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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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彭子庭 被 告 翁瑋駿 林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瑋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翁瑋駿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翁瑋駿將其女友即被告林亭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欺取財,致原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973元至中信銀 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翁瑋駿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 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翁瑋駿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翁瑋駿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翁瑋駿給付72,9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於113年10月31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至被告林亭妤基於信賴關係,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交付予交往3年之男友即被告翁瑋駿使用,難認被告林 亭妤有何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404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林亭妤就其受詐欺乙 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 告林亭妤曾將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男友使用,即遽行認定被告 林亭妤於提供帳戶金融卡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 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亭妤應與被告翁瑋駿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61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 表示因工作時間衝突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現代法治 國家,公民本有到場應訴之義務,不能率以工作為由拒絕到 場,況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3日送達 被告甲○○,被告甲○○非不得預先就其工作為妥適之安排,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工作之必要,要 難認被告甲○○不能到場屬於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 因相處不睦,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搬離住處,於112年8月31 日和解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受胎期 間仍在生母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 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被告丙○○與訴外人丁○○至鑑定機 構進行親緣鑑定後,確認被告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未離婚時,原告乙○○與被告丙○○之 特別代理人丁○○有外遇,再參考原告所提出親子鑑定報告, 可認被告丙○○係原告與丁○○通姦所生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8年1月4日結婚 ,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甲○○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被告 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被告甲○○間無 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所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 A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被告甲○○對話訊息、臺北○○○○○○○○○11 3年6月3日函、被告甲○○於另案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以被告丙○○雖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此必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況被告甲○○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親-34-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振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鄭智仁新臺 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委託之鄭宇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50號   被   告 黃振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鄭智仁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照後鏡2面、手機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980元;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鄭智仁委託鄭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振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宇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憑,請予以從輕量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簡-4472-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亭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林亭妤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765-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顥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顥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顥璟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彭 