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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取款總金額6%」之記載,應更正為 「取款總金額0.6%」;第12至13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關於「洪敬民即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俊宇」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將蓋用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 印文及偽造『林志明』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出示予洪敬民而 行使之,用以取信洪敬民,並向洪敬民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林志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取信告訴人洪敬 民,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轉而放置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6%,但我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6年11月,但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科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及「林志明」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 行使之事實已有所記載,且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冠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 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須繳交,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洪敬民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黃冠諭」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惟審 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甚輕,而所參與犯罪之分工 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均自白坦認 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惟交付被告 收執之財物數額則高達5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交「黃 冠諭」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黃冠 諭」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 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 案之財物,倘再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酬勞,「 黃冠諭」一直欠我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㈤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所涉之共同詐欺犯行,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自無該 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志明」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9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觀 覽求職訊息,與臉書暱稱「黃冠諭」(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TG】暱稱「冠頭」,另行偵辦中)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聯繫,「黃冠諭」告以陳俊宇有職缺,陳俊宇遂接受 「黃冠諭」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以取款 總金額6%作為計算。嗣洪敬民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臉書 觀覽投資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加入暱稱「 馮欣怡」、「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為好友,並加入名為「 生財有道」之LINE投資群組,該投資群組並向洪敬民佯稱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敬民因而陷入錯誤,其後 雙方即約定在85度C臺中健行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面交投資款項,陳俊宇即與「黃冠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 6日18時許,前往前開85度C咖啡店,佯稱其為「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洪敬民即依指示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俊宇,陳俊宇於收取款項後,依 「黃冠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洪敬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為「林志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林志明」,並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3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1)證明告訴人乃係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有「林志明」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冠諭」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就被告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已交由「黃冠諭」所指定之不詳之人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無領取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或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該等款項及被告之 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2025-01-20

TCDM-113-金訴-2283-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9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月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更正:  ⒈關於「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 充說明:「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 務上查獲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 以該等傳播工具為之,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游成 員之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傳播工具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加重條件相繩。惟因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條件(並未起訴主張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 然與檢察官所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 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而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 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是以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等判決意旨均 同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對告訴人劉宜玫所為之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對告訴人劉宜玫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是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偵查中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之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被害人 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 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不一,被告 於犯後終能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秀梅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 16日前開始分期履行,與告訴人劉宜玫則仍未能達成調解或 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 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上下午,分別 向不同被害人收取各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 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 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 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工作證、委託書以及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工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 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分別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各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贅為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面交的報酬他們還沒 跟我講,我也還沒有收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本案沒有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158頁、本院卷第64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又倘若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 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收取告訴人林秀梅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 交「張凱傑」指派之人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 「張凱傑」指派之人而並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非屬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 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收取告訴人劉宜玫所交付由警方提供之贓款(餌鈔), 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取回,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因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 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益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益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含「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吳素秋」之印文1枚以及「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之「王傑富」署名1枚) 扣案 3 偽造之永屴投資工作證1張 扣案 4 委託書1張(包含偽造之「王傑富」印文2枚) 扣案 5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含「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以及「代表人」欄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枚) 扣案 6 藍芽耳機1副 扣案 7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8 現金6000元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8號   被   告 張益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下 旬開始,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為「張凱傑」之人所發起,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其遭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而交付之投資款,再伺機把所取 得之贓款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之「車手」),以 此方式賺取不法報酬。