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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辰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針對其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辰允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辰允(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 ,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 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 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於本審補充之上訴理由略 以:本件依其參與之情節,伊為一負責提領款項後,依管理 階層指示命令繳回之外圍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 亦非對被害人丙○○施行詐術之人,且伊從事本件取款工作, 所獲取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未取得暴利,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伊犯後已深感懊悔,且於偵查、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如實交代所知,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因自知犯下大錯,雖經濟狀況非佳,仍希望盡力彌補 被害人丙○○,但因被害人丙○○未同意調解之無可歸責於伊之 原因,致其未能彌補被害人丙○○所受損失。再伊前妻再婚, 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將年紀尚小之未成年子女交由伊扶養 、照顧,其父、母親均已年邁,父親罹患○○病,長期須施打 ○○○,母親則患有○○○,身體狀況均不佳,均有賴其扶養,伊 行為後至遭原審通緝到案羈押前,長期有正當職業,多年未 涉及不法,其後經原審具保後,亦即刻回到工作崗位,賺取 正當收入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為彌補自己所為對社會造成之 損害,於犯後曾投身公益而參與協助警方宣導拒絕酒駕、關 懷弱勢家庭等慈善活動,並捐獻物資,伊本案所為非出於極 為惡劣之動機,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 憫恕,倘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 情,請斟酌其復歸社會可能之生活問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 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原審依檢察官在起訴書及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 及舉證後,已於其理由欄三、(七)、1中敘明:被告前因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 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 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 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情 ,本院審之此部分不僅未據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甚且經 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表明:有關累犯部分,原 審認為罪質不同沒有必要加重,此部分因為檢方沒有上訴, 故尊重原審之見解,請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來考量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28至129頁),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 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揭示明確,是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亦未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或本審審理時再為主張及舉 證,本院自毋庸針對與被告累犯應否加重其刑等有關部分, 再行贅為調查、辯論及審酌,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且業由原判決說明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又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 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 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故 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合於上 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 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1458卷第11、46頁、原審訴 緝卷第10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審卷第72頁),且於 本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有法務部○○○○○○○○113年 12月13日○○○字第11300116520號函及本院收據(見本審卷第 63至64頁)在卷可憑,已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 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1、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係觸犯其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針對被 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本院仍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並整體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 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逕適用現 行法處斷,至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而雖可顯見其並未自首 ,然有關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有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 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 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 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表示認罪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為共同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 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見偵2145 8卷第11、46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本審之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審卷第72頁 ),應仍分別有上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 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法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自 均無從再依前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丙○○所受損失達於數萬元,依社會通 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有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依此一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述之犯 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已自白、但 未能與被害人丙○○調解並為賠償之原因,及其家庭、工作、 曾參與公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為 有理由。 (六)另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22日繫屬第一審起 至今,尚未逾8年(被告於原審因逃匿,於108年1月15日經 原審發布通緝,迄112年11月27日始遭緝獲),故無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 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共同所犯 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 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稍有未合( 至原審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 因尚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故本院不予指為撤銷之理由)。 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其所述之犯罪動機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已自白、未能與被 害人丙○○調解並為賠償之原因,及其家庭、工作、曾參與公 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 前揭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復執詞 (指除其主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外之其餘內容部分),請求在刑法第 57條所定範圍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 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原判決之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 此部分上訴亦失所依據,仍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審補充其 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內容,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則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6年7月3日,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 ,已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25頁)之素行,其於原審及上 訴本院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曾參與公益等 事蹟(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被告之上 訴理由及其所提感謝狀、捐贈物資收據、照片等〈見本院前 審卷第21至37頁〉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 己之私利(實際取得之利益為300元),其所為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對被害人丙○○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 中其所犯輕罪合於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部分,詳如前述), 雖其未能與被害人丙○○調(和)解並為賠償,然已於本審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等犯罪後態度,經整體綜合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為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更一-2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常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常意(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60、80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 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本案已與被 害人陳法恩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業將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賠付返還予被害人陳法恩,而經被害人陳法恩 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又伊配偶已懷孕,為利將來照料小 孩,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伊不會再犯下同樣 之錯誤,否則願接受最重法定刑之處罰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 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 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不符,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雖 有誤會,惟因無礙於其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對被告減輕其刑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見偵卷第27、138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0頁) ,且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法恩和解,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6000元予被害人陳法恩,有上開和解書及原審法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53、59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所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 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以前揭詐騙手法,對被害人陳法恩詐欺 取財,使被害人陳法恩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法恩達成和解,並將詐得款項全 數返還予被害人陳法恩,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工作、現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 狀況,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註:指本案行為前部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且併予說明:雖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法恩和解及返還被害人 陳法恩遭詐騙之款項,和解書並載明被害人陳法恩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旨,被告並據此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 告之前已曾因在網路上販賣假貨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為緩起訴之處 分在案,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罪手法相近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 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故認 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所為前 開量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且已具體說明其認為不適宜 對被告諭知緩刑之理由,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其中以其與被害人陳法恩和解及已將本案犯罪所 得返還等犯罪後態度,與其家庭狀況等內容,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所據以請求再行從輕量刑之事由,或 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 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為有理由;至 被告上訴意旨另執詞請求為緩刑宣告之部分,依本院上開維 持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之說明,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1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桂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7號),對於所處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明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 