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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 第23214號、第26742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 、第4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威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呈(下稱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是苗栗育達大學三年級 學生,心思單純,智識能力尚未達於一般已入社會工作之人 ,係為賺取學費才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認識自稱「徵代工 伙伴駱先生」(下稱「駱先生」)之人,被告亦有仔細詢問 「駱先生」關於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是急於獲取工作,對 其所述不合理之處,未進一步查證,應係過失,而非基於不 確定故意,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請予被告無罪判決,如 認有罪,亦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 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 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雖仍在大學就學中,但已成年,且為自行負擔學費,幫 助家裡經濟,有在超商做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000至6000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7頁) ,足徵其縱年輕識淺,但非全無工作經驗,對於上揭事實, 要難諉為不知,此從被告與「駱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有:「因為我身邊的朋友野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結果人 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之內容(審金訴 卷第69頁)亦明,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非全無預見。      ㈡再觀諸被告與「駱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與「駱先生」聯繫之初,雖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但 細繹「駱先生」先稱代工需提供帳戶實名購買材料之原因, 係為確保材料安全,又稱公司以代工者名義購買材料可以減 少稅金,並以補助方式回饋代工者云云,被告僅需稍加注意 即可發現「駱先生」前後所述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委係為確保 材料安全或為公司節稅,已有不一,且既係以代工者名義購 買材料何以能為公司節稅,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倘確實誤 信「駱先生」所述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方得購買材料進行 代工,其僅需提供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 即可,但以被告尚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新 帳戶,並將新帳戶提款卡全數寄送給「駱先生」,以取得更 高額之補助款,足徵被告寄送名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已非 單純求職,而係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猶存僥倖心態,將其名下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駱先生」,以換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對價,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及補充新舊法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 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尚稱良好;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未坦認犯行,然參酌其於本案並未居 於詐欺犯罪之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工作,僅係提供名下帳戶 供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款;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找工 作賺取學費,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 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 ;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 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第23214號、第2674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呈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址 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寄 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共3張,一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駱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駱 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 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 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林威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聯邦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駱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案發時被告還是大學3年 級生,因為需要學費,才會在網路上找代工,認識1名代工 夥伴叫「駱先生」,後來用LINE聯繫說可以提供代工獎金、 薪水,材料也會提供給被告,說要簽契約要被告提供1張提 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用補助獎金 來購買材料,也可以減少稅金,被告不疑有他就提供3張銀 行提款卡,包含合庫、聯邦及郵局,當時對方表示在111年1 1月17日被告會收到材料,但被告當時在同年11月11日就已 經將3張提款卡寄給「駱先生」了,但「駱先生」一直拖, 被告一直追問,在11月12日「駱先生」為了取信被告還將身 分證影本傳給被告,上面姓名為「駱炆靇」,最後到11月17 日被告就無法與「駱先生」聯繫了,被告還未出社會,一般 人不會跑去確認身分證上的地址是否真實,要求未出社會的 學生去查證,顯然對被告課以太重的責任。被告沒有幫助詐 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 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 」寄件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提供予「駱先生」,並以LINE告知前 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自承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與「駱先生」LINE對話 紀錄擷圖以及存摺、提款卡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偵17232卷第53-106頁)、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摺存款明細表(偵9241卷第35-41、63頁、偵17232卷第31頁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 31968卷第37-4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趙祐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41卷第17-18、19-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岱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32卷第15-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昕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214 卷第 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42 卷第59-6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26742卷第95-97頁)、證人即告訴人傅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1968卷第17-21頁)明確,復有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存 款明細表(偵17232卷第31頁)、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偵31968卷第4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 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 學就讀中,案發時有兼差(金訴卷第113頁),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寄帳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前幾份 工作沒有將帳戶寄送予雇主等語(偵9241卷第84頁、偵3196 8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他說要寄卡片,我當 下只是想說我也會怕等語(金訴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 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 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 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 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 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 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 被告與「駱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 (駱先生:你到7-11 ibon機臺,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 件→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就會顯示地址 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 …)被告:好我寄出去的時候拍」、「駱先生:這樣吧,我 把我個資拍傳給你保障,確保你的權益」、「駱先生:不用 擔心,我會確保你卡片的安全(傳送「駱炆靇」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有出現什麼問題直接可以找我」等內容(偵17 232卷第74-75、84-85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 豈會提供接洽員工即「駱炆靇」個人之身分證件作為擔保, 又怎會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顯 見「駱先生」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 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駱先生」所述 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對 方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偵26742卷第1 1頁),是被告與「駱先生」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 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再觀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 