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國正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81-9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82號 原 告 柳金柱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人行道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逕行舉發。經被告於 113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 條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見前方交警處理事故,又發現走 錯路而掉頭(嗣於調查程序稱因為要去銀行忘記帶卡才折返) ,未聽見警員攔停,自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警員站立於原告前方人行道 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警員欲 攔查原告車輛,詎原告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 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採證影片可見警員站立在騎樓近人行道處開罰單,嗣有 另台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朝警員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行駛 在另台機車後方之人行道上,爾後警員於人行道上吹哨並揮 動指揮棒,系爭車輛旋即往店家方向迴轉,警員大喊「喂! 過來」系爭車輛駛離(卷第63、68頁)。足徵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時有行駛在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警員自得攔停稽查 之。前方人行道本有其他警員站立於上(卷第73頁),拍攝採 證影片之警員復走至人行道處吹哨揮指揮棒更出聲喝令,而 原告與警員間距離僅約兩根立柱區間之一個店面寬(卷第63   、73頁),距離甚短,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客觀 上應該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並可聽聞哨聲及要求原告過去 警員處之聲音,足使原告知悉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 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速以查證情況,難謂原 告全然無法察覺警員對其實施攔查之可能。因此,原告就警 員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離,自具有可歸責性,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60條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於期限內到案處罰 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025-01-13

KSTA-113-交-982-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吳斌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光華一路口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日當 場舉發。經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 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沿興中一路行至光華一路再轉入五權街,係 於綠燈時穿越光華一路以及五權街路口,原告先到高福檳榔 攤待轉,綠燈才轉入五權街。但下班時間車流有停滯性,為 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原告未及於燈號轉換前穿越,而且 該處視線死角,才會看起來是從光生藥局轉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員於上開時地由苓雅區五權街東向西行駛,發 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光華一路北向南左轉五權街西向東紅 燈左轉,遂予攔停舉發。而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 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以警員受有專業訓練, 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專業,應不致有所誤 認。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故原告上開紅燈左轉行為以闖紅燈論處,並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警員行駛在五權街上,沿路燈號均 為綠燈,警員前方對向第3台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在黃虛線 畫面右側之來車道,車身略為傾斜,駛入黃虛線畫面左側順 向車道,向警員方向行駛而來,嗣警員按鳴喇叭後迴轉攔停 原告,稱「剛剛紅燈」;原告「你說直線嗎」警員「那邊啊 ,光華路」;原告「因為我是從對向過來的」;警員「你要 在光華路停紅燈,等那個綠燈的時候去那邊,去高福那邊待 轉,再直行,你不能直接左轉」(卷第106頁)。從原告駛五 權街時尚在畫面中黃虛線右側即非順向,及略為傾斜之車身 ,佐以高福檳榔位於五權街口正對面,足徵系爭車輛應非五 權街正前方行駛進入,應是從五權街南側方向駛入五權街   ,而非先至高福檳榔停等待轉再直行駛入五權街。  ㈡舉發警員書面陳述略以:原告在光華一路(北向南)紅燈時直 接左轉五權街等語(卷第121頁)。交通違規事項為舉發警員 日常勤務,其對違規顯具有高度注意及判定能力,再者五權 街口筆直通往光華一路,倘原告於高福檳榔待轉,期間無物 體阻隔,舉發警員應能目視其在五權街綠燈時從正面行駛而 來,但從系爭車輛行車軌跡及車身略為傾斜之狀態,已難認 確實是由高福檳榔及五權街正對面等待綠燈才起步駛入五權 街,是舉發警員之陳述業與客觀行車跡證相符。又自上開採 證影片顯示燈號可知五權街方向為綠燈,則光華一路方向應 為紅燈。再依原告自陳係由興中一路銜接光華一路再轉入五 權街之行車路徑(卷第107頁),則原告應在光華一路南向北 車道停止線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再駛越停止線到路口待轉, 等待五權街轉為綠燈後再起駛入五權街。故堪認原告沿興中 一路行駛至光華一路(南向北)時未先在光華一路停等紅燈, 逕自左轉穿越光華一路進入五權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為警員當日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並於同日簽收到案日期 為113年4月11日之舉發通知單(卷第77頁),嗣逾到案期限30 日內到案(卷第79頁)。故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並衡量原告為當場攔停舉發暨逾應到期限30日內,依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2025-01-08

KSTA-113-交-368-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3號 原 告 許宗文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23分許駕駛OOO-OOO O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 一段清水橋,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以11 3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更正違規時間為23分,原告仍然不服 要訴訟。因為上開路口號誌綠燈直接轉紅燈,轉為紅燈後僅 3秒鐘,系爭車輛是大車,無緩衝時間足供煞停。警員值勤 未立於路口而係躲在路旁,且攔停時亦跨越雙黃線,未顧及 交通安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再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並無原告所述沒有黃燈 之情事,而原告在面對圓形紅燈下仍逕行通過路口,違規事 實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15:23:27)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15:23:30)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15:23:33-34) 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出現,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號誌仍為紅 燈狀態。嗣警員跟追攔停,(15:55:33) 警員拿舉發通知單 給原告時原告表示「我不要簽」;(15:56:31以下) 警員「 你要收嗎?」,原告「我不要收」,警員「那我要跟你講, 你要在6月8號前…」(原告爭執打斷),警員「去高雄市裁決 中心繳款,我要告知你權利」(卷第72頁)。足徵上開路口號 誌先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後,才轉換至紅燈,無綠燈直接變成 紅燈之情事。系爭車輛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大車來不及緩衝停等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可知圓形黃燈是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 權。因此面對圓形黃燈時自應減速慢行為停車之準備。系爭 車輛係在轉換紅燈後約3秒後才闖越紅燈路口。準此,系爭 車輛自燈號變換為圓形黃燈起尚約有7秒時間可減速停等紅 燈,要無不及反應停等之情事。故原告縱非故意闖紅燈,亦 有疏未注意號誌致闖越紅燈之過失。  ㈢依前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被攔停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警 員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卷第37 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1條第1款第1項視為已收受,被告以原告經當場攔停舉發, 在期限內到案,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裁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裁處罰鍰3,6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

2025-01-07

