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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7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李承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3

TNDV-113-司促-20670-202410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1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所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 訊軟體LINE暱稱「毛耀宗」之成年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毛耀宗」,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4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毛耀宗」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集團為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金額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甲○○、庚○○、辰○○、戊○○、己○○、乙○○、巳○○、 癸○○、子○○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51頁,偵29712卷第207至209頁,本 院金訴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辛○○、甲○○、被害人卯○○ 、告訴人庚○○、辰○○、戊○○、己○○、乙○○、被害人丙○○、告 訴人巳○○、癸○○、子○○、丁○○及丑○○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13791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5至97、129至130、154 至156、180至183、391至393頁,偵13791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11至15、99至100、126至130、174至177、243至246、3 09至311、341至346頁,偵29712卷第77至86、91至104、135 至137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7至49頁 )、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臺銀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至70頁)、富邦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1至8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上開減輕事由,應 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1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14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告訴人辛○○、戊○○及己○○於準備程序 中所述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 5至6萬元,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 金訴卷第1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 有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7至49、53 至55、61至70、71至8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 暐、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註)本案人頭帳戶: 1.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辛○○(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21時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曉貞」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9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⑶112年8月20日14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5至9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1至10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03頁) 4.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5.告訴人辛○○提供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6.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05至111、113至115頁) 7.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8至69頁) 8.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2頁) 2 甲○○(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左列之人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7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7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29至13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9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40至142頁) 5.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卯○○(未據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一只小雯子」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路商店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otto在線客服418」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4至15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62頁) 3.被害人卯○○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8頁) 4.被害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5.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0頁)  4 庚○○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誆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1日2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21日2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80至1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4至18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偵卷一第207、215頁) 4.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8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5頁) 6.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0頁)  5 辰○○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7時1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妍」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拍獲利,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⑶112年8月18日2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91至393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97頁) 3.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99至40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13至414頁) 5.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1頁) 6 戊○○(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dy」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法拍屋,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9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9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3至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1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1頁) 5.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3至77頁) 6.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偵卷二第77至80頁)  7.