同年9月間,林秀梅在網路上遭上開 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1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里 區○○○路0000號之老主顧檳榔攤交付投資款。旋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張益墩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攜帶事先偽造 之「嘉源投資」名義、姓名為「王傑富」之「工作證」1張 與其上有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代表人「吳 素秋」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搭車前往 上址向林秀梅收款。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林秀梅即步行前 往上址附近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旁巷道內 ,與佯裝為「王傑富」專員並前來收款之張益墩接洽。張益 墩到場後,立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林秀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取信林秀梅,張益墩並在上開 事前備妥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之「金額(小寫)」、「金 額「大寫」欄上分別填載「200,000」、「貳」拾萬,並在 「經辦人簽名」欄位上偽填「王傑富」之姓名1枚後,將上 開偽造完竣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給林秀梅。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行使私文書(「現金儲值收 據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王傑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張益墩於收取上開20萬元款 項成功後,隨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將贓款持往臺中市 南屯區之麻糍埔考古遺址附近,交付給所屬集團上手成員。 二、同年8月30日某時,劉宜玫亦在網路上遭上開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先行交付 10萬元投資款。惟上開集團成員繼續向劉宜玫佯稱其抽中增 資股票,應繼續交付21萬元款項後,劉宜玫發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並佯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日下午 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 付上開款項。旋張益墩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攜帶事先 偽造「永屴投資」名義、姓名為「王傑富」之「工作證」1 張、其上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代表 人「莊宏仁」印文、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發票章印文各1枚 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 紙及由張益墩在受託人欄位偽簽「王傑富」姓名2枚之「委 託書」1紙,前往上址向劉宜玫收款。旋於張益墩到場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即由劉宜玫將警方事先備用之 餌鈔21萬元(業由警方取回)交付給張益墩。為取信劉宜玫 ,張益墩隨即將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1紙交付給劉宜玫簽署、收執,並請劉宜 玫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簽署劉宜玫本人之 姓名後,再將「委託書」交還給張益墩。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存款收 據」及「委託書」)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傑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在場埋伏員警見 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張益墩,張益墩始未完成嗣後轉交 贓款給所屬集團上手之工作,並扣有張益墩所使用之上開「 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張益墩所有並與所屬集團上 手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 話1支、張益墩隨身攜帶之現金6,000元及已交付劉宜玫收執 之「有價證券存款收據」1紙。嗣經警檢視張益墩上開行動 電話內通訊內容,發現張益墩亦曾於同日上午向林秀梅收款 ,經警通知林秀梅說明後,扣有張益墩交付給林秀梅之上開 以「嘉源投資」名義出具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梅與劉宜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秀梅與劉宜玫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收款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與所屬集團上手在通訊軟體內聯繫之內容擷 圖、告訴人林秀梅等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之簡 訊對談內容擷圖、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林秀梅等2人收款之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藍芽 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現金6,000元、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現金 儲值收據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林秀梅收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 犯偽造印文及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亦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罪 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犯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雖為被告犯 罪工具,但已經交付告訴人林秀梅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偽造之簽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 案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於警 詢中表示已經丟棄,但無從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向告訴人劉宜玫收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上 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洗錢未遂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所犯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犯分擔,請 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雖為被告犯罪工具 ,但已經交付告訴人劉宜玫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委託書」1紙、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犯罪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6,000元 ,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5-01-20

TCDM-113-金訴-3626-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婕妤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參與由王俊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不詳詐欺車手集團,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 並提供其向友人蔡羽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王俊欽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利用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於112年2月17日聯繫告訴人郭泰希 之女友紀念婷,佯稱因網路售出洋酒遭棄單,願意廉價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及其女友紀念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經雙方 約定於112年2月25日面交確認酒品後,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3分、6時4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張哲 維及使用人楊文玉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再使張維哲於同年2月25日下午7時9 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 於同年2月26日,以其不知情之男友陳志陞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陞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俊欽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欽郵局帳戶)內,使受上述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共犯 王俊欽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以及王俊欽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分別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 及轉帳匯款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IG上認識1名微信暱稱「baby」(按應係 「babe」之誤)之人,我後來才知道是王俊欽,他要跟我叫 小姐,所以才有聯繫,但我傳給他小姐的照片他都不喜歡, 案發當時因為遇到過年,他說要包紅包給我,叫我給他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所以我跟蔡羽玥借中國信託帳戶 給他,他就匯入5萬元到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他跟我說 其中2萬或3萬元是訂金,另外的2萬或3萬元是給我的紅包, 他說他喜歡我,所以我就收下來了,後來他又聯絡我公司及 我周遭的人說我騙他錢,不幫他找小姐,所以後來我就說要 把錢退給他,我就用我前男友的帳戶即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 把錢退還回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夜店 公關及派桌工作,遭王俊欽或暱稱「智希zool」之人利用佯 以包紅包、訂包廂等名義,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被告因此 提供其友人蔡羽玥之帳戶,供王俊欽匯入該等款項,嗣因故 須退款時,又因被告與蔡羽玥之帳戶均有限額,不得已只好 使用其當時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被告前後 收受及轉出之金額均為5萬元,並無短少或從中得利,純粹 僅係商業上之收款與退款過程中,遭到王俊欽或暱稱「智希 zool」之人利用,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語。 五、經查:  ㈠王俊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身分不詳暱稱「智希z ool」之人),於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及其女友, 致告訴人及其女友誤信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共計15萬元至 上揭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其中5萬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及方式,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 嗣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76號被告為王俊欽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 即另案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蔡羽玥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文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證人張哲維 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5號函檢 送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876號函檢 送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 89954號函檢送王俊欽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2年4月 26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20000015號函檢送張哲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暱稱「智希zool」之人IG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酒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相繩。