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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鴻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51公里700公尺北向處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外 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告訴人蕭凱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蕭翔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蕭凱源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被害人蕭翔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蕭翔益受有傷勢部分,未據 合法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在臺 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 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11月26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該區調解委 員會113年民調字第6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視為調解成 立時即113年11月13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3年 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 日橋檢春民113偵15551字第1139058187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 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 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57-2025020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競 李鴻明 曾雅婷 上三位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林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古家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鴻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雅婷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家競、李鴻 明、曾雅婷、甲○○(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 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 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 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 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因 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 或持球棒等方式攻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本件 被告4人與少年黃○翔均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 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曾雅婷、甲○○案 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少年黃○翔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自合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核被告曾雅婷、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㈣本案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被告古家競、李鴻明,及被告曾雅婷、甲○○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與否說明: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 被告4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 ,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 惟因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 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 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 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 ,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 ,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曾雅婷、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黃○翔為民國95年12月 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222卷第31頁)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 被告曾雅婷、甲○○案發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4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並非事前計畫為之,且衝突 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非 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非鉅。且於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表示不予訴究( 至於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具狀表示意 見,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促成渠等和解),足認被告4人 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就被告4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雅婷、甲○○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均為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當知遇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 力,然卻僅以酒後細故而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乙○○ 致生口角後,竟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在案發之小吃店前及 公眾道路旁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 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渠等受有附件一、二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上開被 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少年柳○傑和解 並獲其撤回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乙○○部分則係因其經合法傳 喚而未能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致迄今未能與其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 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 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雅婷、甲○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 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 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所據持以攻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球棒,固亦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 且未據扣案,加之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為附件 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徒手、持球棒攻擊 被害人少年柳○傑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少年柳○傑於113年10月14日撤回對 上開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 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古家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鴻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雅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與甲○○(甲○○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嫌,另行通緝)、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 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 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古家競、李 鴻明、曾雅婷竟為此與甲○○、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 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 鈞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 處亦因此受有傷害。