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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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陳振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蘭等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陳素蘭、黃品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3 起訴狀列被告陳素蘭有2址,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以供送達。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居所址不同,應併按相異之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2-25

KSDV-114-補-13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蔡宜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有家床店有限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 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 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000元後,聲 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5

KSDV-114-補-168-20250225-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翁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王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其亦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 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1

KSDV-114-審重訴-36-202502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李瑤章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曾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8,19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  ㈠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社區且條件相似之鄰近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於近期出售之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54,634元,該等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日雖1年 餘,惟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據 此作為認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 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計114.69平方公尺【計算式:78 .39㎡+14.78㎡+0.6㎡+(2,051.04㎡×102/10000)=114.69㎡,小 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 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值為6,265,973 元(計算式:114.69㎡×54,634元=6,265,97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㈡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333,700元,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總額為717,99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5,910元/㎡× 1,068㎡×權利範圍102/10000=717,997元),則系爭房屋占其 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45%【計算式:333,700元/(333,700元 +717,997元)=0.317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 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88,193元(計算式:6,265 ,973元×0.3173=1,988,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8,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 1元,原告已足額繳納。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不動產門牌號碼 交易日期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4 112年7月24日 52,07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5 112年8月28日 57,198元/㎡                平均交易單價 54,634元/㎡

2025-02-21

KSDV-113-審訴-1410-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大寶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閻宇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之即加渼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7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0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209,249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9,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於起訴狀末頁雖載證據為原證1至7,惟實際提出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均未檢附該等證物,應補正提出起訴狀所列原證1至7證物之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2-19

KSDV-114-補-100-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楊雅鈴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巧慧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明確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錢,係依據兩造間如起訴狀證物2所示和解協議之何條款約定)。  3 表明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2-19

KSDV-114-補-111-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明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16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被告於本件起訴時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2025-02-19

KSDV-114-補-113-202502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王郁茹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藍予楦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 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 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20)及同小段17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嗣經終止,爰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而本訴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房地上有以被告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本訴被告塗銷該預告登記,故反訴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條 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之適用。 三、查前揭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之屋齡約38年,位於5層樓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之1層、騎樓及夾層,建物總面積為118平方公 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於111年3月10日出售之交易單 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1,83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該交易日距離本件起訴日雖2年餘 ,惟參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54,500元、54,500元,並無明 顯漲幅,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 烈波動情事,則前揭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 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5, 062,658元(計算式:118㎡×0.3025×141,831元=5,062,65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 062,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9

KSDV-113-審訴-1301-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黃鄭珠麗 被 告 黃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明定。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53/100000)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下合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為斷。又與系爭房地 位於同社區大樓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6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83,13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83.4 0平方公尺【計算式:46.65+5.42+2.06+(7,742.86×378/10 0000)=83.4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933,626元(計算式:83. 4㎡×83,137元=6,933,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3,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 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8

KSDV-113-補-152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林慶松 被 告 馬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22.05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 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與系爭土地鄰近且面積、形 狀相近之同小段2445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1日之交易 單價為每坪6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此作為核算系爭土地價額之標 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289,048元(計算式:122.05㎡×0.3025×62,000元=2,289,0 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4

KSDV-113-補-16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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