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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 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訴-322-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存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 志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王書婷』、『永煌 智能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志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存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劉曉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 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 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李志明』指示我去收錢,『 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知足長樂』都是『李志明』的ID ,我收到的錢都交給『李志明』」、「我會收完款後交給『李 志明』時,我的手機一併交給他,我有機會可以看到他手機 的帳號,所以我可以確定這些暱稱都是同一個人,跟我聯絡 的人從頭到尾都是『李志明』一個人。」(詳本院卷第48、49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除「李志明」外,與 被告聯繫、指示、收款之人另有他人。又本案雖有扮演不同 角色之人詐欺告訴人,然告訴人既未曾與詐欺之人謀面,亦 無法證明該等詐欺之人是否與「李志明」為同一人及被告主 觀上知悉詐欺共犯人數為何,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 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 名(詳本院卷第49、5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李志明」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各 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李志明」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 有自白,且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48頁),則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李志明」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 李志明」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 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 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 被告一個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之調 解筆錄及被告114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無摺存款存款 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模 版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李志明」,而 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 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 由「李志明」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 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 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李志明」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李志明」所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3年4月23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41頁所示文書)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2號   被   告 吳存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志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王書婷 」、「永煌智能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王書婷」、「永煌智能客服」 向劉曉玉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李志明」先交付以吳 存翔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據,並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向劉曉玉收款時,假冒為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 造永煌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劉曉玉,以表彰其為 永煌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劉曉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 私文書與劉曉玉簽名後,交付劉曉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永煌公司及李志明。吳存翔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交付與「 李志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曉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存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曉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佈局合作 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平台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志明」、通訊軟體LI NE暱稱「路遙知馬力」、「王書婷」、「永煌智能客服」之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 罪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審金訴-2921-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盛 選任辯護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1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柏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王○宏、黃○菁如附表一 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更 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證據補充「被告羅 柏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 話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秉宏,使其接續匯款5筆,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菁,使其接續匯款2筆,均係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 秉宏、黃○菁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 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出售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617元 ,所造成之危害,業與告訴人黃○菁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2人之損失,迄今賠償情形,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菁達成調解(已當庭先賠償告訴人 黃○菁2萬5,000元),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足見尚 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 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王○宏、黃○菁得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一、羅柏盛應支付王○宏共4萬2,642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3,500元,並於115年1月15日前支付4,14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羅柏盛應支付黃○菁共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羅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柏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 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分別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下合稱本件電話門號)及其餘3個不詳號碼之行 動電話SIM卡後,在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 某處,以每個電話門號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出售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電話門號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持用本件電話門號與附表所示之王○宏、黃○菁 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王○宏、黃○菁詐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王○宏、黃○菁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黃○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柏盛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惟辯稱:伊並沒有收到錢等語。 2 告訴人王○宏、黃○菁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申請本件電話門號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電話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欺取財,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宏 (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38分起 由詐欺集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與王○宏聯絡,向王○宏佯稱因為王○宏之中油PAY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0日17時46分,匯款7796元。 ②113年7月20日17時49分,匯款7732元。 ③113年7月20日17時52分,匯款4125元。 ④113年7月20日17時54分,匯款1821元 ⑤113年7月20日18時6分,匯款2萬116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菁 (提告) 113年7月21日16時11分起 由詐欺集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永豐商業銀行員工與黃○菁聯絡,向黃○菁佯稱因為黃○菁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0日16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元。 ②113年7月20日17時,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CYDM-114-嘉簡-107-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訴-418-202501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欣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嘉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二」,且證據 補充「被告程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許○如,使其等接續各匯 款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不知情未成年之子林○迪郵局帳戶之 幫助行為,各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雪、邱○菁、陳 ○佑、蕭○雅、高○娟、黃○6人、告訴人許欣如、趙○媛2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揭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 實,僅陳稱:我是被害人等語,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 要件,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事 實一(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是犯罪事實 一(一)、(二)部分,應分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自己、不知情未成年之子林○迪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 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被告獲得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報酬,為1萬3,000元(業已 主動繳交本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扣案之1萬3,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被   告 程嘉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欣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6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 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oKi」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YoKi」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甲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蔡○雪、邱○菁、陳奇 佑、蕭○雅、高○娟、黃○(下稱蔡○雪等6人),施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 銀行轉出一空。  ㈡另於113年8月19日16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 統一超商嘉北門市」,將以其未成年之子林○迪(108年 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林泓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林泓勛」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 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成員成員取得上開乙帳戶資 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許欣如、趙○媛(下稱許欣如等2  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乙帳戶 內, 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雪、邱○菁、陳○佑、蕭○雅、高○娟、許欣如、趙○媛 、黃○委由陳育騰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嘉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程嘉欣固坦承有將上開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其薪資過低,對方說需要上開2帳戶製作金流,始能去得貸款云云。 2 告訴人蔡○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邱○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陳○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蕭○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高○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告訴人黃○之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告訴人許欣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貼文翻拍照片、中獎資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趙○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被告程嘉欣及其子林○迪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程嘉欣與LINE暱稱「Yo Ki」、「林泓勛」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被告依LINE暱稱「YoKi」、「 林泓勛」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對帳戶之保管使用更加謹慎,且明知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作為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卻又將其與兒子林○迪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 二、被告程嘉欣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要先前遭詐 騙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云云。惟查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遭判處有期徒刑1月 (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歷此程序之被告應 能知曉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恐致自己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Yo Ki」、「林泓勛」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貸款利息約定毫不 關心,對話中對於貸款細節討論甚少,且貸款業者竟然提供 「緊急備用金」予被告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 告提供予「YoKi」之甲帳戶已於113年8月15日遭警示後,明 知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遭不法使用,仍於113年8月17日繼續 與「林泓勛」聯絡,並寄交林○迪郵局帳戶提款卡且告知密 碼,雖可認知其提供帳戶之舉,將導致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憑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但仍執意為之,顯見其對於交 付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 是其前開所辯,咸不足採。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 ,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涉險,猶將上開甲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上開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職 是,被告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先後2次提供上 開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蔡○雪等6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欣如等2人之財物及 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蔡○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引誘蔡○雪,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雲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7日 9時40分 20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2 邱○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7日10時9分 27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3 陳○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投資廣告引誘陳○佑,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8日10時47分 36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4 蕭○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雅佯稱:可下載「啟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9日11時11分 28萬8888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5 高○娟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投資廣告引誘高○娟加入投資群組,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崢嶸通寶(GoFPB)」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9日12時0分 20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6 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2日9時28分 15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113年8月12日9時29分 15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許欣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拒辦抽獎活動,嗣以LINE向許欣如佯稱:抽中獎金18萬8888元,需申辦網路銀行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24分 5萬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26分 5萬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2 趙○媛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 r向趙○媛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因賣場未認證訂單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 4萬9989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2025-01-23