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部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6、80頁),且與告訴人王泓 瑒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王泓瑒新台幣10 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半百,應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本案恐 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王泓瑒之糾紛,且僅因小故,就 糾集「阿良」到場,並於偵查及原審均將罪責推予「阿良」 ,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 行,並與王泓瑒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新台幣10萬元,惟就刑 事責任則仍未獲得諒解等情;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及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大小,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3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發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54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發(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8、125至12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 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陳信發固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而於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未滿5年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惟本案發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 有4年多,且陳信發家境清貧,依其學識、且有前科紀錄之 經歷,及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覓得長期穩定之工作,因為窮 困所迫致罹重典,並參以本件係受莊明誠主動聯繫購買毒品 、以誘捕偵查方式遭查獲,陳信發販售毒品之數量、所得均 尚微,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犯情節尚屬輕微, 陳信發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犯罪,應不具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僅以陳信發上開前、後兩 案之罪質相近等理由,無視陳信發之犯罪動機、目的、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兩案之間隔及復歸社會之適應困難等情 ,遽依累犯規定對陳信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 罪加重其刑(指其中依法得加重其刑之法定刑部分),有所 未合。(二)又陳信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對象 僅有莊明城1人,時間密接、次數為2次,其中1次係經莊明 城配合警方誘捕所查獲而未遂,陳信發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 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均屬少量,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僅新臺 幣(下同)1000元,相較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例,本 件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亦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影響尚微,且陳信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再其家境清貧,因身體因素不能正常工作,為生活所迫不 得已鋌而走險,難認係怙惡不悛之徒,原審就陳信發前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3年,刑度非輕,容未考量上開特殊情節而量刑過重, 且陳信發之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原判決於其理由中認為 陳信發販售毒品超過1次即屬惡性非微,有悖於常理,如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 能,請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各1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 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於審理時之主 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7、10、165頁、本院卷第129頁), 可認被告前曾於95年6月19日,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 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 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6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38至39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前案所處確定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共計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 屬與毒品有關之重罪,而其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 重刑並執行完畢後,竟未深自警惕,於法定再犯即構成累犯 之5年期間內,復為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由此確足認其前 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此部分之認定及判斷,並不因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學識、身體等狀況及其復歸社 會情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時 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間隔期間,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數量、 犯罪所得數額,或其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犯罪等情 ,而有所影響或可為動搖;況依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情節,分別依累犯規定,就其各次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以外之其餘法定 刑分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二、(一) 所示之說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各1罪,就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未當等語,並據以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非 可憑採。 (二)被告就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莊明城 係配合警方而以釣魚之方式,誘捕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故意之被告,莊明城並不具有購毒之真意,故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未遂犯,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除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僅減輕其刑外,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其餘 得加重之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部分 ,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 偵56054卷第43至45、51頁、他8265卷第249至250、252頁、 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針對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 刑外,對於其餘得加重之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 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遞為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偵查階段所 供述之毒品來源者,經追查調閱相關資料後,並無法掌握其 行蹤,且事證不明,故未能繼續追查而未能查獲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化112偵56054字第1 139142463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7637號函( 見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以 被告供出未查獲之毒品來源一節,作為被告其有利之科刑事 由部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因現階段並無可確認被 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之真實性,自無可充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以上開理由欄二、(二)所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各1次之對象僅為莊明城1人,且犯罪次數為2次、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其中1次係經莊明城配合警方誘捕所查獲而 未遂,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均為少 量,且其中販賣既遂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及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等情,認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 次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較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例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影響甚微,並以其經濟、 身體等狀況,主張係因生活所迫始鋌而走險,並非怙惡不悛 之徒,相較毒品大、中盤商之情節情節尚屬輕微,其各次犯 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不能因其犯罪次數超過1次,即認惡 性非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 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 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設,而被告上開所述 之經濟、身體等狀況,並不足以作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之正當理由,且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在實務上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 等差異,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 之刑,而經酌以被告由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各1次之犯罪情狀,實未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加以 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於適用本判 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示相關法律規定後,各在其 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俱未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以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 、次數、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與其販 賣既遂之犯罪所得數額,自述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程度等情,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均 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並爭執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有所未當,而作為其上訴之理由,尚非可採。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各1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 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乃 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 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止於著手後 販賣未遂之階段;兼衡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且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本院併予考量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上開累犯以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 顯現之素行狀況,及被告上訴意旨其餘請求作為科刑事項之 內容等情,認原判決上開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俱 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依累犯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罪均予加重其刑(指除無期 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有未當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五)所示之 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內容,爭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有所過重部 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各該量刑 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 ,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 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71-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7號 原 告 李月嬌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54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小-2647-20250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賢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價值計新臺幣523元之食品1 批,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5號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機 車停放後徒步進入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李月評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台幣523元)得手後放入賣場推 車之自備粉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通過收銀台,惟旋即 經店內人員並通知李月評,經李月評報警,經警到場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李月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月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商品價目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李月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1375號判處拘役40日,甫於1 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11月14日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等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厚片白吐司2條 90元 小立家冷泡茶台灣冷杉烏龍3瓶 207元 小立家冷泡茶台灣頂級金萱1瓶 69元 老北京古早味青草涼茶1瓶 58元 純在輕時芭樂柳橙綠茶1瓶 99元 總計 523元

