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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5 、18227、18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 「李坤益」印章1顆,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潘佳欣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承遠、潘佳欣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李承遠、潘佳欣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年,身體健 康,卻觀念偏差,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 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 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 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2人觀念偏差,行為 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玻璃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與母親、胞兄、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佳欣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民俗陣 頭,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綜合審酌被告潘佳欣2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 、被害人數、金額等情,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李承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2500元,被告潘佳欣 供稱其2次犯行各獲得3500元、4000元之酬勞等語,此各為 其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上或有偽 造之印文、簽名、指印等署押,因已隨同各該文件沒收,故 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 合約書,係同一文件,為被告李承遠持向被害人王蘭芬詐欺 時提出,並非被告潘佳欣行使,爰不在被告潘佳欣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承遠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文件上所蓋用而偽造之「李 坤益」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害人王蘭芬、劉淑鈴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分別由被 告2人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於行騙劉淑鈴過程 中,為取信之,另有匯還14萬元),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 ,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 第18227號 第18229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時,加入使用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森林支付」 之徐志杰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徐志杰詐欺集團,李承 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潘佳 欣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孫悟 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孫悟空」詐欺集團, 潘佳欣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及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之後,各依徐志杰、「孫悟空」指示,擔任對遭徐志杰 詐欺集團、「孫悟空」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詐騙之被 害人收取款項棄置特定地點或交付各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 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車手」),而各自與徐志杰暨徐志 杰詐欺集團Telegram用戶名稱為「無敵」之不詳身分成員及 其他不詳成員、「孫悟空」暨「孫悟空」詐欺集團Telegram 用戶名稱分別為「巨鑫國際(福山)」、「一帆風順」之不 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並各自以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手機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接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為 下列行為分擔:  ㈠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王蘭芬所為部分:  ⒈先由徐志杰詐欺集團或「孫悟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之某日時,上網社群網 站Facebook,假「股往金昔社團」之名,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騙使於113年4月29日上網Facebook看見該廣告之王蘭芬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股往金昔社團」群組,繼之使王 蘭芬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羅 佳美」、「林詩琪」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後,「萬盛國際官 方中心」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蘭芬,騙使王蘭芬上網 註冊「萬盛國際」平台會員帳號,對王蘭芬施用投資詐術; 「羅佳美」、「林詩琪」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蘭芬,對 王蘭芬施用投資詐術,相約面交投資款,使王蘭芬陷於錯誤 ,以為「萬盛國際」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參與投 資,而應允依「羅佳美」、「林詩琪」指定時間、地點交付 款項予「萬盛國際」派來之人。  ⒉該假稱「羅佳美」、「林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見王蘭芬上 鉤後,隨即通知徐志杰詐欺集團與「孫悟空」詐欺集團,徐 志杰詐欺集團與「孫悟空」詐欺集團再通知李承遠及潘佳欣 ,李承遠與潘佳欣接獲通知後,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李承遠接獲「無敵」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0時10分前之 某時,趕赴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豐門 市旁巷弄,先向駕駛不詳牌號自小客車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 掃描「無敵」傳到其工作手機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偽造之「李坤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 並填寫日期、存入明細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李坤益」之署 名、蓋用自己先前偽刻之「李坤益」印章於該空白存款憑證 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來到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85°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金馬店 ,對 陷於錯誤而依「羅佳美」、「林詩琪」指示前來交款之王蘭 芬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王蘭芬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 證,要王蘭芬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欄、萬盛公司 存款憑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欄簽寫自己姓名與身 分證字號後留存之,而對王蘭芬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 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李坤益、萬盛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詳 附表一備註欄)與王蘭芬,以此方式對王蘭芬施用詐術 , 使王蘭芬陷於錯誤,以為李承遠係萬盛公司員工,遂將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現金交給李承遠。李承遠騙得王蘭芬錢款 後,立即回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旁巷弄,將款項交給上開駕 駛不詳牌號自小客車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  ⑵潘佳欣接獲「巨鑫國際(福山)」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7 時55分前之某時,趕赴彰化縣彰化市,先到某統一超商門市 ,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林文萱」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 、萬盛公司空白存款憑證,並填寫日期、存入明細等事 項及偽簽經辦人「林文萱」之署名、捺指印於該空白存款憑 證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來到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對陷於錯 誤而依「羅佳美」、「林詩琪」指示前來交款之王蘭芬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王蘭芬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證,要 王蘭芬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欄、萬盛公司存款憑 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等欄簽寫自己姓名與身分證 字號後留存之,而對王蘭芬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萱、萬盛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詳附 表二備註欄)與王蘭芬,以此方式對王蘭芬施用詐術,使王 蘭芬陷於錯誤,以為潘佳欣係萬盛公司員工,乃將35萬元現 金交給潘佳欣。