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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淵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均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 8頁、第150頁);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否認犯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51頁),故本院就原判決 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 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當時猛力揮擊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頭部,必然易傷及人體脆弱之腦部組織,或其餘人體重要 之感知、溝通或攝食之構造,被告應可認知持續對告訴人頭 部重擊,恐將造成告訴人之生命危險,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主觀上仍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於事發前曾對告訴人恫稱:「乙○○你給我過來 喔,不然等等殺你喔」等語,其殺人犯意益堪明確。  ㈡被告僅因告訴人所言不符期待,就訴諸暴力,重擊告訴人頭 部,致生無法恢復之傷害,令告訴人終身抱憾,所生損害非 輕,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審 量刑應屬過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依 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因氣憤才會說要殺告訴人之言語,且從 告訴人離開時之意識清醒,且係自行走路離開,被告並未追 打告訴人一節,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請考量被告年紀已 大,小孩由社會局安置中,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等情狀,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有模有樣娃娃機店前巷口前偶遇,被告因懷 疑其女友遭告訴人侵犯,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告訴人 頭部揮打2次,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嘗試起身時,被告 見狀即猛力朝告訴人頭部踢踹1次,造成告訴人再次往後摔 跌在地。待告訴人站起後,被告又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2次 ,致告訴人向後倒退,撞及後方車輛後倒地。嗣告訴人經送 醫救治,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 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 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判決 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4頁) 。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在路上偶遇告訴人時為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第8頁、第101頁),並非事先謀劃為 之,且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被 告於遇到告訴人時雖曾口出「乙○○你給我過來喔,不然等等 殺你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但其 目的應係要求告訴人停下腳步至路邊與被告對話,於對話過 程中,因不滿告訴人之回覆,才逐次以徒手揮打、腳踹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頭部。由被告未執物品攻擊之方式、並非連續 密集攻擊之頻率及整體經過觀之,堪認其事實上並無致告訴 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係在憤怒下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況 之後告訴人係自行離開現場,且於離開時未表示身體不適或 有走路不正常之情形等節,經證人即目擊者江紀璋證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180頁),被告亦未繼續上前追打,益徵被告 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 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明知在現 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 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家 庭狀況、未賠償告訴人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坦承犯行,致原審量刑 基礎有所變更,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節, 認原審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僅量處偏低之有期徒刑3年6月 ,其刑度依目前各項量刑因子觀之,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 銷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有模有樣娃娃機店前巷口前偶遇,甲○○因懷疑其 女友遭乙○○侵犯,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乙○○頭部揮打 2次,乙○○因而倒地。乙○○嘗試起身時,甲○○見狀即猛力朝 乙○○頭部踢踹1次,造成乙○○再次往後摔跌在地。待乙○○站 起後,甲○○又徒手揮打乙○○頭部2次,致乙○○向後倒退,撞 及後方車輛後倒地。嗣乙○○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硬腦膜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 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 ,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 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1至 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乙○○4巴掌及踢 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傷害故意及行為,但否認有殺人故意及因此導致告訴人 受重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同居女友告知遭 告訴人侵犯,始一時氣憤而賞告訴人巴掌,雖被告出言要殺 害告訴人,惟依當下情況,乃因一時氣憤所為之口頭禪,無 殺人之真意,又被告係想賞巴掌,而臉部屬頭部之部分,從 而揮打告訴人頭部,並非揮打頭部之行為均屬殺人行為,且 告訴人本有飲酒,方會在被告揮巴掌後站不穩倒地,被告無 從預見重傷結果,故被告僅有傷害故意,無殺人故意。又告 訴人遭毆打後,仍可步行返家,並無異狀,且遭被告毆打後 4小時始前往就醫,此段時間內可能發生其他事導致告訴人 受重傷,難認上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2次,致告訴人倒地 ,於告訴人嘗試起身時,復猛力朝告訴人頭部踢踹1次,造 成告訴人再次往後摔跌在地。於告訴人站起後,又徒手揮打 告訴人頭部2次,告訴人向後倒退,撞及後方車輛後倒地,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外(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江紀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偵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77 至18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 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同日23時20分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 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 1cm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8日轉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 經內科病房接受急性後期住院治療,為腦部影像學及認知功 能檢查後,顯示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 認知功能缺損,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219頁), 是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堪認 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 而為,並以被告動手前曾出言要殺了告訴人、攻擊部位為頭 部、所受傷勢嚴重為據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人受重 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亦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並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審認。查告訴 人及被告均稱本件係路上偶遇而生(偵卷第8頁、第79至83 頁、第101頁),被告非預先謀劃,雖被告曾朝告訴人頭部 揮打數次,然被告並非連續密集揮打,而係分別於質問告訴 人些許問題後,未經告訴人回覆使被告滿意之答案,而逐次 揮打或踢踹,復未持具殺傷力之工具,而係徒手為之,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以上開攻擊方式 、頻率及整體經過觀之,尚難僅因被告揮打告訴人頭部即可 認被告具殺人或重傷故意。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前,雖曾揚言 要殺害告訴人,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路上遇到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下至路邊某處與被告討論,始口出「 乙○○你給我過來喔,不然等等殺你喔」(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告訴人從而聽其指示走往指定之地點,經被告質問告 訴人問題,未獲滿意回答後,被告方為本案犯行。由上開事 發經過脈絡可知,被告揚言要殺害告訴人,目的係希望告訴 人停下對質,要非對質過程中,被告不滿意告訴人之回答出 手攻擊告訴人時而為,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故意。  ㈣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 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 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 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 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 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 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 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 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 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 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 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 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 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 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 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 ,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 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 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有關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部 分,證人江紀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 訴人,起碼3下有,用拳頭從臉部直接打下去,都是朝告訴 人的五官打下去,告訴人跌倒站起來後,被告又用腳踹告訴 人肚子致告訴人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再自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於112年4月9日20時21分21秒至28秒,被 告揮打告訴人頭部2次後,告訴人即向後摔跌,頭、頸、背 部從而撞上後方車輛,而跌坐在地(本院卷第121頁),而 被告復自承當時打告訴人的力氣滿大的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可知被告係以相當大之力道重擊告訴人之頭部,並致 告訴人頭部撞及後方車輛門板。依一般常情,經被告以此等 力道接續攻擊並因而撞及車輛門板,通常應會發生硬腦膜下 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 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 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 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乃具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自 得預見上開結果,惟仍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不可逆之傷害,而生重傷害結果。是以,被告以普通傷 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因過失致生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至明,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本有飲酒,方會在被告揮巴掌後站不 穩倒地,被告無從預見重傷結果云云。