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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聲
最高法院

一、台 陳○○與劉○○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本院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抗告法院裁定聲請 再審,應專屬原抗告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15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抗告法院裁定及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關於對抗告法院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為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上訴人向訴外人金門縣 政府承攬之「金門縣新湖及復國墩漁港水環境改善計畫-水 岸改善及復育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 ,並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800元計算工程款。伊已完成全部岩方爆破工項 ,上訴人亦與金門縣政府完成計價,惟積欠伊工程款504萬7 ,400元未付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伊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爆破數量僅3,526.02 立方公尺,全部工程款為634萬6,836元,伊已付工程款664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 金門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並按每立方公尺 1,800元計算工程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爆破工項,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6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 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做實算, 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為準。系爭契約第4條 並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數量係以金門縣政府、上訴人及監造人 員測量為準。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作標的,與上訴 人自金門縣政府承攬之岩方爆破工項內容應屬相同。而金門 縣政府已於111年1月1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並撥付尾款, 其中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量,新湖漁港部分為4,040 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部分為2,493立方公尺,共計6,533立 方公尺。訴外人即監造單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海公司)亦函稱:本案岩方爆破加開挖數量,依開挖斷 面計算分別為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2,493立 方公尺等語。證人即浩海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 沈釧興並證稱:岩方爆破之前把表層的覆土挖除,讓岩盤露 出來,再進行爆破,岩盤覆蓋物清除屬「浚挖,複合地質」 工項,該部分由上訴人施作,新湖漁港上開結算數量,均包 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等語。足認金門縣政府上開岩方 爆破之結算數量雖計入岩盤爆破前覆蓋物清除,但此與一般 土方開挖不同,屬岩石爆破整體流程之一部,無法單獨切割 計價,金門縣政府既將之列入岩方爆破單一項目結算數量, 上訴人亦應同以前開結算數量計付工程款;其否認上情,並 聲請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楊居正、歐陽龍土,均無必要。據 上計算,系爭契約全部工程款為1,175萬9,400元(計算式:1 ,800元×6,533立方公尺),扣除上訴人已付664萬元(按:原 判決誤載為644萬元),尚餘511萬9,400元(按:原判決誤 算為531萬9,400元)未付。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 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作實算,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 計價之數為準;而金門縣政府就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 量即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與復國墩漁港2,493立方公尺, 均包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其中表面覆土開挖並由上 訴人自行施作,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金門縣 政府上開計價之數除被上訴人負責之岩方爆破外,並未包括 與系爭契約無關且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或土方開挖, 得逕據為被上訴人施作岩方爆破計價之數,即滋疑義。則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金門縣政府上開結算數量,非僅被上訴 人實際爆破數量,尚包括伊自行委託楊居正、歐陽龍土所為 岩方開挖工程,該部分不應計價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居 正、歐陽龍土,暨聲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上訴人 實際爆破岩方數量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53頁以下,原審 卷㈡第19頁以下、第105頁),即攸關上訴人是否積欠工程款 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18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簡志穎 簡溶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95電號為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建生(於民國109年3月5日死亡)向被上 訴人所申請,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完成電錶安裝及送電, 供原由簡建生擔任負責人之原審共同被上訴人九源石材有限公 司用電計度。依上訴人自承、110年4月27日稽查系爭95電號現 場照片、歷史用電紀錄及用電實地調查書等件,相互以察,簡 建生生前有違規用電之行為。系爭95電號電錶用電場所用電器 具容量合計47.13瓩,被上訴人請求以42瓩計算,電業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得向違規用電者請求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 ,上開石材加工廠屬工廠,應按每日20小時計算,據此回溯1 年推算追償之用電度數為30萬6600度,扣除上訴人於該1年期 間已繳納電費之電度後,得追償用電度數為24萬3880度,以平 均電價按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被上訴人依電 業法第5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 臺幣158萬8146元本息,為有理由,且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上 訴原審後僅就簡建生生前已發生之違規用電行為,請求上訴人 於繼承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聲明之減 縮而非變更,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276條及第280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簡建生之違規用電行為 及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暨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186-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廖桂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馨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第一審共同 被告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下稱傅雪英即采葳診所) 之受僱醫師,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在該診所為被上訴人第2 次施行顏面皮下注射水微晶玻尿酸即海德密絲笑顏皮下填補 劑(HYADERMIS Smile Facial Dermal Implant,下稱玻尿 酸)時,未本於善良醫師之注意義務審慎確認血管位置,即 在被上訴人鼻部山根血管豐富區域下針,未將腎上腺素混入 填充劑誘發血管收縮以減少刺中血管之危險,於下針後復未 確實回抽確認有無回血,即推注施打,致刺中血管並注入玻 尿酸而阻塞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及部分顏面動脈、眼動脈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無光感、右側鼻部皮膚潰瘍缺血壞 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與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萬4,208元及追 