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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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 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 ,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 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 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 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 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 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 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 、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 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 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 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 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 ,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 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 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 (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 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 (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 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 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 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 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

2025-01-09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66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6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昇達明知「布丁圖」、「豆塔圖」照 片各1張係告訴人趙敏清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 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居處,利用設備連線上 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後,將「布丁圖」照片公開傳輸至LINE 「禾沐呂昇達老師」群組,將「布丁圖」、「豆塔圖」照片 公開傳輸至LINE「社區工會呂昇達老師」群組,將「布丁圖 」照片公開傳輸至LINE「橙品呂昇達老師」群組,以此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使LINE「 禾沐呂昇達老師」群組不知情之群組成員鄭光成、LINE「社 區工會呂昇達老師」群組成員林慧萍、LINE「橙品呂昇達老 師」群組成員侯竹軒(鄭光成、林慧萍、侯竹軒均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以為該「布丁圖」、「豆塔圖」係被告 享有著作財產權授權使用,鄭光成將「布丁圖」重製後刊登 在臉書「禾沐烘焙教室」網頁上,林慧萍將「布丁圖」、「 豆塔圖」重製後刊登在臉書「社區工會職訓中心‧烘焙廚藝 」網頁上,侯竹軒將「布丁圖」重製後刊登在臉書「橙品手 作‧烘焙教室廚藝」網頁上。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瀏覽 臉書發現,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之規定(本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 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1-06

