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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林于瑄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 告 許佳傑 黃建博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許佳傑、黃建博、黃 佳雯為被告,求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配。嗣被告黃佳雯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許佳傑,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1 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黃佳雯之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 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僅10.5坪,若採原物 分割,則各共有人必須共用門廳、走道等空間,使用上均不 便利,且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議,足見原物分割之 方案顯有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若透過變賣方式,基 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極大化,以價金 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81至8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方屬正確,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比 例分割顯有錯誤,無足採認。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 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20.02平方公 尺之3樓集合住宅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是倘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 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 ,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 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 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 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如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 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 倘兩造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對系爭不動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因素後,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 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338 100000分之123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層數、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5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新竹市○○街00號3樓之2 層數:11層 層次:3層 鋼筋混擬土造 集合住宅 總面積:20.02 層次面積:20.02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佳傑 100000分之779 許佳傑 30分之19 30分之19 2 黃建博 10000分之41 黃建博 3分之1 3分之1 3 林于瑄 100000分之41 林于瑄 30分之1 30分之1 附表三: 不動產 原告主張之比例 土地部分 許佳傑(100000分之369)、黃建博(10000分之41)、林于瑄(100000分之41)、黃佳雯(10000分之41)

2024-12-13

SCDV-113-竹簡-384-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1號 原 告 蔡心瑜 被 告 張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 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年,並約定每約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押金為46,000元,原告已繳納 押金給被告,並於113年5月4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委由訴 外人陳曉薇與被告點交,被告當時已返還押金3,000元,被 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兩造系爭契約記載「退租金 46000 電費2900 清潔費 1000 打鑰匙 200 5/4退 9300 5/ 5 退33000」且有原告所委任陳曉薇及被告簽名,顯然當時 兩造扣除上開費用已約定好被告應退押金33,000元給原告,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5月4日僅退3,000元與契約記載不符,又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辨原告把垃圾堆在公 共空間,並把浴室弄得非常噁心,須收取額外費用,然原告 否認,查被告不僅沒有證明清潔費用為多少,且觀兩造對話 ,被告已說明浴室清潔費用會幫原告支出,自不得再向原告 主張;另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垃圾曾堆在公共空間,然原告 到庭陳述垃圾後來已清走,被告未到庭答辯,視同自認,自 亦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又被告抗辯原告使用造成樓下 漏水,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難抗辯扣除此部分金額。另被告又抗辯原告多住一禮拜 要扣,惟觀兩造約定對話,顯然兩造是約定113年5月4日點 交房屋,是被告自難多請求此部分租金。綜上,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押金33,00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591-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徐士杰 被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 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訂契約,所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2 ,137元被告應返還給原告,惟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是兩造 已口頭約定,由被告修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而原告因此支付上開費用。經查,觀民國113 年4月9日兩造對話內容略如下:   被告員工劉士銘先說第一個的話保險桿會跟您做更換烤漆。 原告回答喔亨。   劉士銘說左邊大燈會跟您更換,然後左前葉子鈑會跟您做更 換烤漆。   原告回答好的。   劉士銘再說好,那這邊的如果要維修的話須留在廠內約9個 工作天。   原告回答好的。   劉士銘再說好那你有預計什麼時候進場嗎。   原告我看今天是星期?不然我明天開過去好了。   從此對話內容看的出來原告應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被告 先說明更換項目後,原告再決定將系爭車輛開去被告維修廠 內。   再觀同年月月30日兩造對話紀錄略如下:   原告問其實我到現在都不知道,就是維修的估價到底是多少 錢,我都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你們都沒有跟我講過。   劉士銘回答,喔我那時候有跟你講過那個保險桿他有核批的 部分,還有左大燈,還有左前葉子板的部分,如果這樣的話 包含說前保桿左大燈不包含說那個還有左前葉子板,不包含 內鐵當初的那個初批的金額就是在3萬出頭。如果內鐵的部 分大概內鐵還要加上烤漆還要大燈要稍微右邊大燈還是要拆 ,這樣大概會追加的話,大概會在9,055元左右。所以加起 來的話大概就會是在44,000多塊,及113年5月9日兩造對話 紀錄,可見最遲於113年4月9日被告員工即將維修費用大概 金額告知原告,原告卻未主張不維修取回系爭車輛,應可推 定兩造間已口頭達成合意,以及原告支付22,137元為系爭車 輛維修費,而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目的方才支出上開費用 ,依上開說明,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2,13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18-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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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楊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要求 原告將借款匯入廣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內,詎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原告在被告 急迫、無知及無人可求助下,在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用廣承公司開立113年4月8日系爭支票給原告,惟被 告扣除利息及服務費後,僅交付原告175萬元,故本件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而背書系爭支票,並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且 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背書並不 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被告爭執原告僅交付借款175 萬元,而未交付25萬元,自該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25萬元給 被告負舉證責任。觀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確實於113年4 月23日確實有匯款200萬元給廣承公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借款被告200萬元應屬可採,而被告上述辯詞自屬無據。被 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款,惟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如前述原告確實 有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自該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民國) R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5月21日 廣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濬安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2024-12-13