KSTA-113-交-1043-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李書含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2-ZEA402954、32-ZDC4543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記載本件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字號為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32-ZDC454351號,但起訴狀所附 裁決書影本卻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4、32-ZDC454351 號(參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有關本件 不服之交通裁決書為何,原告並未回覆,復於調查程序中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之裁決書、本院11 3年10月15日高行津紀月113交854字第1130013792號函稿、 原告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133、137至139頁)。是以,綜觀原告 起訴狀全體意旨,並基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原告應係針對 上開交通裁決書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列各時、地,分別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2時41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 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 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7.6公里處,自外側 車道依序跨越車道線而行經中線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3月27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分別 於113年4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29 53、ZEA40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4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435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6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2953號、第32-ZEA402954號、第 32-ZDC45435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C,合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收受本件超速違規罰單,卻又再收受相同違規日 期、地點之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裁罰,惟本件超速 地點與事實不符。另因近日有記憶相關障礙,對事發當日記 憶有所出入,已無法確實記憶事發當日有無違規行駛行為, 且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繳納本件違規行為罰金,但仍有許 多不理解之處,及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有外洩,故請求詳細 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 左側方向燈。另依據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距520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事發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上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806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113年7月 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113年5月1 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29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27、147至153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關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⒉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 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 北向367.4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 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 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35 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 為520至53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 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㈡關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於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 之規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 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 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 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 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 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 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 ,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 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 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 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 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08:47:1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⑵08:47:16至1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  ⑶08:47:18至21-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於第18秒( 初)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1 次( 截圖2 標示) ,於第18秒( 末)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2 次( 截圖3 標示) 。於第19秒系爭車 輛往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於第20秒甫進入 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第3 次(截圖4 標示) ,第21秒原告完 成變換車道,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繼續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行 駛,方向燈閃第4 次(截圖5 標示) 。  ⑷08:47:22至25-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第22秒( 初) ,方向 燈閃第5 次( 截圖6 標示) 。系爭車輛於第22秒( 末) 繼續 向左行駛,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但方向燈 並未亮起(截圖7)。於第25秒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在第22秒(末) 至第25秒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 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2、147至153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向左 行經中線車道,再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向左行 駛至內側車道期間,係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後段規定,本應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 後方車輛,使其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速度等行駛 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持續向左行駛 而由中線車道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 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就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另原處 分裁決書C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處,亦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54-20250107-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錢宜玲 翁敬閔 被 告 周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榮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周榮豐負擔五分之一,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榮豐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林森二路南向北直行,行經林森二路與四維三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本亮紅燈之林森二路號誌 燈(下稱系爭號誌燈)突熄滅亮綠燈,即起步前行,適有被 告周榮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四維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而 高雄市○○○○○於○○○○○○○路○○○號誌燈之維修,然未指派人員 指揮交通,且對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伊誤認可 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接 獲系爭號誌燈故障後即派員維修,並於11時45分維修完畢, 而系爭號誌燈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伊對系爭號 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且伊於系爭號誌燈維修期間依 法有擺放交通錐警示用路人,系爭事故係在短暫無號誌情形 下,屬少線道之原告未禮讓多線道之周榮豐通行所致,伊並 無依法必須派員指揮交通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榮豐:伊為綠燈直行,屬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又原告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及醫材費均無必要性;原告未提 出實際遭扣薪之證明,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甲車維修費之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個人車禍損失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且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頁)  ㈠周榮豐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乙車,沿四維 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路口時,四維三路方向 之燈號為綠燈,適原告騎乘甲車沿林森二路南向北直行,原 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見林森二路燈號突熄滅後即起步直行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若認周榮豐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周榮豐對原告請求之阮綜合 醫院醫療費7,097元、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3,174元之必要性 不爭執。  ㈢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受專人全日照顧 1個月之必要性。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榮豐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周榮豐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勘驗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於影片時間11:40:27時,周榮豐視線可見前 方燈號為綠燈,而影片最左側已可見在系爭路口等待起步之 機車;次秒周榮豐駕駛乙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 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已可見原告 騎乘甲車由左至右前行中;再次秒周榮豐駕駛乙車並未停下 而繼續前行,於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畫面中所見之交 通局維修工程車時,四維三路之號誌雖仍為綠燈,然影片畫 面左方已可見持續由畫面左至右前行之原告,觀諸勘驗結果 ,可知周榮豐行駛之四維三路號誌雖為綠燈而為具有路權之 一方,然周榮豐至遲於影片時間11:40:28時已可見原告騎乘 甲車橫越前方之林森二路,周榮豐見狀卻未採取減速等必要 措施,致所駕駛之乙車撞擊騎乘甲車橫越林森二路之原告, 周榮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從而,周榮豐駕駛乙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榮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且未指派人員 在現場指揮交通,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等情,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而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⒉查系爭路口之林森二路號誌燈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經通報有時亮時滅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獲報後,派遣人 員至現場維修,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修復完畢等情,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所自陳,亦有其提出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號誌燈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仍處於故障狀態一節,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路口林森二路南北向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00、2 0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觀諸勘驗結果,原告原本 與其他車輛在系爭路口林森二路上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1:3 2:07時,系爭號誌燈燈號突熄滅,復於影片時間11:32:12始 重新亮起紅燈,可知系爭號誌燈於上開期間固然處於故障等 待維修狀態,然於燈號熄滅後並未曾亮起綠燈,且其故障狀 態並非號誌燈完全無法運作而處於使用路人無法判讀之狀態 ,僅係有5秒短暫熄滅之異常現象,又交通號誌等設備係由 電腦機械控制,衡情偶發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派員維修,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號誌燈正處於維修狀態,自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於11時20分接獲通報至11時45分系爭號誌燈維修完畢,歷 時約25分鐘,系爭號誌燈非長時間處於故障狀態,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遲延維修之情形,堪認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已依通常程序排除系爭號誌燈之故障狀態,對於 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 「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對於道 路施工之安全措施,僅要求施工單位設置警告標誌、交通錐 等安全措施,並未強制規定施工單位須設置特定之安全措施 ,則負責系爭號誌燈維修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得依現場狀況 判斷有無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性。  ⒋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 ,惟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人員在系爭路口所停放之維修工程 車後有擺放交通錐,且系爭號誌燈獲報故障之時間為112年5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該日為非工作日之週六上午,又林森 二路、四維三路均非狹窄之巷道,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車流 量亦未因系爭號誌燈故障而有明顯壅塞之情形,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61、227、229頁),審酌系 爭號誌燈故障維修期間非長,已如前述,且當日並非車流量 大之工作日,現場亦無因系爭號誌燈故障而致交通混亂、壅 塞或生危險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有擺放交通錐示警, 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現場人員綜合上情判斷無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以 擺放交通錐即為已足,足認本件維修系爭號誌燈之工程,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並因考 量現場狀況、交通流量、已設置之相關設施等節,經判斷後 認無派員指揮交通之必要,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濫用 裁量之情事。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在系爭號誌燈燈號 熄滅5秒而無號誌之期間即起步前行,並非因系爭號誌燈異 常閃亮「綠燈」致原告誤認可以行進所致,是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是否派員現場指揮交通,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 ,怠於執行其職務云云,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查原告於騎乘甲車前行時,系爭號誌燈係處於燈號熄 滅之無號誌狀態,而依上開法規意旨,原告行經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四維三路為雙向各2快車道 、1慢車道;林森二路為雙向各1快車道、1慢車道,有卷附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7、171、185頁),是四維三路屬 多線道之幹道、林森二路屬少線道之支道,原告於系爭號誌 燈燈號熄滅之5秒期間,負有少線道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之義務無疑,然原告卻在未見綠燈號誌之情形下逕自前行, 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事發 經過,及周榮豐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為具有優先 路權之一方,認原告與周榮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及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共10,271元(計 算式:7,097+3,174=10,271),其必要性為周榮豐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3,080元(計算式:2,030+1,050=3,0 80),業據提出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7頁)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骨折、腦震盪,程度非微,確 有乘車就醫必要,又周榮豐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必要性未予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阮綜合醫院單趟車資145元 ,僅請求其中就醫7次之交通費,及自住家往返合佗中醫診 所單趟車資105元,共就醫5次(就醫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 均有乘車就醫必要,據此請求就醫交通費3,080元(計算式 :145×2×7+105×2×5=3,0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程度等情,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一節,為周榮豐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阮綜合 醫院113年9月9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592號函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以採信,然原告就主張逾1個月期間 之全日看護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親屬間照 護以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有卷附阮綜合醫院合作 看護機構之價目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尚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1個月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30=78 ,000),而原告僅請求45,6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工作損失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9,991元等情, 固據提出「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112 年4月發薪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於上開期 間向日陞公司所請假別均為公傷假,且112年5月、6月、7月 、8月所領薪資各為17,192元、23,323元、20,119元、22,65 