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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交友軟體「檸檬」認識少女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且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 ,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之 日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簡訊予甲女,慫恿甲女脫 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同意其言,於同日17時許放學後, 與乙○○於校門口(位址詳卷)前見面。乙○○旋即偕同甲女搭乘 火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下稱麥寮 鄉居所)同住1晚,再於翌(12)日17時許帶同甲女搭乘火車回 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楠梓區住處 )。於上開期間,乙○○乃要求甲女關閉手機,不讓甲女之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父)覓得所在,並於乙父發現 甲女失聯又行方不明,焦急傳送   LINE訊息詢問甲女是否與其同在一處時,竟傳訊謊稱:「甲 女已讀不回我/我昨天到現在都聯絡不上她」、「你女兒根 本不在我身邊/我是一個人」等語,且刻意製造其亦在找尋 甲女下落之假訊息予乙父。乙○○即以上開方式,使甲女脫離 其家庭,移置於己力支配之範圍內。嗣經乙父報警處理,始 於110年9月13日21時許,在乙○○上開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 二、案經乙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 卷A第42-44、238頁);並經證人甲女、乙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尋獲甲女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甲 女之LINE個人資料主頁擷圖、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佐。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 和誘甲女之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 庭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雖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已係年 滿25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斯時係17歲之未成年人,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A第55頁),2人於年紀、智識程度上顯 有相當差距;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受有家庭監督之 未成年少女,復有智能方面之障礙,竟仍以上開方式,使甲 女脫離其家庭之監護與其同住,罔顧乙父對甲女親權之行使 ,並使乙父焦急如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發布通緝,實 徒耗司法資源;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有與乙父 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A第46頁),惟於調解期日,乙父已 準時出席,然被告並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有本院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足參(本院卷A第57頁),實難認有彌補乙父損 害之誠意,而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與乙父達成 和解,是本件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末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A第235-236頁),又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5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間(即5年內)入監 執行完畢,且另有妨害公務、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前科(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綜合考 量檢察官、告訴人乙父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A 第236-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竟基於和誘未成 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女, 慫恿甲女脫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聽信其言,於同日17時 30分許放學後,前往與被告會合,被告即偕同甲女搭乘火車 ,前往被告之麥寮鄉居所同住,而脫離家庭。嗣乙父發現甲 女放學後,未按時返家,失聯又行方不明,遂報警處理,經 警於數日後,在乙○○位於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乙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⒋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⒌甲女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24日有接送甲女至其楠梓區住處 同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犯行, 辯稱:這次我有經過乙父同意。我沒有阻止甲女與乙父聯絡 ,且已有跟乙父講甲女在我家睡覺,及甲女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的情形。這期間我有給甲女手機,是她自己不聯絡她父親 等語(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46、23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於甲女上學之校門口, 將甲女接送至其楠梓區住處,約2日後,因乙父報警處理, 經員警至被告上開住處帶回甲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而不 爭執(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頁),核與證人乙父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次 被告亦係偕同甲女搭乘火車,先前往其麥寮鄉居所同住等語 ,惟參以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110年9月24日,被告叫我去 楠梓找他,我就搭公車前往楠梓的後勁夜市,被告在那邊等 我,會合後,我們就一起步行回去被告家中。住了2、3天, 後來警察到被告家中找到我等語(偵卷A第42、44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這次我跟甲女是在楠梓區住處 ,沒有去麥寮等語(本院卷A第44頁),又卷內並無被告與甲 女於該次有前往麥寮鄉居所之相關事證,應認本次期間,甲 女均係與被告同住於楠梓區住處,而未前往麥寮鄉居所,合 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 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 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且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 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 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一直叫我不要去學校,且 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且我有想跟爸爸聯絡,但他 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等語(偵卷B第132-133頁), 惟甲女於警詢時亦有證稱:我離家期間,父親有打給我,但 我沒有接等語(警卷B第22頁),及於審理中證稱:這次純粹 是我不想回家,被告沒有限制我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A第21 1-212頁),則甲女究係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離家,抑 或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已先非無疑。又從甲女上述證稱 被告未限制其使用手機乙節、被告已主動告知甲女所在(詳 後述),及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干涉、阻擾甲女與 乙父聯繫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甲女與親權人即乙 父完全脫離關係之意,亦屬有疑。 ㈣而觀諸卷附被告與乙父之對話紀錄(警卷B第25頁),可見乙 父當時有問被告:「甲女怎麼沒去學畫/你跟他去哪裡了」 ,被告則回覆稱:「她在我家睡覺/她今天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等語,可見被告已有明確告知乙父甲女目前人在其楠梓 區住處,並未有所隱瞞。併參以乙父於警詢中亦證稱:110 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女向我說要去找被告,我說「 出去後晚上9時要回家」,甲女同意,但翌(25)日8時,我工 作結束後返家未看見甲女,聯繫甲女問她何時要回家,甲女 稱「下午要去畫畫」,之後就不與我聯繫。我下午2時打電 話問老師,老師說女兒沒有來。我透過LINE傳訊問被告,被 告向我說甲女在他家睡覺,之後我就不跟他們聯繫,直接到 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B第15-16頁),堪認乙父係知悉甲女人 就位在被告楠梓區住處,然其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甲女何 時返家,抑或要求被告將甲女帶回,即逕自前往報案。則被 告既已主動告知乙父目前甲女之確切所在,亦無限制甲女使 用手機之舉,均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甲 女脫離家庭,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客觀行為,則被告 是否具有和誘罪之客觀犯行,亦不無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實難遽以和誘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A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宗 審易卷A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宗 審易緝卷A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306600號卷宗 偵卷B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宗 審易卷B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宗 審易緝卷B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宗

2025-01-02

