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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 ,駕駛向召誠車業(址設高雄巿○○區○○路000號5樓之5)即 案外人吳恭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 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因耽於操作導航系統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莊哲允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上址路 邊,並站立於乙車車前,甲車之右前車頭遂擦撞乙車之左後 保險桿,乙車因而向前移動並撞及告訴人莊哲允,致告訴人 莊哲允跌倒而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詎被告盧柏諺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告訴人莊哲允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 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告訴人莊哲允記錄之車牌號 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 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結果犯,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且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亦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為前提。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哲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案外人吳恭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出借切結書影本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員偵查報告。   ㈤告訴人莊哲允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並於上訴書中主張「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 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 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 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 告訴人於當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 急診室求診,經醫師診斷傷勢為背部疼痛,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認疼痛乃主觀感受,且該主觀感 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 診斷係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 身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 之傷害,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已不無牴觸。況本件車禍之發生 經過為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暫停於路邊之乙車,乙車因而 向前移動並撞及站立於乙車前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趴臥在乙 車引擎蓋上。而依卷附監視錄影截圖所示,乙車遭甲車撞擊後 ,已大幅向前挪動;另詢之證人即出租甲車予被告之吳恭麟證 稱:車子的前保桿、保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大燈損壞 等語。足見斯時撞擊力道非輕。而汽車之重量動辄數以千公斤 計,則乙車於此狀態下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遭撞後又跌倒 趴臥在乙車引擎蓋上,換言之,即由原本站立之姿勢,被迫瞬 間90度彎腰趴臥,告訴人原即有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體態又顯 肥胖,依經驗法則判斷,在重力推擠下被迫瞬間90度彎折腰部 ,其『背部及腰部肌肉豈有不遭拉傷之理?』此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益徵被告在當場觀察車禍發生過程及 告訴人跌倒時彎折之體態後,亦認告訴人應已受有背部之傷害 」、「告訴人之背部疼痛顯係背部或腰部肌肉拉傷所致,而肌 肉拉傷為身體内部軟組織之受損,當非以有無明顯外傷作為判 準;且X光檢查係就骨性結構所為之檢驗,雖能藉此發現骨折 、骨刺等病症,但對於關節附近之軟組織如肌肉、韌帶、肌腱 、軟骨等有無受傷,則非一般X光檢查影像中可得查悉,而需 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方能判斷。本件大東醫院囿於醫療器材之 限制,僅以X光為告訴人檢查,自難發現除骨頭排列狀況以外 之傷勢,惟依前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肌肉 拉傷之傷害,原審徒以X光檢查結果逕行否認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顯有疏誤」等語(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雖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6、110頁),惟究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含準備程序)所供「我會撞到他是因 為我在操作導航;對於告訴人因為你撞到他的車,他的車又 撞到他而受傷一事沒有意見,我知道他有受傷」(偵卷第76 頁)、「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66頁 )、「(審判長問:對於卷附莊哲允之大東醫院113年6月5 日(113)大東醫政字第74號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 認為那是告訴人本來就有的退化性椎間盤疾病,並非因為本 件車禍造成」(原審卷第109頁)等語可知,被告認罪之真 意,係對於其有上開過失而駕車撞擊乙車,並因而推撞到告 訴人,並於知道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 等節均承認,但對於其駕車肇事行為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 則持保留看法並且存疑,故尚難逕以其認罪答辯而認定其果 有公訴意旨所指,駕車時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並駕車逃 逸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乙 車後,致乙車因而往前移動撞及告訴人,嗣被告未下車對告 訴人莊哲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 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6、17至19頁),並有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出借切結書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 場略圖、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5、53、55、59至63、65、67至73、77至87、8 9、91、97、101、103、107、109、111至117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駕車撞擊乙車後 ,是否果有導致告訴人受傷?   ㈡檢察官固提出前揭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對方車撞擊我停放路邊的 車輛,導致我方車向前再撞到站在車前的我,撞擊當下我趴在 我方車輛引擎蓋上,導致我腰部目前有不適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反面),並提出記載診斷為「背部疼痛」之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57頁)。惟經原審就「背部疼痛」係 如何進行診斷、診斷方式、有無以何種儀器檢查等醫療過程函 詢大東醫院,該醫院係先後函覆稱:「病患(即告訴人)112 年9月10日至本院求診,自訴汽車與汽車發生車禍,自訴腰不 適,無明顯外傷,醫師診斷為背部疼痛,給予病患脊椎X光檢 查及藥物治療」、「病患主訴腰部不適,醫師因病患陳述病況 診斷為背部疼痛,病患X光檢查報告為退化性椎間盤疾病」, 分別有該醫院113年5月1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70號函、11 3年6月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7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7、85頁),由上可知,大東醫院醫師為告訴人檢查時 ,客觀上並未發覺告訴人有明顯外傷,且透過X光檢查亦未發 現告訴人之背部有任何新生傷勢,反而是告訴人有「退化性椎 間盤疾病」,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有「背部疼痛 」之診斷,顯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並非醫學或病理 上之客觀觀察或診斷結果,自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告 訴人有前揭疼痛症狀,且即便有該疼痛症狀,是否確係本件車 禍所造成,亦或係「退化性椎間盤疾病」所致,亦非無疑。 ⒉縱然被害人身體感到疼痛,並非不能認為刑法上所定義之「傷 害」,然疼痛乃係主觀感受,且該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 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而仍應有相關之證據足以補強,始 足認定。公訴意旨固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告訴人受有「背部疼痛 」之傷害,然該「背部疼痛」之診斷,僅係告訴人主訴之結果 ,經醫院以X光檢查時並未發現告訴人背部有任何新傷勢,業 如前述,故縱告訴人於醫院檢查時表示「背部疼痛」,但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自難遽行認定之。 3.至原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人吳恭麟警詢之證述」、「出借切 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晝面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偵查報告」等證,亦均僅能證明有上開撞擊 事故發生,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但仍難以補強告訴人 所稱其果然已經受有上開傷害。 ⒋至上訴意旨另主張「乙車於此狀態下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 遭撞後又跌倒趴臥在乙車引擎蓋上,換言之,即由原本站立之 姿勢,被迫瞬間90度彎腰趴臥,告訴人原即有退化性椎間盤疾 病,體態又顯肥胖,依經驗法則判斷,在重力推擠下被迫瞬間 90度彎折腰部,其『背部及腰部肌肉豈有不遭拉傷之理?』」、 「告訴人應已受有背部之傷害」、「告訴人之背部疼痛顯係背 部或腰部肌肉拉傷所致,而肌肉拉傷為身體内部軟組織之受損 ,當非以有無明顯外傷作為判準;且X光檢查係就骨性結構所 為之檢驗,雖能藉此發現骨折、骨刺等病症,但對於『關節附 近之軟組織如肌肉、韌帶、肌腱、軟骨等有無受傷,則非一般 X光檢查影像中可得查悉,而需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方能判斷』 。本件大東醫院『囿於醫療器材之限制,僅以X光為告訴人檢查 ,自難發現除骨頭排列狀況以外之傷勢』,惟依前述,告訴人『 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等節,而主 張告訴人受有「背部拉傷之傷害」。然此顯已與原公訴意旨及 上訴書一㈠所指,僅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僅受有背 部「疼痛」之傷害等節扞格;且上訴意旨既然另行主張被告之 過失行為「應已導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拉傷 」之傷害,且主張 該傷害可「藉由超音波影像掃描判斷」,但卻未曾提出該項診 斷結果以證明之,自難逕以檢察官之推論,就認定告訴人果然 受有該等傷害,故此項上訴理由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 駕駛行為,受有刑法上所稱之傷害,而未能符合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8