7元,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1至4月薪資分別為23,417 元、19,978元、18,985元及22,504元,並未有因請工傷假而 遭顯著扣薪之情,有日陞公司113年10月23日陞字第1131023 01號函覆及所附原告請假及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1-337頁),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 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情,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9,99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甲車為101年3月出廠,為訴外人廖淑芳所有,因 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27,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 ,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甲車行照及 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1、26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1年3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用1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78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是 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787元,應堪認定。原告因自 廖淑芳受債權讓與,而取得廖淑芳對周榮豐之損害賠償債權 ,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請 求周榮豐賠償甲車修理費在6,78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20日起至24日止,在阮綜合 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材費4,819元,業據提出在卷(見本 院卷第39、43、93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上 開期間確有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112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以採信。又 觀諸原告所提單據,購買日期及品項分別為:112年5月20日 購買背心袋、牙線棒、睡衣、成人紙尿褲(見本院卷第39頁 ),為住院期間所必要之物品;112年5月23日購買多功能支 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自陳為輔具,見本院卷第299頁) ,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使用之物;112年5月24日購買親 水敷料(見本院卷第43頁),為包紮傷口所必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均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⒎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7個人車禍損失(耳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耳機遭毀損之損失一節,固 據提出耳機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然為周榮豐以前 詞置辯。查該照片無拍攝日期,且原告未就該耳機確實係因 系爭事故而毀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應 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周榮豐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 下所得3筆、有汽車1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職UBER司 機,月薪6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有汽車1部(見本院 卷第256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周榮豐賠償之金額為170,557元(計算式: 7,097+3,174+2,030+1,050+45,600+6,787+4,819+100,000=1 70,557)。  ㈤綜上,經按原告與周榮豐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周榮豐之賠 償責任後,周榮豐應賠償之金額為51,167元(計算式:170, 557×30%=51,1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 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是原告得請求周榮豐賠償之金額為51,167元,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榮豐給付51,1 67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周榮豐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周榮豐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阮綜合醫院 7,097元 7,097元 合佗中醫診所 3,174元 3,174元 2 就醫交通費 阮綜合醫院 2,030元 2,030元 合佗中醫診所 1,050元 1,050元 3 看護費 45,600元 45,600元 4 工作損失 89,991元 0元 5 機車維修費 27,150元 6,787元 6 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 4,819元 4,819元 7 個人車禍損失(耳機) 2,599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283,510元 170,557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1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2.5.20(原告搭乘救護車,不計入) 2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 112.5.20~112.5.24(原告出院返家搭乘) 3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2.5.26 4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5.29 5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5.31 6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6.14 7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11 8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24 9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31 10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8.10 11 合佗中醫診所(針灸科) 112.6.6~112.6.15(共就醫5次,見本院卷第37頁醫療費用證明單) 附表三: 勘驗標的:檔名「E11926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下角顯示2023/05/20 11:40:23~2023/05/2011:40:32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40:23   被告駕駛車輛通過四維三路與忠孝二路路口。 影片時間:11:40:24-25   被告駕車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前行。 影片時間11:40:26   駕駛視線左側安全島可見設有「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標語,前方(肇事)路口顯示為綠燈。 影片時間11:40:27   駕駛視線可見前方為綠燈、燈號號誌下並有紅色車輛及人員(應是在廠維修之交通局人員)。影片最左側可見林森二路口等待起步之機車。 影片時間11:40:28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由左至右前行中。 影片時間11:40:29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剛才所見之交通局維修工程車,號誌仍為綠燈。左方已可見持續由影片左至右前行之原告。 影片時間11:40:30   視線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原告並右轉頭看向被告。 影片時間11:40:31   被告車道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與被告車輛撞擊,被告汽車擋風玻璃並出現裂痕。 影片時間11:40:32   原告被彈至路面。 影片時間11:40:33   原告坐起,其機車滑行至對向車輛。 附表四: 勘驗標的:檔名「E11926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上角顯示2023/05/2011:32:01~2023/05/20 11:33:05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32:01~11:32:06   林森路口之南向號誌(下稱南向號誌)為紅燈,南北向汽機車於路口停等,東西向有汽車通行中。 影片時間11:32:07   南向號誌燈熄滅。 影片時間11:32:08~11:32:11   南向號誌仍未亮啟燈號,原告(紅圈處)先行騎出,其餘停等之汽機車則未前進。 影片時間11:32:12   南向號誌亮啟紅燈,原告繼續直行,北向車道停等之汽機車稍微前進數步即停下,南向車道之機車騎士亦持續觀望未前進。 影片時間11:32:13~11:32:14   原告繼續直行至路口中央,並於11:32:14轉頭看向右方。 影片時間11:32:14   南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遭西向之被告汽車撞擊。 影片時間11:32:15~11:32:28   原告遭被告汽車衝撞後往西噴飛數公尺,倒在四維三路之斑馬線上,其機車翻倒滑行至離開畫面;東西向汽車仍通行中。 影片時間11:32:29   被告汽車後座乘客先行下車。 影片時間11:32:31   南向號誌轉為綠燈,南北向汽機車開始通過路口。 影片時間11:32:59   被告汽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至影片結束。 附表五: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150÷(3+1)≒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150-6,788) ×1/3×(11+3/12)≒20,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150-20,363=6,787

2025-01-07