KSDM-113-智易-7-20250106-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子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 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 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某時,提供李子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 優」向江惠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公司代為操盤外匯獲利云 云,致江惠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 1日12時49分許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並於110年9月1日13時25分許分別轉匯29萬7, 168元及17萬2,862元合計共47萬元至李子濠上揭中信帳戶內 (轉匯29萬7,168元部分,內含江惠姍受詐騙款項29萬4790 元【計算式:匯款總額:29萬7,168元-帳戶餘額2363元-匯 款手續費15元】;轉匯17萬2,862元部分,內含江惠珊剩餘 受詐騙款項5,210元【計算式:匯款總額:30萬元-29萬4790 元】)。李子濠再依指示,先於110年9月1日14時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九如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再於同年月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大 豐店」超商ATM領取7萬元,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益修」 之人。 二、案經江惠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子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緝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告訴人江惠珊受 詐騙匯款後,經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 、地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才實施提款行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江惠珊 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以如上揭時間、金額,匯款至 上揭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復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 銀行,最後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地 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金訴緝卷第84至85、94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 符(警卷第43至46頁),並有江惠姍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警卷第121頁)、江惠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何續鴻 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49至54頁)、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7頁)、李子濠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警卷第71至78頁)、李子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九如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及於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而實施上揭 提款行為之認定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 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 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 「夏優」之人,於告訴人匯款後,更有Telegram暱稱「阿寶 」、「益修」以及被告等人負責提領及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 ,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外,更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是依前述說明,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⒉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 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 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所得知悉,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有一定 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 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 絡。況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 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 欺集團能否順利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並分配所得,為其 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 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 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 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 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 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 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 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 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 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 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 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 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從事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由此 益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為真。  ⒊被告雖稱:我是因為經朋友「張恩偉」、「陳育平」的介紹 ,所以才受買家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寶」之人委託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賣家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益修」等語(金訴緝卷第85至86、123、125頁) 。然查:自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可知被告僅係負 責轉交提領款項之人,其本身並非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 復參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5頁),可知該 位暱稱「阿寶」之人於110年9月1日僅向被告傳送:「陳由 介紹的安安」、「明天再跟你詢問是否有貨幣」等訊息,被 告亦回傳「了解」等節,故被告與「阿寶」於113年9月1日 尚無任何關於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如購買幣別、貨幣 數量與價格等),直至同年月2日「阿寶」方向被告詢問有 無貨幣可買,並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亦與本案中 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吻合(警卷第73頁,分拆成11時10分的 30萬5,270元、11時11分的19萬4,730元,合計共50萬元), 堪認被告雖無買家向其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仍於113年9月1 日實施上揭之提款行為等事實,由此顯見被告實藉由虛擬貨 幣交易之外觀,嘗試掩蓋自身轉交提領款項而有層轉詐欺贓 款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並不知悉「張恩偉」、 「陳育平」之年籍資料、住址與手機門號,彼此間僅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金訴緝卷第85頁),故縱有其人 ,被告與其二人間之交情非深而無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 告有何確信其二人所言,而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合理根據。又被告亦自承從事所謂之虛 擬貨幣交易時,並未確認暱稱「阿寶」及「益修」之人之身 分,亦無其二人之其他聯絡方式(金訴緝卷第85至86、125 頁),由此足認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詐欺贓款以 及暱稱「阿寶」、「益修」之人是否可能屬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毫不在意,反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真。是以,被告稱因虛擬貨 幣交易方為提款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 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 ,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 告否認犯行,其雖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 ,然經本院安排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被告卻未到庭之犯 後態度(見卷附本院報到單),兼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 緝卷第135至1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緝卷第12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就其所提款之款項可自其中獲得百分之0.2之報酬等 語(金訴緝卷第125頁),且被告提領款項中亦含告訴人詐 騙贓款共30萬元,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600元(計算式:30萬元×0.2%),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本案之提款行為後,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共47萬元 交予暱稱「益修」之人,故已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轉交之款項仍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沈峻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蔡勝賢」、「黃友庭」、「阿 寶」、「益修」、「陳育平」、「張恩偉」等人(警卷第19 至29頁,偵卷第57至61頁),卷內亦無被告與沈峻麒互有聯 繫之相關紀錄,故被告是否認識沈峻麒或與其有所往來,已 屬有疑。況本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審理沈峻麒是否招 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亦曾擔任證人證稱:我沒 有看過沈峻麒,也沒說過他收我的簿子或招募我加入詐騙集 團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20頁),而與沈峻麒於該案中亦稱: 不認識李子濠,也沒聽過或見過面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 金訴卷第122、341頁)相符,益徵沈峻麒並未招募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有相當可能惟真,是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  ㈢又被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實出於僥倖心態而與「阿寶」、「益修 」及「夏優」等人共同實施上揭犯行,然被告僅係接受「阿 寶」、「益修」以Telegram聯繫之方式,接受提供帳戶、領 款及交款等指示,而未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或已形成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尚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 所認識,遑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 前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主觀上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行 為,自不得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KSDM-113-金訴緝-37-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印均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 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印均龍雖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之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 時12分,使用微信張貼「我們的愛情就像一個急煞 你如此 想念我,還不趕快來電話 進口美妞在線陪伴 葡萄美酒夜光 杯 一律5送1 一律10送2 量越多越有優惠」等販售毒品之文 字,藉以對不特定人行銷,招攬毒品買家。適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述訊息,遂以暱稱「陳洋」喬裝買家向「台鹽海 洋離子水(24h)」確認販售品項,經商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上有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 啡包6包,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等事宜後,印均 龍旋依暱稱「皮卡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抵達上揭約 定面交地點,待印均龍於同日16時21分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 ,而由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印均龍,該次毒品交易 因而未能完成,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9至35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4 、45頁),並有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暱稱「台灣海洋鹼性 離子水(24h)」於通訊軟體微信刊登之廣告訊息(警卷第9 7頁)、警員與暱稱「台灣海洋鹼性離子水(24h)」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105 至10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11頁)、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3至51頁)、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7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8包 經送鑑抽驗3包後,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9.4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經送鑑抽驗1包後,驗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偵卷第84至85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6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6包為本案之交易標的外,其餘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以販賣意思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核 本案交易之犯罪模式為先由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販毒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並由其與有興趣 之買家聯繫以商定價格及交貨事宜後,再由被告按暱稱「皮 卡丘」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此足認被告、「台鹽海洋離子水(24h)」及「 皮卡丘」等人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本案係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亦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 交易,故屬販賣毒品未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2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故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成 立上揭各罪,故依前述,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前揭販賣毒品之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微信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著手販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承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偵查與審判時均 自白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毒品與 其他前科,係因經營機車行受疫情影響而收入不佳,方鋌而 走險,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5、79頁及 卷附辯護意旨書)。惟查:  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 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 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 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鉅,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遞予減輕其刑後 ,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 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之違憲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 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 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準此,被告本案所為既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憲法法庭該號判決解釋標的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細譯憲法法庭 該號判決,係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方得適用該號判決再次對被告減輕 其刑,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已 與該號判決所揭示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號判決逕對 被告減刑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 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 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 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本案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尚非甚鉅,且因本案買家乃為員 警所喬裝,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因疫情導致所經營之機車行收入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 不符,所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首揭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乃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 收暱稱「皮卡丘」之人向其指示交易地點、對象、標的、金 額等事項使用,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足認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手機暨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依被告所稱手機為其個人私用,該車並非 專供販售毒品而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揭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上揭車輛為被告專供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故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200元,被告則稱:現金則為小孩學 費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該現金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及10之電子秤及吸食用K盤,卷內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稱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成本1,500元 後,本次交易可獲得差價500元之利潤等語(偵卷第21至23 頁),然查本案乃在交易過程中旋遭員警查獲,致被告根本 無從獲取交易對價2,000元,是被告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性質、用途或鑑定結果 1 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6包,為本案員警誘捕偵查之交易標的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46公克 2 同上 19包 3 蝙蝠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1公克 4 懦夫救星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27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78公克 5 愷他命 7包 毛重分別為2.0公克、3.0公克、2.0公克、1.0公克、5.0公克、0.9公克、0.8公克(共14.7公克)。抽驗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721公克。 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8 現金 12,200元 9 電子秤 1台 10 吸食用K盤 1組

