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1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所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
訊軟體LINE暱稱「毛耀宗」之成年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毛耀宗」,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4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毛耀宗」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集團為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金額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甲○○、庚○○、辰○○、戊○○、己○○、乙○○、巳○○、
癸○○、子○○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51頁,偵29712卷第207至209頁,本
院金訴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辛○○、甲○○、被害人卯○○
、告訴人庚○○、辰○○、戊○○、己○○、乙○○、被害人丙○○、告
訴人巳○○、癸○○、子○○、丁○○及丑○○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13791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5至97、129至130、154
至156、180至183、391至393頁,偵13791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11至15、99至100、126至130、174至177、243至246、3
09至311、341至346頁,偵29712卷第77至86、91至104、135
至137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7至49頁
)、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臺銀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至70頁)、富邦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1至8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上開減輕事由,應
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1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14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告訴人辛○○、戊○○及己○○於準備程序
中所述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
5至6萬元,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
金訴卷第1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
有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7至49、53
至55、61至70、71至8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
暐、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註)本案人頭帳戶:
1.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辛○○(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21時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曉貞」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9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⑶112年8月20日14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5至9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1至10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03頁) 4.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5.告訴人辛○○提供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6.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05至111、113至115頁) 7.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8至69頁) 8.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2頁) 2 甲○○(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左列之人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7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7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29至13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9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40至142頁) 5.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卯○○(未據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一只小雯子」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路商店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otto在線客服418」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4至15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62頁) 3.被害人卯○○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8頁) 4.被害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5.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0頁) 4 庚○○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誆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1日2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21日2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80至1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4至18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偵卷一第207、215頁) 4.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8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5頁) 6.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0頁) 5 辰○○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7時1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妍」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拍獲利,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⑶112年8月18日2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91至393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97頁) 3.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99至40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13至414頁) 5.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1頁) 6 戊○○(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dy」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法拍屋,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9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9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3至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1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1頁) 5.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3至77頁) 6.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偵卷二第77至80頁) 7.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 7 己○○(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自稱「陳遠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誆稱因投資資金問題需款,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99至10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03頁) 3.告訴人己○○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 109至111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8 乙○○(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YEN Nhi」向左列之人誆稱急需用錢,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4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26至13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36至13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52頁) 4.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3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 9 丙○○(不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維」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起訴書誤載為網拍獲利,應予更正),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74至177頁) 2.被害人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8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90頁) 4.被害人丙○○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1至213頁) 5.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3頁) 6.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14至225頁) 7.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10 巳○○(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aiwei789」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0日15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5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43至24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3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2頁) 11 癸○○(提告)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建新」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購物網站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7萬3,000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09至31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19至32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21頁) 4.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單(偵卷二第327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頁) 12 子○○(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志軍」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站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6日15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6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8月16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41至34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1至35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55頁) 4.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7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頁) 13 丁○○(提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透過「TRU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挖礦以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7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9712卷第77至8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712卷第105至109) 3.告訴人丁○○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119至12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712卷第125至 1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712卷第127頁) 5.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51頁) 14 丑○○(提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Norman」向左列之人誆稱可儲值金錢至「PTTSHOP」售貨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0日11時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29712卷第135至137頁) 2.告訴人丑○○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29712卷第139頁) 3.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712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14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712卷第173至 174頁) 6.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CDM-113-金簡-63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