KSDM-113-易緝-11-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士洋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士洋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向宋肇東表示可代 為進口鳥隻,宋肇東遂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同年 月28日某時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30萬元款 項與龔士洋收受,詎龔士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占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期間, 將宋肇東所交付上開共計52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挪用以支付 賽鴿賭金(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龔士洋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向宋肇東表示可共 同出資購買鳥隻再行轉賣獲利,宋肇東遂於110年1月18日下 午3時許、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分別交付18萬元、11萬5 ,000元與龔士洋收受,詎龔士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侵占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底某日,將宋肇東所 交付上開共計29萬,5000元款項侵占入己,挪用以支付賽鴿 賭金(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士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肇東所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本 案2次侵占犯行,各係利用同一次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理 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占款項,應認各係基 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 亦相類,告訴人同一,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與否   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共計52萬元、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共計29萬5,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其中111年3月4日償還5,000元; 112年2月15日償還5,000元;11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 償還5,000元與告訴人,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 每月返還3,000元與告訴人,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就被告已給 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尚未返還之部分,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若被告償還款項與告訴 人,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 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龔士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龔士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KSDM-113-簡-519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麟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冠麟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沒收。   事 實 一、萬冠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結識 代號BQ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心智發展尚不成熟,對性事 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於112 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止,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我看不到 你色色的樣子啊」、「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等等去 拍色色的影片照片」、「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等訊 息(傳送時間、詳細訊息內容詳附表二所載)予A女,引誘A 女在其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手機自行拍 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祼露胸部、 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LINE回傳予萬冠麟觀賞 (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附表一所 載)。嗣經A女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萬冠麟本案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判決既係必 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應予以 遮蔽。因此,本判決以下提及被害人部分,即以A女稱之, 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203至20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2、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彌封卷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彌封卷)、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21至23、25至182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 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 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 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我是應被告要求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給被告, 且有時候他也會指定形式,我則會盡量依照他要的形式去拍 等語(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47頁)。再檢視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 「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啊」(112年6月27日)、「拍更羞 恥的給老公看看」(112年6月28日)、「老婆今天在家還沒 拍欸」(112年6月29日)、「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 西呢?」、「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112年7月2日) 、「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112年7月4日)、「去 學校拍色色的好了」(112年7月6日)、「多拍幾張看能不 能排到路」、「拍」(112年7月8日)、「老婆等等走出去 巷子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 喔」(112年7月9日)、「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 那樣」(112年7月10日)、「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物」( 112年7月12日)、「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看」(112年7月 13日)等訊息予A女(彌封卷第13、25、27、49、59、64、6 7、91、106、113、120、123、126頁),是綜合被害人A女 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多次要求、索 討、鼓勵A女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性影像,甚 至指示A女採特定姿勢或至公眾得出入之街道、巷弄等處拍 攝特定身體部位供其觀賞;及於A女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 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猥褻照片。衡以A女於本 案案發期間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 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而A女受 到被告之引導、鼓舞,產生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並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當成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無疑。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數次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於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 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 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 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 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附卷 可參。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 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A女透過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明知A女未成年,卻為滿足私慾而無視立 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以未違反A女意願方式引誘 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傳送,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 會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但未 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本院卷第233至234、28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 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業與A女達 成調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調解條件為被 告於調解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後所承諾之給付條件,事後 竟任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迄未履行,也未提出具體還款計 畫,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反省之意,是本 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 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 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本身。