蓓玉提供運送服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1,400元之車資不法利益,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97號   被   告 郭顥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許,佯裝有意願及 資力給付車資,使用臺灣大車隊55688專線招攬計程車,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彭蓓玉陷於錯誤,而提 供郭顥璟運送服務,依郭顥璟指定之路線,自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先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等待,再駛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抵達後彭蓓玉請求郭顥璟給付 車資新臺幣( 下同) 1,400元時,郭顥璟則以要返家拿錢為 由離去,彭蓓玉等候許久未見郭顥璟折返,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 二、案經彭蓓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未付錢之事實,惟辯稱:伊家裡沒錢,想說之後再補,認為司機應之後會再跟伊聯絡等語。 2 證人彭蓓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車內監視器畫面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上開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400元之車資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2024-12-20

PCDM-113-審簡-172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7

PCDV-113-婚-309-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許政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5日12時 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內飲酒 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 日17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涵洞與永安北路1段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2-17

PCDM-113-交簡-1426-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YANG JUN HAO)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不服,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 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嗣相對人 對抗告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由原審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聲明為:「一、原 裁定廢棄。二、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反聲請駁回。三、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 住,除就乙○○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 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會 面交往方式廢棄部分,請酌定乙○○居住於臺灣時之會面交往 方案。五、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 所設於臺灣」,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英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相對 人本為香港籍,現已取得臺灣籍。兩造於香港認識,未登記 結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在民國105年12月15日於香港 出生。於106年3月兩造爭執後,相對人單方面斷絕聯繫並攜 同乙○○自香港移居臺灣,此後毫無音訊,阻擾抗告人與乙○○ 會面交往,亦迴避提供抗告人認領子女之相關資料,嚴重損 害父子權益。嗣兩造經香港法院於109年2月17日以經同意後 作成之命令(consentsummons,性質近臺灣之家事調解筆錄 ,下稱香港法院命令)確認,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乙 ○○於香港及臺灣有固定之探視方案,以及兩造對於乙○○離開 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等重要決定須共同 為之,並於110年4月27日經臺灣戶政登記未成年子女乙○○受 抗告人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然相對人已計畫將偕乙○○前往英國,卻遲至110年4月25日方 告知抗告人,並稱同年5月14日將要入境英國,有鑑於相對 人曾經擅自將乙○○自香港攜往臺灣藏匿等前因,故抗告人合 理地要求相對人應針對疫情、就學、探視等細節共同討論, 惟相對人拒絕任何溝通、毫無協商空間,單方面逕自訂購機 票、預定英國住處、註冊英國學校、繳交英國學校留位費用 等出國預備事項,足見相對人早已於正式通知抗告人前即著 手準備移民事宜,自始即無與抗告人共同決定之意願,顯然 違反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及我國對於共同親權之規範,嚴重影 響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抗告人長期於香港定居及工作,復參 考未成年子女預計就讀之英國小學行事曆、英國國定假日、 兩造日常生活與工作規劃,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出發,提 出會面交往方案,另考量臺灣及英國平均生活花費、法院實 務對扶養費用之認定等情後,提出扶養費方案於附表2號所 示,為此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協助調解扶養費等語。  ㈢乙○○現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對於乙○○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 外科手術等攸關子女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外,相 對人對於乙○○包括戶籍、學籍、教育、一般醫療行為、財務 管理等所有日常生活必需事項均有單獨決定權,是以相對人 於日常照顧乙○○事項上應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 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抗告人有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自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顯然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種種惡意抹黑、扭曲事實之指控 ,並毫不掩飾渠非合作友善父母態度,包括以曲解事實之方 式合理化自己擅自拐帶乙○○出境乙事、顛倒指摘香港訴訟過 程,並將抗告人合法行使親權之行為指控為「利用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的權利威脅」,尤有甚者,當未成年子女詢問 :「為什麼這個人可以阻止我去英國?」