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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明 鄭勝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撤銷。 甲○○前開撤銷之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刑事上訴狀均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為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 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與告訴人乙○○均有受傷, 我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審酌母親年邁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我又是家中經濟來源,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被告丙○○提 起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知錯深感悔悟,願意與乙○○和解, 請審酌我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甲○○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明 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甲○○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30 日在本院與乙○○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乙○○則同意給 予甲○○從輕量刑等語,業據乙○○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可見甲○○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甲○○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 容有未妥。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 傷害乙○○,致乙○○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甲○○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乙○○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可見甲○○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品行、職業 、智識程度及乙○○同意給予甲○○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丙○○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 ,而與乙○○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乙○○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丙○○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因乙○○無調解意願,故迄未達 成調解,兼衡酌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丙○○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傷害罪 法定刑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此外,丙○○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合法傳喚未到,未能與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足見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迄今未實質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節,均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原審量刑亦無何等失 出或失入之情,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綜上,丙○○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YDM-113-簡上-452-20241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應予刪除,及補充「賴宥廷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旋 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因此撞擊前方車輛,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陳彥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翔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自後方撞擊賴宥廷所駕駛在該處停 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復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陳彥翔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 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419-20241106-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一、第5行「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 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 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宋瑞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瑞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撞球館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月1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月1日凌晨4時3 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與德龍街口,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8月1日凌晨4時3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原交簡-148-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金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 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經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5 日因縮短刑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確定,嗣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執行,於 11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 犯與本案所犯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 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小康(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池金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金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嗣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金桓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2024-10-30

TYDM-113-壢簡-1982-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楊○燕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841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全數將其所竊取之物 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1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中壢中北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 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藏放於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邱麗雲復接續於同日1 9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於貨架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值班店員察覺遭竊,上前攔阻邱麗雲,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 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揭 時、地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楊○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經典小廣月餅-桂圓 1 個 48元 2 經典小廣月餅-棗泥 1 個 48元 3 鼎泰豐鳳梨酥1入 2 個 90元 4 美芳堂蛋黃酥3入 1 個 150元 5 陳允寶泉小御蛋禮盒 1 盒 485元 6 小月餅6入禮盒 1 盒 500元 7 綜合月餅禮盒6入 1 盒 520元 總計1,841元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73-2024103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博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博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福興街」部分,應更正為「福昌街」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部分,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理由:依被告於警詢時【偵卷第15頁】之供 述,其係於離開KTV後,另從公司騎車上路始被警方查獲, 故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部分,應更 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 紀錄(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錢博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博祺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好樂迪KTV來來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凌晨3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新生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盤查,並於113年8月1日凌晨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博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原交簡-252-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貴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之行為手段、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行為對於員警公務 遂行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26號   被   告 王美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桃園市○鎮區○○○○○0             居○○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貴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經民眾報案稱 其在桃園區中正路134號叫囂鬧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勸阻無效後遂帶 王美貴返所實施保護管束。