經查:  ㈠A女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影像予被告時,被告係使用IP HONE XS MAX手機接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202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係被告 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所示由A女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 」,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附著該等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行動電話雖亦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詳前述),惟基於保 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性影像,既在沒收該手機前尚無證據 證明是否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㈢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拍攝者 電子訊號形式 影像內容 1 112年6月27日19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 112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 112年6月28日17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4 112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5 112年6月28日18時1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6 112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7 112年6月28日22時19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8 112年6月29日22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9 112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0 112年7月1日21時2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1 112年7月3日23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2 112年7月4日21時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3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14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 15 112年7月4日22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6 112年7月4日22時2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7 112年7月4日22時2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18 112年7月6日6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19 112年7月8日23時3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0 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1 112年7月8日23時3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2 112年7月8日23時4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3 12年7月8日23時4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4 112年7月9日17時32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5 112年7月9日18時7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6 112年7月9日18時10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7 112年7月9日20時2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28 112年7月9日23時5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29 112年7月9日23時53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0 112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1 112年7月10日23時3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2 112年7月10日23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33 112年7月10日23時5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4 112年7月11日0時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5 112年7月11日20時16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36 112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7 112年7月12日22時5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胸部之照片 38 112年7月12日23時48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39 112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照片 40 112年7月13日1時5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 41 112年7月13日12時44分許 A女自拍 照片 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對話內容 【A:被告、B:A女】 卷證出處 (彌封卷) 1 112年6月27日19時24分 A:我看不到你色色的樣子  啊 A:母狗 第13頁 2 112年6月28日16時47分至19時44分 A:妳的問題阿 不是說好聽指令嗎?  妳現在都討價還價 B:還在校車上嗎 A:一樣啊  要露出羞恥啊 B:我到家就去陽台夾著乳  夾戴叮噹拍給你嘛 A:乖  好 ------ A:拍更羞恥的給老公看看 B:期待晚上被老公調教 A:乳暈好大  看起來就很賤 B:好 ----- A:乖  多拍一些賤奴的樣子 ----- A:妳都沒拍更羞恥的樣   子,  去廚房拍 第25、27、30、33頁 3 112年6月29日23時30分 A:老婆今天在家還沒拍欸 B:有呀 剛剛那張就是呀 第49頁 4 112年7月2日8時8分至8時13分 A:老婆為什麼都沒有拍色色的東西呢? B:嘿嘿 好啦  你也沒有給我看肉棒嘛  好吶好吶 繼續睡吧  老公辛苦啦~ A:討價還價喔? B:愛你啦  齁齁齁 A:妳敢跟我討價還價啊 -----  A:等等去拍色色的影片照片 B:在車上嘛 A:不然下次我把妳灌腸完讓妳進7-11  第59至60頁 5 112年7月4日21時4分 A:都沒拍色色的 B:昨天有啊 A:今天沒有喔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64頁 6 112年7月4日22時10分至22時25分 A:老公要看妳很色很騷的樣子 B:(裸露胸部照片) A:不夠喔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是不夠欸 B:(裸露胸部照片) A:還不夠欸  在騷一點 第67至68頁 7 112年7月6日6時2分 A:弄一個色色的影片給老  公看看 B:晚上嘛老公 A:不要勒 B:齁齁齁拜託嘛  求你嘛老公 A:趕快去拍拍 B:齁齁齁  拜託嘛老公 A:照片也可以喔 B:晚上嘛 A:去學校拍色色的好了 B:(裸露胸部照片) 第91至92頁 8 112年7月8日17時30分至17時37分 A:沒露啊 B:在外面嘛 A:還是要拍啊 B:好嘛 我去沒人的地方拍 A:現在拍 B:好嘛  (裸露胸部照片) 第104頁 9 112年7月9日18時5分至18時9分 A:嘿呀  再拍一張露出的  妹妹 B:齁齁齁  在外面欸 A:還是要  野外露出啊  羞恥 B:好嘛 A:乖 B:好吶 A:乖乖 B:(裸露下體照片) A:好色喔  在哪裡啊 B:走到巷子裡  差點被看到  齁齁齁 A:多拍幾張看能不能排到  路  拍 B:齁齁齁齁  不要嘛 剛剛差點被看到 A:多來一些啊  不然怎麼當母狗 第106頁 10 112年7月10日0時28分 A:老婆等等走出去巷子  露奶拍影片逛街給我看  不用很久  要拍到街道跟妳的臉喔 第113頁 11 112年7月10日23時37分至23時58分 A:這麼騷  讓老公看看多想啊 B:(裸露胸部照片)  帶著乳夾跟項圈給老公  打屁屁 A:下次見面夾著去7-11等  老公 B:好~~ A:乖 B:我要看老公的大肉棒 A:母狗能要求嗎 B:不能  拜託嘛老公~我想看大  肉棒嘛 A:讓老公看看妳多騷  看有沒有昨天那樣 B:好 (裸露胸部照片) A:好色的母狗 B:這樣有騷嗎老公  (裸露下體照片) A:妹妹沒有濕濕啊 B:我玩到變濕濕給老公看 A:都沒有影片啊 第120頁 12 112年7月11日2時22分 A:要拍喔 第122頁 13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 A:拍照要拍到旁邊的人事  物  這樣才羞恥 第123頁 14 112年7月13日1時14分至12時41分 A:那拍羞恥的樣子給老公  看 B:好吶  都在鄰居家外面拍的 A:好色喔 B:嘿嘿 喜歡嗎老公 A:有影片版嗎 B:等等喔~ ----- A:在路邊尿尿拍給老公看  夠羞恥吧 ----- A:拍照 B:(裸露胸部照片) 第126至127、129、130頁

2024-12-30

KSDM-113-訴-410-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合遠公司」 印文壹枚暨偽造之「王文中」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4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百祥」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詳下述),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百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丁○○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面交車手」,並可獲得2%之報酬。嗣 「百祥」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吳熙茹」與丙○○聯繫,佯稱抽中「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須再補新臺幣17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丙○○先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 並配合查緝,雙方相約於該日17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交付款項。 二、嗣丁○○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先依「百祥」指示,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四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向「百祥」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黑色包包(下 稱系爭包包);繼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系爭住處,依「百 祥」之指示,向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百祥」以 不詳方式張貼丁○○提供照片之「合遠公司 外派客服王文中 」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其為「合遠 公司」外派客服「王文中」而行使;復將「百祥」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及偽簽「王文中」署 名,用以表示已收取丙○○所交款項之意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藉 此取信丙○○,足生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丙○○ 。嗣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致丁○○之詐欺行為止於未遂。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  ㈠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181頁)。  ㈡復有:   1.告訴人丙○○(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指述;   2.丙○○與詐欺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指認與 詐欺份子見面地點暨被告與丙○○面交現場蒐證照片;   3.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系爭工作證、系爭收據之照片;   4.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偵卷第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 ;本院卷第67、187、189頁)。  ㈢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供稱略以:其與「百祥」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百 祥」要其至系爭停車場向某駕駛拿系爭包包,其不確定「百 祥」是否為該駕駛(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1頁), 佐以卷查並無被告與「百祥」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與被 告見面駕駛之照片,是「百祥」非無可能即為該駕駛本人,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要難謂本件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或 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有認知,而得以上開條文相繩。是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 法條(本院卷第173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百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不予加重:   1.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 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 要件相符。   2.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 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 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指明。  ㈡詐欺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著手詐欺犯行,惟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 部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百祥」 共謀向丙○○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合遠公 司」職員「王文中」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工作證 、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幸未詐得款項;  ㈡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然 事後迄未與丙○○和/調解或賠償分文(本院卷第183頁),犯 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82、18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文中」木頭章、編號3所示系爭 收據上「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均係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 收據,被告業已交付丙○○,已非其或「百祥」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至6之物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76頁),被告雖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22頁),惟仍屬 共同正犯「百祥」所有,且現實上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 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理由欄乙、壹、一、中 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違反組犯條例部分:   依卷內客觀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與「百祥」共犯本件,而無 其他共犯,業經本院詳析如上。則被告既未參與3人以上之 犯罪組織,自無從繩以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違反洗防法部分: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防法之一般洗錢罪,旨 在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等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洗錢行為之著手, 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資為判斷標 準。  ㈡查被告於系爭住處,欲向丙○○收取款項時,埋伏員警即將之 逮捕,業經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7、58頁),復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既未及取 得詐欺丙○○之贓款,而尚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謂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自與洗錢犯行之著手有間。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前 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若構成犯罪,與前引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伍振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2 工作證(姓名:「王文中」,即系爭工作證)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3 商業操作收據(即系爭收據)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惟已交付丙○○,而非其或「百祥」所有。 ⑶其上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系爭收據毋庸沒收,惟左列印文、簽名,應予沒收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金訴-446-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定俥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下稱「 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將其同日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 提供予「阿偉」使用,再聽從「阿偉」之指示,多次設定網路銀 行約定轉出帳戶並前往提款。而「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暱稱「ann.chen」與楊乃璞聯繫,並誘 騙楊乃璞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 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乃璞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0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柯宗融(因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571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申設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其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 匯80萬5,102元至邱定俥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1年4月14 日11時30分許,再自邱定俥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80萬5,115元至 不詳人士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該款 項不知所蹤,而與「阿偉」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定俥嗣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 許,另依「阿偉」之指示,在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自其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21萬2,142元交予「阿偉」,並結清該帳戶( 此部分核屬邱定俥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 決而確定)。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審金訴二卷第147頁,金簡上卷第1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乃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柯宗融臺灣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約定帳戶明細、被告 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康泰籌碼K」應用程式擷 圖、相關報案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判決書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是 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時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1月, 最高度刑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中間 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無法依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最高度刑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仍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適用裁判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本件被告雖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遭騙款項,惟被告於111年3 月31日提供帳戶資料後,尚有於111年3月31日當日、同年4 月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五度配合 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偵一卷第149頁),顯然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仍 與「阿偉」持續聯繫,配合設定約轉帳戶,核與一般僅提供 帳戶資料予對方,未再有其他作為之幫助犯態樣已有不同; 併參以被告後續更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另依「阿偉 」之指示,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21萬2,142元 交予「阿偉」,並結清該帳戶,及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係基 於正犯之意思為之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金簡上 卷第131頁)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轉帳戶,參 與取得告訴人財物、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劃 之一部,其雖非確知「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 騙之經過,然其與「阿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是本案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要件,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 阿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供『阿偉』使用,並由『阿偉』為轉帳等行為,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 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和解,願自114年3月20日起分17期,每 月1期,每期給付1萬元,共17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尚願意彌補其行為之錯誤;另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 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 失當。