CYDM-114-金簡-29-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辯稱:伊純粹代領款項云云」更正為「被告甲○○於 偵查時之自白」,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 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 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吳○虎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有自白,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情形,被告分工之角色 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身體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 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 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 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 1年1月起,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 男子要求甲○○借用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且甲○○已可 預見綽號「阿龍」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並要求其配合提領款項 後轉交,係為收取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參與綽號「阿 龍」等人所屬,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刑),與綽 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容任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交易平台方式,詐騙吳 ○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源(所涉犯嫌,另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處刑)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貴(所涉犯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877號提起公訴)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所提供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甲○○接獲指示,隨即使 用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 砡門市隨即轉交予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 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二、案經吳○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純粹代領款項云云,然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吳○虎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拍攝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黃○源)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黃○貴)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現金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 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2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監 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相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 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 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本案被告既已知悉綽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工作內容及過程,與一般應徵合法正當工作大相逕庭, 且可獲取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亦不知悉綽 號「阿龍」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凡此種種 被告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代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綽號「阿 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 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 ,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 ,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供承 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雖辯稱迄未領取 云云,然若未領取本案報酬,何以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 人吳○虎匯入款項,在上開統一超商富砡門市隨即轉交給擔 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阿龍」,被告上開辯解,難堪採信 ,足徵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收取後,被告供稱已將扣 除報酬之餘額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 配,本案其餘詐欺犯罪贓款,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最終 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1層帳戶匯款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匯款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11年3月9日14時44分48秒吳○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50,000元至黃○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0時2分13秒黃○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20,000元至黃○貴玉山銀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0時10分54秒(起訴書誤載為55秒)黃○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7,000元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甲○○於111年3月10日0時19分49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砡門市以ATM提領現金107,000元。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1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至2-5、3至5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彥州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 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 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所持有之愷他命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0時44 分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SE行動電話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豪神娛樂城」(城堡圖案)(營圖案)」, 私訊發布「豪神娛樂城,超稀有刮刮樂1疊1400、2疊2000、 4疊3200、5疊3400、10疊6500,超神摩卡1張400、3張1000 、8張2000送1、13張3000送2、50張9500、100張18000,不 需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 予不特定多數人求售上開毒品。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洽,雙 方先以通訊軟體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8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後,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賴彥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8包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 ,並收取價金2,000元,經警方確認屬毒品咖啡包後,於同 日凌晨2時20分許,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其中8 包,另附帶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相同外包裝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及編號2-1所示愷他命(含溴去 氯愷他命)、編號2-2至2-5所示愷他命計13包、愷他命1罐 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3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賴彥州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新莊分 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查獲照片及截圖(偵卷第 13至14、29至35、51至73、89頁),及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資 佐證,且其中編號1、2-1至2-5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1至2-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 2785號鑑定書、該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暨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在卷可證 (偵卷第135至136、149至150、137、151、155至157、189 至191、159至163、193至197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 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 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 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 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 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 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 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 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 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由本院告知被告本案 可能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 加重規定,其亦表示無異議而坦認犯行乙節無訛(見院卷第 39、57頁)。 (二)又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 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 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參以被告供稱卷附對話譯文傳送廣告訊息內提及「1疊   1400」是指1公克愷他命售價1,400元;「超神摩卡1張400」 是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上手交付扣案毒品給伊販賣,待 伊販售所餘再繳回,愷他命預計1包賺取200至300元;咖啡 包預計1包賺取1百元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被告 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 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編號2-1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依同條 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編號2-2至2-5 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逾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此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編號1)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編號2-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均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院卷第39 、57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 由為「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扣案毒品是拿來自己施用然後 意圖販售,且其透過扣案手機發送廣告訊息而招攬客人(見 偵卷第20、22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在網路上販賣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2頁、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 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持有扣案毒品,並依上手指示按發送之廣告伺 機販售,若非遭員警查獲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 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 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所持毒品種類數量、期間不 長、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 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已婚並育有2子,當庭表示其因車禍受 傷而失業,感念妻子負擔家庭生活花費給予其有力支持(院 卷第66頁),若其能珍惜家庭圓滿而努力回歸社會,可期待 其能步入正途,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 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 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至2-5等物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 包裹毒品或盛裝毒品之容器,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 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3支,係被告持有、發送毒 品廣告或聯繫毒品上手所用之物(見院卷第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iPhone15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供稱係個人 使用之手機(見院卷第5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按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霸子辛普森圖案包裝) 63包(含包裝袋,並含交易當場扣案之8包毒品咖啡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5號鑑定書(偵卷第135至137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0.29公克(抽檢2包)。 2-1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1) 4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89、193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純度79.6%,純質總淨重12.8792公克。 2-2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2) 2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89、193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6%,純質總淨重1.3225公克。 2-3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3) 3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91、195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4%,純質總淨重6.9275公克。 2-4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4) 4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91、195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2%,純質總淨重14.4177公克。 2-5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5) 1罐(含裝罐容器)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91、197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2%,純質總淨重1.8039公克。 3 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廠牌iPhone11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CYDM-113-訴-43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得其前配偶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安豐當鋪,對乙○○佯稱甲○ ○有意質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並接續於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甲○○」之署押,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②同時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 下合稱本案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甲○○」之署押,用以表示甲○○為發票人,以其本 人簽發之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作為擔保而借款之意,而偽造本 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並交付由乙○○獨資經營之安豐當鋪而 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並交付3萬元款項與 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嗣乙○○因上開借款屆期未 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 甲○○對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71至72頁)、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情節相 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7日 調科貳字第1110318313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91至96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見他字卷第18 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借款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 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並無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其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 ,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而言,係為個人 借款,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 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偽造本票金額及獲取之 不法利得為3萬元,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 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乙○○以6萬元調解成立,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 告訴人1萬4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9頁),已適度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借貸款項,竟冒用 其前配偶即被害人甲○○之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令其同意借款,不僅造成告訴 人乙○○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其實現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 ,更有危及被害人甲○○票據信用之虞,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 情節、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履行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89頁),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家 中需獨自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1張,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當票、借款契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 切結書,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所宣告沒收 之本票及私文書,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整體」,其 上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各該署押,均屬 沒收之範圍,自無庸另依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4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自非被告所有,至 其餘1萬6千元部分,則尚未實際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之款項即1萬6千萬元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有價證券或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票1張 (發票人甲○○,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3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12日) ⒈發票人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⒉發票人地址欄:指印1枚。 ⒊金額欄:指印共2枚。 ⒋票面:指印1枚。 他卷第23頁 2 當票1張 ⒈姓名欄:指印1枚。 ⒉簽名捺印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19頁 3 借款契約書1張 ⒈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 ⒉契約書面指印共7枚。 他卷第19頁 4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⒈立切節書人欄:指印1枚。 ⒉立切節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21頁

