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56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國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
「門號後」後補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呂芳宜所匯之新臺幣(
下同)4萬9,123元,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當
庭自承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68頁),應對被告之犯後
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
3-16頁)、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然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辦的門號才有拿到1,000元,莊哲宗
申辦門號的1,000元由其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未與卷
內事證相扞格,難認被告就本案交付莊哲宗申辦門號SIM卡
確獲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被 告 顏國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智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莊哲宗(涉嫌幫助詐欺
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遠傳電信門
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顏國智,再由顏國智前往雲林縣某地將該門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冠廷」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7日12時38分
許,使用於註冊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之手機驗證,得以利用該帳戶並做為收
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
年9月12日,連繫呂芳宜,誘其連結至惡意網頁中並誆稱因
未簽署金流條款致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
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進而於同
年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將4萬9123元匯入橘子支付帳戶而
得款。
二、案經呂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國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000元出賣上開門號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莊哲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為獲利而申辦上開門號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芳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橘子支付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莊
哲宗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呂芳宜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所
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
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PTDM-113-簡-158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