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 7 己○○(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自稱「陳遠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誆稱因投資資金問題需款,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99至10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03頁) 3.告訴人己○○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 109至111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8 乙○○(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YEN Nhi」向左列之人誆稱急需用錢,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4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26至13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36至13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52頁) 4.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3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 9 丙○○(不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維」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起訴書誤載為網拍獲利,應予更正),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74至177頁) 2.被害人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8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90頁) 4.被害人丙○○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1至213頁) 5.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3頁) 6.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14至225頁) 7.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10 巳○○(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aiwei789」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0日15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5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43至24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3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2頁) 11 癸○○(提告)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建新」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購物網站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7萬3,000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09至31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19至32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21頁) 4.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單(偵卷二第327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頁) 12 子○○(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志軍」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站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6日15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6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8月16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41至34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1至35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55頁) 4.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7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頁) 13 丁○○(提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透過「TRU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挖礦以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7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9712卷第77至8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712卷第105至109) 3.告訴人丁○○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119至12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712卷第125至 1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712卷第127頁) 5.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51頁)  14 丑○○(提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Norman」向左列之人誆稱可儲值金錢至「PTTSHOP」售貨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0日11時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29712卷第135至137頁) 2.告訴人丑○○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29712卷第139頁) 3.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712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14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712卷第173至 174頁) 6.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DM-113-金簡-63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璋 黃紅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5號、第2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新 臺幣3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友人,丁○○則為甲○○之妻(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離婚),緣乙○○於112年10月27日22時45分許,前往甲○○ 、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找甲○○,丁○○因 對乙○○於其女兒臉書頁面之留言不滿,遂在上開住處前與乙 ○○發生爭執,丁○○入屋欲拿手機報警,乙○○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進入屋內後拉住丁○○衣領,復抓住其雙手,再以雙手勒 住丁○○脖子,將丁○○之手機取走,丁○○則以嘴巴反咬乙○○之 右手臂(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因感疼 痛而鬆手,嗣丁○○要求其子報警,乙○○又承前強制之犯意, 將丁○○壓制在沙發上,先徒手捏其胸部,再對丁○○拳打腳踢 ,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丁○○報警、自由離去之權利,丁 ○○並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腕擦傷、右食指擦傷、臉部挫傷、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右臀部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所涉強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在場 之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偵5455卷第23頁)、丁○○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見偵5455卷第59-6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5455卷第1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55卷 第107頁)、臉書截圖(見他卷第5頁)、乙○○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455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 認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乙○○於上開時、地,先強行拉住丁○○,後壓制丁○○並對其拳 打腳踢等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罪。  ㈢爰審酌乙○○不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恣意以前揭強暴方法, 妨害丁○○報警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應予非難;且考量乙○○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並與丁○○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參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7號 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98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及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統產業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及3名還在唸書之子,家庭經濟狀況 一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丁○○成立調解,均如上述,丁○○並表明無追究之意,亦有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堪信乙○○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乙○○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 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乙○○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丁○○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曾對甲○○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 丁○○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丁○○明知該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時間內、於前揭與乙○○衝突 過程中,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甲○○前來勸架時,徒手 毆打甲○○左臉頰,並以嘴咬甲○○左手掌,以此方式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認丁○○涉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丁○○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丁○○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之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甲○○受傷照片、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 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丁○○固 坦承有經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然堅決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被乙○○壓住,我沒有打甲○○也沒 有咬他,當天甲○○站在旁邊看,他沒有靠近,我與甲○○沒有 肢體衝突等語。 四、經查:  ㈠丁○○與甲○○前為夫妻,而丁○○前於112年8月22日,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此保護令並經員警執行後 為丁○○所知悉,此經丁○○供認在卷,核與甲○○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 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 通報表在卷可稽。其次,丁○○與乙○○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 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衝突當下,甲○○亦在場之事實 ,則為丁○○、乙○○及甲○○所供證一致。  ㈡關於當天乙○○與丁○○衝突過程中,甲○○是否遭受丁○○攻擊暨 其被害經過,甲○○及乙○○分別證述如下: ⒈甲○○於①112年10月28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與丁○○於112 年10月27日22時45分發生衝突,乙○○有抓住丁○○雙手,丁○○ 有以嘴巴咬傷乙○○,本件不是夫妻吵架,沒有家暴情事發生 ,我不需要提告(見偵5455卷第45-46頁);②於112年10月2 8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當下我在旁觀看他們吵架,沒阻止, 因為我跟丁○○都有保護令,我不敢過去,我怕違反保護令, 當時我沒有遭受到家暴,也沒有受傷,丁○○沒有對我違反保 護令等語(見偵5455卷第47-50頁);③於112年10月31日警 詢中證稱:當天我看到乙○○與丁○○吵架、衝突,我上前企圖 分開兩人,所以遭丁○○以嘴巴咬左手掌背及徒手打左臉頰等 語(見偵5455卷第51-53頁);④於113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沒有介入乙○○對丁○○施暴之事,我有對丁○○提告, 因為我的手跟臉有受傷,當天拉扯過程中丁○○過來打我,因 為她沒有控制情緒。我有保護令,我沒有靠近他們,乙○○有 對丁○○施暴並且搶到她的手機,後來乙○○把手機給我,當時 丁○○雙手都被拉住,我拿到手機就把手機放在桌上等語(見 偵5455卷第143-145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本乙 ○○把丁○○壓著,他們2人都有受傷,我在旁邊不敢靠近,因 為我們都有保護令,丁○○情緒比較穩定時,乙○○就把丁○○放 開,丁○○過來靠近我,想拿她的手機,手機是放在桌上,我 站在桌子旁,丁○○很生氣就咬我1下,抓我1下,然後就開電 動門叫隔壁的幫她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⒉乙○○於①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甲○○住處前馬路跟他商量開彩 券行的事,過程中遭丁○○吐口水,我就進入裡面洗臉,洗完 臉要出門遭到丁○○拳打腳踢,我用手防衛,右手就被丁○○抓 去咬,相互打來打去之後,丁○○又轉去打甲○○並咬傷他,然 後又針對我開始丟安全帽、鍋子及飲料瓶,隨後又跑來攻擊 我,我們就倒在椅子上,她也把我的左手抓去咬等語(見偵 5455卷第30-3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丁○○打完我就轉 頭過去打甲○○,她有揮拳跟咬甲○○等語(見偵5455卷第147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丁○○打起來,我用手 擋,丁○○咬我右手,打完我之後她轉向去打甲○○,去咬他, 打完甲○○又來打我,又丟安全帽,所以我們2人又打起來, 我又被她咬左手。當天我拿了丁○○手機後,我就放桌上,甲 ○○站在距離2、3公尺之處,他在那邊看,甲○○沒有經手丁○○ 的手機。丁○○攻擊甲○○的方式就是咬他的手,以拳頭揮他的 頭,並攻擊甲○○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3頁)。  ㈢觀之甲○○歷次證述,其於112年10月28日2次警詢,均明確證 稱因恐自身違反保護令,故於乙○○、丁○○發生衝突時,僅在 旁觀看而未介入,而當天丁○○並未對其施暴;嗣於112年10 月30日警詢時,則改稱當天其試圖分開乙○○、丁○○,過程中 遭丁○○咬傷左手掌背,並徒手打其左臉頰。嗣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則又改稱衝突當下並未靠近其2人,是丁○○轉而朝 其攻擊等語;是甲○○對於是否遭丁○○攻擊或被害經過,證述 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乙○○雖始終證稱當 天丁○○有轉而朝甲○○施暴,然其所證述攻擊之部位,前後亦 不一致,所述過程亦與甲○○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從補強甲○○ 前揭不利於丁○○之證述。  ㈣再者,依卷附甲○○傷勢照片(見偵5455卷第63頁),此為案 發3天後之112年10月30日所拍攝,而依該傷勢照片所示,甲 ○○左手掌背之傷口已結痂,且並非呈現咬痕型態;又左臉頰 處雖呈現有一小處結痂傷口,然亦與甲○○所述毆傷或乙○○所 稱拳頭毆擊之導致之挫傷情況有別,是此等照片與甲○○指訴 遭丁○○攻擊之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並不相符,亦難 作為甲○○不利丁○○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從而,檢察官就丁○○本件對甲○○施暴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除提出具告訴人性質之甲○○前揭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對丁○○為不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丁○○所涉違反保護 令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丁○○被訴傷害乙○○、甲○○部分)及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部分(乙○○被訴傷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乙○○以前開傷害丁○○之方式為強制犯行, 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丁○○於前揭 衝突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傷乙○○右手臂 及左手臂,致乙○○受有雙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丁○○並在甲○○ 前來勸架時,徒手毆打甲○○左臉頰,並咬傷其左手掌,使之 受有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丁○○、乙○○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對乙○○撤回告訴;乙○○、甲○○亦均具狀對丁○○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75頁),是①丁○○被 