「駱先生」表示:「我想請您幫我就是卡片收到後能否拍照 確認是否收到嗎」、「我想確定我的卡片去向能嗎」、「因 為我想說等了好久我還是會擔心因為我都隨身的物品我還是 難免會害怕」、「因為我身邊的朋友也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 結果人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等內容( 偵17232卷第65、8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 對於「駱先生」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 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駱先生」是詐騙者,惟 在足以辨識「駱先生」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 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 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駱先生」,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駱先生 」時,已足預見「駱先生」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 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 駱先生」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 得「駱先生」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聯邦、合庫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駱先生」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品 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透過臉書、LINE聯繫,不清楚 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復於偵查供稱: 我用對方提供的名字再用Google查詢,這間公司有登入在11 11等語(偵9241卷第83頁),則被告固有於網路上查詢到「 駱先生」提供之公司名稱,然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與不知 真實姓名之「駱先生」進行聯繫,並未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 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 證「駱先生」所述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 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駱先生 」,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是被告對於「駱先 生」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 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 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232卷第53-95頁) ,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 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無一提及, 反而大多係「駱先生」與被告確認帳戶資訊、能提供多少帳 戶等事,「駱先生」反覆詢問、確認帳戶之事,顯與其徵求 家庭代工之目的不合而有違常情。  ⑶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偵17232卷 第103頁),該協議除了第1條有約定「包裝薪水如下(髮圈 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件 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及拖欠 薪水之賠償金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與被告、 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 後如何交貨驗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 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且除協議第 1條有約定包裝件數之計算薪水標準外,其餘各條文約定之 內容均環繞著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有關之事項,是該 協議內容之主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可取得之 代價,而非家庭代工。況該協議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 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 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 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 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的補助。乙方提供 (3)張提款卡可以一共可以領(30000)元補助」等語,可 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 易獲得1萬元之對價,顯與該協議第1條約定包裝薪水如下( 髮圈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 )件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之 薪資,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實與一 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基上,被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容 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之處,衡無解於其在提供本案聯邦、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 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 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駱先生」使用,致「駱先生」得以前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渠等 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內,再以提領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 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 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 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113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予「駱先生」使用,然被告 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9241卷第11、83頁),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駱先生」遂行 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趙祐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8時4分時許,自稱訂房人員、郵局人員等身分,致電向趙祐靚佯稱:之前訂房有問題,銀行可能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祐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22分 3萬9982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11月14日18時36分提領9000元 2 林昕萮(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2分時許,自稱民宿網站客服人員、總統府郵局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昕萮佯稱:之前消費時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需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昕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13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岱瑩(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自稱民宿人員、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岱瑩佯稱:因為店家刷卡機有問題,其銀行卡會被刷10筆費用,總金額約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林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38分 7128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7000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1000元 4 張依琳(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9時14分時許,自稱蔥媽媽情人果冰之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張依琳佯稱:之前團購時會計失誤,導致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9時44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9時54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9時56分提領2萬5000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47分 3萬5123元 5 林品序(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028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0時17分時許,自稱台東住宿訂房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品序佯稱:先前於台東住宿訂房刷卡時因系統錯誤需處理,需要操作匯款以解除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致林品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10分 4萬9986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2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2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21時20分提領5000元 6 傅裕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向傅裕仁佯稱:先前在動漫購物平台網購商品設定錯誤,導致會多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 1萬5000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趙祐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41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明細(偵9241卷第43頁) ㈡被害人林岱瑩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32卷第35-41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7232卷第51頁)  ㈢告訴人林昕萮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14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紀錄(偵23214卷第45頁)  ⒊林昕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23214卷第47頁) ㈣告訴人張依琳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742卷第63、65、67-68、69-71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內容(偵26742卷第75、76-77頁)  ⒊訊息紀錄(偵26742卷第78-94頁) ㈤告訴人林品序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2卷第99-100、101、103、105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6742卷第113頁) ㈥告訴人傅裕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68卷第23-24、25頁)  ⒉傅裕仁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31968卷第49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5488-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NGUYEN THI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丙○,下稱之 ,所涉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為友人,緣丁○○積欠丙○ 債務,丙○為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0時許,夥同甲○○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在丁○○之友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由丙○向丁○○表示: 「如果不還錢,就會叫人來處理你」等語,並拾起鞋子毆打 丁○○左側臉部;甲○○亦徒手毆打丁○○左側臉部,造成丁○○受 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甲○○、丙○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並共同要求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5萬6,000元之本票1紙,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往本案地點,並收取告訴人丁○○簽 立之本票影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 :伊沒有動手,是現場另外1個男生毆打告訴人,也是丙○拿 本票令告訴人簽立的云云。經查: ㈠、丙○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夥同被告及其餘數名男子前往本案 地點,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指訴綦詳(見偵3738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9至21頁、第 23至25頁、調偵80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7至38頁、調偵18 2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頁、調偵1136號卷第23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等資料(見偵㈠卷第27至29 頁、第33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9年10月4日在本案地點 找朋友並一起吃飯,於當日20時許,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霈」之女子及另外1名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 進來並罵伊,該男子拉扯伊的脖子、打伊的左臉頰,女子打 用鞋子打伊的左臉,男子並恐嚇伊稱若伊不簽本票,就不讓 伊離開,所以伊就簽5萬6,000元的本票,由該女子將本票拿 走,伊只認識該女子,伊與渠等均無糾紛等語(見偵㈠卷第1 9至21頁)。 ⑵、於109年10月10日警詢時指稱:伊遭不知名之男子及女子恐嚇 及傷害,伊確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之男子(即被 告)為傷害伊之人等語(見偵㈠卷第23至25頁)。 ⑶、於110年7月20日偵訊時結稱:本案地點為伊朋友住處,伊之 前有欠丙○錢,當日伊有拿1萬4,000元予她,但她還要伊寫5 萬6,000元的本票,伊不願意寫,丙○就拿拖鞋打伊的臉,並 叫被告用手打伊的臉、脖子,叫伊簽本票,丙○說「你不寫 你就試試看,我叫人來修理你」,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依 照丙○之指示毆打伊等語(見偵㈡卷第37至38頁)。 ⑷、於111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不只被告在場,有好幾 人均在場,但伊無法指認出每個人,伊可以確定者為丙○及 被告等語(見偵㈢卷第41頁)。 ⑸、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丙○與被告共同恐嚇、傷害伊 ,丙○當日在本案地點跟伊說,若沒有還給她錢,就會叫人 處理伊,讓伊害怕,同時拿鞋子毆打伊臉,並叫被告徒手毆 打伊臉,本來2人還要一起拖伊出去要處理伊,後來因伊一 直叫喊才沒有,被告迫使伊簽立本票,說若伊不還錢,看到 伊就要處理伊,伊一共欠丙○約7萬元等語(見偵㈣卷第23頁 )。 ⑹、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無法指認全部參與本案之人 ,惟針對遭被告及丙○毆打、強迫簽立本票乙節,縱已相隔 近2年,仍前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 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 可信度,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結果 及傷勢照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 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客觀行為。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乙節,亦 有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7 頁),且其所證述之關於毆打其之男子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確為當時被告所持用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不諱(見偵㈠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㈠卷第35頁)在卷可證,亦 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 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載「芸霈」至現場,「芸霈」是 越南人,伊不知道本名,是之前上班認識的,「芸霈」先進 本案地點,伊因為等太久所以進去找「芸霈」,伊進去時無 人攻擊告訴人,伊進去後有教告訴人寫中文大寫的數字以簽 立本票等語;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丙○找伊,伊本來前往 本案地點去聊天,但丙○稱告訴人欠她錢,要告訴人簽本票 和借據,告訴人有簽,是伊教告訴人寫中文的,但伊沒有打 告訴人,現場其他人動手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伊前往本案地點是丙○叫伊去的,因為丙○欠伊錢,她跟伊說 去本案地點拿錢,當日至少有1人在打告訴人,伊將電話留 給告訴人,因為丙○說之後去跟告訴人收錢以抵銷丙○欠伊的 錢,伊不知道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認識她是因為 她之前開按摩店,她是老闆娘,伊是她的員工,她在外面欠 人錢就會找伊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伊有拿到本票 影本,本票正本在丙○處,丙○稱要跟告訴人收錢時,持影本 即可,當日是丙○先到,伊是後來才進去的,丙○打告訴人時 ,伊有看到,伊不知道告訴人因何事被打,本票是丙○叫告 訴人簽的,伊有覺得很怪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10頁、偵㈢卷 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5頁、第206頁),可知被告於歷次 陳述針對其究竟為何前往本案地點、是否有目睹告訴人遭毆 打之過程等節,前後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以依 被告所述,其與丙○間存在雇傭關係,丙○為雇主,其為丙○ 之員工,依常情言之,其經濟實力應不如丙○,其乃有餘力 借錢予丙○,甚且任由丙○毆打告訴人後僅將因而取得告訴人 簽立之本票影本交付以代清償,凡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顯見其所辯情節無非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 庭,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9頁) ,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丙○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欲 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其等所犯傷害之犯行,與強制之 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丙○與告訴人間有金錢 債務糾紛,不思與丙○共同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丙○及 其他不詳男子共同以毆打告訴人之強迫手段,令告訴人簽立 本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之傷勢外, 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兄長、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實為被告與共犯丙○共同違犯,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告發之,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2-訴-97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晟 許巧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凱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巧瑩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凱晟、許巧瑩(下分別稱為被告黃凱晟、許 巧瑩,並合稱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5日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俱已明示其等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 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黃凱晟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黃凱晟是否構 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又被告 2人雖於本院坦認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原審俱未自白,顯 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 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 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 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 審酌事項,惟被告2人俱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1至 122、126頁),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皆有 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沈逸軒(下稱 告訴人)詐得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6 所示SIM卡共5張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Apple廠牌iPhone 12行 動電話1支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SAMSUNG廠牌Galaxy TAB A8平 版電腦1台,參酌告訴人自陳其財物損失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6萬4,325元(見偵字卷第49頁),且上開SIM卡均據 告訴人申請掛失、停話而失效用(見偵字卷第57頁),足見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分工、 犯罪情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 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黃凱晟、許巧瑩有期徒刑2年、1年6月 ,所為刑之酌定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被告 