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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9號                    113年度金字第346號 原 告 劉羽婷 被 告 丁宏軒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238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 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9、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劉羽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丁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5萬238元、被告林祐虢應給付原告105萬238元(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緝字第12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120卷、本院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6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60卷);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3金339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丁宏軒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軒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 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9卷第115頁); 另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113年12月1 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 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辯理由如另 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6卷第79頁),是本院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祐虢、丁宏軒、張誼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4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泡泡」、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佯稱:推薦美金期貨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6萬238元至沈芸均之永豐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復 又轉匯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張誼溱自第三層帳戶提領 款項交付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 繳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105萬238元之損害(計算式:260,238+290,000+500,000 =1,050,238)。又原告已與張誼溱和解,張誼溱已賠償原告8 萬7,000元,此部分應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0萬1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0萬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分期攤還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9日12時8分許匯 款26萬238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士 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 誼溱提領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 祐虢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林祐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 13金339卷第33至54頁、113金346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 償能力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 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 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三)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沈紜均之永豐帳戶轉匯至陳士原之 中國信託帳戶29萬元,以及請求自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轉 匯至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50萬元部分等語,經查,上開陳 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二、三層帳戶,該自第一層沈紜均之永 豐帳戶轉匯之29萬元,及後續50萬元轉匯之款項,尚包含其 餘詐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並非均為原告遭騙所匯入之款項 。被告應僅就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 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逾26萬238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 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與張 誼溱共同提領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其 中就張誼溱部分已以8萬7,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13 金339第80頁),經核原告與張誼溱和解金額高於張誼溱依 法應分擔之數額8萬6,746元(計算式:260,238÷3=86,746), 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惟其超過應分擔部分 即可供扣抵。故原告得向丁宏軒、林祐虢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7萬3,238元(計算式:26萬238元-8萬7,000元=17萬 3,2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3,238元,及丁宏軒自111年9月19日起(見附民緝12 0卷第15頁),林祐虢自111年9月7日起(見附民緝60卷第1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4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8號                    113年度金字第345號 原 告 朱勝男 被 告 丁宏軒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2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民國11 2年8月21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8、345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朱勝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丁宏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 軒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8卷第11 7頁);另被告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 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 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 辯理由如另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5卷第81頁),是 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丁宏軒、林祐虢分別於110年6月間,參與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祐虢擔任轉帳兼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之角色,另丁宏軒、訴外人張 誼溱(原名:張舜涵)則負責依林祐虢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 項。嗣林祐虢、丁宏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 提供「金航國際」網站開戶後可投資不動產及黃金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再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張誼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而由張誼溱提領後交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將上開款項 交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長期攤還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3日12時3分 許匯款15萬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15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江欽智之華南帳戶,江欽智之 華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誼溱提領 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交付 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林祐 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金33 8卷第33至55頁、113金345卷第1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償能力 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主張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 之永豐帳戶15萬元,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惟就原告主張實際遭詐騙金額為52 萬元部分,於逾上開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 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宏軒、 林祐虢連帶給付15萬元,及丁宏軒自112年8月21日起(見112 附民緝122卷第7頁),林祐虢自112年8月9日起(見113附民緝 63卷第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4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8號 原 告 蔡依璇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家碩」、「不倒」、「W」、「法海」、LINE自稱 「胡睿涵」、「sia楊」、「客服經理-吳德松」(下稱「家 碩」、「不倒」、「W」、「胡睿涵」、「sia楊」、「客服 經理-吳德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sia楊」、「客服經 理-吳德松」之人,分別在「K-非凡台股資訊交流」、「非 凡教習課堂」LINE群組中,向原告佯稱:可以交付儲值款項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會議室等候。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臺中巿某便利超商列印記載「林語婷」之「三菱日聯金融 集團(下稱三菱集團)」工作識別證,並偽造「三菱集團」名 義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語婷 」印章,而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開會 議室,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語婷」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偽 刻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及偽簽「林語婷」之簽名,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之款項。