惟被告以此等力道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並使告訴人撞及後方車輛,無論告訴人是否 飲酒,依一般常情,一般人通常會受此等傷害,縱告訴人真 有飲酒,被告亦毆打告訴人數次,被告於毆打第1次時即可 察覺告訴人因飲酒易重心不穩之情,惟被告仍執意為之,當 可預見將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辯護人固又辯稱:告訴人遭 被告毆打後尚可步行返家,4小時始前往就醫,此段時間內 可能發生其他事導致告訴人受重傷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以 此等方式攻擊,依一般常情,通常會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腦部出血受傷,本非立即可反應於步行狀態 ,常需歷經相當時間後,方能察覺,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之 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 為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徒手揮打及踢踹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侵害法益同一,出於同一目 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107年度 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嗣上開二判決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與其本案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罪間,罪質不同,情節迥 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 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打零工,每次收入約5,0 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76-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銘(下稱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 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76、12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與郭樹津騎乘搭載配偶黃秀杏之電動自行 車(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發生碰 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杏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 義務程度,與郭樹津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新臺幣80萬元完畢,並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妥。被 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與當時酒後(抽血酒精值為85 .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428mg/l)騎乘電動自行車搭 載配偶黃秀杏之郭樹津,發生碰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 杏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與郭樹 津與有過失之狀況,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賠償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亦如前述,暨被告 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 3、4萬元,因積欠保險及罰單罰鍰而未考領駕照,未婚無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威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0、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依指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交第三人,極可能用於 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 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李明威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John」之人,及自稱「萬先 生」之萬良剛等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帳戶)存摺拍照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John」之人後,即依暱 稱「Chen John」之人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分行附近等候 。在此同時,暱稱「Chen John」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佯裝為張容裕之子,於同日上午撥打電話聯繫張容裕, 誆稱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帳號,之後即以LINE語 音通話向張容裕誆稱做生意急需匯款予廠商,張容裕不疑有 他,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至本案富邦銀帳戶。李明威查知該筆款項入帳 後,即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分行臨櫃辦理取款38萬元後, 將現金377,000元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自稱「 萬先生」之萬良剛收取。李明威復承前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犯意聯絡,再依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附近等候。 在此同時,暱稱「Chen John」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佯裝為徐正祺之舅,聯繫徐正祺 ,要求加入徐正祺之LINE帳號後,即向徐正祺誆稱急需支付 裝潢款項,徐正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 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另於11 2年3月2日上午,佯裝為賴秀榛之子,向賴秀榛誆稱手機損 壞、需重新加入LINE帳號,之後即以LINE語音通話向賴秀榛 誆稱工作需要墊付廠商貨款,賴秀榛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永豐 銀帳戶。李明威查得本案永豐銀帳戶有上開2筆款項入帳, 即前往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款合計37萬元,旋於同日下 午13時06分許,將該筆款項交予前來該分行對面全家便利商 店取款之萬良剛收取(以上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構成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再由萬良 剛將上開現金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層轉於 不詳上游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 採購人員工作,始依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將廠商 匯入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之貨款領出交給「萬 先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前往永豐銀行中山分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款項,是依伊所應徵之公司 主管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說會有貨款匯入伊本案 富邦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伊不知道「Chen John」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沒有跟他見過面,只有用 LINE聯繫,領到錢以後,是交給「Chen John」所稱為廠商 的「萬先生」,伊不認識「萬先生」,是「Chen John」指 示伊到指定地點與「萬先生」碰面,並告訴伊「萬先生」的 特徵,伊到的時候,問對方是否「萬先生」,對方稱是,「 Chen John」聯絡伊,要求伊將電話交給「萬先生」進行通 話,之後伊就依指示,將38萬元現金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雜 支,其他377,000元交給「萬先生」,之後伊就先休息,等 候指示領到第2筆款項,一樣到指定地點與「萬先生」碰面 ,之後就將37萬元全數交給「萬先生」,伊不知道「萬先生 」拿到款項後的去向等語(偵字第17120號卷第12至14頁) ;且於偵訊時供承,對方是於112年3月5日告訴伊有貨款要 給廠商,會匯款到伊帳戶,伊有問對方貨款應該是公司對公 司,不是把錢匯到伊帳戶,對方說因為金額龐大,會扣比較 多稅,稱這是採購助理工作的一部分,表示要避稅等語(偵 字第17120號卷第152至153頁)。  ㈡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前來取款之「萬先生」 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7120號 卷第89至139頁);又該取款之「萬先生」,嗣由被告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即是萬良剛,有該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20953號卷第127至131頁) ,而萬良剛亦於警詢時指證本案被告先後交付現金377,000 元、37萬元,其收取款項之對象即是本案被告等情,有警詢 筆錄、該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0953 號卷第117、161至171頁)。惟對照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偵字第17120號卷第80頁,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 被告係於112年3月5日將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 存摺拍照傳送於暱稱「Chen John」之人,對話內容毫無提 及上開帳戶之用途,對方所傳送所謂出貨單、銷貨單,不僅 金額與匯入之金額全然不符,亦毫無與匯款人張容裕、賴秀 榛、徐正祺交易相關之紀錄(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第127、1 29頁),遑論前來收款之所謂「廠商」萬先生,並未當場出 示名片、請款單或簽收款項,已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不符。 況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卷第65至66 頁),暱稱「Chen John」之人從未說明其「公司」職稱或 所屬部門,且被告自承該人告稱此舉欲規避稅款,足見「Ch en John」之人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基於隱匿金流之目的 ,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交付款項。衡諸被告為具相當智 識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公司行號之財務 管理,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從事受款、取款等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 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取得犯 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將帳號提供予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 身分不詳之「Chen John」,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 之人使用,足認被告能預見對方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犯罪贓款金流之洗錢不法行為, 卻仍配合將款項領出交予不詳身份之人收取,可見被告對於 該洗錢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伊是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智群科技工作室」之 採購工作,「Chen John」告稱匯入帳戶之款項是廠商貨款 ,將款項領出交付給廠商是工作的一部分云云。惟查,智群 科技工作室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核准設立於111年11月22日,資本額20萬元、「採購人員 」之職缺為全職,工作內容為採購、進貨、入庫、電腦系統 作業,不需出差外派、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等情,有1111人力銀行公司資料頁面擷圖在卷可稽 (偵字第17120號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面試應徵採購助理、可 以居家辦公,前來面試之人稱沒有實體公司,面試地點是共 享空間,預計公司要設在大安區等節,不僅與上開1111人力 銀行所刊登之公司營業地點、已經完成設立登記、全職工作 型態不同,工作內容亦與上述職缺條件不符。則被告辯稱誤 信其係從事採購作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與「Chen John 」對話紀錄中,固有被告自2月1日起至3月2日間回傳「今日 工作內容」之EXCEL檔案,內有廠商名稱、產品報價及網址 出處等內容(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第131至496頁),然對照 「Chen John」前於2月2日要求被告開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 薪轉帳戶時,被告詢問「銀行行員說要打電話到公司,請問 要留哪位聯絡人」時,「Chen John」即告知「00-00000000 公司電話」、「直接總機」、「說你的名字就可以」等語, 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上開公司工作,銀行人員撥打該所謂之 公司總機電話號碼不可能與其取得聯繫,卻仍依「Chen Joh n」指示為之,益徵被告縱使有從事上開所謂廠商資料之整 理,仍無礙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大額 款項極可能作為隱匿犯罪贓款金流之用,且對於「Chen Joh n」所提供客觀上明顯有瑕疵之匯款原因亦不加懷疑,而可 見被告對於與「Chen John」共同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 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進一步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詳如後述)。  ㈣此外,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畏監視器前往銀行櫃臺提領現金 ,可見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上開取款、交款之過程, 被告既然可預見所謂貨款乃有疑問,前來取款者更未書具收 據或告知姓名職稱,即以現金方式將款項取走,無從追查資 金流向,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模式不符,竟仍聽從指示取款交 付,可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人以該 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卻仍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予無法掌握實 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進而將他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臨櫃 領出現金,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由帳戶領出 現金等行為,乃可得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他人隱匿犯罪贓款金 流及製造斷點之犯罪工具,且基於僥倖輕忽之心態而不違背 其本意。