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損 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失非鉅;衡酌被告黃凱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其有 信用貸款十多萬元之負債,想要多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被告許巧瑩則因案發時為被告黃凱晟女友,因 而受被告黃凱晟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陪同告訴人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續, 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物並旋即 交付被告黃凱晟,至本案其他部分則均由被告黃凱晟所為, 所詐得財物亦均由被告黃凱晟取得,則依其等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被告許巧瑩並無犯罪所得以觀, 被告許巧瑩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低;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被告黃凱晟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公司上班,目前則在通訊行工作,每月 收入4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 許巧瑩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通訊業 迄今,目前為門市客服,每月收入3、4萬元,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復衡酌被告2人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諒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2人均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俱尚可等一切情 狀,並參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0頁),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許巧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其為本 案犯行固不足取,然酌以其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 罪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其為本案 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且於本案中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節,本院就上情通盤考 量後,認被告許巧瑩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648-2025010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鍹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其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 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 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 全部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判 決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良好得予從輕量刑之 事由,且被告並非本案犯罪計畫中之主要角色,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量刑並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明,共同以佯稱販賣網路遊戲 虛擬寶物為由,對告訴人楊鈞酉設詞詐欺,告訴人因陷於錯 誤而轉託友人匯款至不知情蕭毅誠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再 請不知情之蕭毅誠如數領出後,轉交給同案被告謝偉明,即 就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較輕之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之不佳品 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原 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含犯後態度在內)所列關於刑 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應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然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 明,明知其等均無給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意願及能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不知情蕭毅誠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用,並因此詐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轉帳之8, 000元,被告固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人,仍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 告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2)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 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並未 給予緩刑宣告,尚難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 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 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已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不得為 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殊難可採。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85、87、9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簡上-14-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代 理 人 兼 被 告 陳信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8、399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 )、陳信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 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未登載貯 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本應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運至處理廠、再利 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實際清運車號及實 際清除重量等資料;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前往載運之聯單及實際 清運時間、車號及重量之相關資料,原審認被告未為貯存行為, 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 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 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故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中,尚 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 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0之1頁至第110之2頁 )。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 於111年9月23日在被告旭昌公司承租使用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 等)、廢輪胎等物;另於同年9月26日在被告大江公司承 租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0-0000)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 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物,此為被告即旭昌 公司負責人余宏濱、大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志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 第43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查:   1.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2月6日 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且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所見堆置在○○路 土地、○○路土地之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廢棄物,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現場堆置之一般廢棄物,皆屬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等情,此 有各該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審訴卷第 71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即升 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負責人吳滄敏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稱升皇公司於111年間承作建築物結構外牆修 復工程期間,委由被告旭昌公司派車將回收物載走,因回 收物會附著混凝土等材質,被告旭昌公司從工程地點將回 收物載走後,會將分類完成之垃圾載回工程地點,再由升 皇公司委託其他公司載走等情(見他字卷第356頁至第358 頁、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余宏濱於偵查中,陳 稱升皇公司將工程廢鐵賣給被告旭昌公司,其請被告大江 公司協助載運,因工程廢鐵會夾雜磚塊、混凝土等物,被 告旭昌公司、旭昌公司派車到升皇公司施作工程地點將廢 棄物載走完成簡易分類後,再將廢鐵以外之東西載回去給 升皇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376頁至第378頁);被告陳信 志於偵查中,陳稱工地會讓被告大江公司載走工程廢棄物 ,由被告大江公司進行簡易分類等情(見他字卷第379頁 至第380頁),所述互核相符。再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 司所屬車輛於111年6月間,前往升皇公司承攬施作建築物 外牆工程工地,將混雜土石、金屬等物載出;而環保局稽 查人員於111年9月間,在○○路土地、○○路土地,稽查見有 前開廢棄物堆置後,嗣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路土地稽查 時,現場已無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分 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0-0000)交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處理;另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7日前往○○路土地稽 查,原堆置之廢棄物-廢木材(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 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其中廢棄物代 碼R類,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等情,此有桃園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9月26日桃工新務字第1110053513 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卷第53頁至第57頁)、 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及檢附之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見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 99頁、第203頁至第22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旭昌公司、大 江公司就○○路土地、○○路土地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僅係以 人工或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業經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核與前開 稽查現場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 ,要難認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所稱「處理」行為之要件相符。