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美娟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6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應付補償金11,589元,共計20,1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30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EV-113-南小-178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