況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匯入 款項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即非逕列入刑事或行政處罰之範圍,此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同旨)即明。經查:  ⒈證人王俊欽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25日是我去酒行跟被害人 面交的,我原本在網路上請微信暱稱「黑桃A老子犟有事」 之女子幫我找伴遊及短通,求職網之人將給我的薪水,拿來 支付伴遊,「黑桃A老子犟有事」從112年2月23日開始找, 後來於112年2月26日跟我說找不到,我就請「黑桃A老子犟 有事」將錢退還給我,所以上開5萬元才再匯還到我的郵局 帳戶;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微信「babe」跟 被告聊天,我有說過年要包紅包跟訂金,叫他將錢退還的也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 之前要找陪酒小姐找不到,我就問我老闆有沒有陪酒小姐的 管道,我老闆才找被告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跟老闆講,請他 將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被告即可,錢給被告之後,本來她說 要幫我找看看,但她後來一直沒有幫我找到陪酒小姐,對我 的訊息也不回,我跟被告說要去警局報案她才匯我錢,我打 去她公司要找她,她公司的人去找她,我跟被告說轉帳給我 就好,所以他才會在匯了2萬元後,再匯回3萬元,我所說的 老闆,就是暱稱「智希」或「菲」或「法鬥」之人,都是指 同一人等語(見另案院卷第51、214至215、285、290頁)。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老子犟」)分別與其同事(暱稱「小碧夜店」)及其老闆 (暱稱「黑桃ABB.8」)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7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 4頁)。足見證人王俊欽確有透過其所謂的「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介紹,向被告要求要找伴遊或陪酒小姐(或 過年包紅包),因此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至被告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證人王俊欽 因與被告就上開約定找伴遊或陪酒小姐之交易未履行(證人 王俊欽主張被告找不到,被告則主張有找到但是證人王俊欽 不滿意)之商業糾紛,證人王俊欽要求被告退款,因此被告 才又依證人王俊欽指示如數匯款(退款)至王俊欽郵局帳戶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認識3年,被告從事服務業,有客人先打錢給被告要訂桌, 後來客人反悔要退款,當時我與被告正在高雄的瑞豐夜市, 因為被告帳戶已有限額,就是超過轉帳金額上限,所以被告 請我幫她轉帳至王俊欽郵局帳戶,在我們認識、交往期間, 被告就只有請我幫她轉帳給她客人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晚間,因當日 個人帳戶轉帳額度上限問題,未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匯款(退款)予證人王俊欽,因此向其當時之男友陳志陞商 借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將所收受之訂金匯款(退款)至 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⒊且查,由張維哲匯入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詐欺贓款, 被告或蔡羽玥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情,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查詢起日為112年2月10日,查詢迄日為 同年3月15日,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即,該詐欺贓款之 金流軌跡仍屬明確且可供追查,被告並未將該等匯入之詐欺 贓款為異常之移轉、掩飾或隱匿等處置行為,而僅係單純地 透過友人蔡羽玥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持有上開訂金。衡以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莫不極力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免該等 犯罪所得遭偵查機關查緝或追回,常見者如將詐欺贓款隨即 提領一空而阻斷金流軌跡,或隨即將詐欺贓款再迂迴轉匯或 購買虛擬資產而分層化包裝,阻撓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惟觀諸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於收受上開 詐欺贓款後,未見被告或蔡羽玥有何異常移轉、掩飾或隱匿 等處置行為,直至翌日晚間才另以前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 帳戶退款,足認其等主觀上應係相信所匯入之款項(訂金) 來源正當,且被告依約定亦需提供、付出相應之商業對價( 即找伴遊或陪酒小姐),因此對於該等匯入款項(訂金)並 未立即為任何處置行為,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證人王俊 欽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反 而應係遭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的「老闆」(暱稱「智希」之 人)利用而先後收受、退還該等款項(訂金)甚明。  ⒋基上,本案之詐欺贓款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嗣於翌日 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經濟上雖 均為被告所為,但實際上為不同金流)之事實,惟此乃證人 王俊欽或其所謂「老闆」(暱稱「智希」之人)與被告間之 商業交易活動所為(包含收取訂金及退還款項),自不能率 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之「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或其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犯,是否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金訴-1832-202501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廖 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按本案形式上雖然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聲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量刑時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詎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 惠玲受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 告訴人就醫及與告訴人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 無視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 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自陳案發時因趕赴醫院拿藥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即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未予追究,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3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 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陳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明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遭撞及, 致陳惠玲之機車倒地,陳惠玲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志豪已駕車肇事致陳惠玲受傷,竟未協助陳惠玲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 事責任,反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惠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要趕著去醫院拿處方簽的藥,所以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起來,伊就向告訴人表示要先去拿藥再回來,伊回到現場時,大家都已經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2025-01-20

TCDM-113-交訴-380-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關於「黃竣郁於113年6月25日 後之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黄竣郁於113年6月25日 至同年7月30日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第6至8行關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竣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以恩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持偽 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等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 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未遂犯減輕規定,於修 正前後均相同,不予贅述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敘明被告 「加入臉書暱稱『馬尚宏』、telegram暱稱『牛將軍』之人所屬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且依被告之前案 紀錄,本案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即113年6月25日至同 年7月30日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60 頁),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事實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而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及訴訟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尚宏」、「牛將軍」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因④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彰化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1 1年5月30日出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 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 ,且具有特別惡性,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本案僅止於未遂,即為警 查獲,而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 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分別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等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 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 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 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 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 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 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5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 相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 3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該偽造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惟為該偽造單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 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 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案並無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情形 1 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以取信被害人 2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包含偽造之印文) 3 偽造之「李文銘」印章1顆 用以偽造編號2所示單據之印文 4 iPhone XR手機1支 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0號   被   告 黃竣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郁曾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黃竣郁於113年6月25日後之某日,加入臉書暱稱「馬尚宏」 、telegram暱稱「牛將軍」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 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黃竣郁、「馬尚宏」「牛將 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邀請宋以恩加入暱稱「順財有道x」群組,再伺機向宋 以恩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 詐術,使宋以恩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3年7月5日、 同月15日,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黃竣郁所 屬之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車手,嗣宋以恩查覺受騙,恰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又連繫宋以恩,欲於同年7月30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再向宋以恩收取50萬元之 保證金,宋以恩乃佯以同意,並報警到場查緝。