潘佳欣騙得王蘭芬錢款後,立即前往「巨鑫 國際(福山)」指定地點,將款項棄置顯眼處,繼之由趕赴 該處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  ㈡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劉淑鈴所為部分:  ⒈先由徐志杰詐欺集團或「孫悟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之某日時,上網YouTube 網路影音平臺,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騙使於同年5月8日上 網該網路影音平臺看見該廣告之劉淑鈴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加入「股票名嘴謝金河」、「陳文雯」、「田建中」等通訊 軟體Line用戶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飄紅天下交流群」後, 「股票名嘴謝金河」、「陳文雯」、「田建中」、「飄紅天 下交流群」即紛紛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淑鈴,騙使劉淑鈴 上網註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平台 會員帳號、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鑫尚揚公司」通訊軟 體Line用戶,繼之由「鑫尚揚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 淑鈴,對劉淑鈴施用投資詐術,相約面交投資款,使劉淑鈴 陷於錯誤,以為「鑫尚揚公司」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 業而參與投資,而應允依「鑫尚揚公司」指定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予「鑫尚揚公司」派來之人。  ⒉該假稱「鑫尚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淑鈴上鉤後,隨 即通知「孫悟空」,「孫悟空」再指示潘佳欣,潘佳欣接獲 指示後,於113年6月19日16時前之某時,趕赴彰化縣彰化市 ,先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 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林文萱」 工作證與空白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填寫日期、客 戶儲匯金額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林文萱」之署名、捺指印 於該空白之現金儲匯收據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 16時許,來到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劉淑鈴住家 ,對陷於錯誤而依假稱「鑫尚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款之劉淑鈴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而對 劉淑鈴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林文 萱、「鑫尚揚公司」與劉淑鈴,以此方式對劉淑鈴施用詐術 ,使劉淑鈴陷於錯誤,以為潘佳欣係鑫尚揚公司員工,乃 將40萬元現金交給潘佳欣。潘佳欣騙得劉淑鈴錢款後,立即 前往「孫悟空」指定地點,將款項棄置顯眼處,繼之由趕赴 該處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  ㈢嗣王蘭芬、劉淑鈴發覺受騙上當,報警求助,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潘佳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潘佳欣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⒉告訴人劉淑鈴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淑 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3年8月30日、同年 9月2日調查筆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告訴 人劉淑鈴,被指認人:被告潘佳欣)、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日期:113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刑紋字第1136122279號)、被告潘佳欣之指紋 卡片、鑑定人結文。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轄內「劉淑鈴遭詐欺案」資料稽核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採證照片)。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李承遠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李承遠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7日調查筆錄)。  ⒉被害人王蘭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害人王蘭 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調查筆 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害 人王蘭芬,被指認人:被告李承遠)、詐欺案被指認人編號 年籍一覽表。  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  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潘佳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潘佳欣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  ⒉被害人王蘭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害人王蘭 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調查筆 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害 人王蘭芬,被指認人:被告潘佳欣)、詐欺案被指認人編號 年籍一覽表。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影本。  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與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 施行;另外,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為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對於加重詐欺 犯罪有加重其刑規定,經比較後,應適用刑法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承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⑴,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李 坤益」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核被告潘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⑵,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捺指印而 偽造「林文萱」劃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⒊核被告潘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捺指印而 偽造「林文萱」劃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犯罪型態  ⒈被告李承遠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徐志杰暨徐志杰詐欺集團內T elegram用戶名稱為「無敵」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潘佳欣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孫悟空」暨「孫悟空」詐 欺集團內Telegram用戶名稱分別為「巨鑫國際(福山)」、 「一帆風順」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潘佳欣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潘佳欣對被害人王蘭芬、告訴人劉淑鈴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㈤沒收:  ⒈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文件,分係被告李承遠、潘佳欣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潘佳欣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 件,其上偽造之各如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印文及署名、劃押 ,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潘佳欣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  ⒊偽造之「李坤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2人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李坤益工作證 印有李承遠照片/未扣案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位有打字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鄭永順姓名,並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有扣案。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且在經辦人、存款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日期、存入明細等欄位依序偽簽「李坤益」署名、「王蘭芬」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113年6月15日」、「250000」、「貳拾伍萬元」等字句,並蓋有偽造之「李坤益」印文。有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林文萱工作證 印有潘佳欣照片/未扣案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位有打字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鄭永順姓名,並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有扣案。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且在經辦人、存款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日期、存入明細等欄位依序偽簽「林文萱」署名、「王蘭芬」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113年6月20日」、「350000」、「參拾伍萬元」等文字。有扣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林文萱工作證 印有潘佳欣照片/未扣案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除印有統編:00000000、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即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地址)等文字外,在日期、客戶儲匯金額、經辦人等欄位上依序簽寫「113年6月19日」、「肆拾萬元」、「400000」、「林文萱」等字句,收訖章欄印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有扣案。

2025-02-26

