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彭子庭
被 告 翁瑋駿
林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瑋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翁瑋駿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翁瑋駿將其女友即被告林亭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欺取財,致原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973元至中信銀
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翁瑋駿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
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翁瑋駿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翁瑋駿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翁瑋駿給付72,9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於113年10月31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至被告林亭妤基於信賴關係,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交付予交往3年之男友即被告翁瑋駿使用,難認被告林
亭妤有何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404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林亭妤就其受詐欺乙
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
告林亭妤曾將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男友使用,即遽行認定被告
林亭妤於提供帳戶金融卡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
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亭妤應與被告翁瑋駿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3-竹北小-61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