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萬良剛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訴字卷第35至39頁),然檢察官係以萬良剛 與「Chen John」對話內容中有傳送「年後上班」之訊息, 並傳送「智群勞動契約」、「員工資料卡」等檔案,認與一 般居家工作之型態無異,萬良剛辯稱誤信為正常工作,伊老 闆指示出差取款之說法非無可能等語,認萬良剛犯罪嫌疑不 足。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本案卷內所示,被告所稱 在求職網站上應徵工作之公司營業地點、工作內容等,與其 前往之面試地點、工作內容均有不同,且提供帳戶供匯入款 項之匯款人、匯款原因,亦與對方所傳送之出貨單、銷貨單 所載內容不同等事證,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自不生拘束本院 認定之效力,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二、從而,本案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二、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此,是 否構成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該當。本件被告將被害人張容裕、賴 秀榛、徐正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其本案富邦銀帳 戶、本案永豐銀帳戶之犯罪贓款提領一空,交予自稱「萬先 生」之萬良剛,顯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C hen John」、萬良剛等人間,就本件洗錢犯行,乃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與暱稱「Chen John」、萬良剛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 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暱稱「Chen J ohn」之人之指示予以領出層轉於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佯裝為上開被害人之親人,撥打上開被害人電話要求加 入LINE好友,再以LINE語音電話誆稱急需借用款項,使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富邦銀帳戶,及 臨櫃匯款22萬元、1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 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1712 0號卷第47至49、57至58、67至6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LINE對話翻拍照片、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7120號卷第52至53、61至63、7 2至73頁)。然依被害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上開指述 及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係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載為 上開被害人親人之姓名,無法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之聯絡。    ㈡雖暱稱「Chen John」之人於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 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後,旋即發送訊息通知被告臨櫃提 領現金交付「萬先生」收取,此有被告與「Chen John」之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7120號卷第81至85頁)。然 由「Chen John」係以「跑外務」之名義指示被告臨櫃取款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萬先生」,則被告主觀上固有縱 使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已認定如前,然由卷內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認定被告 主觀上已可認識其所提領款項係涉及具體詐欺取財犯罪,自 難認被告與「Chen John」、「萬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處 罪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 本件被告受「Chen John」指示,將上開被害人匯入本案富 邦銀帳戶、永豐銀帳戶之款項臨櫃提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萬先生」之人收取,主觀上乃具有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已認定如前,原審竟以被告係應徵採 購助理,工作條件合理,即認被告將來源不明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以現金領出、交予自稱「萬先生」之萬良剛收受而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不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判決, 即非妥適。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以現金 方式臨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上開被害人合計損失財物高 達75萬元、且去向已無法追查之危害程度,與其參與本案洗 錢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酒館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洗錢犯罪取款75萬元後,將其中747,000元交付 層轉,保留3,000元作為零用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 審供述明確(偵字第17120號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46頁 ),佐以萬良剛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被告各收取現金377,00 0元及37萬元等語(偵字第20953號卷第117頁),且有卷附 被告與「Chen John」LINE對話紀錄所示,「Chen John」於 被告完成取款交付予「萬先生」後,發送稱「零用金就放在 身上就好」等語可佐(偵字第17120號卷第86頁),足見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進富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104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 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離,不顧 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汽油點火 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寓不特定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覺,消防 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 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未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 第31、8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 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願意以薪水 三分之一賠償對方,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78頁),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想要賠償被害人損失,雖因被害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被告現年紀00歲,本身有多項疾 病,實在不宜對其進行長期監禁,原審量處4年刑期,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除依未遂犯減輕外,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 逾00歲,然僅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遷,竟外出購買汽油縱火 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損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房客即 時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使房屋主要 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66至87頁),其任意放火引燃他人 所有物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本案被害人盧淑桂並未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雖有多項疾病,然法務部○○○○ ○○○○(下稱○○○○○)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 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 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 (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所方當依羈押法 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本案被告所罹病症已於所內接受 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25日北 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70頁),顯見被告所罹病症已依法獲得診療。 況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判決既 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且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 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辯護人所指上開身體狀況 ,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曾於99年3 月間,因細故遷怒手足,購買汽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 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刑既已 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 ,附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53-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春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9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禇春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禇春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林豈伊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遺失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為家庭 主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 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灰色手提袋1個 未扣案 2 黑色iPad Pro 11平板1臺 3 USB充電線1條 4 TYPE-C充電線2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9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見該處石椅上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手 提袋(內含黑色iPAD Pro 11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 -C充電線2條,價值共新臺幣3萬1,85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而侵占入己。嗣 林豈伊發現遺失上揭物品,返回上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豈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禇春暖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未經同意自該處石椅上拾取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提袋,並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豈伊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內含黑色iPAD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C充電線2條之灰色手提袋之事實。 3 ㈠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平板定位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㈡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紀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上開灰色手提袋,被告拾獲後離去現場,迄未返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31-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申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唐申各處如附表編號1、2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唐申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沒收、追徵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唐申(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判 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208、266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6頁)。