KSEV-113-雄國簡-1-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蔡玉瑛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PB31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APB3141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舉發機關以113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 號函更正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 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APB31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依照校方導護人員指示橫向行駛至右 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7至10條,舉發員警表示有開啟密錄器錄影,影像應 能全程還原當下取締交通違規是否合理,舉發員警陳述事實 如有瑕疵及錯誤,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我方是依照校方導護人員只是橫向 行駛至右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重機車違規案)可見 :影像時間07:57:18-員警站立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 前執行勤務,此時楠梓區加昌路燈號已轉為紅燈、07:57: 25-原告車輛NCQ-1889號車超越停止線迴轉行駛至右昌國小 前(此時加昌路仍為紅燈),員警上前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  ㈡復經檢視員警交通答辯書略以:「職於112年11月17日07時至 09時於右昌國小前執行護童勤務時,見一部普通重型機車NC Q-1889駕駛人沿右昌路西向東直行至加昌路895號前(小荳荳 幼兒園)紅燈迴轉,完全不顧孩童上學之安全」。依前揭說 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 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且經檢視採證影片並無導護人 員指示其違規行駛之手勢,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 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 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號、113年3月20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00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51至6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第85至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 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 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 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 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 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 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 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 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 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 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 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 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 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 ,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 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 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 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 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 示「迴轉」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經查,原 告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示 ,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 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 要件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 )第53條第1項」。

2025-01-06

KSTA-113-交-270-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忠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RB30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HS7-90 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 、九曲路220巷口,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交 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RB3053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 拒簽拒收,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完成 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 曾於113年6月19日(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 暨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確實有戴安全帽,且 依交通法規停等紅綠燈,並於右轉時打右側方向燈行車 ,有行車錄像影片可查。回想當日原告於巷口停等紅燈 時,曾因天氣悶熱,用左手拿安全帽,右手伸入安全帽 內抓癢而已,可能因此導致警察誤會,被告予以裁處, 係屬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1-2024_0608_密錄器違規 時間07時53分)可見:畫面時間07:53:04-員警行駛於九 曲路上,此時原告於九曲路220巷口停等紅燈,員警見 原告未戴安全帽,故以手勢請原告靠邊停、07:53:50- 另一名員警:騎車分為兩個,一個在行進間算騎車,第 二個發動車子,就算你停在那邊發動車子,你坐在車上 在那邊等紅綠燈,那都算是、07:54:04-員警:車主是 你嗎?原告:什麼?員警:你是車主嗎?原告:對啊! 、07:54:16-原告:我有騎嗎?我家住旁邊,我停在這邊 等,員警:你在馬路上啊!原告:戴個安全帽有什麼關 係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3年06月08日07時53分巡邏行經高雄市大樹區 九曲路與九曲路220巷口,見違規人駕駛HS7-903號普重 機車未戴安全帽於220巷口停等紅燈,而違規人見警方 巡邏經過,隨即拿起掛於車上之安全帽戴上,職見狀上 前攔查,告知於騎機車前就應戴好安全帽再上路…」。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顯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論處,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 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 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 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 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 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 且不可遮蔽視線。」。  (二)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 、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 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 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 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 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 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 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 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又行為人之違 規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 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 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 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 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三)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三代監理系統查詢報表、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113727182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18日高市警 仁分交字第11373443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值 勤影像、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高雄市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為證,惟經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1-2 024_0608_密錄器違規時間07時53分畫面時間:2024/06 /0807:52:30—07:57:3007:52:30—07:53:03之 影像與本件無涉,故自07:53:04開始勘驗。畫面時間 07:53:04,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下 稱員警甲)行駛於九曲路上,員警甲前方尚有另名員警 (下稱員警乙),此時員警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黃 框)。此時可見有一名機車騎士(紅框,下稱騎士)於 九曲路220巷口停等紅燈,該騎士因處暗影中無法辨識 有無戴安全帽。07:53:05此時員警前方之交通號誌轉 為黃燈(黃框)。07:53:06—07:53:07此時可見騎 士停在路口,兩手握住機車手把,員警甲、乙則略減速 靠右。07:53:08—07:53:14此時員警前方之交通號 誌轉為紅燈,員警甲、乙向前直行一小段後,靠右邊停 下,接著員警乙以手勢請騎士靠邊停,此時並可見騎士 有戴安全帽。07:53:15—07:53:37員警甲、乙向左 迴轉、靠近騎士後停下,員警乙並與騎士對話,此時可 見騎士所騎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07:53:38 員警甲指示騎士停到路旁。07:53:39—07:57:30員 警甲、乙及騎士均停到路旁、下車,接著三人持續對話 至影片結束。