CHDM-114-訴-2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8 0號至第53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林岳樺管理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遂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12時4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博喻(所涉竊 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竊取該車得手,張博喻並將之拖往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之1,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胡孝 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張博喻尚未將變 價得款交給李文其)。 (二)李文其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停放路旁無人看管, 又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李 樹發通知不知情之余水源及王美婉共同駕駛車號000-00號 拖吊車,及不知情之蔡頌杰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至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車輛得手(均已發還),再由上開不知情之人拖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向不知情之報廢車輛回收業者張 正忠協議以7萬元之價格報廢(上開李樹發等人所涉竊盜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7萬元業經李樹發 返還報廢業者)。 (三)於111年11月8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登記在李文其擔任負責人之伯樂工程行名下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用富所有之 拖板車1台(價值4,500元)得手。 (四)於111年12月5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 市○○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內(該址大門未鎖 ),並著手竊取大樓內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 米」1條、「14平方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 」1條,共價值27,438元)並分裝成3袋,欲將該等電纜線 攜離該處時,經該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聞聲發現而未遂。 (五)於112年5月24日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淇龍所 有之白蝦1箱(價值3,000元)得手,嗣又基於接續犯意, 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上地點,徒手 竊取林淇龍所有之白蝦1箱(價值8,000元)得手。 (六)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親李 陳惠禎名下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徒手竊取邱明樺所有之CNC油壓箱1個(價 值10萬元)得手。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用富、林淇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邱明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都沒有做這 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岳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9月22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 43至145頁),證人即新通企業行負責人胡孝淞亦於警詢 時證稱:其有於110年9月22日以5,000元價格收購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3至164頁 ),並有新通企業行廢機動車輛回收進廠資料在卷可憑( 偵字第10435號卷第169頁),堪認上開車輛確有遭竊並拖 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張博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10年9月 22日12時40分許,有駕駛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拖走,當天是因為被告用FB 打給其、告知其有1台車要報廢,並傳送該車之外觀還有 行照、保險卡等照片給其,其就相信了才把該車拖走,並 沒有經過車主同意,其就是單純依被告之指示去拖車,其 當日就依被告指示將該車拖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 之新通環保汽車報廢回收廠變賣,回收業者用5,000元向 其收購,但其尚未將所得5,000元分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75至76、191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是 由證人張博喻之證詞以觀,顯見其係受被告指示,始會去 上開地點拖吊該車並為變賣,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確 有指示張博喻將車子拖到汽車行變賣等語(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91頁),可見證人張博喻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係叫張博喻拖其車行的車,並非上開車輛云 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係好車大聯盟的郭董指示 其請人將車行車輛拖去變賣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2 頁),嗣後又改稱:是其搞錯了,車行是另外的事情,其 當時是跟張博喻說要查清這些車子、還叫他去找警察確認 、調查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6頁背面),則被告就 其所指示張博喻之內容,前後說詞大相逕庭,且迄未能提 供其所稱車行股東郭董要求其將車輛拖去回收之聯絡內容 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涉有指示不知情之張博喻為上開竊取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至屬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證稱: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 5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為皇於警詢時證稱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遭 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94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輝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車 輛均於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旁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03至105、111、117 至118、122、128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國雄於警詢時證 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其於110年9月26日1 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135頁), 並有現場與失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0435號卷第170至177頁);證人即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正忠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客戶 王美婉於110年9月25日晚間有打電話跟其說,有一批車輛 要報廢,並表示會請她先生余水源拉去其公司做報廢處理 ,在翌(26)日總共拉了8台車過去其公司等語(偵字第1 0435號卷第34至36頁),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確有遭竊並拖往回收廠變賣之事無訛。   2、其次,證人李樹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0年9 月24日向其自稱係二手車行老闆、有一些舊車需要報廢, 隔天,其就與被告去文程路、中央路等處看報廢車輛,並 於同年月26日請其配合之拖吊業者余水源、蔡頌杰等人前 去拖吊該等車輛,總共有8台,被告當天也有來點交哪幾 台車要拖,被告表示該等車輛都是他的,其就相信被告, 拖吊業者有預付7萬元給其,按照約定其會在完成報廢後 將7萬元給被告,但後來發現車輛都有問題,就把7萬元還 給業者了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第22至23、25至28、192 至193、196頁背面至197頁),復有證人李樹發與被告於1 10年9月25日共乘機車在失竊地點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5巷 附近察看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10435 號卷第176至17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當時有 報給李樹發7至9台車子請他去拖等語(偵字第10435號卷 第197頁),堪信證人李樹發所證前詞可以採信,其確係 受被告指示要處理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報廢事宜,才 會委請拖吊業者前去上開地點拖吊該等車輛等情無訛。   3、被告雖有辯稱:其當時有跟李樹發說這些車輛若是可以報 廢,李樹發要自己查清這些車子、或去跟警察確認查明, 是李樹發自己決定要去拖的云云(偵字第10435號卷第197 頁),然查,本件係被告告知並帶同李樹發前往察看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車輛,已如前述,若無被告指示,李樹發 豈可能自行決定報廢該等車輛,被告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 ,無從採信。本案確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樹發委由不 知情之拖吊業者余水源等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輛,至為顯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用富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拖板車於11 1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人竊取,該拖 板車價值約4,500元等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7頁),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3258號卷第9至11頁) 。又該拖板車係於同日13時許,遭1名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該人並將拖板車掛置該機車 後方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13258 號卷第11至15頁)。而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所經營伯樂工程行,且該車幾 乎都是被告在使用、車鑰匙也是在被告這裡等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3258號卷第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字第5382號卷第7頁),是本案應 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竊取上開拖板車,甚屬明確而可認定。   