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4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本案於詐欺告訴人甲○○後即令甲○○將款項匯入鄭淑美
及被告之子林○坤申設之帳戶中,以抵銷被告與鄭淑美間之
債務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32至333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匯入與被告間
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鄭淑美帳戶內,然其本意應為縮短給付
,就犯罪所得匯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其子帳戶內部分,則係
自行領取花用,被告並未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所
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非合法
化,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尚無足遽論被告涉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併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牟蠅利,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
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其前即有
多次以與本案相似手法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賣滷味之職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出監後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稱:伊於發覺無法給付車輛時,即有退款9,000元予
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僅有於111年1
0月8日16時4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61至64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65頁)亦顯示,被告並無匯款9,000
元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等情,可知被告發還告訴人之財物
僅有3,000元,則其所詐得之本案犯罪所得除發還予告訴人
之部分,尚餘2萬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4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另案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見甲○○
在臉書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留言板中張貼購買中古車之
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暱稱「CkyLin」之帳號與甲○○聯繫,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販售二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廠牌:Audi,下稱本件車輛),甲○○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鄭
淑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之子林○坤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乙○○卻屢次推托、並
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嗣後亦僅退還3,000元,甲○○訴警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輛是一
個跑單幫的業務介紹給伊,約定由該人將車輛開去給告訴人
甲○○,但對方始終沒有去交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本件車輛,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明確,並有MESSENGER對話截圖、上開
中國信托金融帳戶及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先稱:「那
時候跟報廢行配合,報廢行的人來我當時住處收款,我只知
道他叫小豪,小豪說要交車但始終沒有去」等語(見卷第33
1-333頁),於112年10月24時又改稱:「售予甲○○的車輛是
一個跑單幫的業務介紹給我,LINE暱稱是小寶」等語(見卷
第359-361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又稱「車輛是陳柏陽介
紹的,他是跑單幫的;小豪是幫我代辦過戶的;陳柏陽就是
小寶,陳柏楊將車輛開去監理站給小豪辦理過戶,是陳柏陽
要協助我將車輛交給甲○○」等語(見卷第385-387頁),被
告就車輛來源究係「報廢行」或「跑單幫」,及事前接洽之
人究係「小豪」、「小寶」或「陳柏陽」,及事後欲代為交
車之人究係「小豪」、「小寶」或「陳柏陽」等問題,歷次
回答均非相同,已難採信。
(三)另細究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部分,被告於9月16日傳送「你
有沒有5000 我幫你留」,並傳送鄭淑美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封面影像,告訴人於9月19日下午3時許回覆「幹剩10
00吃力」,被告則回覆「匯給他當訂金」、「硬要也要他留
」等語(見卷第118-119頁),告訴人遂按被告指示,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000元作為訂金;被告旋於同日下午
4時許,向告訴人表示,已代其墊付款項2萬4,000元予車主
,而要求告訴人將此款項匯至被告之子之帳戶;待告訴人按
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後,被告又向其稱:「我在
想要不要尾款5000也給他」、「你有空轉給我、我匯給他」
、「我剛打給她、跟她講了」、「她說、我今天給她、過戶
她處理」等語(見卷第120-121頁),綜觀上開訊息,被告
應係要求被告匯款予「車輛來源之人(二手車業務或車主)
」,以便預定該車,然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所有人即證人鄭
淑美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款項是網路暱稱「大頭」之人向伊
訂購冰箱所支付之訂金,並提出其與「大頭」之訊息紀錄(
見卷第11-15頁),而被告所傳送予鄭淑美之匯款影像與告
訴人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之匯款影像為同一,顯見被告係以
告訴人所匯款項、做為其向鄭淑美收購冰箱之訂金,並非如
其向告訴人所稱:該款項係預定車輛之用,則是否確有預定
車輛一事,尚有疑問。
(四)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乙○○跟伊約隔周一驗車過戶
,乙○○會從桃園將車輛開上來到樹林監理站,當天乙○○說其
小孩不舒服,所以請人幫忙開車過來,後來又說車輛水箱有
問題壞在路邊,委託交車之人也跑掉了,並稱車子處理完會
親自開過來給伊,伊從19時等到凌晨0時,乙○○還是沒出現
,途中也一直跟伊說在路上了;乙○○有用視訊給伊看車,但
伊事後查詢,該車輛所有人跟乙○○所說的李姓友人的車輛不
符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均藉詞推托,難認其有交付本件車輛
之真意。另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稱:「他快到了」
、「民權東路來很快」、「他就從內湖分局那開過來」等語
,並傳送賴星吉之通緝資料頁面予告訴人(見卷第144頁)
,告訴人就此證稱:乙○○說賴星吉遭通緝,所以出門會很慢
,搞得他沒辦法如期交車等語(見卷第353-355頁),被告
就上開訊息則辯稱「陳柏楊要從內湖分局把車輛開過去給甲
○○」、「(為何要傳送賴星吉遭通緝之網路資料予對方?)
當時賴星吉有另外要賣車子給甲○○,甲○○問我這個人是誰」
等語(見卷第386頁),核於告訴人上開所述全然不符;另
經傳訊證人賴星吉,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未於111年9
月間協助乙○○交車予他人,伊當時沒有去內湖,也從來沒有
要幫交車給他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杜撰之詞,被告
亦拒絕交付手機供數位鑑識,難認確有「小豪」、「小寶」
或「陳柏陽」及本件車輛之存在,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詐騙所得之2萬7,000元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9日15時53分 1,000元 鄭淑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20日0時35分 2萬4,000元 乙○○之子林○坤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9月20日14時56分 5,000元 鄭淑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YDM-113-簡-64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