KSHM-113-交上訴-7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翰昇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 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為警搜查後,並非只有主動坦認 曾於111年5月中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謝耀天, 而應是有告知同年3、4月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亦有販賣之情事。 (二)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年8月24日)並未記載,然此等事涉被告是否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請鈞院釐清被告有無主動告知該二次犯行。 二、被告所為之六次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實際並未獲 得高額利益,衡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 旨以「得利甚微」作為「自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之 理由」,本案屬犯罪動機及行為相較一般犯罪情狀有堪以憫 恕之情形。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 三、被告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   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根據前開憲法判決意旨, 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是應不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方有 該憲法判決意旨之適用。 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實際並未獲 得高額利益,應堪認屬情節輕微而有再予減輕其刑,原判決 量刑過重。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罪(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 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 影響,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被告 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販賣對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部分所載,其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 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然被 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 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嗣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110年4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 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7-322、367-402頁 ),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又被告本案各次販毒獲得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雖略有不同,惟僅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 、3500元及5000元之差異,尚不需因此量處不同之刑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 卷第336頁),佐以被告提出尚須扶養家庭成員之年籍、經 濟狀況資料及被告之投稿文章(原審卷第349-3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 實際並未獲得高額利益,原判決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 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造成巨大危害,仍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 8月24日為警搜查後,即主動坦認曾於111年5月中旬販賣5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耀天1次(警一卷第9頁)。惟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110年3、4月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耀天之犯行,被告並未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 程中提及,此部分之犯行係謝耀天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同 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時主動供述,有謝耀天之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27-229頁;他一卷第39-40頁)。 另被告於原審自承:「(依照警詢筆錄,你主動表示販賣毒 品給謝耀天的犯行中,你只有提到五月中旬,前面兩次沒有 提到?)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核與製作前述日 期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如果被告有 講到110年3、4月有賣的話,你一定會紀錄嗎?)一定會記, 因為筆錄做完後一定會讓當事人閱覽,如果沒有紀錄的話, 當事人是不會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相符,是 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有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自首,係警 詢筆錄漏未記載云云,應非實在,故上開部分即無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主張其犯行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云云:   惟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減刑 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 間,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 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自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減刑 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訴-54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鳳山 新城甲社區(下稱鳳山新城社區)之住戶,被告在未有正當 合理懷疑的情形,即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誣指徐玉蕙於當日16時36分許前某時,在鳳山新城社區 辦公室內,張貼「貴住戶廢棄物品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 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之公告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徐 玉蕙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 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 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 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 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 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 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 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 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 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 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 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倘僅空泛指摘 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或所虛構之 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㈢「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 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被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平平之供述 、徐玉蕙、傅復華、郭文正及周忠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 於110年9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及公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平平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告訴人徐玉蕙提出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問為何徐玉蕙的東 西可以放在辦公室,那我只是放一張小桌子,他們就貼單子 要罰我一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有收據為憑,那為什 麼徐玉蕙的一堆東西可以擺在辦公室都不被收錢,這樣不公 平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徐玉蕙過往有多次針對被告的行 為,雖然公告是郭文正、傅復華等人所張貼,但被告主觀上 認為徐玉蕙與郭文正等人商議後才張貼,至多僅為被告主觀 上認知有誤解、誤會,難然被告有蓄意編織事實,且從公告 內文觀之,也難認有何恐嚇之語句,即便被告據此公告提告 徐玉蕙涉犯恐嚇罪嫌,亦無使徐玉蕙受刑事訴追之可能等語 。       五、是本案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向警方申告虛構之事實?