2、被告雖曾辯稱該車曾經於111年10月初失竊云云,然查, 其亦供稱:其並無報案紀錄,因為失竊當天就找回來了等 語(偵字第13258號卷第4至5頁),再稽諸本件犯行係在1 1年11月8日發生,係在被告所稱機車找回時間(111年10 月初))之後,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該機車遭他人竊取 犯案之可能,被告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拖板車之 事實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彭定國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承包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旭閎佳麗」工地,原置放於工地地下 一樓之電纜線3捆(「5.5平方3芯X120米」1條、「14平方 3芯X30米」1條及「5.5平方4芯X50米」1條,共價值27,43 8元)遭人分裝成3袋,並移至該工地一樓廁所位置,經工 地保全人員發現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0頁);證人即 工地保全人員陳浩仁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1 2月5日18時55分許巡邏工地時,聽到工地一樓臨時機械室 內,有人在動塑膠袋的聲音,其就喊誰在裡面,被告就走 出來,佯稱是修冷氣的師傅,其詢問被告廠商電話,被告 說是1名「盧先生」叫其來的,其請被告打電話給「盧先 生」,被告又說沒帶電話,其在機械室有看到黃米色麻布 袋、白色麻布袋、白色塑膠袋放在機械室角落,這些本來 是放在地下一樓的,突然被移動到這裡,其發覺被告想要 竊盜,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時,被告跟警察說 只是想借廁所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3至14、45至46頁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電纜線照片及被告當日所 穿鞋子與機車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275號卷第24至26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認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著 手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係前往現場施作冷氣工程云云。然查,證 人即被害人(該建案負責人)廖宜信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該案並未安裝任何空調設備,其也沒有叫任何廠商去上開 工地等語(偵字第1275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其 根本沒有進去過案發工地云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9頁) ;嗣於初次偵訊時又稱:其是裝潢公司負責人,其在現場 等1名朋友「盧先生」,是「盧先生」請其到現場勘查云 云(偵字第1275號卷第35頁);後於緝獲偵訊時又改稱: 其當天是到場等業主「阿宏」云云(偵緝字第3325號卷第 19頁),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有不同,無一可信,其所為 竊盜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淇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清點貨物時,發現有1箱蝦 子(價值3,000元)遭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係1名 男子於112年5月24日4時48分許竊取,後來在同年月30日3 時5分許,於同上地點,又有1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白蝦1 箱(價值8,000元)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10至13頁) ,並有112年5月24日及30日之竊盜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47974號卷第14至17頁);而 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為被告之母親李陳惠禎(偵字第47974號卷第2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 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係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 該等白蝦無訛。   2、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在112年2月及3月間均有失竊過 ,本案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該機車於上 開期間失竊之相關證據。況且,本件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結果,查知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人之正面長相畫面(偵字第47974號卷第17頁), 從外觀即明顯可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猶飾詞否認犯 行,自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放置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CNC油壓箱1個(價值10萬元),於112 年6月16日17時8分許遭人竊取,犯嫌係穿著橘色雨衣、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字第22566號卷第3至4頁),並 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6至10頁)。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 本案竊嫌所使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 李陳惠禎母親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 字第22566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 竊取油壓箱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陳惠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在使用上開 機車,因為其生病了,該車就一直停放於其當時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之樓下,機車鑰匙其則 放在同址5樓,在112年5月間案發當時,該址5樓是被告及 其女兒李秀玲居住,其子李琦斌本來有住、但於112年5、 6月間是住在淡水,李秀玲、李琦斌都有自己的機車,不 會用到其的機車,其在被告桃園另案作證時說這台機車都 是被告在騎的證述並沒有說謊等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 第163至171頁),並有另案起訴書(行為日期112年3月22 日)在卷可考(偵字第22566號卷第46至50頁),是由證 人李陳惠禎之證詞以觀,足認上開機車係停放於被告住處 樓下,機車鑰匙亦係在被告可取得範圍,且家中成員也只 有被告有用車需求、被告於112年3月間亦曾使用該車等情 無訛。再者,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五)案件偵辦期間, 亦曾於警詢時坦承該車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偵字第4797 4號卷第7頁背面),足認本件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CNC油壓箱無訛。   3、至證人李陳惠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本案案發 時是否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且其曾聽說該車不見了云云 。然查,證人李陳惠禎亦明確陳稱其並未報案該車失竊等 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第166頁),再衡酌證人李陳惠 禎為被告之母,容有意圖維護被告而含糊其辭之可能,是 尚無從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有辯稱上開機車曾經失竊云云,本院遂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並經分局函復被告確曾於 111年7月10日報案遭竊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 文所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等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81至123頁),而依被告當時報案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報案失竊金項鍊、戒指、信用卡 等物,從未提及上開機車有遭竊一事(本院易字第267號 卷第86頁),又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該 車於本件犯行期間之失竊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可 採。況且,被告就前開事實一、(四)部分,係於111年1 2月5日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此有案 發當日查獲被告機車之照片存卷可考(偵字第1275號卷第 26頁背面);於前開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於112年5 月30日亦係騎乘車牌000-000前往現場,此有案發當日顯 示被告正面長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4797 4號卷第17頁),在在均足佐證該車自111年12月間至112 年5月間係由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使用上 開機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五)、(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為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 知情之業者為之,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二) 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事 實一、(五)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遭工地保全人員發覺,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一、( 五)犯行所竊得白蝦共2箱,及事實一、(六)犯行所竊 得CNC油壓箱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報酬均尚未 取得,已如前述,即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事後亦已購買1台拖板車返還 告訴人李用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第267號卷第5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管領使用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拖吊之人 報廢回收業者 1 0865-FL 瑞和育樂有限公司 林岳樺 110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博喻 新通企業行 2 ZT-2983 李麗香 林智偉 110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 李樹發、余水源、王美婉、蔡頌杰 鑫茂環保有限公司 3 1433-B2 廖為皇 廖為皇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 4 BFZ-9710 陳秋燕 陳明輝 5 4107-T5 陳秋燕 陳明輝 6 APJ-1763 原車主 蕭昭霖 陳明輝 7 AJJ-5132 陳俊智 陳明輝 8 AGL-2620 曾瀚 陳明輝 9 GS-9311 高國雄 高國雄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四)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五)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蝦2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六)所示部分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NC油壓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1090-20250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101年迄今,已第8次因酒後駕 車為警查獲,理當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 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 ,極易增高交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 他家庭破碎,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顯然意志不堅,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此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離婚、女兒已成年,前因車禍曾行開顱手術、罹患大腸 癌裝置人工肛門而保外就醫迄今之健康狀況,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7號   被   告 許智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 17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之0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 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 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26