時,相對人竟稱「 這是好的開始」,顯見相對人將兩造間糾紛無故加諸於乙○○ 身上,致使乙○○稱親生父親為「這個人」,並將抗告人行使 父親權利乙事誤解為「阻止我去英國」,以上種種親子疏離 狀況令抗告人心痛不已。相對人之行為已使子女與抗告人無 法於安全且穩定的環境下,鞏固父子親密依附關係,造成父 子關係逐漸疏遠,嚴重影響父子情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亦 侵害子女最佳利益,顯見本件確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  ㈣聲明:⑴聲請准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英國及其他子 女可能前往國家時,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請 准抗告人依據附表2 號之方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⑶答辯聲 明: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從未否定抗告人為父親之角色,亦無反對其與乙○○進 行會面交往。否則無須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者裁判明確要 求的情形下,還協助抗告人與乙○○進行視訊。但抗告人所提 出之書狀,均在扭曲及抹黑相對人之形象與行為,並強調影 響其自身之權益,對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則非其考慮範圍。 5歲稚童不耐長時間視訊,因此乙○○與抗告人視訊期間,經 常發生小孩主動將電話按掛之情形,抗告人甚至要求相對人 「將手高舉10分鐘使小孩無法觸碰手機並以45度角向下拍攝 」的方式進行視訊。再者,抗告人身為乙○○之父親,不但未 協助乙○○辦理登記入籍英國,以便利乙○○辦理各項程序以及 享受英國國民待遇,反而將此等教養義務推諉至相對人父親 身上,不負責任之心態可見一斑。另從程序有效性的角度而 言,中華民國的司法審判權僅及於中華民國地區,即便本件 對於抗告人與乙○○在英國時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裁判,實際 執行時仍需要至當地尋求司法協助,甚至未來有可能依據實 際情形,發現窒礙難行需請求改定或辦理強制執行等等程序 ,故強將未成年子女乙○○留置於我國進行裁判,並無實益。 再者我國法院對於英國之學制、上下課時間、交通情形、物 價狀況等,均欠缺認識與想像,要求我國法院,對於抗告人 與乙○○在「英國期間」應如何會面交往,我國法院所為之裁 判,可能會有難切實際或有違背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之 遺憾。  ㈡兩造分居臺灣、香港二地,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有實際上之障礙與困難,雖兩造於109年2月17日在香 港達成調解,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 乙○○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109年2月相 對人與乙○○返回臺灣後,相對人曾多次向抗告人詢問是否願 意支付分攤未成年子女乙○○之教養費用,然抗告人從不給予 正面回應。更有甚者,110年3月間,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有意 要帶乙○○參與英國BNO計畫,移民入學英國,抗告人不但未 依據其英國籍之身份,對乙○○提供作為父親所必要之協助, 甚至於110年5月間,對乙○○聲請暫時處分,致使乙○○無法於 110年5月17日前人境英國,進而喪失以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得以專案入境居留英國的權利,嚴重侵害未成年子 女權益。又因兩造無婚姻關係,跨海居住,無信任基礎亦缺 乏共同生活相互理解之環境,未來若對於乙○○之意見有所歧 異時,實難期待雙方間能自行協商解決,復考量乙○○出生後 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以及幼子從母,乙○○已於臺灣定居4 年等安定性考量,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㈢⒈答辯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原審裁定略以:審酌卷內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未成年子 女乙○○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為實際扶養照顧,且 相對人亦有保護照顧乙○○之意願,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 照顧環境等皆屬穩定;抗告人固有共同擔任乙○○親權人之意 願,惟抗告人於相對人及乙○○109年2月返回臺灣後,即未再 按時給付乙○○養育費用,且對抗告人及乙○○提起本案,阻礙 乙○○前往英國就學,致兩造相處嫌隙甚深,若再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難免互相制肘,而認本件不宜繼續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考量相對人向來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 依附關係甚佳,並兼衡相對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 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抗告 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至於抗告人聲請 酌定其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因本院既已將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並未 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難認有命抗告人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僅無視兩造香港法院命令中扶養費用之約定、拒不 提供帳戶明細、片面決定移民,更以扭曲事實、不合作態度 致使抗告人溝通碰壁,而原審裁定竟漏未審酌兩造間香港法 院命令内容,僅依據相對人片面之詞而為裁定,甚至將抗告 人依法救濟之行為認定為刻意妨礙乙○○生活,顯有適用法規 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經香港高等法院命 令確定乙○○之親權行使、扶養費用、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 我國法院應承認其效力並受拘束。抗告人並無任何未盡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行為,原審裁定不僅未審酌香 港高等法院命令及香港法院已經審酌過之事實,更採信相對 人一面之詞而致諸多事實認定錯誤,以下分述之:  ⒈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兩造均同意且可預見相對人自109年 2月21日得偕乙○○返回臺灣居住,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及乙○○ 返回臺灣居住後即不須再給付扶養費用。