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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賸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宋怡宣律師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賸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世一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22 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於同年月23日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胡世一,並經其於同年9月2日提起抗告,且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所 附經濟部113年9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870號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全面改選董事後之第1次董 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可參(見高院卷第49、71至81頁、個 資卷),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1-02

TPDV-113-重訴-242-2025010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千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千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千惠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5分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 故發生口角,唐千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蔡佳勳巴掌 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唐千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場,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徒手打蔡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 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院卷第50頁)。惟查: (一)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故發生 口角,被告徒手打蔡佳勳巴掌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 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佳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 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黃志芳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 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一度坦承傷害犯行不諱(審訴卷 第165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及蔡佳勳受傷照片(偵卷第41頁、第42頁) 在卷可憑。再者,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之傷勢, 衡諸常情,與一般人徒手打他人巴掌、掐他人頸部及抓頭撞 門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 日期為111年4月18日,與本件案發亦為同日,堪認蔡佳勳就 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堪認蔡 佳勳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其等上開指證及被 告一度所供內容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徒手打蔡 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 顯然已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事實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伊對於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伊有吃安眠藥, 所以伊整個人是不知道的云云(院卷第50頁、第96頁、第101 頁)。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筆錄,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 方式加以詢問時,被告皆神智清醒,瞭解員警問題內容及意 義並切合題意回答問題,被告向員警供稱:「因為我昨天晚 上有吃安眠藥,我迷迷糊糊被蔡佳勳叫起床,說她快要遲到 了,需要我載她去上班,我要她自己去,過程中我們發生拉 扯,我也不清楚自己打到她哪裡,我自己是嘴巴有受傷」( 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於自己前晚有吃 安眠藥,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案 發過程曾經拒絕搭載蔡佳勳去上班之經過,均能記憶清楚,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感官知覺,與語言、行動、記憶、思考 等日常生活能力均屬正常,與一般人實無二致,仍屬正常辨 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不 知自己案發當時有傷害蔡佳勳之行為,但卻在警詢時對於案 發時自己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均 能記憶清楚並明白說明,顯然與不能辨識或欠缺依辨識而行 為能力者,對於自己之全部行為均不復記憶之一般常情,明 顯有別。從被告僅就案發當時對自己有利之行為動機原因能 有所供述,對自己不利之傷害行為則供稱不記得,顯然被告 供述內容避重就輕,益徵被告案發當時有辨識自己行為違法 之能力,方能於案發後尚知避免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從而 ,被告辯稱自己對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云云,與卷證所顯示 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與蔡佳勳有同居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與告訴人同居,剛好本案發生時在一起等語,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證2人係以永久或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 處,是尚難認被告與蔡佳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應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否認傷害犯行,而 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原 審量刑所憑事實,於被告上訴後已有所改變,原審有未及審 酌此等量刑事由之情形。㈡被告於上訴後有再與蔡佳勳於113 年9月30日達成和解,除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蔡佳勳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之賠償金外,尚於113年9月30日再給付蔡佳 勳1萬5千元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憑(院卷第81頁、第105頁),此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舉措 亦屬犯後態度之展現,而屬科刑輕重所依憑事項,原審亦有 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項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然原審確有上開㈡所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 與蔡佳勳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屬有據。且原審亦有未及 審酌上開㈠所示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之量刑事項,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本應相互 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雙方紛爭,率 爾以上開方式傷害蔡佳勳,造成蔡佳勳受有上開傷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與蔡佳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蔡佳 勳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DM-113-簡上-219-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12 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同路段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時,見林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靠路邊行駛,陳正哲為免兩車碰撞便煞車暫 停,適有方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陳正哲所騎乘甲機車之後方,因 方睿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見狀反應不及,使乙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甲機車之後車尾 ,乙機車因而人車倒地,方睿因此受有右下肢及雙上肢多處 擦挫傷瘀腫等傷害(方睿未對陳正哲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 詎陳正哲於肇事後,明知方睿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未停 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 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機車逃離現場。嗣員 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正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 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審交訴卷第47頁至第 49頁、第85頁至第91頁,院卷第56頁、第96頁、第102頁、 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睿(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證人林冠宏(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頁、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1頁至 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 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04 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 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2.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   犯肇事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害人方睿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其機車 前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所致,已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方睿: 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陳正哲(即被告):當事人疑似肇 逃離開現場,交由派出所調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何具體過失情節存在,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適用。辯護人雖以 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請求諭知免刑 判決等語,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既已知悉被害人被重機車 壓到,已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竟未停車查看協 助救護即逕行駛離,其心態顯有可議,自難以被害人受傷輕 微作為其免刑之理由,是依被告本案情節,認尚未達免除其 刑之程度,故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三、原審認被告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但尚未達免除 其刑之程度,因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知悉被害人摔車倒地被機車壓到,可能因此受有傷勢, 卻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 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被害人傷勢擴 大之風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 困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 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潗,其認事用法及未諭知免刑等情,均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免刑 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 雖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 、大腿至小腿挫傷」部分應予刪除等文字,惟觀諸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本無「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大腿至小腿挫傷」 之文字記載,是原審判決係對起訴書原無記載之文字予以刪 除,顯然此部分刪除之記載係贅載誤寫,然此誤寫於原審認 事用法之全案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KSDM-113-交簡上-152-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 