訴傷害乙○○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②而乙○○被訴傷害丁○ ○部分,因檢察官認為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③另 丁○○被訴傷害甲○○部分,檢察官固認此與違反保護令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丁○○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本院認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易-257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長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 「Grind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1 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蔡長峯於交友軟體「Grindr」以 暱稱「抵達台中」發布疑為邀約他人施用毒品之訊息,遂與 蔡長峯洽談並相約見面,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市○路00號藍天飯店616房見面,當場在該房間桌上查 獲並扣得蔡長峯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長峯又主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詳如 附表所示,總純質淨重20.984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長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毒偵589卷第57至62、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98、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Grindr」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2 號鑑驗書及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3號鑑驗書附 卷可證(見113毒偵589卷第53、67至87、129至133頁),又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檢驗,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0.9846公克乙節(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 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 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 供參)。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 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 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 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可參)。是被告於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曾取出少許施用〈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不法內涵較 高,施用行為不得吸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毒品行為,本院 自仍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 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 仍未悔悟,未逾3個月旋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犯行,同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 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實質,此與想像競合犯係數個 犯罪事實競合於一個行為之上,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 科刑上從一重處斷,截然不同,故而於實質上一罪之情形, 倘行為人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係於遭警方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方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有如前述,因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警方 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罪事實已先發覺,縱被告 後續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仍無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交友軟體「Grindr」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已忘記交易時間,對話紀錄亦遭網友 封鎖刪除,故無法供出毒品上手之情,有員警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 。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8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8.2794公克、6.5402公克、2.1698公克、1.0476公克、0.9002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2號鑑驗書(見113毒偵589卷第129至131頁)〉;5包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檢驗前淨重29.1453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20.9846公克,驗餘淨重28.7613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3號鑑驗書(見113毒偵589卷第133頁)〉 扣案時持有人:蔡長峯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號(藍天飯店616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毒偵589卷第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訴-1067-20241022-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劉兆洋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橋機車道之內側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蔡逸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劉兆洋前方至該處時,因李承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在乙車前方自摔 倒地,蔡逸秋遂緊急煞車並停止行駛,劉兆洋因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而未與前車即乙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旋自蔡逸秋所騎乘乙車 後方追撞,致乙車向左前方滑行衝撞汽機車分隔島,蔡逸秋因而 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劉兆洋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下車與蔡逸秋交談以釐清肇責時,已見乙車 車頭車殼嚴重破裂,而可預見蔡逸秋極易因其前揭碰撞受有傷害 ,且亦知現場業經蔡逸秋之夫紀敏政報警迄待員警到場釐清肇責 ,竟未得蔡逸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對蔡逸秋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趁蔡逸秋前 往查看李承諺傷勢之際,騎乘甲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 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 代被告劉兆洋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 ),是其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前卷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該處,且見蔡逸 秋騎乘之乙車停在前方,並因而停車、下車與蔡逸秋交談後 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與乙車有離一段距離,我是因蔡逸秋停車時轉頭看我 我才緊急停車,我下車跟蔡逸秋說我的機車頭跟她的車牌還 有距離,我沒有撞上,蔡逸秋沒說我有撞到她,蔡逸秋沒有 回應我,我才離去;我跟蔡逸秋沒有發生碰撞,並未肇事云 云(本院卷第31、120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重新橋機車道內 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適蔡逸秋騎乘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 甲車前方,嗣因騎乘丙車之李承諺在乙車前方突自摔倒地, 蔡逸秋遂緊急煞車,並因而遭被告騎乘之甲車自後方追撞, 致蔡逸秋騎乘之乙車車頭因而往左前方之汽機車分隔島衝撞 ,而致蔡逸秋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並核與證人即蔡逸秋之夫紀敏政、證人李承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蔡逸秋提供之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3日乙 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 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 