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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黃今韋 (送達代收人:黃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7日112年 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8

TPBA-112-訴-621-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顏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兒子陳○○為本院113年訴字第1211號事件之原告   ,其總共自殺未遂4次,共同正犯皆在本人提供的DVD中,顯   然是共同正犯皆未積極處理,讓陳○○一再自殺未遂亦無罪   惡感,顯然是故意之行為,請嚴懲。因此行政訴訟案件對於 陳○○於憲法上的生存權利及受教權有重大權利之侵害與危害 因此依法聲請為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法理的公平性 及公正性,並維護其生存權及受教權不受國家及任何人之侵 害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準用之。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特別代理人者,係 訴訟當事人之一方因欠缺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 代理權時,為避免程序久延致生當事人損害,故使受理該案 件之審判長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當事人進行程序。成年人如 未受監護宣告,除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外,均享有完全之行 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86年度台 上字第3049號亦同此旨)。 ㈡、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供之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背面所載「第3類,b140.1、147.1、152.1」數值,並比 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 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表(本院卷第16頁、第29 -42頁)得見,「b140.1」數值中,「b140」乃指針對注意 力功能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1」(0-5,0表 未達基準,數值越大表示整體功能評估較低,下同),而「 b140.1」整體而言乃指「(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 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 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 ,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 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 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另「b147.1」數值中,「b147」 乃指針對心理動作功能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 1」;又「152.1」數值中,「b152」表示情緒功能進行鑑定 ,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1」,輔以,身心障礙證明背面 「ICD編碼11:可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其中編碼「11」 代表「自閉症者」,此由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 應表可見(本院卷第43頁),另由107年4月11日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18頁),證明書所記 載「解離性失憶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頭痛」、「憂鬱情 緒、焦慮症」等情,綜上,聲請人以其子陳○○為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11號事件之原告,然陳○○業已成年且屬輕度身心 障礙,而其身心障礙程度詳見上述說明,觀諸上開內容及聲 請人所提之卷內書證,尚無從認定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亦無陳○○已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等紀錄,此有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 ,陳○○既為成年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有訴訟能力欠缺 之情,尚難認為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援引民事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本院為其子選任特別代理人, 當有誤會且與要件不符。至聲請人若認於訴訟程序中難以適 當為法律上陳述或主張,當以選任訴訟代理人,或尋求法律 諮詢協助或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6

TPBA-113-聲-104-20241216-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洪塵青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臨時小客車,懸掛已過期之之臨時號牌00-0 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街0 00巷00號前,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 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到場發現違規 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北 市警交大字第A00H1C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相對人查認系爭車輛上 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 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1C3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扣繳牌照。聲請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 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4號裁定(下 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對前 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對原確定 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自聲請人所提之備證,可知一開始就 有變造文書之情事,最少也應撤銷其中一張或兩張罰單,應 調監視器畫面或請證人作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也該補助 聲請人公車費及回復當時貸款價金及放行條云云。經核聲請 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理 由,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 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 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0、13、14 款、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憑其 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既未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6

TPBA-113-交上再-30-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突顯上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訴訟中變更為洪申翰,業據相 對人新任代表人洪申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9 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三、事實概要:   聲請人前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 761135號函(下稱111年1月10日函)核發聘僱越南籍DOAN N GOC SANG(下稱D君)從事印刷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 可期間為111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11日。嗣相對人以D君利 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非依雇主(即聲請人)指派即自行至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涮涮鍋店從事洗碗及煮湯等廚房內場 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3月18日查 獲,非法容留者及D君均坦承上情不諱,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 3條第2款規定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規定,以113年6月1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3050878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 6月11日起廢止111年1月10日函之聘僱許可,D君應於文到14 日內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 經行政院以11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570號訴願決 定駁回,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D君從未有為該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意思,絕無原處分所指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全然是出於朋友間相互幫忙之善意 ,性質為單次、偶發性,而非長期為之,並無違背就業服務 法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難謂D君已排擠我國 人民之工作機會。況相對人並未依本案實際情形判斷,也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D君確有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D君 確無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然相對人並未採信有利於 聲請人及D君之證述。原處分性質為行政罰,惟D君係為不諳 法律一時未察,不知該幫助朋友之行為可能觸犯法律,並非 出於過失或故意,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將使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尤其外籍移 工來臺工作不易,包括高額仲介費用、交通費用及繁瑣之聘 僱程序及時間等待,此等損害對D君而言實難單純以金錢衡 量,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屆時縱使聲請人勝訴,亦不能 確保D君可重回聲請人公司工作,聲請人公司為傳統產業, 現面臨市場結構改變,經營不易之難題,鮮少有本國人願意 應聘聲請人公司,此期間聲請人將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 時間内聲請人亦難以覓得具有相同專業及經驗之勞工,即便 有新移工亦需耗時重新培訓,如此聲請人公司之生產力必受 不可回復之影響。  ㈢D君於聲請人公司工作已逾5年,有穩定之薪資及住所,過去   無前科或觸犯相關法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無危害社會、公 共秩序之虞,於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有顯然違法 之疑慮,則此難以回復之損害與於公共利益無影響部分,對 判斷是否 准予停止執行之權衡比例,業已降低,而使其影 響停止執行准否之可能性也降低。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 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6528號函已告知將繼續執行原處分, 確有急迫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核發聲請人聘僱D君之聘僱許可 ,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 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其為傳統產業,經營 不易,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期間無法難覓相同專業經驗 之勞工,其生產力必受不可回復;另D君來臺工作不易,原 處分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聲請人 所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 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 變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 境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 情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 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至於聲請 人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 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另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 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D君之損害,非屬聲請人 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受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 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D君之損失非屬聲請人自 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尚不 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止執 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 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 ,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予以 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 ,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無影 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6

