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李瑤章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曾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8,19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
㈠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社區且條件相似之鄰近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於近期出售之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54,634元,該等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日雖1年
餘,惟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據
此作為認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
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計114.69平方公尺【計算式:78
.39㎡+14.78㎡+0.6㎡+(2,051.04㎡×102/10000)=114.69㎡,小
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
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值為6,265,973
元(計算式:114.69㎡×54,634元=6,265,97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㈡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333,700元,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總額為717,99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5,910元/㎡×
1,068㎡×權利範圍102/10000=717,997元),則系爭房屋占其
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45%【計算式:333,700元/(333,700元
+717,997元)=0.317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
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88,193元(計算式:6,265
,973元×0.3173=1,988,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8,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
1元,原告已足額繳納。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不動產門牌號碼 交易日期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4 112年7月24日 52,07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5 112年8月28日 57,198元/㎡ 平均交易單價 54,634元/㎡
KSDV-113-審訴-141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