況依前所述,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確可進行分類行為。足認被告 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將廢棄物載至○○路土地、○○路土地之目的, 係為進行簡易分類,將工程廢料中夾雜不同類別性質之物 品予以分開,以利後續運輸、處理等情,要非無據。   2.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雖在○○路土地、○○ 路土地,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然依前所述,一般廢棄 物在清除過程中,得從事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 分類行為;且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嗣後確將不同性質 、類別之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處理場。再桃園市政府為 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合法設置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於 111年8月1日訂定「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 場(下稱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後,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經核准登記為簡易分類貯存場,此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環事字第1110210976號令、 「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前開環保局112年3月 15日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環事字第11200 49809號、111年11月21日府環事字第1110311249號函(見 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25頁 至第226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環事字第1120 284655、11202845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僅將待分類之廢棄物暫置在上開土地,以進行簡 易分類行為,其等無違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等情(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要非無憑。 (二)檢察官雖指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列於第9條第6 款),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 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 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 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再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等規定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三、(三)、1、(1)點規定 「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載運廢棄物至 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 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 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 出事業廠後2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 接受等資料之依據」。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所領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係屬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等未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 運至處理廠、再利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 、實際清運車號及實際清除重量等資料,應有非法貯存廢棄 物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上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等規定(見他字卷第419頁);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違反依同法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或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5項規定者,僅處以罰鍰等行政罰。依前所述,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保局稽 查人員在前開土地所見堆置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 廢棄物,屬於各該公司經許可清除之範圍,嗣各該公司確 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別交由合法處理場。又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自110年1月1日、109年3月1日承 租○○路土地、○○路土地一節,業經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陳 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78頁、第381頁),並有租賃契約附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係將廢棄物放置在其等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非任意棄置在無使用權限之土地上。且各該公司為進行 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類行為,將收集、運輸所得之廢 棄物集合暫行放置在土地上,亦屬合理。益徵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辯稱其等僅係將廢棄物暫置在前開土地進行簡易 分類,並無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 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本案行為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內容是否相符,僅屬有 無行政違規之範疇,無從逕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確有非 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分別於110年11 月2日、12月6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該等公司在 承租上開土地後,至取得清除許可期間,在該等土地堆置 、分類廢棄物之行為,即屬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辯 稱其等承租上開土地時,本來是供建材買賣所用,嗣因前 開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才在該等土地暫置廢棄物進 行簡易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在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之前,確有載運或在上開土地堆置、貯存、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檢察官前開所指為有據。另檢察官 指稱環保局承辦人於偵查中,曾證稱廢棄物代碼0-0000之 廢棄物不可從事簡易分類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 依前所述,廢棄物代碼0-0000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 一節,已有前開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而 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傅家容於偵查中,係證稱升皇公司就 廢棄物代碼0-0000之申報產出量及貯存量不實,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顯與廢 棄物代碼0-0000廢棄物可否進行簡易分類一事無涉,自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 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處理」行為,或其 等具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亦即對於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 及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應否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等 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函詢被告在本案土地堆 置之廢棄物代碼為何,以查明是否屬於可進行簡易分類之 廢棄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前開稽查紀錄已詳 載現場廢棄物之代碼,並有各該廢棄物代碼所示廢棄物名 稱之查詢結果及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自 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住同上 被   告 陳信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178號、第3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陳信志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宏濱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3之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信志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5(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 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 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及貯存廢棄物業務,竟分別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為下述行為:㈠被告余宏濱於民國110年1月1 日與台宇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坤亮(另為不起訴處分) 簽定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起 訴書誤載為00之0號土地)租賃契約,並自該日起至111年9 月23日止,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0-0000,體積45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中量1萬1,070公斤)等廢棄物清 運至○○路土地後,由被告余宏濱指示不詳員工操作機具進行 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路土地上。