CHDM-114-交易-4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電工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剝線刀壹支 、電纜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與伍鉉基(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 許及同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由歐育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鉉基,前往彰化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即許進評所有之魚塭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3支,共同竊取 許進評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電表箱中之電纜線共200公尺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嗣於同年10月 4日凌晨零時許,警方巡邏時發現伍鉉基正將竊得之電纜線 放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故以竊盜現行 犯逮捕伍鉉基、歐育忠,並扣得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 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電纜線600公尺(業已發 還許進評及他案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歐育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5、253至254頁,本院 卷第181、186頁),核與被害人許進評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 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201頁)、彰化縣警察局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及扣案之手 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伍鉉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均是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實施,時間間隔尚非甚長,且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尚屬合理,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復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 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其前尚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品行非 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審理終結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所竊得物品現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離婚 ,有一個國中三年級的小孩,要扶養母親及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1支、剝線刀1支 、電纜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尚未變賣前即發還被害 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易-1531-20250225-2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 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員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被告莊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11月20日函 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 其轉送,亦無不可。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後,警方獲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已留待現場並向警方自承其為本案之肇事人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43頁)附卷可參 。是可認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主 動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因被告自首犯行,使檢警單位得以迅速得知肇事者, 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高速 公路貿然前行,致不慎撞擊被害人楊程凱車輛及被害人致死 ,其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稽,犯罪 後態度尚非不佳;另並衡酌本件覆議意見認被告為此次車禍 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07頁 )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 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工程師,月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1 個1歲半之小孩,另外尚需扶養太太及父母,家庭經濟勉持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 調解筆錄所載與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被告如 符合緩刑要件且遵期付款,同意給予緩刑等科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49、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參酌告訴人等家屬於調解筆錄均同意載明:如相對人(即 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等家屬)同意,並原諒相對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應給 付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 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 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所 示之本院114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CHDM-113-交訴-126-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2、2025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譽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4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2樓12號房之居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譽升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3、0000000U017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3年8月5日、1 13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譽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CHDM-114-易-145-202502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998號、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瑞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 路0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作好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該路段時速限制僅50公里之 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道路,適被害人 卓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0段000 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並於該劃設分向限制之路段 違規左迴轉,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林明樺所乘騎、後座搭 載告訴人江玉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 害人卓志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和 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腿傷口部分壞死及皮膚缺失等傷 害,並受有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步行障礙及生活無法治理等 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另因肺部 疾病死亡);另致告訴人林明樺受有右膝、右足跟及左臀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江玉斐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左中指及 左無名指挫傷併瘀青、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林明樺、江 玉斐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害人卓志華 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 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 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 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 