被告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法海」,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11 月16日交付現金212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3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 附民1704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7頁、第4 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 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12萬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見本院113附民1704卷第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8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9號                    113年度金字第346號 原 告 劉羽婷 被 告 丁宏軒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238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 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9、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劉羽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丁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5萬238元、被告林祐虢應給付原告105萬238元(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緝字第12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120卷、本院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6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60卷);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3金339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丁宏軒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軒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 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9卷第115頁); 另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113年12月1 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 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辯理由如另 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6卷第79頁),是本院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祐虢、丁宏軒、張誼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4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泡泡」、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佯稱:推薦美金期貨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6萬238元至沈芸均之永豐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復 又轉匯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張誼溱自第三層帳戶提領 款項交付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 繳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105萬238元之損害(計算式:260,238+290,000+500,000 =1,050,238)。又原告已與張誼溱和解,張誼溱已賠償原告8 萬7,000元,此部分應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0萬1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0萬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分期攤還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9日12時8分許匯 款26萬238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士 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 誼溱提領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 祐虢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林祐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 13金339卷第33至54頁、113金346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 償能力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 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 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三)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沈紜均之永豐帳戶轉匯至陳士原之 中國信託帳戶29萬元,以及請求自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轉 匯至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50萬元部分等語,經查,上開陳 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二、三層帳戶,該自第一層沈紜均之永 豐帳戶轉匯之29萬元,及後續50萬元轉匯之款項,尚包含其 餘詐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並非均為原告遭騙所匯入之款項 。被告應僅就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 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逾26萬238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 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與張 誼溱共同提領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其 中就張誼溱部分已以8萬7,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13 金339第80頁),經核原告與張誼溱和解金額高於張誼溱依 法應分擔之數額8萬6,746元(計算式:260,238÷3=86,746), 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惟其超過應分擔部分 即可供扣抵。故原告得向丁宏軒、林祐虢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7萬3,238元(計算式:26萬238元-8萬7,000元=17萬 3,2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3,238元,及丁宏軒自111年9月19日起(見附民緝12 0卷第15頁),林祐虢自111年9月7日起(見附民緝60卷第1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3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起訴狀繕本已隨本院民國 112年2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附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於各被 告,並於113年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原告委任狀正本、 經簽章起訴狀正本各1份送至本院收文。後該調解視為起訴 分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案由桂股法官獨任審理,桂股法官 以113年6月18日民事庭通知書定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被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已委任律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均未就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提出異議,且已於答辯狀 ,陳明已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並對起訴狀內容為實體答辯 。惟桂股法官未查明上情,先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要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由法院送達被告,此已違 反當事人責問原則、當事人辯論原則與當事人平等原則違法 偏頗被告。嗣原告與聲請人具狀請查明並陳明考量環保,本 件原係利用司法院服務平台辦理,然書記官仍承桂股法官之 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寄送到院。原告與聲請人認法院職員上開職務影響本案訴 訟程序及原告實體法利益,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以使用司 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 豈知桂股法官逕以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 事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到5日內,補正經 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到院」,無端增加原告顯無可能(原告蔣黃杏菜於裁定前即 已死亡)、不合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已補起蓋章之訴狀正 本)、不必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屬被告責問權事項 ,且被告表示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負擔。此外,桂股法官為 上開裁定,留給原告應為行為期間5日,對照散居各地原告 人數、在途期間及原告蔣黃杏菜已死亡等事實,桂股法官係 以上揭客觀顯非公平之法院權力違法濫權無端增加原告不可 能、不合理、不必要且不合法之負擔,以偏頗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並影響原告合法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且限縮原 告在訴訟程序準備時間及上開情形表示意見機會。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桂股法官後續能否正確依據 法律為公平裁判法院產生客觀上合理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卷內存有上開客觀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非僅出諸聲請 人主觀判斷桂股法官上開職務行為之違法偏頗,已足認桂股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非公平法院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聲請桂股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對承審法官於訴訟程 序指揮妥當與否之質疑,當事人自不得以承審法官依職權所 為之訴訟程序進行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摘承審法官將 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所為 之諭知及裁定,並無客觀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因此即生有嫌怨 ,或將對所承審案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未具體 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17