(圖1-12)」,此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 錄(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影像譯文以及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等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前開事證認為,雖員警職務報 告稱警方巡邏時看見原告當時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之事實,也確實有看見原告於九曲路220巷口 見警即拿起安全帽戴上之經過等語,然查:    ⒈自採證影像可見,因當時員警距離原告甚遠,且原告位 於暗影處,故無從自該影像中辨識原告究竟有無戴安全 帽。    ⒉原告確實居住○○路000巷00號,其於系爭影片中向員警表 示其甫出住家,故停在路旁戴安全帽(後開庭原告改稱 均有戴安全帽,僅係伸手抓癢)等情,尚屬相符,堪信 為真。    ⒊勘驗筆錄及影像譯文均顯示,員警於攔停取締過程中提 到:「...我只是跟你講說,我看到你停在那邊,我知道 你停下來,但是那時候沒有戴安全帽,我知道你有戴安 全帽,我查一下,勸導你一下」等語,卻又提到「我有 說你違規嗎?」、「你是不是有騎出來,你老老實實講 。」、「我沒有說你有問題啊,但是我只是跟你講,你 是不是有騎出來?」、「你從你家裡騎出來是不是?」 等語,顯係因原告提到「我騎哪?我在那巷口裡面,我 家住旁邊,我戴進來,有甚麼問題?」所致而一再追問 原告是否從家裡騎出來,足認員警無法確認原告住家在 220巷旁之位置是否靠近路口,以及原告在家門前跨坐 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時,是否尚在家門前?或已騎出路 邊抵達220巷路邊或路口,始一再追問原告有沒有從家 裡騎出來?此外,員警一方面聲稱未說原告有違規,一 方面又聲稱見到原告在220巷路口未戴安全帽,所述前 後矛盾。又原告在路口曾二手調整安全帽用以搔癢頭部 ,係屬一般機車駕駛人停等紅燈時可能之舉措,則舉發 員警二人見到原告上開舉措,因而誤認原告未頭戴安全 帽,但又未十分肯認而質疑原告是否從家裡騎出來已如 前述,可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載明目睹原告未頭戴 安全帽即騎上道路,於路口將掛在機車前安全帽取下戴 在頭上之旨,然此與員警於系爭影片質問原告之對話內 容有間,足認系爭影片所示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 亦未能佐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意旨屬實,從而,原告是 否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尚有合理 懷疑。    ⒋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違規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31

KSTA-113-交-1059-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偉華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B1MC 8010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號牌碼LBA-366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經高雄市○○○○○○○○○○○○○○○○○○○○○○街 ○○○○○○○○○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安裝翹牌器致使無法 辨識號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開立掌電字第B1MC80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12月3日提出 陳述,並於113年4月26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9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無法變更角度,車牌 轉接器是由原廠人員裝設之原廠零件,自原廠取回後未進 行任何更改。系爭機車懸掛方式若違規,台南監理中心為 何核發行照?且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驗車時經監理所檢 驗合格。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未明確指明號牌懸掛之角度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指定位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顯適當位置」及第2項「使 不能辨認其號牌」等文字並無明確之定義得以遵循,違反 明確性原則。原告系爭機車曾因闖紅燈遭民眾檢舉,若車 牌在行駛中無法由後方辨識,如何會被舉發? (三)原告信賴原廠零件之裝設及監理所之決定,合法行駛於道 路上,竟遭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裁罰,原告主觀上並無故 意或過失,原告已盡其所能事先向監理單位查證,被告未 舉證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徑。 (四)縱認原告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違失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 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 會議中,決議機車後牌架列入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 檢驗項目,惟仍不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 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緃依前揭會議紀錄決議已容許原 告改裝牌架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須另行參酌其所懸 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 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 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 (三)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機車車牌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達 60度,明顯較相判之警用機車牌面(水平夾角約45~50度    )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車輛行進間,依正 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 加其等辨視號牌之困難,難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 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違規紀錄(本院卷第 9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51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本院卷第105頁)、舉 發機關113年1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814700號 函(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高市警三 一分交字第113715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121頁)、系爭機車同款官網照片(本院卷第123頁)、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12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自 可信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 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 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 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 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 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 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 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 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 ,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 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 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 外,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 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 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 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 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 者制定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 作為義務。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 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 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 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 置懸掛之規定;此外,機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 稱「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 、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等僅屬例示規定;該條項所稱 「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則為補充前揭例示規定之概括 條款,其目的均在使車輛所懸掛之號牌易於辨識。如有違 反前揭規定懸掛號牌方式,則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準此,機車號牌之懸掛並非僅懸掛 在機車後端為已足,其合法性仍須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 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 、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 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 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因此,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 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 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 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 由值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 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四)系爭機車車牌轉接器(翹牌器)係交車時由代理商銷售人 員協助安裝,非原廠零件一情,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13年9月30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 字第016號函(本院卷第405頁)在卷可參,是系爭機車號 牌懸掛位置之轉接器(翹牌器),非原設計固定位置,且 係於交車時才安裝,與行照核發與否無涉,應可認定。