故被告上訴部 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並已和解,每筆款項均有 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66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訴緝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認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士林地 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又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 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③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 後罪,偽造文書部分與前罪屬同一罪質,侵占罪部分與前罪 並非同一罪質,但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⑤前罪與後罪之侵占罪部分不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前 罪與後罪之偽造文書部分因罪質相同雖具有內在關聯性,且 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 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 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 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 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 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四、撤銷改判   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即梵宇公司之負責人林家宇 (下稱林家宇)於本院達成和解,且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 同)86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29、207、220至222 、234至244、248至252、266、278頁),可悉本件關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已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 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及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是否因成立累犯而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未洽 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部分,於原判決理由中已表示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20頁),就此部分,關於附表編號2之原 判決主文欄所載「累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林家宇之授權或同 意,擅自盜蓋梵宇公司大小章向興安公司領取支票後調取現 金償還自己積欠債務,侵占支票款項及行動電話1支,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與林家宇達成和解及償還部分賠償, 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但侵占行動電話部分未返還林家宇 (見偵緝270卷第118頁),此部分結果不法未降低;其行為 不法程度,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 質性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 程度無異;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 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前有犯偽造文書罪之前科;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 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 明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從事環保工作 ,月薪約10萬元,離婚,尚須扶養其子女2名(見本院卷第2 1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 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相異,且行為態樣、手段有別,然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 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 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50萬 元(見偵1595卷第11頁),而被告與林家宇於本院達成和解 ,且迄今已賠償86萬元等情如前,爰扣除被告已賠償林家宇 之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之沒收、追徵部分,林家宇於檢察事 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稱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被 告並未歸還等語(見偵緝270卷第118頁)歷歷,而被告於檢 事官詢問時供稱林家宇直接將門號停掉等語(見偵緝270卷 第118頁),足認被告就尚未歸還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部分未再爭執乙節明確。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之沒收 、追徵部分,核無不合,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唐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唐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SONY牌Z3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2-上訴-3902-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政 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7、2686、 第9075號、第10575號、第1149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4780號、第15128號、第16045號、第20004號、第22687 號、第40944號、第23432號、112年度偵字第892號、第17808號 、第6659號、第27906、第3089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265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昌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政(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9頁),被告並撤回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6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夠判處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59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審認定之幫助洗錢犯行不爭執( 本院卷第599頁),應認其坦承犯行,而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且被告與謝耀寬、鄭嚴正、陳又慈、江灯財、王竣顯、廖 峻毅及莊靜子達成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441至448頁),並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陸木榮、蔡淑玲、林榮昇(原名林陽昇)、邱春英 及徐玉惠等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地院民事庭及本院和解筆錄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452、535至537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被告與部 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 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 ⑴本件告訴人21人之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謝耀寬、鄭嚴正、陳又慈、江灯財、王竣顯、廖峻 毅、莊靜子、陸木榮、蔡淑玲、林榮昇、邱春英及徐玉惠人 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內容持續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 453至474、611至621、633至643頁),法益侵害有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態樣 ,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亦較實 際上施行詐術者為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 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 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欣興電子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尚有負債7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02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希望能賠償告訴人,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惟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然被告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及幫助鉅 額贓款洗錢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又其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今未完全彌 補所有告訴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3、26511 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雖與 上開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 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本院自無從就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26-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僅針對「原判決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等 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 第27頁),最高法院審理後,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主文參照),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卷第338 -1頁)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24至127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品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以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 告訴人指訴不同意為證據,其餘證據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35頁),然其就告訴人指訴部分僅表示此為片 面說詞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指述 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調查證據資格之理由,應認僅屬證明力之 爭執,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未再爭執該證據及其他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4至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鄭蕎蔓(下 稱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內容與證據、事實不符,其主觀上 並無犯意,實為遭告訴人扭曲事實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454號卷第37頁)。 五、原判決依憑被告對己之不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手 機簡訊內容及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擷圖資料 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並說明被告辯稱:其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只是提醒友 人小心詐騙,所為言論均非指摘告訴人,是抒發自己心情、 自言自語,其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其公司訂 購面膜,卻未收到貨款,因其公司及助理均無法聯繫上告訴 人,伊才在臉書張貼貼文,之後再以簡訊聯繫,隔三日便收 到款項云云等節,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 六、被告本案所為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損害他人利益 」之主觀意圖,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  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訊頁 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擷圖後,在其個人臉 書網頁發布貼文(見偵字卷第19頁),已足使觀覽被告臉書 網頁者識別該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屬於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修正後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 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 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 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 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 誤之更正權。倘無法定事由,又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 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查被告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布告訴人 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擷圖 後,並於該則貼文中以留言方式記載:「若是推銷產品我倒 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內容(見偵字卷 第41頁),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 書網頁發布記載:「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不 要一直說已經結清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來還我錢」、「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 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及「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 直銷啊」等內容(見偵字卷第39、43頁),依其文義脈絡, 將使觀覽被告個人臉書網頁者認為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尚未 結清,被告甚因告訴人浮誇自身經歷而受騙等情,而有損於 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資訊隱私權。