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8
0號至第53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林岳樺管理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遂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12時4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博喻(所涉竊
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竊取該車得手,張博喻並將之拖往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之1,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胡孝
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張博喻尚未將變
價得款交給李文其)。
(二)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
又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李
樹發通知不知情之余水源及王美婉共同駕駛車號000-00號
拖吊車,及不知情之蔡頌杰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至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車輛得手(均已發還),再由上開不知情之人拖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張
正忠協議以7萬元之價格報廢(上開李樹發等人所涉竊盜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7萬元業經李樹發
返還報廢業者)。
(三)於111年11月8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登記在李文其擔任負責人之伯樂工程行名下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用富所有之
拖板車1台(價值4,500元)得手。
(四)於111年12月5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
市○○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內(該址大門未鎖
),並著手竊取大樓內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
米」1條、「14平方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
」1條,共價值27,438元)並分裝成3袋,欲將該等電纜線
攜離該處時,經該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聞聲發現而未遂。
(五)於112年5月24日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淇龍所
有之白蝦1箱(價值3,000元)得手,嗣又基於接續犯意,
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上地點,徒手
竊取林淇龍所有之白蝦1箱(價值8,000元)得手。
(六)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親李
陳惠禎名下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徒手竊取邱明樺所有之CNC油壓箱1個(價
值10萬元)得手。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用富、林淇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邱明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都沒有做這
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岳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9月22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
43至145頁),證人即新通企業行負責人胡孝淞亦於警詢
時證稱:其有於110年9月22日以5,000元價格收購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3至164頁
),並有新通企業行廢機動車輛回收進廠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車輛確有遭竊並拖
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張博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10年9月
22日12時40分許,有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走,當天是因為被告用FB
打給其、告知其有1台車要報廢,並傳送該車之外觀還有
行照、保險卡等照片給其,其就相信了才把該車拖走,並
沒有經過車主同意,其就是單純依被告之指示去拖車,其
當日就依被告指示將該車拖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
之新通環保汽車報廢回收廠變賣,回收業者用5,000元向
其收購,但其尚未將所得5,000元分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75至76、191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是
由證人張博喻之證詞以觀,顯見其係受被告指示,始會去
上開地點拖吊該車並為變賣,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確
有指示張博喻將車子拖到汽車行變賣等語(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91頁),可見證人張博喻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係叫張博喻拖其車行的車,並非上開車輛云
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係好車大聯盟的郭董指示
其請人將車行車輛拖去變賣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2
頁),嗣後又改稱:是其搞錯了,車行是另外的事情,其
當時是跟張博喻說要查清這些車子、還叫他去找警察確認
、調查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6頁背面),則被告就
其所指示張博喻之內容,前後說詞大相逕庭,且迄未能提
供其所稱車行股東郭董要求其將車輛拖去回收之聯絡內容
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涉有指示不知情之張博喻為上開竊取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至屬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
5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為皇於警詢時證稱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遭
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94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輝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車
輛均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旁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03至105、111、117
至118、122、128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國雄於警詢時證
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其於110年9月26日1
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35頁),
並有現場與失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0435號卷第170至177頁);證人即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正忠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客戶
王美婉於110年9月25日晚間有打電話跟其說,有一批車輛
要報廢,並表示會請她先生余水源拉去其公司做報廢處理
,在翌(26)日總共拉了8台車過去其公司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34至36頁),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確有遭竊並拖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李樹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0年9
月24日向其自稱係二手車行老闆、有一些舊車需要報廢,
隔天,其就與被告去文程路、中央路等處看報廢車輛,並
於同年月26日請其配合之拖吊業者余水源、蔡頌杰等人前
去拖吊該等車輛,總共有8台,被告當天也有來點交哪幾
台車要拖,被告表示該等車輛都是他的,其就相信被告,
拖吊業者有預付7萬元給其,按照約定其會在完成報廢後
將7萬元給被告,但後來發現車輛都有問題,就把7萬元還
給業者了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22至23、25至28、192
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復有證人李樹發與被告於1
10年9月25日共乘機車在失竊地點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巷
附近察看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76至17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當時有
報給李樹發7至9台車子請他去拖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
第197頁),堪信證人李樹發所證前詞可以採信,其確係
受被告指示要處理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報廢事宜,才
會委請拖吊業者前去上開地點拖吊該等車輛等情無訛。
3、被告雖有辯稱:其當時有跟李樹發說這些車輛若是可以報
廢,李樹發要自己查清這些車子、或去跟警察確認查明,
是李樹發自己決定要去拖的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7
頁),然查,本件係被告告知並帶同李樹發前往察看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已如前述,若無被告指示,李樹發
豈可能自行決定報廢該等車輛,被告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
,無從採信。本案確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樹發委由不
知情之拖吊業者余水源等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至為顯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用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拖板車於11
1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該拖
板車價值約4,500元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7頁),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3258號卷第9至11頁)
。又該拖板車係於同日13時許,遭1名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該人並將拖板車掛置該機車
後方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13258
號卷第11至15頁)。而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所經營伯樂工程行,且該車幾
乎都是被告在使用、車鑰匙也是在被告這裡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3258號卷第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382號卷第7頁),是本案應
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竊取上開拖板車,甚屬明確而可認定。
2、被告雖曾辯稱該車曾經於111年10月初失竊云云,然查,
其亦供稱:其並無報案紀錄,因為失竊當天就找回來了等
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4至5頁),再稽諸本件犯行係在1