另 歐盟之車牌與台灣車牌尺寸並不相符,故需安裝轉接做以 安裝台灣車牌一事,雖經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 日汎(113)法規字第00000000F號函(本院卷第419頁) 覆知本院,然歐盟車牌尺寸雖與台灣車牌尺寸不相同,仍 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一情,有facebook公開社團「BM W G310R/G310GS Taiwan Club」與系爭機車相同廠牌及款 式機車照片(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附卷可證,是系 爭機車號牌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而未依規定懸掛一 情,應可認定。原告稱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 ,無法變更角度云云,並非可採。 (五)以車尾燈對齊0度刻線,系爭機車號牌上揚之角度為60度 ,而原廠設計懸掛車牌之位置上揚角度為12度等情,有測 量照片(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在卷可佐。另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為:員警與系爭車輛距 離超過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而不足一組車道線(10 公尺)時,系爭機車號牌因角度上揚而無法辨識(本院卷 第144頁至第145頁),俟系爭機車停於路邊,警用機車緊 臨其後時,方得辨識號牌內容(本院卷第153頁);員警 與原告對話時稱「你的車牌怎麼這麼翹啊?怎麼翹成這樣 ?」、「你這個裝設已經嚴重影響後方車牌辨識了」、原 告則回「你們明明沒有規定角度,後面明明可以看到」、 員警告知「我現在攔查你,最主要是因為你是領有號牌, 沒有依規定做位置的懸掛,最主要是這個部分,因為你這 個角度真的很難做辨識」,原告回以「我有懸掛,正後方 、正後方(伸手指向車牌)」,員警稱「我知道,可是你 很難辨識啊」,原告回「哪裡有難辨識的啦(伸手指向車 牌)」、「原廠歐洲車,原本它只有這樣子的鎖孔,台灣 的車牌沒辦法掛,他只能額外再接一個轉接的,就是這樣 子而已(數次伸手指向車牌鎖孔處)」;員警測量系爭機 車車牌之角度為-30度;且系爭機車號牌係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定固定位置(本院卷第247頁)等情 ,有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 第131頁至第242頁)等附卷可考。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稱「 ……經現場勘查系爭機車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約60度。而 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俯視而辨識其號 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 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影片清晰可見:違規人號牌明顯較 相鄰路面行駛之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 懸掛。……又現行交通違規之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 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 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 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 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機車上下震動 幅度、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 加辨識難度,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 情,難認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 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其行為顯已符合 違規態樣,……」(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等內容相符 。故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翹牌器)而非 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設計,係出賣 人(代理商)於交車時才另行加裝;系爭機車號牌上揚角 度達60度,以致機車行進中,自後方約4-10公尺處仍無法 辨識號牌;另員警已告知係因車牌沒有依規定位置懸掛, 且號牌掛置角度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號牌內容而攔停舉發等 情,應可認定。 (六)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 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係以號牌業依指定位置懸掛為前提,並於其號牌有遭損 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不能 辨識者,方依該條款裁罰,且才有換領牌照或改正之必要    。本件系爭機車號牌並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自應依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法定罰鍰額 度較重,且吊銷號牌後,亦無責令汽機車所有人申請換領 牌照或改正之必要),而無適用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餘地    。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云云,自非 可採。 (七)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檢驗系爭機車合格,然檢驗項目不含 號牌;另於112年12月15日檢驗系爭機車號牌,初驗時因 號牌懸掛角度有疑義,檢驗員初判不合格,後主管再次檢 視,於車輛靜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可清辨識車號,便予 以判定合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 月4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70948號函暨所附檢驗資料2份(    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2頁)在卷可佐。原告既於本件舉發 後之112年12月15日才就號牌檢驗,緃認檢驗合格,亦難 據以認原告於舉發時有何相信主管機關檢驗結果,而不具 故意、過失可言。況112年12月15日檢驗合格係因「於靜 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辨識,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 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須其懸掛之角度、方 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 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 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已陳述如前。是上開監理主 管機關「於靜止受檢狀態」判斷結果,自難據以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再本件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 設計,是出賣人(代理商)於交車時另行加裝等情,已陳 述如上。故原告主張其不具有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 (八)系爭機車號牌非固定於原設計位置,而裝設於轉接器(翹 牌器),且其上揚角度達60度,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 行目視之狀態,即增加辨識號牌之困難度,故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號牌,非置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而未正面懸掛於車 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併 吊銷牌照,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31

KSTA-113-交-383-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2號 原 告 黃志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12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臨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月7日 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月2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3 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4122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現場交通設置情狀,一般駕駛者(非本地人)行 駛至五甲一路往西南向,欲轉入五甲二路,於五甲一路與南 京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及遇有前車擋住路口視線)等現場情狀 觀諸,對於一般道路前方若設有安全島,欲前行後右轉之駕 駛經驗,均會依慣性駕駛經驗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彎,然原 告當日駛至五甲一路與南京路路口時,於路口前並無禁止駛 入慢車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提早提醒駕駛人, 只有在即將進入慢車道安全島前設置一面紅底二行文字之警 告路牌,距離五甲一路與南京路路口約有63.9公尺之遠,設 想一般外地駕駛人勢必駛近安全島並慣性靠右欲駛入慢車道 始能發現該警告路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尚必須注意各方來 車,豈有能力分心讀念及注意該警告路牌文字,又駕駛人有 何眼力可以在63.9公尺遠處就能看清該警告路牌文字內容, 據此原告誤入慢車道乃一般人外地駕駛人依其經驗均會發生 且不可預見,該路口交通設施不完備及違反設有安全島欲右 轉應先駛入慢車道之道路交通慣性規則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該路口標誌應該要有預見可能性,沒有預見可能性對任何人 都是陷阱,從整個路口都沒有預告標誌,直到接近三叉路口 才有紅色告示牌,正常人沒辦法在那麼短的時間內看到那麼 多字是禁止,且一般駕駛人正常依照經驗要右轉就會切到慢 車道,如果沒辦法讓人家預見,只要是第一次行駛到該處就 會像我這樣行駛,不改善這樣的設置,後續也會有一樣不小 心違規的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7:43至46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系爭機慢車道,另檢視系爭 路段五甲一路快慢車分隔島上設立一「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 止行駛機慢車道」之紅底白字白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 具有「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 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之禁制功能。