TCDV-114-聲-1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8號                    113年度金字第345號 原 告 朱勝男 被 告 丁宏軒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2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民國11 2年8月21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8、345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朱勝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丁宏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 軒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8卷第11 7頁);另被告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 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 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 辯理由如另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5卷第81頁),是 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丁宏軒、林祐虢分別於110年6月間,參與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祐虢擔任轉帳兼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之角色,另丁宏軒、訴外人張 誼溱(原名:張舜涵)則負責依林祐虢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 項。嗣林祐虢、丁宏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 提供「金航國際」網站開戶後可投資不動產及黃金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再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張誼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而由張誼溱提領後交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將上開款項 交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長期攤還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3日12時3分 許匯款15萬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15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江欽智之華南帳戶,江欽智之 華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誼溱提領 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交付 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林祐 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金33 8卷第33至55頁、113金345卷第1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償能力 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主張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 之永豐帳戶15萬元,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惟就原告主張實際遭詐騙金額為52 萬元部分,於逾上開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 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宏軒、 林祐虢連帶給付15萬元,及丁宏軒自112年8月21日起(見112 附民緝122卷第7頁),林祐虢自112年8月9日起(見113附民緝 63卷第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3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台灣珠寶鑑定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智仁 被 告 吳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4-訴-29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9號 原 告 陳仕淳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被 告 陳承瀚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即被告自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呂証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 」、「King-Win全球通」、「殺人鯨3.0」、「魚乐无穷」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 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起,假冒為健身工 廠中控室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主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導致下月刷卡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21時26分許,匯款31,001元至訴外 人鄭如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 銀行帳戶),㈠由被告持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 月13日21時28分、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 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1,000元,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31分許,自系爭臺灣銀 行帳戶轉匯1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系爭國泰帳 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32分許,在上址三信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提款20,000元。嗣由被告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 詐騙原告之金額為31,001元,但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 轉帳25筆款項(含前述31,001元),總金額為884,741元,因 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故向被告請求詐欺總金額884, 741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元(即被告因本案至精神科就診 20次,每次費用200元,共4,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8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31,001元無意見,但因被 告目前在監服刑,所以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以 前揭手法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31,001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⑴由被告持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元,⑵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轉匯10,000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持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20,000元,嗣由被 告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 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4頁),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31,001元,再由被告領取該詐騙款項轉交上手 ,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1,001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01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25筆款項(含前述31,001元),總金額 為884,741元,因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故向被告請 求詐欺總金額884,741元等語。查原告固於警詢時指稱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分別匯出包含前述31,001元在內 共25筆款項總計884,7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然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行為之人,而係參與分擔領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或向車手收 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行為。而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除領取或轉交前述31,001元之款項外,就原告所 主張其遭詐騙而另匯款之其餘24筆款項有何參與領取或轉交 之行為,且依原告警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前 述31,001元款項之轉入帳戶或第二層轉入帳戶,與其餘24筆 款項之轉入帳戶均屬不同,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曾經手支配 其餘24筆詐騙款項,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餘24筆詐騙款項有 所認識或預見,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騙匯 款之其餘24筆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自 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 24筆匯款之損失,尚非有據。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 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 ,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 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 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其 有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無從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又被告既係侵害原告之財 產法益,縱原告因此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而支出精神科門診 醫療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元(即被告因本案至 精神科就診20次,每次費用200元,共4,000元),即屬無據 。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113年度附民 字第77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1,001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5-01-15

TCDV-113-金-36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王文進 被 上訴人 王明珠 王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034,510元【計算式:524.74m2(占有之土地面積)× 11,500元/m2(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034,51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8,25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5

TCDV-112-訴-1383-202501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B(面積73.28平方公尺) 」,應更正為「編號B(面積79.2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2-訴-1383-2025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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