2025-01-06

KSDM-113-訴-472-2025010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國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 14年1月16日宣判,茲因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 ),認被告本案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該部分與本案犯罪間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致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2-31

KSDM-113-金簡上-121-202412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忻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彥忻(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2年12月6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 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罪質分別為竊盜罪 、傷害罪,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至同年6月,復考量受刑人 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 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 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34號 112年10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1.高雄地檢檢113年執字第9282號。 2.已於113年3月3日執行完畢。 2 傷害罪 拘役20日 112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8784號

2024-12-30

KSDM-113-聲-222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玟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2年8月30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5之總和(計算式:80日+20日+20日 =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為竊盜罪、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毀棄損壞罪,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時間為111年11 月間至112年8月間,復考量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 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1號 112年7月18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049號 2.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4月2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113年1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8日 4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08號 5 毀棄損壞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0號

2024-12-30

KSDM-113-聲-2171-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黃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 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 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名者若係於檢察 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 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 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 ,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 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現姓名錯誤,僅 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則「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 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即「被冒名者」並非該案 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 ,「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法院自應 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32號、99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人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鹿茸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鳳福路 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 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行為人除於查獲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由警員 對其訊問及製作筆錄外,並由警方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由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稱為「乙○○ 」,並在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 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均簽署「乙○○」之姓名,及在執行逮捕拘提告 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警詢筆錄上均簽署「乙○○ 」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 依該自稱為「乙○○」之行為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而於 113年4月22日以「乙○○」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經本院於113年6月17 日以「乙○○」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 字第993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18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逮 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113年度速偵字 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即被冒名人乙○○於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傳喚到庭,並堅 決否認涉犯前揭公共危險行為,辯稱:我不是實際行為人, 是哥哥甲○○冒用我的名義,警方已經發現我被冒名並通知我 去做筆錄等語。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案發後 曾將當時冒名「乙○○」之人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電腦比 對,比對結果發該冒名「乙○○」之人所按捺之指紋與檔存「 甲○○」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甲○○之年籍資料詳本院交簡上 卷第67頁),又甲○○於案發當日,亦曾在酒精測試報告上簽 其本名「甲○○」,且事後於警詢就上開冒名應訊及在相關文 書上偽簽「乙○○」姓名之行為均坦承在卷,並由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紋比對結果、 簽名為「甲○○」之酒精測試報告影本、甲○○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涉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人,應為甲○○,而非乙○○。從而上訴人乙○○辯稱其係遭他人 冒名應訊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上路,經查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作為之 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甲○○,僅因其於偵查程序中冒用「乙 ○○」之姓名,致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 名為遭冒名之「乙○○」。惟此僅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為甲○○,而 非本件上訴人乙○○,原審於前述案號判決書上雖誤載被告為 「乙○○」,然該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甲○○,判決之效力亦僅 及於甲○○,被冒名之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乙○○並 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 主文欄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已由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 裁定更正為「甲○○」,有該案號裁定在卷足憑,並重新送達 予被告甲○○。另本件上訴人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 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2-30