(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古家競、李鴻 明知悉少年黃○翔、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可 認曾雅婷知悉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家競、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李鴻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 柳○傑、證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 柳○鈞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供參,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 因本案導致左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 ,惟迄今均未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古家競、 李鴻明持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 力道言,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被告古家競、曾 雅婷於偵查中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 信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古家競等人之行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足徵被告古家競、李 鴻明、曾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古家競、 李鴻明、曾雅婷前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黃 ○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本案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曾雅婷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 悉同案少年黃○翔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亦有同案少年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 與同案少年黃○翔共同實施上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 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古家競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 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上3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 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 處消費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柳○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甲○○ 竟為此與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 處共同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 致柳○鈞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 腿等處亦因此受有傷害。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然辯 稱其僅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即少年柳○傑、告訴人柳○鈞云云,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證人 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古 家競、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鴻明、同 案少年黃○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柳○鈞所提供之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 ,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案導致左 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今均未 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亦即少 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同案共犯古家競、李鴻明持 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 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同案共犯古家競、曾雅婷 於偵查中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 訴人亦即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 柳○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渠等之戶役政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共犯古家 競、李鴻明、曾雅婷及同案少年黃○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 黃○翔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並有同 案少年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 黃○翔共同實施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 手實施強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古家競 、李鴻明、曾雅婷涉犯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31

TYDM-113-審原簡-173-202501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競 李鴻明 曾雅婷 上三位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林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瑋翔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 丁○○、林瑋翔(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 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 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 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 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因 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丙○○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 或持球棒等方式攻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本件 被告4人與少年黃○翔均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 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丁○○、林瑋翔案 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少年黃○翔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自合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丁○○、林瑋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㈣本案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乙○○,及被告丁○○、林瑋翔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與否說明: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 