嗣黃竣郁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指派黃竣郁為收款車手,且為取信宋以 恩,並由黃竣郁化名為「李文銘」,佩掛「馬尚宏」交付予 其、貼有黃竣郁個人大頭照之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鋐公司)工作證,並持「馬尚宏」交付予其、蓋有 奇鋐公司大印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之「李文銘」印章 ,前往現場,向宋以恩收款。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黃 竣郁抵達上址後,即向宋以恩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身分,並 以上開印章在上開繳款單據偽造「李文銘」之印文後、交付 宋以恩,向宋以恩收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文銘、奇鋐公 司及宋以恩,然旋當場為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遂,嗣警並扣 得宋以恩交付予黃竣郁混於玩具鈔票中之現金1000元、上開 工作證1枚、繳款單據1紙、李文銘印章1顆及其用以與詐欺 集團連絡之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宋以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竣郁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宋以恩於警詢之指述。 ㈢、巡佐林宗仁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與其上手之對話及通聯紀錄1份。 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情形及查獲過程之照片1份。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㈧、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㈨、扣案工作證1枚、繳款單據1紙、李文銘印章1顆、IPHONE XR 手機1支。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扣案之工作證1枚、造繳款單據1紙、印章1顆、IPHONE 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0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蘇宥嘉 黃瑾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4號、第8513號、第14823號、第270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瑾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 黃瑾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 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雖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 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 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四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部分,與黃瑾暄、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部分,與黃瑾暄、籃 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部 分,分別與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瑾暄針對附表三編號5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收水行為 ,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張哲瑋、蘇 宥嘉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有數次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均獲有報酬,且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3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蘇宥嘉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 仰賴存款;被告黃瑾暄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存款等節。另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 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本案報 酬為5,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本院訴2495卷第323 頁),分別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宥嘉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黃瑾暄(所涉 附表一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另簽分偵辦)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張哲瑋、蘇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哲瑋、蘇宥嘉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黃瑾暄則擔任收水,向張哲瑋、蘇 宥嘉收取贓款。(一)張哲瑋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 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再由張哲瑋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將 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蘇宥嘉 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四、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人,致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至附 表四、五所示帳戶。再由蘇宥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 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嫚珊、阮氏 香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附表三、四所示告訴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五所示告 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哲瑋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宥嘉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坪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坪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5 證人即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6 證人即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7 提領畫面、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張哲瑋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自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宥嘉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自附表四、五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至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宥嘉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附表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 小美金控」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共12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蘇宥嘉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四、五所示之共19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江坪娟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江坪娟佯稱有意願購買江坪娟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江坪娟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江坪娟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江坪娟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坪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江坪娟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 時18分、12時27分 4萬9900元 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提領2萬元 2、112年11月14日12時38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提領2萬元 3、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和店提領2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嫚珊 (有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銀行帳戶異常 ,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分別提領10萬元、4萬9000元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佯稱:要驗證帳戶是否為本人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6000元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1萬5000元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4萬8000元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9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2萬元、9000元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5000元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五: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義宬 (提告) 以「賣便購詐騙」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9,702元 4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盧芮竺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9,986元 2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3 張嘉庭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5 張昀榛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6 張晏菁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9,985元 44,12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7 朱淑婷 (提告) 以「假冒機構詐財」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8 葉如憶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0,239元 49,996元 3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瑾暄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籃立為、張哲瑋、蘇宥 嘉(籃立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警方另行移送;張哲瑋 、蘇宥嘉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提起公訴)、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分工工作,負責於張哲瑋、蘇宥 嘉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向張哲瑋、蘇宥 嘉收取贓款,再交予籃立為。