KSDM-113-交簡上-172-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張○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張○澤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少年張○澤未滿18歲)、 及綽號「AK」、「老衲」、「飄移過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 澤,依前開「AK」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0 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領取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當場交付、其內裝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建勳,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陳建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 送本件郵局帳戶之所屬密碼。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林○ 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 行為時知悉林○柔係未滿18歲之人)、乙○○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 年張○澤,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少年張○澤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 即交付甲○○,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年張○澤而共同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 愛河店),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前開商店旁之停車場,將 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收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柔、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 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6日下午8時11分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甲○○同意後,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澤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〇柔、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資料、交易明細、路口及家樂 福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勘查資料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事實二部分 ,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 刑理字第113610403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偵 、審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其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林〇柔、乙○○匯 入之款項(詳後述),已逾被告所述百分之一之報酬,則被 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 ,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 維護被告權益。  ⒊是本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與張○澤及綽號「AK」、「老 衲」、「飄移過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及事實欄二持有子彈1罪,共3 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賠償29016元予告訴人 林○柔、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乙○○,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5、9 7頁),賠償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附 表一所示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及收 取款項之不法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 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 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就詐欺及洗錢之參與情節暨 分工程度、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僅1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 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被告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12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林○柔、乙○○匯入如附表一之款項,雖經少年 張○澤提領轉交予被告,然被告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故就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屬違禁物,然既經鑑驗試射,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〇柔 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 2萬9,016元 113年6月30日15時52分跨行提領2萬5元 ①林〇柔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101至103、113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向林〇柔佯稱:其尚未簽署安心取而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〇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0日15時53分跨行提領8,005元 2 乙○○ 113年6月30日16時29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30日16時35分現金提領4,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②IG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123至125、135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台安金控-輕鬆貸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向乙○○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僅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SDM-113-金訴-807-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駿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張○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張○澤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少年張○澤未滿18歲)、 及綽號「AK」、「老衲」、「飄移過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 澤,依前開「AK」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30 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領取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當場交付、其內裝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建勳,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陳建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並經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 送本件郵局帳戶之所屬密碼。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林○ 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 行為時知悉林○柔係未滿18歲之人)、傅騰盈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 少年張○澤,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少年張○澤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旋即交付甲○○,再由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少年張○澤而共 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連鎖零售量販店 (愛河店),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前開商店旁之停車場, 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收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將前開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柔、傅騰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6日下午8時11分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上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甲○○同意後,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澤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〇柔、傅騰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資料、交易明細、路口及家 樂福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勘查資 料、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事實二部 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 日刑理字第113610403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偵 、審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其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林〇柔、傅騰盈 匯入之款項(詳後述),已逾被告所述百分之一之報酬,則 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 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 全維護被告權益。  ⒊是本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部分,與張○澤及綽號「AK」、「老 衲」、「飄移過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及事實欄二持有子彈1罪,共3 罪,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已分別賠償29016元予告訴人 林○柔、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傅騰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5 、97頁),賠償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就事實欄一、 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及收 取款項之不法行為,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 持有具殺傷力的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 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就詐欺及洗錢之參與情節暨 分工程度、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僅1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 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建 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被告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第12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林○柔、傅騰盈匯入如附表一之款項,雖經少 年張○澤提領轉交予被告,然被告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經超過 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故就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屬違禁物,然既經鑑驗試射,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 ,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〇柔 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 2萬9,016元 113年6月30日15時52分跨行提領2萬5元 ①林〇柔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101至103、113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向林〇柔佯稱:其尚未簽署安心取而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〇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0日15時53分跨行提領8,005元 2 傅騰盈 113年6月30日16時29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30日16時35分現金提領4,000元 ①傅騰盈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②IG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0、123至125、135至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台安金控-輕鬆貸款」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向傅騰盈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僅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貸款云云,致傅騰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SDM-113-訴-541-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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