是被告於其個人臉 書網頁所發布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 及資訊隱私權,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云云,並無可採。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 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 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 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同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 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 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 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 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然被告合法蒐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逾越比例原則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告 訴人訂購面膜後,其已經出貨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欠公司貨 款不還,且無中生有、搬弄是非,其才張貼告訴人照片,要 身邊的人小心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34、96頁) ,惟被告於回覆原判決附表編號1貼文留言所稱「若是推銷 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等內容之 負面用語,佐以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可知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 即係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產品之貨款糾紛或私人恩怨訴諸於 眾,已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衡諸事 理常情,均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符合社會 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被告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依前開說 明意旨,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㈣至依臉書使用條款,縱有臉書用戶同意他人使用其所張貼之 資料內容之約定,然「利用」臉書上個人資料,仍須符合各 該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自不待言。    七、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當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從而,被告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否認犯行所指摘 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昱廷、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品云與鄭蕎蔓間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黃品云心 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 vian Huang」發表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 留言,以此方式利用鄭蕎蔓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蕎蔓之隱私及個人資 訊之自主權。 二、案經鄭蕎蔓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辯稱:伊是在 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只是提醒友人小心詐騙,所為言論均非 指涉告訴人,是抒發個人心情、自言自語;伊會張貼告訴人 照片及姓名,係因告訴人向伊公司訂購面膜,卻都未收到貨 款,公司和伊之助理均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伊才在臉書張貼 貼文,之後可能再加上簡訊聯繫,隔了三天就有收到款項云 云。是被告確有以暱稱「Vivian Huang」於個人臉書發布附 表所示貼文,該等貼文亦均至少有數十至上百人閱覽、按讚 、評論等情,並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4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指摘之對象,不以直接指 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 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於111 年8月1日之臉書貼文發布有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截圖、緊接 於111年8月4日、111年8月6日發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臉 書貼文,雖未明言指涉人之姓名,然已分別提及「另外有我 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 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 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總是說自己是帝寶 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總是 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等關鍵字,併承接被告 前所張貼之告訴人姓名、照片等節綜合以觀,即可知悉被告 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而被告於臉書貼文中張貼載有告 訴人姓名及長相之照片截圖、職業(直銷)、聯絡方式(前 住所)、財務情況(是否欠債)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 人資料。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 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 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 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 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並為臉書好友,被告因交誼而 獲悉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個 人資料,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 ,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 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2.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因數萬元之買賣面膜貨款催收 、給付有所糾紛云云,然此種買賣所生債務糾紛情節,本與 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 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 ;況被告雖辯稱:因催收貨款卻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遲遲 不接電話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其助理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 月3日起之數則簡訊(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可見被告之 工作人員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給付面膜款項之數額、匯款 方式,告訴人均有立即回覆、同意付款並於上班期間即辦理 匯款,實未見有何溝通聯繫困難之處。且縱算有債務催討事 宜,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民事訴訟)行之,衡以在 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決渠等 間之糾紛。可認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3.是以,被告因貨款紛爭而於臉書貼文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 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四)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 三年,是某次被告將150盒面膜寄給伊,伊覺得幫被告分享 也沒關係,被告本也沒跟伊說要收錢的事情,直到被告在臉 書上罵伊後,才叫助理私訊伊說要多少錢,被告可以傳訊息 給伊,沒有聯繫不上的情形,伊也沒有不願意付錢;又伊與 被告的臉書間有600位共同好友,伊遭被告封鎖後,是朋友 截圖告訴伊被罵的事情,被告把伊的資料越說越仔細,伊曾 經與前夫在帝寶住了八年,被告也曾送水果到帝寶給伊,被 告知道伊住在哪裡,被告這樣發文罵伊,讓伊覺得進出帝寶 探視小孩都好丟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由證人所 證,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交易糾紛之私怨,被告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揭露於個人臉書,造成告訴人為人所 討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 權。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其主觀 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發布、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友人, 僅因買賣貨品產生齟齬,竟而向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人格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學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美容顧問 ,需扶養三個小孩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表達:被告犯法又不承認、至今不願道歉也不刪除 臉書文章,伊前夫不諒解、不讓伊看小孩,也被帝寶秘書討 論,造成伊生活很大的麻煩,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云與告訴人鄭蕎蔓間為美容產品供 應商與客戶關係,雙方因買賣面膜貨款支付發生糾紛,被告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使用臉書暱稱「Vivian Huang」,發表多數人均 得閱覽,如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 」欄之不實文章及留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 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 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 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 ,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 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 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 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特定言語之客 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 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 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 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 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 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 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 (三)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各時間,於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貼文,完整內容如附表「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 式」欄所示,其中並有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 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被告雖辯稱該等言論並非指述 告訴人云云,然依被告於臉書發文前後文以觀,被告前已張 貼告訴人姓名、照片,並密接延續而繼續發表言論,可知悉 被告所傳述之對象即係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確實有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下,發表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該等言論亦可特定係 指述告訴人,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言之言論,是否對 告訴人構成侮辱或誹謗?此據被告所為之附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雖部分內容 尚屬隱晦、語意不明或文字不通順,然綜合前後文及脈絡以 觀,尚可得知被告係自述及針對其與告訴人間銷售產品貨款 紛爭、彼此經營美容保養事業、交友原則及人際關係等特定 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 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 題,合先敘明。  2.