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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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庭羽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後, 又追加請求伊之加班費,且因須先認定伊之工資數額,再按 平日每小時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故原請求與追加請求,均 以伊之工資數額若干為基礎,二者具有關連性,且得於同一 程序主張,使兩造糾葛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並因伊工資包 含相對人給付之相關獎金,相對人已多次承諾提出獎金資料 而未提出,遲至民國113年8月20日始提出部分獎金辦法及計 算方式,是伊之追加請求,須待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方得計 算正確工資而計算追加請求之加班費,且伊之追加請求,亦 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之訴應屬適法。詎原裁定駁回追 加之訴之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並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另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 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嗣至113年8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在爭執 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遭「解僱 後」之「112年6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360元薪資本息及按月 提繳3,828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抗告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而未曾請求系爭期間之前之其他款項。嗣抗告人 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遭 「解僱前」即「112年6月12日之前」之加班費448,844元, 及自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之訴,顯非單純擴張原請求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追加請求「解僱前」之加班費,亦 與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解僱後」之112年6月13日起 之系爭期間薪資與應提繳勞退金,二者請求期間、事實及爭 點亦均有不同,遑論原請求係以爭執解僱是否合法為爭點, 核與追加請求係解僱前有無加班、得否請求加班費、加班期 間、計算方式及數額(含國定假日應否兩倍計算等)之爭點 ,均顯有不同,故兩造就此等事實及爭點所為主張及抗辯, 難認相同,無法沿用原請求之解僱是否合法之證據資料,自 難僅因兩造當事人相同,及抗告人每月均領有工資或兼領取 獎金,即謂二者之請求利益係屬同一或具有關聯性,進而主 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兩造互為書狀交換多次,且歷經 原審五個言詞辯論期日為調查進行,抗告人迄於原審行將辯 論終結前,始突然提起追加之訴,此又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抗告人 復未舉證證明於解僱前之何確切日期為加班,加班起迄時間 仍均顯屬不明,更未曾自行繳納追加請求之裁判費,顯需原 審再行重列爭點、調查並另命補裁判費,自有妨礙相對人之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復經原審訊問相對人亦表示不同意 追加,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追加,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勞抗-14-20241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2號 原 告 吳子涵 被 告 郭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李韋宗」、「李憲」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4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 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損失金額等情。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系爭刑案警卷為佐,且被告於 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亦坦承不諱(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0頁),並有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 年10月12日合金三重字第112000282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111年1月至112年1月交易明細、網銀及約定帳戶等資料 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77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 院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 得易服勞役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系爭刑案判決編號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6 吳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子涵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吳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54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2024-12-25

KSHV-113-簡易-42-2024122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楊文禮 楊孟青 兼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王榕嬅經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惟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現今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且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賴瑞徵先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無效一事,其所申請之相關登記均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撤銷,其中股權撤銷乙事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此 關係選任王榕嬅為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事,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瑞徵,因相對人之董事皆 已任期屆滿,並於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改選新董事, 惟尚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核准, 故相對人尚無董事會,致無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前於113 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嗣因相對人 所改選之王榕嬅為董事長,業經NCC於113年5月15日核准許 可董事長變更申請,並於113年6月6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01-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合法辦 理變更登記,乃具狀以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法承 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由王榕嬅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指稱王榕嬅前經112年12月4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選任為董事長(係選任為董事,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 長),經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另行訴請原法院撤銷系爭臨 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事件),現今仍在審理中;又賴瑞 徵先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無效,相關登記均經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其中股權撤銷爭訟,仍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中,此攸關選任王榕嬅為 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事,故不應由王榕嬅承受訴訟而提起抗告 云云。惟相對人於113年4月24日前,因無法定代理人,經原 法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為特別代理人,此為 抗告人所不爭。嗣相對人因NCC已通過相對人改選之董事王 榕嬅任公司董事長,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核 准變更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在另案即訴請撤銷系爭臨時 股東會決議之系爭事件確定前,王榕嬅形式上既仍屬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法具狀承受訴訟。另抗告人雖請求撤 銷賴瑞徵股權部分倘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行政爭訟審 理中而未確定,顯然形式上其上開股權尚未變動,形式上難 認已影響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原裁定在系爭事件 及系爭行政爭訟未確定前,准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 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 明之。