㈡ 若被告向警方申告之事實,是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㈢倘若被告指訴之事實並非真實,或並非完全真 實,且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虞,其於主觀上,是否有故 意為不實指控而誣陷告訴人之意?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警詢中指稱:「我遭社區的總幹事郭文正 、社區委員的妻子徐玉蕙、社區工程委員周忠修及社區主委傅 復華等4人置放以下『貴住戶廢棄物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棄 物品,本會不予以負責』之公告恐嚇我,要強制驅逐我離開鳳 山新城社區辦公室,他們要移除我放在辦公室的桌子跟公事包 ,讓我心生畏懼,因而對上開4人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可見 被告申告、主張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為:「告訴人共同置放寫有 上開內容之公告」,而該社區確有放置該公告,為公訴意旨、 告訴人所認同,並有該公告扣案可參,可見被告並未虛構其申 告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已難認為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要 件相當。 ㈡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內容觀之,該公告內容無非係要求被 告移除其個人物品,否則其放置於鳳山新城辦公室之個人物品 有何損害,將不予負責。雖被告向警方指訴,該紙公告內,使 其擔心放置之物品會遭毀損,故而心生畏懼,然該公告僅提及 「未移除此廢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而未表示有何加害於 被告之財產法益之意,客觀上難以認為該紙公告有使一般人認 為自己的物品會遭毀損之畏懼,被告指訴稱其擔心自己的物品 遭到毀損,無非出於其主觀上的臆測。故而於客觀上已難認為 被告有虛捏何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事實。 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誣指徐玉蕙涉犯恐嚇犯行之意, 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徐玉蕙並非鳳山新城社區管委會之成員,上 開公告應與徐玉蕙無關,故認定被告乃無端誣指徐玉蕙等情。 然經原審調取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關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 之刑事卷宗,該案之證人即鳳山新城社區居民匡光麗曾於110 年3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曾經向郭宴年反應社區事物,就 是徐玉蕙不守規矩耍特權的問題,徐玉蕙的先生是鄧誌煌,是 社區的財委,而徐玉蕙在大樓的個人包裹很多,簽收後又放很 久不領走,之前被告擅闖管理室,就是這件事情衍生出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而被告於該案中更提出其指控 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蒐證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而從上開被告提出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時間為110 年5月2日所拍攝,並且於照片中說明徐玉蕙係於「107年3月21 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於鳳山新城管理室,經郭 文正於110年4月間藏入鳳山新城管理室壁櫥內」。故不論被告 與告訴人間上開相互之指控是否屬實,或該紙公告是否告訴人 與其他人所共同製作,被告主張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因上開糾 紛,使其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一直在意、糾舉其在社區中放置 個人物品之事,進而認為該紙公告內容也是告訴人與其他人共 同製作等情,即難認為與事理不合,其主觀上是否果有捏造不 實事項而陷告訴人於罪之犯意,即非無疑。 ㈣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其被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61號誣告案件中提出其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 蒐證照片數張,『為110年5月2日』所拍攝,其於照片中說明徐 玉蕙係於107年3月21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在管 理室,經郭文正於110年4月間藏入管理室壁櫥内,而本案被告 是在『110年9月14日』至警局提出上開告訴」,認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與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間相隔數月,二者顯不相干,且該 紙公告係以「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製作,已難 認為與告訴人有關。而告訴人更陳明,其夫僅曾於106年間擔 任過一任主任委員,故被告顯無理由認為該紙與告訴人有關, 但被告卻於警詢中明確指控告訴人與郭文正連絡後,在傅復華 之授意下製作上開公告,明確指控告訴人與上開人等之謀議及 分工方式,難認為非惡意虛捏不實之事項,而應認為屬於誣告 行為。然被告指訴告訴人恐嚇所用之該紙公告(即被告主張告 訴人之恐嚇犯行),客觀上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所 指述「製作公告之人員」與事實不符,也難認為有使告訴人受 刑事訴追之虞;而被告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前數月間,雖未曾與 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事生衝突,然其等既然在同一年度之上半 年,已有數度因物品放置之事衝突,則被告是否於主觀上認為 告訴人因此介懷,故而共同製作上開公告,並非無疑,則其主 觀上是否果然明知、認為該公告與告訴人無關,卻故意向警方 為上開不實之指訴之意,並非無疑。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也難據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不論是原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 論據,都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42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志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APPLE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 為「LiuSie」),與林家安(LINE名稱為「銘呀」)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由劉志焜於同日3時9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放置於林家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0巷○○○○號碼 000-0000號(起訴書此部分車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內置物廂 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取走林家安事先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10年8月18日22時18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使用LIN E與受林家安委託之其父林清讚(同使用LINE名稱「銘呀」)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志焜於110年8月19日13時許,將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林家安停放在上址之相同自 用小客車內置物廂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取走林家安事先放置 之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8月26 日7時40分許,至劉志焜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3樓之居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志焜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連絡後,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各收取現金2千元等行為,但否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是跟林清讚合資,是他 求我跟他合資。而且放在煙盒是因為他明天要去上班,所以他 不要等了,不是我叫他放在那邊的;他不敢承認,他把事情推 給他兒子,他兒子過世了,所以他不敢承認是我跟他合資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1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LINE對 話裡面可以很清楚被告向對方稱現在(價格)更高,喊對方叔 仔(台語),可以知道對方的年齡應該是比被告還來得高,就 這個部分跟被告對話的人不可能是林家安,應該是林清讚,就 這個部分被告供稱他和林清讚間合資購買,這部分應該可以採 信,我們認為如果只是構成合資購買的話,不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這部分請求變更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4頁)。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2度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於前開 自用小客車置物箱之菸盒內,並自該菸盒內拿取現金各2千元 ,且扣案之上開手機(即警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APPLE手機)為被告持以聯繫上開情事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頁至第49頁、他卷第161頁至 第1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68 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 對價2千元之客觀行為,應可先行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交易之對象應認為是林家安或是林清讚?」、「被告 上開交付毒品、收價對價之行為,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認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本 院卷第118頁之爭點整理)。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2次交易之對象均為證人林家安: ⑴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偵查及原審111年2月11日、同年6月 9日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承認有把毒品給林家安,也有拿2,000 元,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林家安的對話,我可以指認「銘呀」 就是林家安,我百分百確認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他卷第173 頁、原審訴字卷第89頁、第138頁),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LINE名稱「銘呀」就是我,我有跟被告用LINE聯 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語(見警卷一第39頁、他卷第162頁至第 163頁)相符,被告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林家安所證一致。