1年11月8日發生,係在被告所稱機車找回時間(111年10
月初))之後,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該機車遭他人竊取
犯案之可能,被告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拖板車之
事實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定國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承包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原置放於工地地下
一樓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米」1條、「14平方
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1條,共價值27,43
8元)遭人分裝成3袋,並移至該工地一樓廁所位置,經工
地保全人員發現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0頁);證人即
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1
2月5日18時55分許巡邏工地時,聽到工地一樓臨時機械室
內,有人在動塑膠袋的聲音,其就喊誰在裡面,被告就走
出來,佯稱是修冷氣的師傅,其詢問被告廠商電話,被告
說是1名「盧先生」叫其來的,其請被告打電話給「盧先
生」,被告又說沒帶電話,其在機械室有看到黃米色麻布
袋、白色麻布袋、白色塑膠袋放在機械室角落,這些本來
是放在地下一樓的,突然被移動到這裡,其發覺被告想要
竊盜,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時,被告跟警察說
只是想借廁所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3至14、45至46頁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及被告當日所
穿鞋子與機車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275號卷第24至26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認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著
手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現場施作冷氣工程云云。然查,證
人即被害人(該建案負責人)廖宜信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該案並未安裝任何空調設備,其也沒有叫任何廠商去上開
工地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其
根本沒有進去過案發工地云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9頁)
;嗣於初次偵訊時又稱:其是裝潢公司負責人,其在現場
等1名朋友「盧先生」,是「盧先生」請其到現場勘查云
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35頁);後於緝獲偵訊時又改稱:
其當天是到場等業主「阿宏」云云(偵緝字第3325號卷第
19頁),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有不同,無一可信,其所為
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淇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清點貨物時,發現有1箱蝦
子(價值3,000元)遭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係1名
男子於112年5月24日4時48分許竊取,後來在同年月30日3
時5分許,於同上地點,又有1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白蝦1
箱(價值8,000元)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10至13頁)
,並有112年5月24日及30日之竊盜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47974號卷第14至17頁);而
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為被告之母親李陳惠禎(偵字第47974號卷第2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
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係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
該等白蝦無訛。
2、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在112年2月及3月間均有失竊過
,本案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該機車於上
開期間失竊之相關證據。況且,本件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結果,查知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人之正面長相畫面(偵字第47974號卷第17頁),
從外觀即明顯可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猶飾詞否認犯
行,自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放置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CNC油壓箱1個(價值10萬元),於112
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遭人竊取,犯嫌係穿著橘色雨衣、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字第22566號卷第3至4頁),並
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6至10頁)。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
本案竊嫌所使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
李陳惠禎母親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
竊取油壓箱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陳惠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在使用上開
機車,因為其生病了,該車就一直停放於其當時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之樓下,機車鑰匙其則
放在同址5樓,在112年5月間案發當時,該址5樓是被告及
其女兒李秀玲居住,其子李琦斌本來有住、但於112年5、
6月間是住在淡水,李秀玲、李琦斌都有自己的機車,不
會用到其的機車,其在被告桃園另案作證時說這台機車都
是被告在騎的證述並沒有說謊等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
第163至171頁),並有另案起訴書(行為日期112年3月22
日)在卷可考(偵字第22566號卷第46至50頁),是由證
人李陳惠禎之證詞以觀,足認上開機車係停放於被告住處
樓下,機車鑰匙亦係在被告可取得範圍,且家中成員也只
有被告有用車需求、被告於112年3月間亦曾使用該車等情
無訛。再者,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五)案件偵辦期間,
亦曾於警詢時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
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CNC油壓箱無訛。
3、至證人李陳惠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本案案發
時是否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且其曾聽說該車不見了云云
。然查,證人李陳惠禎亦明確陳稱其並未報案該車失竊等
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第166頁),再衡酌證人李陳惠
禎為被告之母,容有意圖維護被告而含糊其辭之可能,是
尚無從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曾經失竊云云,本院遂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並經分局函復被告確曾於
111年7月10日報案遭竊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
文所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等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81至123頁),而依被告當時報案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報案失竊金項鍊、戒指、信用卡
等物,從未提及上開機車有遭竊一事(本院易字第267號
卷第86頁),又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該
車於本件犯行期間之失竊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可
採。況且,被告就前開事實一、(四)部分,係於111年1
2月5日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此有案
發當日查獲被告機車之照片存卷可考(偵字第1275號卷第
26頁背面);於前開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112年5
月30日亦係騎乘車牌000-000前往現場,此有案發當日顯
示被告正面長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4797
4號卷第17頁),在在均足佐證該車自111年12月間至112
年5月間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使用上
開機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五)、(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為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
知情之業者為之,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二)
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事
實一、(五)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遭工地保全人員發覺,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一、(
五)犯行所竊得白蝦共2箱,及事實一、(六)犯行所竊
得CNC油壓箱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報酬均尚未
取得,已如前述,即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事後亦已購買1台拖板車返還
告訴人李用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5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管領使用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拖吊之人 報廢回收業者 1 0865-FL 瑞和育樂有限公司 林岳樺 110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博喻 新通企業行 2 ZT-2983 李麗香 林智偉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 李樹發、余水源、王美婉、蔡頌杰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 3 1433-B2 廖為皇 廖為皇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 4 BFZ-9710 陳秋燕 陳明輝 5 4107-T5 陳秋燕 陳明輝 6 APJ-1763 原車主 蕭昭霖 陳明輝 7 AJJ-5132 陳俊智 陳明輝 8 AGL-2620 曾瀚 陳明輝 9 GS-9311 高國雄 高國雄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四)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五)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蝦2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六)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NC油壓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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