2025-02-11

MLDM-114-苗簡-6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3號(下稱司促卷)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7,105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9,489元(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3萬7,105元) 1 123萬7,105元 113年3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16% 15萬2,384.22元 小計 15萬2,384.22元 合計 138萬9,489元

2025-02-11

TCDV-114-補-339-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董李娟娟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准 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 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李月華於113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於113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7 2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 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據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 載記被繼承人之孫女劉虹瑤正懷有胎兒,且該胎兒嗣後已於 000 年0 月00日出生,即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曾孫輩繼 承人劉玥希,致本院誤就本件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被繼承 人之曾孫劉玥希雖於114 年1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惟因其聲請已逾三個月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 件被繼承人尚有曾孫輩劉玥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 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1

TNDV-113-司繼-2446-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玥希 法定代理人 李其昱 劉虹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 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 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末按胎兒以將 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李月華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李月華係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 女劉政宏、劉政輝、劉雅清、劉雅靜、其孫子女劉虹渝、劉 虹恩、劉光憲、劉中暘、雷嘉年、雷敏琦及曾孫子女雷曜丞 、雷崴、雷洋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之意,並經本院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劉玥希為被繼承人次子劉政輝之孫,即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衡諸經驗法則判 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已受胎,參諸首揭規定,關於其個 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以,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 劉李月華之繼承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遲應自其出 生時即113年9月20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惟聲明人遲 至114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顯已逾期 ,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1

TNDV-114-司繼-119-202502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儀 李月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98、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儀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 安溪東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彰南路2段7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欲進入彰南路2段74巷內,適有被告李月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兩 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吳泰 儀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月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眼瞼撕裂傷4公分、右膝擦傷併撕裂傷2公分及右手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11

CHDM-114-交易-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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