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9、21753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 、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柏宏、李佳玲、吳羽晴、余承濬、王廷 龍、賴佳瑩、李品儀、鄭育舜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 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又由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第163頁、 第291頁,原審卷第4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第1 47頁),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 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 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 均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前段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王廷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1期之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05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頁、第149頁),惟考量被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就目前已達成和解之王廷龍,其所履行之金額亦未達和解 金額之半數以上,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科刑時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供本案第二層華南帳戶及 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 成功,同時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 損失、素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經傳喚均未 到庭參與調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 、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上訴後雖王廷 龍達成和解後,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目前之 履行情況,且原審對此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 輕量,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01-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徐兆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937、8220、822 1、8222、1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兆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係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 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 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 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除提供資金以外,縱有勞務給付或履行義 務之約定,倘該給付與約定報酬並不相當者,仍應認定其約 定報酬乃所提供資金之對價,始符合其規範意旨。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自民國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李佳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1月16 日投資後,共同參與說明、介紹以遊說招攬投入資金之行為 ),藉由投資黃金可賺取如附表一「約定獲利」、「年利率 」欄所示與該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 之本票交予投資人作為保障,使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股東 因該優厚報酬條件之吸引參與投資(收受資金之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股數約定,均詳附表一所示),而為本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復載敘:㈠上訴人在各地辦理說明會 ,介紹本件「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每 月可獲依投資本金10%計算之報酬,廣納參加說明會或股東 相互介紹之人參與本件投資案,收受其等交付之資金,足認 本件投資案之召募對象並非特定,且可隨時增加,合於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㈡依卷內本件投資案股東協議 書面(下稱協議書)之「權力」項目約定及上訴人在說明會 所為介紹,凡參與本件投資案且有攜帶(親自或自行委託他 人)黃金前往日本(下稱「走路工」)之股東,每股(新臺 幣<下同>26萬元)預估每月盈利2萬100元,未擔任「走路工 」則減半計算利潤,據此換算單純交付資金之股東仍可獲年 利率近46%之分潤報酬,對照同年國內金融機構之1年期定存 利率僅在2%上下,客觀上顯不相當。且上訴人針對參與說明 會之人員提問關於發生「補稅」事由時,是否影響獲利比例 之計算或期滿取回之本金時,亦答稱「(如果說有補稅要怎 麼算%數?)…補稅我會交你怎麼過,你當金主我會有更特別 的招式教你,不用擔心」、「(補到稅還是不涉及本金這些 的嗎?)對,也是給你們,因為你們是金主」等語,復簽發 同額本票(票期約13個月即本件投資案之投資週期)予股東 ,使股東得以在投資期滿後主張本票債權。雖未言明「保證 」獲利,然有承諾屆期返還本金之積極作為,且在協議書記 載顯不相當之報酬約定。㈢部分股東係擔任「走路工」在先 、參與本件投資案在後,部分則僅單純投注資金,另依曾經 擔任「走路工」之證人盧柏蒼、游原雨等所述其等獲取之食 宿與報酬等情形,足見「走路工」與資金投注乃可區分之二 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因認本件上訴人有以非經合 理評估且顯不相當之分潤比例,及期滿得以取回投資本金之 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所為與正常投資按實際盈 虧分配獲利、結算本金之情節有別,足使他人受特殊優厚獲 利之吸引,輕忽或低估風險程度而投入資金,嚴重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縱有提及風險事宜,仍無解其收受存款行為之認 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 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皆不足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矛盾、 不備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 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 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 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說明如附表二「收受款項/股數」欄 所示款項,乃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款項,經 減去附表二編號10、12、15、16、19至22、25「買回股份」 欄所列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各該股東之本金後,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另就上訴人辯 稱其曾返還1%之款項給股東,且將收取之資金用於購買黃金 帶往日本後,遭日本海關扣押,已非其實力所得支配,應併 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詳敘如何認定附表一「獲利」欄 所示相關款項之發放,乃上訴人在收受資金期間,為取信於 股東而發放、交付之利息,性質上為其吸金手段之犯罪成本 ,而非合法返還股東之資金;且本件收取之資金標的並非黃 金,上訴人縱有交付黃金予「走路工」後,因違反日本關稅 法之相關規定而遭日本海關扣押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沒收 範圍之認定,均不予扣除等旨。核與上訴人提出關於繳清罰 款及稅金即可退還黃金之電子郵件及其他卷存事證並無不合 ,同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投資案之股東 或屬同一直銷系統之人員,或為相識之友人,或經同事、友 人輾轉介紹參與,且規模未達影響金融秩序甚鉅之程度,且 股東尚需擔任「走路工」,承擔扣關、補稅風險,本件並非 保證獲利,不符合銀行法定義之收受存款行為;或主張其對 於先前發放給股東按1%計算之款項,及因走私黃金違反日本 相關規定所受之處罰、遭日本政府扣押之黃金,已無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均應排除在本件沒收範圍之外等語,指摘原 審違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沒收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事實上 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2578-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鎧臣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鎧臣(原名:江柏學)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加 入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鎧臣先以不詳 之方式,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 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至陳揚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確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至合庫帳戶內,再由江鎧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江鎧臣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21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 、廖容緯、鄭育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7至89、30 5至309、433、434頁)互核一致,並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11日 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77700號函及所附109年、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5至68、95至100、153至165頁、卷 二第91、92、95至98、100至103、311至321、428至432頁、 卷三第209至2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 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 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 附表所示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3加重詐欺取財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被告就 所犯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2 16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諒 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 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詐騙之金 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 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 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合庫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7至99頁 ),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 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 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伊應該僅取得4、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頁),本院即以4,500元估算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之罪刑 1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41分起,陸續以LINE暱稱「Gc_希希」、「Gc_偉豪會長」,向李佳玲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6日下午2時17分轉帳1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2時34分轉帳1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32萬9,000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廖容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吳森富」、「john經理」,向廖容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44分轉帳17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55分轉帳3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提領47萬2,000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鄭育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包鑽牛」,向鄭育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轉帳2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3時58分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⑴110年5月6日下午4時8分許ATM提領5,005元 ⑵110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ATM提領5,005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7