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 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 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 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 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 、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亦明文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被告視線自屬清 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 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蔡逸秋騎乘且於斯時業已停止之乙車 ,並致乙車因甲車衝撞之力道向左前方移動,因而衝撞汽機 車分隔島,乘坐乙車上之蔡逸秋則因該衝撞之力道、為平穩 車身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蔡逸秋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甲車並未碰到乙車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辯稱 :我看到蔡逸秋騎乘乙車直接追撞她前方的丙車後方,我看 到她們碰撞的當下,我就趕快急煞並往右閃,我有穩住,沒 有再撞到其他車輛(偵查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時辯稱: 我有煞停、我沒有車損,我有下車跟蔡逸秋打招呼,忘了我 說什麼,下車是因我急煞,我一時緊張(偵緝卷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下跟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告訴人 停車同時回頭看我,我看到告訴人停車我才緊急停車,但我 不知告訴人為何緊急煞車,我下車後跟告訴人說我的機車頭 與告訴人的車牌還有距離,我沒有撞上,告訴人沒有說我有 撞到她,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下車,告訴人可能在機車上也 有可能人跌倒了,我沒印象了,我跟告訴人說我們還有距離 ,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覺得告訴人應該有聽到,告訴人也 沒有告訴我她先生已經報警,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話,我講完 才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前方有沒有其他機車(本院卷第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前面即蔡逸秋人車倒地, 所以我才停車,要先下來看有無什麼事或是前面有無傷勢, 我下車是要觀察蔡逸秋有無受傷,蔡逸秋倒地可能是因煞停 ;我沒看到蔡逸秋的先生(本院卷第118頁)。綜上,可見 被告就其有無查知前方丙車、蔡逸秋有無人車倒地、其下車 與蔡逸秋交談之原因、其與蔡逸秋交談之內容等節,歷次供 述不一,已見其隱,難認屬實。  ⒊況證人蔡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我前方有機車摔車,我就急煞,我停住那一剎那、腳都放下來,又被人家從後方追撞,所以我整個人往前又移動,我沒有摔倒,因為我車子有被我自己的手拉住,我轉頭跟對方說我已經完全停下為何還撞到我,對方說我只是稍微撞到你一下下、是你自己往前的,跟他講完後,我站在機車上,看到前面車殼破了,所以我把腳架踢好,走到後面跟被告對話;被告追撞我導致我的機車又往前撞到,其實我不確定前面到底是撞到什麼,因旁邊有石頭、有點高度的橋墩,更前面是丙車,可是我跟丙車的屁股還有一點距離,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撞到橋墩或側邊的東西;被告有下車,被告戴著安全帽,指著他的車頭前面尖尖的地方(如本院卷第135頁所附照片編號19紅色圈選處),我印象尖尖偏右邊有一個裂開,沒有破掉,被告指著我車牌左下角一個刮痕說「我只是車頭稍微撞到你的車牌這裡而已」(如本院卷第137頁所附照片編號12紅色圈選處),我說「你沒有稍微撞到,我都已經停住,你還往前推到我車子會動」;我跟被告說他不是稍微撞到而已,被告最後還非常不客氣,說「你還要謝謝我,是我幫你擋車,不然你會被撞的更慘」,然後我就看到我先生在前面摔車的人旁邊,站在橋墩上說「沒關係,不用跟他吵,已經叫警察,警察來再說就好」,我就跟被告說「好,等警察來再說」等語(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2至103頁),且核與證人紀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騎在右手邊的外側車道,本來在蔡逸秋後方,後來我這一道速度比較快,經過蔡逸秋機車旁時,蔡逸秋前方有機車騎士不明原因摔車,我聽到後方有車碰撞的聲音,我把車騎至前方左側停車後,下車查看,看到離我比較近的那台摩托車(即丙車)騎車的人摔倒、坐在橋墩上,再後方是蔡逸秋坐在機車上,她車前方車殼破裂,丙車騎士坐在分隔島上,我去查看丙車騎士是否有受傷並報警,我報警時聽到蔡逸秋有跟追撞後方騎士談話,我聽到對方說他只有撞到蔡逸秋車牌一點點,說蔡逸秋機車前面破損跟他無關,蔡逸秋很生氣,她說「我都停下來了,為何你還撞我」,我便告知他們已經報警,警方很快就會到達等語(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證人李承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靠前車太近,前車機車急煞,我緊急煞車自摔受傷,我沒有撞到前面的車,也沒有遭追撞的感覺;我起身後發現後方有兩台車機,看見一男一女在爭執,女生說男生撞到他,男生則說沒有撞到女生、我個人觀察應該是有撞到,因為兩台車貼的很近;警察說乙車車頭車殼破裂可能是去撞到分隔島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0頁,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予採信,自足認被告下車後係向蔡逸秋主張其僅有稍微撞到乙車車牌,而非告以並未碰撞乙車等語,而可推認被告騎乘之甲車車頭確有自後追撞蔡逸秋騎乘之乙車,被告辯稱係告以蔡逸秋未碰撞其車、蔡逸秋未回話、未見紀敏政云云,與前開證人蔡逸秋、紀敏政及李承諺互核一致之證詞相左,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再者,蔡逸秋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復佐以證 人蔡逸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救護車來先把李承 諺送去醫院,我先生載我去橋下的警局,因我穿很厚的長白 羽絨衣,做筆錄我脫外套的時候,脖子、肩膀都不舒服,警 察要我去看醫生,我做完筆錄後,我先生騎機車載我去三重 聯合醫院的急診;傷勢是停車後被撞,導致左腳有撐地在碰 撞後又發生拉扯,右肩頸則是被碰撞後手部施力所造成,醫 生說右肩肩膀挫傷、頸部拉傷應該是因我停車時拉住手把, 後面往前推的時候,整個人往後倒,手有去固定而往後拉的 動作,左側踝部挫傷是因我當下已經停住,我左腳架在路上 ,當我被後面往前撞時,我車子有往前移,所以腳有去擦撞 、手有去拉到;右側肩膀、左側踝部外觀沒有異狀,但脖子 左右轉都很不舒服、右肩部分是舉右手就會痛,踝關節往下 動的時候會痛(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其 歷次證述不移,且與證人紀敏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蔡逸秋 做完筆錄時,她覺得手、脖子不是很舒服,我有騎我的車陪 蔡逸秋去三重署立醫院一語相符(本院卷第110頁),足認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蔡逸秋之頸部、肩部因受車輛撞擊之 搖晃、拉扯,旋即感到頸部、肩部、踝部疼痛,復參諸上開 現場、車損照片,及前開證人證述,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乙車車頭車殼破裂,堪認案發當時甲車撞擊乙車之力道 尚非輕微,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 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 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蔡逸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護理師,平常我也是有出事會協助幫忙的人,我想說已經報警了,且我先生說前面那個人手腳都在流血,你要不要去看看,我就去前面看李承諺的傷勢,我才走過去,把流血的人拉起來,準備要看的時候,我先生在拍照,就聽到我先生在我車子旁邊說「後面那一個人呢」,我說「我不知道」,我先生說「你有拍照嗎」,我說「沒有,你不是說警察等一下就來了嗎?所以我過來看他」,我抬頭才發現被告車子不見,當時警察還沒來,我有跟李承諺說「後面的人跑掉了」,李承諺說「他跑掉了?你不是在跟他吵」(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證人紀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蔡逸秋是護理師,我請蔡逸秋察看李承諺傷勢是否需就醫,同時我要向撞到蔡逸秋的騎士告知警方快到了並拍照,結果發現該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我跟蔡逸秋說「剛剛撞你的車呢」,蔡逸秋說「在後面」,我說「沒有」,當時警車跟救護車都還未到(偵查卷第16、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證人李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有受傷,我就走回車旁坐在分隔島上查看傷勢,後來女生過來說自己是醫護人員,幫我看傷勢,我記得阿姨的先生有打電話幫我叫救護車,阿姨說要去醫院看一下比較好,但阿姨回頭看就發現男生不見了,阿姨說:「他怎麼就這樣騎走,警察也還沒到」,我當時沒有問阿姨發生何事,但我個人觀察應該是有撞到,因為兩台車貼的很近;我跟女生算是同時發現被告不見,因為我們都在看傷口,然後就站起來往後看,人就不見,當時警察還沒到(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3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雖曾下車查看,並知悉紀敏政已經報案,卻未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亦未留在現場配合警察機關為必要之調查,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  ⒉本件蔡逸秋雖無明顯外傷,惟參諸卷內蔡逸秋之車損照片, 可見事故後乙車車頭左前方車殼已破裂掉落(偵查卷第51頁 ),由乙車於事故當下係屬完全停止之狀態,卻因受甲車衝 撞致乙車向前撞擊汽機車分隔島,仍受有如此車損,可見衝 擊力道強大,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下車查看,並曾 表示其車頭僅有「稍微碰到」蔡逸秋車尾、乙車車頭車殼破 裂與其無涉一節,業據證人蔡逸秋、紀敏政、李承諺證述在 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業已知悉蔡逸秋騎乘之乙 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前開車損,而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均有高度可能 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 ,本件蔡逸秋縱未因而倒地,然係因其斯時處於靜止狀態, 並以手控制車身之結果,惟乙車仍因而受有前開車損,是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蔡逸秋受傷,竟未對 蔡逸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肇事云云。