被告4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 ,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 惟因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 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 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 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 ,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 ,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丁○○、林瑋翔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黃○翔為民國95年12月 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222卷第31頁)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 被告丁○○、林瑋翔案發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4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並非事前計畫為之,且衝突 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非 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非鉅。且於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表示不予訴究( 至於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具狀表示意 見,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促成渠等和解),足認被告4人 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就被告4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林瑋翔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甲○○、乙○○、丁○○、林瑋翔均為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當知遇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力, 然卻僅以酒後細故而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丙○○致生 口角後,竟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在案發之小吃店前及公眾 道路旁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 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渠等受有附件一、二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上開被告4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少年柳○傑和解並 獲其撤回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丙○○部分則係因其經合法傳喚 而未能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致迄今未能與其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 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 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林瑋 翔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 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 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所據持以攻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球棒,固亦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 且未據扣案,加之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丁○○、林瑋翔為附件一、 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徒手、持球棒攻擊被害 人少年柳○傑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甲○○、乙○○、丁○○、林瑋翔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少年柳○傑於113年10月14日撤回對上開 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與林瑋翔(林瑋翔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嫌,另行通緝)、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之少 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傑之 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甲○○、乙○○、丁○ ○竟為此與林瑋翔、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以徒手及持 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鈞因此受有 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處亦因此受 有傷害。(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甲○○、乙○○知悉少年黃○ 翔、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丁○○知悉少 年柳○傑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 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 、證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柳○鈞 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附卷供參,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 案導致左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 迄今均未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 人亦即少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甲○○、乙○○持 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 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被告甲○○、丁○○於偵查中 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即 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足徵被告甲○○、乙○○、丁○○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甲○○、乙○○、丁○○ 前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林瑋翔、同案少年黃○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甲○○、乙○○、丁○○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 告丁○○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黃○翔本件 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黃○ 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黃○翔共同 實施上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林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甲○○等人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翔與甲○○、乙○○、丁○○(上3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嫌,另案提起公訴)、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 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 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林瑋翔竟為 此與甲○○、乙○○、丁○○、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以徒 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鈞因 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處亦 因此受有傷害。