黃瑾暄加入該集團後,旋與籃 立為、張哲瑋、蘇宥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哲 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 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三、四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致附表三、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四所示金額,至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再由蘇宥嘉 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層 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瑾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於112年11月間,加入另案被告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聯繫;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其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②坦承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112年11月間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交給其,其再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4 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受如附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及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二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7 附表三、四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四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8 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黃瑾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被害人(共29人)所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犯 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籃立為 、張哲瑋、蘇宥嘉、及「小美金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黃瑾暄所涉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34、851 3、270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 3年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有該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證,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吳嫚珊 (有提告) 吳嫚珊於112年11月14日13時3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販售牙齒美白貼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但操作系統購買失敗等語,要求吳嫚珊聯繫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傳送客服人員資訊供吳嫚珊聯繫,吳嫚珊不疑有他,依照指示聯繫、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 10萬元 4萬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阮氏香江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誆稱要確認帳戶以使用賣貨便,阮氏香江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蔗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1萬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 4萬8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賣貨便賣場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王志安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欲向林炤雄購買商品,然林炤雄開設之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交易成功,需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林炤雄因而配合操作,因此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曾義宬 (提告) 曾義宬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臉書販售安全帽,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安全帽為由,要求曾義宬設定賣便購,曾義宬依指示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萬9702元 4萬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盧芮竺 (提告) 盧芮竺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賣尿布,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後,即以需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絡為由,要求盧芮竺與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聯繫,盧芮竺因此配合與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配合操作金融帳戶進行認證,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萬9986元 2萬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張嘉庭 (提告) 張嘉庭透過臉書販售二手彩妝,自稱「蘇萍」之人聯繫張嘉庭,佯以有意購買,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萱」與張嘉庭聯繫,「陳雲萱」稱欲以賣貨便交易,並稱張嘉庭未經過認證而無法交易成功,要求張嘉庭與客服人員聯繫,張嘉庭後續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王柏翔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售跑步機,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玉楹」與王柏翔聯繫,「楊玉楹」對王柏翔誆稱須通過臉書實名驗證,王柏翔因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張昀榛 (提告) 張昀榛於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透過臉書販售大阪環球影城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稱要以全家系統好賣家進行交易,張昀榛因此配合連結網址、與客服人員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萬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張晏菁 (提告) 張晏菁透過臉書販售帳篷,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與張晏菁聯繫,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指示張晏菁進行認證,張晏菁即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萬4123元 4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朱淑婷 (提告) 朱淑婷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臉書看到安全認證資格訊息,故依指示輸入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臉書客服,指示朱淑婷完成安全認證,朱淑婷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萬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葉如憶 (提告) 葉如憶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販售奶嘴,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惠」與葉如憶聯繫,並誆稱葉如憶要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以完成交易,葉如憶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萬239元 4萬9996元 3萬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21-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蘇宥嘉 黃瑾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4號、第8513號、第14823號、第270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瑾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 黃瑾暄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 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雖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 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 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四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部分,與黃瑾暄、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二部分,與黃瑾暄、籃 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黃瑾暄就附表三部 分,分別與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瑾暄針對附表三編號5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收水行為 ,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張哲瑋、蘇 宥嘉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有數次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均獲有報酬,且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3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蘇宥嘉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 仰賴存款;被告黃瑾暄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入監前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存款等節。另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 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本案報 酬為5,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本院訴2495卷第323 頁),分別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宥嘉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黃瑾暄(所涉 附表一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另簽分偵辦)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張哲瑋、蘇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哲瑋、蘇宥嘉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對價,擔任提款車手,黃瑾暄則擔任收水,向張哲瑋、蘇 宥嘉收取贓款。(一)張哲瑋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 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再由張哲瑋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將 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蘇宥嘉 與黃瑾暄、暱稱「小美金控」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四、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四、五所示之人,致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至附 表四、五所示帳戶。