縱使兩造經香港高 等法院命令確認,抗告人不須給付乙○○在臺灣之扶養費予相 對人,抗告人仍同意分擔照顧責任,故曾多次請相對人提出 扶養費金額以利支付,惟相對人一方面迴避不談,另一方面 又持續譴責抗告人拒絕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僅得委請代理人 草擬扶養費方案後,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1日、 110年12月8日及110年12月16日四度將方案寄送予相對人代 理人轉交,同時請相對人提供收受扶養費之帳戶資料,惟相 對人僅委請代理人回覆:「駱小姐無意願先行收受楊先生部 分之款項,故未提供帳戶資訊予本所。」云云,以上足見, 相對人拒不提供帳戶資料致使抗告人無從給付,卻於訴訟中 謊稱抗告人未給付扶養費,顯然係刻意塑造訴訟上有利證據 。  ⒉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除離境、留學、移民等重要決定須 共同為之外,相對人對於乙○○所有日常生活事項有單獨決定 權,顯見香港高等法院已充分審酌兩造分居台港兩地之情形 ,並給予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絕大多數事項之決定權,相 對人顯無行使親權之事實上障礙與困難。  ⒊抗告人自始未阻撓乙○○前往英國留學,僅係合法要求相對人 針對移民、留學事項進行細節溝通卻遭拒絕,故被迫尋求法 院專業調解委員介入協商。抗告人於相對人預計離境日前2 個月方首次得知移民乙事,且事涉乙○○重大生涯規劃,當然 無法於未得知任何細節之情況下同意,且有鑒於相對人過去 曾擅自將乙○○自香港攜往臺灣藏匿等前因,故合理地要求相 對人應針對疫情、就學、探視等細節事項共同討論,惟相對 人強烈反對溝通,僅持續翻舊帳指控抗告人刁難,相對人遲 至出境前2週方告知抗告人部分細節,且拒絕告知移民申請 方案、航班號碼、降落後前往住所之交通安排、英國住處等 基本計畫。  ⒋依據英國移民法規,相對人自始即不符合LOTR專案入境英國 身分,而BNO簽證計畫或一般移民申請現仍開放申請,故相 對人至今仍得偕乙○○前往英國求學、定居,並取得永久居留 身分,相對人稱原計畫於110年5月17日前以專案入境英國云 云,要屬虛言。  ⒌多年來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友善、負面猜忌、無故限制親權及 探視權利等離間父子關係之行為不僅毫無改善,甚至變本加 厲,足見相對人始終為爭奪單獨親權及勝訴考量,塑造表面 上與乙○○之單方緊密連結,無視乙○○亦有受父親照顧權利及 其面臨之忠誠議題。今原審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種種不友善 、不合作父母態度,逕自以相對人片面栽贓指控即裁定改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無異於助長並鼓勵相對人非合作友善 父母態度,恐將使乙○○對抗告人產生排斥、疏離情緒,致父 子無從建立親密關係,更可能使相對人得任意偕乙○○移居任 何地區或國家並與抗告人斷絕往來,嚴重損及乙○○之最佳利 益。  ⒍改定原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抗告人之 聲請事項,且原方案亦無改定之必要性,原審裁定恣意變更 原會面交往方式,顯然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原審法院縱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賦予家事法院之職 權,得逕行改定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應受「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之 前提要件限制。抗告人在臺期間,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居住於 旅館恐造成子女染疫可能性增高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偕子女 回旅館探視與過夜。抗告人不得已,曾數度嘗試與相對人溝 通,試圖提出諸多兼顧防疫與子女健康之替代方案,均遭到 相對人拒絕,三級警戒期間,抗告人均在臺灣,然相對人亦 經常拖延回訊息的時間,甚至藉口不讓抗告人與子女視訊, 前開情形均有兩造間之訊息往來為證。姑不論110年5月間相 對人以疫情為由拒絕履行香港高等法院之命令,利用兩地司 法制度不同而視法院之權力為無物,導致抗告人唯一一次依 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探視子女受到層層限制與阻礙,實際上 之情形是,自從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後,該香港法院命 令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幾乎自始至終均尚未被雙方履行過, 如此一來香港法院之會面交往方式究竟有何「妨害子女利益 」之情事,得以讓原審法院依職權介入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原審法院均未為任何之論述。縱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有任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依據前開抗告人 探視經過顯示,妨害子女利益之人實係相對人,而非探視受 阻之抗告人,由此足見,原審裁定實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之重大違誤,應予廢棄至明。綜上,原審裁定未審酌香港高 等法院命令效力,於兩造未有聲請改定、會面交往之施行未 有任何不利於子女之前提下,未敘明任何理由,逕行改定兩 造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踰越職權 ,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相對人曾多次當庭承認乙○○小學畢業前將定居於臺灣、無移 民計畫,又參兩造就移民英國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乙○○ 生活事項、重大權利決定事項實際上因相對人拒絕配合、消 極以對、執著於往日糾紛等態度而溝通困難,致生本案爭議 ,為避免兩造因移民再生法律爭訟進而影響子女身心發展, 實有透過法院酌定乙○○住所地之必要。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 2項請求法院酌定乙○○小學畢業即118年7月31日前之住所地 定於臺灣。  ㈢相對人至今不段灌輸乙○○對於抗告人抱持錯誤觀念,更於子 女重要權利事項決定上對抗告人抱持種種不友善、負面猜忌 、無視親權行使權利等離間父子關係之行為,甚至疑似以移 民乙事挑起紛爭,以利相對人爭奪單獨親權,毫不在乎子女 面臨之忠誠議題,倘若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可能使相 對人得任意隱瞞子女位置、與抗告人斷絕往來,嚴重損及子 女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漏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之效力,亦 未考量乙○○之最佳利益,依據錯誤事實逕行認定,更恣意變 動香港高等法院命令之會面交往方式,實非適法。懇請以乙 ○○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相對人請求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駁回。三、 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就乙○○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 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 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廢棄部分,請酌定乙○○居住 於臺灣時之會面交往方案。