加醫療費750元、看護費1萬3,200元、交通費6,120元、精神 上損害80萬元,及按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8等級、第1等級之 給付標準依序360日、1,200日之比例核算其因一目失明致減 少勞動能力30%之損害153萬2,835元,共計260萬7,113元, 並與傅雪英即采葳診所連帶負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第2次為被上訴人注射玻尿酸時,因 未盡善良醫師注意義務致將玻尿酸注入血管並發生阻塞,其 醫療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127-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李來旺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如附表所 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 0月25日、112年12月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11 2年度台聲字第871號、第872號、第87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同 年12月6日依序111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8 71號、第872號、第8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 無工作且無收入,並因腰痛復健治療中,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目前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且上開確定裁定除如附表編號1⑤、2⑨部分外 ,其前訴訟程序並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 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均不應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前次確定裁定案號) 案由 1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1441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8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1869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1947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①④) ⑵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②) 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③) 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⑤)   2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1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2479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2482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2697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2690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2694號⑥110年度台聲字第2695號⑦110年度台聲字第3026號⑧110年度台聲字第3077號⑨110年度台聲字第3166號⑩110年度台聲字第3221號⑪111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⑫111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①②) ⑵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③④⑥) ⑶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⑤) ⑷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⑦⑧) ⑸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⑨) ⑹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 助聲請再審事件(⑩)  ⑺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再審事件(⑪) ⑻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 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⑫)   3 112年10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2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2473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2455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2476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2459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2468號⑥110年度台聲字第2687號⑦110年度台聲字第2992號⑧110年度台聲字第2993號⑨110年度台聲字第2994號⑩110年度台聲字第2997號⑪110年度台聲字第3224號⑫110年度台聲字第3172號⑬110年度台聲字第3191號⑭110年度台聲字第3556號⑮110年度台聲字第3582號⑯110年度台聲字第2464號⑰111年度台聲字第97號⑱111年度台聲字第99號⑲111年度台聲字第1271號⑳111年度台聲字第1432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①⑤⑨⑫) ⑵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②③④⑦⑧⑩) ⑶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⑥⑮⑲⑳) ⑷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⑪⑭⑰⑱) ⑸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⑬) ⑹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 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⑯) 4 112年12月6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2號 (同上) 同上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28-20241211-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李榮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明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委任謝智硯律師(下稱謝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載明何以得不命 伊補正即駁回上訴之理由,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嫌。 且伊無法學相關知識背景,不熟悉法規範及訴訟程序,並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居所位於桃園,而原法院在花蓮,復無繳費通 知,未於法定期間繳納裁判費,屬情有可原。又伊可能擴張或 變更聲明,裁判費尚未可得確定,乃待法院裁定後補繳,非故 意拖延訴訟等語,為其論據。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 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 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 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 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 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 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 、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 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 經查抗告人係就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之不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擴張請 求金額為246萬9952元,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 的價額與第二審者同為246萬9952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非不明確難 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抗告人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 ,與其上訴於第三審者均相同,原判決正本教示欄並載明「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抗告 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已於同年月29日對敗訴 之第二審判決委任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謝律師並於同年5月3 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三審裁判費,循法 定程式預納之,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謝律師所得知悉。