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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顏文成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57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其應扶養之人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 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 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 人?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1-10

TTDV-113-消債更-110-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楊逸政律師 陳昭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施秀鐘即朝陽山公墓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關於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見下述 理由欄三、)之確定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之陳述。 (二)應查報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正確送達地址,並確認被告有無居住於國外。   (三)依確定之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其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 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 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 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76條第5、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請求繼承人處 分(拆除)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除該不動產業經分割為特 定繼承人單獨所有外,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 格;又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如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而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為墳墓,自應以各該墳墓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或該等人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惟原告之起訴狀未具體 確定被告,致無法確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 陳述,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10

TTDV-112-訴-128-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施庭雁 視同上訴人 施央芳 蘇威方 被 上訴人 蕭羽晴 訴訟代理人 蕭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為共同被 告之連帶債務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無理由,或提出之抗辯乃基於其個人關係者,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無庸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經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戊○○(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戊○○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 ,1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被告甲○○、丁○○應與上訴人就 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履行上開金額之給 付者,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命乙○○ 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甲 ○○、丁○○應與乙○○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其中一人 已履行上開金額之給付者,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乙○○不服,以其不應就 戊○○所為侵權行為負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由提起上 訴,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於甲○○、丁○○),且 本院認此部分為有理由(詳下述),揆諸上揭說明,乙○○上 訴之效力及於甲○○、丁○○而不及於戊○○,自應列甲○○、丁○○ 為視同上訴人,而無須將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戊○○與乙○○於民國110年6月8日 某時,共同使用LINE暱稱「庭雁」(下稱系爭帳號),向伊佯 裝推銷「滴兒(滴兒允希企業社)」牌洗髮精及護髮膜,伊 遂以LINE向系爭帳號訂貨,並先後匯款共4萬1,000元至戊○○ 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然 戊○○等2人均未向廠商訂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 有匯款之損失4萬1,000元、所失利益即預期利潤7萬2,900元 ,及因未能如期交貨而生之精神上痛苦4萬元,戊○○等2人共 同故意詐欺伊,應連帶賠償伊損害。又乙○○為系爭侵權行為 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甲○○、 丁○○(以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丁○○等2人)應與乙○○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原審訴訟。並聲明:㈠ 戊○○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6,172元,及自112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示金 額,丁○○等2人應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前二項戊○○等2 人、丁○○等2人中,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一項之給付者,其 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乙○○、丁○○:乙○○因從事品牌「滴兒」之代理,而就商品銷 售事宜以臉書暱稱「花姬」及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聯繫,然 就其前男友戊○○趁隙使用其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洽談訂貨 及匯款細節,其毫無所悉,亦未分得價款,且本件事實涉詐 欺取財部分,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並未參與,應 不負侵權責任,自無須與戊○○連帶賠償,其法定代理人丁○○ 等2人亦無須連帶負責。退步言,縱乙○○應負侵權責任,因 乙○○即將成年應具自主判斷能力,且使用通訊軟體亦涉及隱 私,非法定代理人所能監督,故丁○○等2人應無連帶責任。 此外,被上訴人主張賠償範圍部分,以商品全數售罄之金額 請求預期獲利,應屬無據,就主張精神上痛苦4萬元部分, 本件僅為財產損失且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㈠戊○○等2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44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示金額,丁○○ 等2人應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前二項戊○○等2人、丁○○ 等2人中,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一項之給付者,其他人於清 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乙○○:我否認我有原審認定之詐騙行為,我沒有共同詐欺的 行為,那是戊○○自己的行為。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錢,我 不想賠錢所以才會上訴。被上訴人因為聯絡不到戊○○而要求 我賠償全部,我希望能夠只賠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金 額4萬2,440元之一半即2萬1,220元。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㈡丁○○:戊○○所有的行為均與乙○○無關,且乙○○又還是學生, 我們是因為不想要一直跑法院,才想說願意賠償一半,但被 上訴人一直要我們還整筆錢,被上訴人自己找不到戊○○,卻 一直來找我們賠償,我們覺得不合理。