五、請酌定乙○○於118年7月31日 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 四、相對人則以:  ㈠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抗告人並未真心想要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⑴抗告人自相對人懷孕起即要求相對人墮胎,不願意承擔養 育之責,在懷孕過程中幾乎少有聞問也未曾主動支付各樣 費用,亦未曾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之後當未成年子女順 利出生後,亦與家人密謀要做親子鑑定,由此可知,抗告 人及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關愛及規劃。   ⑵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曾主動支付各樣費用或生 活上照顧,更長居於上海,故相對人迫於無奈僅得於106 年2月回台投靠相對人父母,以獲得父母在生活與經濟上 之支持。相對人之電郵聯絡方式並未改變,但抗告人不以 正常方式與相對人聯繫,而謊稱相對人音訊全無為由,向 香港法院聲請禁制令,導致未成年子女返港探親後無法回 台需要留困香港,由此可知,抗告人此舉並非因愛小孩, 亦非友善父母,只為用訴訟來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各 樣不便。   ⑶關於戶政登記,抗告人透過電郵及信息告知相對人「為確 認我在台灣的父親身份,最快及容易的辦法是我和駱小姐 去台灣的戶政事務所做認領」、「辦理認領手續我們兩人 都親身去不能用委任書」,而相對人早於109年已同意此 安排,但抗告人因疫情爆發無法來台,自此抗告人亦從未 提出進一步的請求。但抗告人卻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表示相 對人不願意協助進行戶政登記,抗告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⑷再查,根據抗告人聲證15號中的信息對話中,只顯示出抗 告人多次聲稱「……需要你們的戶籍謄本的正本,以作為你 們身在台灣的證明」、「我已經說了不是我需要你的戶籍 謄本,而是香港的臺北經濟文化事務處需要用來證明你們 母子二人現在正在台灣……」等語,可見抗告人要求相對人 寄戶籍謄本是讓他可以申請簽證來臺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 ,而非協助登記認領手續。相對人把戶籍謄本交由香港律 師協助提供文件至台北經濟及文化事務署,協助抗告人申 請簽證來台事宜,但最後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根本不需要戶 籍謄本便拿到簽證及登記認領。抗告人所稱,除了與事實 不符外,當中的欺騙及惡意捏造已超越友善父母原則。而 抗告人在律師代表已經可以代為登記認領的情況底下,仍 拖延一年多才為登記認領。  ⒉抗告人並未真心為未成年子女之前途著想:   ⑴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未曾主動支付任何費用,部 份的生產費用亦只因要為日後訴訟營造有利之證據才付的 ,而抗告人在香港申請禁制令相對人與乙○○被困在香港期 間,乙○○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為此看心理醫生,再查抗告 人在香港期間除了支付足夠乙○○之生活費用外,因抗告人 聲請對乙○○之禁制令而使乙○○無法如期就學,更在相對人 欲安排乙○○於香港幼稚園全日制班級就學時,抗告人以此 舉會影響探視為由而反對,惡意以各樣理由阻擾未成年子 女乙○○就學。   ⑵之後因相對人曾在英國讀書,且適逢英國政府於110年1月3 1日開放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ritishNational(Overs eas)passport,簡稱BN0)申請,並得以LeaveOutsidetheR ules(L0TR)專案入境居留英國,故相對人計畫讓乙○○赴英 國移民讀書,就此曾尋求抗告人同意,然抗告人模棱兩可 態度,相對人便先在英國為子女保留學籍及安排住宿等, 但之後態度又突然改變,導致乙○○赴英國就學計畫延宕, 更遭已保留學位之英國學校追討第一學期之費用,造成金 錢上重大損失,相對人只好先在臺灣為乙○○找尋學齡前教 育安排,但因抗告人之惡意阻撓,目前未成年子女還需在 臺灣接受一年學齡前教育,無法順利銜接,導致乙○○之教 育規劃在各樣不確定中,白白浪費黃金學習光陰及機會, 亦造成相對人生涯規劃之諸多困擾。   ⑶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下稱BN0護照,自1987年7月1日起 簽發給香港的英國屬土公民,直至1997年6月3日或以前在 香港出生及持有香港出生登記證明書的人士自動享有英國 屬地公民身份,無須辦理歸化英籍,便可直接取得BNO護 照從而取得英國國民(海外)國籍資格,終身有效並可終 身續領BNO護照,而抗告人在明知相對人是在1997年6月30 日或以前在香港出生之狀況下仍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謊稱。 抗告人亦從未問及以誰之名義申請。根據規定相對人已年 滿18歲,且為一孩之母,只能以相對人本人之名義帶同乙 ○○,申請BNO簽證到英國。  ⒊抗告人並非認真積極想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深厚互動情誼:   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抗告人提出的要求,相對人幾乎都予以配合,但從108年起 抗告人竟然可以有各樣理由,甚至沒有理由直接取消探視, 次數高達數十次,及後因疫情而額外增加的視訊會面,抗告 人更有多次忘記的情況。  ⒋綜上所述,可見雙方並未結婚,溝通亦無法合致,且目前居 住不同地區,應以單獨監護為宜,且因抗告人對乙○○少有連 結及關愛,亦未支付生活費用,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由相對人行使,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抗告人不斷要求更多之會面交往時程,但在期間,抗告人即 數十次以各樣理由變更或取消,甚至忘記視訊會面,致相對 人及乙○○行程臨時打亂之情形,由此可知,抗告人根本不重 視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機會。  ⒉再者,抗告人平常並未積極與乙○○建立關係,在各樣節日, 甚至乙○○生日也從未曾預備禮物,與乙○○關係疏離。而在視 訊會面時,竟要求相對人必須要在場,甚至認為乙○○與其熟 絡是相對人之責任。  ⒊抗告人於前審歷次訴狀主張要以兩造曾經簽定之協議書為會 面交往版本,然目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台灣,完全 不符合港版協議書之精神及情形,抗告人不斷以不適用現況 之香港協議書内容強制要求相對人,實為強人所難,且未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再查,根據抗告人於110年4月底到5月來臺禁止未成年子女出 國期間的信息紀錄中,只顯示抗告人要求「在室外場所進行 探視」及「與兒子約在寬廣且不人潮擁擠的公園或戶外場所 」,但抗告人卻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謊稱「抗告人另行租賃獨 立式公寓並偕子女過夜會面交往等,均遭到相對人拒絕」、 「由相對人帶孩子去公園玩而抗告人站在遠一點之處觀看子 女遊戲」、「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居住於旅館恐造成子女染疫 可能性增高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偕子女回『旅館』探視與過夜 」,根據雙方信息紀錄中抗告人並無要求過夜、更未有租賃 獨立式公寓。  ⒌且因抗告人自陳其在不同地方工作及居住,因此對於與乙○○ 之會面交往應該多以視訊為主,但考量乙○○之身心健康,視 訊時間不宜過長(原則上10分鐘已經是這年紀的孩子之極限 ),但因抗告人平常與未成年子女陌生,在視訊會面時亦只 詢問一兩句話之後便靜默,抗告人沒有想辦法引起孩子喜歡 之互動,孩子多次將螢幕關掉以表示不願意,亦多次表明不 想視訊,相對人為使視訊順利,用各樣方式鼓勵孩子視訊, 但在原審之裁定下,抗告人卻又多次更改或忘記視訊,就此 造成相對人十分不方便,由此可知,原審裁定之方式應該屬 於抗告人之極限。  ⒍至於抗告人希望就未來與乙○○在英國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 然截至目前為止,抗告人並未協助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到英 國求學定居,就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能到英國,以及若到英 國之生活細節安排,均尚未確定,因此談論「英國期間」, 實屬空談。且我國法院對於英國之學制、上下課時間、交通 情形、物價狀況等,均欠缺認識與想像更難執行,因此本件 裁定實無就英國予以規範之實益。  ⒎基上所陳,相對人所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之聲請,以及原審所為之裁定,均係為乙○○之最佳利益著 想,並無損害抗告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關於原審裁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以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規範,實為妥適且最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英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相對 人本為香港籍,現已取得臺灣籍。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經香港法院命令確認 乙○○由兩造共同親權、孩子於香港及臺灣有固定之探視方案 ,以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 留海外受教育等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抗告人並於110年4月 27日於臺灣戶政辦理認領登記,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抗告人之美國、英國護照、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乙○○之出生證明、相對人及乙○○ 之戶籍謄本、經香港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香港高等 法院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卷 第25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乙○○於106年2月16日移居臺灣後,即 由相對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兩造雖於109年2月17 日於香港達成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分居 臺灣、香港二地,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 有實際上之障礙與困難,且抗告人於110年5月對乙○○聲請暫 時處分及提出酌定會面交往等訴訟,致使乙○○無法於110年5 月17日前入境英國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0年 度家暫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開庭通知書、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為證。  ⒊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100 673號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抗告人 目前人在香港,且尚無法至臺灣受訪等語,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100673號函監護 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⑵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02299 898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擔任全職母親 ,經濟收入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協助,有就業意願與 規劃,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 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周末亦會 安排出遊,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規劃與 未成年子女移民至英國。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皆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與達成 共識,又抗告人影響未成年子女至英國就學等行為已造 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困擾,抗告人亦未曾展現要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故相對人希望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於訪 談時未表達意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 高度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相對人提出兩造於未成 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又抗告人阻礙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見原審卷第147至159頁)。  ⒋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原審未接受社工訪視,爰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 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意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⑴綜合調查資料,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抗告人希望維持兩 造於香港簽署之協議内容,即由兩造共同親權,有關未成 年子女外科手術、離開臺灣出國旅遊、遷居外國、長時間 停留海外受教育、變更姓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贊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則認為,若需 兩造一起決定子女事宜,可能就什麼都無法照其為子女之 規劃進行,子女會錯失很多機會,如子女至英國就學一事 ,原為其對子女之教育規劃,然在兩造無法就此事形成共 識之情況下,子女將來可能無法至英國就學,故希望未成 年子女親權可改由己方單獨行使。   ⑵再觀乙○○至英國就學一事,相對人原計劃於去年安排子女 至英國就讀國小,抗告人雖表達贊同子女出國念書,理解 此事對子女之幫助,然卻聚焦在自身探視權益及航班、居 住地等細節,兩造經過近2個月之討論,仍未能有所交集 ,致乙○○無法如期至英國就學,且因臺灣與英國學制之差 異,致未成年子女在臺灣須重複就讀幼兒園大班,實已對 乙○○學習造成影響,又相對人已離開香港一段時間,加上 開放香港人申請之英國BNO簽證審核較去年嚴格,故將來 乙○○可否順利至英國就學尚有變數,是以,在兩造無法就 子女事宜協調之情況下,恐已影響子女之教育機會。   ⑶另就乙○○照顧情形,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全職照顧 ,相對人父母全力予以經濟支援及照顧協助,現未成年子 女就讀外僑學校幼兒園,能說中文、廣東話及英文,現正 學習法文及多項才藝,可知相對人盡力栽培乙○○,實地訪 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與同住家人 互動佳,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⑷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獨自攜子女至 臺灣居住,且將兩造慣用之通訊方式予以封鎖,相對人則 表達係因抗告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其在香港無法獨自照 顧子女之情況下,方攜子女至臺灣與父母同住,且抗告人 仍得以電子信箱與其聯繫,並無斷絕聯繫之情。然觀109 年2月相對人攜子女返台居住後,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兩造能自行協議改採視訊方式會面,相對人並盡力配合抗 告人要求調整視訊角度及方式,現兩造亦能按暫時處分調 解内容進行視訊會面,又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期間,相對人 也能配合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事宜,可認現階段相對人並無 妨礙抗告人與子女間之親情維繫。   ⑸綜上,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相對人熟悉乙○ ○之特質及學習表現,並能按自身資源為乙○○將來進行規 劃,而抗告人未曾與乙○○共同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現況 並不瞭解,加上兩造間缺乏信任,在就乙○○事宜討論時, 難以聚焦於子女最佳利益,並因兩造無法就子女事項溝通 、形成共識之情況下,已影響乙○○之學習及教育機會,而 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以避免因兩造間無法協商,再次損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等詞,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家查字第 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等,認為兩造 雖均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抗告人並希望維持兩造前開 於香港簽署之協議内容,然由上開卷證可知,乙○○自出生即 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難以支應母子生活開銷遂於106 年2月16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自香港移居臺灣,由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人協助扶養照顧乙○○迄今。兩造雖曾於109年2月17日 於香港達成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實際分 居臺灣、香港二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有所阻撓,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表示抗告人先前即 無故取消高達52次之探視,觀諸兩造於108至109年間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抗告人稱「Sorry access cancelled today.I ntense neck and shoulder pain.」、「Still in pain.Ca ncelled today.」、「Cancelled today.Thought I would be able to come but still recovering.」、「Sorry sti ll cancelled today.」、「Cancelled today.Finishing m y recovery.」、「外面有點亂,今天探視取消謝謝。小孩 康復得怎樣?」、相對人稱「小孩主要都是鼻水,痰和咳嗽 。麻煩你以後的探視有任何更改,請早點通知我,你每次都 是1到3小時前才通知,昨天更只有在探視前15分鐘才跟我講 ,請尊重一下小孩跟我」;相對人稱「請問你會想約14:00 還是16:30因為我要準備,謝謝」、抗告人稱「今天探視先 取消,以確保明天的探視能成功。小孩的康復情形怎樣?」 ;抗告人稱「抱歉因為工作有急事要處理,今天的探視取消 謝謝」、「Access today cancelled due to work issues. Will let you know if things change.When are you movi ng to tuen mun?」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9至109頁),探視方有事無法前往探視子女而需與同 住方取消會面交往在所難免,然抗告人先前確實過於頻繁且 輕易地取消與子女之探視,此舉除了會讓子女感受到抗告人 對探視一事並非重視,亦減少子女與抗告人互動建立關係之 時間,導致子女與未同住之抗告人關係較為疏離,會面交往 情形不甚理想,難以全然歸責予相對人。  ⒍又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並非沒有盡力配合抗告人視 訊會面交往,現兩造亦能依照暫時處分調解内容進行視訊會 面,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期間,相對人亦能配合抗告人與子女 會面事宜,可認現階段相對人並無妨礙抗告人與子女間親情 維繫之情事,而就子女前往英國就學乙事,本件抗告意旨仍 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是否能取得簽證、抗告人稱原計畫於 110年5月17日前以專案入境英國為不實等多有著墨,兩造至 今經過數年之久猶未能就子女是否前往英國就學達成共識, 可認雙方之對立、衝突仍存在,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對子女確實不利益。  ⒎又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我想要去英國,因為我沒有 去過,媽媽跟我說,說我要去英國念書,如果外公外婆不能 跟我去,我不要去英國,在臺灣念書也可以,我要跟外公外 婆媽媽一起。媽媽周末會帶我去上課、看電影等語(見本院 卷第427至428頁),可見乙○○於相對人、相對人父母盡心照 顧下,與渠等關係良好,十分依賴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另 參酌原審考量相對人向來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依附 關係甚佳,並兼衡相對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 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相對 人確實具有照顧乙○○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故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維持原審判 決結果,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未有不洽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期待兩造共同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放下過往成見,理性協力促成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健全及將來成就,方屬未成年子女之幸。  ⒏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前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已確定乙○○之親權 、會面交往方式事項云云,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係以達成照顧、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福祉為公 益上目的,由法院預測、展望子女之未來,衡量相關具體情 事,為充足其健全養育所需條件而作成,有賴法院依職權為 裁量,以形成、創設具體妥當之判斷內容,發揮監護之機能 ,且為法院得依職權開啟程序之職權事件,是以原審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審適用法規錯誤,顯 有誤會,而難採信。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 ,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 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原審認本件既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考量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抗告人與乙○○定期會面、交往 ,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 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及實際生 活狀況、兩造表達之意見、前開訪視報告等情,酌定抗告人 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原審依據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及個案情形為繼續性、展望性之裁判而變更抗告人與 子女在臺灣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詞 主張原審裁定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效力,於兩造未有聲 請變更在臺灣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未敘明任何理由,逕 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顯然逾越職權,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 云,難認有理由。  ㈣另抗告人請求酌定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 部分,本院前已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 於何處,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 定在臺灣之會面交往方式、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核屬妥適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針對抗告人變更暨追加後之聲明,亦難認有理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變更暨追加後之聲明亦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6

PCDV-111-家親聲抗-3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車牌事務,反為已便利,任 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前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蕭有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有成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 246巷口內,見陳環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車輛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 懸掛於其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 。嗣警方於113年9月25日7時巡邏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蕭有成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陳環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環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牌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2-13

PCDM-113-簡-4974-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閔 徐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   被   告 莊竣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祥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閔與徐祥傑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樓梯間發生口角,徐祥 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莊竣閔身體撞牆,復徒手毆打莊 竣閔頭部,莊竣閔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祥傑臉 部,復以腳踏車推撞徐祥傑,雙方繼之互毆、扭打,致莊竣 閔受有前額部挫擦傷、後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徐祥傑則受有左眼鈍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竣閔、徐祥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莊竣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其坦承有毆打被告徐祥傑臉部之事實,惟辯稱:係自衛等語。 2、證明其遭被告徐祥傑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其坦承有徒手毆打被告莊竣閔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莊竣閔毆打之事實。 3 證人湯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目睹被告徐祥傑徒手毆打被告莊竣閔頭部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莊竣閔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莊竣閔受有前額部挫擦傷、後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徐祥傑受有左眼鈍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竣閔、徐祥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2-11

PCDM-113-審易-264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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