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王美貴因 上完廁所後拒絕配合返回偵訊室,明知員警吳育萱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吳育萱 欲將其帶返回偵訊室之際,先以手推吳育萱,並徒手拉扯吳 育萱頭髮不放,致吳育萱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吳育萱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育萱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育萱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執行職務,欲帶被告自廁所返回偵訊室時,被告突然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⒈密錄器截圖畫面6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徒手推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858-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314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林裎庭」署押共貳枚 、偽造之「林裎庭」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楊世輝前 ①因詐欺、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 ,各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因詐欺、恐嚇等案件 ,各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 入監執行後,再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 9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 三、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恣 意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亦 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自87年以降即各項前科 累累,其中包含多項財產犯罪,而僅就詐欺罪言之,即多至 不可勝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自 成年迄今未曾反省悔改,其素行不良,而亟須矯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林裎庭 」署押共2枚、偽造之「林裎庭」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林明和立據領回 (見偵卷第55頁),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14號   被   告 楊世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162(大園             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輝前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揭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其並無為林明和修理機車、辦理機車過戶之真意 ,且明知其未取得林裎庭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 2月29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林明和自 稱其為萬達機車行老闆,並佯稱可幫忙修理林明和父親林裎 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云云,且佯稱身心障礙者會有補助,可幫忙將本案機車過 戶至林明和名下云云,致林明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本案機 車、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交付給楊世輝。楊世輝取得 上開等物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世誠車業行,並向世誠車業行老闆吳世傳自稱為政宏車行 員工,佯稱有客人要將本案機車賣掉云云,致吳世傳陷於錯 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楊世輝,楊世輝並將本案機 車、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交付給吳世傳,使不知情之 吳世傳於同日持林裎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至桃園監理站 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各1份,並在該等文件上 簽署「林裎庭」之署名各1枚,使桃園監理站車籍登記業務 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至世誠車業行名下 ,足生損害於林裎庭及桃園監理站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林 明和於111年1月5日聯絡楊世輝無果,且發現本案機車已過 戶至世誠車業行名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明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和、證人即被害人吳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 詢資料各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切結書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世傳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上偽造「林裎庭」之署名各 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 桃園監理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世傳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係於 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向林明和、吳世傳犯 詐欺取財罪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林 裎庭」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 本案犯行向吳世傳所詐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業已發還給告訴 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可證,爰不聲請 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林裎庭之雙證件、機 車行照,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稱可幫忙修理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自始即無為告訴人 修理本案機車、辦理過戶之真意,而僅係向告訴人取得林裎 庭之雙證件、機車行照以便辦理過戶,惟過戶後即將前開證 件返還告訴人,並未占為己有,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88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39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呂 元勝」應更正為「呂元禎」;第3 行「111 年11月27日11時 30分許」應更正為「111 年11月27日12時許」;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負責施作本案工程、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 系統,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太陽能板材料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業務上管領如附表所示太 陽能板材料之便,將之侵吞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 ,所為殊無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 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 得彌補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205,520 元於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遵 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 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太陽能板材料(含白鐵螺絲〈型號M8-25 〉、白鐵螺帽〈型號M8〉、平滑司〈型號M8〉、彈簧滑司〈型號M8〉、塑膠墊片〈鐵氟龍〉、矽利康10箱)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95號   被   告 蔡建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佑為濟靈企業社之負責人,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元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負責人呂元勝於民 國111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與宇暘科技能源之負責人林 晉琨(原名:林延倫,涉犯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 位於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115巷之慈安六村社區之太陽能工 程契約(下稱本案工程),林晉琨將本案工程發包給濟靈企業 社,由蔡建佑負責施作本案工程、蓋太陽能板,為從事業務 之人。蔡建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000年00月下旬之某時許,將本案工程之太陽能板材料 包括白鐵螺絲(型號M8-25)、白鐵螺帽(型號M8)、平滑司(型 號M8)、彈簧滑司(型號M8)、塑膠墊片(鐵氟龍)、矽利康10 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5,520元,以下合稱本案材料) 載運至其於彰化芳苑之宿舍未歸還,以此方式將本案材料侵 占入己。 二、案經呂元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蔡建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⒈被告負責施作本案工程、蓋太陽能板之事實。 ⒉被告將本案材料拿走並放在其彰化芳苑之宿舍門口,而未將本案材料拿回至工地現場之事實。 ⒊被告雖稱將本案材料放在宿舍門口並連絡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下包載走,惟均未提供任何得以佐證之證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元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稱將本案材料帶回宿舍加工,惟均未拿回至工地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琨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本案工程由林晉琨發包給被告施作之事實。 ⒉被告將本案材料反鎖於租屋內不願意歸還之事實。 4 客戶報價單4張。 螺絲、平滑司、彈簧滑司、塑膠墊片等材料用於本案工程之事實。 5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⒉現場施工照片8張。 被告確有施作本案太陽能工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白鐵螺絲(型號M8-25)、白鐵螺帽(型號M8)、平滑 司(型號M8)、彈簧滑司(型號M8)、塑膠墊片(鐵氟龍)、矽利 康10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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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偉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理事長,高銀祝為桃園市中壢區正義里里 長,雙方因正義里及中北福德宮財產交接事宜而有糾紛,陳 智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19日21時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中北福德宮協進會」 群組中傳訊「她在那裡盜賣里民資料、志工福利改成自己親 友、辦公室偷情被抓所以落選下台」等訊息,以此方式貶損 高銀祝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智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銀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邱創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證 人邱創鑫之LINE聊天紀錄及「中北福德宮協進會」通訊軟體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陳述選 舉時,我沒有把我傳送的對話內容拿出來作為選舉策略,這 段話是另一個參選人提出來的;我是要表達我沒有拿這些東 西出來攻擊高銀祝,而不是說高銀祝有上開事實;選後再傳 這些東西我覺得沒有太大的意義,所以我就收回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53分至同日晚間9時7分間,在 通訊軟體LINE「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傳送文字內容「 龍安里民對我爆料:她在那邊盜賣里民資料、志工福利私改 成自己親友、辦公室偷情被抓所以落選下台,我都沒有用這 些操作選舉,至少我要的是乾淨選舉,並且我不要聽說而要 有實質證據,但在選舉操作上是很好發揮的題材,但我沒有 !土地公的精神不就是以德服人,以怨報德嗎?既然選舉結 果已定,我們拭目以待!」後,將前揭對話訊息收回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1頁),核與證人 邱創鑫、黃睿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 、71頁),並有告訴人與邱創鑫LINE聊天文字紀錄及「中北 福德宮協進會」群組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 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 組成員約有40多人,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62頁),亦有「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故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中北福德宮 協進會」群組內之多數人知悉時,該訊息既已處於第三人得 予認識之狀態,即堪認被告有散布之意圖,縱被告旋即收回 上開訊息,亦無礙於上開行為之認定,應予敘明。是以本案 爭點應為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中北福德宮協進 會」群組內之多數人知悉時,其主觀上是否存有誹謗之犯意 ?  ㈡就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被告 係向「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成員表達,其接獲「龍安里 民」爆料,然因僅是聽說,而未有實質證據,故被告在里長 選舉期間,並未以該爆料內容作為競選策略,足見被告並非 以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 事。據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誹謗之犯意,被告所為與 刑法誹謗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不能遽認被告構成 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 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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