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 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 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 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是 以如下述四㈠所引用之證據,以及被告在行車過程中確實有 超速,被告如果按照交通規則所定速限行駛,應有時間可以 迴避事故發生,是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卓志華重傷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不爭執車禍發 生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煞 車不及才會發生事故,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 速約40公里,應無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卓志華貿然迴轉 ,被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騎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被害人卓志華騎車自 ○○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而左迴轉,被告與 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 林明樺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江玉斐之機車,致被害人卓 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各受有如上述一、公訴意旨所 示重傷害或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 、152頁、15998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7至 31頁、15998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110報案紀錄單、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暨截圖畫面(見相卷第11、33至83頁)、被害人卓志 華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員郭醫院診斷書(見相卷第105至1 20頁、他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宏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接連 於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因而各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車速,被告固辯稱:印象中時 速約40幾公里等語(見15998偵卷第23頁、相卷第21、152頁 、本院卷第124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將逐一影格截圖 附卷(截圖見本院卷證物袋中之光碟),被告騎車從○○路一 段北側斑馬線後方(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甲線,相當 於檔名「Attachment.mp4_000031.366」之截圖),至北側 停等線(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乙線,相當於檔名「At tachment.mp4_000031.899」之截圖),耗時約0.533秒,距 離長約9.9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員警現場測量結果),換 算時速為每小時66公里。  ⒉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被告於錄影時12時53 分59秒至12時54分1秒,長約1.73秒,行經○○路1段南側至北 側停止線,距離約35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73公里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30頁、本 院卷第80頁)。  ⒊再者,本案車禍發生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2月12日員市建字 第1130042367號函存卷可按(見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9 頁)。  ⒋從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時速僅40幾公里,但行車紀錄器影像 為機器於事發當下之客觀紀錄結果,又未見上開行車紀錄器 有何損壞、失真之情形,相較於人之供述有記憶不清、記憶 錯誤等危險,自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較為可信。再者,上開⒈ 、⒉之計算車速之結果,雖因基礎時間、距離不同而導致計 算結果不同,但仍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約在時速66公里至 73公里之間,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明,是以被告 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有超速,然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上過失 責任之成立與否,除須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外,尚須是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經查 :  ⒈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 0.70至0.85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80頁)。又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距離:距離=速度²÷2÷ 重力加速度÷阻力係數,則依照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被告 所需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 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 數0.8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 係數0.7=14.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另以反應 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 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1.6秒=22.27公尺,小數點 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從發 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必須有33.79至36.27公 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    ⒉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 線時,被害人卓志華已左迴車至車道中間,位置約略等於機 車停等區後方白線(見15998偵卷第79頁)。而○○路一段北 側斑馬線後方至北側停等線距離長約9.9公尺,已如前述。 又停等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之長度雖未丈量,惟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機車停等 區線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是二者相加為12.4公尺至 15.9公尺。則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 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尺至15.9公尺一節,洵堪認定。  ⒊從而,縱使被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也須33.79至36.27 公尺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然而,依據現場狀況,被告行經 ○○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 尺至15.9公尺,顯然小於上述可煞停之距離,則被告面臨被 害人卓志華騎車突然從路邊左迴轉,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卓志 華之重傷害結果以及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傷害結果之發 生,均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自難將上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 均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  ⒋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時,固然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29至431頁) 。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迴避結果可能性,容有未洽。  ㈣告訴人李柨址(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妻)、告訴代理人卓芮緹 (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女)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旁邊為大 同國中,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被告應減速慢 行至時速30公里,是以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仍有迴避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123、131至135、191頁)。惟 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經學校標誌之路 段,依上開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減速慢行,但相較 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明定速限,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明定速限,而僅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李柨址、 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張「被告應減速慢行至時速30公里」 等語,顯然並無法律依據。  ⒉退步言之,縱然採用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 張之時速30公里計算,則被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4.16公尺至 5.05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16公尺、時速30公里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 均4捨5入】。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13. 33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1.6 秒=13.33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 時速30公里行駛,從發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 必須有17.49至18.38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 能完全煞停,距離大於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 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之12.4公尺至15.9公尺,是難認被告具 備結果迴避可能。  ⒊從而,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稱行經該路段應 減速至時速30公里等語,於法無據,自無從採認。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24