2024-12-24

KSHV-113-重抗-4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829元,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上 開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雖必須合一確定,然因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即無視同上訴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24

KSHV-113-上易-344-20241224-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王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 駁回破產之聲請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因抗告人為民間公司,豈能知悉債 務人即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無法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 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而原審未傳訊相對人釐清財產狀 況,且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及價額, 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此為聲請宣告破產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 定,亦有準用。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 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所命補正資料,仍應以當事人能提出者為限,且當 事人並不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於當事人逾限不予 補正時,始得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業已依其自行查得相對人 以自己為要保人而投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保明細,並以上開投保之保單應有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 可供執行之財產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而預納聲 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提出卷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及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供參(見原卷第9-27頁);復陳明抗告人 因不能自行查詢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故聲請原法 院向各保險公司函調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調查相對人之歷次投保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調查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傳訊相對人到庭訊問,陳明願於 確定相對人之財產即構成破產財團財產金額後,補繳不足之 聲請費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頁)。  ㈡原法院固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及投 保資料,而依此等資料可看出相對人目前為台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75-79頁) ,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保單(見原審卷第 99-105、119頁)之情。惟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詢問相對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並依職權就所調取資料,詢問相對人財產 、收入狀況,俾以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僅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 下事項:1、相對人之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包括所有積極 財產如現金、存款、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保險契約等資料) ;2、相對人同居共財親屬及受扶養之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3、相對人各銀行開戶情形及信用貸款情形、4、相對人有 無積欠稅款及積欠之稅捐機關與金額;5、相對人有無受強 制執行及其案號;6、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為何,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然所命補 正事項,其中1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投保查詢結果表、並經原審函查國寶人 壽之投保保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9-105頁),至於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評估,則須由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始可得 知,非抗告人所得查詢。其餘之相對人個人財產,則非抗告 人所得查詢。又上開2至5部分,因涉及相對人之親屬或個人 銀行開戶或貸款資料之調查,或其他債權人債權執行情形, 亦顯均非抗告人能調查或取得。則抗告人縱依原審所命閱卷 後,亦當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得相對人完 整之財產資料,即難認抗告人有能補正不予補正之情形。是 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查悉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原審亦未 依職權傳訊相對人釐清及財產狀況,難認已本於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等語,即非無據。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並依調查結果核定標的價額,及裁定 抗告人應補繳之聲請費用,即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認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查明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後另為適當之 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20

