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楊○燕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841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全數將其所竊取之物
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1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中壢中北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
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藏放於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邱麗雲復接續於同日1
9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於貨架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值班店員察覺遭竊,上前攔阻邱麗雲,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
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揭
時、地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楊○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經典小廣月餅-桂圓 1 個 48元 2 經典小廣月餅-棗泥 1 個 48元 3 鼎泰豐鳳梨酥1入 2 個 90元 4 美芳堂蛋黃酥3入 1 個 150元 5 陳允寶泉小御蛋禮盒 1 盒 485元 6 小月餅6入禮盒 1 盒 500元 7 綜合月餅禮盒6入 1 盒 520元 總計1,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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