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定俥上訴雖主張:我已經自白犯行,也 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金簡上卷第9 、130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 適用,應改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容有違誤。本案並請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為低收入戶,屬社會較為弱勢者,請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等語(金簡上卷第140、143-145頁)。然關於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且 針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審亦已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上訴後至今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調解金、賠償損害,是原審 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綜此,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既均已經原審予以斟酌,且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㈢至辯護人固主張本件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條文,應改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等語,惟依 上開新舊法比較部分之說明,本件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 認可採。又原審雖未及為上述全部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惟本件經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 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可認被告已實際獲致報酬,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共同 隱匿之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 ,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卷 審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 審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卷

2024-12-26

KSDM-113-金簡上-18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碧波灣」大樓施工時,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碧波灣大樓安管員梁辰維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梁辰維因而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用右手拿手 機對著我拍攝,我要阻止他,雖然有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 ,但是並沒有毆打告訴人。而且當天告訴人既然是用右手拿 手機,我撥開他的手機,告訴人怎麼會是左手受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18時39分至杏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辰維於原審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如何,證人即告訴人 梁辰維於警詢陳述:被告朝我的身上揮拳毆打,導致我身體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朝我身上 揮拳,打到我後頸處及左手掌,左手掌挫傷是防禦受的傷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先打我的脖子, 我要拿手機攝影,被告就打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再於本院陳稱:被告從後突襲拉我脖子,我要離開時, 被告就突襲我,我手機就掉下來,我要拿手機錄影時,被告 就打我的手,我的傷就是被告打我的手,我的手傷就是被告 要撥落我的手機,他的手碰到我的手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就被告當日係對告訴人之身體揮拳,或攻擊 告訴人之頸部、左手掌,或針對告訴人所持手機撥打,以致 告訴人受傷,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酌以依告訴人上揭於本 院所述,參以其上開傷勢所示,可見告訴人當日係以左手持 手機欲拍攝被告,則依之常理,告訴人手持手機向被告攝影 時,應係以持用手機之手(即左手)掌背部面向被告,如此 方能透過手機畫面確認攝影內容,是縱被告當日確曾伸手撥 開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左手,其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應為 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較為合理,甚難想像 告訴人會遭被告攻擊左手掌,致生「腫5×4公分」之傷害, 而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或理應因應防禦 之右手竟無任何傷害,核與常理不符。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 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造成等語,尚難遽採。  ㈢再者,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39分就醫,業經認定如前,距離 案發時之當日8時5分,已逾10小時,而告訴人左手掌掌心之 「腫5×4公分」之傷害,觀之卷附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37 頁)所示,該紅腫程度甚為輕微,則依該傷害程度,是否係 於逾10小時前所造成,並非無疑;酌以手部為人日常所慣用 之身體部位,自難排除該傷勢係告訴人當日另因其他情事所 造成之可能。  ㈣綜上,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 造成等語,既難遽採;該傷害又難以排除係告訴人當日另因 其他情事所造成之可能,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 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傷害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 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25

KSHM-113-上易-367-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迎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迎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迎里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蕭邦」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與「蕭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 113年3月底某日起,先後假冒郵局、檢警人員及理財專員等 身分致電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劉麗秋聯繫,並佯稱 :因劉麗秋身分遭冒用開戶,因此涉嫌販毒及洗錢刑案,需 監管財產以避免脫罪,需備妥現金,並將房產抵押貸款,會 指派執行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劉麗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1時33 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置入提袋內,並藏放 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防火巷某處;嗣林迎里即依暱稱「蕭邦」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上址防火巷拿取裝有現金225萬元之 提袋而詐欺得逞後,隨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某處,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現金22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騙 贓款後,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之準公文書1份予劉麗秋作為交款證明(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林 迎里知悉行使偽造公文書)。嗣因劉麗秋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8月29日17時 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迎里 位於新竹縣○○鎮○○○0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林迎里到案,並 扣得林迎里主動提出查無與本案有關之現金5,000元,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迎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7、8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 第47、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秋於警詢中 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49至51頁)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收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至35頁 )、計程車派車紀錄網頁擷圖畫面(見警卷第35頁)、被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 警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張( 見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防火巷處,嗣被告即依暱稱「蕭邦」 之指示,前往前開指定處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22 5萬元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暱稱「蕭邦」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蕭邦」之人及 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 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佯裝為檢警人員之身分向 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本 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 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 騙之事實,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準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故本 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事後有傳送前揭偽造準公文書予 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由此可認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20條、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所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事實 ,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20條、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蕭邦」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警卷 第2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7、48、57、61頁 ),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實 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47頁);復依本案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犯 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告訴人遭詐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 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 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235 萬元)甚多、所受損失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尚有父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225 萬元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22 5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詐騙款項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 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有如前述;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⒈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1枚,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有告訴人所提出其 所列印之該張偽造公證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雖未據扣案 ,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準公文書, 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時傳送予告 訴人以行使之,而由告訴人持有之,雖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惟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準公文書之電磁 紀錄,並查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避免檢察官日後執行收 之困難,故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述明。  ⒊復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查本案並未扣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 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前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復查無該份偽造印章是否仍存 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㈤至被告主動交付為警查扣之現金5,000元,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 署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548-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莊登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伍拾元」之成年男子、簡梅芳(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95號案件偵查中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 帳號暱稱「當沖班指」、「佳音」、「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 」之人,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陸續傳送LINE訊息予 范莉梅,並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APP平台投資股票,有 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范莉梅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面交投資款,嗣簡梅芳即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0日20時25分許,至范莉梅位於高雄 市苓雅區正大路之住處,向范莉梅收取金50萬元而詐欺得逞 後,旋即依指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50萬元藏放在位於范 莉梅上開住○○○○○○○○○○○○○○設於○○路00號與輔仁路229號路 口)旁之盆栽內後,隨後莊登州即依暱稱「伍拾元」之指示 ,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高雄輔仁店拿取該 筆詐騙贓款,再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仁 武烤鴨店附近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上繳予暱稱「伍 拾元」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及計程車乘車紀錄資料後,於113年4月15日19時2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莊登 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莊登州到案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登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65、75、7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梅芳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警卷第100至104頁;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 告訴人范莉梅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即白 牌計程車司機李健雄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06、107、110頁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手機內 有關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21至148頁)、證人李健雄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見警卷第111至112頁)、車手 簡梅芳及被告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 第31至4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另案被告簡梅芳,嗣另案被告簡梅芳再 依指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藏放在上開全家超商高雄輔仁 店旁之盆栽內後,隨後被告即依暱稱「伍拾元」之指示,前 往前開全家超商高雄輔仁店旁之盆栽內拿取該筆詐騙贓款, 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伍拾元」之人,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另案被 告簡梅芳、暱稱「伍拾元」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另案被告簡梅芳、暱稱「伍 拾元」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後 ,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伍拾元」之人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 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另案被告簡梅芳、暱稱「伍拾元」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其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頁),故而,自無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犯,既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固如前述,然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中坦認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頁);從而,被 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予詐騙 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 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衡量被告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利 益(理由詳後述);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回收廢五金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普通,及尚有兒子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另案被告簡梅芳向告訴人所收取 遭詐騙款項5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伍拾元」之人等節,已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5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且經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該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審 金訴卷第6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390-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洗車場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李俊良騎乘前開 機車在上址前,因其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予以攔查 後,經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13、63、64頁;審交易卷第37、47、51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 :23)1份(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33、35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見偵卷第37、3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偵卷第39頁)、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11日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1至84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23)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 ,000元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並於1 12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為參(見偵卷第85、86頁),復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3頁);則被告於 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 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 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 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4、 105、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 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 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 警惕,竟猶再度第5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 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仍率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復未配戴安全帽,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板模工及洗車場兼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SDM-113-審交易-116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妍慧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珀漢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珀漢、黃慶安辯稱因賭博或生意用途交付本案系爭帳 戶,惟被告黃慶安對「小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毫無知悉,違反常理;被告林珀漢交付之原因亦與證人蘇 柏義證述不符,故渠等所辯是否屬實猶有疑問,實難認渠二 人係本於所稱事由交付帳戶。  ⒉被告二人均有就讀高職、有工作經歷,依渠等之智識、經驗 ,可預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 具,且被告二人交付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顯 見萬一帳戶遭人濫用亦無致使自己受到財產損害,自有輕率 交出帳戶之嫌,而渠等仍執意交出,益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縱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未洽,然被告2人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亦可能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原審 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㈡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林珀漢、黃慶安如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引事證, 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其內經匯入款項之事實。然姑 不論二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果有預見並容任犯罪事實及 結果將因其行為而實現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茲依原審判決意 旨,既已指明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係 經商家用為收取客戶消費或支付交易款項之工具,並經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將犯罪所得,利用被害人之行為逕行匯往 上開帳戶及帳號,而以指示交付之形式履行自己對商家之給 付等情形,客觀上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就本件被害人 遭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何因果關 聯,則原判決依既有事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既未就此不能證明之事實再為具體之主張或舉證,僅 以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渠所述相符,或依二人之 智識程度對其行為之態樣可能經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應有預見,甚至退而另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係成立幫助犯 云云為由,資為指摘,經核均對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就 本件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成立犯罪之理由,不生影響,自無 從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所 指犯罪事實,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珀漢、黃慶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珀漢、黃慶安(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09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昱」 、王收圓(業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所涉詐欺等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 52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分別提供其等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林珀漢名義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柒柒公司,業於112年9月15日起停業)申辦商店帳號「林珀 漢」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務之功能且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實 體帳戶作為提領帳戶,另以被告黃慶安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業於113年4月12日起停業)申辦 商家會員帳戶「黃慶安」且綁定本案新光帳戶之實體帳戶為 提領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告訴人張羽萱、張銀河(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繳款時間,透過超商條碼繳款 之功能,繳交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商店帳號「林珀漢」 、「黃慶安」帳戶內,復由壹壹柒柒公司、剛谷公司於附表 一所示撥款時間,撥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珀漢名下 本案合庫帳戶、被告黃慶安名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小昱」指示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 款項之繳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 2001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 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 11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新光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1年3月16日合金十全 字第1110000836號函暨取款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201 6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領款行為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林珀漢辯稱:我有將本案 合庫帳戶借給我朋友蘇柏義(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當時蘇柏義是說要作為賭博之用,後 來因為我跟蘇柏義說我要把帳戶拿回來,他就請我把裡面的 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他說那是他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55至58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9頁、金訴卷第83至 90頁、第219至2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二);被告黃慶安辯稱:我在110年間打球時認 識了「小昱」,「小昱」說他公司信用破產,沒有帳戶使用 ,因此向我借帳戶要作為生意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也沒特別去問是什麼生意,就將本案新光帳戶借給他,後來 我想要把帳戶拿回來,「小昱」就請我把帳戶裡面的錢領給 他,領完後我將錢交「小昱」,他就把帳戶還我等語(見警 卷第19至32頁、偵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75至79頁、金 訴卷第83至90頁、第191至202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該二帳戶並經綁定為壹壹柒柒公司「林珀漢」會員 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 務功能之實體撥款帳戶,嗣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以附表一 所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而繳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予上開「林珀漢」、「黃慶安」會員帳號,待壹壹 柒柒公司、剛果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匯撥附表一 所示撥款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後,被告2人再依不詳之人 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經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80頁、金 訴卷第145至167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與施詐者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款項之繳 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2001號 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件、 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11 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10年3月2日取款憑條、110年8 月27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3頁、第273至 305頁、第317至333頁、第336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偵卷第17頁、第75至89頁、第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壹壹柒柒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共計匯入25筆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 乃介於9萬520元至19萬7,480元不等;剛谷公司則自110年 7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共計匯入9筆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乃介於8萬7,550元至27萬7,75 0元不等,此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37至343頁、第349至350頁),足見於被告2人出借 本案二帳戶予不詳之人期間,該二帳戶經借用者用於收受 款項之情形均屬頻繁。又被告2人迄今因出借本案二帳戶 而被訴詐欺等罪並經偵查或審理之案件,均僅有本案1案 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則自被告2人上開出借帳戶期間均非短,且匯入款項 總額頗鉅,然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遭王收圓施詐之 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以觀,此情實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經 詐欺集團使用相當時長而有多筆詐欺贓款匯入後,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遭多數被害人報警追訴之常情相違。