惟迄至 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期間屆滿後其仍未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原 法院因而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逕認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本院查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之因素,核無裁量恣 意情事,對抗告人亦無明顯過苛,則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15-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賴國珍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縱未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 登記,惟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應適用同條例第 16條第4項規定,以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 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並應於書面同意過半數時,始 生解任、選任之效力。祭祀公業賴文記於民國110年5月2日之 派下員為745人,被上訴人已取得511人出具系爭選任同意書, 同意其擔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取得公業管理 權;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公業為二房賴應熊、賴應澤所設立,派 下員僅二房之子孫;且該公業之派下員係於110年5月2日即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以前 ,以系爭選任同意書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同意書雖未包括 女性派下員,並不受該憲法法庭判決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記自110年5月2日起至新任管理 人合法選出前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68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高 施 耐 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心 媃 高 銘 園 張 貞 玫 高 川 堯 高 川 鈞 趙 惠 雲 高 川 智 高 川 偉 高 銘 克 高曾淑娜 高 小 筑 高 川 竣 高 銘 呈 張 克 偉 高 玉 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高墀棟(於民國99年3月14日死 亡)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 銘呈、高玉寬(下合稱高心媃5人,高銘園以次合稱高銘園4人 )開會(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將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其子女、 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即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份)一 次賣清,分配與高墀棟、高心媃5人及伊(下合稱高墀棟7人) 各7分之1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出席會議之高銘園4人各 自隱名代理其未出席之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貞玫、高川堯、 高川鈞、趙惠雲、高川智、高川偉、高曾淑娜、高小筑、高川 竣、張克偉(下合稱張貞玫等10人,原審誤載為張貞玫等9人 ),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且該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 上訴人迄未履行,且有處分股份行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股份自95年至110年間結餘股數價值、處分收益 及現金股利總值新臺幣(下同)1億9257萬1402元,伊應分得2 751萬200元,然僅持有價值610萬2159元股份,被上訴人應各 賠償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爰擇一依系 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高銘克與其配偶趙惠雲、子女高川偉及高川智以:系爭股份為 高墀棟生前所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且高銘克於系爭會議當場 表示不同意平均分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協議,未出席之配偶 、孫子女亦不受系爭協議拘束,無上訴人主張之隱名代理等語 。 ㈡高銘呈與其配偶高曾淑娜、子女高川竣及高小筑以:系爭會議 紀錄並非會議結論,被上訴人間無隱名代理關係,嗣因無出賣 股票共識,伊即將各該名義人之實體股票歸還等語。 ㈢高玉寬與其配偶張克偉以:高銘克於系爭會議不同意平均分配 系爭股份,被上訴人間亦無隱名代理關係,系爭股份嗣由兩造 各自取回,自由買賣,系爭協議並不存在等語。 ㈣高銘園出具聲明書表示有系爭協議存在,並將股份交由高銘呈 辦理集保,嗣返台方知股票分配款未執行等語;其配偶張貞玫 與子女高川堯、高川鈞(下合稱張貞玫3人)則均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系爭會議紀錄由高墀棟、高心媃5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與張貞玫 等10人均未參與;高墀棟7人於95年12月12日就系爭股份各取 得股利87萬59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 之高墀棟、高心媃5人均贊成該會議紀錄內容,上訴人雖未出 席及簽名,其既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有與高墀棟、高心媃5人 同受該協議拘束之意,系爭協議當事人為高墀棟7人。 ㈡系爭會議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為高墀棟所有借名登記予子女6 人即上訴人與高心媃5人、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名下之股份,高 銘園4人並於會議後之95年12月間,將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子女 、子女配偶、孫子女證券存摺之獲配股利分成7等份,分派高 墀棟7人,輔以高銘克另案被訴偽造文書偵查時所提股利亦按7 等份分派現金或轉帳上開存摺明細,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且拘束 高墀棟7人。 ㈢系爭會議僅高墀棟、高心媃5人出席並簽名,高銘克、高銘呈、 高玉寬均否認受各自之配偶子女授與代理權,且高銘園之聲明 書未敘及其受張貞玫3人授權出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難認高 銘園4人隱名代理張貞玫等10人,張貞玫等10人既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拘束。 ㈣兩造於95至110年間皆有處分名下股份之行為,各簽名當事人除 高銘園外,均主張取回集保股票後,協議已不生效力;參以上 訴人取回股票後均未異議,兩造迭因家事爭訟歷時10餘年,於 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高心媃5人分別自高銘呈 處取回持股後,已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系爭協議既 經兩造合意解除,締約當事人無履約義務,自無給付不能。系 爭協議為高墀棟7人均有義務將借名登記之股票出賣分成7等份 後,分配與其他當事人,非僅約定高墀棟、高心媃5人對上訴 人為給付,或上訴人得對高墀棟、高心媃5人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本息,均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不備理由者,係當然違背法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審既認系爭會議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 為高墀棟所有借名登記予子女即上訴人與高心媃5人、子女配 偶及孫子女名下之股份,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但 因有同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即為系爭協議當事人,本此似認 張貞玫等10人亦為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人,則與上訴人同受高 墀棟借名登記且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之張貞玫等10人,既於 會議後配合高銘園4人領取以其等名義登記之證券存摺股利, 並依系爭協議將股利分派與高墀棟7人,為何其等為無受系爭 協議拘束之意之人?原審僅憑高銘園4人事後否認或未明示受 張貞玫等10人授權等詞,即遽謂張貞玫等10人非系爭協議之當 事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又契約合意解除,係以合法成立有效契約存在為前提,經由雙 方當事人約定而使契約失其效力之方式。原審既認系爭協議存 在且受拘束之當事人為高墀棟7人,張貞玫等10人非協議當事 人,復認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即包括張貞玫等10人默示合意解除 (原判決第7頁第4行、第9頁第19、20行),不無理由矛盾之 誤。