CHDM-113-交易-473-202502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翌銘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5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 ,贓款旋遭提領一空。陳翌銘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王怡今、余涵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翌銘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系 爭郵局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把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 卡掉在路上不見了,我怕忘記,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93頁)。經查:  ㈠被害人陳思穎、告訴人余涵雯、王怡今各如附表所示被騙匯 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 思穎、余涵雯、王怡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0 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339號函並附系爭郵 局帳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警示終止戶還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39至41、101至105頁)、被害人陳思穎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至58頁)、告訴人余涵雯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9至72頁)、告訴人王 怡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 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至8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1、92至93頁),是以被害人、告訴人各 被騙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給他人使用、有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有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 判斷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我的提款卡掉在路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 6頁)。但臺灣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 能性遠大於被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 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 帳之工具,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 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 人如遺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 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 拾獲之帳戶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的密碼是生日前面加52,我怕忘記,把提款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56至57、93頁)。則被告所設之提款密碼是自己的生日月 日的日期,前面再加上「52」,且被告於偵查中也能清楚回 憶提款密碼(見偵卷第122頁),足見提款密碼為被告記憶 清晰之數字組合,顯無擔心忘記密碼而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合常情。  ⒊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等過程, 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益徵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地磚 工作(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況且 ,被告自承知道帳戶會有被詐欺集團使用的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 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一事,已有認識。而被告卻仍將系 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郵局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系爭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被害人及告 訴人3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地 磚工作、薪水約4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但其並未經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 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Corazon Demby」假冒買家佯稱:伊欲透過蝦皮拍賣賣場購買商品,但伊無法下標,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簽署三大保障而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5時13分許 1萬5185元 2 余涵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童琳」假冒買家佯稱:伊欲透過7-11賣貨便賣場購買商品,但伊無法下單,需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金融服務云云,致余涵雯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3 王怡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9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Ngan Lam」假冒買家,復以LINE暱稱「陳曉蕾」佯稱:伊欲透過蝦皮購買商品,但伊無法轉帳下單,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處理帳戶授權問題,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王怡今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3年2月28日15時5分許 4萬9986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CHDM-113-金訴-560-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3第2筆款項「ATM 存款3萬元」更正為「ATM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第3筆款項「ATM存款1萬3000元」更正為「ATM存款1萬2,9 85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欽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2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 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 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被   告 周子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子欽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為本署檢察官偵辦(另不起 訴處分確定),顯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7月1日8時3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陳姿吟 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款項至甲、乙 帳戶後(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 額、入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 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姿吟、李秀玲、林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其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以貨運方式寄送給「偉仔」,並告知密碼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行,辯稱:對方是私人放款融資,可以幫我債務整合,甲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他們可以每月直接從帳戶扣款,郵局則是扣利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 詢時的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告訴人李秀玲提供的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與內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詢 時的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5 寄件收據1份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寄送物品的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詢筆錄(112年7月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2年7月3日撥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稱遭騙取金融卡,然警於1分鐘後回撥即無人接聽 ;後於同年月7日因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方正式向警報案的事實(被告雖聲稱:係因貸款寄出金融卡,且在當天即發現受騙,然卻未留下任何對話紀錄當作佐證,又遲至7月7日始向警方報案,被告所為均與常情不符)。 7 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轉帳或存款至該帳戶,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的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196號函復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 被告僅在112 年7月2日以電話掛失甲帳戶金融卡,但乙帳戶金融卡於112年間並無掛失紀錄的事實。 