而該標誌之設 置,在日間自然光線、夜間燈光照明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 知行駛於五甲一路右轉五甲二路之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 之不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原告 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37條:(第1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 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   ,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 、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 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圖 例如左:…。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BZA000000\BZA412239(影片全長:16秒) 時間:2024/01/01 10:57:41 — 10,57:5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機車騎士停於路邊開啟手機導航,於10 :57:43可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路面劃設有「機慢車 優先」字樣之車道,於10:57:45清晰可見該輛白色自小客 車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後方亦 有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2台車均通過交 通號誌後向右轉行駛於五甲二路(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足認道路主管機 關已於系爭路口前之快慢車分隔島上設置系爭標誌,原告猶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五甲一路機慢車道右轉進入五甲二路,其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標誌設置不完備,未能事先提醒或 予警示,整個路口沒有預告標誌云云。惟查,本院依卷附之 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49頁),可知前一路口於111年1 月時即在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已有設置系爭標誌即「右轉五 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之紅底白字白邊標誌,則原 告從五甲一路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可注意前一路口所設置之 系爭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 線、號誌,是其本應注意系爭標誌,自不能以其難以注意為 由主張該系爭標誌設置有疑,且沿路無預示之提醒告示云云 ,並非屬實且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復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 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是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如認系爭路口前一路口之系爭標誌 設置位置有所不當,自應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 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故原告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   、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尚不得藉詞 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無誤,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3-交-422-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9號 原 告 吳珈瑩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C2224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 號東向1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 證屬實,於同年4月19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113年7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22249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照片經由放大,已明顯構成偽造文件,捏造事實 的罪嫌,胡亂檢舉,依照片中的距離,兩車一定撞在一起而 造成車禍,經調閱影片,顯然前車占據車道不是要超車卻有 驟降車速,可能是誤認監視系統為測速器而將速度放慢,迫 於情急而將車子從其側旁開出,避免撞到前車,亦打開方向 燈提醒後方車子,要駛入外車道行駛,其間行駛的距離跟照 片上的距離確實有明顯的差距,跨越車道線時距離檢舉人車 輛不足一個車身,豈不撞在一起了,如此的執法,如此的舉 報實難讓人服氣,只因我從你前面超車就要莫名的被檢舉, 毫無人性的作法,此種浮濫的檢舉行為不可取,不根據事實 而是隨便拿幾張照片就可檢舉,造成民怨四起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4:21:21至23 秒-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且車身與原行駛內 側車道之前方車輛相距未足1組車道線,亦與中線車道之檢 舉人車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險生碰撞…影片結束。原告駕 駛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前方車輛、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1組 車道線之距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倘 依檢舉人之採證影像顯示車速約84公里估算,應保持約4組 車道線,原告車輛明顯未與前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下變 換車道,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⑶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2、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㈡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785_AMP-2825號車第ZEC222493號違規單提起 行政訴訟案\違規影像(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4/03/17 14:21:19 — 14:21:3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其左前 方內側車道上另有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兩車相距非常近,於 14:21:22可見內側車道上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未等待行駛中線車道之後車檢舉人車輛同意下,逕自 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4:21:24系 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逕自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 於外側車道,於14:21:27開啟左側方向燈,再次變換車道 行駛於中線車道,再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98頁)。依前開事 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之過程中,不僅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且未與內側 車道、中線車道之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向右 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等情,是其確有於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該 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照片經過拉近鏡頭、放大,明顯構成偽造文件、 捏造事實,胡亂檢舉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 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 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 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 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 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上 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 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 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 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採 證影片具有可信性,足徵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且未與同車道、中線車道之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距。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 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 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且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天 候晴、視距良好、交通流暢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原告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全程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距,逕自變換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 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3-交-102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