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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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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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送達代收人 李宛柔 被 告 許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訴外人誠易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摩特動力機車1輛(以下簡 系爭機車),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另於分期契約 約定自110年1月5日起分36期,被告每期應繳納5,565元,若 未按期繳付,經通知或催告未果,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8期即1 11年7月5日起即遲延繳款,尚積欠本金90,081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含系爭本票)及貸款月攤還表為憑;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81元 ,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EV-113-南小-1503-20250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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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美娟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6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應付補償金11,589元,共計20,1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30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EV-113-南小-1789-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請人 曹閔婷即曹雅琴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8

TNDV-113-消債更-627-20250218-2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家瑜 被上訴人 吳玉敏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理由已表明: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翁世霖得閱覽、複製系爭 錄影畫面,且屬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未令兩造就府前 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之內容為發問 或曉諭,即率認證人證詞可採;認定翁世霖取得複製系爭錄 影畫面非經由被上訴人吳玉敏核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堪認 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 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府前院社區規約規定,有關府前院社區得供閱覽或複 製之社區文件,實際上定有明文列舉之類別限制,而社區 監視器畫面內容即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府前院社區規約所列 得申請閱覽、複製之文件,則原審逕認翁世霖得閱覽、複 製系爭錄影畫面,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 及經驗法則。 (二)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決議內 容,實際上是針對「管委會自身」調閱或觀看監視器權限 乙節作討論,而非變更規約訂立「管委會審核」規定,決 議內容亦係通過有關「管委會成員自行調閱或觀看」必須 經過申請程序始得為之等規範,故證人葉繼青所稱社區區 權會決議由監察委員一人核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然原 審未令兩造就府前院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 六決議內容為發問或曉諭,而率認證人證述可採,顯然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之闡明義務。 (三)被上訴人翁世霖未依照社區規約取得系爭錄影畫面,當屬 未循合法管道為之,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 惟原審逕認翁世霖閱覽、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為交與偵查 機關使用,屬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顯有違背民事訴 訟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被上訴人吳玉敏有於翁世霖提出之核准申請書上簽名,而 有參與審核過程之實,且吳玉敏身為主任委員,當有監督 義務,然卻放任由訴外人葉繼青自行審核、使用管理委員 會印章蓋印及核准翁世霖申請取得系爭錄影畫面,當有違 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則原審逕以吳玉敏 非核准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認定其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吳玉敏、翁世霖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所謂論 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 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按小額訴訟制度之 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 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著有明文可參。末按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翁世霖得閱覽、複製系爭 錄影畫面,且屬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顯然違背第 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翁 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與其發生爭 執,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警詢問有無錄影畫面, 其因而申請複製並以之作為司法證據之用,其自屬府前院 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利害關係人,且系爭錄影畫面當屬府 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非文字資料,屬可得閱覽、複製 之標的。」、「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為 提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翁世霖以系爭錄影畫面 作為證明方法,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提 供系爭錄影畫面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且民眾基於信 賴具有國家公權力地位之偵查機關而蒐集、提供證據資料 供偵辦案件之用,理應合理期待此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 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等理由 ,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 令,自難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 (二)上訴人復主張原審認定「翁世霖取得複製系爭錄影畫面非 經由被上訴人吳玉敏核准」,違背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 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 影畫面係經由府前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核准而取得,並 非經由吳玉敏核准而取得,應與吳玉敏無涉」等理由,經 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 自難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   (三)上訴人再主張原審「未令兩造就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之內容為發問或曉諭,即率認證 人證詞可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 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載明「就證人葉繼青 之證詞,核與證人黃怡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府前院 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所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情節一 致,而認證人葉繼青、黃怡婷之證述為可採」,經核其所 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之違誤,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且依 據原審113年11月14日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業已詢問上 訴人「對證人葉繼青之證詞,有何意見」,並經上訴人陳 述後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66頁),尚難認原審有何 未發問或曉諭而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審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 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8

TNDV-114-小上-4-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請人 梁權宥即梁力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8

TNDV-113-消債更-606-2025021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楊功長 被上訴人 曾律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 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 91年2月8日實施。基此,倘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 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雖提出上 訴答辯狀㈩,然觀該上訴答辯狀㈩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記載「 對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判決不服。不公平。」,應視為 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97,584元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 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對 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8

TNDV-113-簡上-229-20250218-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智仁 被上訴人 林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朱浤源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   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下列之 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 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 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 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 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 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 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此為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制 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 分別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委任朱浤源為訴訟代理人,惟朱浤源並不具律 師資格,亦自承非法律系、所畢業,復未釋明符合民事事件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定之資格,自 不適於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禁止朱浤源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8

TNDV-113-簡上-296-202502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號 原 告 盧明亮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盛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 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 依前開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陳明原告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同地段576地號土地增加多少價額(若 原告未能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12-202502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代收人 謝振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瓊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1,0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10-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陳佳莉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臺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之課稅現值資 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DV-114-補-14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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