由被告自述其交付面膜予告訴人後,有產生退貨問題、告訴 人尚未給付貨款,並說明其與告訴人均在經營美容保養事業 、其等間有共同朋友,然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繫並不順暢 等語,暨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所證稱之:伊與被告認識三年 但不熟,被告原本找伊投資一起做水果,但伊不需要搞得很 複雜,所以沒有同意,伊是有介紹名人給被告認識,以讓該 名人做被告公司的代言人,伊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群組就是 在處理介紹認識的事情,被告在111年7月間有寄面膜,說要 分享,只是被告都不敢用打字的、都用留言,伊自己就在做 直銷、做面膜,不需要跟被告合作做面膜的事,被告也沒跟 伊說要付錢,伊是願意付錢的,也沒有聯繫不上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互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彼此認識 交往過程、平日聯繫之狀態暨本次訂購交付面膜、退貨、收 取貨款等節,被告乃係就其自身與告訴人交友、經營美容事 業、買賣產品之見聞,暨其所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但此乃於發 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難認 有何誹謗之犯意。況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之情緒性、尖酸刻 薄用語,他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 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 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社 會上人格評價有因而受貶損之虞。  3.是被告所為,縱然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仍與加重誹謗 罪之要件不符。 (四)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以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之姓名、照片)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留言「請小心這位」 「請小心這位(張貼告訴人之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若是個鬼 你會不會嚇死」 111年8月1日某時許 在上開貼文下,對暱稱「Jachi Chang」之留言回覆「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 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 2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 別逼我讀三字經(表情符號) 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 #與神同行 另外有我臉書好友的妳 若你不知來龍去脈 就截我的圖文給她 那請妳自動退出我的臉書好友圈 因為我不需要這樣的人 在我臉書裡、非常謝謝 大多有認識交集過 就知道的這個人了 我不是一個會說人是非的人 因為妳的好壞及過去未來都與我無關 但若欺負到我或我好友 我就得保護自己與身邊的人(表情符號) 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表情符號)(睜眼說瞎話) 另外妳全身上下是真是假 我們都不想知道也不想探討 但拜託不要污染了我們的耳朵 因為真的很噁心(表情符號) 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表情符號) 「我不得不說一下這個人 太噁心跟莫名其妙搬弄是非」、「說謊會下地獄被割舌頭」、「噁心到一直看到人就說自己有多美保養有多好、殊不知你一直拿粉餅在擦臉有事嗎(睜眼說瞎話)」、「因為真的很噁心」、「欠公司的錢還沒匯款趕緊匯款 不要一直說已經結清這個字」 3 111年8月6日某時許 被告於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 打人喊救人 真是要緊~~~ 過去的媒體我也不怕大家知道 何況都是放大效果 那個成功企業家沒有跌倒過 誰又會是一帆風順的 做人要問心無愧,也不要打腫臉充胖子,臉都是自己湊上來丟的。 自己改了N次名字怎麼說別人改名字呢? 暈倒睜眼說瞎話 我就事論事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請問要不要把妳的隱私及過去呈現讓大家也瞧一瞧好了、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表情符號)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 (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 #勇敢做自己待人問心無愧 #我沒有欠任何人錢 #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 #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 #自己主動加人好友貼近我們這些人真是恐怖 #總是說有多少下線你還活在以前直銷啊 #照照鏡子吧噁心(表情符號) 「變態到扯人的過去就算、還說姊妹的隱私」、「總是說自己是帝寶鄭小姐 真是不要臉都不住在哪了(說謊的你準備下地獄割舌頭)」、「倒是騙我錢的人快出來還我錢」、「老虎不發威妳當我病貓啊原先我是懶得理妳這瘋婆子」、「照照鏡子吧噁心」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72-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軒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2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原判決關於黃慶軒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處如附表編 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慶軒(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 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9 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5頁)。故被告上訴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 ,原審漏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 2項後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量 刑確實過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9、122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8262卷第34至38、522頁;審訴卷第145、15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9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8262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 段等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招募 同案被告司徒榮登加入詐欺犯罪集團,2人負責承租三重機 房及設置、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及洗錢犯行等客 觀事實,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及洗錢等犯罪,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所犯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犯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至11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 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量刑時未予審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有未洽,是以本案此部 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又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因其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等節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部分,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科刑部分,均有未洽之處。     ㈢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至11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招攬他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負責承租機房,用以 設置、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等行為,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 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等11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7至38頁 ),告訴人黃天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未按照和解筆錄 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告訴人温秀鳳之代理人 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未按照和解筆錄履行,只給 付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7至1 29頁),結果不法程度非輕,未明顯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 、招攬他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負責承租機房,用以設置 、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 模仿等情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 工模式,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均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 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 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且均未有 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 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57條併予審酌,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機電工程,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須獨自扶養 年約3歲之小孩1名及母親(見偵8262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 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 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 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11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相似,又此11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 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 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張玲禎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1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天甲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2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温秀鳳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3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春櫻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4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戴章揮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5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淑芳 原判決表一編號6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惠清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7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許麗齡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8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詒絜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9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許麗雲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10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李秀眉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11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10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珂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佳珂與代號AE000-A1104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雖未共同居住,仍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緣二人因故分手,李佳珂知悉甲女之工作地點鄰近台灣 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下稱高鐵桃 園站),其為刪除甲女之手機內二人照片及影片,遂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由租車公司提供車牌號 碼不詳、廠牌為Lexus之銀色車輛(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鐵 桃園站1號門旁之臨時停車場,並於高鐵桃園站1號門通往嘟 嘟房高鐵桃園一站停車場(下稱本案嘟嘟房停車場)廣場某 處等甲女,待甲女下班至該廣場與其友人見面後,乍見在該 廣場某處等待之李佳珂,遂上前對李佳珂質問,李佳珂向甲 女表明來意後,先取走甲女之隨身皮包,並拉住甲女之手臂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李佳珂欲使甲女到本案車輛上談 判,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將甲女拉往本案車 輛,嗣雙方產生拉扯,李佳珂將甲女抱往本案車輛,並將甲 女推入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致甲女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其後旋即駕駛本案 車輛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甲女之 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檢察官上訴 部分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主張:「上訴書所載 強制猥褻部分,經偵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只 是告訴人之意見,作為量刑參考」、「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上訴,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原判決有罪部分 上訴之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只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強制猥褻部分是告訴人即甲女(下稱告訴人)請 上意旨」、「起訴部分是傷害和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猥褻當 時是依事證不足以認定,起訴書並無認定強制猥褻部分要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203、236頁),可知檢察官上訴 部分應僅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李佳珂(下稱被告)有罪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等罪之事實)之刑度部分。