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營生 (住所詳卷)
被 告 劉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12,8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
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之訴訟(本院卷第247至248
頁),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劉庸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就前述撤回部分,業經被告黎恩信
、鄭丞祐、饒庭丞、彭孝澤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被告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該
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對前述被告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請求金額,均與前述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初至同年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绰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下稱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
據點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臨櫃方式將原告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全數提領,被告領得贓款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内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原告。嗣因原告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晝面比對追查後
,始查悉前述情形。
㈡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而將1,000萬元
匯入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又原告因前述詐騙行為,而匯款前述金額至金攥公司
陽信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
審理在案,有該起訴書(本院重附民卷第33至39頁)及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有原告提出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在刑事審理時陳述:「(問)
警方提示附件A-l(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供你查看,明細内轉帳(匯出
)、金轉等是由何人負責操作?操作地點為何?如何操作?
被告答稱:我只負責臨櫃領錢,沒有操作過轉帳,我不知道
是誰操作的。」等語(警卷第215號一第2至13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可
憑(本院刑事卷二第41至50、436至439頁),復有金攥公司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核
閱無誤(警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本院刑事卷五第189
頁)。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
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
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
1為基準,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李金鈴資管助理」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大華銀行推出之大華展翅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攥公司陽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匯款50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31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46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4日匯款40萬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0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匯款回條聯(46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3 陽信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無摺存款送款單(4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4 富邦人壽還款收據(24萬元) 重附民卷第13頁 5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利息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萬3,732元) 重附民卷第15頁 6 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繳息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重附民卷第17至31頁
CYDV-113-重訴-5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