又上訴人已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且高銘園出具之聲明 書未見有其同意解除協議之隻字片語,而無異議或單純沈默並 非當然為默示合意之表示,原審以上訴人與高銘園於95年間取 回其持股名義股份後未表異議並有處分之行為,及上訴人歷經 10餘年始起訴請求,遽謂高墀棟7人已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 議之意,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65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為我國人,被上訴人具我 國及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國籍,訟爭房產位於新加 坡,具涉外因素,就買賣契約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新加坡 法,應依當事人意思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就委任契約部分 ,當事人意思不明,應以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就不當得利部分,應以事實發生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兩造於民國88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加坡000 0000000 00000 #00-00房產(下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後,因 上訴人前妻就系爭房產提出中止程序警告,致未登記轉讓予 被上訴人。兩造於95年12月28日再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加坡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均同)1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該契約並載明上 訴人確認已收取被上訴人提前給付25萬元,及承認被上訴人 已支付餘款93萬元,即以被上訴人之前提供給上訴人之借款 103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抵付。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訴外人蘇履泰與上訴人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借款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係蘇履泰出借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為輔助上訴人於該事件參加訴訟,然其參 加係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借款係向蘇履泰借貸,致被上 訴人之輔助行為徒勞無功,而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能用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該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對蘇履泰及其配偶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訴訟),目的係在結算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並非 當事人,該事件之認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不能據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其於88年8 月12日受領上訴人匯款清償借款10萬1,000元,並無不當得 利。兩造於88年2月間已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 並將屋內裝潢、家具、燈具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 能另行委託被上訴人於88年8月至96年1月間代行出租系爭房 產,其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共計33萬7,20 0元。上訴人前揭請求均屬無據,自無從執以與被上訴人本 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案件編號HC/S750/201 6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10 萬元,及於107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訴 訟費用及其他開支共計10萬6773.56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 債權)相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並非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雖為輔助上訴人 而參加另案清償借款訴訟,但其參加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 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開 另案判決所為認定自不拘束本件。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 受領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已付訖系爭買賣價金,且未 受委任代收租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與系爭債權相抵銷。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 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46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傅庸道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奇義 傅康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48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 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楊秀貞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傅庸善,次子傅庸德之繼承人傅致皓、傅致崴、陳淑瑛,長 女傅庸芳,三子即上訴人(下稱傅家四房)於民國94年2月1 8日書立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出名向國防部承購取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8 6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87及其上同小段1296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所有權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傅家四房共有,各房取得應有部 分4分之1,並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傅庸善並未同意將 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且其與上 訴人間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其於103年7月20日 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2,530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天祝,致其於借名契約終止 後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房屋稅567元、地價稅226 元、賣方補貼買方雜支費用8,288元後按4分之1計算即632萬 2,730元之損害。上訴人不能證明傅庸善對傅庸芳負有借款 債務,其雖於傅庸芳墊付傅庸善應分擔之改建自付款48萬元 後,向傅庸芳代償100萬元,僅能以其中48萬元與被上訴人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584萬2,7 3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檢察官或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 民事訴訟本不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8427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9號 刑事裁定關於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與傅庸善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有無成立買賣關係之認定,無從拘束原審本其職權依法為裁 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以代傅庸善墊付照顧母親及孝親 費用58萬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業經第一審判決認為無理由 ,其上訴第二審後,並未再行主張及舉證,原審復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自無違背闡明義務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 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2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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