並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丁○○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㈢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綜觀本件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乙○○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亦 未指明原審適用法條或審理程序有何錯誤之處;其所表述不 服原審判決之意見與原審審理期間所述無異,僅口頭否認本 件侵權行為事實,而未有任何實質舉證。並聲明:上訴駁回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6、71頁;原審卷二第 47至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庭雁」之帳號(即系爭帳號)為乙○○ 所申設使用,並由乙○○用以與被上訴人聯繫,就品牌產品之 銷售與代理相關事宜為討論。  ⒉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件系爭帳號之使用人與被 上訴人洽談貨款與匯款細節,約定以戊○○之「郵局700帳號0 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26日匯款2萬4,300元、同年7月11日 匯款1萬6,700元至系爭帳戶。  ⒋戊○○於110年11月17日自陳其收受被上訴人匯款後,未向「滴 兒」洗髮精創辦人「允希」叫貨,亦未出貨予被上訴人。本 件事實之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2950號偵查終結,對戊○○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11年度原 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月,犯罪所得4萬1,000元沒收。  ⒌乙○○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發生時即11 0年6月8日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丁○○等2人 ;嗣乙○○於112年1月1日成年。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與戊○○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丁○○等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戊○○使 用系爭帳號,向伊佯裝推銷洗髮精及護髮膜,然於收受伊匯 款後,未向「滴兒」洗髮精創辦人「允希」叫貨,亦未出貨 予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損害等節,業經 戊○○於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戊○○上開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㈠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憑。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 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向系爭帳號訂貨,並先後匯款共4萬1,000元至戊○○ 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號為乙○○所申設使用,並由乙○○用以 與被上訴人聯繫,就品牌產品之銷售與代理相關事宜為討論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㈠⒈⒉⒊);又乙○○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因為我與戊○○在交往,所以允許他使用系爭帳號,而 且是戊○○拉我進去做網拍,我幫他拉客人,實際上是他在主 導,我是他的下線,所以價款會匯入戊○○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與被上訴人本件 交易之前,戊○○也有用系爭帳號、系爭帳戶對外去經營「滴 兒」洗髮精和護髮膜,因為戊○○都是用我的臉書去經營的, 有時候會用電話的方式跟客人說,錢也都匯到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上訴人與戊○○當時係男女朋友 關係,亦共同使用系爭帳號從事商業活動,因而與被上訴人 進行推銷及交易流程。  ⒊然衡以現今社會存在多種象徵身分之暱稱、號碼,如身分證 字號、金融機構帳號、手機門號、門牌號碼、學號、網路上 身分資料(例如line、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或PTT等網路 留言板帳號),其中與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產生連結者,如 身分證字號及金融機構帳號,其重要性固不待言,而手機門 號、門牌號碼、學號均涉及諸多實體權利義務,亦具有相當 重要性,反觀網路上身分資料多係用於社交,雖亦可能牽涉 買賣或犯罪,然其用途及重要性終究難與身分證字號、金融 機構帳號等資料相提並論。倘某人將其身分證字號、金融機 構帳號、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未有妨止他人因該等資 料之不當使用而受害之作為,即可能構成以共同或幫助之方 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且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因可隨時 註冊新增帳號,一般人多係用與親友交流之用,以一般將帳 號交由親友使用,若無顯見可見遭用於詐欺或其他犯罪,則 實難以與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帳號、手機門號等與身分、 財產息息相關之資料相比擬。以本件而言,乙○○當時尚未成 年,身心狀況、思慮均未成熟,並非有豐富社會及識人經驗 之人,其應當時交往男友戊○○之要求,將系爭帳號借供交易 使用,主觀上難認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常人於 此情形,未必會聯想至詐欺,是乙○○並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亦難以預見後續詐欺案件之發生,此與時下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多用於詐欺犯罪並不相同。況詐欺行為 人為避免其真實身分遭查獲,通常係以利用人頭帳號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用,乙○○若有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意,衡情應無 以自己之系爭帳號供戊○○使用,而使自己暴露在被查獲之風 險下。故乙○○辯稱當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將系爭帳號供戊 ○○作為網路交易聯絡使用,對於戊○○佯裝銷售而詐取貨款並 不知情等語,應屬合理可信。  ⒋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期間為「6/18(五) 」至「7/31(六)」(見原審卷一第16至71頁),且被上訴 人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26日、同年7月11日(見六、㈠⒊ ),可知被上訴人與系爭帳號聯繫期間長達1個半月,期間 戊○○與乙○○共同使用系爭帳號;且乙○○之微信暱稱「花姬」 帳號,亦曾傳訊息給被上訴人稱:「對不起我知道我欠錢沒 有資格談...因為卡不是我的這樣會有很多問題...我會把所 賺到的錢累積然後匯款給創辦人...我男朋友也有工作他願 意幫忙我一起所以一個半月的時間拜託你...」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3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戊○○有口 頭跟我說他被告、被關,有說貨沒有給,我問他本件民事部 分如何處理,他就說他到時候會統合解決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件事情之後,我 們發現戊○○不對勁,才在臉書公告,說戊○○有以乙○○的臉書 賣東西,但與我們無關,在被上訴人還沒有告我們之前,我 們就已經賠償一筆9萬多元,也是戊○○利用乙○○的臉書帳號 與他人交易,錢匯到戊○○的帳戶,當時戊○○一開始有說他要 付,但是對方找到乙○○學校,所以我們才去和對方和解,本 件也是戊○○利用臉書和別人接洽,錢匯到戊○○的帳戶他就領 走了,貨也沒有給人家。戊○○後來有與丙○○連絡如何賠款, 所以我們後面也都沒有跟對方再連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乙○○發現系爭帳號遭戊○○用於詐欺後,曾有嘗試阻 止損害擴大並賠償損害之行為,亦足佐證其並未參與戊○○系 爭侵權行為。  ⒌由上可知,乙○○與戊○○就系爭侵權行為並無行為關聯共同及 意思聯絡,揆諸前旨,難認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 訴人主張乙○○與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㈢乙○○既未參與系爭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之法定代理人即丁○○等2人就系爭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規定,請求乙○○與丁○○等2人就4萬2,44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丁○○等 2人係乙○○之法定代理人,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取,並 為乙○○及丁○○等2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8