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年2月11日、6月9日之2次準備程序 都明確供稱,是與林家安為上開交易,並未提及該交易與林家 安之父林清讚有關,而是在111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 檢察官表示因林家安已經死亡,故捨棄前次準備程序中對於詰 問林家安之聲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後,被告才在下 一次(隔年)之準備程序中(112年11月14日)改稱:「我真 的完全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家安,我是合資,其實合資對象是林 家安的父親,林家安是幫他父親扛下來的」、「(法官問:為 何之前沒有提過林家安的父親參與此事?)因為如果講出來他 們父子都會有事情」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17頁),其顯然是 因為知道林家安死亡,無從與其對質才更異供詞,自難遽採。 ⑶被告雖辯稱:「林清讚不敢承認,他把事情推給他兒子,他兒 子過世了,所以他不敢承認是我跟他合資的。原審法院沒有採 信我的說法,法院認為林清讚沒有被查獲,是因為我將他牽扯 近來的,他是我的老闆,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才找我去合資的 」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於原審當庭聽聞證人林清 讚所證:「(問:有幫林家安聯繫的部分,你都是只有純粹聯 繫劉志焜,後續拿毒品及交付金錢都是林家安處理的嗎?)是 。」、「(問:你稱受林家安所託,則林家安購買毒品是為了 自己要施用,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45頁 )後,僅表示「我不知道證人是不是受林家安所託,但是是證 人跟我聯繫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46頁),而非辯稱、主 張是證人林清讚自己要施用毒品。且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9日 準備程序中,於聲請林清讚作證時表明:「(傳林清讚可以證 明甚麼?)當時我跟林家安都在他父親(林清讚)處工作,領 錢時林清讚有聽到林家安問我今天有要拿嗎?我跟他點一下頭 ,林家安說他也要,他父親當時臉色不好,問要拿甚麼?後來 他父親說不要亂搞,意思是他應該知道他兒子有在吃藥」等語 (原審訴卷第141頁),明確向法官強調,是林家安要向其購 毒,林清讚只是在旁見聞,其嗣後翻異供詞,難以遽信。 ⑷雖證人林清讚於原審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是由其先以其子林 家安之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是為林家 安向被告洽購,因覺得由其出面向被告洽購,可能可以算便宜 一點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38頁、242頁)。該證述雖與其於同 次審理中所證「(問:林家安的Line帳號應該就是他自己使用 的沒錯吧?)有時候我也會使用,因為如果要叫劉志焜工作的 時候,我就會用林家安的Line帳號,關於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會 使用林家安的Line帳號」、「我有叫劉志焜幫我到工地做工作 ,然後劉志焜跟我小兒子林家安有合資購買」等語(原審訴緝 卷第240頁以下)並非一致,而難謂無瑕疵可指。然: ①證人林清讚始終證稱該次交易存在於其子林家安與被告間,並 由林家安交付價金並收取毒品(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 第173頁),就此部分而言,證人林清讚之證詞並無明顯矛盾 ;而證人林清讚所證是由林家安交付價款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毒 品等節,核與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9日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及 法院訊問時所供,以及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一致, 顯非臨訟虛構。 ②前述與被告聯絡本案事宜之通訊軟體帳號為證人林家安所申請 使用一節,業經證人林家安、林清讚先後證述明確,且被告也 供承上開犯罪事實㈠是證人林家安以該帳號與其聯絡,可見該 通訊軟體帳號平常由證人林家安使用,則若如被告所辯,其於 110年8月18日22時許先與使用該帳號之林清讚聯絡,直到隔日 13時許被告向上手購得毒品後,再與林清讚聯絡取得毒品之時 間地點方式,期間長達15個小時,顯難想像證人林清讚不使用 自己的手機或手機中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而持續占用其子 林家安之手機與通訊軟體,故被告此項辯解顯與證人林清讚證 稱自己也有使用該通訊軟體等情不合。但若如證人林清讚所證 ,其僅受其子林家安所託,使用林家安之通訊軟體向被告洽購 毒品,隨即將手機交還林家安,並由林家安自行與被告聯絡後 續事宜,則能與常理相符,故證人林清讚上開證述時之瑕疵, 尚無足否定其其餘證詞之可信。 ⑸證人林清讚既係為證人林家安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已如前述 ,則實際交易之對象仍為證人林家安,而非證人林清讚,故辯 護人上開主張仍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林清讚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都沒有施用二級毒品 的習慣,我以前才有施用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7頁 ),核與原審卷附林清讚之前案紀錄表,內容除於89年間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記錄等 情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可見證人林清讚前 揭證詞非虛,難認其有以其子林家安之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 或合資購買)毒品之動機。 ⑹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上開2次毒品交易,都是證人林家安以上開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與本院所認定事實㈡部分是由 證人林清讚與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繫購毒事宜等情不同,但無礙 於「被告是在上開時地,以上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 安」之社會基本事實,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兩次交易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毒係違法行為,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增減質量,買 賣條件亦隨關係親疏、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嚴緊、查獲風險等因素而異。實務上,販賣之利得, 除非行為人供出販毒之進價及售價,否則,實難察得實情。然 從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主張與林家安為合資購毒等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且被告是直接自行將要交給林家安之毒品放在車輛上, 再由林家安自行拿取,並未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取得該毒品之 成本,又始終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上開交易不具營利意圖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示,已難認為其不具營利意圖。 ⑵被告與林家安或林家安之父林清讚均不熟稔,並無深交,僅因 與林家安一同工作或與受林清讚之分配工作而認識。此經其等 一再供證明確,故被告顯無理由平白花費自己的資源、時間, 又甘冒可能觸犯的販毒重罪,且在有充分的時間與機會可以從 中獲利之狀況下,僅以成本價格出售毒品。 ⑶被告辯稱都是先自行以4千元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自行 分裝兩包後(或稱是由上手先行將毒品分裝為兩包),其再將 其中一包交付給林家安,並收取價金2千元等語,然被告於為 警於110年8月26日查獲時,一併被扣得毛重約1.3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也供承是其所有,為供己施用而於同月23日所 購入(3千元,半錢,1.87公克,警卷第8-9頁)。則綜合被告 所供,其至少在同月12日、18日、23日都為了供己施用而購買 毒品,可見其施用頻率頗高,其當可預見自己不久後就會需要 再行購買毒品,且其稱都是自行先出資購毒後,再向證人林家 安收取一半價金,可見其根本不需要與他人合資,就有能力獨 資購買,故其辯稱本案是等林家安(或林清讚)邀約合購後, 才向上手購毒等語,已與其平日之施用毒品、購買毒品習慣不 合。 ⑷被告辯稱,若一次購入4千元的毒品,會比分兩次各買2千元的 分量來得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8頁、訴緝卷第192頁),則 被告既然有資力可以自行出資4千元購毒,其顯無必要讓他人 分享此項高額購毒的好處,其辯解已與常理不合;且其購入之 價格如何(是否為4千元)?購入之重量如何(是否為半錢或 其他重量)?其朋分予林家安之重量如何(是否為購入數量之 半)?均無證據可以認定,自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供稱是將購入之毒品(以磅秤)平 分為兩包,再交付其中一包給林家安等語(警卷一第14頁), 也於本院審理中曾經供稱,於購入後先當(林清讚的)面以磅 秤平分購入之毒品,再將其中一包交給林清讚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表明是向上手購入一包,再平均分裝後交付一包給 林家安或林清讚,然其一再供稱是自行將毒品放在林清安之車 上,再從車上自行拿取價金,故其顯不可能當著購毒者(不論 是林家安或林清讚)均分毒品,其辯解顯然矛盾;其為警察查 獲時,並未被扣得磅秤,其嗣後也改稱是由上手直接分裝,可 見其確實不曾以磅秤確認其與林家安分得一樣的數量,則若承 其警詢中所供,是自行分裝,其顯不可能準確平分購入之毒品 ,衡情必然自留分量較大的一包,而具有營利之意思。至其嗣 於通緝到案後之原審準備程序中(112年12月19日,訴緝卷第1 91頁)雖改稱,是委由上手平均分為兩包後,再交付其中一包 給林家安,然其既一再強調「一次購入4千元,分量會比分開 購入2次多」,則其「由上手分裝兩包」之說詞,顯與其於警 詢中所述不符;且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不到2個 月,相較其於原審為上開辯解時,距離案發已有2年多,衡情 當以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一再表 示「有點忘記」,可見其警詢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 ⑹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 同月23日以每半錢3千元之價格購入(警卷一第8頁),該日期 與本案被告被訴兩次販毒犯行僅相距8-14天,衡情價格應不至 於波動太大,亦即,被告所稱其於本案兩次案發時毒品之購入 價格為每半錢4千元等情,顯有可疑,則若依被告警詢所供, 其於案發同月購入該毒品之價格為每半錢3千元,則其以四分 之一錢2千元之價格販毒給林家安,顯然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 、3年6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兩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販 賣毒品犯罪情節尚非屬相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此 意見,見原審卷第260頁)。 ㈣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名稱「阿華」之人,然因未提供「阿 華」之聯繫方式或真實姓名、年籍,故無從查獲乙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屏檢介崗110偵10306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1年8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 165頁)可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三、被告上訴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 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既有下列不當之處,原判 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審雖以「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 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 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曱基安 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惟 被告本案販賣之價金、次數均不多,且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本 案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故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認縱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 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於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對被告上述2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 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 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 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 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 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 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 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 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 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 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 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 新檢討時,依照最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 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 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 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 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 己意、未加審度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茲依上 訴意旨所述,既未發現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即難認其犯 罪已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㈢承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每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均為2 千元,金額非低,於不到10天內就連續販毒兩次,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一再翻異供詞,未見悔意,故究其犯罪情節、動機 、危害程度、案後態度,均未見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本院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 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率然減輕其刑。 ㈣原審未察上情,遽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有情堪憫恕之 處,而均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故被告 上訴仍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 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2次販 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應審理 之進度而不斷更易其供詞,無端浪費訴訟資源,態度不佳; 並考量其前有強盜、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次數為2次, 對象集中同1人,各次販賣所得均為2,000元,金額及重量非 高,亦非專門販毒或上游大盤商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考量其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其販賣時間,所 販賣之對象為1 人,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 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是用IPHONE手機的LINE傳訊息等語(見原審訴 緝卷第254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既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安 ,而各取得價金2,000元,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施用後所餘之 物或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1 頁),且公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 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彦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HM-113-上訴-41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軒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8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112年度偵字第37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言明僅針對量刑(含執行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5頁 、第129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判範圍」。因此,本案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 含執行刑)。又因本件上開部分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 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 ⒈李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金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裴烈莊、鍾政豪及汪峰宇等人既遂。 ⒉李宗軒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 ydroxybutyrate、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52分前之某時,以不詳價格向暱稱「 威哥」之人購買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純質淨重約2.02 公克),並分裝為小瓶,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 之。 ⒊李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6樓之9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1(即附表所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2所為,係犯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3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1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 欄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案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蔡○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雄檢信宇112毒偵2406 字第1139029292號函(見原審卷第97頁)、該署112年度偵字 第37947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0840 100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99至1 25頁)可稽,故就被告上開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 犯罪事實欄1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情節均屬 輕微,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 輕微、主觀惡性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且販賣對象僅有 3人,數量甚少,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千元左右,獲 取利益甚微,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 額不高,或僅止於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程度,涉案毒品尚 未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尚輕,足認犯罪情節輕微,有 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現年41歲許,正值年輕力壯,未來前程尚待開展,若定 以過重之刑度,則欲使上訴人一再思考、反省過去所犯毒品犯 罪之行為,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且待 上訴人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上訴人青壯年時期均在 監獄中服刑,勢必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 無功效。 ㈢就原判決主文所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因施 用毒品本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 ,而對於施用毒品之人,其最佳處遇仍以治療為首要,原判決 就此部分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似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祈請貴院就此部分予以從輕量。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前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應已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仍為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正值青 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不僅購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 酸擬供日後伺機販賣,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 影響層面非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利用外送平台交付 毒品,更使毒品快速流通且難以查緝,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及交易金額,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施用毒品之種類、情節,暨其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再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販賣對 象僅有3人,數量甚少,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千元左 右不等,獲取利益甚微,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 梟而言,金額不高,或僅止於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程度等 節,均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9年10月,下 限為1年8月,而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介於有期徒刑2年至2年3 月間,至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4年11月 以下、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持有之液態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數量為4罐,淨重達31.8公克,量處其有期 徒刑2年10月,另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僅處有 期徒刑2月,顯均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難認原審所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 ㈢另關於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 附表所示4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總和刑(亦即執行刑之上限)為11年1月(2年3月+2年× 3+2年10月),執行刑下限為2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4年8 月,尚不到總和刑的一半,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苛情形。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裴烈莊 11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自高雄市○○區○○○路0之1號透過外送平台寄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801公克) 3,000元 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政豪 112年7月29日20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 1,000元 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汪峰宇 112年7月29日8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 1,000元 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汪峰宇 112年9月9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 1,000元 李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KSHM-113-上訴-74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銓與楊惠茵為配偶,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選他字第280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 查局南機站)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2 時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通知證人 即辦公室員工黃瓊代接受詢問。詎蘇柏銓明知劉佩珊、王康 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妨害其等將黃瓊代帶回調 查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適楊惠茵撥打電話予黃瓊代,而 由蘇柏銓將黃瓊代之手機取走並接聽,於講電話過程中,在 劉佩珊、王康杰面前,當場刻意放大音量、視線朝向劉佩珊 、王康杰方向,以「他們是腦殘是不是啊!連對象都分不清 楚!盲蟲,一群盲蟲,蟲子的蟲!」等語之方式,侮辱在場 正在執行職務之劉佩珊、王康杰,足以影響其等執行約詢證 人之公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含下列調查官之錄音與譯文)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以下),審酌該等證 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㈢另對於上開錄音於原審勘驗之譯文,是原審踐行法定程序,與 當事人共同勘驗所得,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電話中為上揭言詞之事實, 惟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講上開言詞, 是與案外人楊惠茵私人對話、抱怨而已,並不是對著調查官 講,而整件事情是與調查官的摩擦所導致,純屬溝通上誤會 ,且原審以證人劉佩珊所證:「當時雖然被告看起來好像在 講電話,但他從頭到尾就是看著我們罵,故意講很大聲,他 會講一講之後就對著我們,好像要我捫回答,總之看起來就 是在罵我們」等語,認定「被告縱係對手機發聲,亦顯見係 針對劉佩珊、王康杰為之」,致原判決有判決理由顯有推測 或擬制及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之違法;依照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意旨,若只是一般情緒性反應之言語辱罵,雖造成公務員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至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 難認為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則被告行為 時是認為調查官並未出示傳票或拘票,就要約談黃瓊代,故 向案外人楊惠茵私人對話抱怨,並非針對調查官講,應係對 於該公務之執行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而且嗣後因執行單 位補開文件,並向被告說明盤查之合法性,證人黃瓊代接受 帶回詢問,傳調流程完成,故被告之上開言詞尚不足以影響 公務之執行等語(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64-65頁)。惟查 :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劉佩珊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先送一批查證的對象回雄峰里,另外接到 承辦人指示,讓我帶證人黃瓊代回調查站製作筆錄。而承辦人 已先聯繫過黃瓊代,我事先也有打電話與黃瓊代聯繫,表示我 要過去載她。但我抵達現場後,被告就在現場大聲講話,妨礙 我與黃瓊代對話,一直阻止我們把黃瓊代帶走,讓我無法直接 跟黃瓊代小姐做溝通跟說明。我當時也有跟承辦人聯繫告知現 場狀況,承辦人當時有請正在調查站內製作筆錄的楊惠茵與黃 瓊代通話,但該通電話直接由被告接聽,後面被告即開始大聲 咆哮跟謾罵,我才開始錄音,另一位調查官王康杰也到現場, 謾罵內容包括說我們腦殘、什麼盲蟲,他還特別講是蟲子的蟲 ,還說告訴他檢察官是誰,這樣才可以處理,諸如此類的話。 當時雖然被告看起來好像在講電話,但他從頭到尾就是看著我 們罵,故意講很大聲,他會講一講之後就對著我們,好像要我 們回答,總之看起來就是在罵我們等語(原審卷第81至89頁) ,並有調查局南機站職務報告、112年1月10日現場錄音光碟及 譯文、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筆錄在卷足憑(選他卷第125至126 頁、證物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核與被告坦 認其於上揭時、地知悉劉佩珊、王康杰在執行公務,並出言上 開言詞等情而不爭執(原審卷第46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 定,並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證人劉佩珊等人當下未持傳票 或約談通知書前往約詢黃瓊代,故主張證人劉佩珊並非在執行 職務中等語不實。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行為,並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 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 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 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證人劉佩珊之證詞後表示:「當時證人 從門口進來要帶走黃瓊代,其實說實在的,我們已經被調查單 位傳喚很多次,每一次都配合,這次是因為證人一開始進來, 態度就不是很好,所以黃瓊代不願意配合,才請我幫她發言, 我覺得我很衰,我是因為幫黃瓊代發言才發生這些事情,電話 打過來給黃瓊代,也是黃瓊代把電話遞給我,叫我講的,黃瓊 代其實是希望她不要去」等語(原審卷第90頁),顯見其與證 人即調查官劉佩珊等人對話之目的,就是阻止調查官將證人黃 瓊代帶回詢問,故其確有妨害證人劉佩珊該項公務執行之意圖 。而證人黃瓊代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調査官當天在○○路00 號,有無跟你們說去那裡做什麼?)有,他們說要找我去做筆 錄」、「(有無印象蘇柏銓在那裡講電話?)好像有」、「( 蘇柏銓有無阻止你不要去做筆錄?)蘇柏銓到現場後問調査官 有無傳票,當時他們好像有爭執,雙方說話都很大聲」、「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要去做筆錄」等語(偵卷第19-20頁), 可見證人黃瓊代對於調查官之約詢已表明配合之意,亦未曾對 調查官之約詢程序有何異議,被告顯然是如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所稱:「選舉期間與調查官的衝突已經很頻繁了,以往都有 在贈送物資,結果在選舉期間都被拿來當贿選的檢舉,我到哪 都被檢舉,到開票前2天還被傳喚,這對新人選舉影響甚大, 司法機關都沒有調查完善,所以我才會抱怨」等語,是對於司 法機關積極偵查其妻涉嫌賄選案件不滿,而起意妨害阻撓。 ㈣依上開證人劉佩珊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筆錄,可知被 告於案發時,已有意妨礙劉佩珊向黃瓊代進行說明,以及將黃 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等公務之執行,調查局承辦人始請楊 惠茵致電黃瓊代。而被告明知劉佩珊、王康杰正在執行職務, 且已事先通知黃瓊代擬帶其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而黃瓊代並 未表示異議,被告卻自行接聽楊惠茵撥打予黃瓊代之電話,除 於通話過程中表示:「來來來我教你調查局怎麼講話的你知道 嗎?他一句話問你好多次」、「你們真的是一群吼」、「檢察 官的名字跟我講是誰就好了;檢察官是誰我才知道怎麼處理嘛 !可惡,真的是!」等語外,更以刻意放大音量、視線朝向劉 佩珊、王康杰之方式,對其等出言辱罵顯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他們是腦殘是不是啊!」、「盲蟲,一群盲蟲,蟲子的蟲! 」等言詞;從被告於通話中表示「『你們』真的是一群吼」、「 檢察官的名字跟我講是誰就好了,檢察官是誰我才知道怎麼處 理嘛」等語,可見被告是針對證人劉佩珊等調查官說話,並且 是對於劉佩珊、王康杰欲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受詢問之公務 執行感到不滿,而有妨害之意,此情況不因被告貌似對手機( 或通話另一方的楊惠茵)發聲,即可認為其非對調查官劉佩珊 、王康杰為之。準此,被告明知劉佩珊、王康杰係在執行約詢 證人之公務,仍以上開方式使劉佩珊、王康杰無法與黃瓊代順 利溝通、順利偕同黃瓊代至調查局接受詢問,不僅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之目的甚明,客觀上亦已足以影響、干擾劉佩珊、王康 杰執行約詢證人之公務,而非僅係對劉佩珊、王康杰個人之侮 辱,亦非其個人脫口而出、無意義或出於抱怨之用語。是被告 前開所為辯解,實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妨害公務之目的,當場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以上揭言詞辱罵正在執行職 務之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且已足以影響、干擾其等公務之 執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劉佩珊、王康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調查官劉佩珊、王康杰欲將黃瓊代帶回調查局接 受詢問,竟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即當 場以上揭言詞謾罵、挑釁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干擾、 影響劉佩珊、王康杰執行公務,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 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1-28

KSHM-113-上易-42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義洋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9號、112年度偵字第 9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義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 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 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 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⑴被告明知大麻 係法律禁戒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禁令,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以澆灌大麻植株、移株、修剪等方式栽種並製造 大麻,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 告栽種並製造大麻之動機、期間、栽種大麻之數量、製造大 麻成品之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 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並提出模 範勞工獎狀、國光汽車客運公司關係企業獎狀、診斷證明書 為佐(見偵卷一第145頁,原審卷第75、20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 犯行期間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長達約8年) 、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查原 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第7 頁第17行),本院自無重複適用相同法條再次減刑之餘地。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觀諸其他相同罪名之案件判決較 輕,因此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其他被告之個案情節(包 括各該被告之前科紀錄與犯罪情節、應審酌之事項)不同, 自無從相提並論,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被告比附援引其他 個案,指摘本案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訴-49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10 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 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楊健明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附近,幫助機車損壞之董冠廷,雙方因而 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楊健明明知自己並無介紹他 人前往公家機關任職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3時52分許,與董冠 廷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見 面,並自斯時起陸續向董冠廷佯稱:我是退休警察,可介紹你 進入高雄市政府工作,但你需支付我與高雄市政府專任委員、 人事主任吃飯、交際之費用云云,以此方式致董冠廷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楊健明,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 千元。嗣於112年初,董冠廷遲遲未曾見過有何高雄市政府公 務員出面,楊健明亦避不見面,經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㈡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 先後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是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 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 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詐欺手法亦均與本案相似,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 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有詐欺、侵占、竊盜 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曾任職 警察,然於97年間遭撤職並停止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8日警署人字第1120139 394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5至152 頁),竟知法犯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其曾任警察 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付費打點即可替告訴人介紹高雄市政 府之工作,不僅致告訴人受有8萬4千元之財產損失,更影響 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破壞政府機關形象;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任何悔意,亦 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藥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離婚,子女均成 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8萬4千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8萬 4千元全部償還告訴人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詢被害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其曾任警察 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付費打點即可替告訴人介紹高雄市政府 之工作,不僅致告訴人受有8萬4千元之財產損失,更影響人民 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破壞政府機關形象;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品業務 ,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與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4千元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 刑法第38-1條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就不能再予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審認此部分,而諭知沒收之,亦有未洽,並應由本 院撤銷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1 111年11月5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 6000元 2 111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1萬5000元 1000元 3 111年11月7日12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1萬5000元 1000元 4 111年11月7日16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5000元 5 111年11月9日15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1萬4000元 6 111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 3000元 7 111年11月18日12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3000元 8 111年11月21日15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7000元 9 111年12月15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2000元 10 111年12月15日17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00元 11 111年12月16日1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2 111年12月17日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6000元 13 111年12月18日15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2000元

