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楊琬雯
被 上 訴人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竟未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無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
二輪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造成頭部損傷、頭皮
、右側髖部、下背及骨盆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損害;另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侮
辱言詞,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443,939元,被上訴人依法均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3,939元,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3,93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上訴人發
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然上訴人請求合理部分
,伊始願意賠償。其次,伊所傳簡訊、LINE訊息,僅兩造雙
方間可閱讀,第三人無法得知,且內容未貶損上訴人名譽,
未構成名譽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59元,及自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原對附表編號1、8、
17、18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
系爭二輪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不應因尚未修理而使被
上訴人毋庸賠償,是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100元;嗣捨棄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上訴,並
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部分,除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70,000元,另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部分,再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0,100元,及其中113,24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21,85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95,000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述:對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金
額沒有意見,請求依法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7、18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8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輪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
100元(零件8,000元、工資1,500元、運費60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1頁)、估價單(
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為證,足見系爭二輪車於系爭車
禍後確有修理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簡上
卷第60頁)。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輪車係108年1月2日購
買一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2頁)。
⒉系爭二輪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二輪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2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3+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8,000-2,000) ×1/3×(4+2/12)≒6,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000-6,000=2,0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
元、運費600元後,系爭二輪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100元(計
算式:2,000+1,500+600=4,100),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7、18之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
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
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
當認屬合宜適法。
⒉至上訴人稱其右膝、右小腿處因系爭車禍而有疤痕增生、色
素沉澱(下稱系爭傷痕),且縱經修疤、雷射等治療後,疤
痕仍永久留下而無法恢復受傷前的狀態,致影響其外觀、婚
戀市場上的價值,就附表編號17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000元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傷痕係系爭車禍所致,
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傷痕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112年4月14日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證明確實有系爭傷痕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惟
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12年2月10日)及翌日(11
2年2月11日)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位置,均未包含右膝、右小
腿處一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傷害圖解(見簡上卷第129
至131頁)、星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在卷可參,是難僅憑112年4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認系
爭傷痕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20,000元云
云,容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
,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求償明細表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第31頁),因此,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上
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4,1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追加請求給付150,000元之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
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數額 原審認定之數額 1 傷痕手術費 55,000 0 2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240 240 3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480 480 4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389 389 5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40 80 6 診斷證明書 300 0 7 高醫收據 570 570 8 楹楹電動車車損 10,500 0 9 地院裁判費 1,550 0 10 手鐲損失 60,000 0 11 星(原告誤繕為「興」)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3-112/2/15 300 5,000 12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112/3/13 1,800 13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112/3/13 2,920 14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3/15-112/6/8 5,840 15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112/10/11 1,050 16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112/10/11 2,760 17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 18 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150,000 0 合計 443,939 36,759
KSDV-113-簡上-81-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