再由蘇宥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 再由黃瑾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嫚珊、阮氏 香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附表三、四所示告訴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五所示告 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哲瑋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宥嘉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坪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坪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嫚珊、阮氏香江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5 證人即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四所示共1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6 證人即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五所示共8名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7 提領畫面、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張哲瑋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自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宥嘉有於附表四、五所示時、地,自附表四、五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至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宥嘉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附表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 小美金控」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共12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蘇宥嘉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四、五所示之共19次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江坪娟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江坪娟佯稱有意願購買江坪娟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江坪娟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江坪娟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江坪娟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坪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江坪娟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 時18分、12時27分 4萬9900元 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提領2萬元 2、112年11月14日12時38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提領2萬元 3、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和店提領2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嫚珊 (有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銀行帳戶異常 ,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分別提領10萬元、4萬9000元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佯稱:要驗證帳戶是否為本人云云。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6000元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1萬5000元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4萬8000元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5頁)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59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2萬元、9000元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5000元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五:被告蘇宥嘉提領(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義宬 (提告) 以「賣便購詐騙」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9,702元 4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盧芮竺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9,986元 2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3 張嘉庭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5 張昀榛 (提告) 以「假網拍」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6 張晏菁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9,985元 44,12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7 朱淑婷 (提告) 以「假冒機構詐財」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8 葉如憶 (提告)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0,239元 49,996元 3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瑾暄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參與籃立為、張哲瑋、蘇宥 嘉(籃立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警方另行移送;張哲瑋 、蘇宥嘉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已提起公訴)、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分工工作,負責於張哲瑋、蘇宥 嘉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向張哲瑋、蘇宥 嘉收取贓款,再交予籃立為。黃瑾暄加入該集團後,旋與籃 立為、張哲瑋、蘇宥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哲 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 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附表三、四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致附表三、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四所示金額,至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再由蘇宥嘉 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完之贓款交予黃瑾暄,復由黃瑾暄於不詳時、 地將收水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人籃立為,藉此方式隱匿、層 轉詐欺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瑾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於112年11月間,加入另案被告籃立為、張哲瑋、蘇宥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聯繫;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其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②坦承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112年11月間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交給其,其再轉交另案被告籃立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4 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之被害人,受如附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及匯款進入附表一、二、三、四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二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張哲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7 附表三、四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蘇宥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四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8 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經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黃瑾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被害人(共29人)所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犯 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籃立為 、張哲瑋、蘇宥嘉、及「小美金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查被告黃瑾暄所涉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34、851 3、270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 3年金訴字第249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有該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證,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吳嫚珊 (有提告) 吳嫚珊於112年11月14日13時3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販售牙齒美白貼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但操作系統購買失敗等語,要求吳嫚珊聯繫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傳送客服人員資訊供吳嫚珊聯繫,吳嫚珊不疑有他,依照指示聯繫、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14時49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德店)/ 10萬元 4萬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阮氏香江(有提告) 阮氏香江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誆稱要確認帳戶以使用賣貨便,阮氏香江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9分、15時、15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蔗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張哲瑋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簡佳慧(提告) 112年11月16日22時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予簡佳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 1萬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5頁) 1、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000元 2、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19日13時6分、13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陳道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道明,佯稱家中臨時有事需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4分、12時45分、12時4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0分/ 