9 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6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99年間曾任意將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遭檢察官偵辦的事實(該案雖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已經明白金融卡隨意交予毫無所悉之人的風險所在,應可預見她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  ㈡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 元罪嫌論處。  ㈢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陳姿吟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陳姿吟佯稱:因「OB嚴選」網站訂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9時51分許 網路轉帳2萬123元 乙帳戶 2 李秀玲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李秀玲佯稱:其在「遠傳FRIDAY」網站訂購商品時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方可開啟權限取消遭盜刷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8時13分許 ATM轉帳2萬9,989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40分許 ATM轉帳4萬9,987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44分許 ATM轉帳4萬9,985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00分許 ATM轉帳2萬9,989元 甲帳戶 3 林惠玲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林惠玲佯稱:其在「OB嚴選」網站訂購商品時遭盜刷,需將其帳戶內的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7時時42分許 ATM存款3萬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時3分許 ATM存款3萬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時13分許 ATM存款1萬3000元 甲帳戶

2025-02-24

KSDM-113-金簡-1260-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竣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 造之存款憑證各壹張、偽造之印章壹個、Iphone 7 Plus手機、I phone 15 Pro手機、Iphone 12 Plus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子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雕」、「周潤發」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並約定顏 子竣可獲取收水金額1%之報酬。緣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在臉書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李紅玲誤信為真而於11 3年7月29日13時許,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詹金城」、「林 宥晴」等人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使用「億騰 證券」APP投資獲利,但需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紅玲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投資金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予詐欺集團 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顏子竣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嗣李紅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顏子竣 與陳韋綸、「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李紅玲佯 稱:需面交投資款231萬8902元云云,李紅玲乃報警配合偵 查。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名稱「王文全」)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公司印文)後,由「神雕」將QRcode傳送給陳韋綸列印 ,陳韋綸再以偽刻之「王文全」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 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韋綸,又由 「周潤發」指示陳韋綸與顏子竣會合,另顏子竣依指示在彰 化縣北斗鎮心動廣場待命收水。之後陳韋綸於113年10月7日 14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向李紅玲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讓李紅玲在存款憑證上 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 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隨後陳韋綸準 備向李紅玲收取上開現金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 同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查獲顏子竣,顏子竣、 陳韋綸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陳韋綸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判決)。 二、案經李紅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子竣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15、235至236頁、聲羈卷第3 1至32至35頁、本院卷第126至128、136至137頁),核與證 人陳韋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5至47、23 4至235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4至27、62、71至 72頁)、告訴人李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至145至153、163至168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扣 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 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Iphon e 12 Plus手機各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查獲時照片 、告訴人提出與「詹金城」LINE聊天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至57、65至89、121、125至137、169至175、199至22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待命向車手陳韋綸收水之工作,自應 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陳韋綸,收水之被告,指揮之「 神雕」、「周潤發」,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3年7月29日起 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既遂,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 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本案也計畫再次騙取現金,且允諾給予被告收水金 額1%之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 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 全」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共犯陳韋綸係任職於「億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文全」,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 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彰顯「億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職員「王文全」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 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則被告所為 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該規定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共犯陳韋綸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 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又 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依同 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是犯罪參與程度高於擔 任車手之陳韋綸。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 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逾231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 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做修理手機之工作, 月薪約4、5萬元,需要幫忙分擔家裡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 依法判決,不希望社會上有更多人受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係被 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及行使之物;扣案印章1個,是供本案偽 造印文而偽刻之物;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是共犯陳韋綸 的工作機;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是共犯陳韋綸個人手機 ,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潤發」聯繫;扣案Iphone 12手 機是被告的工作機,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神雕」聯繫,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按: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 1張、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各 1支,先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在共犯陳韋 綸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但該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對被告仍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王文全」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3-訴-1062-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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