SCDV-113-竹簡-58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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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李政修 被 告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宸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紫晴 被 告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00元。 二、被告彭宸諺就前項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於新臺幣429,423元與被告大 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彭宸諺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彭 宸諺連帶負擔百分之65,由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彭宸諺連帶負擔百分之35。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日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彭宸諺應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林意玲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大日光公司及被告彭宸諺及被告 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大日公司及被告彭宸 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賴美文所簽發並由被告林意玲、彭 宸諺分別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而 系爭支票係被告彭紫晴找其投資公司後開立,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未獲兌現,並請參 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8號等判決,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彭宸諺則以:當初是借款,也確實有開票,對方也有匯 款,僅是他開4張票,卻少匯18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而被 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大日光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且被告彭宸諺不爭執,而被 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另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經查,原告雖主張開立系 爭票據是投資大日光公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確實 有匯那些錢,當初是以投資名義叫我匯給被告彭宸諺等語( 見本院第42業),並參照原告希望本院參考本院113年度竹 簡第128號判決內容,並佐以原告所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起訴書,可見原告當 初應是借款給被告彭宸諺,與被告彭宸諺所述相符,是兩造 間原因關係應為借貸,而非投資,且原告與被告彭宸諺方為 前後手關係,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彭宸諺辯稱 其向原告借款共130萬元,並開立4張支票,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僅為其中1張,然原告匯款未給18萬3500元等語,是 原告應就18萬3500元已交付給被告彭宸諺負舉證之責,而原 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該4張支票其中1張, 自應以該4張支票面額計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應扣除原告 未交付18萬3500元比例即7萬0577元(計算式:50萬元×18萬 3500元÷130萬元=7萬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其僅須於實際借得金額範圍內即42 萬9423元與發票人大日光公司及背書人林意玲負連帶清償之 責。至於如附表編號2支票被告彭宸諺並未爭執,應可認原 告確實有給付30萬元給被告彭宸諺。至於原告主張票面金額 包括投資所獲利等語,惟其所稱獲利,其性質就是利息,是 其主張原因關係為投資,且票面金額包含獲利等情,均不足 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 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日光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告彭宸諺、林意玲分別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自 得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應連帶給票款500,000元, 而被告彭宸諺於429,42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大日 光公司、被告彭宸諺應連帶給票款300,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提示日 (退票日)(民國) 1 VC0000000 50萬元 112年11月6日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彭宸諺 112年11月6日 2 VC0000000 30萬元 112年11月18日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彭宸諺 林意玲 112年11月20日

2024-12-13

SCDV-113-竹簡-18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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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楊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要求原 告將借款匯入廣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僅匯款44萬元,詎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在被告急迫、無經驗下,在向原告借款 ,被告扣除利息後,僅交付被告44萬元,故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而背書系爭支票,嗣後原告匯款44萬元 給廣承公司,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 款,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且被告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背書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兩造就原告僅 交付借款44萬元均未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先扣除利息後僅 交付44萬元,應可採信。因此應認兩造間僅成立44萬元借貸 契約。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款,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 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如前述原告確實 有借款44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自該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民國) RA0000000 50萬元 113年7月30日 廣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濬安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2024-12-13

SCDV-113-竹簡-578-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曾煥琮 被 告 郭智育 王張富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 莊春錦 陳璧連 李曉嵐 余光三 林昆霖 黃明憲 洪秀鑾 陳憲隆 洪國富 吳瑞珍 王雅汶 杜梅貴 鄭錝錤 鍾詠梅 黃惠瑜 湯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宣判, 惟本件部分被告應有部分已移轉給原告,然該部分被告及原 告均未聲請承當訴訟,導致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之被告 仍為當事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3