而就被告上訴部分言,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主張:「全部上訴 」、「強制猥褻部分,之前開庭論述過,不在上訴範圍」、 「本件就強制猥褻部分應該不在上訴範圍內,上訴書也提到 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37頁), 可悉被告上訴部分應係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等罪之事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等部分。復經本院審 判程序與檢察官、被告確認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被告就 強制猥褻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37頁)。是本案於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及於原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被告 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之事實)之全部,合先敘 明。 二、告訴人身分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3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曾主 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曾以妨害性自主案由進行偵查,嗣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述,欠缺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而事證不足,該被告涉犯強制 猥褻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等情如前。本案起訴時僅論及被 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名,然考量告訴人提告部分原含以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嗣因強制猥褻部分事證不足,偵 查機關故以其他罪名起訴,就此,如反需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時,恐有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保護被害人之原 意,是宜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因 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事實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而失其 適用。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部分,仍予以遮隱,併先 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 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 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 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 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 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 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 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 力。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被告先跟我在廣場上有拉扯包包的情況,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抱上車,我想一下,應該是公主抱,但我下不來等語(見 訴字卷第127至128頁)之情節,已有部分與其先前警詢中之 陳述:被告上前將我隨身包包搶走,並用手拉扯我手臂,要 我陪同他上車好好聊聊,但我不想跟被告聊就拒絕隨被告上 車,準備起身走人,此時被告加大手部力道,將我拉往被告 停在高鐵站1號門臨時停車場內之車輛,我試圖反抗,被告 直接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直接將我抱到該車輛的副駕駛座 ,並將我推上副駕駛座等語(見家護1401卷第8頁)所述之 情節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 明確、詳盡,故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 符之情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 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告訴人對員警之 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 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 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 ,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 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 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 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 告之供證,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 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 卷第206、242頁),並無足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至208、240至24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 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於上開時、地,以 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03至204、239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開 租車公司提供之代步車,車號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1434 7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當天我與朋友坐在高 鐵桃園站1號門往本案嘟嘟房停車場的吸菸區廣場的座椅閒 聊,當我起身準備到該停車場騎車回家時,見到被告在吸菸 區遊蕩,我就上前質問被告是否跟蹤我,被告說他從我下班 出高鐵桃園站時就一直跟蹤我,講完被告就上前將我隨身包 包搶走,並用手拉扯我手臂,要我陪同他上車好好聊聊,但 我不想跟被告聊,就拒絕隨被告上車,準備起身走人,此時 被告加大手部力道,將我拉往被告停在高鐵站1號門臨時停 車場內之車輛,我試圖反抗,被告就直接用雙手環抱我的腰 部,直接將我抱到該車輛的副駕駛座,並將我推上副駕駛座 ,被告強拉我上車的車輛廠牌是Lexus,車型為UX,車身顏 色為銀色等語(見家護1410卷第8、10頁),及告訴人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訊問時陳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 友,沒有同居過,有發生親密關係等語(見家護1410卷第34 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擷圖資料(見本院 卷第43頁)、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擷圖、勘驗筆錄(見訴字 卷第69至72、87至9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2 至17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受傷害時點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回到桃園已經是半 夜快4、5點,睡覺起來,早上請別人帶我去報警,應該是晚 上去驗傷,我驗傷前都沒有去別的地方玩或上班,我有跟老 闆請假,我覺得我所受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是在高鐵廣場拉扯、被告車上推擠及 在被告住處爭吵時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 卷附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大 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 內容(見他581卷第13頁)及傷勢照片8張(見他581卷第15 至17頁)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確於109年8月17日受有左、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於 同年月18日隨即前往驗傷等情,至為明確。然告訴人係於何 時受有上開傷害,則需再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109年8月17日晚上9時 40分許我有到高鐵桃園站,告訴人的手機是我購買的,我當 時跟告訴人說要她將手機內的檔案刪除,但告訴人不願意刪 除,所以我們就互相拉扯,為何強抱告訴人上車,可能是因 過程中有拉扯,我被告訴人打4、5個巴掌,很多人圍觀,我 覺得丟臉,我就想說上車處理,就抱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抱 到車門旁,然後開車門讓告訴人進入車內;我和告訴人在車 上時,是我被拉扯,我車開到新莊,我們都在爭吵為什麼告 訴人要出軌,告訴人一直說要找我媽媽對質,在車上我沒有 強制壓著她;到我住處時,證人黃淑美(即被告母親)當時 只是在旁邊看我們起衝突,在我家時我和告訴人沒有拉扯之 動作,我拿著手機,告訴人碰到我的手,我沒有作其他動作 ,因為我身高本來就比告訴人高,我手舉起來就比她高,我 的意思是在高鐵站有和告訴人拉扯,但在到我家之前及我家 時,沒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偵14347卷第106至107頁; 訴字卷第177、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39、246頁),與證 人黃淑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載告訴人回 到家中,告訴人一到我家就大聲叫囂,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 知道當時發生何事,我當時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只是在 旁邊觀看,我擔心被告和告訴人起衝突,被告與告訴人在爭 吵手機的事情時,我在滑我的手機看直播,因為我覺得我無 法參與,只要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衝突就好,告訴人與被 告搶手機時,被告是把手機拿高,在我家裡時,被告沒有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跌到在椅子上,告訴人離開時有 說要告死我們等語(見偵14347卷第107至108頁;訴字卷第1 66、170至172、174頁)相合,並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擷圖:「【告訴人】:『今天打了你我對不起你』,【被告 】:『嗯只有抓傷而已』、『妳手我很用力也很抱歉』」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觀諸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 在車上之對話爭執始末(見訴字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6 2至171頁),僅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雙方分手緣由有所爭執 ,未能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所拉扯等情明確,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於高鐵桃園站之廣場時,雙方確實有發生拉扯乙情甚明 ,至被告於本案車輛及其住處等時點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礙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 及其住處等時點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爰此,衡諸事 理常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高鐵桃園站之廣場時,為刪 除告訴人手機內二人之照片與影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而有所拉扯,自被告之行為態樣、移動距離以觀,被告係徒 手使力強行拉扯、抱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從高鐵桃園站廣場 拉往停放於高鐵桃園站1號門臨時停車場內之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上,其過程確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此時點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應係於高鐵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 傷等傷害等節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 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惟妨害自 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 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 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 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於高鐵 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 本案車輛上之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論證如前,足認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並非另行起意,爰不另論以普通傷害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2項 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該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時雖有主張被告性格溫和柔 弱,因急於刪除照片及影片才會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有打被 告巴掌、被告沒有反擊,並無毆打告訴人致生重大傷勢,原 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1、121至122頁),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犯行態樣及所生 結果等因素,衡諸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三、撤銷改判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造成 告訴人所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腕部 挫傷等傷害之時點,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高鐵桃園站廣場拉 扯及被告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所造成, 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時點,容有未洽;且就告訴人 再行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部分之事實(即後述乙、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家中部分之事實( 即後述丙、無罪部分),就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上均有 未洽之處。