此外,經 告訴人2人指為施詐者之王收圓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已自 承:告訴人2人使用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是我在 九州博弈平台玩賭博遊戲的儲值金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 136頁、第161頁),而與被告林珀漢辯稱「將本案合庫帳 戶借予他人作為賭博使用」之情恰恰相符。則本案二帳戶 是否確經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該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容屬有疑。 (三)又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於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12月 27日間,除指示告訴人2人至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 收款項而詐得財物外,另亦有以相類話術內容指示告訴人 2人陸續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包含王收圓及 其配偶王林澔(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帳戶,另亦有民宿業者、租車行業者、宗教用品販賣 業者以及欠款債權人等人所持用金融帳戶,而以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作為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支應生活開銷、 還款及娛樂花用等用途等情,業經證人王收圓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瑞閔(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 ,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住在我家,告訴人張羽萱是曾瑞閔當時的女朋友 ,那時候是曾瑞閔用我的LINE跟告訴人張羽萱對話的,我 是在事情爆發之後才知道告訴人張羽萱有應曾瑞閔的要求 而投資博弈公司,告訴人2人的錢全部都是被曾瑞閔拿走 的,因為曾瑞閔有欠我錢,又說住在我家要貼補家用,所 以告訴人2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的款項,都是匯入我及 我先生王林澔名下金融帳戶,或是匯款給我們購買佛具的 商家、曾瑞閔欠債的債主,以及曾瑞閔帶我們去環島時匯 款給民宿及租車業者所用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19至137 頁),核與卷附各民宿及租車業者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與王收圓間訂房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住房登記名 冊翻拍照片、旅客住宿登記表、住宿費轉帳入帳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相符(見警卷第111頁、第123頁、第139至143頁 、第185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7頁),而堪認定。 由是可見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有利用正常交易過程中所取 得不知情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帳號,以接收告訴人2人之詐 欺贓款,並進而獲得由告訴人2人代為清償債務、支付訂 房費用、租車費用及購買物品費用等不法利益之情事(即 俗稱之三角詐欺)。 (四)綜合上開事證,本案二帳戶固受有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及 其所屬共犯詐欺後匯入之贓款。然本案二帳戶經借用者於 相當期間內頻繁接收款項後,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 遭王收圓等人詐欺之事提起告訴,且經王收圓供稱「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2人IBON繳付款項實為其從事博弈遊戲之儲 值金」等語在卷,復有相當事證顯示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 確實以類如民宿業者、租車行及商家等不知情之第三人金 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之用,並進而 以「三角詐欺」方式享受免費住房、租車及購物等利益之 舉措。則本件實不能排除本案二帳戶經綁定之壹壹柒柒公 司「林珀漢」會員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 亦有類如前述民宿業者般僅是於正常交易過程中,經王收 圓惡意利用而不慎收受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之可能。從而 ,於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人或借用本案二帳戶之人, 有何欲與王收圓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可言,且被告2人所為提供本案二帳戶及提領款項 行為,更無從算為王收圓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嫌,於被告2人交付本案二帳戶之對象為「王收圓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該二帳戶並為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使用,且 與其等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等方面,檢察官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林珀漢供稱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友人作為博弈之用 乙情,雖與證人王收圓前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合。 然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並進 而成立(幫助)洗錢犯行,此節依卷內現存卷證,仍有未明 。且縱被告2人所為成立此部分罪名,惟刑法第339條之4及 同法第268條之罪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然該二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二罪侵害之法益 不同,前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為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 差異甚大,難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本件固不能排除被告 2人之本案二帳戶是遭他人作為博弈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 可能,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起訴部分並不具有同 一性,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及繳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羽萱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09年8月某日起,聯繫告訴人張羽萱佯稱:依指示投入指定金額在博弈公司以入股之方式可賺取紅利云云。 於109年11月23日16時31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9萬52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林珀漢於110年3月2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合庫帳戶款項15萬2,854元。 於109年11月23日22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10時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23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2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2日22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16萬8,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8日11時2分許,匯款13萬2,052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6日18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7日14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4萬9,95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0時6分許,匯款15萬4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17時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9時3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4時2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0日10時8分許,匯款14萬9,97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6日9時3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8日10時2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9日10時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4日18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14萬9,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1,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6日13時1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14萬9,96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萬3,15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2月12日7時5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同上列。 於110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25日9時39分許,匯款14萬9,96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2 張銀河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10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助理陳佳芯」、「財務于姿盈」、「主管何發貴」聯繫張銀河佯稱:依指示繳付款項可辦理退股事宜云云,致張銀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付右列金額。 於110年8月10日22時1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OOOOOOO000000000」。 於110年8月11日14時41分許,匯款18萬1,360元至黃慶安名下新光帳戶。 黃慶安於110年8月27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 ○○○○○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新光帳戶款項21萬9,000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999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宗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76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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