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訴訟代理人 陳秉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展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李展權、李佳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
RA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二面、GAP機器二部。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
-2030、汽車廠牌: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
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
月」自用小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㈡、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
車廠牌:本田、形式:CR-V1.5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
分、車身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
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㈣、被告
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862,026 元(計算式:14,700+12,600+556,216+161,
372+73,006+44,132=862,0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7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
之請求。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PTDV-112-訴-48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