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依兩造間「海軍艦隊指揮
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書」(
案號:PL11206P179,下稱系爭契約)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未舉證證明其建置及拆除之成
本為何,而相對人於系爭設備使用大陸地區(下稱中國)製
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國安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則原裁定於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並
未衡量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保
留系爭設備之權利,如抗告人選擇不保留,相對人始須於3
個月內拆除系爭設備,則就系爭設備之拆除與否,實無急迫
之危險可言,況抗告人為國家軍事機關,對於相對人所受損
害並無不能賠償之虞。是以,原裁定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系爭契約純屬不動產租賃,本與國安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無涉。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
自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並要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拆除系爭
設備,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系
爭設備之建置及拆除成本甚鉅,拆除系爭設備之所生之損害
,並非抗告人賠以金錢可得防免,則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自屬適法妥當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
內容、範圍等在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拆除系爭設
備、返還國有不動產,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抗告人113年8月15日海
艦後勤字第1130059708號及同年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本案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匯票申請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3、67、71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設備應否
拆除,存有相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相對人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其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暫
時禁止之必要一節,據其提出系爭設備之工程、材料費用發
票及拆除工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75頁),依
其上記載之金額,設置、拆除系爭設備所需費用分別達新台
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數千萬元之譜;且系爭契約之租期
係自111年7月13日起算20年,亦即履行迄今僅經過約1/10,
堪認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將致相對人於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
。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終止,並
請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拆除及返還國有不動
產等情,亦有前揭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上開損害之發生實
屬迫在眉睫。是以,相對人就禁止拆除系爭設備,有定暫時
狀態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尚須審酌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
擔之刑事責任一節,惟系爭契約之名稱及第1條規定,已揭
示其為租賃契約,其主要內容乃抗告人提供處所供相對人設
置太陽光電設備,相對人則繳納回饋金予抗告人,則其是否
屬於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指「軍事工程、財物或
勞務採購」之範疇,原非無疑。且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者
,僅限於「禁止抗告人拆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
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
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並未允准系爭設備繼續運轉以供
相對人使用收益,則縱認系爭設備中有部分使用中國製品,
亦將因系爭設備停止運行,而不致於對國防安全更添危害。
基此,衡量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
於抗告人及國家社會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㈣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即得於供
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依系爭
契約可獲得之收益,為按相對人售電收入1%計算之回饋金,
有系爭契約(第8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抗
告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國有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數額,應與
前揭回饋金之預期數額相當。而相對人所繳納之回饋金,於
112年度為60萬7,188元(上半年32萬6,321元,下半年28萬8
67元),113年上半年為27萬4,762元(建置期8萬2,157元,
併聯後19萬2,605元)(上開年度均以最低發電量計算),
有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91、93
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報之預估回饋金每月1萬9,390元
(即每年23萬2,680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容屬過
低,應以每年600,000元預估抗告人所受損害,較為相當。
又依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從而,以360萬元作為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計算式:600,0006=3,600,000元
),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爰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60萬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禁止抗告人拆
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並應命其以3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而准許之。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爰依職權提高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抗-30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