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瑋翔於偵查中固坦承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然 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即少年柳○傑、告訴人柳○鈞云云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證 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 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乙○○、同案少 年黃○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柳○鈞所提供之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而 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案導致左手及 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今均未就此 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亦即少年柳 ○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同案共犯甲○○、乙○○持球棒毆擊 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實已達足 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同案共犯甲○○、丁○○於偵查中均陳 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即少年 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 柳○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渠等之戶役政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共犯甲○○ 、乙○○、丁○○及同案少年黃○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黃○翔 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並有同案少年 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黃○翔共 同實施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 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甲○○、 乙○○、丁○○涉犯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 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 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31

TYDM-113-審原簡-172-2025013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鴻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5元,及其中24,2 4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24241元及合約未到期之 專案補貼款40764元,共計65005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 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ILDV-114-司促-46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李鴻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292000-1 100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339298-8 97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464465-1 30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04774-0 60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97014-0 24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618287-0 51

2025-01-23

SLDV-113-除-676-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程序監理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母,相對人 丙○○則為乙○○之父,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協 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之權利義務及行使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定期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近來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時略顯情緒低落,復得知相對人於離婚後持續阻礙母子情 感之連結,對乙○○灌輸負面思維,並以其自身認定正確之教 育模式安排乙○○生活,使得乙○○身心受創;㈡聲請人協助乙○ ○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諮商心理師依乙○○敘述作成之諮 商摘要,內容略以:乙○○自兩造離婚開始有失眠問題,雙腳 會不自覺用力踢(相對人會用綠色魔鬼氈將其雙腳綑綁), 乙○○常睡一下就驚醒,並有莫名哭泣、情緒低落、反覆惡夢 等負面情緒。自小學一年級開始,乙○○必須服從相對人之指 令,否則相對人會敲打乙○○頭部,強迫其為之,同時不允許 其有自身之想法及感受或將與聲請人有關之物品帶回家中。 小學三年級開始,乙○○自覺相對人對其胞妹較為偏袒,日常 生活中多有差別待遇。而提及何時會感到厭惡時,乙○○則表 示係被相對人打或處罰之時,乙○○雖多半選擇隱忍,但內心 感到煩躁,並表示其吃飯較慢時,相對人會用手敲頭,過去 曾被相對人用水管及皮帶毆打,亦曾因無法背起英文單字, 相對人處罰其至一樓大門口背單字,更曾因停課返回學校拿 課本,老師向乙○○解釋線上課程之內容,相對人遂認定乙○○ 在學校停留太久係與別人聊天,便用拳頭敲當事人頭部,導 致乙○○內心充滿恐懼、不敢表達。乙○○前往聲請人家時,若 聲請人帶乙○○前去密閉空間吃飯,返家後相對人會加以責罵 並用拳頭打乙○○頭部,強調其要決定探視地點在哪裡。就照 顧自我情緒部分,乙○○更稱與聲請人講會比較舒服,但是相 對人大多不允許其與聲請人聊天;㈢經評估乙○○出現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並有憂鬱、焦躁等情,不敢自我表達,對人缺 乏信任感,心理需求長期被忽略沒有被滿足。諮商心理師建 議乙○○不宜繼續在高壓、強迫、暴力之環境中生活成長,身 心創傷已經超過其負荷範圍,需在被尊重了解之環境下成長 ,並佐以長期之心理諮商,降低創傷對乙○○心理之破壞性, 更建立其自信心;㈣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副理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八點三十分至下午五 點三十分,周休二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 ,名下有不動產二間、汽車一輛。聲請人身體健康,下班後 以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家中有支持系統即聲請人之母 協助照顧,而聲請人之母過去亦為乙○○至幼稚園中班前之主 要照顧者,住家生活機能便利,住處亦可提供獨立房間供乙 ○○使用;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主要照顧及接 送皆由聲請人之母負責,實則皆由聲請人親自為之,除共同 進行親子活動外,料理三餐係由聲請人及其母共同處理,相 對人所稱並非事實。相對人於聲請人與乙○○通話或會面交往 時,不時有阻礙溝通或過多限制及監督等表現,隨意以干擾 作息或正與小孩討論事情為由,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交 流之機會,可知相對人並無遵守友善父母原則,直至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通話才回歸正常,而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 亦建議未成年子女主動致電,但遭到相對人拒絕;㈥程序監 理人評估報告顯示乙○○有適應不良、個性壓抑等狀況,相對 人卻逕以係乙○○個性為由,概括解釋乙○○之反應乃正常情形 ,可證相對人不知其教養問題所在。又相對人對於報告之評 估處處反駁,顯示相對人始終不認為自身之教養方式出問題 ,實不適任繼續行使監護權之情事;㈦基上,聲請人認為未 成年子女有被父母合作照顧的權利,友好之會面探視方能使 子女生活於穩定之架構,惟相對人現卻欠缺此等意識,況乙○ ○已年滿十三歲,多次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聲請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㈧提出 兩願離婚協議書、○○精神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外婆與乙○○兄 妹合照、聲請人與乙○○兄妹合照、乙○○於聲請人住處下廚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聲請人之打卡紀錄、行車執照照、兩 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乙○○電話聯絡截圖、相對人 通知乙○○補習時間增加之截圖(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協議離婚後,即由相對人單獨 撫育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及其胞妹丁○○迄今,除法院二次親 職教育外,相對人更多次自發參與親職講座,而聲請人工作 繁忙,故於兩造離婚前,乙○○實質上係由聲請人之母照料, 導致乙○○六歲尚無法自己洗澡刷牙,欠缺獨立與自理能力; ㈡相對人重視二名未成年子女品格教育,鼓勵子女自發學習 ,並用心協助,亦鼓勵乙○○多方參與課外活動,頻繁攜同子 女戶外出遊。