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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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1

KSBA-113-救再-11-20241121-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住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號(法務部               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1

KSBA-113-救再-9-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游群賀 相 對 人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泓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曠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 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另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 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 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同 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 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 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 任律師之酬金,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曠職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 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9 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核定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9

KSBA-113-聲-46-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文琦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113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 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 241條本文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 法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 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 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30 3頁)。上訴人住居於金門縣,訴訟代理人址設新北市,均不 在本院轄區,因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77頁) ,依前揭說明,以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 間「短者」為據,故本件應以訴訟代理人址設之新北市為準 ,扣除在途期間1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同年10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 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印文可考,顯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9

KSBA-113-訴-150-2024111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家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75,36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75,36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75,3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額計5,443,513元,並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書於112年5月26日合法送達。 惟債務人自113年9月起,未如期繳納稅款,亦未提供擔保, 迄至113年10月30日止,尚欠本稅共3,175,368元。  ㈡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依其營業稅申報資料,113年以後亦無 銷售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 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 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 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繳納核准函及送達證書 、欠稅查詢情形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表、1 1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債務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為證。聲請人對 於債務人有3,175,36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 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 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全-42-20241112-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蔣永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農業部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抗告人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 50號之核定(下稱原處分),經審定駁回後,向相對人即農 業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以勞工保險局、農業部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以農業部為被告部分,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惟原告於起訴狀 中併以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項及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農業部的訴訟部分是針對訴願決定 農民因戶籍地遷移退保之行政責任是否合法,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並非針對另一權責機關所核定農民健康 保險喪葬津貼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 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於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駁回(不受理)時,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倘原告起訴之被告除列載原處分機關外,復 併列訴願機關,就訴願機關部分,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 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 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所定農民健康保險(下 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 及死亡,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 喪葬津貼(農保條例第2條參照)。按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 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本保險事項( 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勞保 局由公營勞工保險事業機構改制為三級行政機關,同法第2 條第6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六、依法接受委託辦 理其他業務之事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則於104年6月24 日經公布廢止)。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本保險業務,並 授與本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 承辦本保險,則就有關本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 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 ,鑒於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農保條例係規範農民職 域性社會保險,農委會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求事權統一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委員 會(農保條例第3條修正理由參照,嗣行政院以112年7月27 日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農保條例第3條、第44條之1 等所列屬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 業部管轄)。準此,本保險依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賦 予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之法律地位而為有關本保險事項之行 政處分,實即原處分機關,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 則為訴願管轄機關。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農業部為被告之訴訟,其理由已論明: 因原處分係由勞工保險局作成,且經農業部訴願決定駁回, 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抗告人併列訴 願機關農業部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且查農業部之訴願決定亦未超出原處分範圍而侵害 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作為主張,尚乏依據。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簡抗-12-20241112-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蔣永德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之父蔣慶祥(下稱蔣君)前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被保險人,因蔣君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檢 具蔣君農保喪葬津貼申請資料,經由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 稱仁武區農會)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蔣君 於86年11月27日加入農保,於105年10月31日農保退保,嗣 於110年8月3日死亡,認蔣君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 保險事故,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 定不符,而以110年12月28日保農給字第1106023625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上訴人不 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以111年4月18日農輔字第1110 705994號審定書(下稱111年4月18日審定書)審議駁回後, 復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部)以11 1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123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判決理由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因蔣君於105年6月17日 住址變更(由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58號變更為高雄市仁武 區文興二巷6號),於105年9月6日以高市農組字第10504557 700號函請仁武區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仁武區 農會遂以仁武區農會105年9月9日函,請蔣君於文到7日內, 提供資料,到該農會辦理農保重審手續,俾被上訴人得認定 蔣君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但蔣君逾期未提出上開資 料辦理重審,仁武區農會因於105年10月31日經該農會105年 10月份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結果決議蔣君不 符合農保資格,而於同日以仁區農保字第1050000694號函通 知蔣君因其戶籍異動及加保農地移轉,應重新辦理農保加保 資格審查但逾期未辦理重審,不符加保資格,經審查會議審 議後依規定逕行予以退保,並告知蔣君如有異議得於7日內 以書會申請復審。上訴人對於蔣君於農保投保期間有戶籍異 動及加保農地移轉(仁營段215地號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 。從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下稱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之規定,蔣君因 未遵期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 ,蔣君亦未提出復審,是蔣君自105年10月31日起,已不具 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蔣君因未遵期辦理農保加保資格審查 ,經仁武區農會逕行予以退保,蔣君亦未提出復審,是蔣君 自105年10月31日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仁武區農會因蔣君戶籍異動,而納入105年度戶籍異動清查 之審查事由,審查結果認為加保農地移轉,不符合農保資格 條件(原審橋院卷第137頁),故蔣君戶籍雖未遷離仁武區 農會組織區域,但因仁武區農會審查後認為蔣君加保農地移 轉,又未提供土地等相關資料供審查,故於105年10月31日 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第7項之規定逕行予以退保 (原審橋院卷第139頁),蔣君對於仁武區農會所為逕行退 保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參照)。則原處分認為蔣君非屬農保加保有效 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本 件應適用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然學理上所謂多階段行政處 分,是指行政處分的作成,須2個以上機關本於職權先後於 各個階段參與,此時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 段的行為。本件是由仁武區農會對蔣君作成逕行退保之行政 處分後,上訴人於蔣君死亡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喪葬津貼,並 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僅係單純先後發生的兩個行政處 分事件,並不符合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上訴意旨容 有誤會,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 採者,以其個人見解再為爭執,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就 其上開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 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然上訴人就此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 。惟衡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 述,上訴人所為爭執事項,縱變更訴之聲明亦無法獲得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雖不完足,原審未予闡明 ,固有未盡允當之處,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 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其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簡上-40-20241112-1

簡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榮朝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 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有最高行政 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故對於裁 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送 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係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經聲請人 於113年1月2日收受,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送達證書附卷( 本院卷第17、19頁)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4日向本院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顯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聲 請人主張近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 自收受裁判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故聲請人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簡抗再-8-20241112-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第 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 於確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 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 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三、聲請人因有所有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 月2日8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聲 請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相對人陳 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民眾檢舉違停案件,依法律從新從優 原則及屬地主義,應適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停並不開放民眾檢舉。又本件違規地 點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建築於河堤上、建造規格與 一般道路不同,適用法規亦不相同。原審法院不能課求聲請 人上訴時須提供違背法令之舉證責任,而放棄職權調查職責 。況如經濟部水利署113年8月7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 說明三所示,3.5噸為防汛道路之承重極限,證物二之網絡 文章亦記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長指出防汛道路非一般 道路,故本件防汛道路上劃設之「禁止臨時停止線」紅線, 應屬違法設置等語。 五、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以及重述其已經原判決指駁不 採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合法具體指摘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 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 不合法。至於原確定裁定首欄誤繕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此部分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行依職權更正,惟 此誤寫尚無影響本件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 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交上再-11-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機關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件: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1-11

KSBA-113-救-5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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