㈡被告陳信志於109 年3月1日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地主劉朱柳葉之子劉忠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談承租○○路 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路土地)之事,雙方議定後於同日由 大江公司與劉朱柳葉簽定○○路土地,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26 日止,被告陳信志即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廢木材(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200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180立方公尺)等廢棄物清運至○○路土地 後,由被告陳信志指示不詳員工進行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 置於○○路土地上。㈢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分別派員前往○○路土 地、○○路土地稽查,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宏濱、陳信 志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 被告旭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余宏濱執行業務,涉犯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 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志執行業 務,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 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旭昌公司及大江公司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供述、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王智弘之證述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 字第1120019788號函、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被告余宏濱辯稱:旭昌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要進行簡易分類,不是要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旭昌公司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後需暫時堆置做後續的簡易分 類,分類後再送至合法處理場,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罪等語;另被告陳信志辯稱:大江公司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進行簡易分類,不是 要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將清除的一般裝潢修繕廢 棄物載運至○○路土地暫置,並進行簡易分類,是有利於後續 處理的行為,屬清除機構清除行為的範疇,並非堆置、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宏濱為被告旭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旭昌公司於110年 1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1月2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被告旭昌公司 曾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路 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3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發現 場内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0000)、廢木材混合 物(0-0000)及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情 ,業據被告余宏濱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 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 至34頁、偵卷一第37至53頁、偵卷二第209至212頁);又被 告陳信志為被告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大江公司於10 9年3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2月6日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大江 公司曾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 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6日派員 至○○路土地稽查,發現場内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垃圾等情,業據被告陳信志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卷二第19至21 頁、第229至2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清運廢棄物後,將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即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惟廢棄物中間處理,係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廢棄物藉「中間 處理」以達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目的,需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為之,始符中間處理之要件 。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事業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再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固可達垃圾減量之效果,然其所用非屬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等方法,亦非將合成物加以分離,核與「中間 處理」之要件不符。  2.又關於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依 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 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 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 開之行為,故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 棄物部分,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中,尚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10-1至110-2頁),故依現行相關法律規範,僅有 就一般廢棄物為分類之規定,且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過程中 ,亦得進行分類,至於事業廢棄物部分,則無「分類」相關 之規範。  3.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 前述,且因長期以來,關於事業廢棄物執行清除時得否進行 分類並無相關法規之規範,然為利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後 續之運輸、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20日以環署 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肯認「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 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仍屬清除程序」,有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5至266頁),顯見中央 主管機關亦認定雖法規未明確規範,然為俾利實務上就事業 廢棄物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清除機構得將 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4.又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現場已無 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交由金茂榮環 境工程有限公司分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外 ,環保局112年3月7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原堆置之廢棄 物-廢木材交由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另營建混合物 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有環保局112年3月15 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 頁),顯見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載送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 ,再將之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堪認其等 所為係為俾利後續之運輸及處理,當屬於清除階段之分類行 為而已,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尚難憑採。 ㈢、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 地,以進行事業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之行為,難認有 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非法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 ○○路土地、○○路土地云云,惟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 載運至前開土地,目的係要將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之 分類後,將之送往合法之處理廠為後續處置,業如前述,自 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將廢棄物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犯意。  2.況中央主管機關既肯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實務上就事業廢棄物 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得將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則現實上欲進行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分類,當需將廢棄物暫時進行堆置,否則如何進行廢棄物 分類之程序,且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規範,亦無就 「暫時堆置」之行為態樣有所規範,自難逕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為將清運之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而暫時堆 置於上開土地之舉,遽認其等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3.又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地之廢 棄物,經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同類別或 同性質分類後,已將各類事業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 者進行後續處置,有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 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頁),更徵被告余宏 濱、陳信志僅係為利於廢棄物分類,而暫時堆置廢棄物於上 開土地。 ㈣、至於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固於偵查中證稱:清運只能載 到處理場,不能落地也不能分類等語(見他字卷第232頁) ,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 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所肯認「清除機構如依 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 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一節不同,自難僅以其上 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所為,僅係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過程中,予以暫行堆置以進行廢棄物同類別、同性質之 分類行為,核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處理行為,亦難認其等有貯 存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被告旭昌公司因被告余宏濱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被告陳信志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公司、陳信志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837-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昱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蘇昱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與徐嘉欣為友人。緣蘇昱豪與徐嘉欣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龍潭 大池水岸休憩廣場內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蘇昱豪竟當 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嘉欣之臉部,致徐嘉欣受有 左側顏面挫傷合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許凱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實有受傷至滴血程度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確實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合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44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11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黃孟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源田為友人 ,楊源田因認黃孟堃竊取其財物,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下午6時許,相約在楊源田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之居所談判,黃孟堃明知猛力開門,站在門後者可能遭 門板撞擊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楊源田站 在門後仍出手猛力拉門,導致楊源田遭門板擊傷而受有左眼 眶挫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楊源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述時、地,猛力打開門扇而打傷告訴人楊源田之客觀事實。 ⑵雙方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竊盜乙事,而有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被告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⒉ 證人即告訴人楊源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打傷而受有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勢。 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源田遭被告毆傷至醫院就診,並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42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44 、41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 所犯竊盜(共7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7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然均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41686卷第63頁)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商品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 1 乙○○ 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辛拉麵泡麵2個(80元) Superdry包包1個(4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辛拉麵泡麵貳個及Superdry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14日11時4分 16吋老虎娃娃1個(2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6吋老虎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16日 8時13分 馬克杯1個(1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克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20日14時28分 5吋章魚娃娃1個(1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5吋章魚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2年5月3日 12時37分 巨無霸美少女1個(350元) 遙控挖土機1個(550元) 蚊香型電熱爐1個(89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5月3日 16時18分 金證海賊王公仔1個(9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證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丁○○ 112年4月27日 23時 桃園市○○區○○○街0000號 伯朗咖啡包5個 休閒男鞋1雙 美肌乖乖乳隨身包1個 情趣睡衣2件 (共983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朗咖啡包伍個、休閒男鞋壹雙、美肌乖乖乳隨身包壹個及情趣睡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娃娃機台 之商品。嗣經台主乙○○、丁○○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巨無霸美少女1個、遙控挖土機1個、蚊香型電熱爐 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竊取附表編號5號商品之事實。 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2份 佐證被告竊取附表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5號已發還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商品 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乙○○ 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辛拉麵泡麵2個 Superdry包包1個 80元 450元 112年度偵字 第41686號 2 112年4月14日11時4分 16吋老虎娃娃1個 250元 3 112年4月16日 8時13分 馬克杯1個 150元 4 112年4月20日14時28分 5吋章魚娃娃1個 150元 5 112年5月3日 12時37分 巨無霸美少女1個 遙控挖土機1個 蚊香型電熱爐1個 350元 550元 890元 6 112年5月3日 16時18分 金證海賊王公仔1個 900元 7 丁○○ 112年4月27日 23時 桃園市○○區○○○街0000號 伯朗咖啡包5個 休閒男鞋1雙 美肌乖乖乳隨身包1個 情趣睡衣2件 共983元 112年度偵字 第41544號

2024-12-31

TYDM-113-簡-49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747號、111年度偵字第46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素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舒素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5、6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之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翰」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最終至舒素珠之郵局帳戶 ,其中除附表編號2匯入之款項由於郵局帳戶即時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未能得逞外,其餘附表款項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歆喬、張凱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廖乘 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莊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舒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是我朋友叫我幫忙借錢,就會給我當公司股東,我借錢 時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去領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金訴卷第50、5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 案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46頁),顯見被告 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 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 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本案被告僅為達借款目的,即於不了解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 下,即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其銀行帳 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 有觸法之疑慮,而可預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幫助掩 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其中編號2 部分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凱程受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後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被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46057卷第93頁),是此部分本 案洗錢財物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龔歆喬 