TPBA-113-停-90-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 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960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又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 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 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第2項)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 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 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第3項)行政法人應制 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 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 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參照前述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符合要件者即係行政 法人,反之則否。次以,被告名稱之前四字即已清楚表示其 係「財團法人」,本院為求審慎,復依職權查得被告章程, 其中第4條規定:「本會為社團法人」(見本院卷第30頁) ,均可得知被告性質屬私法人中之社團法人,與屬公法人中 之行政法人二者本質迥異。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以請求 「確認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實係請求確 認被告究係符合何性質法人之事實狀態,且此事實狀態純由 被告名稱或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即可得悉,自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6條所列3種確認訴訟類型範圍,是本件訴訟不符確認訴 訟之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2

TPBA-113-訴-112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學宇 即 聲 請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學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2

TPBA-113-抗-16-20241212-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潘維禮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 口,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員警目睹制 止時,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行駛至中正路17 6號前,始遭員警攔停,填製掌電字第CCYC60285號、第CCYC 6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 期111年4月2日。聲請人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 日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認聲請人於 期限內到案,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於 111年6月8日,分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5號、第4 3-CCYC6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再審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兄所收受,而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一第233頁,經調閱112年度交 上字第148號卷比對相符)附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 ,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2年7月16日(星期日)止,即 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2年7月17日(星期一)屆滿 。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本院卷一 第13頁之本院收件章戳)始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 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 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所主張實體上理由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1

TPBA-112-交上再-49-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7647號訴願決定,提起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 核無不合。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提起行政訴訟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 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2 年4月2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 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1 -57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9

TPBA-112-訴-285-202412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張峻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 區塔悠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陳 鈺升攔停,並依法填製掌電字第A00L2S81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嗣上訴 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L2S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48 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㈠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 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 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 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 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 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l項及第 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 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承上,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僅係輔佐證據,並非道交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之舉 發要件,上訴人於l12年3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22042號 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四已敘明:倘貴庭認為有必要,建請通 知陳鈺升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製單舉發過程等 語,原審如認輔佐證據(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系爭車輛、 系爭路口停止線、紅燈相對位置,應依職權通知陳鈺升到庭 作證關於攔停製單舉發過程,惟原審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 即以該輔佐證據(監視器影像)認定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與系 爭路口停止線確切相對位置,而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 顯為速斷。 二、另原判決未客觀裁判理由如下:  ㈠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 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 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 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 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被上訴人僅以主觀陳述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且上訴人提 出之監視器影像係輔佐原審公正裁判,監視器影像本就非用 於交通舉發,本案客觀事實認定應回歸舉發員警陳鈺升之證 述,原審並未參酌員警職務報告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說明, 顯係率斷,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綜觀案情,未參酌上訴人檢送員警職務 報告內容,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逕自以監視器影像無法具 體辨識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為由,撤 銷原處分,原判決有調查不備之事,認事用法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又同法第125條第1、2、3、4 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 ,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0 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 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 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 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 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 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 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三、經查: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申訴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 第1123030409號函(附相片)、112年3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 字第1123034218號函(附陳鈺升職務報告、陳鈺升觀測處與 系爭路口位置圖〈下稱位置圖〉、相片、舉發通知單、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2號(下稱北院卷)第45、51至5 3、69至80、57至59頁】。原審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依職 權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畫面影像過於模糊、受樹影晃動 影響,初始無法清楚辨識路口號誌燈變化之情形,在路口號 誌燈明顯轉換為紅燈時,因攝影角度而無法具體辨識系爭車 輛與該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原審卷第20至21頁), 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至第366條規 定無違,且兩造就上開勘驗之結果亦無爭執,則原審依此認 定該勘驗結果無從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與卷證相符, 此部分應屬可採。  ㈡本件係由員警陳鈺升於執行勤務時,於系爭路口發現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涉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進而攔停並當 場開立舉發通知單由被上訴人簽收,即本件係屬攔停舉發案 件,而非屬依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業據上訴人提出陳鈺升 職務報告、位置圖、舉發通知單為證(北院卷第69至80頁) 。陳鈺升既依其執勤所見,進而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行舉發 ,當得以陳述其自己所經歷之上開攔停舉發過程之具體見聞 以供人證之證據方法。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除提出監視器 光碟錄影、相片為證外,亦於答辯狀中聲請訊問陳鈺升(北 院卷第35頁)。原審就此部分,固依上開位置圖(北院卷第 73頁)上所標示陳鈺升位置(按指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交岔 口)與系爭路口號誌處,認定陳鈺升位置與系爭路口號誌尚 有相當之距離,亦無法排除視線角度影響陳鈺升以目測辨認 之事實上準確度,遂以陳鈺升目擊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難謂有 充足之證明力,進而未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等情,固非無見 。惟觀諸上開位置圖,其上並未顯示比例尺,抑或其他可推 估相關距離之圖示或依據;復遍閱原審卷及北院卷,亦無關 於因視線角度有何障礙致影響陳鈺升以目測方法辨認之事實 上準確度之相關證明,即原審並未敘明其究係憑何認定陳鈺 升位置(按指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交岔口)與系爭路口號誌 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因視線角度影響其以目測辨認之準確度 等節,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復以,陳鈺 升既係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行舉發,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亦 已聲請原審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然原審逕以本件無其他更 明確之證據佐證,而無法就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推認事實真偽未明,基於客觀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上訴人, 認定原處分違法,尚嫌速斷,核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 不備理由,影響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通知陳鈺升 到場訊問,進而撤銷原處分,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為適法之裁判。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9

TPBA-112-交上-407-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昌錫 張瑛俞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 訴更一字第7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 案。嗣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 ,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9

TPBA-109-訴-1465-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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