1萬3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佳瑋(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王佳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46分、12時48分、12時50分/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3分、13時43分/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黃盈穎(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盈穎,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 2萬6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13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康晉毓(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康晉毓,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22分/ 3萬515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3 時30分、13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1萬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劉竹萱(提告) 112年11月19日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劉竹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 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1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邱雅雯(提告) 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邱雅雯,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1分、15時24分/ 4萬9981元 3萬1236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85頁) 112年11月19日15時32分、15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局/ 6萬元 4萬8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9 顏汶珊(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顏汶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5時27分/ 2萬6993元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王志安(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2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志安,佯稱賣貨便賣場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王志安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36分、12時41分/ 4萬9986元 3萬6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2時43分、44分、45分、45分、46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毛子瑄(提告) 112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毛子瑄,佯稱看房租屋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1萬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林炤雄(提告) 112年11月19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炤雄,佯稱欲向林炤雄購買商品,然林炤雄開設之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交易成功,需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林炤雄因而配合操作,因此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9日12時54分、13時7分/ 2萬9985元 1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1分、13時1分、13時2分、13時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4 黃夢瑤(不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黃夢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予涵(提告) 112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姚予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0分/ 9萬9986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3頁) 112年11月19日13時14分、13時15分、13時16分、13時17分、13時1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超市新社中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李恩榆(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恩榆,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7分、13時28分、13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郵局/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卓亭玄(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1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卓亭玄,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1分、14時17分/ 4萬9988元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6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2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石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李妍靜(提告)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妍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3萬123元 9 楊禮宏(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楊禮宏,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 2萬9985元 10 吳家瑋(提告) 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吳家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46分/ 4萬561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71頁) 112年11月19日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 許柏奕(提告)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許柏奕,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19日17時55分、112年11月19日18時3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59分、18時0分、18時3分、18時7分、18時8分、18時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石岡萬仙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27070號蘇宥嘉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與第二層收水 1 曾義宬 (提告) 曾義宬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臉書販售安全帽,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安全帽為由,要求曾義宬設定賣便購,曾義宬依指示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12時19分/ 4萬9702元 4萬9702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至12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號(OK后里三豐)/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 盧芮竺 (提告) 盧芮竺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賣尿布,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盧芮竺開設蝦皮賣場後,即以需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絡為由,要求盧芮竺與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聯繫,盧芮竺因此配合與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配合操作金融帳戶進行認證,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12時18分/ 4萬9986元 2萬8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4分、12時3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3萬6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3 張嘉庭 (提告) 張嘉庭透過臉書販售二手彩妝,自稱「蘇萍」之人聯繫張嘉庭,佯以有意購買,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萱」與張嘉庭聯繫,「陳雲萱」稱欲以賣貨便交易,並稱張嘉庭未經過認證而無法交易成功,要求張嘉庭與客服人員聯繫,張嘉庭後續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柏翔 (提告) 王柏翔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販售跑步機,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玉楹」與王柏翔聯繫,「楊玉楹」對王柏翔誆稱須通過臉書實名驗證,王柏翔因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4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7,005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5 張昀榛 (提告) 張昀榛於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透過臉書販售大阪環球影城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稱要以全家系統好賣家進行交易,張昀榛因此配合連結網址、與客服人員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46分/ 9萬9062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2分、12時53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6 張晏菁 (提告) 張晏菁透過臉書販售帳篷,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與張晏菁聯繫,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指示張晏菁進行認證,張晏菁即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因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57分、12時58分/ 4萬4123元 4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久豐)/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4,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7 朱淑婷 (提告) 朱淑婷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臉書看到安全認證資格訊息,故依指示輸入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臉書客服,指示朱淑婷完成安全認證,朱淑婷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19分/ 2萬134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月湖)/ 2萬元 1,000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8 葉如憶 (提告) 葉如憶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販售奶嘴,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惠」與葉如憶聯繫,並誆稱葉如憶要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以完成交易,葉如憶因此操作金融帳戶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14時54分、15時00分/ 9萬239元 4萬9996元 3萬8144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至15時4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后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第一層:黃瑾暄 第二層:籃立為