先前購屋時亦考量乙○○未來教育資源與環境, 於乙○○就讀國小時,相對人為有更多機會看顧乙○○,自願擔 任校內多項工作;㈢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相對人完全遵照兩造協議與法院調解筆錄內容,並多次彈性 給予聲請人改期、延期等方案,並鼓勵未成年子女多與聲請 人接觸。然相對人向聲請人說明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事項及未 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規定時,卻遭聲請人誤解與怨懟,如聲請 人曾購買禁止攜帶到校之智慧型手錶予乙○○,並逕就乙○○面 指責並與相對人爭執,甚至告以未成年子女以後有什麼事情 不要跟爸爸討論等語,著實讓相對人無奈至極;㈣相對人任 職於家族企業食品工廠廠長,月收入約為十萬元,自有不動 產,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周遭生活交通便利。而 相對人之母與胞妹分別住居新店與木柵,車程距離住家與乙 ○○就讀學校約莫十分鐘車程,且平日渠等相處融洽,常一同 出遊或活動,有良好支援系統;㈤聲請人過往曾聲請改定二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最終雖調解成立,惟實際上調解內容係 聲請人欲減少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原先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 第一、二、四週週末,於一百零六年六月由聲請人主動要求 減少為每月第一、三週週末,最終於一百零七年間以調解筆 錄確立前揭一百零六年間協議,而相對人均予以配合,並在 使聲請人享有彈性的情況下,完全遵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的協議;㈥聲請人探視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多次向 相對人提及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之母,因二名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即有呼吸道過敏體質,症狀發作時須藥物控制,聲請人 有抽菸導致房內有菸味,故未成年子女多是與聲請人之母同 房而眠,又聲請人與其母均無控管二名未成年子女使用電子 產品之時間,相對人雖不贊同,卻也僅得任由聲請人決定會 面探視方式;㈦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取得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後,仍持續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兩造已於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作成調解筆錄,聲請人應按主計處國人月 消費標準給付扶養費用。然雙方嗣於同日,復又另行私下達 成和解書,相對人同意依約不自行或代理二名未成年子女執 前揭筆錄為強制執行,即依約暫不請求,仍由相對人墊付。 詎料,聲請人疑因誤解相對人對其未負擔扶養費用而有不滿 情緒等情,於前揭事件紛爭解決後僅五日,旋攜乙○○赴○○精 神科諮商,並作成諮商證明書;㈧乙○○業已向相對人反應, 其只是想多陪外祖母,並無向聲請人表達欲與其同住,更表 示對現就學之環境及師長同學感到滿意,聲請人曾教導未成 年子女違反相對人生活教育、向相對人隱匿疫調足跡,謊稱 與其會面交往期間均無外出即可,著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㈨相對人完全遵守兩造會面交往約定暨法院調解 筆錄內容,絕無阻擾或中斷母子情感關係連結之事實,亦無 對乙○○灌輸負面想法,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諮商證明書所載多 與事實相違,均為聲請人與諮商師自述後,再由乙○○回答是 、大概是等語。又兩造離異時,乙○○已六歲,與該諮商證明 書中所載乙○○從國小二年級爸爸媽媽離婚,開始睡眠品質不 良並不相符。而相對人曾於乙○○睡覺時曾以綠色魔鬼氈綑綁 雙腳,係依聽聞其他家長分享綁腿之礒谷式力學療法,復乙 ○○稱不喜歡,相對人旋即停止。聲請人略而不提乙○○係因一 再犯錯而遭相對人施以適當懲處,逕以相對人敲打或用拳頭 敲乙○○頭部等文字形容,事實上僅指扣輕敲額頭。諮商證明 書所論述者,主要為乙○○國小之事件,倘若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真實存在,何以迄今才發現此事;㈩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 未見乙○○有精神問題或心理疾病之判定,相對人具有相當親 職能力、提供親職時間充足、照護環境優良、有行使親權之 意願與責任,且相對人並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報告中僅建議不應讓乙○○長期處於拘謹 、緊張、壓抑的情緒狀態,並無改定親權之事由。而聲請人 於會面交往期間,餐食準備、子女照料,甚至接送等事項, 均由其母代勞,乙○○更曾親口告知,若有想去媽媽那邊也都 是因為外婆的關係,外婆特別疼他等語。又程序監理人之評 估報告通篇記載雙方各自陳述,全無調查作為,作成之建議 並無事實基礎可資支持,況未成年子女告知程序監理人係聲 請人之朋友,難認此篇評估報告之真實性。嗣後相對人攜乙 ○○就診,由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治療/諮商報告,並提供 與乙○○導師之對話,可證對乙○○之個性均屬正面積極,且乙 ○○亦向臨床心理師自陳無創傷症候群之現象,故程序監理人 所作之評估報告應不可採;基上,相對人並無失職及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聲請人不斷反覆聲請改定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非有益,爰聲明:聲請駁回,並提出 兒童福盟離婚親職講座行前通知截圖、聲請人與乙○○兄妹出 遊照片、家長委員證書、乙○○成績單與獎狀、乙○○○○國小學 生視力篩檢通知暨就醫紀錄表數張、○○國小學生健康檢查紀 錄表及結果通知書、臺北市護眼健體親山步道札記、完登證 書、生命教育學習證書、結營證書、兩造簡訊對話紀錄、設 計組裝家具照片、調解筆錄、兩願離婚協議書、中華民國微 生物及免疫學雜誌過敏病診斷及治療指引、礒谷式力學療法 報導等相關資料、因應新冠疫情相關調查表、心理治療/諮 商報告、相對人與乙○○老師之對話紀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四、本院囑託程序監理人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作 成之評估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  ㈠整體評估:   ⒈親子關係方面:兩造都相當關心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不 錯之理念,用以教育、培養未成年子女,同時也重視生活 自理能力,致力於培養獨立自主之孩子。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在時,顯得較拘謹。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 間有限,且囿於相對人之原則,一次會面不得超過二至三 天。但未成年子女們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與聲請人 相處時,未成年子女較為輕鬆自在,放鬆程度高於與相對 人相處時之表現。   ⒉生活照顧及課業學習方面:由於相對人重視獨立性,未成 年子女規律地完成作業及每天複習,而未成年子女也喜歡 相對人住家附近之國中教學及同學相處。至於在聲請人家 中受到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協助家中內務完成, 而聲請人亦自覺其母過度保護,若能擔任主要照顧者,將 與未成年子女自住,有較多學習生活自理之機會。未來國 中就學預計不轉校,由聲請人開車接送,晚間補習會斟酌 聲請人可以協助之科目,減少案主之時間壓力。   ⒊教養方面:相對人之教養模式有明確之行為目標,但較缺 乏傾聽、開放之溝通,並急於告知應遵循之行為方式。相 對人自陳己身態度開放,但卻在探視安排上,做出過多控 制,不但限制連續探視之天數,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報告 會面期間活動,加以監督、限制探視期間之活動安排,似 乎過度擴張親權行使人之權力範圍。縱使相對人表示重視 未成年子女獨立自主發展,然未成年子女難以在高度控制 之作法下體會到可以有自己獨立之看法。又相對人若擔心 未成年子女們不知誠實與否之重要,更需要開放未成年子 女體驗及學習判斷,嚴格控制僅是讓未成年子女服從自身 威權,隨時間推移,預計將是逐漸困難遵循相對人之權威 。相對人過度控制之做法與獨立性發展相矛盾,同時也影 響親子關係的建立;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有更 多傾聽與鼓勵;惟聲請人會以說謊來逃避不良後果,尤其 在面對與相對人要求不一致時,會選擇說謊來應對,以逃 避相對人之責怪或讓未成年子女不舒服之反應,此做法絕 非妥適,未能教導孩子適當、合理爭取自己之權益,惟程 序監理人也了解直接溝通爭取被尊重之作法難度較高。   ⒋未成年子女目前行為特性:未成年子女顯得較沒自信、壓 抑、被動、消極,較不容易明確表達其意見,對於家中生 活事物、管教、規範、行事道理,傾向於該知道的,相對 人會告知。不需要知道的也不用問,認為長大自然就會知 道,再問何時是長大,未成年子女表示不知道。未成年子 女自述在校比較能開放、有課業問題也能提問,情緒較自 在、輕鬆,還好有學校支持;但在更重要長期情緒支持來 源家庭中,卻拘謹不自在。同時就其記憶所及,似乎在校 也沒有問過課業以外的問題,實不利於其成長。若繼續讓 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較高壓之情緒狀態,有時必須說謊來 因應相對人之詢問,無法有自己之主張,將有怯懦、不敢 做合理要求,懷疑自己判斷及需求之適當性;對於情境也 可能因不敢問而認識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工作成就及適 應;缺乏適當安全感,人際間信任不足,與人關係易於疏 離、不安,在沒有適當的模範下,甚至影響其未來親密關 係的維繫,不利於其健康成長,心理健康堪憂,即便有好 學業成績,也恐難發揮並應用於生活中。  ㈡建議:   ⒈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雙方可 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之項目,其他由主要 照顧者單獨決定。   