TTDV-113-簡上-10-20250108-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子芸 潘思伽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林俊南即東美居家物理治療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52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  ㈠「聲明第1項」原告邱子芸請求被告給付留任獎金5萬1,794元 、資遣費966元(計算式:5萬797元-4萬9,831元=966元)、 工作損害2萬6,500元、失業給付損害8,550元,合計8萬7,81 0元。  ㈡「聲明第2項」原告潘思伽請求被告給付留任獎金5萬6,483元 、資遣費353元(計算式:6萬6,964元-6萬6,611元=353元) 、工作損害2萬6,500元、失業給付損害1萬5,200元,合計9 萬8,536元。  ㈢「聲明第3、4項」原告邱子芸、潘思伽分別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上述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6,34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其中留任獎金、資遣費10萬9,596元部分(其餘失業給付損 害、工作損害部分,屬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暫免徵 收3分之2裁判費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故 聲明第1、2項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1 ,990元-740元=1,250元)。至聲明第3、4項則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3 ,000元裁判費。 四、從而,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50元(計算式:1,250 元+3,000元+3,000元=7,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72 7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5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3,5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8

TTDV-113-勞訴-3-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鄧志偉 鄧文惠 鄧文娟 黃秋艷 黃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6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622㎡×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143萬600元) ;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24元(計算式:7,403元+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673元/月×24/31月= 7,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 8,524元(計算式:143萬600元+7,924元=143萬8,52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8

TTDV-114-補-6-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詹德澇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許志榮 江建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4,603元(計算式:80萬元+如 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4,603 元=80萬4,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8,7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80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4日 105/365 2% 4,603元

2025-01-08

TTDV-113-訴-169-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銘顯即財團法人臺東之美國際文化基金會董事 長 代 理 人 吳念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東之美國際文化基金會捐 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東之美國際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 訂後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東之美國際文化 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8年6月9日登記設立, 並經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爰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 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 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 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 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 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函文、法人 登記證書、第三屆及第四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章 程、修訂後章程及修訂章程條文對照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六條(聲請人 所提附件誤載為第六點)涉及董事會之組成,屬財團法人之 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 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四條為變更財團法 人會址,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 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 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6

TTDV-114-法-1-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瀚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3, 3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6

TTDV-114-補-10-2025010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李勝富 住臺東縣○○市○○○○○○路0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李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5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里○○○○路00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見本院 卷第13、17頁)所示A部分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民國112年4月份起至交還上開房屋為止,按月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計算之租金。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 本院卷第80、11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 ,租期5年(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 租金6,000元,並簽訂租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第一份租約上所載「臺東市 ○○○○路00號」,係在未編釘門牌前原告自行使用之號碼,嗣 經編釘為「臺東市○○○○路00000號」,原告並將妻子即訴外 人陳秋桂列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第一份租約於108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僅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租金改為每月3,000元,然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契約( 下稱第二份租約)。  ㈡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給付第二份租約之租金,被告所留 存之電話亦成空號,原告寄存證信函至被告曾經居住之二處 地址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惟均遭退回。依民法第440 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終止第二份租約,而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既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 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屋合約書、照片、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而消滅(見本院卷第61、80頁),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房屋名稱 說明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里○○○○路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如附圖所示A部分(見本院卷第13、17、91至95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2024-12-31

TTEV-113-東簡-187-20241231-3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高品雅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受理,於113年1 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查聲請人聲請 調解時即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然因工作居住在「臺東 縣臺東市」;嗣113年12月11日,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113年 11月29日自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離職,並轉往桃 園謀職,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此有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聲請人之勞保退保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堪認聲請調解時之居所地臺 東縣已非聲請人之生活重心。又參酌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 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之修法意旨,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不徒增聲請 人後續更生程序上之不便,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1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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