2025-01-20

TCDM-113-金訴-2495-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 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 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陳永豐」、「陳維禎」、「良益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陳永豐」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H2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並獲有報酬,且尚未與告訴 人廖敬宜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 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1月20日)1張,為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2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6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起,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人加入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H2O」、LINE上暱稱「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陳炫智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年9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等帳號,聯繫廖敬宜,佯稱:依指示使用「良益-LY」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敬宜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陳炫智即與「H2O」、「林嘉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炫智依「H2O」之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0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忠孝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會計」欄位有偽造之「陳維禎」印文圖形1枚、「收款機構」欄位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圖形1枚、「經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永豐」印文圖形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列印成紙本,並由陳炫智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永豐」之署名1枚,即依「H2O」指示於同日10時24分許,前往上開忠孝國小大門口前,向廖敬宜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收據予廖敬宜,表示「良益投資公司」之「陳永豐」確有收受廖敬宜11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廖敬宜、「良益投資公司」及「陳永豐」,陳炫智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H2O」之指示,將款項放在忠孝國小附近某公園男廁馬桶後面,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並因此從上開詐欺贓款中,直接抽取總額2%即2萬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廖敬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宜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內容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 永豐」、「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陳永 豐」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H2O」、「林嘉琪」、「良益官方 客服-月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 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會計」欄位之「陳維禎」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位之 「良益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之「陳永豐」印文及 署名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取 之2萬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316-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文(下稱被告)於上訴時表示 :請給被告機會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本案僅就刑 之一部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均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64、106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110頁)。而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第19947號偵卷第27頁),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未被發覺之本案犯行一節,固可認定。惟按自首之要件, 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 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 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 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 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經警通知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到案,通知書於 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0樓,但被告未按時報到;之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 年12月21日、113年1月16日到庭,傳票並先後寄存送達至被 告上址戶籍地、陳報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但被告均未按時到庭;之後囑警拘提無著,而由檢察官發布 通緝等情,有通知書、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 提無著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稽(見第19947號偵卷第9至11 、109至119、131至147、173頁),被告既曾因逃亡而遭發 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前經通緝,難認有自願接受裁 判之意思,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7日與告 訴人林佳政、洪靖雅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 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9至90、113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 未洽。從而,被告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佳政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 ,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林佳政、洪靖雅各受有 如起訴書所示傷害,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9至28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0頁)。以及告訴人2人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1至43、8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8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日之前5年內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規定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1-16

CHDM-113-交簡上-56-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 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璋(下稱被告)明確表示上訴 範圍係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89至90 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32號裁定、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訊問筆錄、成年監護鑑定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自有量刑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 告為公務員,過失致被害人鄒梅香重傷,則被害人之損失得 因國家賠償而獲得彌補,是否有科以重刑之必要,原判決理 由亦未說明。希望能爭取緩刑。被告已努力和解,但被害人 家屬對保險公司代理人很反彈,所以沒辦法繼續溝通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3、50、95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適用法律均無違 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稱:被告有調解意願,且被告為公務員,被害人之損 失得因國家賠償而獲得彌補等語如前。然而,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康承紳意見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前已經 調解過了,我覺得對方對我們態度越來越不好等語(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77頁)。足見被害人及其家屬尚未獲得賠償,也 無原諒被告之意思,與被告是否為公務員、被害人是否可獲 國家賠償無涉,是以此部分量刑因素並無任何改變。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未禮讓已經進入路口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更正後之重 傷害結果,因而無法行走、表達、回應,生活起居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7頁成年監護鑑定書), 足見被害人受傷極重,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生損害甚 鉅。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 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1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已婚,需扶 養3名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94頁)。以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如上述㈡所示意見 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㈣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固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也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調解意願。然而,被害人及其家屬迄今未獲賠償,告訴人 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如前,足見被告未能填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獲取對方原諒,並核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自當予以非難,故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判決有量刑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 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 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 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揆諸上開說 明可知,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應審酌事項,於簡易判決中 本即毋庸記載,自不得以簡易判決之理由中未敘明特定之量 刑應審酌事項,遽認法院對該等事項漏未斟酌。從而,被告 前揭所辯,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未記載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1-16

CHDM-113-交簡上-6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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