2025-01-21

TYDM-113-訴-600-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沅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王雅慧律師(113.01.0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沅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租金 3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北園段0744   -0000 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其上   之廠房)。詎被告呂承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上開租賃期間,將本件土地提供與陳盈全(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在案),用以堆置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 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   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 桶及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   機性污泥)。嗣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1月4 日14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情並函請警方調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警、偵訊之證述;㈢證人何   承翰於偵訊之證述;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㈤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與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2 年2 月24日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盈全有欠伊債務,陳盈全   說要租地做生意以清償,由伊的名義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   伊支付押金5 萬元、第1 期租金38,000元,後來好像還有繳   1 次租金,原本陳盈全是說做飲料生意,又說改做其他木材   生意,然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再去看廠房,不繳租也不管了   ,聽說之後的租金是陳盈全拿錢跟票給地主,伊對於土地與   廠房為何堆置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訴卷第   33-35 頁、第232-234 頁)。 四、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自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以押金   5 萬元、月租38,000元,向蕭昌松所管理、地主蕭昌榮承租   上址土地與廠房倉庫,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0   月31日、11月4 日前往稽查上址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   警、偵訊,地主友人陳清基於警詢,環保局管理師何昌翰於   偵訊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園段0000-0   000 地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呂承沅、租賃期間110 年   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 年2 月8 日、24日督察紀錄、嘉   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0月31日、11月4 日稽查工作紀   錄表與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5日廢   棄物檢測報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 月28日嘉市   環廢字第11300551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53 頁、第55-62 頁、第63-78 頁、第81-92 頁、第   93-101頁;院卷第113-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被告對於上址土地與廠房遭堆置廢棄物是否主觀上有認識   ?該等廢棄物究係何時開始遭堆置?茲述如下。  ㈡證人陳盈全於審理到院證稱:伊原本要做飲料生意,請被告   承租土地與廠房,伊跟被告各有1 副鑰匙遙控器,承租期間   2 人都沒有使用廠房,押金與第1 個月租金是被告支付,而   被告繳幾次租金,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之後欠租,地主去   貼催租告示,伊看到才跟地主聯絡並繳租,111 年1 月16日   被告租約期滿後,伊1 人向蕭昌松以月租38,000元續租廠房   沒打契約,111 年7 月間伊認識翁再福,以月租5 萬元轉租   給翁再福,每月賺取價差12,000元,伊轉租給翁再福、鑰匙   交給他時,廠房是空的,還沒有稽查紀錄照片中堆置廢棄物   ,翁再福有委託伊幫忙聯繫正一堆高機負責人蔡乾弘,之後   伊沒有再去廠房,伊不曉得翁再福堆置廢棄物的確切時間,   翁再福轉租跟拿鑰匙都和伊聯繫,被告對後來的事也不知情   ,他們互不認識,伊賺取的價差不會分給被告等詞(見院卷   第197-208 頁)。  ㈢證人蕭昌松於①112 年1 月13日警詢、112 年8 月15日偵訊   證稱:110 年7 月16日起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說要放置飲料   ,2 副鑰匙分別交給被告、陳盈全,最後1 次見到被告是拿   租金給伊,之後被告積欠租金也沒接聽電話,伊去張貼告示   催租並留電話,110 年11月伊接到陳盈全的電話相約,他拿   1 張支票給伊,111 年1 月陳盈全交付現金10萬元給伊換回   支票,合約到期是陳盈全跟伊聯絡續租,111 年7 月間伊才   知道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對面工地的人跟伊說是正一堆高機   來搬運,於111 年10月31日環保局通知伊,此之前伊問過陳   盈全為何外面放塑膠粒,陳盈全說要做海邊消波塊用等語(   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45-49 頁);②113 年12月24日   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雖一度稱因被告未繳租,伊到場張貼   告示時從廠房窗戶看裡面與外面已經堆置廢棄物,伊才問陳   盈全這些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空心磚,果如證人蕭昌松110   年底早知上開廠房堆置廢棄物,仍在111 年1 月之後續租予   陳盈全堆置廢棄物,則其明知故犯非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罪嫌,惟考量案發迄今2 年以上、證人蕭昌松現年   逾6 旬、111 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與其警、偵訊筆錄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經公訴檢察官再請證人蕭昌松回憶時間   順序,其確認係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期間,有去過廠房1 次   ,當時沒有那些廢棄物,租約期滿後陳盈全續租使用廠房,   一開始沒放那麼多,只堆放一些塑膠粒跟油,但不知道那些   是廢棄物,因為是陳盈全續租之後才看到,所以去問陳盈全   作何用途,有跟環保局人員講在111 年7 、8 月間發現廠房   堆放塑膠粒等語(見院卷第209-219 頁)。佐以嘉義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111 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參警卷第79   頁),該局同年月26日先至該址稽查,經聯繫蕭昌松於同年   月31日到現場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蕭昌松表示110 年7   月16日與承租人呂承沅簽訂租賃合約期間至111 年1 月16日   止,合約到期後便與陳盈全口頭約定租賃土地與廠房,其有   在111 年7 至8 月間至上址現場已有塑膠顆粒及貝克桶,為   承租人陳盈全所堆置一節相符(參警卷第89-90 頁)。  ㈣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被告名義   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期間   尚未堆置前述廢棄物等甚明,客觀上該廢棄物由外觀或跡證   亦無從推認何時或何人堆置,亦據證人何昌翰證述在卷(見   院卷第222-223 頁)。何況被告初於警詢筆錄即稱:陳盈全   積欠伊10幾萬元,他請伊幫忙承租廠房做生意賺錢,因為伊   希望陳盈全可以還錢,才答應幫他調錢及承租廠房,承租後1 、2 週伊要去幫忙打掃廠房,但因為太髒亂,之後就沒有   去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髒亂   是指廠房很舊、蜘蛛絲,伊主要是去看陳盈全有沒有真的做   生意等語(見院卷第34頁),則果如被告知悉該土地與廠房   作為堆放廢棄物,又豈需去打掃、查看陳盈全有無做生意,   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對於後續遭堆置廢棄物等事應不知情亦   未參與,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業依卷內事證詳論如   上。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2-訴-453-2025012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 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段605號前之無 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蘇 傳隆亦疏未注意行人於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由北往南步行穿 越道路,致被告發現被害人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第3-11肋骨骨折合併血腫、雙 肺挫傷、呼吸衰竭、兩側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迄今仍有重度認知障礙,並嚴重影響言語理解及表達能 力,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已達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依 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加 重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仍不變更被告涉犯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同一性,又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蘇○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21

CYDM-113-交訴-1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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