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柏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霖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
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13年5月
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上,以暱稱「龜林阿」
上傳菸油及菸彈影片之訊息,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油
及菸彈,向不特定人兜售之。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開影片,喬裝買家循線以抖音通訊軟體wechat與陳柏
霖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價格達成販
賣菸油1罐(100ml)之合意後,相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香江門市內交易
,陳柏霖到場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給警方時,警
方表明身分後將陳柏霖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範之禁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
第AA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0月29日FDA藥字第1130028735號函(見竹檢113年度偵續
字第118號卷第18頁、第31頁)在卷可參,且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煙油壹瓶(驗餘淨重75.0159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竹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18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23頁)。 2 煙彈壹顆(毛重4.7627公克)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19頁)。
SCDM-113-訴-61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