KSHV-113-破抗-8-2024122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相對人書立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 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 獎金及給付違約罰金(下稱本案),而依系爭約定書9.7約 定,相對人已同意以抗告人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為非專屬管 轄法院,且相對人係以高雄為主要工作地點,其就系爭約定 書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為原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2條規定,原法院於本案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依相 對人之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容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則得將訴訟裁定移送他法院者,固以原受訴法院 無管轄權為前提。惟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 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 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 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基此,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 定,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就勞動事件法 所規定之勞動事件訴訟,即應優先適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前雇主,而相對人違 反系爭約定書所定競業禁止、保密、誠信廉潔等義務,其得 依系爭約定書9.1、9.3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獎金及給 付違約罰金,則本案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基 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洵無疑問。又系 爭約定書9.7約定:「本人同意以肚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所在地或本人之住居所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見 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乃原 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對於本案固 有管轄權。惟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轄區法院即新北地院於本案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則相對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亦為原審調 解期日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之新北地院,符合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移 送之。是以,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勞抗-1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依兩造間「海軍艦隊指揮 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書」( 案號:PL11206P179,下稱系爭契約)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未舉證證明其建置及拆除之成 本為何,而相對人於系爭設備使用大陸地區(下稱中國)製 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國安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則原裁定於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並 未衡量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保 留系爭設備之權利,如抗告人選擇不保留,相對人始須於3 個月內拆除系爭設備,則就系爭設備之拆除與否,實無急迫 之危險可言,況抗告人為國家軍事機關,對於相對人所受損 害並無不能賠償之虞。是以,原裁定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系爭契約純屬不動產租賃,本與國安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無涉。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 自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並要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拆除系爭 設備,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系 爭設備之建置及拆除成本甚鉅,拆除系爭設備之所生之損害 ,並非抗告人賠以金錢可得防免,則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自屬適法妥當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 內容、範圍等在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拆除系爭設 備、返還國有不動產,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抗告人113年8月15日海 艦後勤字第1130059708號及同年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本案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匯票申請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3、67、71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設備應否 拆除,存有相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相對人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其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暫 時禁止之必要一節,據其提出系爭設備之工程、材料費用發 票及拆除工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75頁),依 其上記載之金額,設置、拆除系爭設備所需費用分別達新台 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數千萬元之譜;且系爭契約之租期 係自111年7月13日起算20年,亦即履行迄今僅經過約1/10, 堪認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將致相對人於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 。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終止,並 請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拆除及返還國有不動 產等情,亦有前揭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上開損害之發生實 屬迫在眉睫。是以,相對人就禁止拆除系爭設備,有定暫時 狀態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尚須審酌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 擔之刑事責任一節,惟系爭契約之名稱及第1條規定,已揭 示其為租賃契約,其主要內容乃抗告人提供處所供相對人設 置太陽光電設備,相對人則繳納回饋金予抗告人,則其是否 屬於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指「軍事工程、財物或 勞務採購」之範疇,原非無疑。且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者 ,僅限於「禁止抗告人拆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 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 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並未允准系爭設備繼續運轉以供 相對人使用收益,則縱認系爭設備中有部分使用中國製品, 亦將因系爭設備停止運行,而不致於對國防安全更添危害。 基此,衡量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 於抗告人及國家社會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㈣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即得於供 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依系爭 契約可獲得之收益,為按相對人售電收入1%計算之回饋金, 有系爭契約(第8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抗 告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國有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數額,應與 前揭回饋金之預期數額相當。而相對人所繳納之回饋金,於 112年度為60萬7,188元(上半年32萬6,321元,下半年28萬8 67元),113年上半年為27萬4,762元(建置期8萬2,157元, 併聯後19萬2,605元)(上開年度均以最低發電量計算), 有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91、93 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報之預估回饋金每月1萬9,390元 (即每年23萬2,680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容屬過 低,應以每年600,000元預估抗告人所受損害,較為相當。 又依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從而,以360萬元作為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計算式:600,0006=3,600,000元 ),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爰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60萬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禁止抗告人拆 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並應命其以3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而准許之。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爰依職權提高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抗-304-2024122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該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28,728元,並補正上訴理由,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及原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5-167頁),惟上訴人逾期 仍未補正,復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單、繳費資 料明細存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71-183頁),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是原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 定為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 釋明之。

2024-12-19

KSHV-113-重抗-52-2024121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5號 原 告 李梅芳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佩吟為友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工具。被告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徐佩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友人徐佩吟,徐佩吟於 當日晚間某時許於住處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資料轉交予其男 友之友人張恩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張恩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 稱:可使用BF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 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原告提出LINE之 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附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刑事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高市警 楠分偵字第11172249200號〉,外放影印卷)。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 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堪信屬實。依前述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8

KSHV-113-簡易-45-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 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又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而言。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係依兩造與訴外人林 文曲、林文智、林文福於民國84年3月5日簽訂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及嗣後簽訂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 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共有關係,而 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 資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12/1000」(見本院 卷第545、555、575頁),被上訴人則已表明不同意該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571、576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一節,惟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受讓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並辦畢登記),倘未另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當無可能僅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行為 ,即令上訴人更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基此,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共有關係存在、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達212/1000,顯然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約定書之簽訂為原因,即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完全 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一節,惟 上訴人於原訴之給付聲明仍然存在,並非以確認之聲明取而 代之,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事項及聲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不甚延滯訴訟者」之情 形一節,惟關於兩造如何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行為,即得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限制,而就系爭土地 成立合資共有關係,亟需上訴人充分論述及舉證,如此一來 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將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權造成不利 影響,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之主張及聲明,殊無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三、綜上,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獲 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或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有其他得為 訴之追加,或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情形,則上訴 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段) 編號   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 366   75.14 9600/10000 400/20000(2%)   1920/10000 2 367  462.29 9935/10000 65/20000  (0.325%)  20875/100000 3 368  435.08 9931/10000 69/20000  (0.345%)  20855/100000 4 369  470.53 9936/10000 64/20000  (0.32%)   2088/10000

2024-12-18

KSHV-113-上-119-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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