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規律探視,會面時間內 活動由探視方主責規劃,互相尊重教養方式。   ⒊採隔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目及寒暑假會面 細節雙方再做協調,須留意手足共處之機會安排。   ⒋相對人應學習尊重信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判斷、決定 及意願。而聲請人也需要學習必要時坦然陳述自己之想法 、判斷,爭取合理的尊重,避免為逃避溝通的困難而說謊 掩蓋、隱匿自己真正之想法,友善合作共創未成年子女之 福祉。 五、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間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丁○○, 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乙○○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得依協議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經本院 依職權輾轉向新北○○○○○○○○調取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參本件 家非調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 為真實。另前揭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一○七年度家非調字第三 五四號達成調解有所修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 查明無訛(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又 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 十三號達成調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筆錄查明無訛 (參本件家非調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干涉及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情感連結 ,灌輸負面思維,以綠色魔鬼毯綑綁乙○○雙腳,○○精神科診 所評估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創傷超過其能負荷 範圍云云。惟查:   ⑴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雖記載,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上,限 制聲請人連續探視乙○○之天數,且監督、限制乙○○探視期 間之活動安排等情,然乙○○已為國中生,其於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陳稱其當時一週七天,課業 補習天數達五天,所謂探視限制,究竟係出於相對人之限 制,或係出於乙○○主動努力尋求課業進步之選擇,並非毫 無疑義,此由聲請人後來具狀提及乙○○又增加每週日下午 一點半至四點半之理化加強課程亦得佐證(參本院卷第九 十一頁),且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另記載,未成年子女 們仍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足信相對人並未惡意影響聲 請人與乙○○之互動。   ⑵相對人以綠色魔鬼毯綑綁乙○○雙腳一事,相對人辯稱乃礒 谷式力學療法,嘗試一次後因乙○○不喜歡,便停止未再施 行,並提出礒谷式力學療法報導等相關資料為證(參本件 家非調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衡諸乙○○確有出現雙 腳不自覺用力踢之狀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嘗 試使用礒谷式力學療法處置,即便結果並不順利,亦不能 以成王敗寇之觀點認定相對人處置不當而必須改定親權。   ⑶聲請人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精神科診所諮商證 明書記載,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件家非調卷 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並記載, 乙○○顯得較沒自信、壓抑、被動、消極,較不容易明確表 達其意見,心理健康堪憂,即便有好學業成績,也恐難發 揮並應用於生活中等情,然相對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之拾月拾日心理診療所心理治療/諮商報告內容記 載,並未發現乙○○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乙○○且否認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現象(如噩夢、記憶回溯與焦慮) ,另乙○○的老師的觀察與程序監理人之評估亦不相同(參 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故難以聲請人所稱乙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創傷超過其能負荷範圍等 理由而認定必須改定親權。   ⑷更進一步言,聲請人取得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精神 科診所諮商證明書後,若真認為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而事態嚴重,為何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方為本 件聲請?且為何兩造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 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達成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未 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調解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人 便帶乙○○至○○精神科診所就診(參本件家非調卷第十八頁 )?相對人以此質疑聲請人,並非無端質疑。  ㈢相對人長期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養義務,其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苛而應作出調整改善,固存有討論 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而改定親權:   ⑴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傳喚乙○○到庭 ,乙○○陳稱:「(法官問: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與你會面 交往之狀況,如何往返,能否簡述?相對人是否會要求瞭 解聲請人與你會面交往之情況?)比較常是開車,有時候 是搭計程車。疫情的時候相對人會要求,因為要做實名制 ,學校要調查。」、「(法官問:寒暑假是否會與聲請人 有超過三天以上比較長時間會面交往?)過年會輪流,一 年在爸爸、一年在媽媽。過年大概三到五天。暑假有三天 以上,大概一兩次。」、「(法官問:上下學早餐何人準 備?何人接送或自己上下學?)都在爸爸這邊。是爸爸準 備早餐,學校就自己走路去學,路程約五到八分鐘。」( 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   ⑵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報告固然建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規律探視,會面時間內活動由探視方主責規劃,互相尊 重教養方式云云,然而:①由乙○○之陳述及本院以一一一 年度家非調字第四十三號有關扶養費之調解內容可知,相 對人長期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與主要照顧者,並承擔扶 養義務,即便程序監理人評估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 養上有高度控制之狀況,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本件並非酌定親權事件 ,而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 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 所不利」,本院認為相對人有長期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並 承擔扶養義務之事實,教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苛而應 作出調整改善,固存有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相對人 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②更進一步言,乙○○已就讀國 三,面臨升學考試壓力,若改定親權勢將影響其原先生活 之穩定性,而基於乙○○補習之強度及積極補習之事實,可 知為因應升學考試,生活之穩定性為乙○○之最佳利益所在 ,維持現狀亦符合乙○○本身之意願,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 ,有違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22

TPDV-113-家親聲-176-2025012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4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博閎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李鴻榮  住○○市○○區○○○村0號 現於高雄監獄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22