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度部分,以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且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部分,亦雖為無理由,但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及㈡等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部分,應係將「中壢 區」誤載為「大園區」,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為刪 除告訴人手機內二人之照片及影片,未能理性處理,反以侵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方式為之,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 面,被告與告訴人雖未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欲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51頁),但觀案發後告訴人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今天打了你我對不起 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較 輕,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非鉅,結果不法程度應屬較低 ;⑵行為不法方面,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強拉告訴人上本案車 輛,但未以其他工具或有其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因分手後未能理性處 理所致;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 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 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及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目前在早午餐店工 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他量刑 資料所示:被告患有焦慮症(見本院卷第47頁),尚須扶養 6歲女兒、與年屆70歲之父親、63歲之母親共同租屋,尚有 車貸(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 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折算標準。 五、附此敘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自陳:我已檢討過自己,是我 做錯,希望法院給我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期被告經此教訓,能理解人與人之間感情問題之處理, 每個人想法或有不同,有人喜愛短暫相遇,亦有人盼能攜手 相伴到老,果若雙方感情已成往事,仍宜好聚好散、理性面 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過程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68頁),雙方口角爭執曾波及被 告之年幼女兒,誠屬不該,被告應以珍惜家人為念,善待所 需扶養之年幼女兒,往後不宜將自己之感情糾紛牽連子女, 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前往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位於○○之住處),於 路程中,被告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其後雙方 在車上發生爭執,被告在車內怒咬告訴人之臉部,並用手壓 告訴人之脖子,不讓告訴人離開,復於告訴人趁隙下車之際 ,以扣留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其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及長夾 錢包等物品)為脅,要求告訴人再度上車,而以此方式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碰 到告訴人的臉,但沒有咬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再上車到我家 部分,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偵14347卷第9、 106至107頁;訴字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39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次是抱上車,第2次因被 告說上車就還我手機,是我自己走上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5 0頁),並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之對話:「【告 訴人】:你把我載到這邊幹嘛?你要嘛現在就把我載到你家 ,我跟你媽對質;【被告】:要對質什麼?來啊。【告訴人 】:現在就去,快點,把我載過去」、「【告訴人】:手機 先給我好嗎?你手機給我。【被告】:妳要不要上車?妳上 車我給妳啊,妳要回訊息給妳回啊。【告訴人】:跟你講繼 續耗下去他們就會報警。【畫面右側2名路過男子持續停留 注視本案車輛方向】……【告訴人】:你要等警察來是嗎?【 被告】:我可以直接走,我想趁著,來妳先上車啊,看一下 我們之後,我們是要怎樣啊,妳是要現在回我,剛剛自己講 得很開,很大聲,妳說要回我家。【告訴人】:剛你自己不 先走的耶,你在那邊看什麼東西啊,你有事嗎?」、「【被 告】:……我人生沒遇到過這麼難過的事情,真的是頭一遭被 玩了,妳當初不行就不要這樣跟我講說男朋友,講的好像很 開心,什麼叫做不夠,對啊時間到了,不會最後到一起就分 手,幹,分手有妳這種的嗎?外面已經在跟男生聊了,我他 媽的無知的狀態下發現,為什麼?【告訴人】:不然你去跟 女生聊啊,關我什麼事。【被告】:講的好像你是沒有錯事 光明正大的。【告訴人】:我就說了我們要分手了。【被告 】:沒有放屁,分手了嗎?還沒分手啊。【告訴人】:現在 已經分手了。」、「【告訴人】:趕快把我載去你家啦,我 打你小孩啦,煩死了好不好,講什麼東西啦。開快一點啦。 【被告】:我帶妳去死好了。【告訴人】:帶我去打妳小孩 啦。【被告】:要死喔,來啊,幹你娘咧講三小。【告訴人 】:開快一點好不好。。【被告】:嗯。【告訴人】:闖紅 燈啊。【被告】:誰理妳啊,神經病。」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63、165至166、169至170頁),雖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 雙方分手事宜有所爭執,但礙難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乙、壹之事實,且觀告訴人第二次上車係自行上車,被告 與告訴人間在本案車輛上之對話紀錄,就此部分,亦難認被 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侵害。 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乙、壹之事實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 ,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 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抵達其 位於○○之住處後,告訴人要求歸還皮包,雙方復發生爭執,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拉扯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竟仍基 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 定故意,在上址住處內拉扯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 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 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 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 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 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 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 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 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 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 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 用,並未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 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 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 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 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 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 、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 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 訴人之指述得以信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之指述;⑵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 ;⑶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固坦承有載告訴人回到被告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39頁),但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 是被告找告訴人一開始有肢體碰觸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頁)置辯。是查,告訴人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右側上 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時點,經衡諸事理常情及社 會一般通念,認被告應係於高鐵桃園站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並將告訴人強行抱住並拉往本案車輛上之際所造成等節 ,業經論證如前,被告於其住處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部分,僅有告訴人個別片面指述,復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 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難以認定告訴人之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足以信實。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丙、壹之公訴意旨部分所辯,尚與客觀事 證相合,洵足採憑。  伍、綜上所述,卷內除告訴人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在該 住處拉扯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在場者之證述得 予以補強,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黃淑美跟被告將我推倒 在椅子上等語(見偵14347卷第3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將我推倒在椅子上等語(見訴字卷第139、155頁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憑信性 低,況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拉往本案車輛,雙方因而產生拉扯 ,被告將告訴人抱往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推入本案車輛之 副駕駛座等情,業經論證如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能排除 係於被告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強拉、抱往及推入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所致,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於其位於○○之住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該住處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 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15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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