惟依據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縱使無過失,依然成立犯罪,僅是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已,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致蔡逸秋受有傷害負有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詳認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過失情節及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 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PCDM-113-交訴-32-202410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涵自民國113年8月17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屯區18TC夜店飲用調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 文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4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思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 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中交簡-134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4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 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被害人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論處(刑法分則加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先因其違規 停車遭被害人持手機錄影,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即恣意恐嚇 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後續又因情緒失控,無端辱罵告訴 人,並以駕駛車輛加速駛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公眾,更 致生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8

TCDM-113-簡-1759-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祐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另案被告曾文祥及「李賀」、「泰老闆」、「帥 憨」、「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為獲取高額報酬成為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尚非居 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能賠償 被害人損失或與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做 工、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要照顧扶養奶奶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收水每日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7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1年2月16日 當日亦有因領取其他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另案經本院判決,並沒收該日犯罪所得5千元等節,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24301卷第115-119頁)為免重覆沒 收,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   被   告 陳振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祐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明宏」、「線上客 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335號等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振祐與曾文 祥(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等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搭配為一組 ,曾文祥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即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陳振祐則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及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俗稱收水、車手頭 )。陳振祐、曾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假冒為貸款公司人 員,向高珮慈佯稱先前申請貸款已通過,需先繳付對保金額 等語,致高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6日10時53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子葳,下稱本案人頭帳 戶)內。曾文祥再依「美輪明宏」之指示,於同日11時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漢口郵局提領5,000元 後,將所領取款項、提款卡交付給陳振祐,陳振祐收取款項 後隨即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 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振祐則獲得 5,000元之報酬。嗣因高珮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文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另案被告曾文祥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曾文祥、「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 明宏」、「線上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0-17

TCDM-113-金訴-2466-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承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庭處理之;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無 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巷00號)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 權無法行使,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4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第12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7

CTDV-113-聲-113-202410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對於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 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 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 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 即駕車上路,被告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黃秀心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心自民國113年8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 市中區民權路金豪門KTV飲用啤酒及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仁愛街交 岔路口處,因切入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酒味甚濃、步履不穩,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31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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