TYDM-113-金訴緝-25-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訴訟代理人 陳秉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展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李展權、李佳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 RA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二面、GAP機器二部。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 -2030、汽車廠牌: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 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 月」自用小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㈡、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 車廠牌:本田、形式:CR-V1.5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 分、車身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 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㈣、被告 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862,026 元(計算式:14,700+12,600+556,216+161, 372+73,006+44,132=862,0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7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 之請求。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26

PTDV-112-訴-484-202412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儒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其堂哥之友人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所有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1把,朝盧季浤所駕駛,其上搭載林0彤(00年 0月生,無證據證明陳柏儒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 之人)、李佳玲、秦凱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 約10發,使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李佳玲並因而受有左手上臂紅腫、右手 背紅腫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季 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1至139頁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空氣長槍照片、李佳玲受傷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9、10、157至1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所為恐嚇、傷害之犯行,均係基於不滿對方之言行,而 出於向對方示威之意,且時間、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 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本案行為時,林0彤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林 0彤之年齡(偵卷第65、67頁),酌以林0彤斯時已近17歲, 且僅係被告友人之前女友,並非被告之女友,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林0彤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紛爭,竟持空氣長槍掃射被害人所駕駛及搭乘之 車輛,該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常人難自外觀一眼辨識該槍之 真假及有無殺傷力,於夜間持以掃射,造成被害人盧季浤、 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理畏懼不安,並導致李佳玲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空氣長槍1把,並無殺傷力,有 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 卷可佐(警卷第9、10頁),且係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林雍鈞供述在卷(警卷 第27、68頁),既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花簡-320-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春子 代 理 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嘉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嘉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 000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 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嘉益(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 人,或逕稱姓名)之胞姊,失蹤人已離家數年,迄今杳無音 信,聲請人前次見張嘉益為民國104 年間,嗣於105 年間, 其等父親張茂杉因罹患肺腺癌開刀,欲聯絡張嘉益,亦均無 法聯繫,復於110 年3 月14日其等父親張茂杉因病死亡,張 嘉益亦未返家奔喪,張嘉益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又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 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 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 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 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 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人即失蹤人張嘉益之母親 李佳玲到庭陳稱:失蹤人已經7 、8 年前找不到,幾年前有 報失蹤人口,其未表示去何處,亦未結婚,其父親過世時, 亦未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據證人即失蹤人 之鄰居陳名堃到庭結證稱:失蹤人在其父親過世前幾年就未 曾見過,大約是我35歲時,我今年4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0 -8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有各該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50頁)。經前述調查後,可知失蹤人張嘉益 於104 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有其相關訊息,而依前述資料 僅可知失蹤人於102 年8 月24日有退保之勞保紀錄及102 年 9 月9 日自金門入境紀錄,又失蹤人現未出境,但至今行蹤 不明。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與前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因此 ,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張嘉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4

CYDV-113-亡-17-20241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6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姜岢忻 債 務 人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核屬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 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3

SCDV-113-司執-6176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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