PTDV-114-司執-48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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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鴻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7,596元,及暨自1 13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 息,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鴻昌於民國113年03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 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 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 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 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ILDV-114-司促-406-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6號 原 告 孫紹恩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 南向高架20公里500公內側車道(臺北市松山區)處,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 明同意請求的金額扣掉估價拆裝費用3,000元等語,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高架20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訴外人孫明倫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 人陳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彥 佑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226,923元(含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51,150元、 零件費用135,533元),又拖吊系爭車輛至維修廠支出拖吊 費用5,800元,合計232,723元(計算式:226923+5800=23272 3),而孫明倫已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2,72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陳彥佑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孫明倫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29-45、113-123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51,150元、 零件費用135,533元、拖吊費用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 -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8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4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553元(計算式:135533×10%=135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 51,150元,拖吊費用5,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 應為110,743元(計算式:13553+40240+51150+5800=110743 ),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0,743元, 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36-2025012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儒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34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其前方有李韋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遂因而遭其自後方追撞,該自用小客車遭撞後, 再往前推撞韓佩君所駕駛內有乘客李雲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雲嬌受有後腦血腫、頭痛嚴重、頭暈 、嘔吐、前額碰傷、腰椎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雲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頁、訴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嬌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18頁、交易卷第134-1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被告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李韋勳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韓佩君之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 -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51頁)、RDB-8623號租賃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BMV-2331號、BJ Q-62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65頁)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7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53頁)、郭明慧診 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 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 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7頁)在卷為憑, 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 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1-35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有李韋 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自後方追撞,使該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 韓佩君所駕駛內有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依郭明慧診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認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另受有「右肢麻木」、「疑有腦震盪 」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郭明慧診所,該診所回覆:「 疑有腦震盪」之診斷,係根據病人訴有頭昏現象、嘔吐症狀 ,在臨床上要注意疑似是否有腦震盪現象、需長期追蹤觀察 等語,此有郭明慧診所113年7月5日南郭字第113070501號函 文為憑(交易卷第85頁),可認該診斷記載僅係醫生依告訴人 主訴之症狀因而懷疑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提醒告訴人 多加留意觀察自身狀況,而非經相關精密之醫學儀器對於腦 部進行檢測綜合研判之結果,即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 之傷害。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即本案交通事故8個月前至 郭明慧診所就醫時,已主訴其有四肢麻木之症狀,此有郭明 慧診所上開函文可佐(交易卷第8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其於本案事故前即有四肢麻木之症狀,是因退化所 致,有去打針,好了又復發,是腦部退化的問題等語(交易 卷第136-137頁),是無法排除此部分傷害係告訴人因退化性 因素於先前就醫時即已存在之舊疾,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 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前開二 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 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及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歧異過大,致未能成立調 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橋頭地檢署、本院歷次移付調 解紀錄(偵卷第25頁、交簡卷第12、107頁、交易卷第49頁) 可佐;復參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易-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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