悉甲男並非告訴人而簽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 ,主觀上與謝慈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   關於被告及謝慈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過程,證人 謝慈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講要用我爸爸的名 義當保證人,案發前我並沒有問我爸爸可否擔任汽車保證人 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時有同 意被告辦車貸,被告說會如期還款,車貸的錢會繳完,他就 請我拿我爸爸的證件,我當時沒有問過我爸爸,我跟被告說 ,他說會如期繳完,所以我爸爸就不會發現,後來因為被告 沒有如期繳納,我爸爸才會知道。這件事被告有要我不要跟 我爸爸說,我自己也沒有告訴爸爸。被告當初是跟我說「爸 爸的證件,如果當保人,如果按時繳納,爸爸也不會發現」 之類的,他好像有請我先問我爸爸可不可以借證件,我說「 當然不可能,我爸爸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 、308至309頁)。參以本案2筆汽車貸款款項,既係由被告 實際上取得使用,且甲男係由被告覓妥,到場以告訴人之身 分,簽名申貸並對保乙節,俱如前述,亦足見被告乃主導本 案上開犯行之人,至為明確。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與自稱「謝東穎」之人在車上時,沒有很具體的在聊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證人翁宗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其沒有印象雙方有什麼特別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設若被告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遭謝慈珊竊取乙 事一無所悉,亦認為到場的是告訴人本人,則在其尚與謝慈 珊論及婚嫁,告訴人並為其擔任保證人,且先前雙方並未就 此事聯繫等情形下,被告豈有不當場寒暄、感謝之理,實足 見被告就謝慈珊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暨以甲男簽 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等情,原本知之甚詳,並與謝慈珊具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無訛。至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 年6月10日B車貸款對保時,是其攜回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本,後續110年6月17日A車貸款對保時,卻係由甲男提 出上開證件正本,認甲男應係由謝慈珊自做主張覓得,被告 不知本案詳情等語,惟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知 悉被告後續有意以A車貸款,又稱對於後來曾否將證件交給 被告一節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顯示 證人謝慈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其確不無可能後續曾將證件 交付被告轉交甲男行使,是證人謝慈珊所述上開情事,尚與 常情無違,況被告知悉本案各情,且配合辦理相關貸款過程 乙節,既敘之如前,從而,證人謝慈珊前開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本係由其攜回一情,仍無解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 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告 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後,雖於事後歸還予告訴人,然被告 已經就該等證件用作申辦A車、B車貸款之證明文件,並使告 訴人因而須承受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被告所為,已就告訴人 之上開身分證件為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非屬使用竊盜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謝慈珊就本案竊盜犯行,以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甲男另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謝慈珊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 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上, 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造「謝東穎」 署押及利用翁宗玄偽造「謝東穎」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均加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基於同一犯意,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⒊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取得A 車、B車之融資貸款,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 部分,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著手實行階段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 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偽造有 價證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90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身分證件,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方式,圖求貸款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 利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明定。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 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 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 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 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7082號、93年 台上字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1紙,僅共 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係偽造,至謝慈珊、被告分別擔任 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並非無效,揆諸上開說明,應將上開 2紙本票上經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 之「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⒉未扣案之「謝東穎」印章1顆,為被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 宗玄所刻印,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貸款文件上 偽造之「謝東穎」印文及署押共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翁宗 玄辦理A車、B車之貸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返還告訴人, 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50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卷 本院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卷 司票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湖簡移調38號卷 湖簡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票號Z000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30萬元) ⑴「共同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6頁反面 2 110年6月9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含所附謝東穎、謝慈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 ⑴「保證人(簽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謝東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謝東穎」署押各1枚。 ⑶謝東穎健保卡正面影本:「謝東穎」署押1枚。 偵卷第52至54頁 3 110年6月10日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1份 ⑴「立同意書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5頁 4 授權書1份 ⑴「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7頁 5 110年6月10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60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發票日為110年6月17日之本票1紙(面額108萬元) ⑴「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見司票卷 2 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親簽或蓋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0至41頁

2025-03-19

PCDM-112-訴-379-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智瑀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 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 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一張,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 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9

TCDV-114-司票-1214-20250319-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進家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進家為擔保債務人吳秀霞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於民國(下同)83年7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 23,00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 債5,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吳進家、債務 人吳秀霞等人於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 額為5,9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 。然查,上開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外 觀,無從確認兩造已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且已屆至。又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本票 提示日期或提出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其他相關釋明文 件,該通知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等 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 本票債權即未屆期。 四、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9

TNDV-113-司拍-396-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被 告 馬嘉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22日邀同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 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借得 上開款項後,於113年1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前 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於113年11月9日未出席經 濟部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再查詢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已有逾期 紀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仍積欠本金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本票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 保證書影本1紙、債務協商不成立公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 各一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19

KSDV-114-訴-18-202503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許宇捷 許慈倫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永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許程揚之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 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並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 人。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狀附本票影本之票未 載明發票指定人。請提出得向債務人給付其中新臺幣200,00 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9

PTDV-114-司促-1853-202503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同明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蕭同明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其未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許可證照,自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業務,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 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事業等情,竟基於違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在基隆市仁愛區 愛二路某咖啡店,向何定匡招攬:其可接受委任從事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獲利可期,代操新臺幣(下同)136萬元 為期兩年,每月分紅6萬3000元,期滿歸還185萬元等語,且 簽立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185萬元之本票1張與何定匡 ,何定匡遂簽立投資合約書,並交付136萬元現金與蕭同明 ,以委託授權蕭同明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蕭同明即以其在康 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代為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 貨及臺股選擇權期貨,並每月結算及分配盈虧予告訴人,以 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從交易中賺取代操費用,而影 響期貨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蕭同明推託不依約給付 分紅,且避不見面,何定匡發覺有異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定匡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同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核 與告訴人何定匡於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至 第8頁),復有告訴人何定匡提供之投資合約書、本票影本 (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期貨月對帳單(見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 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 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 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 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 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坦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接受告 訴人何定匡委任、提供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收受告訴人委 託之136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入金至本案帳戶內為期貨交易 ,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投資服務業務與金融市 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 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因不諳期 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國家因而設有相關 規範與限制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未經許可收取告訴人資金 ,進行期貨代操業務,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該 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所為實 屬違法不當;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 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犯後願意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按 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期貨代操部分我自己也有虧損,如果 操作順暢,我可以從期貨市場獲利,除每月給告訴人6萬3千 元及到期返還185萬元外,其餘有賺得都是我的云云。然該 等款項業已虧損殆盡,此有康和期貨公司本案帳戶交易對帳 單在卷可佐,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依 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蕭同明應向何定匡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元,共分13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貳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135期每期壹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何定匡指定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KLDM-114-金訴-7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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