SCDV-112-竹簡-159-20241213-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泱樺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彭于芬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0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萬8737元,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夜間7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富 林路往芎林方向行駛,途經富林路1段399巷口時,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 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雙側膝蓋擦挫傷 、左側第1、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 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4萬5,766元、醫療用品費用3,860元 、證書費用3,200元、交通費用7,755元、後續醫療費用6萬1 500元、看護費用30萬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63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 120萬6161元,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8萬7424元,扣除後為111萬87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證書費用、交通費用、系爭機車毀損(應 扣除折舊)部分均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看護時間爭執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證書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4萬5766元、醫療用品 費用3,860元、證書費用3,200元、交通費用7,755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一品堂 竹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 據、銷貨憑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下稱交附民字 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55至145頁、第157至1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將來尚需後續復健治療,預估所需後續醫療費用 6萬1500元,但被告否認之。查,依卷附之新竹榮總開具證 明日期為111年4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 傷害於111年4月11日20時21分到院急診,經傷口處理治療後 ,於同日21時40分離院,宜休養,建議保持傷口乾燥並續至 門診追蹤(見交附民字卷第26頁)、又依原告提出之新竹榮 總111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3日住 院,並於111年4月19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見交附民字 卷第27頁);復由高雄榮總於112年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6日在該院門診復健 治療,宜再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63頁),雖可認原告 有復健之必要,然原告所提出卻是整復推拿之單據,尚難認 此為復健之費用,故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6萬1500元,不能 准許。又原告雖提出核磁共振網路上報價,但未說明此與上 開傷勢有何關聯及必要,自不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照護122日,以每日2,500元計 算,爰請求看護費用30萬5,00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如上。 而依卷附之高雄榮總111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1年5月4日入門診,接受保守治療,應休息靜養三 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 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且被告有爭執,觀原 告傷勢縱有不便,惟其一般生活自理能力應當不受影響,只 需旁人提供部分協助即可,並非如一般重傷或重病患者於睡 眠期間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 未提出須全日看護之證據,應認僅半日看護已足。故原告逕 以全日看護2,500元計算即乏依據。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行情,故半日看護費用遂 以1,250元計算之,因此原告得請求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為 11萬2500元(計算式:30日×3×1,250元=112,5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 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 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 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 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5,900元等語,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 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 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95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 定為95年6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1日碰撞受損, 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5,9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 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590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 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 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 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 償性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4月至同年9月請假共計 5.5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7萬6380 元等情。查上開新竹榮總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11年4月13日住院,並於111年4月19日出院,宜休養及 復健三個月(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又佐以高雄榮總112 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4日入門診,且 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6日在該院門診復健治療,不宜搬 重物,應休息五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而上開2張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有部分重疊,經扣 除重疊部分,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4月12日 至111年10月3日,期間共計5月22日即175日,原告僅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4月至同年9月須休養5.5個月時間,自 無不可。又原告主張每月受有3萬206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並提出其111年4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 1頁),而經本院向訴外人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於1 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薪資及有無因車禍請假而扣薪?如有 ,扣薪金額若干?該公司覆以:原告於111年4月至同年9月 間之薪資為3萬2069元(111年4月)、2萬5353元(111年5至 7月)、2萬5238元(111年8至9月),且原告於111年4月11 日發生車禍後,於休養期間均給予全薪即不扣薪之公傷假等 語,有該公司112年12月13日台新科人字第202312001號函、 原告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 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有所不同 ,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以上開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二第23 頁)所載之每月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 萬6845元【計算式:32,069÷30×19(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 30日共19日)+25,353×3+25,238×2=146,845,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 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516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45,766元+醫療用品費用3,860元+證書費用3,200元+ 交通費用7,755元+看護費用1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6,84 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500,51 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7424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且有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67頁),依前開規 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 以扣除。準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萬516元 ,如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41萬3092元(計算式:500,516元-87,424元=413,092元 );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向本院提出書狀時雖自行註記「繕本已寄 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繕本已由對造收受,然經 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被告亦 為答辯,應認以該日作為被告受催告之日較為妥適,故被告 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 3092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求5,90 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 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13

CPEV-112-竹東簡-135-202412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黃聖中 被 告 寶山馥園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佳玲 訴訟代理人 諶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威廷所有EDA-2559號車輛(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電動柵門受損,並支出工資新臺幣(下 同)31,517元及零件15,958元,原告已賠付林威廷上開費用 ,其提出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 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又原告主 張是因被告維護公共設施不當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 損失,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317-202412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 置(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0,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地上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 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4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位置 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地上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聲 明㈠部分係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告與訴外人林文帥、林裴 翾、林翔翎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但系爭土 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損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地上權人;另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老人家留下來給我的,我還要住,原 先地是我表姐的,但登記在我哥名下,當初跟我哥講好要一 起處理這件事,後來我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現在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處理。系爭建物一樓是我爸媽蓋的,我蓋的是二樓 ,當初房子屋頂有漏水,所以我三姐有出錢蓋屋頂,但原告 沒給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地,原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106平方 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於113年4月1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 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212號函檢送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即附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位置,業已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 以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影 響到原告地上權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非被告哥哥所有,而是被告姐姐所 有但登記在被告哥哥名下,再由原告繼承等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地 上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自無 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等物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仍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又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由 債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就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僅單獨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起訴請求,依 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係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 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2-13

CPEV-113-竹東簡-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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