2024-11-28

KSHM-113-上易-30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98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販毒部分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1頁、第143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判範圍」。因此,本案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關於販毒 (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又因本件上開部分僅針對原審販毒 (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持 用其所有之手機,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李歐」之 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員警發現後遂喬裝為毒品買 家,於同月15日透過Twitter與張晉瑋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金買賣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張晉瑋隨即 攜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於翌日 凌晨1時58分許抵達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 ,旋依約在該旅館203號房,將其中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喬裝為 毒品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之販毒行為未遂,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此部分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因 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則為販賣毒品,兩者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顯屬有別,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就此部分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為黃志華,顯示已知所悔悟;被告擬販賣給警方之毒咖啡包僅有5包,顯較一般販賣毒咖啡包之案件為少,且並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為輕微;而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未遂犯行,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然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否尚屬過重,而有再予減輕之餘地。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約定之毒品價金金額等犯罪 情節;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案發前有詐 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意旨所張:擬販賣毒 咖啡包之數量不多、犯行未遂、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述毒品 來源、符合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等節,均已經原審納 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經依上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下限為1年9月, 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顯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 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㈢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志華一節,然經原審 及本院迭向檢警函詢結果,均經回覆表示未能因而查獲該人,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7至79、341頁及本院卷第59-61頁),故被告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1-28

KSHM-113-上訴-689-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森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森奕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150頁)。因此,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緣「葡萄」、「劉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 「劉偉」、「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向甲○○佯 稱:可匯款購買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大樂透獲利、中獎獎金 如要提領需支付稅金、保險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自110年8月11日12時7分起陸續匯款至 指定帳戶。嗣劉海言、許森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底,分別提供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圑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甲○○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110年9月7日14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 入黃韋銘(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自本案土銀帳戶,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杜宥融(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復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入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嗣許森奕、劉海言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地 點,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並以附表二所示交付犯罪所得方 式,將各該款項以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掩飾、隱匿前 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許森奕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說明其多次提領、轉匯贓款之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且與劉海言、「葡萄」、「劉偉」及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其在原 審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並陸續按時匯款賠償,上訴人 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之 正當職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於原審判決(113年4月25)後持續依和解內容(每 月3千元,已給付6個月)共計賠償1萬8千元,此有被告當庭 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 名下帳戶,並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 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 非輕微,均值非難,然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 局取得各該洗錢客體及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 情形,與其他本案共犯間,仍有不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幫忙扶養妹妹、與 母親及妹妹同住、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帳號 110年9月7日14時20分許 68萬5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杜宥融之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8萬元 本案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4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行為人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 交付贓款方式 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提領或轉帳地點 被告許森奕 110年9月7日14時57分許 提領40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被告許森奕提領後隨即在高雄市建國路某招待所內交付予其他共犯。 同案被告劉海言 110年9月7日15時34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同案被告劉海言提領後隨即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高雄國際星辰旅館旁邊住宅,交付款項予其他共犯,或依共犯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3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5時37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5時38分許 提領1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7時9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7時10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11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14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7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8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8分許 提領1萬元 高雄市某處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5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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