於111年4月29日13時24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龔歆喬,佯稱款項遭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龔歆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龔歆喬之證述(見偵46507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龔歆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507卷第33至38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5081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見偵46507卷第59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07卷第27至31頁) 0 張凱程 於111年4月22日19時47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張凱程,佯稱款項遭凍結需匯款解除等語,張凱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凱程之證述(見偵46507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張凱程提供之匯款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507卷第53至5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5081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見偵46507卷第59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07卷第45至51頁) 0 廖乘樟 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廖乘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廖乘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7日17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廖乘樟之證述(見偵13920卷第13至16頁 ) ②告訴人廖乘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3920卷第35至36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儲字第111024449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920卷第17至2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920卷第23至24頁) 0 莊鴻興 於110年10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莊鴻興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6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萬5,300元。 ①告訴人莊鴻興之證述(見偵42747卷第17至19頁 ) ②證人林靜瑜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偵42747卷第111至115、329至331、383至388頁) ③告訴人莊鴻興之匯款紀錄(見偵42747卷第23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698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2747卷第281至285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7卷第157至18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7卷第217至226頁) 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7卷第259至263頁) 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2747卷第289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146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4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本案於詐欺告訴人甲○○後即令甲○○將款項匯入鄭淑美 及被告之子林○坤申設之帳戶中,以抵銷被告與鄭淑美間之 債務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32至333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匯入與被告間 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鄭淑美帳戶內,然其本意應為縮短給付 ,就犯罪所得匯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其子帳戶內部分,則係 自行領取花用,被告並未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所 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非合法 化,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尚無足遽論被告涉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併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牟蠅利,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 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其前即有 多次以與本案相似手法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賣滷味之職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出監後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稱:伊於發覺無法給付車輛時,即有退款9,000元予 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僅有於111年1 0月8日16時4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61至64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65頁)亦顯示,被告並無匯款9,000 元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等情,可知被告發還告訴人之財物 僅有3,000元,則其所詐得之本案犯罪所得除發還予告訴人 之部分,尚餘2萬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4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另案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見甲○○ 在臉書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留言板中張貼購買中古車之 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暱稱「CkyLin」之帳號與甲○○聯繫,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販售二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廠牌:Audi,下稱本件車輛),甲○○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鄭 淑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之子林○坤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乙○○卻屢次推托、並 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嗣後亦僅退還3,000元,甲○○訴警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輛是一 個跑單幫的業務介紹給伊,約定由該人將車輛開去給告訴人 甲○○,但對方始終沒有去交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本件車輛,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明確,並有MESSENGER對話截圖、上開 中國信托金融帳戶及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先稱:「那 時候跟報廢行配合,報廢行的人來我當時住處收款,我只知 道他叫小豪,小豪說要交車但始終沒有去」等語(見卷第33 1-333頁),於112年10月24時又改稱:「售予甲○○的車輛是 一個跑單幫的業務介紹給我,LINE暱稱是小寶」等語(見卷 第359-361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又稱「車輛是陳柏陽介 紹的,他是跑單幫的;小豪是幫我代辦過戶的;陳柏陽就是 小寶,陳柏楊將車輛開去監理站給小豪辦理過戶,是陳柏陽 要協助我將車輛交給甲○○」等語(見卷第385-387頁),被 告就車輛來源究係「報廢行」或「跑單幫」,及事前接洽之 人究係「小豪」、「小寶」或「陳柏陽」,及事後欲代為交 車之人究係「小豪」、「小寶」或「陳柏陽」等問題,歷次 回答均非相同,已難採信。 (三)另細究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部分,被告於9月16日傳送「你 有沒有5000 我幫你留」,並傳送鄭淑美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封面影像,告訴人於9月19日下午3時許回覆「幹剩10 00吃力」,被告則回覆「匯給他當訂金」、「硬要也要他留 」等語(見卷第118-119頁),告訴人遂按被告指示,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000元作為訂金;被告旋於同日下午 4時許,向告訴人表示,已代其墊付款項2萬4,000元予車主 ,而要求告訴人將此款項匯至被告之子之帳戶;待告訴人按 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後,被告又向其稱:「我在 想要不要尾款5000也給他」、「你有空轉給我、我匯給他」 、「我剛打給她、跟她講了」、「她說、我今天給她、過戶 她處理」等語(見卷第120-121頁),綜觀上開訊息,被告 應係要求被告匯款予「車輛來源之人(二手車業務或車主) 」,以便預定該車,然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所有人即證人鄭 淑美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款項是網路暱稱「大頭」之人向伊 訂購冰箱所支付之訂金,並提出其與「大頭」之訊息紀錄( 見卷第11-15頁),而被告所傳送予鄭淑美之匯款影像與告 訴人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之匯款影像為同一,顯見被告係以 告訴人所匯款項、做為其向鄭淑美收購冰箱之訂金,並非如 其向告訴人所稱:該款項係預定車輛之用,則是否確有預定 車輛一事,尚有疑問。 (四)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乙○○跟伊約隔周一驗車過戶 ,乙○○會從桃園將車輛開上來到樹林監理站,當天乙○○說其 小孩不舒服,所以請人幫忙開車過來,後來又說車輛水箱有 問題壞在路邊,委託交車之人也跑掉了,並稱車子處理完會 親自開過來給伊,伊從19時等到凌晨0時,乙○○還是沒出現 ,途中也一直跟伊說在路上了;乙○○有用視訊給伊看車,但 伊事後查詢,該車輛所有人跟乙○○所說的李姓友人的車輛不 符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均藉詞推托,難認其有交付本件車輛 之真意。另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稱:「他快到了」 、「民權東路來很快」、「他就從內湖分局那開過來」等語 ,並傳送賴星吉之通緝資料頁面予告訴人(見卷第144頁) ,告訴人就此證稱:乙○○說賴星吉遭通緝,所以出門會很慢 ,搞得他沒辦法如期交車等語(見卷第353-355頁),被告 就上開訊息則辯稱「陳柏楊要從內湖分局把車輛開過去給甲 ○○」、「(為何要傳送賴星吉遭通緝之網路資料予對方?) 當時賴星吉有另外要賣車子給甲○○,甲○○問我這個人是誰」 等語(見卷第386頁),核於告訴人上開所述全然不符;另 經傳訊證人賴星吉,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未於111年9 月間協助乙○○交車予他人,伊當時沒有去內湖,也從來沒有 要幫交車給他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杜撰之詞,被告 亦拒絕交付手機供數位鑑識,難認確有「小豪」、「小寶」 或「陳柏陽」及本件車輛之存在,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詐騙所得之2萬7,000元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9日15時53分 1,000元 鄭淑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20日0時35分 2萬4,000元 乙○○之子林○坤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9月20日14時56分 5,000元 鄭淑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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